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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0、2522、5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㈡⒉補充「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522號偵卷第14頁)」。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㈢補充「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5657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50至51頁)」。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㈣⒉補充「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360號偵    卷第13至15頁)」。 (四)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分別指示告訴人丁○○、甲○○ 匯款至蔡宜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層轉匯入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另指示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 再將上開款項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出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層轉匯出及提領詐欺贓款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 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360號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 卷第41頁、第45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被告 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3人 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不好、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5657號偵 卷第8頁),又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所為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 成員自金融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                         第2522號                         第5657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等2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受款帳 戶,詐欺集團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層轉款項時間,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之層轉金額至第二層之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再將上開詐欺所得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丙○○,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甲○○、丙○○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截圖1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丁○○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過 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甲○○之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過 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丙○○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過 程之事實。 (五) 1.蔡宜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轉帳戶等資料各1份。 1.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丁○○、甲○○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蔡宜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將受騙款項層轉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 層轉款項時間 (民國) 層轉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丁○○(告訴人) 於112年5月29日21時42分許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買家具需借錢云云 112年7月19日12時17分許 40萬元 蔡宜珊(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負責偵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宜珊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9日12時18分許 40萬3,000元(含丁○○所匯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22號 2 甲○○(告訴人) 於112年4月14日9時17分許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要借錢投注彩金云云 112年7月20日9時25分許 31萬8,000元 蔡宜珊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9時25分許 31萬8,500元(含甲○○所匯31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丙○○(告訴人) 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時,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中獎,因獎金凍結在帳戶內,須匯款解凍云云 112年7月19日13時19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

2024-11-13

SCDM-113-金訴-624-20241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楊志鵬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蔡宜珊律師 被 告 官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訂投資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作契約),約定合作期間1個月, 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5日,由被告提供資金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伊提供軟體(即外掛程式),該軟體 會建議並自動下單,若被告認為軟體建議不佳亦可自行修改 ,並約定盈虧負擔比例伊負擔60%,被告負擔40%,在上開合 作期間過後,被告向伊表示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有虧損,被告 不甘認賠,向伊表示有意願再次合作投資,但要求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再投資之保證金, 再投資金額約定為系爭投資合作契約85%即170萬元,待再投 資有獲利時被告可以憑票請款,惟被告在伊開立系爭本票後 並未將資金挹入,自無從獲利而分潤,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有再投資之合意,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係因在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期間有先虧損60萬元,依系爭投 資合作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負擔60%之損失即36萬元,嗣後原 告又未依軟體自動建議下單,而失誤操作軟體導致虧損134 萬元,此部分虧損原告應全部負擔,而原告當時無法支付, 才先跟伊借上述金額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原告雖 曾向伊表示希望可以再次合作投資,獲利後原告即可清償上 述款項,但伊已明確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7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  ㈡投資合作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㈢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 2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本票裁定尚未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 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票人 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抗辯事由存在時,原 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另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 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 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 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  ㈢經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並交付予被告,是 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即取得系爭本票上之票 據上權利,可知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就票據作成為真正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則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 責任。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 主張其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有再投資契 約之合意,而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因關係之存在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 造間確有再投資之合意,否則被告不會表示不用合作,系爭 本票之清償亦無須以有無合作為前提(本院卷第215頁), 惟該對話紀錄內容係被告向原告表示:「我覺得不用合作了 ,你看這兩張本票共計壹佰柒拾元萬整(按:應為壹佰柒拾 萬元整)。如果以每個月償還可以嗎?如果可以,你要跟我 去做公證。如果不願意我會提告刑事背信詐欺之罪嫌及民事 求償。」(本院卷第22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僅可知 悉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不願合作之意,並接續討論系爭本票票 款償還事宜,無從推知兩造已有再投資之合意,原告上開主 張,已無足憑取。況且,若兩造間確如原告所述有再投資之 合意,待再投資獲利後被告得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款,則被 告表示不願合作後,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而非向原告討要 系爭本票之票款,始符常情,原告上開主張顯亦悖於一般經 驗法則,不足採信。而原告復無未提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 兩造間再投資契約之相關證據,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兩造間再投資契約即屬無法證明,其以此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24日 1,340,000元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1日 TH0000000 2 112年7月24日 360,000元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1日 TH0000000

