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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兼考量其所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12公克)(其 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3號   被   告 黃順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22時36分前之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0日22時36分許 ,因民眾報案有可疑車輛停放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 0000地號漁塭旁,員警前往該址盤查,在黃順德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海洛因1包(毛重0.3公 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德坦承不諱,並有勘察報告、 勘察相片、扣案毒品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306-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哲 邱豐堯 蘇柏浩 楊健樑 林杰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豐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健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杰賦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振哲、邱豐堯、蘇柏浩、楊健樑、林杰賦5人與蘇威丞、 林葛庭妤(渠等2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5日6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街000號「AP會館」消費結束欲離去時,與林益葳、劉 彥、蘇妍甄3人(渠等3人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因酒後互看不順眼而相互叫囂,詎洪振哲 、邱豐堯、蘇柏浩、楊健樑、林杰賦5人,竟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 上開「AP會館」之大廳櫃台及走廊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徒手毆打、推擠、拉扯林益葳、劉彥及蘇妍甄(傷害部分均 未經告訴),以此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嗣警方獲報抵達現場,並當場逮捕洪振哲等5人,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振哲、邱豐堯、蘇柏浩、楊健樑、林杰賦5人所 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5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振哲、邱豐堯、蘇柏浩、楊健樑、林杰賦5人對於前 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9至85、89至103頁),核與被害人林益葳、劉彥、蘇妍 甄、證人蘇威丞、林葛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至7、11至14、17至21、55至59、73至76頁、偵 卷第41至47頁),並有刑案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至134、135至137頁),足 認被告5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不論行為人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 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再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 正理由參照)。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㈡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 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 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5人就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既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 」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 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5人各自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 ,本案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 :當天是喝酒喝多了,所以雙方互看不順眼,就突然打起來 ,但實際發生什麼事情都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 頁),可見被告5人當時係因酒後判斷力下降始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之原因、動機尚非罪不可赦;再本案被 告5人自開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至第一位員警獲報抵達並 控制現場之時間,僅約2分多鐘,此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即可得證,可見被告5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 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且被告5人均無攜帶或使用任何兇 器,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林益葳、劉彥、蘇妍甄 均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或暫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見警卷第6、14、20頁),是本院認依被告5人上開犯罪情節 ,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 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竟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所為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與恐懼,並破壞社會治安及安 寧秩序,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5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害人林益 葳、劉彥、蘇妍甄均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或暫不提 出刑事告訴等語;另考量被告5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 21、25至28、31至34、37至40頁),與被告5人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1

TNDM-113-訴-651-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54、23065、3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安犯偽造署押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林柏元」署押共計柒拾參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7所載「林柏沅」更正為 「林柏元」、附表編號10所載「『林柏元』姓名3次」更正為 「『林柏元』姓名2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 採集其尿液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 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同此結論)。另按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 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者為 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 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 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法律論述同此意旨)。而調(偵 )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 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 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逸安以「林柏元」之名義,分別於如附件所示各該 文件上偽造「林柏元」之簽名、指印,均僅處於受詢問者、 受測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 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 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不妨礙被告權利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各在相關 文件上偽造「林柏元」之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 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被告冒名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 之意思,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 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檢警人員查緝,竟偽造其友人林柏元之 署押,足生損害於林柏元本人及檢警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刑(裁)罰之正確性及真實性;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分別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 林柏元」署押共計7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29號   被   告 陳逸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與中正北 路1段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未領有駕照騎乘機車,為警 攔查,詎陳逸安為隱匿真實身分及逃避警方之查緝,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林柏元 」之名義接受盤查,並在警方依法開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 林柏元」之署押2枚,以示其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事實,再 交付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柏元及警方對於 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逸安於112年9月24日4時5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 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陳逸安為 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友人「林柏元」之名義應詢,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簽林柏元署名,以表示其係林柏元本人,及同意接受員警採 尿送驗之意思,並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柏元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陳逸安又於112年10月13日0時35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 口,因左邊車頭燈未亮為警盤查,經查獲K盤一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3包(含袋重4.5公克),詎陳逸安為掩飾真實身 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 「林柏元」之名義應詢,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林柏元署 名,以表示其係林柏元本人,及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之意 思,並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柏元 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罰鍰繳費單及附表所示文件等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文書 罪嫌。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 0條規定論以數罪併罰。至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 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行為時點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方法 112年9月24日【犯罪事實二】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在受詢問人欄及筆錄各頁簽署「林柏元」姓名共2次併按指印6枚。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2次併按指印2枚。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清冊目錄表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2次併按指印2枚。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在受採尿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在簽名蓋章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7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在簽名與捺印欄簽署「林柏沅」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12年10月13日【犯罪事實三】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 在被告之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在受詢問人欄及筆錄各頁簽署「林柏元」姓名共4次併按指印9枚。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3次併按指印2枚。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4次併按指印4枚。 12 【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2次併按指印2枚。 在在場人員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林柏元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在嫌疑人簽名蓋章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在受採尿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在嫌疑人簽名捺印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7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在受檢者姓名林柏元之受檢者指模欄按指印1枚。 1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在簽名蓋章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9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在記載不同意提供手機門號之被告簽名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2枚。

