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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淵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 偽造之「李濬宏」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連柏淵係中古車業者,明知曾新銓(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 )係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業務員,匯 豐公司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合作辦理策略 聯盟汽車貸款業務,乃委任曾新銓處理業務招攬及對保等相 關事務,連柏淵遂於民國105年9月間,介紹曾新銓代辦賴正 文友人王子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華南 銀行城東分行申辦汽車貸款事宜,曾新銓並於105年9月19日 ,相約連柏淵、賴正文一同前往中壢夜市附近之麥當勞速食 店,與王子憶辦理對保,並由王子憶在汽車貸款契約書、華 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以及發票日期105年9月22日、到期日105年11月2 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上 簽名蓋章。然因未能覓得貸款保證人,連柏淵竟與曾新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 ,明知李濬宏對保時並未在場,亦無擔任貸款保證人或本票 共同發票人之意,竟仍於前開時、地,以在前揭汽車貸款契 約書、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如附表編號1至2「 偽造印文、署押」欄偽簽「李濬宏」之姓名及蓋用連柏淵委 託不詳刻印業者篆刻之「李濬宏」印章之方式,偽造汽車貸 款契約書、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各1紙,表示李 濬宏同意擔任王子憶申辦貸款之保證人,並由曾新銓違背任 務虛偽在汽車貸款契約書上「對保人/確認人」欄簽名,表 示對保無訛,連柏淵並另在前述金額9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 」欄及本票所附之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以相同方法 偽造「李濬宏」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 各1紙,曾新銓進而持前揭偽造之汽車貸款契約書、金額90 萬元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交由不知情之匯豐公司承辦人於同 年9月22日轉交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李濬宏對外表彰名義及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辦理放款業 務之正確性,並使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如數 撥付貸款,嗣本件汽車貸款於105年11月22日起即未遵期繳 交貸款,受讓前開債權之匯豐公司乃於105年12月2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王子憶、李濬宏催款,進而持上揭偽造之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55號), 李濬宏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13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濬宏(他字第820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37頁反面、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02-216、242-24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新銓(偵緝字第957號卷第9-10、25-26、87-94、99-100、、111-113、117-125、175-176、183-205、215-244、327-330、333-357、387-389頁)、證人賴正文(他字第820號卷第37至37頁反面、偵緝字第875號卷第186-201頁)、王子憶(他字第820號卷第27-28頁、偵緝字第875號卷第335-346頁)、黃煜權(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17-226頁)、黃慶忠(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27-235頁)、李惠芳(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36-242頁)之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合,並有偽造之汽車貸款契約書、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偵緝字第670號卷第77-83頁、偵緝字第875號卷第131-135、263頁、偵緝字第957號卷第61、79頁、他字第820號卷第9、21頁、他字第820號卷第20頁)、告訴人之匯豐公司102年5月4日訂車契約書(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11頁)、匯豐公司之申辦汽車貸款相關資料(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65-325頁)、匯豐公司105年12月2日存證信函(他字第820號卷第4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55號本票裁定(他字第820號卷第5-6頁)、本票裁定聲請狀(他字第820號卷第7-8頁)、匯豐公司106年6月13日匯管字第106006012001號函暨「曾新銓」之人事資料卡(他字第820號卷第57-5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106年6月20日華城東字第1060000080號函(他字第820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 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科條文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次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 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 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 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其目的在以本票供作辦理汽車貸款之擔保,依上開 說明,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係中古車業者 ,僅與另案被告曾新銓配合,而由曾新銓處理受匯豐公司委 任處理汽車貸款業務招攬及對保等事宜,故被告並不為匯豐 公司處理任何前開事務,亦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受託處理事 務之情事,固非背信罪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 身分之另案被告曾新銓共同觸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規 定,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背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偽 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 文、簽名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吸收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又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新銓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 等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辦理汽 車貸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堪認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刑罰可謂非輕。就被告之犯罪情節以觀,並 未見被告實際獲得財物,依此若率論以上開最輕之刑度有期 徒刑3年,堪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八)另被告就所犯背信罪部分,因被告並不具背信罪之犯罪主體 關係,業如前述,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是無逕予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餘地,故僅係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擔 保事宜,竟夥同另案被告曾新銓利用擔任汽車貸款業務人員 之機會,未經同意即冒用他人名義為保證人,並偽造相關申 請文件及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犯罪手段,除使告訴 人無端遭受債務追索外,致受讓本件貸款債權之匯豐公司無 法求償,而受有損害,更有害於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審核貸款 之正確性,並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 於後續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犯後已有悔意,並有 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蔬果採購、未婚有5 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 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 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 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 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 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 「李濬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經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 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沒收第三人即如附表所示匯豐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本票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李濬宏」之部分, 關係到第三人匯豐公司之財產上利益,惟匯豐公司之代表人 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86號即已到庭表 示對沒收共同發票人李濬宏部分同意且沒有意見,有該判決 在卷可考,揆以前揭規定,毋庸再裁定命匯豐股份有限公司 參與沒收程序。 (四)是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王子憶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 正,僅「李濬宏」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應 僅就偽造以「李濬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 李濬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刑法第2 19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該項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 章、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及印文所屬 之相關申請文件,已由另案被告曾新銓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 匯豐公司承辦人再轉予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委由他人偽造之「李濬宏」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05年9月22日 王子憶 李濬宏 新台幣90萬元 105年11月12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1 汽車貸款契約書 汽車貸款契約書下方之「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之「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甲方保證人」欄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2 匯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 「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位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4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2025-03-24

