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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王昱翔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哲 陳泓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4 ,5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3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伊借款450萬元,約定於1 10年8月28日償還,利息部分自108年12月至110年8月止,按 月於每月28日給付4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被上訴人楊文哲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 0號00樓之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 自109年1月28日起未給付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 請抵押物拍賣,已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獲償,然就利息部分 未獲受償,被上訴人尚積欠109年1月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 823日之利息123萬4,500元(下稱系爭利息),爰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3項、第27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伊123萬4,50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已獲分配1,19 5萬3,766元,扣除本金450萬元,另取得違約金740萬7,000 元,換算為年息73%,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伊以對上訴人 得主張請求返還超額違約金之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債權 為抵銷,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萬4,5 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28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 所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5 0萬元,並應於110年8月28日償還,利息部分自108年12月至 110年8月止,利率為月息1%(年息12%),即應按月於每月2 8日給付4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未給 付利息則每月加計違約金9,000元,即為以年息73%計算之違 約金(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  ㈡楊文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上訴人系爭契約借款債權之擔保。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限即110年8月28日屆至時未為 清償,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間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已 於111年9月23日獲得分配款1,195萬3,766元,此外,被上訴 人並無其他清償款項(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13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積欠之利息123萬4,5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利息,尚屬有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 ,一般固指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 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 」予以除外,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 延利率」者,亦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7條約定:上訴人貸與被上 訴人450萬;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28日起110年8月28日止, 借貸利息依借款總金額按月息1%計算,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 2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及於110 年8月28日前給付454萬5,000元,以上任一期給付遲延時, 全部未到期之給付視為既已屆期;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借款之 債權及債務,各成立連帶債權及連帶債務(見原審卷第23、 27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為給付,亦未再為任何清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 人上開受償之1,195萬3,766元,僅包含執行費4萬6,766元、 債權原本4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8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29日 之違約金740萬7,000元,並未包含該期間之遲延利息,亦有 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868號111年6月21日強制執行計 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9日 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 為月息1%即年息12%,高於法定利率之年息5%,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依該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以109年1月 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823日計算利息債權數額為123萬4,50 0元(計算式:45,000÷30×823=1,234,500)。而被上訴人於 本院就此部分均未爭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 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利息,尚屬有據 。  ㈡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121萬7,589元:  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 、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屆期借款人應無條件一次全數清 償本息,若屆期借款人無法全數清償貸與人時,貸與人依借 款總金額0.5%計算,按日加收9,000元違約罰金至借款人全 數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23頁),係就違約金之數額依違 約之日數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其約款文 字清楚表明為「違約『罰』金」,已彰顯該違約金帶有裁罰債 務人違約之意旨,應係懲罰性違約金無訛,並非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自與因填補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遲延利息性質不 同。被上訴人辯稱該條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云云 ,並不可採。而系爭契約於約定違約金同時,雖無約定遲延 利息,然仍得就遲延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業如前述,該部分與違約金同有拘 束債務人按期清償之目的,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尚約定由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另開立發票日 期為108年8月28日、付款日期未載、面額為450萬元之本票 (見原審卷第31頁)作為擔保,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遵期 還款,即有遲延利息、物保、本票作為確保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取償及促其儘速還款之保障;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比例為每日加計違約金9,000元,相當於年息73%,亦即以該 違約金計算,債務人倘逾期1年半未償,其違約金已高於原 始本金數額,併與近年國內各別金融機構之放款利息利率及 違約金利率相距甚遠,是衡酌上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年息12%為允當。  ⒊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辯以: 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前 開法定利率,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云云,然本院上開認 定並無混淆違約金與利息,而係以上開認定計算遲延利息, 及依違約金之性質與其數額是否過高、得否酌減為斷,自與 上開判決意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是項所辯,尚不 足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被上訴人再三保證不會違約、縱違約 亦願負擔全額違約金,始降低月息,並將風險轉為違約金, 且系爭借貸契約業經公證,被上訴人衡量自身還款能力後, 同意與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卻將違約 的風險轉嫁於上訴人,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再三保證,始 調低利息,調高違約金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而系爭契約經公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9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得不經訴訟,逕予強 制執行,然系爭契約雖經公證,並無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之 約定,本院亦無受何拘束。況楊文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設定信託予上訴人,並簽 立本票,對上訴人借款已有相當之擔保,此自上訴人拍賣系 爭不動產取償後,尚有剩餘款項384萬6,980元亦明,難認有 所謂將風險轉為違約金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拍賣、分配階段就債權額、分 配表表示意見,嗣後更向上訴人表示將分配餘額匯入其帳戶 即可,於相當期間内一再不為行使,足以引起上訴人之信賴 ,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爭執債權額,遂將分配額發還予金主 ,是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減有違誠信原則,基於權利失效 原則,不得再為權利行使云云。惟楊文哲於強制執行期間之 111年8月18日及22日兩度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違約金年息達 73%,高於利率不得超過20%之規定,聲明異議等情,有各該 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嗣並經執行法 院覆以「僅利息有上限,違約金並無上限」等語,亦有執行 法院111年8月22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18868號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於拍賣、分配 階段就債權額、分配表未表示意見,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 不足採。另楊文哲雖有要求上訴人將分配表餘額匯入其帳戶 ,然其手寫信函載明「我二套房屋(北市、新北各一)被拍 賣,分配表上NT$384,6980-,此部分匯入我下列永豐銀行帳 號如下:…我已90歲了,走路不穩,不能回去。…」(見本院 卷第195頁),足認楊文哲係表明其因年邁無法返臺親自領 取本應歸還其之分配餘額,而請上訴人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 ,非屬足以引起上訴人信賴之外觀,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⒍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為反對意見、 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清償對上訴人之本 金及違約金債務,屬出於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不得容任被 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復主張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 利債權請求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楊文哲於強制執行期間兩 度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違約金過高,非無反對意見等情,業 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對違約金數額並無意見,並自動履 行,況上訴人既係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公權力強制執行程 序分配後受償,亦難認屬被上訴人自願履行(最高法院83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⒎小結:本件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依上訴人主張違約金計算 期間為自109年1月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823日,以本金450 萬元、年息12%計算,其數額為121萬7,589元(計算式:450 萬×12%÷365×823=121萬7,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制度,係為使債權迅獲滿足, 求得利益之平衡,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本 適用於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之情 形。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債務人未按期給付利息,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獲償,經法院於債權人所提請求給付未獲受償利息訴訟中, 本諸債務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後,債權人應返還餘額 之義務,與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之義務,既源自同一契約關係 所生,屬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及平 衡當事人間利益,仍應認為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已適於 同歸消滅,債務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 張抵銷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有關類推適用部分 參照)。而法院之准予抵銷,純為謀訴訟上經濟而設,債權 人因法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之義務,既於該判決確定 時必已存在且屆期,與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之義務於同一判決 確定後,即可於相當額之範圍內同歸消滅,尚不悖於抵銷之 規範目的。      ⒉查上訴人前因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1,195萬3,766元,包 含執行費4萬6,766元、債權原本4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8日 起計算至111年4月29日之違約金740萬7,000元,而上訴人於 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獲受償之利息123萬4,500元,又 本院依被上訴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上開違約金為121 萬7,589元等情,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違約金酌減後之 餘額618萬9,411元(計算式:740萬7,000-121萬7,589=618 萬9,411),即屬不當得利而負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 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與其所負應 給付123萬4,500元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為抵銷,合於上揭規 定及說明,實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固辯稱:違約金酌 減係形成訴權,經判決終局確定前,因違約金酌減而生之不 當得利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未符抵銷適狀,不得以之主張抵 銷等語。