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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王品惠」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陳昱廷」。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將合議庭陪席法官姓名欄 「法官陳昱廷」誤載為「法官王品惠」,且此誤載之更正並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9

CYDM-113-金訴-906-202503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孝可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殷孝可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嚴麗琴(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04至105 年間,即共同以類似本案之手法詐騙被害人,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 等判處嚴麗琴及被告均犯加重詐欺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5年(下稱北院另案),從上開北院另案判決內容足認 被告與嚴麗琴曾於104年至105年間靠行多家公司(如上寶、 上方、人仁等)擔任銷售靈骨塔位之業務員,互相一搭一唱 ,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塔位,卻以可代為銷塔位獲利或以不 存在之需要納稅金始能順利成交或節稅等話術,詐騙被害人 ,與本案亦屬以相同話術互相配合行騙告訴人李竺音,如出 一轍,被告既有出面向告訴人謊稱節稅等不實話術,被告與 嚴麗琴先後或同時出現並無礙渠等共同犯意聯絡,是原審判 決認:「被告殷孝可係經由林○○而認識告訴人,而非由嚴麗 琴,且嚴麗琴亦表示不清楚被告亦認識告訴人,卷內亦無證 明被告有與嚴麗琴一同聯繫、拜訪告訴人之證據資料..., 難僅憑告訴人上揭顯有瑕疵之指訴,而認被告有與嚴麗琴之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等情,容與事實有違,顯有 未洽。  ㈡本案之犯案手法,明顯與北院另案判決所載被告與嚴麗琴犯 案之手法均同,原判決謂:被告既已交付玖泰公司名片予告 訴人,自可自行出售靈骨塔塔位予告訴人,又何需另指示告 訴人另向嚴麗琴購入塔位等語,毫未考量被告等人係以上開 互相搭配之犯案手法,亦顯有違誤。  ㈢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士 院另案,按該案之被告為王皓泰,復據王皓泰就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就 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嗣經確定),被告屬該案之共同正 犯,自該案之判決意旨亦足認被告確有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 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 心態,而與同行業務員共同以假買家、預繳稅款、節稅等不 實資訊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其搭配共犯一起犯案之手法與本 案均相同。  ㈣嚴麗琴於偵查中雖否認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自承其每銷 售1個塔位或骨灰罐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佣金報酬之 事實;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辯稱:告訴人有問 伊稅務的問題,但伊說不懂云云,然亦供稱其知悉告訴人手 上有一些殯葬產品需要處理,及其有向告訴人出示玖泰公司 名片等語。惟查:本件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 指證歷歷,復有嚴麗琴使用於詐騙告訴人提出之鑫利公司名 片、被告使用之玖泰公司名片、嚴麗琴交付109年7月8、7月 29日由玖泰公司開立予告訴人之31萬6000元、79萬2000元( 先後購買塔位)之統一發票等書證在卷。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對伊宣稱其公司係經營捐贈骨灰罈以節稅之業務, 然骨灰罈需自行購入,故伊方於109年7月8日向嚴麗琴購入3 個骨灰罈,其後被告又向伊表示有買家願意向伊購入手上之 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但需另外補繳稅金,故伊於109年7月 29日另向嚴麗琴購入4個骨灰罈,之後被告另表示有買家願 意購入靈骨塔塔位,而要求伊再購買靈骨塔塔位等語,復於 110年2月19日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間,嚴麗琴說被告公司 可以幫伊節稅40%,後來伊就跟嚴麗琴約被告一起去超商談 ,第二次之後就是被告自己來,說其公司有名額跟企業作捐 贈節稅,要伊購買骨灰罈捐贈來節稅....等語。原審判決雖 謂: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與嚴麗琴一同前往拜訪、談論內 容究係為何等情,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節,然查被告與嚴麗 琴本件前即已熟識,本案亦屬一搭一唱詐騙被害人,此從前 開北院另案、士院另案判決內容,共犯間或有先後或有同時 出現詐騙被害人至明。故被告等先後或併同出現,實無礙渠 等間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審判決據此即未採認 告訴人之指述,顯有未洽。  ㈤退步言之,由前開北院另案、士院另案之判決足見被告亦可 自行以本件之相同犯案手法詐騙告訴人,亦即,被告即或未 成立與嚴麗琴共犯本案,其自行出面向告訴人騙稱:倘若告 訴人當年度取得大量買賣價金,會導致該年度之收入過高, 為平衡告訴人收支,告訴人需購買骨灰罐以達成節稅之目的 云云,嗣又承前詐欺犯意而對告訴人誆稱:其可代為銷售塔 位、適逢有買家願意以265萬元之代價,購買塔位(加骨灰 罐),但因天境福座2樓塔位位置比較不好,買家只願以120 萬的價格購買塔位(加骨灰罐),且買家亦願以180萬元之 價格購買骨灰罐7個,倘本次買賣成功,告訴人可轉賣約300 0多萬云云,以上開話術欲詐欺告訴人購買塔位及骨灰罐, 亦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判決就 此部分漏未審酌,適用法律,亦顯有違誤。  ㈥綜上,被告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 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而與嚴麗琴共同以假 買家、預繳稅款、節稅為由之不實詐術詐騙告訴人,至為明 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容與事實有違,適用法律亦顯有未 洽。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仍持原審相同否認犯行之答辯,而原審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以被告雖承認認識嚴麗琴、有靠行在玖泰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玖泰公司),從事出售靈骨塔等商品之業務,且 經由證人林○○介紹認識告訴人,及曾向告訴人接洽出售告訴 人靈骨塔塔位一事,然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主動詢問被告出售靈骨塔塔位是否會有稅務問題,但 被告告知告訴人此部分其不瞭解,嗣因告訴人要求出售靈骨 塔塔位之金額過高,就未再協助告訴人轉售靈骨塔塔位乙事 等語,而觀諸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曾與嚴麗琴一同拜訪、談 論內容如何前後證述矛盾,再勾稽嚴麗琴、林○○之證述,亦 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嚴麗琴一同聯繫、拜訪告訴人之情事, 且北院另案判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嚴麗琴互相熟識,無從 以此即認定被告與嚴麗琴於本案有共同訛詐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為真 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 論斷,俱與卷存證證據資料相符,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 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 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 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 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 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 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 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犯嫌 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 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於已 「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 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犯罪故意之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須經由前科內容 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上訴意旨 援引北院另案判決、士院另案判決,以被告確有利用殯葬商 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 以獲利之心態,而與同行業務員共同以假買家、預繳稅款、 節稅等不實資訊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23至232、 57至87、135至142頁),作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之佐證,姑不 論北院另案判決尚未確定,仍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 金上重訴字第2號等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且士院另案起訴之對象更非被告,則被告 既非經該2案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即應推定其為無罪,此即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執此 作為推論被告有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即有未當 ;再者,縱使本案告訴人所指訴遭詐騙之情節,與北院另案 、士院另案之犯罪情節相似、共同犯罪之行為人也有嚴麗琴 ,然終究不得以此即免除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 而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僅能證明被告與嚴麗琴同為靠行 玖泰公司之業務,告訴人確實有向嚴麗琴購買塔位、骨灰罐 ,並支付嚴麗琴價金,以及被告經由林○○介紹,曾與告訴人 就出售塔位、靈骨塔乙事有所接觸,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告 訴人佯稱可高價轉售骨灰罐獲利、為免繳納高額稅金需另購 買骨灰罐捐贈節稅等情,或者與嚴麗琴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存在,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則基於前開習性推論禁止之 法則,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該等屬品格證據之判決資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方法,故檢察官執此資為上訴理由,顯非有據 。  ㈢從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被訴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林○○,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與嚴麗琴、林○○ 共同詐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林○○於111年9月2 日偵查中已證稱:「(問:有一位消費者李竺音,你是否認 識?)名字我沒有印象,但是如果看到人,可能知道」、「 (問:你是否曾經向客戶介紹殷孝可讓他認識,或是嚴麗琴 ?)我忘記了。你説的這個名字我沒有什麼印象,不大知道 是誰」、「(問:你是否曾經於109年時到坐月子中心去見 一個客人,後來就帶著殷孝可去跟他認識?)我忘記,不大 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82頁),復於111年10月5日偵查 中亦證稱:「(問:你事後是否有再帶般孝可到月子中心去 找李竺音?)應該是有吧,真的忘了」、「(問:是要去做 什麼?是你主動要去還是殷孝可要你帶他去?)真的印象很 模糊時間太久了。如果有應該是有帶他去。真的忘記了」、 「(問:你們為何要一起去?)就聊天聊到,什麼產品物件 ,就大家去拜訪她」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6頁),且林○○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114年2月18日到庭,並具狀陳稱因工作 因素不能請假、無法到庭,其於偵查中已說明詳盡,再次傳 訊實屬無益等情(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則縱使傳喚林 ○○到場,亦無從釐清任何事實,自無再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 要,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易-816-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祥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祥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銘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   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   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 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2 月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7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 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 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 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各 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另本件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已受有內部界線之拘束,是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 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2025-03-18

CYDM-114-聲-208-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錢少凱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錢少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李翊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巨鑫國際-祿和」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錢少凱與李翊宏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奇鋐官方客服0058」、「黃香婷」、「蔣盛榮」、 「梁嘉琪」向張世昌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儲值投資以獲 利云云,致張世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佯裝投資取款人員之李翊宏。嗣錢少凱依「巨鑫國際 -祿和」之指示,於同日16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保安 公園內籃球場,向李翊宏收取上開10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 臺中高鐵站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錢少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全村、證人即告 訴人張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翊宏、「巨鑫國際-祿和」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145至152頁,本院卷第 45、57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 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與李翊宏、 「巨鑫國際-祿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張 世昌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組 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之 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巨鑫 國際-祿和」有給我2,500元,但那是之前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自承上開2,500元係參與其他詐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 ,足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為被告所得支配之 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 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273號卷【他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蒐證調查報告 書(第7至16頁)    2、告訴人張世昌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29至33頁,同警聲搜卷第37至41、偵卷第105 至109頁)    3、證人李翊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3至46頁,同警聲搜卷第51至54、 偵卷第88至91頁)    4、113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47至50頁, 同警聲搜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17至120頁)    5、被告錢少凱於113年6月25日以暱稱「蜡笔小歆」叫車 之紀錄(第51至52頁,同警聲搜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 121至122頁)    6、證人周全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55至58頁,同警聲搜卷第71至74頁 )    7、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 65頁,同警聲搜卷第23頁)    8、證人李翊宏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第109至11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3848號卷【警聲搜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第5至1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242號卷【偵卷】    1、113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7頁)    2、被告錢少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5至51頁)    3、被告錢少凱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本院113年聲搜字3784號搜索票(第6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7至77頁)       ‧執行時間:113年11月20日7時5分至7時2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扣押物品:iPhone 14手機1支      ⑶勘查採證同意書(第129頁)    4、告訴人張世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13至116頁)    5、被告錢少凱受搜索之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 123至127頁)  四、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0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23、27頁)    2、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1頁)