TPDM-113-訴-760-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陳羽麒 吳健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0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健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羽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健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翔霖 、陳羽麒、吳健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3人有無繳回其犯罪所 得,即影響被告3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龍翔霖部分,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罪,復因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被告陳羽麒、吳健彰部分,其等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等僅 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3人。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涂佑頡、蕭亞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龍祥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 羽麒、吳健彰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六)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陳羽麒構成累犯,亦未 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⑴、2⑴、3⑴偽造之收據各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 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⑴、2⑴、3⑴所示 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2.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1⑵、2 ⑵、3⑵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 之工作證為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3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3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陳羽麒於偵查時供稱:其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0元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 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2.被告於吳健彰於偵查時供稱:其當天做完有2,000至3,000等 語(見偵卷第13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以 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龍祥霖於偵查時供稱:其目前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9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 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⑴(113年3月15日)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王財碩」印文各1枚、「王財碩」署名1枚 見他卷第335頁 ⑵工作證1張 2 ⑴(113年3月19日)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印文各1枚、「王興」署名1枚、指印1枚 見他卷第337頁 ⑵工作證1張   3 ⑴(113年3月25日)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印文各1枚、「王俊名」署名1枚 見他卷第339頁 ⑵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03號   被   告 涂佑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翔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羽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十七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健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亞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佑頡、龍翔霖、陳羽麒、吳健彰、蕭亞婷等5人(下稱涂佑 頡等5人)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涂佑頡等5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在網路刊登 投資訊息,梁慧儀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梁慧儀加入LI NE群組,並以LINE暱稱「林夢夢」、「明麗官方客服-美琳 」等名義,陸續向梁慧儀佯稱:下載明麗投資APP,並使用A 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 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梁慧儀陷於錯誤 ,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涂佑頡等5人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假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 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各自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梁慧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 假收據予梁慧儀而行使之。涂佑頡等5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梁 慧儀,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梁 慧儀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慧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涂佑頡等5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涂佑頡等5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慧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及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涂佑頡等5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涂佑頡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等5人分別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偽造「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等印文而出具偽 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涂佑頡等5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佑頡等5人所犯上開加 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涂 佑頡等5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涂佑頡 蓋有「明麗投資」、「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等印文及「周政權」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8日10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20萬元 於113年3月13日10時5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55萬元 於113年3月18日8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52萬元 2 龍翔霖 蓋有「明麗投資」、「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王財碩」等印文及「王財碩」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 15日10時5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52萬元 3 陳羽麒 蓋有「明麗投資」、「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等印文及「王興」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40萬元 4 吳健彰 蓋有「明麗投資」、「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等印文及「王俊名」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110萬元 5 蕭亞婷 蓋有「明麗投資」、「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等印文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4月2日8時47分許 在告訴人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 280萬元

2025-03-20

TPDM-113-審訴-314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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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雯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 告陳雯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說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 128G ,含紫色透明殼,IEM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提供有關本案手機之定位 紀錄翻拍照片並無證證據能力,且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手機定 位誤差30分鐘,自難以此認定本案手機為被告所侵占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關於卷附本案 手機之定位截圖(偵字卷第51頁至第59頁及原審卷第187頁至 第197頁),係告訴人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委由其子即證人 林易廷透過手機定位APP程式查得本案手機之位置,再以手 機內建之截圖功能擷取程式下載畫面而得,並已於報警時提 供予警方作為證據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易廷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2頁)。足見上開證 據資料乃電子科技設備截圖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涉人類 知覺、記憶表及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截圖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被告雖否 認前揭本案手機定位截圖之證據能力,然未能具體指明上開 證據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任何合理根據,是此部分所辯 ,洵無可採。  ㈡證人林易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12點,告訴人 以其他人電話與伊聯絡,告知所有之IPHONE手機遺失乙事, 伊知悉IPHONE手機有定位APP程式,可精確定位自己手機所 在位置,只要登入同一個帳戶,即可以看到,因為家裡面尚 有1支告訴人舊款IPHONE手機,伊即使用該舊款手機登入告 訴人帳號,並確認告訴人手機所在位置明確(見原審卷第167 頁至第168頁)。