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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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點36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同罪名之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陳嘉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1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順於民國114年2月3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 租屋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於 同日23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NDM-114-交簡-528-202503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更正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天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天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 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9頁),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4號   被   告 吳天助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街0段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吳天助猶不思悔改,於11 3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海堤旁飲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 市○○區○○街000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TNDM-114-交易-8-20250306-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債 務 人 蔡宜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PHDV-114-司促-26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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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月與與陳姿吟(原名陳淑婷,民國111年3月17日改名) 素有嫌隙,其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金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在臺南市仁 德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內 ,持刀攻擊陳姿吟,致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 傷、左大腿穿刺傷等傷害。  ㈡黃金月於110年3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乾弟弟宜阿泰(另行審結)至陳姿吟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喊稱要找車牌0000-000計   程車駕駛人(按即陳姿吟友人蕭宏志)後離去。其後,黃金   月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陳姿吟上開住   處前,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衝撞上址外牆,致該處水管破裂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姿吟。  ㈢陳姿吟見黃金月駕車衝撞上址,即持石頭砸上開車輛之擋風 玻璃。陳姿吟並與在場之友人蕭宏志、姊夫許志昌及許志昌 之子許榮貴、許威傑(以上5人均自白犯罪,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 黃金月及將宜阿泰拉出車外。陳姿吟、蕭宏志、許志昌拉扯 黃金月之手臂、頭部及頭髮;許榮貴則拉扯並推倒宜阿泰後 ,由許威傑以手壓制宜阿泰之頸部、肩膀及手臂。黃金月亦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拉扯陳姿吟之頭髮。上開肢體衝突使 黃金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宜阿泰因而 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左後背腰側多處挫擦傷瘀腫及右前臂挫 傷瘀腫等傷害;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姿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黃金月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傷害犯行,就其行為造 成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乙節,為認罪之陳述,但否認其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穿刺傷之傷害,經查:  ㈠被告黃金月於110年2月17日,在嘉南療養院內,持刀攻擊陳 姿吟,致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左大腿穿 刺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姿吟指訴在卷,並有卷附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1頁)可憑, 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就其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乙節,供述反 覆,並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僅承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頭部外 傷併前額鈍挫傷,但否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之 傷勢,惟查,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 中,業已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不爭執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 實(即含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勢,見上訴405 卷第66、70、108、117頁),且告訴人就被告行為亦造成其 左大腿穿刺傷乙節,指訴甚詳;另觀諸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10年2月17日22時7分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急診就醫,同日23時45分出院。其急診就醫時間 為深夜,並非一般上班時間,就醫日期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 述其等發生上開衝突之日期相符,所受傷害中之左大腿穿刺 傷,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衝突過程有使用刀械所可能造成 之傷勢相符,足以佐證被告前於本院所為之認罪陳述,應與 事實相符,被告與本院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大腿穿刺傷係被告 持刀攻擊所造成,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毀損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 2、81頁),核與證人陳姿吟(告訴人)、證人陳愛玉(同 案共犯許志昌配偶)、丁家齊(鄰居)、證人許志昌、許威 傑(同案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水管破裂照片2張 (警卷第111頁下方、113頁上方)可佐,被告於本院就此毀 損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毀損犯 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傷害犯行為認罪陳述,並承 認在前開時、地(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黃金月於上開時 、地拉扯陳姿吟之頭髮,使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姿吟指訴在卷,並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29頁)可以 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情形稱:因告訴人先打我 ,很多人跟我拉扯,我在慌亂中掙扎,去拉扯到告訴人頭髮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諸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業已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不爭執犯 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見上訴405卷第66、70、108、11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 她的頭髮,並將頭髮拉下數根,且對她有拉扯行為(警卷第 4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她當天的傷勢應該只有頭部,胸部 及四肢是她自己不小心撞到的(偵卷第314頁),且依上開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 鈍挫傷、右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然依告訴人前開證 述,其明確證述上開衝突所造成之傷勢應只有頭部,胸部及 四肢是自己不小心撞到,足見告訴人並未刻意渲染其傷勢, 所為證述應高度可信,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志於警詢 證述:被告有用右手拉住陳姿吟的頭髮(警卷第64頁);於 偵查中證述:他衝出去時,看見黃金月拉住陳淑婷頭髮(偵 卷第118頁、305頁)相合,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前開頭部外 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故意 