2025-03-18

TCDM-114-金訴-31-2025031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王昱翔 被 告 藍宸緯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王昱翔雖對被告藍宸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 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3號案件雖經檢 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迄今尚未 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前述規定及判 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即無 從附麗於刑事程序中為之,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惟原告仍得在前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7

CYDM-114-附民-181-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逸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6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61號否准鄭逸豪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 ,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 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 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 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 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 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 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 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 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 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 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 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 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 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 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 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 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確定,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61號案 件執行,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4年2月18日之進行單,傳喚異 議人於114年3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異議人當庭表示:我父 親87歲,生活不方便,需要人照顧,可以不要入監,我要繳 錢等語,然經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3 犯以上且酒測值高達0.45毫克,且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產受有 嚴重損害,經本署初步審核認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 故於114年3月13日之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中仍不准予易科罰 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 6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異議人以到庭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其程序上應無瑕疵可指。 (二)因應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數日漸增長,且危害社會安全之狀況 日益增多,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11年再度就酒後駕車再犯 發監之標準重新研議,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 350號函修正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該標準為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後駕車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後駕車併有重大妨 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經報請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函准予備查後, 轉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標準。惟檢察官仍應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異議人本件雖為第5犯,且其酒 測值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雖其於超車時另致被害人林施 碧霞自摔倒地受傷,然其造成具體危險之情形,尚屬輕微。 再者,觀乎異議人於第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拘役4 5日,於100年5月28日判決確定,於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第3犯);其第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4年8月26日判決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 稱第4犯),足見異議人第3犯、第4犯,已隔相當期間,且 異議人於第4犯後,已長達9年期間未曾再犯,有本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之前 易科罰金確有其執行效果存在,本案檢察官以異議人屬經查 獲3犯以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等作為裁量理 由,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固非無據,然未具體審酌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異議 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而有裁量未洽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61號所為 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既有上開瑕疵,則異議人 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 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7

CYDM-114-聲-189-202503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博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0時33分」更正為「10時49分」 ,且證據補充「被告游博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陳○璿、蔡○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爰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2人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兼具被害人身分,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 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 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 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4號   被   告 游博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傑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 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 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33分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等 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暱稱「貸款 專員-楊經理」(後改為「貸款專員~吳經理」)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 證足證游博傑得以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附表所示 時間,對陳○璿、蔡○泰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郵局 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 璿、蔡○泰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璿、蔡○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將本件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楊經理」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8月上抖音時看到一則介紹貸款的廣告,便依廣告上提供的LINE