而證人林易廷以此方式,定位本案手機位置 共5次,定位時間、地點分別為「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 42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 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112年1月9 日下午1時27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2 年1月9日下午1時59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除有卷附手機定位照片可參外(偵卷第53-57頁、原審卷 第187-197頁),並據證人林易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㈢而被告當日早上7時25分15秒許,確有進入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WORLD GYM,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後,返回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8頁背 面上方照片)。且被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時,經道路監視錄影機攝得被告騎車經過之畫面乙節,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審易字 卷第59頁至第61頁)。故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向,確與前述 本案手機之定位紀錄全然吻合,被告當日確有攜本案手機行 經上開地點後返家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手機定位時間與道路監視器畫面之顯示時間 有所落差。查:監視器畫面時間於設定之初,係以對時伺服 器接受網際網路之時間同步訊號設定,以確保保全系統時間 ,與確實時時間同步一致,固有臺北市政警察局函文足憑( 見本院卷第59頁)。然隨時間經過,倘未經定時校正,本即 會因機器運轉、供電設備等原因而出現誤差,再者,手機顯 示時間,本即關涉個人設定及有無校正。是以,上址道路監 視器攝得被告之時間為13時8分48秒,距離本案手機定位在 上址之時間為下午12時42分,有30分鐘之落差,尚難認有何 不合理之處。況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移動軌跡、最後停留 位置,均與被告之移動軌跡、住處相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尚無從以監視器畫面時間有上開落差,逕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㈤末就被告辯稱: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案發 當日傍晚後,均顯示所在位址為新北市○○區,然其於當日均 未前往新北市○○區,故伊並未侵占本案手機等語。惟查: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申辦,該門號於案發 當日晚上17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6分止,有撥打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以及遠傳電信客服888號碼,且上開撥打 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等情,固 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然上開門號於 案發當日傍晚通話時,所使用手機之IMEI碼均非本案手機乙 節,亦有上開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對此,告訴人亦已明 確陳述:被告所述我的手機定位在○○,那時因為我報案完之 後,就去遠傳申請新的SIM卡,所以訊號在○○,不是我的手 機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0頁)。而告訴人之居所位在 新北市○○區乙節,亦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1頁) 。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告訴人於完成報案程序後,即向電信 公司申辦其原本所插用在本案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另行插用在其他手機,再撥打遠傳電信之內部使用客 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888號辦理業務等情, 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同此 見解,並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侵 占本案手機,所為已有不當,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無子女、現為家管,收入由配偶負擔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罰金1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 明被告侵占本案手機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13 128G,含紫色透明手機殼 ,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雯郁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5分,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World Gym(下稱本案健身房)內 ,拾獲凌碧環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 128G、 紫色透明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E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並攜回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所。 二、案經凌碧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 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陳雯郁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5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凌璧環於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3 頁)、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9-50頁)、112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凌璧環之子林易廷於113年5月29日之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66-171頁)  3.本案健身房之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偵卷第17-18頁)  4.112年1月9日13時10分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    卷第18頁)  5.行動電話訂位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5、18、51-57頁)  6.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112年1月30日世字 第112013003107號函暨112年1月9日進入場館會員資料1份( 偵卷第19、63-8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7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123045485號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2張(審易卷第59-61 頁)  8.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即告訴人)之通聯記錄及基地 臺位置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15頁)  9.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 位置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19、77-86頁)  10.本院112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暨門號0000000000號(即 被告)之112年1月15日及1月18日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21-23頁)  1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_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 5頁)  12.被告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即被告模擬告訴 人提供之定位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3頁)  13.檢察官庭呈之手機定位相關報導資料1份(本院卷第65-74 頁)  14.被告113年3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被證2、3即網路新聞 及網路文章各1份(本院卷第97-129頁)  15.北檢113年度蒞字第448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告訴人凌碧環 的iPhone定位畫面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 就2023年1月9日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路口監視器畫 面(本院卷第157-159頁)    16.本院當庭拍攝證人林易廷手機定位畫面及定位位置之GOOGL E MAP畫面(本院卷第185-199頁)  17.遠傳電信113年7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5388號函文暨 光碟(本院卷第229-231頁)  18.遠傳電信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3557號函文( 本院卷第233頁)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手機定位位置 並非精準,僅能提供大概位置,且依據本案手機於112年1月 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出 現之時間為13時8分48秒,但本案手機定位在上開路口之時 間為下午12時42分(截圖時間為12時48分),時間亦有相當 區隔,又經調閱本案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告訴人手機均未離 開新北市○○區,而其亦未於當日前往○○,亦難認被告有侵占 本案手機云云。經查:  1.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後,即由其子林易廷定位本案手機位置 共5次,定位時間、地點分別為「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 42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 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112年1月9 日下午1時27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2 年1月9日下午1時59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有卷附手機定位照片可參(偵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187 -197頁)。  2.又上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本案手機定位地 點,亦經道路監視錄影機攝得被告騎車經過;而「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本案手機定位地點,則為被告之 住所。且經本院依據本案手機定位時序,當庭使用GOOGLE M AP繪製本案手機之各次定位位置及移動路線,查見本案手機 遺失後,即自本案健身房沿各次定位位置至被告住處等節, 有前開道路監視器畫面、本案健身房會員資料、GOOGLE MAP 截圖可參。可見本案手機之移動軌跡,確與被告之移動路線 (即本案健身房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再至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均屬吻合,已可認本案手機確 為被告所拿取。  3.被告雖辯稱本案手機定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時間與道路監視器畫面有所落差云云,然我國監視器畫 面時間與確實之時間均會有所落差,而未必即為確實之時間 。是以,上址道路監視器攝得被告之時間為13時8分48秒, 距離本案手機定位在上址之時間為下午12時42分,固然約有 30分鐘之時間落差,然考量監視器畫面之時間落差為我國監 視器設備無法避免之情況,此外,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移 動軌跡、最後停留位置,均與被告之移動軌跡、住處相符, 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尚無從以監視器畫面時間有所落差, 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另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定位紀錄於112年1月9日均 顯示在新北市○○區,然其於當日均未前往新北市○○區云云。 