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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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 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述酒駕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 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罔顧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飲酒結束迄至駕車上路,業已相隔約7小時,並非酒 後立即駕車,主觀惡性尚輕,暨本案酒測值僅略高於法定刑 罰標準,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1號   被   告 李健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飲酒過量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應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1月7日8時許起至同日 10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烏竹北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 達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 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駛中吸食 香菸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16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簡-3172-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雖辯稱:現正假釋中,自出獄迄今每日早上於文賢市場 販賣鹽水雞、甘蔗雞,有正當工作,並無其他違法亂紀之行 為,且均準時向觀護人報到,應足認被告已盡其所努力復歸 於社會,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痛定思痛,深知不應於酒後駕 車,遂於113年12月9日起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戒酒治療」, 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及電子收據可稽。被告已知錯誤,並保證 未來不再違犯,懇請衡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避免因一時輕率失慮誤犯本罪而因此遭撤 銷假釋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 上重訴字第101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 上字第6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8年11月23日入監 執行後,於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等 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 頁)可按,惟被告是否因撤銷假釋致其須再入監執行前案之 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2項關於得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 ,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予以輕 判,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 之罪時,卻不須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 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亦有違公 平原則。再者,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 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被告卻仍心存僥倖,漠視法紀,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 之情形下,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非小,所為應予非難 ,自不能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 案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從而,本案既無事 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 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高度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 並因而與前方由林詠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警卷 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63號   被   告 曾明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仁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1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永華路1段口時,不慎碰撞前方由林詠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6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詠堅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292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紹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陳偉恩遺失 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 並花用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他人財產權顯 欠缺尊重,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及持以消費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 侵占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 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01 長夾(深藍色,CLASSIC & MODERN COLLECTION) 1個 02 國民身分證(陳偉恩) 1張 03 健保卡(陳偉恩) 1張 04 自然人憑證(陳偉恩) 1張 05 i cash2.0卡(機動戰士鋼彈) 1張 06 行照(000-0000) 1張 07 汽車駕照(陳偉恩) 1張 08 機車駕照(陳偉恩) 1張 0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10 威秀影城票券 3張 11 現金1,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林義紹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紹於民國113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時,在臺南 市東區大學路附近,見陳偉恩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icash卡、機車駕 照及行照、汽車駕照、自然人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各1張、威秀影城電影票3張】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陳偉 恩發現遺失上開皮夾後,即報警處理。嗣警方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2樓網咖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林義紹持有陳偉 恩所遺失之皮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侵占所得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 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與被害人陳偉恩於警詢時所述之遺失財物內容有所出 入,因被害人並未就相關遺失物品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 且扣案物品中尚有被害人所未提及之icash卡,自無法排除 被害人記憶有誤之可能性,尚難僅以被害人之單一證述而認 被告有侵占逾其自白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2024-12-30

TNDM-113-簡-4150-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智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 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且其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 字第2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幸未肇 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93號   被   告 王育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智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飲 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26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交簡-2923-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GUITAO JOEL(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GUITAO JOEL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AGUITAO JOEL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安全帽,足見其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 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警卷第4頁),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 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LAGUITAO JOEL (菲律賓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GUITAO JOEL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21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前,因見許品妍所使用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4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許品妍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品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LAGUITAO JOEL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品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1張、現場及安全帽照片4張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4-12-23

TNDM-113-簡-4147-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龍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謝龍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既漠視自 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 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已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屆滿)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被   告 謝龍波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龍波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 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4時許 ,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 號旁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16時3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龍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20-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時2分許」應 更正為「10時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一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僅因路過被害人農 田即恣意竊取他人種植收成之農作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哈密瓜已 經全數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李一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弘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1時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000號前時,因見謝瑞濃所有之哈密瓜33顆放在塑 膠籃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哈密瓜33顆,得手後欲騎車離去,適謝瑞濃 駕車到場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即逮捕李一弘 ,並扣得哈密瓜33顆(已發還謝瑞濃具領保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一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瑞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簡-4149-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偉豪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販賣毒品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台17線公路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63號   被   告 黃偉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於民國113年9月24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七 股區台17線公路北上162.4公里處時,不慎自撞分隔島,致 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 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0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21-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明仁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7號   被   告 黃明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仁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佳里區 青龍宮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 ,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佳 東路98巷旁之無名巷弄時,因欲闖入宮廟活動管制路段為警 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11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19-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5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童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景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火 車行駛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 踏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時,疏未注意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致臺 灣鐵路管理局之區間列車緊急煞停,惟仍撞及被告,並造成 列車延誤,不僅自身受傷,更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行為殊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本案受有非輕 之傷勢;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張景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7鄰太康141-1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童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0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 於臺南市○○區○○路設○○○○○○○○○○號誌之平交道(鐵路基隆起 321公里176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遮斷器、警鈴及 閃光號誌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 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火車通過,遮斷器開放後 ,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依當時平交道 之各項警示設施均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在警鈴已響之情況下,騎乘腳踏車強行闖越平交 道,適蔣啟峯駕駛第3158次區間列車駛至前開地點時,發覺 張景童騎乘腳踏車闖入軌道,立即鳴笛警示並緊急煞車,仍 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上開鐵路平交道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蔣啟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9張、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速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 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 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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