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蓉

共找到 182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許澤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縮減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4萬5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8時許,騎腳踏車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十一街口,由東南轉角處駛 進該路口,延大墩十一街至路口欲左轉文心路1段往北方向 行駛時,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 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左轉彎時 ,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即貿然 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進行左轉,因此不慎與當時直行之訴 外人劉宗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6萬6522元( 其中零件10萬5464元、工資6萬1058元),零件經計算折舊 後為3萬0370元,加計工資6萬1058元後,總額為9萬1428元 ,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伊當時是綠燈要左轉,現場沒有劃腳踏車暫停區 ,伊認為可以左轉,不用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6萬652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9-4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3-67頁), 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慢車行駛應在劃設之慢 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 離;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 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後 段、第125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系 爭車禍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騎腳踏車自文心路1段及大墩十一街口東南轉角處 駛出,行至路口中央處即變換車道欲左轉文心路1段之北向 快車道,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且未 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違規逕自左轉進入快車道內所致 。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自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 文心路口未設腳踏車暫停區,毋須兩段式左轉等語。惟被告 之駕駛行為仍有上揭過失,是其上揭所辯,與上揭交通規則 之規定有所不符,自無可採。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萬6522元(其中零 件10萬5464元、工資6萬105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 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起至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即112年3月20日止,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03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6萬1058元後,共計9萬1429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腳踏 車行經上揭路口有駕駛之疏失,已如前述;然劉宗翰駕駛系 爭車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疏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認定,亦同其意旨(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劉宗翰及被告駕駛過失之違反程度,認兩造均同為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 任,原告亦應承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5715元(即9萬1429元×0.5,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14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464×0.369=38,9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464-38,916=66,548 第2年折舊值    66,548×0.369=24,5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548-24,556=41,992 第3年折舊值    41,992×0.369×(9/12)=11,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992-11,621=30,371

2025-02-27

TCEV-114-中簡-315-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劉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33,8 00元(含零件費用21,326元、工資5,474元及烤漆7,000元) ,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 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2年3月,至112年9月22日車輛受損 時,系爭車輛以7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6,7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210元( 計算式:16,736+5,474+7,000=29,210)。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26×0.369×(7/12)=4,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26-4,590=16,736

2025-02-27

TCEV-114-中小-140-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簡維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市○道0號206公里0公 尺處南側方向中線時,因輾壓路面黑色塑膠物體,致該不明 物體彈起擊中原告承保由胡淑芬所有、由吳俊賢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胡淑芬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6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當庭減縮聲明後之系爭車輛修理費5,360元(包括零 件折舊後3,160元、工資2,200元)。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固據其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邑獅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車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 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64頁),惟經本院勘驗警方提 供之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於駕車 途經上開路段時,可以發現畫面中突然飛起1只黑色不明物 體,並向後砸到行駛在被告右後方車道上之系爭車輛擋風玻 璃,然因拍攝角度及解析度有限等因素,客觀上無從清楚辨 別該黑色不明物體究否係被告駕車輾壓導致反彈向後騰空飛 起,抑或係對向(北上車道)不明車輛高速輾壓他物而飛越分 隔板並砸中系爭車輛。再者,該不明黑色物體係騰空飛過被 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始擊中位在被告右後側之系爭車輛,從 該不明物體飛行路線、高度與角度,及被告係行駛在最內側 路肩,左邊緊貼南北向車道分隔島等情觀之,衡情實不大可 能係由被告駕駛車輛之4個輪胎輾壓所致,應係其他車輛(不 排除係對向車道)輾壓他物致砸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較符 物體飛行之慣性原理。又本件除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外 ,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依原告舉證資 料,客觀上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被告駕車不 慎輾壓所致,要難認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5,360元(包括零件折舊 後3,160元、工資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小-4359-20250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葉凱欣 被 告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4-2025022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蔡佩蓉 相 對 人 陳昇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狀記載之相對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住所地為屏東縣東港鎮,惟原告自陳上開地 址為原告公司理賠人員記載之地址,不知依據為何等語(見 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再經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其籍 設高雄市旗津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本件侵權 行為地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83.3公里處,行政區為嘉 義縣,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憑。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 因本件車禍事故之處理資料已調得,為便利被告應訴,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1

TLEV-114-六小調-40-2025022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嘉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 079元,應徵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0

FYEV-114-豐補-165-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泰水果行即韋興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0,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7

TCEV-114-中補-467-20250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戴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4

TCEV-114-中小-128-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莊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4

TCEV-113-中小-4891-2025021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961 元,應徵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13

FYEV-114-豐補-124-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