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9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貞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貞儀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
○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漢寶段456號全光武科技玻璃廠時
,本應撥打方向燈,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右
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吳王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
其右側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吳王粟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
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合併左側3、5、
6、7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擦傷、左側顴骨弓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吳貞儀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王粟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吳侑霖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二-2、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79頁),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
,且本次車禍之發生,被告不但具有全部過失,且過失情節
非屬輕微,所為自應從重予以課責;再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但未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家庭
狀況為已婚,需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CHDM-114-交簡-3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