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傷害犯行應可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㈡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述傷害、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 三人合議行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 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又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 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 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 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 於上級審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 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前之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並非得行簡式審判之案件,僅得行合議審判,修正後之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始將之納入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範圍 ,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均係 在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於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6月23日施行),本案於111年4月19日已繫屬原審法院( 見原審卷第5頁),當時為應合議審判之案件,依前述規定, 即使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修正為得行簡式審判,依前述 規定,仍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於準備程序後仍由受命法官任 審判長獨任審理,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同日宣告言詞辯 論終結,而為本件判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0 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有法院組 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且此訴訟瑕疵無可治癒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之怨隙,竟以刀械及抓頭 髮之暴力手段為上開傷害犯行,又以開車衝撞之方式為上開 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於本院坦 承大部分犯行,且曾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未為告訴人 接受,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73頁),其有 妨害名譽、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所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美 髮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及中風之哥哥,哥哥離婚 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 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TNHM-114-上更一-3-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詳無罪。   判決要旨 經過調查,本院認為被告的確可能是誤拿屋主的物品,而沒有竊 盜他人財物的認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該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周文詳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2時17分左右,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偷走屋主蔡木興用來壓住木板的鐵板1片 。  2.因而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基本事實:   根據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的陳述,以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呈現的情形,可以知道被告的確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沒有 經過物主蔡木興的同意,擅自取走「用來壓住木板的鐵板」 。接下來,本院將以這些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說明判決被告 無罪的理由。   三、被告的辯解:  1.「那些鐵板是破的,我想說是破的,是人家不要的,前面也 有一些鐵管是破的,都放在那邊,都放一起,如果是完整的 ,我也不敢拿」。  2.「我當初是以撿回收的心情,不是偷,而且當初旁邊都有人 經過,如果我要偷,我心裡就會害怕,就會想離開,而且在 撿的時候也沒有人說不能撿,所以我才把廢鐵撿完再離開」 。  3.「我沒有竊盜的犯意」。   四、判決無罪的理由:  1.法律的規定:   ①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 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意思是說,一 個人如果不是故意去犯罪,原則上是不處罰的,除非法律 另外有處罰過失行為的明文規定(例如過失傷害罪)。以 本件被告被起訴的竊盜罪為例,因為竊盜罪不處罰過失行 為,如果一個人不是故意去偷人家的東西,而是誤拿(例 如誤會放在機車上的安全帽是自己的把它戴上離開),這 樣的行為就不會構成犯罪而應該不加以處罰。   ②嚴格證明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 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 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 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 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鐵板及週遭物品擺放情況(警卷29頁):   ①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顯示,遭被告拿走的 鐵板,的確是放在屋前騎樓靠近鐵捲門的內側(臨近馬路 處為外側),且下方覆蓋著木板。   ②畫面中顯示騎樓內有水管,被告搬走鐵板時,騎樓畫面中 呈現的水管擺放方式是「左上右下的對角線式斜擺」(警 卷29頁)。  3.屋主蔡木興的證詞(本院卷33-40頁):   ①被告拿走的鐵板,是我用來壓住木板防止被風吹走所用。   ②我原本在騎樓馬路側及左邊機車道側放置水管,讓水管間 隔出一個L型的空間(位置如警卷27頁編號1照片),「表 示(L型)裡面的東西都還要」。但被告拿走鐵板時,我 不曉得為什麼監視器畫面中的水管卻是對角線的斜擺,「 因為那時候颱風來,風很大」。   ③被告在錄影畫面中搬上車的鐵架不是我的東西。  4.監視器錄影畫面全程勘驗結果(本院卷45-46頁):   ①被告在拿走鐵板搬上他駕駛的小貨車之前,先在騎樓裡把3 個鐵架、1個類似木棒的物品拿上車。   ②上述拿走鐵架、木棒及鐵板的過程中,有2位機車騎士通過 畫面中的騎樓左側機車車道。  5.綜合研判:   ①被告住處的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顯示,警察是在被 告住處找到並將鐵板交給屋主蔡木興(警卷25、35、37頁 )。而被告住處有多件類似回收物品雜亂擺放,因此 被 告說他是在「撿回收」,可以相信。   ②屋主蔡木興原本以水管在騎樓區隔出一個L型的空間,用以 表示L型空間裡面是擺放「屋主還要用」的物品,且裡面 沒有被告另外拿走的鐵架。但在被告到場時,可能因為風 勢,把原本不在騎樓的鐵架吹到騎樓裡,又把水管吹成對 角線式斜擺,此時屋主用水管隔出的「告知區域內物品不 得拿取」空間已被破壞,難以認為被告在外在環境清楚顯 示「區域內物品不得拿取」的情況下,拿走鐵板。   ③被告在騎樓裡搬走屋主的鐵板,以及被風吹過來的鐵架過 程中,有兩位機車騎士通過騎樓旁邊的機車車道,畫面中 的被告並無猶豫、警戒、閃躲或掩飾的動作,他的行為舉 止不像「正在偷竊的鬼鬼祟祟之人」。   ④鐵板原本壓在木板之上,從功能性來看,確實不像物主不 要的物品。但綜合以上事證,本院仍然認為被告的確有可 能因錯誤判斷而認為鐵板是屋主棄置的物品,並把它搬上 小貨車,未必是故意偷竊。因此根據刑法第12條以及罪疑 唯輕原則,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 ,作出以上的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3-易-2338-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㈡被告林君垚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 品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啤酒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陳俐蓉,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 徵價額,惟被告事後已付清上開物品帳款,有本院上開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0號   被   告 林君垚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執行完畢。詎林君垚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5時33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陳俐蓉所管領之海 尼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俐蓉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足認被告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 物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簡-418-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簡 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黃木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郭家宏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第三層銀行)內,前開款項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 轉匯至其他帳戶。