惟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固於112年1月9日17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6 分止,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遠傳電信 客服888號碼,撥打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均非失竊之 本案手機,而上開撥打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遠傳電 信之內部電話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置查 詢結果、遠傳電信113年7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5388 號函文、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3557號函文( 本院卷第13、229-233頁)存卷可參。  ⑵又查,上開「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與告訴人 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偵卷第3頁)均屬於同 一區域。是綜合上開證據,足徵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9日17 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6分止,另行申辦其原本所插用在本案 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另行插用在其他手機 ,再撥打遠傳電信之內部使用客服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與888號辦理業務等情,可以認定,而可合理說明告 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定位於新北市○○區之原因。  ⑶從而,即無從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定位在新北市○○區,認 定本案手機亦隨同出現在新北市○○區。被告以告訴人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定位在新北市○○區而其並未 前往為由,辯稱其並未侵占本案手機云云,亦屬無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 任意侵占本案手機,所為已有不當,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無子女、現為家管,收入由配偶負擔之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侵占未扣案之本案手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案手 機應為其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手機內原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本身價值低微,且於告訴人另行申辦後即失其效 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HM-113-上易-223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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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聰明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51分稍早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行至同路 段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載客,而 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林慧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慧君遂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部挫傷、小 腿挫傷、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聰明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慧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3-審交易-760-202503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UJON ROMAIN HERVE LOIC(法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UJON ROMAIN HERVE LOIC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OUJON ROMAIN HERVE LOIC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6時59分至同日17時30分 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家樂福賣場),徒手竊 取店內之冷藏CAB肋眼牛排2盒、安心雞里肌肉3盒(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1,57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背 包夾層內,僅就其他物品結帳即離去。嗣家樂福職員廖嘉文 察覺有異,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隨即自BOUJON ROMAIN HERVE LOIC之背包內扣得上開未結帳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廖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BOUJON ROMAIN H ERVE LOIC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BOUJON ROMAIN HERVE LOIC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 前往新店家樂福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其忘記其背包小夾層內有商品沒有拿出來,所以就忘記結帳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嘉文於警詢之證述 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共5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堪認 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冷藏CAB肋眼牛排2盒、安心雞里肌肉3盒, 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DM-113-審易-3323-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杰(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榮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縱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亦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彭盈嘉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 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 收。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 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之情,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3年8月9日)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黃秋蓮」、「林東宇」印文各1枚、「林東宇」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61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見偵卷第5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0號   被   告 趙榮杰(香港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12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02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榮杰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趙榮杰加入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 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彭盈嘉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 即邀彭盈嘉加入LINE群組「琪臻技術交流學院」,並以LINE 暱稱「琪臻」、「鴻橋國際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彭盈嘉 佯稱:在鴻橋國際APP上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 ,致彭盈嘉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 指示趙榮杰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秋蓮」、「林東宇」等印文及「林東宇」 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杭州門市內,配戴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彭盈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彭盈嘉而行使之。趙榮杰得手後 ,旋即以不詳方式將所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藉此方式詐騙彭盈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嗣彭盈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盈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榮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榮杰固坦承有去過星巴克杭州門市及曾見過告訴人彭盈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收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盈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照片 被告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林東宇」簽名而出具偽造收 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所用偽造之收據1紙,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林東宇」等印文及「林東宇」簽名,均 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3-審訴-3068-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重賢於本院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路虎」、「柒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其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偽造之收 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報酬加車馬費其總共拿 到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9號   被   告 卓重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路虎」、「柒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 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張淑華,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景後門市,交付138萬元,嗣由卓重賢 依該詐欺集團「柒佰」指示前往取款,向張淑華出示明宏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明宏公司)卓重賢工作證,表示其係明宏 公司員工卓重賢,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 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1紙予張淑華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宏公司。