然上訴人因本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618萬9,4 11元之義務,既於本判決確定時必已存在且屆期,與被上訴 人應給付利息123萬4,500元之義務,於本判決確定後即可於 123萬4,500元之範圍內同歸消滅,與抵銷之規範目的並無扞 格。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小結: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就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618萬9,411元與其所負應給付之利息 123萬4,500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23萬4,500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618 萬9,411元為抵銷抗辯後,兩造債務於123萬4,500元範圍內 同歸消滅,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13

TPHV-112-上易-957-2024111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泓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榮太工程行即邱明梵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萬8, 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0年度 建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8,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89至 391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 均可相互援用,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其訴之聲明( 本院卷三第20頁),而其,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爭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所興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建案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9,878,159元 。詎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非但品質低劣,於原告請求被告修 補瑕疵時,被告竟無故先行退場,致系爭工程延宕遲延,原 告乃於106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法解除兩造系 爭合約,另尋其他工班施作。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低劣 ,系爭建物「樓梯間牆面(3樓至11樓)」、「地下二層外 牆面內側」、「屋頂平台、屋頂層機房、地下層機房地坪貼 磚」、「屋頂層機房地坪打底粉光」、「外牆」均有瑕疵, 經臺北市建築師工會鑑定結果,修復上開瑕疵所需費用為58 2萬8,490元,經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 事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判准被告得向原告請求 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及保留款340萬445元債權為抵銷後,被告 尚應給付系爭瑕疵修復費用242萬8,045元(計算式:582萬8 ,490元-340萬445元=242萬8,045元)。爰擇一依民法第260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2萬8,0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42萬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樓梯間牆面(3樓至11樓)」部分,鑑定報 告中所記載之室內地上層瑕疵均非被告施作,乃係沁園工程 有限公司所為,被告毋須為此部份負擔修補費用;且就此部 分瑕疵,原告亦未證明有通知被告修繕瑕疵並給予合理時間 修繕,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縱鈞院審理後認被告 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原告亦未證明該等瑕疵修補之金額, 至原告所提出已支付沁園工程有限公司之294萬餘元單據, 乃係包含終止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後,另行施作工程之費用, 並非瑕疵修補費用,併此敘明。就「地下二層外牆面內側」 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有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並給予合理時間修 繕,縱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有通知修繕瑕疵,被告亦係依原 告法定代理人指示而為施作,且就此瑕疵亦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不負修補瑕疵之責。就「外牆」部分,原告事 實上並無支出修補費用,且建物已全數銷售完畢,原告並無 損害可言;再者,鑑定人並未鑑定外牆面膨共確實形成原因 為何,且本件乃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於牆面未乾時即進行貼 磚作業,故外牆面瑕疵乙事,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縱使認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賠償部分,亦非如鑑定報告附件七所列 之金額,蓋鑑定修繕項目5.1「室外鋼管鷹架」非施工瑕疵 本身,被告毋須負擔,5.2、5.4為「打除周邊未有瑕疵膨共 」部分,以及5.5「外牆貼二丁掛」等,均係將原無瑕疵部 分打除,另行將磁磚貼合,將無損害部分併同由被告負擔責 任,與損害賠償意旨不符。另就民法第493至495條是否係民 法第227條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部分,則依最高 法院96年度第8次民庭會議決議既已明確指出民法債編各論 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被告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9 3至495條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9,878,159元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並據原告提出系爭 承攬契約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4至37頁,原證1),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在上開 瑕疵而造成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原告 請求前揭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被告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聲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 否有瑕疵乙情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以110年8月6日(110)( 十七)鑑字第17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覆之 ,其鑑定結果略以:「⑴依據鑑定會勘當時,會同兩造雙方 及律師,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層、中間各樓層樓梯間及地下層 等空間,以打診棒敲擊所施作之泥作面之檢測情形。有部分 泥作工程,有『牆面空心』、『粉刷面與結構體接觸面有空隙 ,造成粉刷面與結構體脫離』之瑕疵。⑵依據委託外牆安全專 業檢查人,針對外牆之1:3水泥砂漿粉刷、貼二丁掛磁磚及 抿石子等部分之檢測報告,亦有部分泥作工程,有『牆面空 心』、『粉刷面與結構體接觸面有空隙,造成粉刷面與結構體 脫離』之瑕疵」,「其瑕疵之數量及位置結果如下:⑴有關樓 梯間牆面瑕疵數量計有165處,數量合計為31.2933平方公尺 。