嗣黃木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 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 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 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 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家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黃木通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假 投資平台、匯款申請書等匯款憑證等截圖;另案被告張喬雯 、江林鳳滿之銀行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 判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家宏固供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知悉若 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且對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木通詐騙得款共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將款項層轉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2,500元 轉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辦小額貸款,當時有提供 帳戶號碼給對方,供其匯入借貸的款項,但是沒有把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姓名的人使用,這個帳戶的提款卡、 存摺都還是我自己保管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前案遭 騙取帳戶獲判無罪後,已明確知悉不得將帳戶密碼、網路銀 行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在本案郵局帳戶112年3月13日 有不明款項2,500元匯入前不久,曾向3間貸款公司:卡禾貝 企業有限公司(網站名稱:卡禾貝貸款專家)、東元融資股 份有限公司、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名稱:樂 分期【以下簡稱樂分期】)申請網路小額貸款,當時僅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給貸款公司用以匯入貸款款項,絕無提供提款 卡、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給他人,否則豈會僅有2,500元 之不明款項匯入,且該款項匯入後亦未有任何立即取款或轉 帳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實無詐欺、洗錢犯行,應給予被告 無罪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郭家宏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木通 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木通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 資平台、匯款申請書等匯款憑證等截圖、另案被告張喬 雯、江林鳳滿之銀行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依法院實務審判經驗可知,一般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人, 多係提供非自己日常慣行使用或臨時申辦之帳戶,甚且 有將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後提供,以避免所提 供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導致自己無法提領款項,而影 響一般日常生活。查告訴人黃木通詐欺集團詐騙之後, 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1時44分許將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層轉 其中2,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復經被告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之方式, 轉帳1,512元至附件編號3所示吳信賢帳戶,此時帳戶內 餘額為1,019元,被告再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以提款卡 存入12,000元,當時帳戶內餘額為13,009元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審理筆錄),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在卷可稽。 此顯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取得 詐欺款項後,旋將所詐得之金額全部提領轉匯一之情形 有別;若被告果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則被告豈有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 ,再自行匯入款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理!再觀之本案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得款 項經層轉2,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前後,均有定期於 每月10日轉出款項至附件編號2所示東陽當鋪帳戶,及 轉帳至附件編號3、4所示之個人帳戶之紀錄;被告並且 於繼續存入多筆現金(前述本案郵局帳戶於詐欺款項2,5 00元轉入前後之存款提款情形,如附件所示),由帳戶 此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日常定期存款、取款使用 ,並未因上開詐取款項轉入而有不同。綜此,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是否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非無疑 。  (三)公訴意旨雖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欲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等情,然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法 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交出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 之人用以詐騙、洗錢之行為,即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客觀的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行為,則前開被告主觀上之認 知即與其本件是否成罪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情,被告郭家宏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黃木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月間起,以LINE暱稱「王漢典」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滿盈」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許、13時44分許 5萬元、5萬元 張喬雯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55分許 20萬元 江林鳳滿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35分許 2,500元 郭家宏之上開郵局帳戶 附件: 編號 銀行帳號 所有人 帳戶異動情形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郭家宏 ①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存入100元。 ②112年3月11日15時16分存入900元。 ③112年3月13日20時41分存入1,000元。 ④112年3月13日21時21分存入500元。 ⑤112年3月18日10時2分存入1,500元。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8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東陽當鋪 (蔣政憲) ①112年3月10日12時45分轉出7,712元。 ②112年4月10日17時46分轉出17,712元。 ③112年5月9日17時46分轉出7,712元。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413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吳信賢 ①112年3月10日19時22分轉出500元。 ②112年3月13日17時38分轉出1,512元。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195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黃琮淮 ①112年3月10日17時43分轉出5,012元。 ②112年3月24日12時52分轉出14,012元。 ③112年3月31日17時39分轉出7,012元。 ④112年3月17日21時4分轉出2,012元。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743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2025-02-27