嗣卓重賢將收得款項依詐欺 集團「柒佰」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 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張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柒佰」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淑華面交領取138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柒佰」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淑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3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3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明宏公司之卓重賢工作證、載有「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照片2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及GOOGLE地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38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路 虎」、「柒佰」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 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 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收據1張 ,載有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2,000元報酬及5,000元車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另案扣案被告所持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3-審訴-3055-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建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建成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姜建成於民國76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台 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聚合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12樓),離職前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 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6月25日通知范姜建成,因其未能通過 績效輔導改善計畫,將依法進行資遣,范姜建成未予理會, 台灣聚合公司因此於110年6月30日通知范姜建成將於110年7 月31日進行資遣,然范姜建成已於110年6月27日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並預計於110年9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嗣雙方 調解不成立,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再次通知范姜建 成,將於110年10月31日進行資遣,並通知范姜建成最後出 勤日為110年9月30日,然范姜建成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意,於110年7月21日、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 陸續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從自其所有之台灣聚合公司電 子信箱frankfanchi0000000g.com轉寄附表一編號6、8、22 、27之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a0000000il. com,而無故取得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嗣范姜建成離職後,台灣聚合公司 派員於同年10月1日開啟原范姜建成任職期間所使用台灣聚 合公司之電腦檢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聚合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范姜建成爭執告訴人即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 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陳報三狀之告證2)之證據能力(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稱院卷】三第43頁至第48頁、 第123頁),稱被告沒有印象曾收過該等電子郵件,且該電 子郵件格式與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 綜合答辯意旨狀之被證2)之寄件日期、時間接近,但格式 內容有諸多不同,而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 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 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 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 。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 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 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陳 報三狀之告證2)係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同年6月 10日、24日、同年7月9日、23日,為因應新冠疫情期間居家 辦公採行工作分流及結束居家辦公後返回公司工作之相關公 告內容,其中包含員工分流進入辦公室工作之分配、疫情期 間公司辦公區域管制、會議採行方式之變更及結束居家辦公 後對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留存家中之文件及備份資料之處 理方式,該等內容均係台灣聚合公司人資處人員於疫情期間 為維持公司運作所寄發之日常業務文件,並非專為訴訟所製 作,且於製作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 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 外,其上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 關連性,故該等電子郵件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提出電 子郵件(即刑事陳報三狀之告證2)中之寄發人員、收件者 及副本收件者之人員,不論於排序、銜稱、所屬服務部門均 與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綜合答辯意 旨狀之被證2)相同,且文件最末均有「集團人力資源處」 之落款,雖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中寄發人、收件人及副本 收件者之人員電子信箱下方有黑色底線顯示,而未見該等人 員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地址,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則無黑色 底線,而係在相關人員後方〈〉內載有各該人員之電子信箱地 址,惟兩者之差異應係個別電子信箱使用者對於其電子郵件 設定顯示方式不同所致,兩者間並無實質上之差異,且被告 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有何經人為造 假之情事,自難以電子郵件之呈現方式有些許不同,即否認 該等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故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 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三第123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 為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所為之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認該等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 頁、院卷三第123頁),然本判決並未援引該等陳述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予贅述此等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接續 以寄送電子郵件至其私人信箱ffanchia0000000il.com之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磁紀錄,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被告基於在 職身分,依正當查閱權限取得前開電磁紀錄本屬正常,且有 權以各種方式保存,縱使轉寄至被告私人電子信箱,至多僅 有違反資訊安全之疑慮,然該等資訊並未外流,非屬無故取 得,且對台灣聚合公司亦無造成損害;另依證人周士傑、楊 琇媛、高畢勝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本得透過私人電腦或手 機,以自己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台灣聚合公司網站後下載 該等電子郵件,也有權透過私人電腦收發電子郵件及辦公, 台灣聚合公司亦允許員工將電子郵件轉寄至個人信箱,故被 告並非無故取得電子郵件。又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 理規範對象僅限於資訊處同仁,並無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 員工,且台灣聚合公司於居家辦公期間結束後,未明文公告 在職人員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有關公司之文件資料必須予 以刪除之相關規範,而台灣聚合公司前於110年6月30日預告 將於110年7月31日資遣被告,被告不服,願照舊提供勞務, 包括撰寫及提交非傳統法甲基丙烯酸甲酯(MMA)產品評估報 告,然因甲基丙烯酸甲酯(MMA)之生產原料之一為丁烯(Bute ne),被告為評估非傳統法甲基丙烯酸甲酯(MMA)產品,自有 使用Butene-1價格檔案之需要,被告是為避免離職後無相關 資料可推進工作,始備份檔案備用,實屬工作業務上之正當 理由。至於被告取得電話分機表之目的,係因被告身為員工 ,公司內部各部門聯絡方式與被告自身業務有關,被告屬有 權蒐集,且被告係為避免遭台灣聚合公司資遣後,無法使用 公務信箱與下載分機表,才先下載備用,均屬正當目的,亦 非無故取得,故被告取得前開電磁紀錄,均不構成刑法第35 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10年7月21日、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 自其所有之台灣聚合公司電子信箱frankfanchi0000000g.co m轉寄標題為「FW Butene-1價格」、「TLP」、「HRTEL」、 「PHF」等電子郵件至被告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a00000 00il.com等情(院卷一第45頁、院卷三第133頁),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1年度士院民 公宜字第00004號公證書暨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北檢111年 度他字第1013號卷【下稱他卷】第233頁至第343頁、第307 頁至第314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36頁至第341頁、第5 74頁至第6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 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 「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 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又前述規定,係 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 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 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 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 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 (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 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 、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 「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 