瑕疵位置詳附件(八)照片(9)至(173)。⑵有關地下二層 外牆面內側瑕疵數量計有35處,數量合計為157.875平方公 尺。瑕疵位置詳附件(八)照片(174)至(208)。⑶有關屋頂 平台、屋頂層機房及地下層機房地坪貼30×30地磚,其瑕疵 數量計有18處,地坪貼30×30地磚共有35塊瑕疵,其數量合 計為3.15平方公尺。瑕疵位置詳附件(八)照片(209)至(22 4)、(231)至(232)。⑷有關屋頂層機房地坪打底粉光瑕疵數 量計有6處,數量合計為3.11平方公尺。瑕疵位置詳附件( 八)照片(225)至(230)。⑸外牆部分的瑕疵數量,1:3水泥砂 漿粉刷部分,數量合計為190.6平方公尺;貼二丁掛磁磚部 分,數量合計為174.4785平方公尺;抿石子部分,其數量合 計為16.135平方公尺。瑕疵位置詳附件(六)鑑定標的物之 建築外牆瑕疵檢測報告」,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為憑(本院 卷一第86至588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確實存在前揭瑕疵。  ⒉被告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樓梯間牆面(3樓至11樓) 」等之室內地上層泥作工程並非被告施作,乃係沁園工程有 限公司所為云云。惟查:鑑定人鑑定前曾會同兩造至系爭建 物現場會勘,並由被告逐層說明其施工範圍,斯時被告並未 否認「樓梯間牆面」並非其所施作等節,有鑑定報告書之附 件四可憑(本院卷一第148至154頁);再參以原告公司工務 副理林彥穎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中證稱:我的職稱是工務副理,負責工務事項 處理,任職期間為105年8月至106年3月,我到職後有發現被 告在我到職前施作的工程有「膨共」的瑕疵,大概是在3樓 到10樓的樓梯間牆面及地下二、三樓牆面,當時有請被告修 補,修補後經檢查應該還是有修補不完整的情況,我在職期 間還沒有僱工請人來修等語(本院卷三第49、56、57頁)。 足徵鑑定報告所載「樓梯間牆面」瑕疵應係被告施工所造成 ,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外牆」部分膨共係因原告要求趕工,於下雨天 及雨後牆面未乾,經被告告知不宜施工情況下,仍執意要求 被告施工所致;「地下二層牆面」膨共則係因其施工時有滲 水且髒汙,經向工地主任反應後,原告仍要求趕快施工所致 ,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亦無須就 該瑕疵負責等語。惟查:  ⑴就「外牆」泥作部分,鑑定人業已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987號事件中以111年2月22日111 (十七)鑑字第04 51號函覆法院:外牆飾面材於「下雨天進行施工」,是有可 能造成上述瑕疵情形,一般有經驗之施作廠商及其外牆泥作 師傅,亦不會於「下雨天進行施工」。除非施作廠商能以帆 布將施工標的物完全遮蔽後再進行施工。依本案於鑑定期間 所執行檢查結果呈現於報告書之附件,其外牆飾面材之瑕疵 情形,是平均分佈於四面外牆之各樓層(因撤回而未檢查除 外)。若某一樓層之某部分,因故於「下雨天進行施工」尚 有可能;但各樓層四面外牆之飾面材施作,長期皆處於「下 雨天進行施工」,其可能性相對較低。除非當事人能提出外 牆飾面材長期之施工記錄時程表或其工地施工日誌與氣象局 之當地晴雨表查詢記錄交互比對。以證明本件鑑定標的物, 其各樓層四面外牆之飾面材施作,長期皆處於「下雨天進行 施工」。另依本案鑑定内牆檢測結果,室内牆面(如室内樓 梯間牆壁或地下室牆壁)之「瑕疵比率」,亦與外牆面之「 瑕疵比率」相當。然室内牆面之瑕疵原因,與「下雨天進行 施工」無關。因此,本件鑑定標的物之外牆面瑕疵,尚無法 判斷係「下雨天進行施工」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251至255 頁)。再參酌系爭契約之工程日報表顯示(本院卷二第87至 144頁),外牆貼磁磚工程主要係從105年11月至12間,而10 5年11月1至4日、8至10日、15至16日、22至27日、12月1日 至3日、11日、14至15日、22日、27至28日下雨,是11月有1 5日、12月有9天下雨,且並無證據顯示雨量有多大、下雨時 間有多長,故尚難認被告施作外牆磁磚時,有長期皆處於「 下雨天進行施工」之情事。又證人即系爭工程派遣清潔工張 瑞苓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事件中尚證稱:我 於104年至106年間在三元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派工的工作,有 被派到系爭建物之工地工作,從事清潔打掃鷹架、清泥作, 還有外牆帆布是我親手蓋的,這也包含在我的工作範圍內, 貼磁磚的時候外牆都要有帆布,帆布是從頂樓即13樓的女兒 牆開始搭蓋,會把帆布釘在女兒牆,拉到鷹架外面,用鐵線 固定帆布在鷹架上,鷹架有一個安全桿的地方加強綑綁,防 止會飛或損害。因為帆布很大件,可以拖到鷹架的下面,所 以牆面不會淋到雨,因為帆布風大時候會有折損或破損,所 以我要把折損或破損的地方換起來,我在工地會天天巡視帆 布,這是我的職責所在等語(本院卷三第139至144頁)。則 原告既舉證證明其有在外牆有搭設帆布,且非長期皆處於「 下雨天進行施工」,再參以外牆及室內牆面「膨共」瑕疵比 率相當,並遍佈被告施作之各樓層等節,足堪認定系爭瑕疵 並非因被告於下雨天進行施工所造成,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 非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造成系爭瑕疵,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⑵證人即系爭建物外牆貼磚廠商余志武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987號事件中具結證稱:被告叫伊去貼系爭建物之 外牆的磁磚,下雨天沒有進行外牆貼磁磚工程,也沒有剛下 完雨後就馬上施工的情形,但貼磁磚時牆壁要乾的,貼磁磚 前要在牆壁上塗上黏著劑,如果牆壁是濕的,粘著劑就會粘 不住,磁磚會掉下來。一般經驗差不多下雨過後2至3天貼磁 磚,因為原告負責人羅守泓要求要趕工,牆壁沒有雨水但潤 潤的(台語)時候去貼的,濕氣比較重,有是少部分地方會 貼不住,會產生膨共的情形,伊有跟羅守泓說不可以這樣, 羅守泓就要求沒下雨時就要趕快貼磁磚,因被告要趕快請款 ,被告有跟羅守泓說這樣可能比較粘不住,但羅守泓還是堅 持,如遇到雨太大時,即使蓋帆布,雨也是會流下來等語( 本院卷二第335至342頁)。又證人林彥穎於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字第987號事件中具結證稱:伊印象中系爭契約之工 地是有搭帆布,是從女兒牆上面釘木條在帆布上,如風大、 雨大及下雨時間過長,還是無法完全封死,該工地所在當時 風勢當然很大,伊看過吹開產生間隙。被告之工班在牆面濕 潤的情況下也不會貼磁磚,因為磁磚無法黏著,但會另外移 動到看起來表面乾燥的位置施作,表面乾燥的情況才會貼磁 磚,但表面乾燥不代表全部都是乾燥,因為連日下雨就算表 面是乾燥,曬太陽1、2天也不會完全乾燥,因為牆面的粉刷 面會有毛細孔,如表面再貼磁磚,勢必阻擋水氣蒸發,而造 成黏著效果不良,就是膨共,這是伊推論的,因為趕工的因 素,所以會在表面乾燥內部濕潤的牆面上施作,是否造成膨 共伊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52至356頁)。是據前開2 位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並未在雨天及剛下雨後不久時貼磁 磚,且係在外牆表面乾燥之情形下貼磁磚,至於會因此造成 系爭瑕疵,係證人個人之推論。此外,證人即沁園公司下包 林進章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中亦具結證稱:伊從 事泥作工程有30幾年時間,產生「膨共」有很多原因,有施 工法不對,施工者沒有先清粉塵就施工,還有泥做的第一層 泥膏太乾,如果直接塗抹上去就會產生膨共,RC的牆面都有 粉塵,如果沒有清洗過,就會產生膨共等語(本院卷二第36 6至367頁),是「膨共」產生之原因多端,併參以系爭建物 外牆及室內牆面「膨共」瑕疵比率相當,並遍佈被上訴人施 作之各樓層等節,亦尚難僅憑前揭證人證述即認系爭建物外 牆之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指示所致,而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被告復辯稱「地下二層牆面」膨共係因其施工時牆面有滲水 且髒汙,原告仍要求趕快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並引用證人即被告下包系爭泥作工程廠商白聖煇於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中證述:「我是被告的下包廠商,負責 地上樓層3樓至12樓內部及地下室泥作、粉光工程,我是帶 一個工班進場施作,當時地下室2樓的牆壁很髒,都滲出黃 泥土的水,也無法清洗,當時有跟負責工地的主任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反應,但他們說沒關係,趕快做,因為地下室沒有 人會下去看」等語為證(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惟證人白 聖煇尚於同次審理程序中證述:「(你有無跟原告公司問過 是否要清洗牆壁?)沒有,因為工程很趕」(本院卷二第52 頁),可知原告並未指示證人白聖煇不用洗牆壁,而係證人 白聖煇自行判斷不洗牆壁即逕行施工,被告以此抗辯其係依 原告指示所為,即非有據。