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㑊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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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昆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昆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且甫於民國113年9月 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 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 仍於本件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且經警實施 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不僅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 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0號   被   告 呂昆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昆樺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有路朋友家飲用啤酒後,先返家休息後,復於同年10月31日 下午4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上午 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11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11月1日上午8時2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昆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桃交簡-1840-20241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濤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潘宏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 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 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再參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暨斟酌被害人業已領回如附件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 殼1枚及充電線1組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 偵卷第31頁),以及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見速偵卷第16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不得侵占他人之物,仍 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 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1 枚及充電線1組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害人 業已領回上開物品,業如上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82號   被   告 潘宏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濤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5樓南側觀景台內,拾獲廖 文珍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置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250元之手機殼1枚及 充電線1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前揭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1枚及充 電線1組侵占入己後,旋步至前揭地址同樓層之男廁,將手 機殼1枚丟棄於垃圾桶,後走向前揭地址A8登機門候機區。 嗣經廖文珍察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廖文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存卷可參,復有查獲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1枚及 充電線1組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1枚及充電線1組,業 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移送意旨指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所為係犯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業如前述,核與竊盜之構成要件 有間,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其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桃簡-2357-20241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3行「偽造『張 晉榮』之署押」後增加「用以表示已收受該等通知文書之意 思」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二)查被告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及 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 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署名,足以表示被告本人已收受及 受通知所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意思,均具有收據之性質,被 告復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員警收執,顯然對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且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張晉榮本 人、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依前開 說明,均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張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文書偽造「張晉榮」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上開文書偽造「張晉榮」署押之行為,並持以行使之 行為,均是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率爾冒用 被害人張晉榮之名義,而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及 警方稽查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又使被害人張晉榮因此遭舉發 有違規情況,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他 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 書諭知沒收。查未扣案之上開文書,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生之物,然該等文件既業經交付員警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件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文件上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卷證出處 1 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4MF20033號) 收受人簽章欄 「張晉榮」之署名1枚 偵卷第48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第E03814號) 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通知聯者簽章欄 「張晉榮」之署名1枚 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99號   被   告 張晉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11鄰竹圍仔23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誠(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不詳時間,向周恩立(所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並於113年7月19日下午1 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上前攔停舉發,惟於警製作舉發單之 際發現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製作舉發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張晉誠 因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規避查緝,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2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確 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書立「張晉榮 」之簽名,而偽造「張晉榮」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 文書後,持交承辦警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晉榮本人及 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附卷可憑,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張晉榮」名 義應詢之機會,在同一稽查交通違規事務程序中所為,主觀 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至本案舉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均業經行使而交付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 而取得各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5

TYDM-113-壢簡-2440-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驗前 純質淨重共6.659公克)及愷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2.011 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0行 所載「6.65」更正為「6.659」。 二、審酌被告何世帆明知第三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持有本案第三級 毒品,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態 度尚可,並考量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期 間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 驗前純質淨重共6.659公克)及愷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 共22.011克)與用來盛裝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 查獲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4號   被   告 何世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世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7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購買摻有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並 當場扣得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22.011公克)、摻有4-甲 基甲基卡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總純質淨重6.65公克),始 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世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A4573、A4573Q號)在卷可 憑,復有查獲之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22.011公克)、摻 有4-甲基甲基卡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總純質淨重6.65公克 )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扣案之之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22.011公克)、摻有4- 甲基甲基卡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總純質淨重6.65公克)及 難以析離之外包裝,均為違禁品,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1-30

