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睿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57條、第58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如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
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
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
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破
產債權人不為抵銷時,破產人所有此項債權,依破產法第8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然於破產債權人
為抵銷時,破產債權人及破產人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倘債務人之財產形式上
足資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然於債權人為抵銷時
,債務人之財產若因此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
,已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此無異於將破產程序之進行與否,
繫於債權人是否為抵銷,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衡諸債權人
均係以滿足個人債權為優先,難以期待其對債務人所負之債
務,會先提出給付後,再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而不為抵
銷。是以債務人之財產若扣除債權人得抵銷之數額,已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亦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2月起與新力旺智慧精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並為其墊付
款項,惟精工公司自108年11月起不再清償欠款,致聲請人
周轉困難,而於113年10月5日辦理停業登記。又聲請人至11
3年6月30日止之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9萬7,587元
,所餘財產僅現金24萬5,455元及銀行存款1,369元,已不足
清償上開負債,且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但上開財產
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及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分別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1,305萬7,587元、股東周睿昇203萬5,252元、
股東陳豐寓2,724元及美金0.23元、日幣1萬7,077元,所
餘財產僅餘由周睿昇保管之現金24萬5,455元及銀行存款1
,369元等情,有聲請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存
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土地銀行存款抵銷
通知書、本院109年9月30日執行命令、聲請人債權人清冊
、現金保管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41至51
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存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乙
節,應屬有據。
(二)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財
團費用,且因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
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報酬數額通常為
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不等。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存財產尚有
現金24萬5,455元及銀行存款1,369元,然聲請人係委由周
睿昇代為保管現金24萬5,455元,其性質依民法第603條規
定,應推定為消費寄託,是聲請人對周睿昇僅有消費寄託
物返還請求權,而無現金所有權。而依前揭說明,判斷聲
請人之財產是否足資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應將聲請人之現存財產扣除債權人得抵銷之數額,避免破
產程序之進行與否,繫於債權人是否為抵銷。參以聲請人
與周睿昇互負債務,周睿昇得以其債務24萬5,455元與聲
請人之債務為抵銷,是聲請人之現存財產扣除周睿昇得抵
銷之數額24萬5,455元後,僅餘銀行存款1,369元,顯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