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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1日21時30分 ,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冠霆於偵訊之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10號函暨檢驗總表、㈣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37、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HLDM-113-花簡-273-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77、2078、2079、2080、2081、2082、2083號、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69、3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75、2471、247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1632、1633、1634、1635、1636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7、56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872、18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6370、6382、6383、6384、6385、63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79、3799、3800、3801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82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2、65 3、654、776、79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進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及併辦部分關 於提供金融帳戶部分所載「提領一空」均更正為「轉帳轉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進聰於本院準備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均應為6年11 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最高刑度均應為5 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附表編號五、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數 個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 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如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之行為情節及侵害 法益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 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鄒進昌、吳秋萍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修繕 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竊盜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將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以1次各900元 變賣換取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 前揭規定,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供稱附表編號七部分之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告 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 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黃齡慧、江金星 、廖春源、劉恆嘉、陳怡均、邱郁淳、蔡勝浩、劉文瀚、李俊毅 、謝幸容、陳怡龍、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111年9月20日竊取王秀鑾財物部分 喜利得廠牌電鑽工具組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900元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111年9月21日竊取王秀鑾財物部分 冷氣專用鋼管材料1箱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900元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取黃宏傑財物部分 電動鋼筋剪、大型電動槌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900元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竊取張孝任財物部分 雷射測量工具、工作燈、油漆空桶、吊車控制器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900元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無 羅進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無 羅進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及併辦部分 無 羅進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                         第2078號                         第2079號                         第2080號                         第2081號                         第2082號                         第2083號                      毒偵緝字第369號                          第370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卸貨 停車格,徒手竊取王秀鑾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內之喜利得廠牌電鑽工具組,得手後隨即離 去。羅進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9月21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卸貨停車格,徒手竊取王秀鑾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 小貨車內之冷氣專用鋼管材料1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 秀鑾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羅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0月9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徒手竊 取黃宏傑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之電動鋼筋剪、大型電動槌等,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宏 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羅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1月7日凌晨4時4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停車場, 徒手竊取張孝任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內之雷射測量工具、工作燈、油漆空桶、吊車控制器 等,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孝任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四、羅進聰於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6 日下午3時5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 萬華區河濱公園某處,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7 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持有第 三級毒品另案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羅進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凌 晨2時2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 區河濱公園某處,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通 知到案,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羅進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 1年6月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詐得款項。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行為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中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吳秋萍訛稱有投資管道 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21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陳芬娜訛稱有投資管道云 云,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安 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17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許瓊文訛稱有投資管道云 云,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51分、12時53 分,分別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26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鄒進昌訛稱有投資管道云 云,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06分、同年月1 6日上午11時06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七、案經王秀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黃宏傑、 張孝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許瓊文、鄒進昌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海山分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進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涉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秀鑾於警詢之指 訴及監視器錄影檔案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宏傑於警詢之指 訴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孝任於警詢之指 訴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電動機車租用資料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5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7 證人吳秋萍於警詢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人吳秋萍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陳芬娜於警詢之證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人陳芬娜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許瓊文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 告訴人許瓊文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鄒進昌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鄒進昌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11 上開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有前揭證人吳秋萍、陳芬娜、告訴人許瓊文、鄒進昌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4次竊盜、2次施用毒 品及1次幫助洗錢等罪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 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竊取上揭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1年7月12日,以臉書廣告及LINE聯絡等方式向賴 中慶佯稱:可協助挑選投資標的,要依指示下載軟體及操作 云云,致賴中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0時8分許、111 年8月15日9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賴中慶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賴中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告訴人賴中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灣土地銀行函文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3.