TNDM-113-金訴-706-202502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振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 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宜寬認其已 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且其自陳本案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若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新法,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暱稱「富利寶」、「陳緯俊」、「羅國華」、「張永 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上 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 刑於109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 罪,本次更是提升犯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交付,足見其 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 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雖偵查中檢察官未開庭訊問以致被告 無偵查中自白機會,然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爰認被 告仍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要件,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 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2 、被告就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有自白,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 惡痛絕。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自 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 加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 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雖有調解意願,惟 告訴人表示無暇調解,其所受損害未獲實質填補,兼依被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審酌被告罹病情形、其自述為高中肄業, 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尚有2姐1弟,其現從事保全,月 薪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餘事 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27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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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得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得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酒測值 不低,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在案,卻 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 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楊得松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得松於民國114年2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工 廠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至2時25分間某 時,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1段75巷口時遭警 攔查,並於同日2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得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2025-02-27

TNDM-114-交簡-46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蓁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亞蓁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 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林亞蓁於如 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帳號之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林亞蓁提領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 臺南市東區平實二街附近,將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奕辰、林子詳、許雅淳、林凱偉、王玉蟾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及劉思妤名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李惠 如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7至 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嗣後上開案件雖與被告所犯另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然並不影響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 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身體 狀況、經濟狀況,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其犯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既 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未經查獲, 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李奕辰 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17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假投資話術詐騙李奕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0,000元 113年6月19日10時35分許 合庫銀行帳戶 戶名:劉思妤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1.李奕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至28頁) 2.李奕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9至36頁) 3.李奕辰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37至38頁) 50,000元 113年6月19日10時36分許 2 林子詳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於通訊軟體Intsagram上,以假親友借款話術詐騙林子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0,000元 113年6月19日16時8分許 (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1.林子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39至40頁) 2.林子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1至49頁) 3.林子詳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51至54頁) (第二層帳戶) 113年6月19日16時33分許,匯款15,300元至下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許雅淳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許雅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9,985元 113年6月19日17時3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1.許雅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5至56頁) 2.許雅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3頁) 3.告訴人許亞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65至67頁) 4 林凱偉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林凱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9,985元 113年6月19日18時0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 1.林凱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9至70頁) 2.林凱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1至79頁) 3.林凱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警卷第81至85頁) 5 王玉蟾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王玉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999元 113年6月19日18時28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1.王玉蟾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7至91頁) 2.王玉蟾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3至101頁) 3.王玉蟾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1張(警卷第103至108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 款 時 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劉思妤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11時3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永康分行) 20,005元 2 113年6月19日 11時32分許 20,005元 3 113年6月19日 11時33分許 20,005元 4 113年6月19日 11時33分許 20,005元 5 113年6月19日 11時34分許 19,905元 6 李惠如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16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永康榮醫) 15,005元 7 113年6月19日 17時41分許 10,005元 8 李惠如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18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永康榮總) 20,005元 9 113年6月19日 18時13分許 20,005元 10 113年6月19日 18時29分許 20,005元

2025-02-27

TNDM-114-金訴-2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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