TYDM-113-桃簡-2784-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文 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罪事 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應補充及更正為「及『勁德資本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於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 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 造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志雄』印文1枚、經辦員『鄭永年』簽 名及印文各1枚)予黃秀美而行使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院卷】第3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向告訴人收款時 配戴「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外務 專員「鄭永年」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勁德公司 」之外務專員「鄭永年」,然其確非「鄭永年」,亦未就職 於勁德公司,其上開相關之記載均屬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 文書無誤。是被告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勁德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及「鄭永年」之 公共信用權益。  ⒉被告明知其並非「鄭永年」,亦非勁德公司之員工,於向告 訴人收款前,持經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 6之私文書,用以表示「鄭永年」代表勁德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自屬偽造勁德公司、代表人「劉志雄」、「鄭永年」名 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勁德公司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及「劉志雄」、 「鄭永年」之公共信用權益。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 刻「鄭永年」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 偽造「鄭永年」印文及簽名、「勁德公司」、「劉志雄」印 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出示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 予告訴人行使之,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院卷第42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至被告偽造「 鄭永年」之印章係持以蓋用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存款憑證, 偽造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鄭永年 」印文及簽名之階段行為,又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蓋以被告偽造之「鄭永年」工作證未見有何須蓋用偽造「 鄭永年」印章,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鄭永年」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勁德公司」、代表人「劉志雄」等 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 案之勁德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都是上游給我電子檔,上面 的公司章及代表人章都已經套印好了,只要我用彩色列印就 可以印出來,我負責把電子檔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列印出來 等語(見院卷第44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 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 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 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於告訴人欲交付其準 備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被告尚未取得詐欺集團成 員所欲詐取款項之際即遭員警逮捕,尚無何取款、移轉、分 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無另成立 洗錢未遂罪,一併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昌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 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院卷第44、45頁)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又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勁德公司 」印文各1枚、「劉志雄」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6所示之 存款憑證上另有偽造之「鄭永年」印文及簽名各1枚,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雖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天的 最後一單抽取今天的報酬,再把錢繳給其他成員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本件被告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即遭埋員 警逮捕而未遂,且告訴人佯以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之現金 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贓款尚未及上繳即被 查獲,因而本件尚未抽取任何報酬,應屬事實,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非本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Redmi智慧型手機 1支 2 勁德公司工作證(含黑色工作證套1個) 1張 3 勁德公司工作證(含灰色工作證套1個) 1張 4 偽造「鄭永年」印章 1顆 5 空白之勁德公司(存款憑證) 1張(上有偽造之「勁德公司」印文、「劉志雄」印文各1枚) 6 告訴人簽名之勁德公司(存款憑證) 2張(上有偽造之「勁德公司」印文各1枚、「劉志雄」印文各1枚、「鄭永年」印文及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72號   被   告 吳文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所涉組織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昌哥」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文焄負責向受騙 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自113年8月5日起,以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美佯以投資 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起 ,陸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後,黃秀美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黃秀美遂配 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3年8月29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再交付投資款項,吳文焄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吳文焄冒用「鄭永年」之名義,偽造「鄭永年」之印章及「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29日下 午4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向黃秀美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 證而行使之,欲向黃秀美收取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黃秀美 、鄭永年及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警見狀後即上前將吳文 焄逮捕,並扣得收據6張、工作證3張、手機1支、耳機1副、 印章1顆、文具夾1個、保密協議書3張、電子交易服務條款2 張、個人資料保護聲明2張、證券交易委託書4張及聯合佈局 操作協議書5張,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文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收據6張、工作證3張、手機1支、耳機1副、印章1顆、 文具夾1個、保密協議書3張、電子交易服務條款2張、個人 資料保護聲明2張、證券交易委託書4張、聯合佈局操作協議 書5張。 二、適用法條: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偽造「鄭永年」之印章,為 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另 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收據6張、工作證3張、手機1支、耳機1副、印章1顆 、文具夾1個、保密協議書3張、電子交易服務條款2張、個 人資料保護聲明2張、證券交易委託書4張及聯合佈局操作協 議書5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訴-98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蒔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1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蒔又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蒔又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蒔又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9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蒔又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楊蒔又與陳安妮(另由本院通 緝中)、「阿軒」等人共同壓制告訴人,固妨害告訴人自由 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 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 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 用,是被告楊蒔又此部分,亦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㈢共犯:被告楊蒔又上開所為,與陳安妮、「阿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 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犯罪事 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蒔又係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人,僅因同案被告陳安妮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與陳安妮、「阿軒」共謀前往告 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成傷,更將告訴人綑綁於其住處,其 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致告訴人身體及人身自由均 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生命、身體之權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楊蒔又於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案參與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楊蒔又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楊蒔又雖於偵查中遭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見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卷第47頁),然其於審理中供 稱:這支IPHONE智慧型手機跟本案犯罪沒有關係,陳安妮當 時跟我是同居關係,他是當面跟我說,請我一起去找告訴人 A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復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   被   告 楊蒔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安妮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蒔又、陳安妮(上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男女朋友。緣AE000-B1121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WeC hat(微信),結識從事傳播業之陳安妮,並於同年7月27日 上午6時30分許,向陳安妮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 安妮旋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A男指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迄於同年8月17日,A男尚未償還 前揭款項,且經陳安妮催討後仍不償還,楊蒔又知悉前情後 遂心生不滿,即與陳安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軒」之成年人,於同年8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前往A 男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安妮透過微信佯 騙A男開啟住處大門,楊蒔又與「阿軒」旋上前,以徒手或 持酒瓶毆打A男,致其受有左小指骨折、右耳撕裂傷及頭部 瘀青等傷害,並持膠帶綑綁A男手部,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 動自由。嗣經A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楊蒔又、陳安妮拘提到案,始悉前 情。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21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其等壓制告訴人,固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是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此部分,亦不 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又被告楊蒔又、陳安妮上開所為,與「阿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   被   告 楊蒔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安妮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2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蒔又、陳安妮(上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案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男女朋友。緣AE000-B1121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結識從事傳播業之陳安妮,並於同年7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向陳安妮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安妮 旋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A男指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迄於同年8月17日,A男尚未償還前揭 款項,且經陳安妮催討後仍不償還,楊蒔又知悉前情後遂心 生不滿,即與陳安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 軒」之成年人,於同年8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前往A男桃 園市八德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安妮透過微信佯騙A男開啟 住處大門,楊蒔又與「阿軒」旋上前,以徒手或持酒瓶毆打 A男,致其受有左小指骨折、右耳撕裂傷及頭部瘀青等傷害 ,並持膠帶綑綁A男手部,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 經A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將楊蒔又、陳安妮拘提到案,始悉前情。案經A 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21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其等壓制告訴人,固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是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此部分,亦不 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楊蒔又、陳安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係相同被告對相同被害 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4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78 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1-29

