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洪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朱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二
分之一)變更為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坐落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3(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
民國104年間因投資另筆房地而有避稅需求,遂與其次子即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現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
將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係原
告於104年間因預先分配財產而贈與被告,且無附帶任何條
件與負擔。因被告長年旅居海外,乃續由原告管理出租系爭
不動產。倘原告係為避稅目的,無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
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嗣
於104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
登記為原告,嗣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系
爭土地贈與契約書及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56號卷【下稱竹司調卷】
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59至163頁、第153至15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
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長子朱書宏證稱:我母親是於104年5月中旬購買
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Ur夢想市」房地,購買過程我有參
與,那時是買來自住或投資,比較有意願是在投資上面,我
自己認為當時奢侈稅名下不能有2筆不動產,所以在夢想市
過戶的時候,我有請原告將戶籍地遷到夢想市,南投農地上
有鐵皮屋,未來如果要把夢想市賣掉,就會有奢侈稅的問題
,所以才建議母親將系爭土地掛在被告名下,鐵皮屋那時也
有同時移轉,是請代書移轉,但我不清楚代書如何移轉。會
建議母親將系爭土地放在被告名下,是因為我跟我母親都有
投資夢想市,我不想要讓母親覺得又要把土地過戶到我這邊
來,因為我跟母親有資金上往來,不想要讓我母親覺得我在
騙他,當下被告身分證跟印章都在母親那邊,所以才想要將
土地過到第三者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依證人朱書宏之證言可知,其係為協助原告避稅而建議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堪認原告主張係出於避稅
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
。
⒉又證人即原告之兄洪同慶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跟洪同祥2個
人共有的,系爭土地有出租給4個人,做甘蔗汁,還有當肥
料倉庫的,還有賣統一食品飲料,還有做便當的;是原告說
要出租的,從80幾年就出租,換過幾任承租人,系爭土地的
租金做甘蔗汁的那個匯款到原告帳戶,其他3個開支票我去
收,我再寄給原告;這幾個租客平常有問題他們都找我,我
再跟原告講,原告會給我指示,例如屋頂漏水找人估價,估
出來價格我再跟原告講,她同意我再處理,原告會把修繕的
錢匯到我戶頭,我再拿給維修人員,原告住在新竹,我住在
彰化,原告都請我處理系爭土地的上開事宜,出租都有簽約
,租約也都放我這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依
證人洪同慶前揭證言可知,系爭土地自80幾年迄今均由原告
委託洪同慶出租、修繕,並受領租金;再參以原告執有110
年及111年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見竹司調卷第121至123
頁),是其主張系爭建物之稅捐仍由其繳納乙節,尚非子虛
。綜合上情,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縱於104年移轉登記
在被告名下,仍一如以往均由原告使用收益並負擔修繕及納
稅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
係為避稅目的,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人,系爭不動產實質上
仍由原告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可採信。
⒊至證人即原告之弟洪同祥雖證稱:104年或105年我去原告家
找她,我問原告妳怎麼會把鄉下土地過給小兒子,她回答我
說是她大兒子想分市區的土地,所以大兒子叫她把鄉下的土
地過給小兒子。那塊市區土地本來是農地,我登記20%,我
們想要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所以我投資了一間公司要
來辦理重劃,我是股東,原告是依附在我下面的暗股,後來
重辦成功,辦成建地後,公司依照我們的要求,看要登記誰
的名字,我們就將10%即200坪的建地登記原告名字,另外10
%登記我的名字,在新竹市的福林里,詳細地段我忘記了,
然後原告就把這200坪的土地給她大兒子蓋房子,過戶在她
大兒子的公司名下,後續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8至90頁)。而原告就此節則主張:證人洪同祥所言之新
竹市重劃土地,並非贈與其長子朱書宏,而係以新臺幣(下
同)6,453萬元價金出售予朱書宏投資之築澄建設有限公司
,並已收受價金4,353萬元,此部分價金係用來借予被告以
清償被告在美國之房屋貸款,餘款2,000萬元,則借貸予築
澄建設有限公司,並提出投資興建契約書及用以擔保買賣價
金支付之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是以證人洪
同祥前揭證言以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係因朱
書宏欲分配市區的土地,故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乙節,
與前揭證據不符,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復抗辯:倘原告係為避稅目的,無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而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云云,經查:吾人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多委託代書為之,而代書辦理父母子女間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復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亦屬民間常見之模式,是以原
告陳述其委由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聽從代書之建
議登記為贈與,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
轉予委任人。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協
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1/2)變更
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
率為1/2,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書存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153至1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全部)逾上開
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1/2)變更為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SLDV-113-訴-10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