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及其他帳戶資料,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致另案被害人吳秋萍等受 騙轉帳,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因交付相同帳戶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與前案核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6日前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 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指定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附表所示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瀧、鄭美枝、翁苔閔、蔣聖茵及被害人蕭 永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妙瀧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鄭美 枝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翁苔閔提出之匯 款明細及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蔣聖茵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 話內容截圖;被害人蕭永昌提出之存款憑條等資料各1份。  ㈣上開土銀、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 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案 件(丙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足 憑。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係同一時、地交付同帳戶 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案號/移送機關 1 告訴人 林妙瓏 於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 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11日9時17分 111年8月16日9時20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安泰帳戶 上開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 告訴人 鄭美枝 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15日 12時20分 111年8月16日9時56分 111年8月16日9時56分 3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上開土銀帳戶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3 告訴人 翁苔閔 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16日12時11分 2萬5000元 上開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嚴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4 告訴人 蔣聖茵 於111年5月某 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15日11時1分 104萬元 上開安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5 被害人蕭永昌 (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初 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12日9時27分 111年8月16日10時17分 11萬元 3萬元 上開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0○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 第25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且任何人若有需求皆可自行申請使用,無特別之窒礙 ,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無端交予他人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 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9時56分許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美惠、謝文瑞,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謝文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蘇美惠、告訴人謝文瑞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害人蘇美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謝文 瑞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德勝」AP P頁面截圖。 (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羅進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被害人蘇美惠及告訴人謝文瑞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羅進聰前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 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 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該案係提 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乃一行 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該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蘇美惠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1日起,假冒為股票投資老師,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重銘」、「蔡米娜」、「勝德_客服」等帳號,向被害人蘇美惠佯稱:要開通主力帳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股票云云 111年8月10日10時7分許,匯款27萬元 2 謝文瑞(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9日起,假冒為股票名嘴老師,陸續以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勝德客服經理~雯雯」等帳號,向告訴人謝文瑞佯稱:透過「德勝」APP匯款到指定帳戶,資金將會依匯款金額增加,並可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16日12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2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13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④111年8月16日13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華中 橋下,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犯罪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1年8月10日,透過「臉書」結識池瑛,以暱稱「Morgan 客服專員」向池瑛佯稱:可低價購入股票、多量申購股票投 資獲利云云,致池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2日11時43分 許、同年月15日1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5 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羅進聰 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轉匯一空。  ㈡於111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雪芹」向鍾富涵佯稱:可在 「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富涵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8月17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安泰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羅進聰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轉匯一空。嗣因池瑛、鍾富涵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羅進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池瑛、鍾富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池瑛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2紙 、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人即 告訴人鍾富涵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 1份。 (三)被告上開土銀、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 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 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土銀、安泰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2078、2079、2080 、2081、2082、20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59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進聰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 、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 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 日前某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騙集團。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利用網 際網路向不特定人發送假股票投資廣告,引誘劉桂香聯繫洽 談,該詐欺集團再以LINE暱稱「蕭世斌」、「助理陳靜雯」 、「財務經理童童」向劉桂香佯稱:假投資平臺「第一市場 」股票抽籤投資,須匯入投資款項以購買中籤股票等語,致 劉桂香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9時30分許,匯款 新臺幣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劉桂香欲至投資平臺提領投 資股票獲利,惟經多次提領未果,方知受騙,始悉上情。案 經劉桂香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桂香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㈡本案帳戶安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羅進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等提起公訴 (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參。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且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應認 兩案核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1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丙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進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 1年6月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詐得款項。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羅進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秀榮、楊朝雄、劉錫輝、謝新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廖秀榮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各1份。  ㈣告訴人楊朝雄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各1份。  ㈤告訴人劉錫輝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各1份。  ㈥告訴人謝新瑞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各1份。  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羅進聰前因同一提供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等案件 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廖秀榮 於111年4月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廖秀榮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然需支付服務費始可將獲利領出等語,致廖秀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 上午10時46分許 245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進聰) 2 楊朝雄 於111年8月8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楊朝雄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資訊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朝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 上午10時48分許 2萬9,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進聰) 3 劉錫輝 於111年7月23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錫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錫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 中午12時48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進聰) 4 謝新瑞 於111年7月22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謝新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新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27分 8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進聰) 111年8月15日 下午1時54分 