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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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石姍姍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石姍姍(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具有債權債 務關係,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檢附借據、本院家事公告等 件影本,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 (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 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查無被繼 承人財產資料,若經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須聲請法 院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預納聲請費用及 公示催告登報費等費用,又需為管理、處分財產、償還債務 等清算程序,勢必產生墊付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且無從 受償,本院若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命聲請人墊付報酬,聲請人所墊付之報酬亦無法自上開遺 產中受償。再本院已於113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釋 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聲請人迄今未為陳報,則本件被繼承 人是否留有有價值之遺產需人管理不明,且聲請人亦未能釋 明本件有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若本院准予選任遺產管 理人,僅係徒增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亦浪費相關行政資 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7

SCDV-113-司繼-1550-2025022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張睿芸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張滿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 00號臨)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張睿芸( 送達代收人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五樓)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張滿守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滿守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 148條第 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暨相關 財產資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又陳報遺產清冊即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 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該3個月為訓示規定,法 院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6

SCDV-114-司繼-169-20250226-1

司家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葉弘志 葉弘州 原審聲請人葉宗奇與相對人葉弘志及葉弘州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 件(111年度家聲字第50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葉弘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受裁定人葉弘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 ㈠、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㈡、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為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新臺幣二千元 。   二、經查,聲請人葉宗奇請求相對人葉弘志及葉弘州給付扶養費 事件,聲請人葉宗奇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以111年度家聲字第50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葉弘志 、葉弘州負擔,經相對人葉弘志(後於程序中撤回抗告)、 葉弘州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 抗告駁回,並於113年3月5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再聲請人葉宗奇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葉弘志 應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575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其 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葉弘州應自111年 10月2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 ,575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於111年12月為48歲 ,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新竹市簡易生命表,其 平均餘命為32.88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 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 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對葉弘志、葉弘州分別為財產權關 係標的價額為1,629,000元【計算式:13,575元×12月×10年= 1,629,000元】,標的價額合計為3,258,000元【計算式:1, 629,000元+1,629,000元=3,25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由相對人葉弘志、葉弘州二人各負擔1,000元,爰依職權 確定相對人葉弘志、葉弘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6

SCDV-114-司家他-4-2025022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王耀星律師即洪瑞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洪瑞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112年12月29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 街00巷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瑞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王耀 星律師即洪瑞英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 4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洪瑞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洪瑞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56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瑞英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 人洪瑞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6

SCDV-114-司繼-171-2025022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張文紹 法定代理人 張浩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海琳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海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於 113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張文紹(地址同前)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張海琳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海琳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6

SCDV-113-司繼-1672-2025022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私立新竹商銀企業集團職工慈善事業基金 法定代理人 詹尚德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詹宣勇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詹宣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113年6月13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詹宣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詹宣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詹宣勇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宣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詹宣勇因返還款項事 件現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訴訟繫屬中,然被繼承人業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 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紀錄表等件影本為 證,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06號、第1133號、第1206號拋 棄繼承事件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返還款項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3年11月25日函覆 其人力不足,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聲請人復陳報同 意本院選任新竹律師公會推薦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願意 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費用等情,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 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 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 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社團法人新竹 律師公會推薦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5

SCDV-113-司繼-1480-202502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潘峰雪 蘇悅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蘇進壽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 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進壽(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 鄉○○村○○○000○00號)於民國113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於113年11月1日始知悉得為繼承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 主張於113年11月1日始知悉其得繼承,未舉證以實其說,經 本院函文通知聲請人定期補正相關事證,聲請人迄今未補正 ,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其等亦未到庭,上開通知 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可佐,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 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 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 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 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 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4

SCDV-113-司繼-1505-2025022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黃姝燕 黃宣諭 葉安庭 葉妍莛 葉致宇 陳律哲 陳囿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葉玉蘭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葉玉蘭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 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 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子女中尚有葉昱昕未為拋棄繼承,其亦具狀陳 報不要拋棄繼承,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分案資料查 詢結果及關係人葉昱昕陳報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 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4

SCDV-113-司繼-1612-2025022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蔡銘則 蔡如羚 蔡幸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宥榛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宥榛之子女,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 人,於113年10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然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0月5日始知悉其得繼承 ,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文通知聲請人定期補正相關事 證,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綜上,本件 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 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 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 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4