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 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 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之電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7月21日、信件標 題為「FW Butene-1價格」,該信件係由被告寄送給台灣聚 合公司高雄廠採購課人員,內容係要求該等採購人員提供有 關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興石化工業於109年4月至 110年2月間之有關Butene-1(丁烯-1)之報價資料,同時該信 件中尚夾帶檔案名稱為「Butene-1價格000000-000000」之E xcel檔案,該檔案內記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興 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109年5月至110年1月之得標金額( 他卷第609頁至第611頁);附表一編號8之電磁紀錄即寄件時 間為110年7月23日、信件標題為「TLP」,該信件雖未記載 任何文字,然有夾帶檔案名稱為「TLP2021」之PDF檔案,而 該檔案內容包含台灣聚合公司轄下各廠及與其他合作廠商之 市話及行動電話等聯繫方式(他卷第606頁至第608頁);附 表一編號22之電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8月5日、信件標 題為「HRTEL」,該信件未記載任何文字,但有夾帶檔案名 稱為「HR00000000TEL」之PDF檔案,且該檔案內容包含台灣 聚合公司之轄下各廠及與其他合作廠商之市話、行動電話號 碼等聯繫方式(他卷第589頁至第591頁);附表一編號27之電 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9月30日、信件標題為「PHF」, 該信件未無記載任何文字,但有夾帶檔案名稱為「PHF」之P DF檔案,且該檔案中含有台灣聚合公司之轄下各廠及與其他 合作廠商之市話、行動電話號碼等聯繫方式(他卷第577頁至 第581頁),是被告轉寄取得之電子郵件內容,包含台灣聚合 公司供應商所提供之價格、關係公司及往來廠商之通訊方式 ,且該等資料並非被告所製作,縱被告基於在職身分,因公 務需求,依其權限得以閱覽,亦不代表被告因此取得該等電 磁紀錄之獨有支配控制權限,或得以私自將之轉寄至其私人 電子信箱,故被告將該等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 舉,實已構成「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要件。  ⒉又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人事部人事課長級專員周士傑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間曾居家辦公一段期間 ,在這段期間,員工若要使用公司系統或存取資料,只要公 司的電腦不關機,都可以在家遠端連線至公司電腦。公司並 沒有同意員工將郵件或檔案寄至私人電子信箱,也沒有說可 以將公司檔案帶回家,而且已經開放從家裡遠端連線到公司 電腦作業,員工並無將檔案再行轉寄到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 。況且,居家辦公期間結束時,公司有特別發公告信給全部 員工,要求將這段期間員工自己所留存之檔案全部銷毀,因 為這些資料根本就不該流出去等語明確(院卷一第391頁至 第392頁);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人事經理陳秀蘭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公司於疫情期間曾有居家辦公之政策,當時員 工可以使用自己的私人電腦辦公,但要向資訊處申請遠端登 入之VPN密碼,再使用帳號、密碼登入辦公等情(院卷一第40 9頁),是依證人周士傑、陳秀蘭前開證詞可知,疫情期間, 倘台灣聚合公司員工欲使用私人電腦辦公,員工可向資訊處 取得VPN之密碼,以個人私人電腦透過遠端連線方式登入公 司電腦進行操作,員工並無留存公司檔案於員工私人電腦或 電子信箱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使用個人筆電 上網登入公務電子信箱並無困難(偵卷第107頁),足見被 告並無將電子郵件另行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  ⒊再參以台灣聚合公司集團於90年9月6日已於集團服務入口平 台內公告「本關係企業電話分機表係供內部聯絡使用,同仁 不得外洩,以免損及公司及個人權益,請予管制並進行」等 語,而表明該等電話分機表係受台灣聚合公司管制使用,且 台灣聚合公司亦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公告信給全體員工,除 告知員工將於110年7月26日結束居家辦公外,更要求員工於 居家辦公期間留存於家中之文件及備份資訊,應立即攜回公 司留存或銷毀,不可滯留於外等情,此有台灣聚合公司集團 公告資訊頁面資料、台灣聚合公司110年7月23日人力資源處 公告等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311頁至第313頁、院卷三第43 頁至第44頁),益徵台灣聚合公司不論是否為居家辦公期間 ,均不允許員工將涉及公司內部資訊之供應廠商之供應價格 、公司內部員工及關係企業聯絡廠商之聯繫方式留存於公司 之外,甚為明確。  ⒋故被告在未徵得台灣聚合公司之同意,即任意將台灣聚合公 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 電子信箱,甚至於110年7月26日結束居家辦公後,無視台灣 聚合公司內部公告,未將其於110年7月21日、23日私下轉寄 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附表一編號6、8電子郵件予以刪除銷毀 ,甚於結束居家辦公後之110年8月5日又轉寄附表一編號22 之電子郵件,及於離開公司當日再將附表一編號27之電子郵 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內,被告所為確屬無故取得台灣聚 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縱使該 等資料並未外流,然其所為實已破壞台灣聚合公司對於前開 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權限,致有害於台灣 聚合公司之權益。   ⒌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自己因遭台灣聚合公司違法資遣,其為能持續推進 工作,且為了避免遭資遣後無法使用公務信箱及下載分機表 ,始備份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且依高畢勝 所言可知,台灣聚合公司並未禁止員工將電子郵件轉寄至員 工私人電子信箱,而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對 象僅限於資訊處同仁,並未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員工。此 外,台灣聚合公司於居家辦公期間結束後,未明文公告在職 人員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有關公司之文件資料必須予以刪 除之相關規範云云。然查:  ⑴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離開台灣聚合公司,於此之前,其縱 因業務所需而得接觸、使用台灣聚合公司之相關檔案資料, 惟仍不可逾越必要之範圍,且倘其為持續推進工作而使用台 灣聚合公司所有檔案資料之必要,被告仍得登入台灣聚合公 司網站或自身公務郵件信箱點選觀看,並無另行將之轉寄至 其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⑵而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資訊人員高畢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台灣聚合公司沒有硬性強制設定員工不能將公司工作檔案 寄至私人電子信箱,所以如果員工要寄,員工可以寄,公司 沒有限制電子郵件寄出之對象等語(院卷二第27頁),惟台 灣聚合公司未明文禁止員工將公司檔案寄至私人電子信箱, 與台灣聚合公司同意並授權員工得將公司工作檔案寄至員工 私人電子信箱,仍有不同;再者,細觀被告所轉寄如附表一 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尚涉及台灣聚合公司 供應商之產品價格、台灣聚合公司內部員工及往來廠商之通 訊方式等相關資訊,均屬台灣聚合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及公 司應予保存員工及客戶個人資料,尚難徒以證人高畢勝前開 證述即認台灣聚合公司同意轄下員工將公司全部工作檔案全 數轉寄至員工私人電子信箱,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 取。  ⑶至被告辯稱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對象僅限於 資訊處同仁,並未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員工云云,惟本院 係認定被告違反台灣聚合公司90年9月6日、110年7月23日之 內部公告,無故將台灣聚合公司所有之附表一編號6、8、22 、27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並非援引台灣聚合 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又被告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陸續轉寄附 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乃係基於相同目的之單 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台灣聚合公司同意, 擅將台灣聚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 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而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係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 扶養一名子女,案發時約收入約新臺幣11至12萬元,現無工 作,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三第136頁),復酌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台灣聚合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期 間,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110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3 0日止,接續以寄送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 a0000000il.com之方式,無故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 21、23至26、28之電子郵件,致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於在職期間,正當 取得該等檔案,且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間有勞資糾紛,被告 不服台灣聚合公司資遣,被告為尋求公司內有無其他可以安 置之職缺,且因該等檔案內容與被告自身權益相關,被告為 訴訟舉證、維護其勞動權益始轉寄該等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 子信箱,經查:  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所謂「無 正當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 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 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以訴訟本質之對立性,須藉 由雙方攻擊、防禦過程發現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提出,將使當事人訴訟權難以完整行 使。經查,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間就台灣聚合公司是否違法 資遣被告一事早於107年5月起爭訟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97頁 至第337頁),而觀諸雙方爭訟內容,涉及健檢費用、福利 金、員工旅遊補助、子女補助獎學金、車位分配辦法、勞退 舊制退休金、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年終獎金暨員工酬勞、生 產績效獎金發放等權益事項,且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目前亦 因勞資爭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院卷一第350頁),且觀之被告轉寄如附表 一編號1、2、3、7、9、11、13、14、15、16、19、23、24 、26、28等電子郵件,其內容包含年終獎金暨員工酬勞發放 事宜、員工儲蓄公司撥贈百分比、部門OPI(業務績效指標) 展開及個人KPI(關鍵績效指標)計畫、人事異動公告、台灣 聚合公司管理福利事項、懲處事項、員工職務調動辦法、健 檢及車位分配、員工績效考核辦法、員工離職作業規定等事 宜,均與被告身為台灣聚合公司員工期間之薪資配給、員工 福利、升遷調職、績效評比,甚至公司對於員工何類行為予 以懲處等息息相關,故被告辯稱其轉寄該等電子郵件至其私 人電子信箱係為澄清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並維護自身 訴訟權益,應為合法為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且未逾越訴訟 中攻防之範疇,尚屬有據。