況誠如前所述,「膨共」產生之 原因多端,系爭建物外牆及室內牆面「膨共」瑕疵比率相當 ,並遍佈被上訴人施作之各樓層,衡情應非單一施工區域之 施工現場環境不適宜施作所導致之瑕疵,被告前揭所辯,難 謂可採。  ⒋綜上,系爭工程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且係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承攬工作瑕疵,非因原告之指示所致乙情,洵堪認 定。 ㈡、原告主張因上述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瑕疵修復費用242萬8,045元,為無理 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因工作 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均係 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有意將瑕疵修補先行之規範利 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 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 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存有如上所示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固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瑕疵已多次通知並定期要求被告 修補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證人林彥穎、白聖 煇、林文中在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為 證,然查:觀諸證人林彥穎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 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8月剛到系爭工地時,發 現被告施作之工程有膨共的瑕疵,大概是在3樓至10樓的樓 梯間牆面及地下二、三樓牆面,當時有請被告修補,被告也 有修補,經檢查後應該還是有修補不完整的情況,有請被告 再繼續修補,被告也有再繼續修,但後來不知道有沒有修好 」等語(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證人白聖煇於本院106年 度建字第27號事件審理程序證稱原告有通知其修補地上3樓 到9樓樓梯間和電梯間的牆面及地下2樓部分之瑕疵(本院卷 二第49至50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林文中於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在106年3月 17日看現場當天有跟被告口頭告知,請他修補,但被告不高 興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三第67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 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未修補或未修補完成,然未能證明 原告是否定有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依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尚難認有據 。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瑕疵修復費 用242萬8,045元,亦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 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 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所為不完全 給付造成之損害,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 、第227條第2項,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0 萬5860元本息 ,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詳予區別為瑕疵損害或瑕疵 結果損害,各別論述其法律效果,逕以上訴人未限期催告被 上訴人修補瑕疵為由,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供參)。據此 ,可知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 給付責任性質,而承攬人係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 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 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如欲行使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瑕疵損害),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命承 攬人對於瑕疵進行修補,如承攬人未依期限修補,或拒絕修 補,始得為之。  ⒉經查,針對系爭工程上開瑕疵損害之修復工法,鑑定意見認 :「⑴有關樓梯間牆面,修復所需工法為:1.於牆面瑕疵須 打除部分下方及周邊設置防護措施,以避免打除廢棄物墜落 損傷地坪等。2.打除範圍除以本鑑定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為 基礎,並須擴大鄰接部分。3.部分牆面瑕疵為較高位置,須 搭架或依勞動部相關規定執行打除及修復工作。4.將打除廢 棄物集中處理,並運棄至合法棄置場。5.再依據牆面1:3水 泥砂漿粉刷等施工規範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6.初步完成 後,應進行打診檢查,以防止瑕疵再次發生。7.最後再塗刷 同顏色水泥漆」、「⑵有關地下層外牆面內側瑕疵,修復所 需之工法為:1.於牆面瑕疵須打除部分下方及周邊設置防護 措施,以避免打除廢棄物四散墜落。2.打除範圍除以本鑑定 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為基礎,並須擴大鄰接部分。3.打除及 修復施作工人站立處部分為機械停車之機臺,與牆面瑕疵有 距離空隙,建議需鋪設襯墊、搭架或依勞動部相關規定執行 ,以避免發生勞安事件。4.將打除廢棄物集中處理,並運棄 至合法棄置場。5.再依據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等施工規範 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6.初步完成後,應進行打診檢查, 以防止瑕疵再次發生」、「⑶有關屋頂平台、屋頂層機房及 地下層機房地坪貼30×30地磚瑕疵,修復所需工法為:1.打 除範圍除以本鑑定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為基礎,並須擴大鄰 接部分。2.將打除廢棄物集中處理,並運棄至合法棄置場。 3.再依據地坪貼地磚等施工規範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4. 初步完成後,應進行打診檢查,以防止瑕疵再次發生」、「 ⑷有關屋頂層機房地坪打底粉光瑕疵,修復所需工法為:1. 打除範圍除以本鑑定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為基礎,並須擴大 鄰接部分。2.將打除廢棄物集中處理,並運棄至合法棄置場 。3.再依據地坪打底粉光等施工規範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 。4.初步完成後,應進行打診檢查,以防止瑕疵再次發生」 、「⑸有關外牆部分瑕疵,修復所需工法為:1.建築物外牆 及屋頂突出物外牆搭設完整且符合勞安規定之鷹架。2.於外 牆瑕疵須打除部分下方及周邊設置防護措施,以避免打除廢 棄物四散墜落。3.打除範圍除以本鑑定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 為基礎,並須擴大鄰接部分;但瑕疵區域過於密集部分,因 牽涉新舊建材銜接及擴大打除區域比例過高等因素,建議實 際修復仍以整面打除為宜。4.將打除廢棄物集中處理,並運 棄至合法棄置場。5.再依據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二丁掛 磁磚及抿石子等施工規範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6.初步完 成後,且於鷹架拆除前,應進行打診檢查,以防止瑕疵再次 發生」,並就上開修繕方法逐一估價:「有關樓梯間牆面部 分,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114,400元整;有關地下層外牆 面內側部分,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624,250元整;有關屋 頂平台、屋頂層機房及地下層機房地坪貼30×30地磚部分, 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22,860元整;有關屋頂層機房地坪打 底粉光部分,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16,060元整;有關外牆 部分,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5,050,920元整;總計修復費 用為5,828,490元(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修復瑕疵所需 之費用估算表」,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11 6至120、356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工程所受瑕疵損害為5,8 28,490元。