2025-01-17

TNDM-114-簡-209-20250117-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4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至臺南市○○區○○里○○00 ○0號乙○○住宅,毀壞該住宅1樓採光罩及2樓廁所窗戶後,踰 越上開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 手後旋即逃逸。嗣乙○○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現 場勘查,於房屋後方採獲菸蒂1根,經DNA-STR型比對結果與 甲○○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卷第 9頁)、現場勘察照片(警卷第11至34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證物清單(警卷第3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警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 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2號鑑定書(警卷第39至4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4號函 (警卷第41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 日刑生字第1126048879號鑑定書(警卷第43至46頁)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論以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 會,然僅屬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恣意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居住安 寧,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有調解意願,告訴人希望被告返還原物而無調解意 願,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 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5個 未成年小孩,從事太陽能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 (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2 黃金手鍊1條 合計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元 3 黃金戒指1個 4 白金項鍊2條

2025-01-17

TNDM-113-原易-33-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皇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皇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侯皇僑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 ㈠、本院102年年度南交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 ㈡、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 ㈣、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㈤、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 二、侯皇僑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113年11月18 日下午7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 ,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9時21分許,駕駛電動 二輪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不慎與陳心怡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時,發現其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皇僑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加重: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 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 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科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 履錯履犯,本案已是被告第七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駕駛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發生肇事車禍,參諸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打零工維 生、獨居及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TNDM-113-交易-147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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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2行「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 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哲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異常,仍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 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3號   被   告 楊哲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居○○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豪明知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先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十二佃南天宮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年9月27日1時許,於服用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 ,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違規吸食香菸駕駛為警攔查,經楊哲豪主動交付車內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5.92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方, 即在徵得楊哲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濃度739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8970ng/mL) 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豪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資佐證,另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7391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6897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中安非他命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濃度值,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交簡-97-20250116-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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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永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杜永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7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並失控自撞安全島而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 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 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0號   被   告 杜永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永中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在臺南市 仁德區義林路上某公司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 與中正路3段路口時,失控自撞安全島,經員警到場處理後 ,現場測得杜永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永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交簡-1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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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戈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97、2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竟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之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 予「傅建誠」。