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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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哲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為一己私利,竟利用被害 人劉禹杰所提供房屋居住之便,侵占其所持有、他人所有之 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蓮蓬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為其實際 支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5號   被   告 曾聖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2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哲係劉禹杰之員工,居住在劉禹杰向葉又綺所承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之4室之員工宿舍,因該宿舍之蓮 蓬頭故障,葉又綺提供新的蓮蓬頭1個(下稱系爭蓮蓬頭) 與曾聖哲自行更換。詎曾聖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不 詳時間,將系爭蓮蓬頭攜離上址宿舍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葉又綺於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宿舍查看 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聖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系爭蓮蓬頭攜離宿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想說房東已經將系爭 蓮蓬頭給我了,我誤以為自己可以帶走等語。惟查,上揭事 實,業經證人劉禹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相關 對話紀錄擷圖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劉禹杰就系爭蓮蓬頭部分雖已賠償葉又綺,但非被 告本案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證人劉禹杰之告訴並非合法,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本案犯行,核其性質應為告發;又 告發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然本案被告係將原在自己持有支配之系爭蓮蓬頭 攜離而據為己有,客觀上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與竊盜罪 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論以侵占罪,告發及報告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8

TYDM-114-壢簡-166-202502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 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 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 ,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前科情 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復不 慎碰撞分隔島致人車倒地,釀成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9號   被   告 呂國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呂國豪自113年 7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無 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中央分隔 島而人車倒地(僅呂國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晚間8時22分許,測得呂國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及傷勢照片3張在卷 可稽;又雖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因受傷無法進行直行、平衡動 作測試及同心圓繪製等測試,然其於偵查中則坦承因飲酒因 素,導致越騎車越昏沉,終至自撞中央分隔島,故其飲酒與 騎車肇事致傷有關連等語,且有卷附被告傷勢照片3張可參 ,復如前述,顯見被告飲酒後已達生理平衡欠佳,致不能安 全駕駛等情,竟仍騎車上路並肇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因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認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惟此顯難構成同條第1項 罪嫌,報告意旨所指涉犯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壢交簡-1609-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誼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誼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誼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美式花生雙層脆雞堡套餐(【M】百事可樂) 1 2 美式花生雙層脆雞堡套餐(立頓熱紅茶) 1 3 美式花生雙層脆雞堡套餐(【M】七喜)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6號   被   告 王誼驊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誼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林 凱文居所前,徒手竊取林凱文所購買之外送早餐1份(價值新 臺幣447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凱文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誼驊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以為上開物品是垃圾才拿走等語。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凱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告訴人訂購外送餐點明細擷圖1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壢簡-2475-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29號   被   告 陳正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勤自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7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陸橋上往介壽路方向時 ,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 而人車倒地(僅陳正勤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凌晨5時21分許,測得陳正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正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792-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傅奕 翔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 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 查中未到庭調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王瑞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銘與傅奕翔係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詎 王瑞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傅奕翔,致其 受有左頸、左上背、雙踝挫傷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奕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銘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傅奕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壢簡-379-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振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振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王達修受有傷害,嚴重影響行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卻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不尊重行人,嚴重破壞交通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86號   被   告 鄧振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振榮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往永福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永福西街與永福街與介壽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介壽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介壽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之王達修,造成王達修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左肩及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達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鄧振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達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586-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35 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黃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 簡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另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犯行,被告見該處鐵門未關閉則侵入有人居住之華豐 碾米廠行竊之行為,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 據告訴人邱馨儀於警詢中陳述該處並無安全設備及門鎖遭破 壞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卷第25頁反面),故公訴 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鐵 門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本 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適用正確之法條,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 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邱馨儀達 成和解,惟尚未賠償予被害人黃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 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錢包1個、新臺幣(下 同),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卡1張等物,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黃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數量不詳之電纜線,未 據扣案,惟經變賣得款5,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時 陳明,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告訴人邱馨儀稱已與被告和解,此有刑事撤告狀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據(見113年度偵字 第41349號卷第95、97頁),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 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 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 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簡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錢包壹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2 簡志豪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與不知情之某友人共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黃相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窗未關上,且無人看管,即伸手進入貨車內竊取黃相放置 於車內外套口袋內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 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黃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41235號案) ㈡再分別於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3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24分許、1 13年6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及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邱馨儀所管理、位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華豐碾米廠,趁該碾米廠鐵門未拉下、無 人看管之際,侵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棧板上數量不詳之電纜 線共1捆(共計價值新臺幣4萬5,000元,已和解賠償),得手 後將電纜線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車離去。嗣邱馨儀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案) 三、案經邱馨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被告簡志豪於警詢中雖辯稱被害人之錢包 內之現金僅有2,000多元等語,然於偵查中則坦承錢包內確 實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卡1張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相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在 卷可參;就前揭犯罪事實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8張、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毀越鐵門等安全設備而竊盜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復請審酌告訴人 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易-3767-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酒壹瓶、蘇格登十二年威士忌壹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金獎大 麴酒1瓶」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今獎大麴酒1瓶」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楊琮文所管領之財物,足徵其 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 價值非鉅(各為新臺幣59元、389元),以及前有詐欺、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先後竊得之今獎大麴酒、蘇格登12年威士忌各1瓶,均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 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70號   被   告 呂文展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4時6分許,至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豐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之金獎大麴 酒1瓶,得手後將該瓶酒藏放在褲頭內用衣服蓋住,未結帳 即離開該店。㈡再於同年月30日凌晨5時52分許,至上址全家 便利商店平鎮南豐店,以相同手法竊取價值389元之蘇格登1 2年威士忌1瓶後,得手後再將該瓶酒藏放在褲頭內用衣服蓋 住,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該店副店長楊琮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琮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琮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所竊商品明細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3-壢簡-2593-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郁翔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蘇方一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 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黃郁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凌晨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田 市中心社區櫃檯,以不詳鑰匙開啟櫃檯抽屜後,竊取抽屜內 由蘇方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 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蘇方一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方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方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壢簡-266-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5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6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顯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顯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寧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 陳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被害人邱 紹煥所有之電線1袋,業經發還,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9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9號   被   告 郭顯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顯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行經邱紹煥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剪刀 (已扣案)剪斷邱紹煥所有、掛置於住處前電箱內電纜線1 袋(毛重1公斤,價值新臺幣16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 開現場時,旋遭邱紹煥之友人徐浩祖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 攔阻,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紹煥、證人徐浩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之加 重竊盜罪嫌。另扣案之剪刀為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審簡-12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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