15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丙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進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1時50分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游 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葉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 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 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 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 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另案之詐欺案件,業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2077至20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 4號案件(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玉葉 佯稱:可在「www.obnerw.co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1時50分 1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2號                         第6383號                         第6384號                         第6385號                         第6386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 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 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 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存至羅進聰上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案經鄭昌弘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林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進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昌弘、林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林彥騰、陳 孟逢、劉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林彥騰提供之對話紀錄(參112偵8350號卷第20至39頁 背面);告訴人鄭昌弘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對話紀錄(參112偵15940號卷第7頁、第11頁至20 頁);告訴人林玉琴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18頁 背面至20頁背面);被害人陳孟逢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 參112偵26088號卷第27、28、29頁);被害人劉石安提供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參1 12偵30295號卷第21頁背面、第23至26頁)。 (四)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112年偵8 350號卷第13至19頁背面、112偵15940號卷第25頁)。 (五)被告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1 12偵46798號卷第9頁、112偵26088號卷第10頁背面、112偵3 0295號卷第8、9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 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 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2078、2079、2080、20 81、2082、208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審訴字259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 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且前案之被害人與本案被 害人之存款日均是111年8月間,足認被告係同一交付行為而幫 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偉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存款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1 林彥騰(未提告) 由上開詐騙集成員使用Line向林彥騰佯稱:至http://www.ldznqe.com網站下載APP,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彥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8月12日11時1分許 (2)111年8月12日11時2分許 (3)111年8月12日11時21分許 (4)111年8月15日13時15分許 (5)111年8月15日13時16分許 (6)111年8月16日13時4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10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昌弘(提告)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內容為股票分析之文章,鄭昌弘上網見之,加對方助理Line暱稱「林可婉」之帳號,「林可婉」佯稱:教你操作股市,登入「http://www.gnrhhqjwekj.com/#/」大通金融股市云云,另由LINE暱稱「Morgan客服經理-薛丁富」提供匯款帳號,致鄭昌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嗣鄭昌弘要求出金無著,而知受騙。 111年8月12日11時21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玉琴(提告) 由上開詐騙集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佯稱:會有老師帶著操作,穩賺不賠云云,林玉琴於111年5月26日上網瀏覽見之,加入對方LINE群組,並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嗣於111年8月18日發現對方未再回覆LINE訊息,始知受騙。 111年8月17日9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孟逢(未提告) 由上開詐騙集成員使用Line以暱稱「蔡米娜-助理」自111年7月5日起向陳孟逢介紹投資,並佯稱:投資股票賺大錢,註冊德勝APP云云,陳孟逢遂註冊帳號,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向陳孟逢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孟逢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嗣「蔡米娜-助理」於111年8月18日聯繫無著,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111年8月12 日11時10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 180萬元 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石安(未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采穎」向劉石安傳送名稱為「點股成金」之網站及「德勝」APP,再經由上開網站及APP教授如何購買股票,並向劉石安佯稱:投資做股票申購云云,致劉石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劉石安於111年9月8日向客服人員表示欲提領資金,對方佯稱須繳納違約金云云,而知受騙。 111年8月11日9時46分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 65萬元 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從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丙股),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韋足燕、葉秀如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韋足燕、葉秀如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韋足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㈢被告羅進聰所申設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土 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羅進聰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2078、2079 、2080、2081、2082、208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9、37 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丙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被告所提供之安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與上開起訴書所 提供之帳戶,兩者均係相同帳戶,則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兩者係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被告 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法律同一案 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備註(案號) 1 韋足燕 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111年8月11日10時6分許 40,000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 2 葉秀如 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111年8月12日9時42分許 50,0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111年8月12日12時17分許 150,0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8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6日11時21分許 5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聰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 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許 ,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向李禹琪佯稱佯 稱可網路投資股票獲益云云,致李禹琪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6日12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上開帳 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進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禹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 (四)被害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2077、2078、2079、2080、2081、2082、2083、113年 度毒偵緝字369、37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 (二)又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與前案被告所交付 者為同一土地銀行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第653號 第654號 第776號                    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 號(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背景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6月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潘睿峰」之不詳人 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 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至第2 083號、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起訴書。