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 3年7月7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姪子生意 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請託先生於同年月9 日12時14分,至址設宜蘭縣東山鄉義成路3段之群英郵局,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復依「傅 建誠」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13時16分許,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水交社郵局,欲臨櫃提領12萬元再轉交 他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郵局行員當場致電向甲○○ 求證後發現遭詐騙,因此當場逮捕乙○○而使其犯行止於未遂 ,並扣得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⑶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⑷受理報案證明單、⑸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存摺暨內頁影本、⑹監視器畫面 截圖、⑺Line對話紀錄截圖、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將該帳戶資料提供 與在Line自稱「傅建誠」之人,並依「傅建誠」之指示,於 前述時間至水交社郵局臨櫃提領12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網路上找到幫忙辦 貸款的人,對方說他是新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貸款專 員叫「傅建誠」,之後以LINE與「傅建誠」聯繫,他說辦貸 款要美化帳戶作假資金的資料給銀行看,這樣會比較辦得過 ,要我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雙證件給他,之後公司的會計   甲○○會匯款到我的帳戶,要我先領出來再跟我聯絡要交給誰 ,我才會依照「傅建誠」的指示去做,之前沒辦過貸款,我 也是被騙,沒有參與詐騙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被告申設使用,甲○○於上開遭詐騙之經過、匯 款金額、被告在上揭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前揭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事證在卷可按,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稽之被告提出與「傅建誠」之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37至55 頁)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 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與「傅 建誠」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⒉觀以卷附前述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傅建誠」傳送新鏵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予被告,自稱為貸款專員,專為 他人辦理信貸融資房屋借貸業務,雙方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 『【這是我的名片】【要拍照的資料1.雙證件正反面2.郵局 存摺封面】【張先生您晚上在麻煩您去郵局的提款機列印餘 額明細裡面的餘額不要超過1000元喔】【張先生在麻煩您拍 照的部份稍等先拍給我了】【張先生您身分證正反面您再重 新拍一次要清楚一些】【張先生公司評估下來是可以協助您 辦理我先跟您說明一下貸款金額貸款金額是30萬月付5375分 五年60期作攤還月付金您可以接受嗎?】【可以接受】【張 先生我們公司是代辦公司所以後續會跟您收取一項手續費手 續費是貸款金額的百分之五也就是15000元確定有承辦下來 才會跟您收取手續費後續也不會有額外費用增加手續費您可 以接受嗎?】【可以】【張先生您大約幾點方便通話我詳細 跟您講解承辦流程】【5點半左右】【OK我5點半跟您聯繫】 【哈嘍張先生在麻煩您今天去列印郵局的餘額明細給我了】 【對但是下個禮拜五以前是可以承辦下來會幫您送急件您不 用擔心】【下禮拜二送件後照會時間會抓在星期二下午1-3 點照會完成後評估完成大約星期三下午融資會跟您做對保對 保會跟您簽約借貸的利率以及還款的方式對保完成星期四預 估中午以前會撥款下來】【張先生早安在麻煩您今天有時間 去列印這個明細因為要最新的確定裡面的餘額給雙方一個保 障】【張先生明天早上我8:30-9:00會打電話給您在跟您 講解一次流程】【張先生應該會抓在中午左右會計這裡剛出 門去銀行匯款完會馬上通知您】【張先生會計有通知匯款完 成我會馬上跟您通知喔】【張先生您查到跟我通知一聲】【 行員如果有問說您提領是要做什麼使用您就說要買家電冷氣 做使用不要說到包裝那如果有問到是誰匯款給您您說你朋友 :甲○○】【張先生您先查因為會計有在問我要先跟會計確定 在麻煩您了】【張先生您提領完成您在跟我通知一聲】』等 訊息,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付情節相符,是被告 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提供帳戶證件資料 ,且為取信被告,並提供名片表明其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 得款項,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 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另以被告案 發時年紀已逾為75歲,職業軍人退休,社會工作及歷練單純 ,急於借款以因應退休後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 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 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 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 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說詞,誤認 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據 ,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可 憑信,難認其上開所為,即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之理。準 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匯 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指 示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 路上找到一間代辦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且為順 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 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金訴-278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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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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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志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4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並自撞路旁護欄,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 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81號   被   告 徐志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禾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4時許至15時許間,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西埔 里台39線與保吉路口處時,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欄,經員警 趕至醫院後對徐志禾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4-交簡-5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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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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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 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4號   被   告 朱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豪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2時許至翌日(21日)凌晨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飲用啤酒3、4罐,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飲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 日2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與康樂街口時, 因車牌遭物品遮擋致無法辨識為警攔查。警方發覺朱彥豪身 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朱彥豪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彥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1-06

TNDM-114-交簡-1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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