ID加入「楊經理」之人聯繫,「楊經理」介紹一個香港貸款的方案給伊,並要求伊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說要幫伊做金流,當時一時相信對方,便將本件郵局帳戶儲金簿拍照給對方,並將郵局網銀之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給對方,嗣伊妻子前往中埔鄉後庄郵局要刷伊的儲金簿時發現不能刷出交易紀錄,詢問後得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2 告訴人陳○璿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璿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3 告訴人蔡○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4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2人遭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有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自斯時起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竟又於本案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 被告提出與「貸款專員-楊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字紀錄 被告客觀上有交付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游博傑固不否認將本件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 摺照片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楊經理」使用之事實, 並辯稱如上,惟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對於 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所屬公司等資料均一無所悉,與對方 亦未曾見過面。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聯絡人真實姓名,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 情。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竟 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以對方 為其辦理貸款為由,即率然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 任由他人恣意使用該帳戶,甚至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此 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屬臨訟飾 卸之詞,要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璿、蔡○泰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孟綺」、「吳新明」、「賴銘堯」、「名滿天下(群組)」向告訴人陳○璿佯稱:於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5時14分許 100萬元 2 蔡○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9時23分許,假冒告訴人蔡○泰之女婿,以LINE向告訴人蔡○泰佯稱:做生意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2025-03-17

CYDM-114-金簡-77-20250317-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倫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倫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倫廷明知註冊號碼00000000號之「銀 谷」商標,為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就磁性穴道貼布商品取得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 期間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上 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仍意圖販賣,基 於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前之不詳時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llia n Kuan」之賣家在日本購入磁力貼布後,於112年12月以蝦 皮拍賣網站帳號「hi00000000」及「JP日本原裝賣場」網頁 刊登標題為「日本Phiten銀谷 磁力貼 痛痛貼 補充貼 替換 貼 鈦貼布 液化貼布 水溶鈦 一般型70枚入 加強型50枚入 」之廣告,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銀谷」商標權之商品。嗣 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 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 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 」(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 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 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 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蘇巧姿之指訴、蝦皮賣場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函暨所附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使用者資料、公證書及 「銀谷」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然查: (一)告訴人為「銀谷」之商標權人,而被告確有自112年12月 前不詳時間起,以帳號「hi00000000」於蝦皮賣場「JP日 本原裝賣場」網頁之磁力貼商品之標題及商品描述欄位記 載日本Phiten「銀谷」、「日本原裝Phiten銀谷」等字樣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1月19日(106)智商00686字 第10680035120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註 冊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308號公證書、「JP日本原裝」蝦 皮賣場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 刑智財三字第1136066549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hi000000 00」註冊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661號卷第89頁至第11 7頁),固可認定。 (二)惟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為「銀谷」是日本品 牌,在販賣該商品之前也搜尋其他賣場,並複製貼上標題 及商品名稱,沒有想過「銀谷」是商標等語(見他8292號 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本身不懂日文,係因 先前從事過日本商品批發,才會從事日本代購業務,不知 道有一間公司叫「銀谷」,當時是搜尋「PHITEN」查到中 文是「銀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主觀上 誤認「銀谷」即為日文「PHITEN」之翻譯。而觀諸告訴代 理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於日本是使用「PH ITEN」商標,至於「銀谷」字樣的商標是臺灣的商品使用 的,告訴人在臺亦有申請「PHITEN」商標權等語(見他82 92號卷第25頁),及卷附告訴人於我國註冊「PHITEN」為 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00000000號註冊證(見他5661號卷第 91頁),可知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與日本「PHITEN」相同 ,故於臺灣搜尋日本「PHITEN」相關產品時,同時跳出「 PHITEN」及「銀谷」而有致人誤認「銀谷」即為日文「PH ITEN」中文翻譯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 處,尚非毫無可採。是被告因誤認「銀谷」為日文「PHIT EN」之翻譯而使用該等名稱,方於商品標示「銀谷」二字 。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其係使用販售侵害告訴人 「銀谷」商標之商品之故意,而與商標法第97條要件相符 ,顯有可議。 (三)遑論,參以查被告之蝦皮賣場名稱即為「JP日本原裝」, 並於其所刊登之蝦皮購物網頁上明確載明「日本Phiten銀 谷」、「本賣場約一星期日本來回」、「少量庫存,下單 請先詢問是否有現貨」等文字內容,有前開蝦皮網頁擷圖 可證(見他5661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均可見被告業 於其販售商品頁上說明其所販售之商品係自日本購入之平 輸品之旨,是縱其中部分商品說明處標示「銀谷」等字樣 ,客觀上,是否即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販售之商品 為取得日本Phiten公司代理權之告訴人在臺販售之商品之 虞,亦非無疑。 (四)從而,被告固有公訴人所指於蝦皮購物網頁上標示「銀谷 」等字樣,然主觀上是否確係「明知」為告訴人之商標權 而為侵害,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等,實均有疑,是徒以被告確有使用上揭字樣,即謂被 告構成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有未洽。 