SCDV-113-司繼-1600-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戊○○ 丁○○ 上三人共同 黃韋儒律師 代 理 人 複代 理 人 陳宇緹律師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收養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為夫妻,收養人 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法定代理人甲○○為兄妹,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分別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姻親關係,被收 養人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丙○○、甲○○ 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因 收養人夫婦於美國德克薩斯州生活,今被收養人現至美國就 學,與收養人夫婦同住,故提出本件聲請。 ㈡、就訪視報告意見:  ⒈「案父表示因公立高中距離收養人住家近,希望案主由收養 人收養可具有美國公民身分,將使順利就讀美國公立高中的 機率提高,…。」(評估建議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 人生父做出出養之決定乃基於被收養人之利益,動機良善。  ⒉「案母敘述…,她去年年底跟案主溝通討論在台灣或至美國讀 書一事,案主明確選擇出國,因此提出收出養聲請。」(評 估建議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 之未來規劃,賦予被收養人充分的自主選擇權,親職及互動 關係良好,出養之決定亦基於被收養人之利益。  ⒊「…,案父母詢問她是否去美國就讀高中?並針對台灣和美國 教育作分析比較,提供3個選項做選擇…,結果她選擇到美國 就學,因想接觸美國文化,嘗試不同的學習方式。」(評估 建議表第7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人對於收出養一事具有 高度之意願。  ⒋「案舅媽敘述教養多以鼓勵的方式,…,她與案舅的教養一致 ,會提供建議與案主,並尊重案主意願做決定。」(工作摘 要紀錄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收養人之家庭間相互尊重、 界限明確、溝通管道暢通,可隨時提供正向支持及協助。  ⒌「案舅認為…。若有意見不一致時,他會說出想法,提供意見 ,但會尊重案主之意願,讓案主做自己喜歡的,找到興趣、 熱情,多去嘗試」(工作摘要紀錄表第6頁),此段文字可知 收養人養父具有成熟及穩定的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 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靈狀況具正面積極之影響,將有助於被 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  ⒍綜上所述,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 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 ㈢、再收養人皆為美國公民,亦皆仍保有台灣國籍,即俗稱擁有 雙重國籍之人,被收養人亦為擁有台灣國籍之人,故參酌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收養人、 被收養人均「非」外國人,則尚無需依上開規定提供「美國 法」文件證明且經美國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 再聲請人查得相關規定,本件收養符合美國親屬移民類型IR -2簽證之所有要件。 ㈣、次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意旨,被收 養人應有選擇是否與他人建立養親子關係的自由,其在收養 關係中的身分契約主體地位與決定權,應受到尊重及保護; 本件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具有高度收養意願,除積極在形式上 提供被收養人舒適的起居生活以及學習上之相關資源外,實 質上在心靈層面更是給與穩定的支持與愛,而被收養人對於 與收養人創設親子關係具有充分之認識與了解,基於此一認 知下,亦對於成立收出養關係一事表達強烈意願。 ㈤、雖現今實務見解普遍認為,家庭功能不彰時,才會成立收養 ,然隨著國際化之社會來臨,若成立收養僅限於原生家庭功 能不彰時始成立,對於兒童與少年之照顧與保護而顯得不夠 周全,並未實現聯合國兒童人權公約中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基 礎所體現之價值,本件聲請若不予認可,將始被收養人增添 許多不利益,實與收養制度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本件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具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且成立收出養關係 ,對於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均具有客觀上顯而易見 之正面積極作用,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此檢附經 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收養契約書暨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經公 證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結果等件,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 ㈠、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 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 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 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 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第2 條、第6條訂有明文。次按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 法庭地法,是依反致之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民國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 4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收養人係擁有美國國籍(居所位於 德克薩斯州)及中華民國國籍之雙重國籍人民,而被收養人 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應審酌適用美國德 克薩斯州有關收養成立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 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是本件收養仍 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 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 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 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 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 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 ,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部分:①收養動機及意願:係考量被收養人於美國就學 、未來就業及日後發展,現階段照顧上,收養人可協助處理 相關事務,將來亦可讓被收養人享有美國公民的權益,基於 被收養人之權益提出聲請,無不當圖利,並具備收養意願; ②經濟能力:收養人具備良好的經濟能力,能提供被收養人 安穩生活及豐富之教育資源;③互動關係:訪視觀察,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互動和諧、融洽,無陌生疏離感,評估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為舅甥關係,彼此應有建立相當的情感;④被收 養人之意願:被收養人至美國生活將近一個月,現在校已有 交友,且收養人對待良好,生活開心,目前皆能適應,被收 養人已為青少年,具對於被收養一事知情,並明確表達其意 願及想法,故其意願可作為裁量之重要參考依據;⑤收養之 合適性:是收養人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等整理收 養條件良好,應可協助被收養人在美國之適應及提供良好之 照顧;⑥建議:綜上評估,此收養案件基於讓被收養人可獲 得親人照顧及考量日後在美發展能較為順遂,立意良善,故 由收養人收養尚無不適等語。  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①出養動機及意願:法定代理 人稱為了讓被收養人未來有更多的選擇機會,以及基於年齡 限制需在16歲前完成收養聲請,以減少日後被收養人在美國 發展所需聲請的程序,且被收養人已決定至美國就學,被收 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便於照顧及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評 估法定代理人基於讓被收養人在未來發展的道路上更為順利 且有多元發展的機會,以及被收養人在美國可受到妥善照顧 而提出出養聲請,動機單純良善,未來仍會承擔親職責任; ②經濟能力: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良好,能提供被收養人生 活所需及豐富教育資源應無虞;③親職及互動關係:親職觀 正向,與被收養人互動融洽和諧,彼此已建立深厚的依附情 感;④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亦有意願至美國就學,並同 意被出養予收養人,雖與收養人不常接觸,但也不陌生,對 於收養人觀感良好,被收養人之年齡已具備判斷能力,且明 確表達其想法,故其意願可作為裁量之重要參考依據;⑤出 養必要性:出養係以被收養人立意為考量,故讓未成年之輩 收養人在異國有親人照顧及處理相關事物,由收養人收養似 為一較妥適之權宜之計;⑥建議: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雖 將被收養人由親人收養,但其立意良善,並將支付被收養人 在美學費,仍有意繼續承擔親職,被收養人由在美可就近照 顧並代為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之親人收養,應為妥適等語 。 ㈡、再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 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 綦詳(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 四、縱上,本院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夫婦與被收 養人本具有一定親誼,亦有照顧己身所生子女及長期在美生 活之經驗,現階段確能實際提供被收養人生活、就學所需, 且據本院開庭時之觀察,收養人、被收養人相處融洽,互動 自然,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再參酌 被收養人為年滿15歲之未成年人,其到庭明確表明願被收養 ,且亦能瞭解收養之意義及認可收養後對其身分關係之改變 ,其等意願應予尊重,況本案為親屬間收養,被收養人與本 生家庭之親情聯繫不因而改變,被收養人亦能同時得到收養 人夫婦之照顧與關懷,應無不利未成年人之情事,審酌上開 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 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29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4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2-21

SCDV-113-司養聲-5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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