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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李金美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被 告 張宗一 鄭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張宗一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狀向本院陳稱其已另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716號支付命令, 聲請併案執行,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一併審理,為使當事人間之紛 爭一次解決,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30

TNDV-113-訴-124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林仁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惠玲 謝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王盈潔即吉馥商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0日簽訂「日日禾日」加盟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同意被告經營「日日禾日」加盟 店業務,然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其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公開發布具有營業秘密之飯糰製作材料,使他 人知悉原告加盟體系所使用之金箔品牌,經原告要求移除而 未移除,復未按期給付貨款共19萬9,081元,並於加盟期間 停止營業,再經原告檢查有多項缺失,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條、第18條、第20條第1款等約定,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7日將已製作完成之彩色飯糰照 片公開於個人臉書上,同時加註「感覺放這個就很厲害#東 橋二街開幕了#彩色飯糰#日日禾日」等語,目的係為介紹「 日日禾日」東橋加盟店(下稱東橋店)販售之商品,照片中 雖可見金箔罐子,然係為增加照片之整體性及可看性,並未 強調金箔或金箔廠牌,尤以該金箔屬一般食用性材料,非具 有特別配方,不屬具有營業秘密之製作材料,原告無由要求 被告將該則貼文移除。又被告自112年1月2日起另代辦原告 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群 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旅行社、輕鬆購等 廠商承攬之便當訂單,兩造約定帳款先由原告收取,經原告 扣除食材、運送成本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付被告,與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經營方式不同,兩造間關於代辦便當部分之爭議 ,自與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無涉。而原告以被告存在重大 不符合操作程序事項為由,要求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暫停 營運,被告停業並無違約情形。另被告固有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8日內部聯絡單所載缺失情形,惟原告並未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以書面方式勸請被告於1個月內改善, 亦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況被告已繳交加盟金158萬元、 擔保金20萬元,並承租房屋進行內部裝潢、購置營業所需設 備,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前後營業日僅19 日,殊難想見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同意加盟原告之「日日禾日 」品牌,開設「綠田廚坊」加盟店,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 為2年。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開設之東橋店,自112年4月8日開始營業,至 112年4月27日停止營業。 ㈢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1條第3款:甲方(即原告)同意提供經營管理技術,並輔 導乙方(即被告)經營,乙方以此為基礎經營加盟店,而所 有經營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對乙方的營業或利潤不作 任何保證,並由乙方自行負擔營業上損失。  ⒉第8條:甲方得對加盟店提供情報,指導與協助,相關內容得 另訂營運規則。在本契約期間內,乙方應接受甲方所實施之 營業指導及援助。  ⒊第9條:⑴甲方應每月交付乙方業績對帳單,並將扣除相關成 本後之盈餘給付乙方。⑵乙方應於收受甲方所給付之前開對 帳單後5日內,開立應收受之盈餘之發票,寄予甲方(亦即 甲方給付乙方對帳單後5日內收到乙方所開立之發票)。⑶甲 方應於收受乙方所開立之前開發票後60日內(如該第45日為 假日,則順延至該假日後之第一個非假日),將盈餘給付乙 方。  ⒋第11條:乙方自甲方處所得知之營業秘密、經營管理知識及 秘誤、擴充及推廣計畫、顧客名單、財務會計資料等甲方具 有競爭價值之資訊,不得洩漏給第三人。  ⒌第17條:如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應給付甲方懲 罰性違約金180萬元。  ⒍第20條: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 逕行終止本契約:⑴乙方滯付甲方貨款、權利金或票據退票 等情形達一個月之時間時。  ㈣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個人臉書公開發布東橋店開幕訊息、飯 糰成品及金箔材料照片。  ㈤被告開設之東橋店於營業期間有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 日內部聯絡單所載缺失情形。  ㈥被告依約應先將東橋店每日營收金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原告 ,再由原告按月扣除營業成本後,依第9條約定向被告給付 盈餘。  ㈦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26日匯款交付原告之營收金 額如下:112年3月30日10萬2,205元、同年4月20日1萬416元 、同年4月24日1萬1,368元、同年4月26日6,514元,共計13 萬503元。   ㈧被告自112年1月2日起另代辦原告向台積電公司、群創公司、 旅行社、輕鬆購等廠商承攬之便當訂單,並由原告代收帳款 60萬6,100元、2萬2,386元,另由被告代收6,28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 告抗辯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㈠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個人臉書公開發布原告所使用之金箔材 料照片,洩漏原告之重要營業秘密,且經原告要求移除而未 移除,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㈡被告未按期給付貨款19萬9,081元,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約定。 ㈢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㈣被告開設之東橋店營業期間經檢查有多項缺失,違反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個人臉書公開發布原告所使用之金 箔材料照片,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將使用之金箔品牌公開予大眾知悉,恐增加其 他同業商業競爭力,降低原告商業競爭力,違反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云云,固以被告之112年4月7日臉書貼文擷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51頁)。惟觀諸該貼文係以飯糰成品、罐裝金 箔照片搭配「感覺放這個就很厲害#東橋二街開幕了#彩色飯 糰#日日禾日」等文句,其用意無非係表達飯糰成品於添加 金箔材料後之可看性,以達到商家廣告宣傳之效,雖可見罐 裝金箔品牌資訊,然被告並未明確表示該罐裝金箔乃原告之 加盟體系所研發或使用,而市售之食用金箔主要係增添食物 美感,並無獨家技術性,倘原告將所選用之金箔品牌視為營 業秘密,自得將金箔品牌重新包裝後交予被告使用,又縱使 第三人閱覽該貼文時得猜測該罐裝金箔為原告所選用之品牌 ,亦僅為自行臆測,尚難以此逕謂被告發布之上開貼文洩漏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保守之營業秘密,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有無未按期給付貨款19萬9,081元,違反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款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貨款,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 約定云云,固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律師函、掛號執據及銷 貨明細表在卷為佐(見司促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149至1 59頁)。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關於兩造之收支分配事宜 ,即原告應每月交付被告業績對帳單,並將扣除相關成本後 之盈餘給付被告;被告應於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前開對帳單後 5日內,開立應收受之盈餘之發票寄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 被告所開立之前開發票後60日內將盈餘給付被告。是原告就 每月貨款負有交付業績對帳單予被告核對之義務,惟依原告 提出之前開證據,僅可知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兩造間結算後之 19萬9,081元款項,其並未就是否按月交付業績對帳單予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而於112年4月14日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林惠君協議貨款給付事宜,並於同年5月2日於「 東橋門市叫貨」群組詢問「請問帳款貴公司何時能處理?」 等語,經原告之行政副理林惠玲回覆「您在詢問哪一條款項 呢,欠款帳款公司正在統計您截止4/30部分的結算,沖抵您 2月的便當結算後,會多退少補,另配合台積對帳單每個月4 /10才能出帳」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至93頁),足認原告就所主張之貨款並未按月交付 業績對帳單供被告核對,迄至同年5月2日仍在統計結算中, 隨後即於同年5月12日以上開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19萬9,081 元款項,核與兩造之收支分配約定不符,是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未按期給付貨款,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云云, 亦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停止營業,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8 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18 條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 1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30日 傳送:「您好,我想我應該跟貴公司談談。經過這一個月的 時間,我發現我的能力跟不上您們團隊的腳步。基於信任我 無知的完全沒搞清楚狀況就一路相信您們所說的一切,按照 您們的安排期待新店開幕。直到後期我開始疑惑,但似乎一 切早已成定局。我自認能力不足,而您們也沒有完善的職前 訓練。這樣趕鴨子上架的店鋪導致我收到貴公司一堆的違章 ,這些違章在一開始也是沒有說明清楚的。為了維護貴公司 品牌形象,我自願退出,請貴公司安排時間出面詳談合約問 題,謝謝」等語,雖請求與原告討論終止系爭契約事宜,惟 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停業情形尚有未合。而依原告於112年4 月28日之內部聯絡單記載略以:「經112年4月27日例行性考 核及稽查,東橋店確實存在幾項較重大之不符合操作程序事 項,為維護貴店之出餐品質及我司品牌形象,請貴店於4/28 起暫停對外營運」等語,並於同年5月1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內部聯絡單、律師函及掛號 執據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75頁), 可知原告要求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停止營業,被告於同年 4月30日為上開表示後,原告即於同年5月12日以被告違約為 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期間並無要求被告 恢復營業,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停止營業, 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云云,即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於東橋店營業期間有多項缺失,有無違反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東橋店營業期間有多項缺失,業據其提出11 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日內部聯絡單及門市衛生評核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83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 主張被告因此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有關兩造之營業指導及授助事宜, 即原告得對加盟店提供情報,指導與協助,相關內容得另訂 營運規則,在本契約期間內,被告應接受原告所實施之營業 指導及援助,可知原告有指導與協助被告之權利,被告有接 受原告實施營業指導及援助之義務,惟被告依系爭契約開設 之東橋店係自112年4月8日開始營業,其後並依原告之指示 於112年4月27日停止營業,僅正式營運約20日,雖營業期間 有所缺失,尚難認有何不接受原告所實施之營業指導及援助 事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執此主張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云云,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第1 8條、第20條第1款等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9