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瑞東、陳添榮、廖梅珍、陳慧玲、饒坤德 、林玉穎、劉懿興、黃琇瓗、何桂成、趙國樑、劉芳、林 妙瓏、呂清勲、林依茹、李瓊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五)警製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係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之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 第2078號、第2079號、第2080號、第2081號、第2082號、第 2083號、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涉 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 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瑞東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 13時13分許 ②111年8月12日 10時27分許 ①4萬元 ②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2 陳添榮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9時52分許 3萬9,5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3 廖梅珍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10時32分許 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4 陳慧玲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 14時14分許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5 饒坤德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 14時14分許 50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776號) 6 林玉穎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2日 13時3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12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14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7 劉懿興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8 黃琇瓗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13時33分許 7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9 何桂成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 10時47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10時24分許 ①15萬元 ②20萬元 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②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0 趙國樑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 12時16分許 2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1 劉芳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 10時2分許 2萬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2 林妙瓏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 9時17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9時20分許 ③111年8月16日 9時27分許 ④111年8月16日 12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元 ①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②③④ 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3 呂清勲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 11時28分許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4 林依茹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 9時28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9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5 李瓊瑛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第794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 號(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背景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6月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潘睿峰」之不詳人 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 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至第2 083號、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起訴書。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心慧、黃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 (五)警製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係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之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 第2078號、第2079號、第2080號、第2081號、第2082號、第 2083號、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涉 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 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心慧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0日 10時6分許 ②111年8月10日 10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2 黃素珍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 12時6分許 1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進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 111年8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供收取詐得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之網銀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依茹佯 稱:操作「大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依茹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同年月16日9時28分許、9時29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旋 遭提領一空。嗣林依茹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林依茹 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資料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對 話紀錄資料(文字)1份。 (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2078、2082、2083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3年審訴字第2592號 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 提供之帳戶部分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審簡-44-20250124-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珍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7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慧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 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慧珍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最低度刑則為有期 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 4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並聽從對方指示轉帳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 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 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僅1人且受詐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佐以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油漆工、需扶養父母等節(本院卷第48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如附件二 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 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 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 已與告訴人以損害之全額達成調解,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   被   告 張慧珍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珍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匯入之款項,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鄭宗瀚施用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內,再由張慧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鄭宗瀚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宗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慧珍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找販售草莓的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號作為薪資轉帳,我不清楚對方為何匯款給我,我收到款項後,就將款項全數轉出到對方指定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宗瀚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鄭宗瀚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宗瀚遭詐欺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 揭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匯出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鄭宗瀚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區塊鍊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5月29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9日18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9日18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9日18時44分許 1萬元 1112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2025-01-23

HLDM-114-原金簡-2-2025012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培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培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培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游培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毒 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 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2年9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0906003號函所附檢驗總 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已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聲請 意旨就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相符,堪 認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友人「王宣銘」提供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惟經本院函詢後,偵查機關回覆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王宣銘」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此有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113年3月27日鳳警偵字第1130004275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自述為教育程度為國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 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及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HLDM-112-花簡-312-20250123-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連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 原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連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 1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本案所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4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不高 ,又其已近00歲,同住配偶羅玉妹亦已年邁、健康不佳, 平日須賴其照顧,方得維持日常生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主觀惡性非輕 )、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時期 間為案發當日14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騎乘道路為省道 臺九線)、犯罪所生之危害(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3毫克)、前科素行品行(於民國106年、110年間分別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見法治觀念薄弱)、犯罪後之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 於原審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事項,以前揭犯罪情狀事項(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於法定刑度內,劃出責任刑框架範圍,繼 而考量一般情狀事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品行 、犯罪後之態度等),具體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且係從 低度刑量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 原則。