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 第1條定有明文,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 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基此,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就雇主於何情形下得以解雇員工有 相關之規範。而被告辯稱轉寄附表一編號4、5、10、12、17 、18、20、21、25之電子郵件,是因台灣聚合公司是否違法 資遣被告存有爭訟,業如前述,其不服台灣聚合公司資遣, 因而尋找公司內部相關職缺,以維其勞動權益及其後續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舉證,難認無據。再者,該等證據資料 存在於台灣聚合公司之公務電腦之中,被告亦為受告知對象 ,倘完全禁止被告取得,將使被告在與台灣聚合公司之民事 訴訟中居於劣勢,無法為攻擊防禦,進而無法保障其訴訟權 ,而有失公平,故被告為維護其勞動權益、訴訟舉證之需始 轉寄該等電磁紀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的範圍,且未致台灣聚合公司受有損害,非屬刑法第 359條規定之「無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刑法第359條 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 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開論罪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0年9月 30日某時許,在台灣聚合公司辦公室內,無故刪除如附表二 所示檔案名稱「Chemical3-related.jpg」等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台灣聚合公司之指訴、台灣聚合公司通知 被告離職應辦理事項清單電子郵件、台聚關係企業人員離職 應辦事項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 務所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附件照片等件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不否認於110年9月30日在台灣聚合公司辦公室內曾 將其辦公電腦內部分電磁紀錄予以刪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 臨時刪除4個檔案到資源回收桶內,其他的檔案都不是110年 9月30日所刪除,且我先前遭公司違法資遣時,我要交還公 司配置的電腦,按往例是要清除電腦資料後交還,以便後續 員工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據附表二編號「Comment」 欄位中顯示「This file is overwritten with...」共247 筆,應係檔案經修改覆寫,新檔案覆蓋舊檔案所致,此乃被 告正常操作、修改更新檔案,致使電腦僅儲存新檔案並覆寫 舊檔案,非被告刻意刪除;再者,附表二「Last Modified 」(最後修改時間)欄位中大部分顯示之最後修改日期早於11 0年9月30日,無法證明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離開公司時所 刻意刪除,反較可能係被告於日常辦公過程中正常臨時刪除 電腦內多餘之檔案;又台灣聚合公司並無禁止員工於在職期 間刪除任何電腦內之檔案,被告為其電腦之有權使用者,臨 時刪除檔案,並非「無故」刪除,自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故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 職當日至多僅將附表二編號22、470、636之電磁紀錄移置資 源回收桶(臨時刪除,而非永久刪除),且該3筆電磁紀錄 中,就編號22檔名「$RA2PQAL.pdf」為亂碼,被告無法辨識 該檔案內容,而台灣聚合公司應已還原該檔案,被告曾聲請 台灣聚合公司提供該復原檔案以供答辯,台灣聚合公司卻於 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法提出,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不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編號470之檔名為「JD.docx 」,內容為空白「職位說明書」,此檔案乃是被告於110年9 月30日自集團網站所下載「台聚關係企業人員編制作業辦法 」所附,惟被告閱覽後因無繼續保留於電腦之需求,故予以 刪除至資源回收桶,此乃正常之電腦使用,對台灣聚合公司 亦無損害,另就編號636檔案,該檔案檔名為「PHF.pdf」, 其內容為「110年9月28日版台聚關係企業電話分機表」,該 檔案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自集團網站所下載,以作為被告 被迫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甚至依法律途徑 爭取恢復雇傭關係期間仍需繼續提供勞務與推進工作所需聯 絡之用,惟被告於閱覽後無繼續保留於電腦內之需求,且檔 案於網路上均開放給員工下載,而循往例臨時刪除至資源回 收桶,屬正常之電腦使用,對台灣聚合公司亦無損害,而上 開檔案均係被告臨時刪除,可輕易自電腦之資源回收桶復原 ,被告並無終局性刪除前開檔案;再退步言,被告縱有起訴 書所載刪除電磁紀錄之舉,然台灣聚合公司並無指示被告必 須移交被告自身所建立之電磁紀錄檔案,被告並無違反台灣 聚合公司之意思,台灣聚合公司亦未受有損害,自不構成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一、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前確有將台灣聚合公司配發給被告 使用之公務電腦中部分電磁紀錄予以刪除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三第134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 附件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81頁至第20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並提 供離職應辦事項清單,告以被告應於最後出勤日即110年9月 30日前完成離職及交接手續,又於110年9月30日再次寄發電 子郵件,告知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下班前完成離職及交接 手續,要求被告應於下班前洽詢離職應辦事項清單上各負責 窗口進行公司資產、文件之清點及繳回(包括但不限於電腦 設備、辦公設備、文件櫃鑰匙、識別證、考勤卡、停車證.. .等,具體依離職應辦清單及各窗口說明為主),若被告未依 公司指示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台灣聚合公司將逕行代理執 行,此有台灣聚合公司通知被告離職應辦理事項清單電子郵 件、台聚關係企業人員離職應辦事項清單等件在卷可參(他 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偵卷第131頁)。 三、公訴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 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附件照片,認被告於 110年9月30日刪除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惟查,台灣聚合 公司係透過檔案救援軟體Recuva(下稱Recuva)回復被告電 腦內硬碟之檔案,而Recuva之檔案還原方式,係基於每個檔 案儲存於硬碟時均會占據一個位置,當使用者在硬碟中刪除 檔案後,其實檔案的痕跡仍會遺留在原本的磁區上,只要該 磁區位置未遭新的檔案占去覆蓋,使用者即就有機會救回誤 刪的檔案,惟倘檔案業經完整格式化(即磁區被其他數據覆 寫),則Recuva亦無法將檔案回復。而依台灣聚合公司就附 表二之說明,就檔案欄位「Last modified」係指該電磁檔 案被刪除之前被開啟編輯、儲存之時間,並非係指檔案遭到 刪除之時間,而「Comment」欄則是表示電磁檔案覆寫情形 ,若該欄顯示「The file is overwritten」則代表該電磁 檔案原先在硬碟所佔磁區已經遭其他電磁檔案紀錄佔用覆寫 ,若是顯示「No overwritten cluster detected」則表示 未偵測到後續有檔案對該磁區進行覆寫,但仍無法從該欄位 看出檔案遭刪除之時間(偵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從而公 訴人雖認附表二之電磁紀錄均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所刪除 ,惟依台灣聚合公司前開說明,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電 腦中,經過Recuva回復後,發現有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曾 遭人刪除,但仍無法確認該等電磁紀錄係何時遭到刪除,故 公訴人稱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係遭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所刪 ,難認有據。 四、按刑法第359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 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從而 ,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該當。而此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 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 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 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 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 ,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9條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 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 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 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台灣聚合公司固於108年12月2日公告之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 職作業規定中作業程序,其中就5.1規定「員工發生離職事 由,除本標準書另有規定外,應於一個月前親自填具『員工 離職申請單』(附表6.1),並於離職日前十天起辦理離職手 續及工作移交(相關作業詳見HRM-203工作移交辦法)。」而 依台聚關係企業工作移交辦法中之作業程序,其中5.1規定 「凡本關係企業員工於升遷、調動或離職時,應就其業務範 圍及經管財務,將移交事項詳列清單(附表6.1),辦理移交 。」、5.2規定「本辦法所稱移交事項係包括:5.2.1檔案類 (文字檔或電子檔)a)部門人員名冊及職位說明書(限部門主 管移交)。b)部門年度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限部門主管移交 )。c)檔案(含電腦磁片)證件。d)重要經管資料或研究計畫 。e)帳冊、合約、圖書、規章、文件、設計圖表、技術資料 。f)上級指定專案移交事項之清冊」,此有台聚關係企業員 工離職作業規定、工作移交辦法及移交清單等資料附卷可佐 (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然依證人 周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擔任台灣聚合公司人事部人 事課長級專員,人事部只有我與主管陳秀蘭,我負責的業務 包含招募、配合集團辦理教育訓練、人員考績、勞健保的加 保、薪資結算、新進離退等事宜。就員工離職部分,我們有 一個離職應辦事項清單,上面有很多窗口,所以在離職程序 上公司內會有很多窗口要處理,但就工作的移交,只有離職 當事人跟他部門主管可以執行,因為我們不會知道當事人手 上有做什麼工作、有什麼資料或可能承接什麼業務,且工作 移交清單上有移交人、接交人、監交人,員工必須要跟他的 主管或同事去溝通,我們不可能跟員工說要移交什麼檔案, 因為我們不會知道員工手上有什麼檔案,且員工離職時是否 都需要依照台聚關係企業移交清單辦理,端看員工工作屬性 有無變動,若是職位異動但工作內容相同,即無移交必要, 移交的前提通常是建立在升遷、調動有涉及工作內容改變。 被告於110年9月底離職時,並未完成該離職清單上的離職流 程,也未提供工作移交清單,我們不知道被告有無做工作移 交,但基於被告係總經理特助身分,算是高階幕僚且有負責 專案分析報告,我們擔心資訊處將被告電腦內的資料清除, 所以就請資訊室將被告電腦內的資料先保留起來等語(院卷 一第391頁至第398頁、第400頁);證人陳秀蘭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一般來說,我們收到部門主管為資遣通知後,我 們會依照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職作規定進行保險退保、權限 移除、財會部門進行款帳清查,資訊部門會將員工財產收回 。而員工離職時要做工作移交,部門主管都會要求轄下人員 進行工作移交,把工作要移交給部門人員,且必須簽字,過 程中移交清單部分是主管要指示員工,而監交人要去看移交 人檔案如何移交給接交人。110年9月30日,被告離職時是隸 屬於總經理室,總經理要我們將移交程序告訴被告,但工作 移交部分我印象中沒有做,因總經理特助很多專案都是總經 理自己指派,但總經理沒有請被告移交給我們什麼工作或專 案、資料,而被告離職後,總經理也沒有特別指示過被告有 什麼工作專案沒有接交清楚或沒有交給人事部門等語(院卷 一第404頁至第408頁、第410頁);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資 訊人員高畢勝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離職時的移交清單並不 會到我這邊,至於會不會到其他資訊處員工手上,我不清楚 。