2024-11-12

KSEV-113-雄簡-137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113年9月19日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113年9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81、 49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宜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蔡宜珊轉讓禁藥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蔡宜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64、73、124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科刑部分)、量刑審 酌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原 非無見。惟查:本院綜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參與犯罪程 度、犯罪情節、所得之金額、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後述),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 一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之說明:   1.加重其刑部分  ⑴查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且 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資料為證明方法(見原 審卷第135至161、202、203頁),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 決所載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被告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之 記載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67頁),足認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 此,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另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106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8 5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4 、147至161頁)。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 本件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具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見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種類俱屬相同,前案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惡性非 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 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予加重)。    2.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而言。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 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 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 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 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於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惟被 告於①112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該段對話是陳啟芳跟我 爸交易毒品,有關毒品交易的部分,我爸當時在我旁邊,是 我幫我爸轉述的」(見112偵49774卷第19頁反面);②112年6 月28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第一次筆錄之附件編 號1-3你與陳啟芳於111年7月25日之LINE對話截圖供你檢視 ,你傳訊息「000000000000」,以臺灣行動支付12,000元, 相關對話「台的哦」、「零的送給469了」等語,依據你第 一次筆錄說詞為陳啟芳轉帳12,000元給你,你再拿給你爸, 陳啟芳請你爸拿8.5克的安非他命,而你爸的安非他命是找 別人拿的,對話的部分是你幫你爸轉述的,是否正確?)是 。(問:承上,本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為何?你爸之購買毒品 對象為何人?)手機對話時及面交毒品時是在○○區○○路000巷 0號(○○社區)00樓(幾號我忘記了),該套房是我舅舅承 租,原本是我跟原本的男朋友居住,後來我爸爸才一起同住 。我不清楚我爸爸購買毒品的對象。」(見112偵49774卷第2 9頁反面);③112年6月28日偵訊時供稱:「對話紀錄是陳啟 芳請我爸幫他拿安非他命。我在跟陳啟芳還我的手機跟金子 。當時地點是在○○○○路000巷0號,我當時租屋的地方拿安非 他命。(問:111年7月25日陳啟芳以多少錢?購買多少公克 的安非他命?)當時我爸叫陳啟芳轉12,000元到我的中信帳 戶,我就將12,000元提領出來給我爸。以這樣的價格,應該 是8克或8.5克。(問:本次是你賣給陳啟芳,還是你爸爸賣 給陳啟芳?)我爸賣給陳啟芳。不是我賣給他。(問:為何你 要幫你爸爸賣給陳啟芳?)我沒有幫我爸賣。(問:所以你爸 把安非他命交給你,你再轉交給陳啟芳,然後陳啟芳匯款給 你,你再把錢交給你爸爸?)是我爸叫陳啟芳將錢轉到我的 戶頭。因為當時我爸上來找我,我爸沒有帳戶,所以陳啟芳 才會轉到我的帳戶,當時是陳啟芳到我租屋處跟我爸拿安非 他命。(問:這樣你是跟你爸共同販賣,是否承認?)我不承 認,我不知道我爸是要賣給陳啟芳,且不是我賣給他。」( 見112偵49774卷第71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係辯 稱本案係由蔡慶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啟芳,而否認其 有與蔡慶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 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 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固不足取,然其該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尚難與「 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為 其配偶陳啟芳1人(嗣於111年8月4日離婚),屬配偶間互通 毒品有無之情形,復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1包、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1萬2千元,所得利益非多,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 盤」毒販迥異,參酌被告之行為次數、販賣對象、本案情節 ,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不分情節量處最低刑度,尚 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 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其配偶陳啟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述所販賣毒品來 源為其父親蔡慶齊之犯後態度(按蔡慶齊已於111年11月間 死亡,此部分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慶齊,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需扶養母親、姪子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 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事實欄二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轉讓禁 藥罪刑,被告及辯護人皆已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認第一審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科刑理 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所 犯之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 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轉讓禁藥與他人,造成毒品流通且 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 之對象同一、數量、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作為量 刑之評價事由),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等旨,此部分茲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 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轉讓禁藥犯 行,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所處之刑,已接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最低度刑(2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又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 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 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 違,被告所指上開犯後態度,即不影響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之 量刑結果。是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 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此部 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3968-20241023-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蔡黃盆 聲 請 人 蔡素貞 聲 請 人 蔡宜珊 前列蔡黃盆、蔡素貞、蔡宜珊共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因第一順序繼承人(子孫)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蔡黃盆係被 繼承人蔡秀杏之唯一繼承人(第二順序父母),聲請人蔡素貞 、蔡宜珊並非繼承人(第三順序兄弟姊妹),聲請人蔡黃盆應 在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上蓋用印鑑章。 二、聲請人蔡黃盆應重新書寫被繼承人蔡秀杏之遺產清冊,並在 文末蓋用印鑑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07

ULDV-113-司繼-110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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