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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德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瑞保網路科技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當舖 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未補正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 存摺封面及民國111-112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等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13年12月31 日前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 通知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處並生效力 ,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56、63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 卷第267至269),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 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 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 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 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 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322-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魏谷俊(原名魏呈恭)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未補正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 存摺封面及民國111-112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等 ,雖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受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該通知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代理人處並生效力,此 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66、95頁),然聲請人仍未補正。本院復於113年11月2 5日再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資 料:㈠本院前於113年10月14日通知台端補正資料,於113年1 0月17日合法送達,惟迄今尚未補正,請儘速補正。㈡提出受 扶養人張采好、受扶養人魏仁祥之親屬系統表,及全部扶養 義務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代理 人處並生效力,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3、445頁)。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 日具狀到院,惟僅補正受扶養人張采好、魏仁祥之戶籍謄本 及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47至453頁),尚缺漏:全部扶 養義務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本院前於113年10 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之資料,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 院卷第455至45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 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 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 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 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248-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黃勝發 黃月嬌 黃慧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勝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三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 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及證據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5

CHDV-113-訴-139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資訊地球村語文有限公司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抗 告 人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 國際地球村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簽發之本 票1紙,付款地為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2,票載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4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 年1月7日(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到期日執票向抗告人為 提示付款時,竟遭拒絕,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經原審審核後, 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憑電話及LINE通知要求抗告人還款 ,並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准予強制 執行,顯非適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9號卷第25頁),則相對人持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 示,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主張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雖抗告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佐證,然此僅能證明 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請求還款等情,並不能據此證明相對人未 為付款提示之事實,其所辯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認相對 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4

CHDV-114-抗-13-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瑞雄等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萬7,700元(參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30號裁定,本院卷第41頁),且本件上 訴人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起上 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287 元, 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1

CHDV-112-訴-1063-20250221-2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凃世欣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又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末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提起 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1,500元,茲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1

CHDV-113-消債清-54-202502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林錫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黃碧香 林明俊 林明量 訴訟代理人 蕭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646之1號房屋遷出, 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47萬1,36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明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646之1號房屋 (彰化市○○段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為原告及訴外 人即原告、林明量、林明俊之父林炳森共有,嗣林炳森於民 國94年3月間死亡,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於96年7月19日取得 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被告前因林炳森之故而無償住居系 爭房屋,然無合法之占用權源,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明量略以:伊很早之前即未居住、亦未設籍於系爭房 屋,且無任何物品放置於該屋中,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明俊略以:伊現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然有物品在裡面 ,戶籍亦仍在系爭房屋,對於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爭執 。然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原屬同一人即林炳森所有,被 告林明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主張為有權占有 。退步言之,原告20年來不願釐清其與林炳森間有無借貸關 係,故原告之主張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黃碧香則以:原告之母為林炳森原配,伊為林炳森事實 上之妻子,被告林明量、林明俊為伊親生兒子。伊對於居住 於系爭房屋、設籍於此、確實占用系爭房屋等節均不爭執。 然伊雖非林炳森之正妻,但辛苦付出這麼多年,理應可居住 於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2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黃碧香、林明俊占用。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碧香、林明俊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㈡被告林明量所遺留之物是否為其所有而亦應騰空遷讓?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 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黃碧香、林明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  ㈠被告黃碧香、林明俊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現由渠等 占用中並不爭執,被告林明俊原稱:對於系爭房屋確實無占 有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惟嗣後辯稱:本件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被告林明俊為有權占 有,且原告之主張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合先敘明。  ㈡本件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然此條文顯係在規範「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 人」之關係,即房屋坐落於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之問題。然本 件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被告林明俊 則自始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僅為占用系爭房屋之人 ,其所規範之關係實屬不同而無相類之處,自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被告林明俊所引之實務見解之基礎事 實亦均與本件不同,自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上開所辯,顯非 可採。  ㈢原告之主張非屬權利濫用:   經查,本院當庭與被告林明俊確認其所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之 具體事實為何?被告林明俊答稱:伊不要依照其訴狀所載, 該訴狀為律師所寫,伊要以自己當庭所述內容為準。原告確 實於96年因法拍取得所有權,然並非原告所述與林炳森之間 沒有借貸關係,因為林炳森之遺產清冊有出現原告之名字, 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人,這20年來渠等都想釐清這 借貸關係到底誰的,但是原告都不願意釐清,以上就是伊認 為原告權利濫用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惟查, 原告與林炳森間是否曾有借貸關係,與本件原告請求毫無關 連,被告林明俊以此主張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自無所據 ,洵非可採。  ㈣至被告黃碧香辯稱:伊為此家庭辛苦付出多年,理應得居住 於系爭房屋云云,亦無何法律上依據,自亦非可採。 三、被告林明量所遺留之物應認為其所有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被告林明量雖辯稱:伊很早之前即未居住、亦未設籍於系爭 房屋,且無任何物品放置於該屋中云云。然查,被告黃碧香 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為被告林明量之母,被告林明量有自己 之房間,伊有他房間之鑰匙,伊有進去看過,只有一些桌椅 ,是林炳森買給每個小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被 告林明量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認為那是林炳森用心布置 的,所以沒有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該處既由 被告林明量使用,且被告黃碧香亦陳稱房間內所留之桌椅、 床等物均係林炳森買給每個小孩(包含被告林明量)的,自 屬被告林明量所有,而應予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其所辯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雖被告林明量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本於衡平 之原則,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均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被告林明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聲請調查當年原告借 貸資料,待證事實為貸款人為何人,及資金流動之還款人為 何人(見本院卷第262頁)。然上開待證事實均顯與本件遷 讓房屋無何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0