六、依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後段之意 圖販賣、以網際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所憑前開證據 ,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DM-114-智易-5-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26、290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2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重宇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欄編號 1「112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6日間」,應更正為「112年12月6 日」,編號3「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9日間」,應更正為 「112年12月9日」,編號7「112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2 日間」,應更正為「112年12月12日」,編號9「112年12月8 日至112年12月9日間」,應更正為「112年12月9日」,編號 12「112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應更正為「112 年12月1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民國1 12年12月13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 時5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重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 ,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個 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電子支付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起 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 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67號   被   告 賴重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等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59分,將其 於111年2月19日註冊申辦之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電支帳戶)綁定為淘寶平台之付款方 式,隨即將玉山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月租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成為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玉山電支帳戶後,利 用玉山電支帳戶產生之一次性虛擬帳號,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鄭琇文、吳姍樺、黃鈺珊、林翊庭、吳紹華、王凱怡、 周俊維、陳亭瑀、呂恬恬、陳芝綾、廖伊婷、李佩儒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重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玉山電支帳戶綁定淘寶平台,並提供給不詳年籍「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說他要綁定淘寶用,他有配合商家,給他們電支帳戶,跟商家配合,每月有傭金,就是租借電支帳戶的傭金,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說每月15000元至2萬元。不知道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的真實姓名、電話、地址,也沒見過面等語。 2 玉山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內之事實。 3 被告賴重宇與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之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賴重宇於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向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追討其應取得的錢,佐證被告賴重宇以每月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租借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琇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琇文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告訴人鄭琇文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姍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姍樺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吳姍樺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鈺珊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黃鈺珊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育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楊育紋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被害人楊育紋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翊庭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林翊庭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紹華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吳紹華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凱怡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王凱怡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光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賴光治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害人賴光治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周俊維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告訴人周俊維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亭瑀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亭瑀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恬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呂恬恬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呂恬恬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芝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芝綾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芝綾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伊婷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廖伊婷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佩儒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李佩儒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8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9 本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2號、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賴重宇於111年11月間因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此訴訟,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電支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賴重宇玉山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 1 鄭琇文(提告) 112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6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6日21時27分 網路轉帳3,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姍樺 (提告) 112年12月11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11日19時27分 網路轉帳3,86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鈺珊 (提告)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9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9日11時31分 網路轉帳7,76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育紋 (不提告) 112年12月13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13日14時38分 網路轉帳3,86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翊庭 (提告) 112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13日01時12分 網路轉帳3,863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紹華 (提告) 112年12月13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13日11時14分 網路轉帳7,76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王凱怡 (提告) 112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2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12日19時11分 網路轉帳7,745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賴光治 (不提告) 112年12月9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9日20時38分 