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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9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貞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貞儀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 ○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漢寶段456號全光武科技玻璃廠時 ,本應撥打方向燈,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右 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吳王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 其右側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吳王粟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 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合併左側3、5、 6、7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擦傷、左側顴骨弓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吳貞儀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王粟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吳侑霖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二-2、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79頁),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 ,且本次車禍之發生,被告不但具有全部過失,且過失情節 非屬輕微,所為自應從重予以課責;再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但未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家庭 狀況為已婚,需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CHDM-114-交簡-39-20250122-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勳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840號 ),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交簡 字第44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1-18

CHDM-114-聲保-36-20250118-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陳素英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陳素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陳素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41 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8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1-18

CHDM-114-聲保-32-20250118-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立翰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立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立翰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4917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1-18

CHDM-114-聲保-20-20250118-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8年確定,經移送接續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200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1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1-18

CHDM-114-聲保-16-20250118-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瑋杰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瑋杰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2年4月、6年10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4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1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1-18

CHDM-114-聲保-12-20250118-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933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11年度簡字第178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1-18

CHDM-114-聲保-28-20250118-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承浩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承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承浩前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2年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 07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8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1-18

CHDM-114-聲保-24-20250118-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欽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欽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1-17

CHDM-114-聲保-8-202501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鎮州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鎮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鎮州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等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9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1-17

CHDM-114-聲保-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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