且查:  (1)被告酒後自案發當日14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下午時段,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車往來之省道臺九線行進,嗣為警 發現行車搖晃不定(見原審卷第75頁)予以攔停,於15時43 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高於法定最低濃 度0.25毫克甚多),除見其犯罪手段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 低外,亦見體內酒精已影響其操控車輛能力,其違反義務 之程度非輕,對其他用路人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自應對 應其犯罪情狀判處相稱之刑罰。  (2)被告固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然於原審之初辯稱:員警 未給礦泉水漱口,若有給礦泉水漱口,酒測值應不會超過0 .25毫克(見原審卷第50頁),然被告係酒後自14時許始騎車 上路,迄於15時30分為警欄停,員警於15時43分許對被告 施以酒測,距被告飲酒後已逾15分鐘,且經原審函詢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該分局函覆職務報告及所附秘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顯示員警確有於酒測前提供全新未拆封礦泉 水予被告漱口(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可見員警對被告實 施酒測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被告見函附資料後,始於原審 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97頁),除見其心存僥倖外,亦有浪 費司法資源之嫌。再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 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 白,行為人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 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先於原審訊問時否認犯行,經原審調查證據後, 始坦承認罪,時間點尚嫌遲誤,參以本案罪證蒐集情形, 被告認罪對於案情澄清作用實屬有限,尚難給予過高評價 。另從被告素行及默視法律秩序以觀,被告前於106年、11 0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2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 頁),其於前案執畢後未久,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除見其素 行不佳外,亦足推認其輕忽法律秩序,遵法意識明顯不足 ,且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一再漠視輕 忽,如再處以本案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顯不足 以使被告覺醒刑罰法律之嚴肅性,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性,是從被告前案素行、遵法意識薄弱以觀,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3月,已從輕寬刑,自難再減輕其刑。  (3)至被告所陳前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然依前述2、以犯罪 情狀事項所劃出之責任刑度幅度,原審量刑已屬偏低,若 以被告年近00歲,同住配偶羅玉妹亦已年邁、健康不佳, 平日須賴其照顧等生活狀況,大幅度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 整刑度,似有過度放大一般情狀因子,有偏離行為責任主 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疑,又於量刑時如過度評價 犯人屬性因子(包含但不限於被告生活狀況),不僅可能忽 視責任主義所建構之人權保障機能,且由於犯人屬性因子 之過度強調,恐容易造成與犯罪分量喪失均衡之不平等處 罰,尤其為透過刑罰制裁之實現,回復因犯罪而受驚擾之 法秩序,事後之鞏固法秩序,建立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 並提高行為人之規範意識及喚醒其覺醒機能,自不宜刻意 放大犯人屬性因子,而有害於法之安定性及法平等之要求 。   (4)況被告上訴主張前揭量刑事由,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復查無評價錯誤、不當、不足等情,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 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紀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HLHM-113-原交上易-13-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豪(下稱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某統 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 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  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 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 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 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通話紀 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㈢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是要應徵代工,對方說拿到我的帳戶之後,會把錢匯到我 的帳戶內,再從我的帳戶轉錢出去向廠商購買代工材料,我 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是為了申請補助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我寄出帳戶的時候,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不認識 跟我聯繫的人,也沒見過對方;我和對方的對話紀錄只有留 存其中一張截圖,沒有全部的截圖,我也是被害者,沒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鄉某統一超商,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予詐欺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 訴人乙○○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密碼予他人,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首 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之學經歷及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他人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為一般常 理、公眾週知之事實,因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其手機內殘存與在「花蓮代工求職網 」自稱「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審卷第107 頁),「劉專員」對於被告所詢「所以明天會入帳」,回以 「對的,補助金會進去我會告訴您的」,之後被告打Line電 話,「劉專員」無接聽,被告詢以「哈囉」、「我今天的貨 ,大概晚上幾點會到,我怕我沒那麼早回到家,還是可以請 送貨的幫我放信箱」、「?」,之後再接連撥打4次Line電 話,均無人接聽;復有「新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科公司 )與被告之代工協議」截圖在卷(原審卷第109頁)。準此,被 告稱其係在「花蓮代工求職網」應徵代工而與自稱「劉專員 」者有LINE通訊對話及簽立代工協議,即非無據。  ⒉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新科公司之代工協議(新科公司為甲方,   被告為乙方)載明:「甲乙雙方經協商,就有關代工工作事   宜達成如下協議,為保障甲乙雙方的利益和權益雙方需共同   遵守台灣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代工薪資協議」約定內容   為:「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類 和包裝要求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即可領取薪水,包裝薪水如下 (貼標包裝材料5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100)件貼標   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5000)元台幣(甲方不能拖欠   乙方的薪水,甲方如有拖欠乙方薪水將賠償乙方三倍薪水) 。第二條「申請補助」約定內容為:「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 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 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 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的補助。乙方提供()張提款 卡可以一共領()元補助。」。第三條「協議」約定內容為 :「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 卡是不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 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 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形(乙方需提供 卡片密碼)。」第四條「乙方卡片保障」約定內容為:「甲 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幫乙方 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和申請補助用到,不可外洩乙方的個 資,乙方也不需要提供任何的費用,卡片寄到公司收到後的 三個工作日需退還乙方,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帳戶甲 方需要賠償乙方100萬元台幣,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和 乙方的所有損失。」、「本協議雙方書面確認,自雙方簽字 蓋章之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如有一方故意違約除追究責任外 ,另一方須承擔法律責任和所有之開支和費用,並且賠償10 0萬元,本合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有法律 效力。…112年5月5日」等情(原審卷第109頁),此等內容既 均為本案代工協議合約條文,理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不 應僅擷取單一條文約定內容之其中一部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解 釋。依上開協議,已約定被告代工薪資之計算標準(第一條 ),且被告若欲與新科公司合作,第一次確實必須提供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第三條),被告因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 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告知「劉專員」密碼(第二 、三條),第四條合約內容復載明對於被告提供卡片之保障 ,此與被告所提其與「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 卷第107頁)勾稽以觀,堪認被告係受「劉專員」之話術影 響,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拒絕提 供構成違約,會有高額賠償金),被告主觀上不是要以透過 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來賺取報酬。據此,自不得因本案代 工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悖於常情等節(原判決書第4至5頁), 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有無就職之社會歷練及其智識程度為何,與被告對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有所預 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應本於卷內事證判斷,無從因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油漆工,曾從事修車、維 修冷氣等工作(原審卷第71、98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即認被告有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欲。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滿足故意要件 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於原審自承:我不認識跟我聯繫的人,也沒有見過對 方;我沒有實際做包裝或手工加工的工作;我交付提款卡時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等語(原審卷第93至95頁),然被告係 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主觀上 不是要以透過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來賺取報酬,已如前述 。又本案代工內容是「貼標包裝」,無須有專業技能、特殊 專長,且本案代工協議第3條又約定「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 的」,被告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說明:沒有想那麼多、 我與對方有簽立代工協議等語(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0 7頁),可見被告並非係已有預見本案帳戶要供詐欺集團為 詐騙使用而無法取回,遂刻意領光本案帳戶內款項;或是因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自己不會有金錢上之損失,抱持只要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衡以詐欺集團為 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 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 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 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 見,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先實名 制購買材料再拿材料給被告後,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 是否可順利給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 帳戶才能購買、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 復相信對方代工協議內容,以致被告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 圈套而不自知,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代工協 議內容之影響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 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認為原判決未新舊法比較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判決既 有上開不當,自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甲○○),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oxi和泰」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會員扣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0,123元。 游志豪申辦之本案帳戶 被告偵查之供述、乙○○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29-30、39、59-60頁)