網路轉帳5,80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周俊維 (提告)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9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9日23時30分 網路轉帳5,983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亭瑀 (提告) 112年12月7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7日18時07分 網路轉帳2,29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呂恬恬(提告) 112年12月7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7日19時30分 網路轉帳1,98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芝綾(提告) 112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13日11時48分 網路轉帳1,98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廖伊婷(提告) 112年12月13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13日22時51分 網路轉帳3,86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李佩儒(提告) 112年12月8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8日18時23分 網路轉帳11,64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賴重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重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將其向玉山商業 銀行所申辦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及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12月13日13時19分前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 虛假之演場會門票販售廣告,適温雅庭瀏覽該廣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7分許,匯款3864元至上述玉山 銀行虛擬帳戶,惟温雅庭並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場會門票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温雅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賴重宇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賴重宇所申辦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及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基本資料。 ㈢證人即告訴人温雅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交易明細單。 ㈣告訴人温雅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單。 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26、29067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暱稱「手機專業完 美做單」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26、29 0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 愛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查詢結果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 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CDM-114-金簡-11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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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福全 洪若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85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洪若彰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飲用藥 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應補充為「飲用藥酒1瓶後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 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若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被告洪若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本案員警到場後,被告洪若彰向員警表明其為本案自用小貨 車之駕駛,員警即對被告洪若彰實施酒測,酒測後員警接獲 民眾舉報本案有頂替之情事,員警向被告洪若彰詢問是否為 駕駛,被告洪若被告洪若仍表明其為駕駛,經員警告知將調 閱監視器確認駕駛,被告洪若彰始向員警坦承其頂替犯行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23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4000164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交 易卷第37至39頁),是本案員警於詢問被告洪若彰前即已接 獲民眾檢舉本案有頂替之情事,自已對被告洪若彰涉犯頂替 之犯嫌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洪若彰於員警發覺上開犯罪前 承認犯行,縱其於嗣後坦承其頂替之犯行,仍不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福全酒後駕車之行為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 眾之交通安全;被告洪若彰明知其非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 為免被告簡福全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殊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簡福全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且無前科紀錄,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 生危害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23頁、本院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16號   被   告 簡福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若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福全自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起,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 路倉庫內飲用藥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日(23 日)上午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 出工作,於同日上午9時41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前時,不慎擦撞張詩敏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肇事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員警楊程裕、莊惠雯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惟經簡福全通知 ,早於員警楊程裕、莊惠雯趕赴事故現場之同事洪若彰為掩 飾簡福全酒後駕車之犯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楊程 裕、莊惠雯表明其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當日上 午9時45分許,在事故現場當場接受員警楊程裕實施之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後,簽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表明為肇事者, 以此方式頂替簡福全所涉酒駕犯行。然員警楊程裕、莊惠雯 查覺有異,立即調閱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始查知洪若彰上 揭頂替犯行,復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對簡福全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而查獲上揭 酒駕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福全、洪若彰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楊程裕、莊惠雯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2人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告簡福全無照酒後駕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計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含現場搜證照片18紙、事故現場路口監 視器翻拍光碟1張及照片10張)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明確 ,被告簡福全、洪若彰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而被告洪若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4-交簡-11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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