TYDM-113-訴-574-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林奕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辰自民國113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 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與管源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 9分許,測得林奕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 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辰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復 經有證人管源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399-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5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林裕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 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惟林裕哲於民國 112年10月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老闆」之人處聽聞可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為對價收購門號等資訊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 對外徵集門號以供詐欺之用,仍同時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門號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前某 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A、B門號合稱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小老闆」使用。嗣「小老闆」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得逞(各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裕哲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小老闆」, 供「小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財物,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 其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A門號、B門號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幫助詐欺取財之 利益價值高於附表編號1幫助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是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幫助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65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偵 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 偵35771號卷第119至12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等SIM卡均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儲值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使用門號 1 林千婷 112年10月23日20時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千婷佯稱:因賣場購物交易錯誤,需提供個人資料核對以止付云云,致林千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該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詐欺集團成員持右列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ZHUdgn523」號帳號後,即於①112年10月23日21時42分許、②112年10月23日21時45分許,分別儲值右列金額至前揭帳戶內 ①5,000元 ②5,000元 0000000000 2 陳怡安 113年1月18日10時2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怡安,偽裝為檢察官,向陳怡安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需經調查云云,致陳怡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10時28分許 ②113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③113年1月20日12時28分許 ④113年1月21日12時56分許 ①143萬元 ②131萬5,700元 ③140萬 ④31萬1,000元 0000000000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1號   被   告 林裕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1分前某不詳時許,在不 詳地點,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老闆」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 會員帳號「ZHUdgn52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修 改為本案門號。其後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 月23日晚間8時1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林千婷 ,向林千婷謊稱其網路購物交易錯誤,需提供個資核對身分 止付云云,使林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該人即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使用 該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儲值於本案會員帳 號內。嗣林千婷查詢該信用卡交易紀錄察覺有遭盜刷之情事 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林千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利之事實。 2 通信使用者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千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千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交易紀錄 ⑴證明本案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所購買之GASH點數,其中2筆係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綁定之本案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5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被告取得300元之對價,乃屬犯罪 所得,被告願意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令被告當庭提出扣押 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號 1 林千婷 112年10月23日 21時42分許 5,000元 本案會員帳號 2 112年10月23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65號   被   告 林裕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治股)審理之113年度桃簡字 第22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林裕哲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 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月間,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哥大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門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神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後,即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 8日上午8時51分許,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怡安,佯以其 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匯款,致陳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 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 445萬6,700元至指定之帳戶(另由警偵辦中)。案經陳怡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網 路資料查詢單及通訊使用者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裕哲,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林裕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577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治股) 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同 一時期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法律上同一事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8月1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 303928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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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豪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為詐取財物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2,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27號 被   告 吳志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販售社群軟體抖音發行之虛擬 貨幣(即抖音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軒佯以販售抖音幣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吳志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惟張家軒未收受等值之抖音幣,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家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家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憑 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壢簡-2492-2024112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人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人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人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 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本案犯罪手段 為徒手竊取、被害人受損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新臺幣(下同)2,693元,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錢包、現 金7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 偵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73號   被   告 趙人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人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 箱內有馮小珠置放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700元】 ,即徒手竊取該錢包逃離現場。嗣馮小珠發現前情,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並在趙人霆住處扣得前揭錢 包及現金7元(業已合法發還予馮小珠),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人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小惠(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證人即被害人馮小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到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復有 查獲之錢包及現金7元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人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扣案之現金7元及錢包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693元(計算式:2700﹣7≡2693)為 被告趙人霆之犯罪所得,且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趙人霆於 警詢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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