被告雖抗辯外牆修復部分之搭設室外鋼管鷹架( 附件七表格五、1.)、打除周邊未有瑕疵(附件七表格五、 2.和五、4)及外牆貼二丁掛磁磚(附件七表格五、5.)部 分並非修繕外牆瑕疵之必要費用云云,惟鑑定人業於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事件審理時就此具結證稱:「關 於修復的數量會增加部分,依照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 ,有指出關於非結構裂縫的修復,宜以獨立的區塊整體修復 計價,所以針對外牆南側及東側,因為範圍太廣,且瑕疵分 布密度較高,因此採整面打除修復」、「此部份我們有問過 營造廠,實際施作都需要往外擴大去打除,因為區域比例過 高,所以修復還是以整面打除為準」、「新舊建材部分銜接 部分則是指因為打除舊見才會震動,會影響到原舊建材的黏 著,而且瑕疵密度過高,綜合考量才建議整面修復」(本院 卷二第40、41頁),並函覆以:「(如附件所示,貴會認定 本件鑑定標的物之牆面需全面打除之基礎依據及計算基礎為 何?)依據鑑定手冊是可以將本件鑑定標的物之外牆整面打 除,但本件鑑定結論經衡量後,僅將四面外牆中較為嚴重且 瑕疵較為密集之兩面採整面打除。就其中兩面外牆研判不宜 局部修復之原因有:1.外牆面磚等因膨共空心瑕疵之敲除重 新施作,並非僅單獨敲除瑕疵部分,而需擴大至周邊範圍, 在瑕疵周邊範圍過於密集時,依工程慣例而言,整面重新施 作反而更為妥適。2.外牆面磚等材質重新施作會有新舊面材 色澤不一等情形,建物外觀如同人之臉部容貌,局部修復之 補丁方式並無法為一般社會大眾如購屋消費者所接受,亦不 能達到專業工程驗收標準」等語,有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11年2月2日111(十七)鑑字第0451號回函可佐(本院卷二 第251至253頁),足認上開費用均應屬回復瑕疵損害之必要 費用。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⒊原告固受有如上之瑕疵損害,然依前揭說明,定作人如欲行 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瑕疵損害),仍應 先定相當期限命承攬人對於瑕疵進行修補,如承攬人未依期 限修補,或拒絕修補,始得為之。而本件原告所提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未修補,然未能 證明原告是否定有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瑕疵修復費用242萬8,045 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 給付242萬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08

SLDV-110-建-38-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花莉娜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李思漢律師 黃國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花莉娜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 所載,其知悉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以攝影機攝錄投票之情 形,足以影響他人秘密投票之自由,仍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即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 法修正案公民複決之投票日,在距離○○市○○區○○國民小學1 年4班教室(即○○市○○區○0000號投票所,下稱本案投票所) 僅10.7公尺之走廊上,架設攝影機,攝錄不特定民眾前往該 投票所投票及離開之情形,經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及現場警 衛人員制止後仍持續為之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 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妨害投票 罪刑(另想像競合公民投票法第42條妨害投票罪),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主政府以民意為依歸,憲法亦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 制及複決等參政權。因參政權之行使,多以投票方式為之; 而投票,首重公正、涓潔與安全,倘用強脅、利誘或詐術等 非法方法者,不僅影響民意之正確性,且妨礙民主政權之行 使。為此,刑法第二篇第6章設有妨害投票罪章,嗣因應時 代變遷衍生錯綜複雜之選舉或罷免等相關事務,並制定選罷 法之特別法,維護投票之正確、純潔與安全。又刑法妨害投 票罪章規定之犯罪行為,有對於有投票權個人行使投票權之 妨害行為,以及對於投票事務整體與投票結果之妨害行為, 於第142條至第148條等犯罪類型設有處罰規定。其中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對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投票行為 予以妨害者,第142條已有處罰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至於刑法第147條之妨害或擾亂投票罪,其法定刑 僅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行為客體即所謂「投票」,係指投票事務及秩序而 言,而非投票行為本身,始能將危害程度較輕之此罪與危害 程度較重之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的適用範圍予以區隔。 再依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108條,增訂第2項規定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 投票」,其立法理由已揭示:「刑法第147條雖有妨害投票 秩序罪,以規範投開票所外之投票秩序,惟為應實際選務作 業需要,尚有於本法加強規範之必要,爰增列第2項規定」 等旨,並參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不法內涵亦較刑法第147條為輕 之本質以觀,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所稱「投票或不投票」, 應指與投票事務順利進行攸關之投票秩序而言。因投票現場 混亂、無序,勢必影響人民前往該處之意願,若波及選務作 業之順暢進行,自有處罰之必要。從而,行為人之舉止,對 投票現場秩序已達妨礙程度,始該當於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 所定喧嚷、干擾、勸誘等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在前揭時、地架設攝影機攝錄民眾投票情形, 經現場警衛制止仍持續為之,而從重論以選罷法第108條第2 項之罪名。然依其理由說明:「無記名投票之秘密投票方式 …並列為憲法保障之投票原則。而無記名投票之秘密投票, 主要用意乃在保護投票權人投票隱私之合理期待(下稱投票 隱私),使其投票隱私得在法律保障之範圍,自在而舒坦地 自由行使其投票(含投廢票,以下均同)或不投票之意向」 ,並載敘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及公民投票法第42條均明定在 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喧嚷、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 禁止規定,其立法目的之一,係保障投票權人投票隱私、秘 密投票、無記名投票等憲法位階之權利,認為行為人之行為 ,足以侵擾他人投票隱私,而影響他人投票或不投票權利行 使之虞者,即該當上開條文所謂之「干擾」,認為上訴人本 件架設攝影機為攝錄行為,已危及人民之投票隱私及秘密投 票自由,論斷其所為已屬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等論 述內容,似僅提及投票權人之投票隱私、秘密投票及投票自 由,並未就該架設攝影機之攝錄行為,是否及如何波及現場 投票秩序,以及波及程度是否該當上開條文所指「干擾」之 涵攝範圍,一併加以論述說明,遽行判決,已有可議。況且 ,依原判決之說明,系爭攝影機之架設位置與本案投票所相 距10.7公尺,且在投票排隊人群之隊伍後方架設等方式,顯 無從窺知投票權人當日無記名投票之投票內容,難認已危害 其投票秘密,則上訴人所為,是否危及投票權人之投票秘密 及投票隱私,進而認為已侵犯其投票自主意向,而有違反憲 法保障無記名投票之投票原則,亦非無疑。原判決據此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據,同屬可議。 ㈡、民主法治國家,其權力來自於人民之付託,為確保主權在民 ,本受人民之監督。憲法明定我國為民主共和國體制,且國 家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明確揭示我國乃國民主權之憲政基本 精神。國家既透過定期選舉,取得國民授權,擁有組成政府 施政之權力,人民自有監督政府之權利。原判決對上訴人主 張其為全民監票行動聯盟理事長,並辯稱案發當日係基於監 票目的,而在現場架設攝影機攝錄排隊隊伍,以紀錄投票人 數,確認選務有無違失一節是否可信,未予調查審酌,復未 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若此部分辯解屬實,似屬監督政府之 公共利益與投票隱私、秘密投票及無記名投票等權利保障發 生衝突。果爾,自應就上開公益與投票隱私等權利予以權衡 決定之。惟原判決對上訴人架設攝影機攝錄行為,認為僅屬 個人行動自由,而將投票隱私等權利與該個人行動自由相互 權衡,以判斷法益衝突之衡量結果,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181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承奕 林君翰 陳俊愷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714、37855、39158、39408、39791號、112年 度偵字第148、808、1091、4004、4111、4739、4740、4741、58 53、6579、6583、7837、8471、9181、14247、15658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佳臻、陳承奕、林君翰、陳俊愷、王凱威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辯論終 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重行提示卷證而再行調查之必要,爰 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25

TPDM-112-訴-540-20241025-9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林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 被 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黃素玉 林黃素嬌 黃素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後,被告黃進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志焜。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進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素玉、林黃素 嬌、黃素芳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木貴於民國73年11月22日與被告黃進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黃木貴將其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誤繕為0.3316公頃即3316平 方公尺,下稱2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5分之620,及北安 段二小段237-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面積0.054 9公頃即549平方公尺,嗣該土地面積於75年9月22日更正為5 48平方公尺,下稱原2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5分之620 ,以新臺幣(下同)906萬6,000元出售黃進春,並應於上開 土地分割後一週內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進春,黃進春則於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先交付黃木貴定金300萬元。嗣黃 木貴與原237-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於75年1月6日共同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黃進春 ,供其就「大直翰林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申請建造執 照興建房屋使用,復於75年2月5日黃進春以起造人名義領得 建造執照後,於75年2月15日將原237-1地號土地點交黃進春 使用,並收取黃進春給付之點交款426萬6,000元,黃進春則 自75年6月23日起,在原237-1地號土地及所相鄰坐落北安段 二小段234地號土地(下稱234地號土地)上興建12戶集合住 宅,於76年8月13日竣工,並於76年9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 又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款180萬元與黃木貴,並於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 妥為止」等語後,將其就系爭建案所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持分出賣原 告,然為節省稅賦,先以合夥興建系爭建案之訴外人莊淑惠 名義,於77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大直翰林園」合約書( 下稱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810萬元向莊 淑惠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原237-1地號土地暨23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復於95年10月8日在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立契約書 人乙方簽章欄後方空白處以手寫方式所載「本件房地買賣實 際賣主為黃進春先生,今雙方再確認黃進春先生有義務將持 分土地過戶給買主陳林翠華或買主之兒子陳志焜,買主取得 土地後,有付清尾款之義務」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款)之 立協議人欄位簽名,乃屬與莊淑惠共同負擔移轉前揭土地應 有部分義務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或屬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黃 進春負擔債務之債務拘束契約,黃進春依上開約款即負有原 237-1地號土地及2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 告之子陳志焜之義務,而陳志焜對黃進春取得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利,並已明確表示欲享受此項直接請求權,則系爭約款 對陳志焜即屬利益第三人約款,待原告或陳志焜取得土地後 ,原告方有付清尾款400萬元之義務。  ㈡惟因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遲未分割,經共有人之 一即訴外人陳永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系爭另訴)後 ,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將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分 割確定在案,黃木貴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取得原237-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945之所有權。然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未待原237-1地號土地 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逕於104年7月6日 先行將該筆土地分割出面積379平方公尺之北安段二小段237 -1地號土地(下稱237-1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北 安段二小段237-12地號土地(下稱237-12地號土地),並由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辦竣逕為分割登 記,致原237-1地號土地難以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 分割登記,中山地政所遂函請土開總隊於110年5月14日撤銷 上開土地分割,待中山地政所就原237-1地號土地辦理判決 合併、面積更正及判決分割登記後再行分割,故原237-1地 號土地於110年6月29日始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並 於110年6月30日改編地號為237-19地號,土開總隊復於110 年8月20日就該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現今面積379平方公尺之 北安段二小段237-19地號土地(下稱237-19地號土地),及 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北安段二小段237-23地號土地(下稱237 -23地號土地),故黃木貴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應分 得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9 945之所有權,並於105年5月2日黃木貴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下稱黃素玉等三人)公 同共有。