CHDV-113-訴-940-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楊紫均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楊頂公 法定代理人 楊松根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9日當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 ,原告就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先母楊曾籾前向被告承租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嗣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而與楊 曾籾約定合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被告並承諾以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三分之一之金額補償楊曾籾。惟待楊曾籾辦妥終止 系爭三七五租約,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卻不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70萬元予楊曾 籾,而僅給付90萬元。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要符合前項第5款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始有適用,與本件情 形並不相符。本件楊曾籾與被告於102年1月24日簽立「三七 五租約終止契約書」(由原告本人代簽),約定楊曾籾與被 告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且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應給 付90萬元予楊曾籾作為補償,被告亦已依約於102年1月25日 、同年5月6日分別將50萬元、4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原告之 請求,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0、1 3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之先母楊曾籾曾與被告訂定系爭三七五租約,後於102 年間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放棄耕作權申請租約終止 登記。 二、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之補 償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彰化 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彰化縣永靖 鄉公所113年11月12日永鄉民字第1130016843號函及所檢附 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23、75至98頁),堪 信屬實。   二、查本院當庭與原告之律師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其稱:僅主 張直接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合先敘明。然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 租人左列補償:…」而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為:「經依 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本件係因被告欲出售土地 始與楊曾籾合意終止租約,楊曾籾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款放棄耕作權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有彰化縣政府102年 4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20120189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8頁)。系爭土地亦無何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補償金,實屬無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與原告約定應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 三分之一即570萬元作為補償金云云。然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僅有一張不知何人、何時所寫之便條( 見本院卷第31、111頁),不僅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 第117頁)。觀該便條所載內容「售田淨額1,710萬」已與原 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1,701萬元不同(見本院卷第33頁)。 且其所寫「佃農剩餘費用=570萬-佃農已支90萬-辦理費用」 亦與原告所主張應受補償570萬元有異。而原告更於被告提 出原告親自簽名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匯款申請書 回條,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時,始改稱:兩造係約 定被告要給渠等570萬元,扣除90萬元後,再給原告480萬元 做為古厝之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嗣又主張 :兩造約定原告拿90萬元,剩餘480萬元係要給被告修繕古 厝之用,然被告既未將此筆款項做為修繕古厝之用,原告則 應得取回差額4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是 原告之主張一再翻異,且顯與其起訴時所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出售價金之三分之一補償原告,卻分文未付一節大相逕 庭,更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再觀被告所提出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記載:兩造同 意即日起終止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兩造同意系爭 土地出售後,被告須給付90萬元整予楊曾籾作為補償(買賣 訂金交付時給付50萬元、餘額40萬元於土地登記完畢時交付 )(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已依約先後給付共90萬元 予原告等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證人即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之見證人詹清福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為地政士,此契約書係伊所撰打,本件祭祀公 業成立過程約歷時3、4年,期間有多次開會,會議中確實有 聽過關於修理古厝之部分。然最後雙方來找伊時就是契約書 上之意思了,伊有確認過這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原告確實 有看過協議內容才簽名,也沒有提到這份三七五租約終止契 約書之內容跟約定好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可見兩造間確可能經過多次協商,然最後約定之結果自應 以兩造最後所簽訂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為準,且原告於 簽名當時亦未爭執所載內容與約定不同,卻於10餘年後始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買賣價金48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  ㈢又原告雖聲請傳喚祭祀公會開會時之總幹事楊光興及當時之 宗親楊敏聳,欲證明開會時有提到原告所主張之事。惟原告 亦自承:是開會完才簽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頁)。是兩造之約定自應以最後簽訂結果為準, 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證明討論過程,自無必要。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13