在被告離職前後,我只有收到賴晃宇處長通知我們去檢查 被告的電腦,但沒有要我們做備份,且在賴晃宇處長通知我 們檢查電腦之前,也沒有人通知我們被告的電腦必須要保留 哪些資料等語(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是依證人周士傑 、陳秀蘭前開證詞可知,台灣聚合公司員工離職時,應依照 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職作業規定、工作移交辦法及移交清單 完成離職程序及工作交接,而就工作移交部分,須由離職員 工主管與離職員工共同確認需移交之文件、檔案,且由監交 人確認,惟自證人陳秀蘭、高畢勝所言可知,被告於離職前 係隸屬總經理室,而其主管總經理並未指明被告需移交之文 件、檔案,而被告離職後,總經理也未表示被告有何重要文 件、檔案未予交接清楚,甚或要求資訊處於收回被告電腦後 應就特定檔案為保留之動作,足見被告所隸屬之主管亦不認 為被告於離職時有相關重要之文件、檔案等需辦理移交,甚 至須另為留存之必要。 ㈡、再觀台灣聚合公司對於離職員工所使用之公務電腦,有無要 求或限制離職員工進行何種處理,以及該等公務電腦於回收 後將如何處置等節,證人周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灣聚 合公司並無要求離職人員在離職時要對電腦檔案做何種處置 ,只要求離職人員要完成工作移交及跟各窗口辦離職程序, 並沒有要求員工要將電腦清空,應該也沒有公告說員工不能 刪除電腦裡的檔案,因為如果離職員工都有按照程序辦理離 職手續,電腦回收後,資訊室本來就會進行RESET的程序, 所以沒有公告不得刪除電腦檔案的必要,我也沒看過這樣的 宣導等語(院卷一第395頁、第401頁至第402頁);證人陳 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離職時,沒有自己跑流程,公 司也沒有派人跑流程,人事處只針對比較重要的勞健保退保 、財務欠款做處理,還有資訊處須將其所經管的財產例如筆 電或電腦回收,公司並沒有要求離職員工於離職前要自行刪 除電腦內的檔案,且公司成立已50幾年,東西很多,但我好 像沒有看過公司公告或宣導過員工離職前不可以刪除任何電 腦內的檔案等語(院卷一第406頁、第408頁、第410頁); 證人高畢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台灣聚合公司內擔任資 訊人員,負責系統管理、管理人員電腦、公司伺服器。一般 正常員工離職時,我們收到通知後就會將離職員工電腦收回 ,若有要求要保留資料,我們會檢查並保留資料,最後再將 整個電腦格式化,且因台灣聚合公司有人員離職交接程序, 員工必須依照人事資料交接,所以公司沒有強行規定員工必 須要自行刪除電腦內的檔案後,再將電腦還給公司,員工並 不需要自行刪除電腦檔案,但若員工未做離職工作移交手續 ,我們就會依照人事給予的資訊,如果人事要求我們檢查內 容,我們就會依照人事的指示去做,不然一般正常離職員工 的電腦拿來,不管資料有無做保留,我們就是做整理清除的 動作,就是將系統重灌、電腦磁碟格式化,重新整理成新的 環境交給下一位到職人員使用等語(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4頁),是依周士傑、陳秀蘭、高畢勝前開證 述可知,台灣聚合公司雖未規定離職員工於離職前應清空其 所使用電腦內之檔案,惟亦無明確禁止離職員工於離職前刪 除其電腦中之檔案,且依台灣聚合公司資訊處人員對於離職 員工回收電腦之處置流程,除有離職員工或公司有特別指示 須保留電腦中之檔案外,一般都會將該電腦內之作業系統重 灌、電腦硬碟予以格式化,而被告於離職前、後,其所屬主 管並未指明被告應移交若干文件、檔案,亦未指示資訊人員 應保留被告所用電腦內之何檔案內容,顯見被告離職時所用 電腦內並無台灣聚合公司所必須保留之文件、檔案,至為明 確,本件若非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離職程序,經台灣聚合 公司人事處要求檢視被告電腦,則依台灣聚合公司資訊處之 作業方式,亦會將被告所用電腦之磁碟予以格式化,並重灌 作業系統,益徵被告有無於離職前刪除其電腦內之檔案,對 於台灣聚合公司權益,不生影響。 ㈢、此外,被告刪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甚多,其中不乏是「旅 遊」、「復職薪資」、「Frank日報」、「健康檢查意願調 查表」、「儲蓄」、「台聚停車109年下半年度(7月-12月) 停車位抽籤登記表」、「台聚停車110年上半年度(1月-6月) 停車位抽籤登記表」、「特休」、「獎學金」等與台灣聚合 公司日常運作關聯性甚低之電磁紀錄,縱其刪除之檔案中, 尚包含「LAO NexantMarket Analytics-Liner Alpha Olefi ns-2019-TOC.pdf」、「LAO線性α烯烴(LAO)埃克斯美孚化工 .mht」、「EAC報告乙烯丙烯酸丁酯(EBA)市場預測報告_0 000000.pdf」等電磁紀錄,惟該等遭刪除之檔案究竟係完整 之檔案或僅係一般工作底稿,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陳秀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離職前,除會將各項工作 專業報告電子郵件寄給總經理外,同時也會寄送副本給我等 語(院卷一第407頁),可見被告於任職期間重要之工作業 務報告均已交付其部門主管,且台灣聚合公司就轄下員工於 任職期間對於何種文件、資料、檔案等負有保存義務又無明 確規範,更未禁止離職員工於離職前刪除其電腦內之檔案, 更遑論被告於離職前所刪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對於台 灣聚合公司並未造成損害,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上開 行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台灣聚合公司之結果發生,是依 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之構成要件相繩。 五、綜上,被告前開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 台灣聚合公司之結果,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 被告認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豫雙、葉惠燕、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明細   附表二:遭刪除的電磁紀錄

2025-03-18

TPDM-112-訴-677-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俊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復因無犯罪 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 收。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是跟其說報酬一天新台幣兩、三千 元、月結,但是其還沒做到一個月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 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3年4月14日)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林宇杰」署押及指印各1枚 見偵卷第117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0號   被   告 丁俊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毅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俊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3073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丁俊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 、「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帳號與廖瑞鳳聯繫,並以 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廖瑞鳳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丁俊毅依「 順風」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及「林宇杰」署押之存款憑證 (下稱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 ,在廖瑞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假冒永煌公司人員 「林宇杰」名義,向廖瑞鳳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本 案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廖瑞鳳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 之調查、發現。嗣因廖瑞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俊毅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順風」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以永煌公司人員「林宇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2 告訴人廖瑞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林宇杰」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永煌智能客服」相約於113年4月14日18時,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由「永煌智能客服」指派服務經理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14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經辦人處有偽造「林宇杰」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之印文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4日16時59分許至18時2分許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07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7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俊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及「林宇杰」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 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之印文及「林宇杰」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訴-3010-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安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安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時30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7月31日1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漢生東路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不知道為何會驗出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10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   431U0992)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其尿液送驗 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1133431U0992,核與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之檢體編號相符)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   ,堪以認定。 (二)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 和層析法兩類,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尿液初步檢 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 液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 驗,以該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等節,俱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 知悉之事項,亦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 全國各法院確認在案。 (三)再據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高達42657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 值500ng/mL超出程度甚高,安非他命濃度亦高達5703ng/mL 之多,依上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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