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2號
原 告 邱裕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張簡乙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肆拾
肆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之交易現
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計算後,則應以該
鑑價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另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
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
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等語,綜觀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屆滿
,而本於出租人之法律地位,依約請求被告遷讓租賃物即系
爭房屋,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顯係以「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為本案之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究非相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以請求返還之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計算價額為360,000元云云,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000元(每月租金12,000元×12
月÷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
86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11,396元。至請求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若能查報系
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1,396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
已繳之3,86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
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TPEV-113-北簡-1127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