TNDV-112-訴-1194-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邱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原告起訴所為聲明第2項容有疑義,本院認有必要再開 言詞辯論,向當事人曉諭闡明確認,爰指定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7法庭再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9

TNDV-113-訴-1291-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吳李寶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虎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24

TNDV-113-簡上-186-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張麗香(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英(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吉成(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蓮(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蘇義洲律師 被上訴人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8

TNDV-112-簡上-182-20241018-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82年12月1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辛○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 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則以:因為有三筆土地是不適合變價分割, 因為有可能不是我們兩造取得,這樣會影響我們,會有袋 地通行的問題,會損害到我們的權利,分別共有比較單純 ,以後再各自處理等語置辯。   ㈡被告丁○○○、戊○○○、己○○、庚○○則以:原告分割方案變了三 次原因在哪裡不知道,如果真的要分割的話,會有這些問 題法律上都可以解決,如果僅變成分別共有,問題還是會 繼續存在,時間越久會越麻煩,所以希望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分給他們,看後續要怎麼處理,也 可以消滅共有,希望在這次就分割開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82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 人辛○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 造(建築)人,其「所有權」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由繼承 人依法取得,然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且未保存登 記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為登記後再處 分,故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遺產分割標的者,係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再者, 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 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 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 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系爭建物,此項 權利之分割,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不生未經登 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經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5 遺產之性質均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 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 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辛○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09/1000)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9/1000)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9 乙○○ 1/9 丙○○ 1/9 丁○○○ 1/6 戊○○○ 1/6 己○○ 1/6 庚○○ 1/6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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