CHDV-113-訴-826-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潘正峰 被 告 陳瀅宇 高振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瀅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6,200元為被告陳瀅宇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8,8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振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於臉書認識被告陳 瀅宇,與被告陳瀅宇互加LINE好友(被告陳瀅宇之暱稱為「 YU」,原告之暱稱為「峰欸」),被告高振捷亦以暱稱「閃 電俠」與原告互加LINE好友。被告陳瀅宇因發現原告有意追 求,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犯意 ,陸續以各種不同藉口為詐術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被 告陳瀅宇係先單獨詐騙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 。嗣後被告高振捷知悉原告遭被告陳瀅宇詐騙,遂與被告陳 瀅宇共謀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又遭詐騙共88萬8,3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及 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瀅宇:對原告所述及本件刑事案件卷內資料,均沒有 意見等語。    ㈡被告高振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 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瀅宇、高振捷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 算1日,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被告高振捷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 被告陳瀅宇於本院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原 告所述及本件刑事案件卷內資料,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依照上開規定,均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瀅宇給付16萬2,000元 、被告連帶給付88萬8,3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 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瀅宇給付16萬2,000元、被告連帶給付88萬8 ,3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17日(均於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53、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請求被告陳瀅宇給付16萬2,000元、被告連帶給付88萬8,3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13

CHDV-113-訴-111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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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少茗(原名王秀美)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少茗自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 務助理,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部( 廠牌:國瑞,西元2020年出廠),須扶養1名子女及其母, 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1 萬3,000元,伊債務總額逾361萬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 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逾361萬元(見本院卷第27至3 3頁)。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85萬8,122元(見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3頁)、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504萬8,007元(計算式:4,52 8,167+519,840=5,048,007,本院卷第161、483頁),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590萬6,129元(計算式:858,122+ 5,048,007=5,906,129),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調解 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至53頁),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 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在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助理, 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部(廠牌:國 瑞,西元2020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至55)。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萬7,076元及扶養費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439頁),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母每月扶養費 以此計算為5,692元(計算式:18,618÷4=4,655,元以下四 捨五入,扶養義務人4人,見本院卷第23、473至475頁), 其主張其母每月扶養費4,500元,應為可採。又其主張扶養 未成年子女部分,其女為00年00月生,現已滿18歲,其主張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自屬無據。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萬3,424元(計算式:35,000-17,076-4, 500=13,424)。倘以1萬3,424元清償590萬6,129元之債務, 尚須逾3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906,129元÷13 ,424元=439.97個月,約36.66年】,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 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 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12

CHDV-113-消債更-23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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