2025-01-17

HLHM-113-上訴-119-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彭成杰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及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 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民國112年3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 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係至原審始自白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原審同此結論,尚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成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訛稱誤植廠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云云,致吳○昇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3月7日17時51分許、同日 17時5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彭成杰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90、200頁),核與被害人吳○昇之指訴大致相符 (警卷第5、6頁),且有被害人轉匯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通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9至1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5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 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範圍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乃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 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 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表示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202 頁),故迄未賠償被害人,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 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90、19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 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HLHM-113-上訴-158-2025011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潘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7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婉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 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 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 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並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非 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   被   告 潘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5月21日晚上某時,在花蓮縣○○市○○里○○000號居處( 下稱上開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5月2 2日8時15分許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2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2月13日 19時3分許搭乘他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因未繫安全帶,在花 蓮縣花蓮市福町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遭警攔查,因其係警方 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113年1月3日14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警方列管之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於113年1月3日14時18分許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婉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㈠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警詢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0號)、本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20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1-17

HLDM-114-花原簡-2-20250117-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瑄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1、23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瑄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瑄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 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 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先前雖認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而應予割裂適用各別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法院見解。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承認犯罪,且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在適用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進行比較等旨,本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應有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0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併辦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件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 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 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各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 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 響層面廣泛,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階段雖否認犯罪,然今已願意坦承犯行,可 知其非無悔意,且係因為經濟能力困頓致無法賠償各告訴人 ,非全無賠償意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臺灣銀行金融帳戶)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獲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案,此金錢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 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非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毋庸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 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6

HLDM-113-原金簡-27-2025011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冠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標籤毛重零點參參玖陸公克, 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含標籤毛重合計貳點捌柒貳陸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參 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注射針 筒拾支、塑膠吸管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 實 張冠傑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0時許,在○○○○○○○○○○○○旁之車輛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於同日13時許,因疲憊想睡欲借助海洛因入眠,而在上開 地點,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另行施用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被告張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日釋放,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於前揭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檢驗總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5、 37頁、偵卷第87至9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感到亢奮後,之所 以復於事實二所載時間施用海洛因,乃因被告斯時感到疲憊 想睡,欲借助施用海洛因入眠;於事實一之時間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時,當時並無打算於事實二之時間施用海洛因,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0、71頁),足徵被告前後犯行, 前者欲達亢奮,後者尋求入眠,所圖各異,後者既係出於欲 達不同目的,始另行起意而為之,即難認前後所犯僅係出於 單一犯罪決意之一罪。是本院認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並無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業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0月28日玉警 刑字第1130013192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99頁),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直接危及他人;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他犯 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粉1包(袋上編號2)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 ;白粉1包(袋上編號1)、晶體2包(袋上編號3、4)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頁、 偵卷第103至117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 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案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 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0支、塑膠吸管1支 、橡皮管1條,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本院卷 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HLDM-113-原易-193-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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