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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睿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57條、第58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如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 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 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 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破 產債權人不為抵銷時,破產人所有此項債權,依破產法第8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然於破產債權人 為抵銷時,破產債權人及破產人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倘債務人之財產形式上 足資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然於債權人為抵銷時 ,債務人之財產若因此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 ,已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此無異於將破產程序之進行與否, 繫於債權人是否為抵銷,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衡諸債權人 均係以滿足個人債權為優先,難以期待其對債務人所負之債 務,會先提出給付後,再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而不為抵 銷。是以債務人之財產若扣除債權人得抵銷之數額,已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亦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2月起與新力旺智慧精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並為其墊付 款項,惟精工公司自108年11月起不再清償欠款,致聲請人 周轉困難,而於113年10月5日辦理停業登記。又聲請人至11 3年6月30日止之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9萬7,587元 ,所餘財產僅現金24萬5,455元及銀行存款1,369元,已不足 清償上開負債,且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但上開財產 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及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分別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1,305萬7,587元、股東周睿昇203萬5,252元、 股東陳豐寓2,724元及美金0.23元、日幣1萬7,077元,所 餘財產僅餘由周睿昇保管之現金24萬5,455元及銀行存款1 ,369元等情,有聲請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存 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土地銀行存款抵銷 通知書、本院109年9月30日執行命令、聲請人債權人清冊 、現金保管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41至51 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存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乙 節,應屬有據。 (二)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財 團費用,且因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 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報酬數額通常為 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不等。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存財產尚有 現金24萬5,455元及銀行存款1,369元,然聲請人係委由周 睿昇代為保管現金24萬5,455元,其性質依民法第603條規 定,應推定為消費寄託,是聲請人對周睿昇僅有消費寄託 物返還請求權,而無現金所有權。而依前揭說明,判斷聲 請人之財產是否足資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應將聲請人之現存財產扣除債權人得抵銷之數額,避免破 產程序之進行與否,繫於債權人是否為抵銷。參以聲請人 與周睿昇互負債務,周睿昇得以其債務24萬5,455元與聲 請人之債務為抵銷,是聲請人之現存財產扣除周睿昇得抵 銷之數額24萬5,455元後,僅餘銀行存款1,369元,顯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6

TCDV-113-破-1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何忠信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113年10月6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已聲 請更生,並有工作收入,亦有還款意願,僅因生活艱難,希 望與相對人協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 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有還 款意願,僅因生活困難,希望協商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6

TCDV-114-抗-45-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李佩倩 被 告 戴郁峰 李易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21 6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92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812元,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5

TCDV-114-重訴-14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丁俞岑即順隆良品商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4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順隆良品商行 丁俞岑 三信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 113年9月20日 22,400元 EA0000000

2025-02-24

TCDV-114-除-2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曹友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6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00000-0 1 1000 002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00000-0 1 1000 003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00000-0 1 1000 004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00000-0 1 1000 005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 1000 006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 1000 007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 1000 008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 1000 009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 1000 010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 1000 011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000-0 1 91

2025-02-24

TCDV-114-除-2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柯穎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陳琬婷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113年8月15日 32,500元 AA-0000000

2025-02-24

TCDV-114-除-2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上右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全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3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金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炫竹 第一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 113年9月16日 993,301元 JI0000000

2025-02-24

TCDV-114-除-3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寓康即立辰科技企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0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欣弘機械有限公司 呂松豫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烏日分行 113年8月31日 26,775元 AM0000000

2025-02-24

TCDV-114-除-3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徐東裕即億騰油品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0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余柄憲 台中商業銀行 台中港分行 113年9月30日 384,243元 TKA0000000

2025-02-24

TCDV-114-除-2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郭鎧誠即陳渝臻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5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NE-0000000-0 1 10000 002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NE-0000000-0 1 10000 003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NE-0000000-0 1 10000

2025-02-24

TCDV-114-除-3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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