嗣黃素玉等三人為抵繳遺產稅及地價稅,將237-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998403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故黃素玉 等三人於111年5月12日登記為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 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人。  ㈢又原告向黃進春所購買並於80年4月29日登記為陳志焜所有之 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原237-1地號土地改編地號為237-19後 再分割出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 專有部分占所在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9巷建物全體 專有部分之比例為183793分之23296,故原告依系爭預購房 地契約得請求黃進春移轉登記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 分之1261(計算式:1萬分之9945×183793分之23296=1萬分 之1261,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及237-23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萬分之962(計算式:100萬分之759212×183793分之 23296=1萬分之962,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之所有權 。而黃進春明知黃木貴業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取得原23 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原237-1地號土地於黃木貴死亡後 已分割成現今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並因繼承 而由黃素玉等三人公同共有黃木貴之應有部分,竟怠於請求 黃素玉等三人將所繼承上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2條規定,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代位黃進春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237- 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61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萬分之96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再先位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款,請求黃進春 將上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陳志焜;倘認系爭約款非屬利益第三人約款,因黃進春依 系爭約款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仍得備位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款,請求黃進春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自己。  ㈣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及依第269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1148條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約款,提起本件 訴訟。並為先位聲明:⒈黃素玉等三人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黃進春再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志焜、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⒈黃素玉等三人應將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黃進 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黃進春則以:黃進春就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工程係與黃木貴 、莊淑惠之父即訴外人莊文德等多人共同投資,故黃進春於 系爭建案預售時,即與莊文德約定依其投資比例所得享有之 權利,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交由莊文德出售,由莊文德取 得價金,莊文德遂以莊淑惠名義出售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 並由莊淑惠與原告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 810萬元向莊淑惠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原237-1地號暨2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黃進春雖於系爭約款之立協議人欄簽 名,然系爭約款乃原告預先書立後,要求不諳法律及未完全 明瞭其法律效力之黃進春簽署,性質上僅屬要約,尚待原告 在立協議人欄簽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迄至103年間仍未 見原告就此要約表示承諾,依民法第156條及第157條規定, 應認系爭約款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雙方未成立系爭約款之 協議;再觀系爭約款文義,顯係將莊淑惠依系爭預購房地契 約所享有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及負擔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義 務均由黃進春概括承受,卻未經莊淑惠同意,亦與民法第30 5條規定之概括承受未合,依法自不生效力;況伊於95年10 月8日簽署系爭約款後,迄今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系爭預購房地契 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然237-23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或屬系爭建案之基地範圍 ,則原告請求移轉登記23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顯無理由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素玉等三人則以: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十條第② 項及第③項約定觀之,係將土地點交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分為 二事,各有不同付款規定及條件,雖約定待買賣之共有土地 分割完成後再行點交,惟黃木貴業於75年2月15日將土地點 交與黃進春,同時收取黃進春給付之價款426萬6,000元,足 證黃木貴已履行土地點交義務;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 第③項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除無共有土地分割完 成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外,並有約定待黃木貴將相關 證件交付與黃進春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時,黃進春方有付清尾 款之義務,黃進春既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款180萬元與黃木 貴,並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最末處記載「77.5.28收價款新 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妥為 止」等語,未再提及交付證件一事,依經驗法則可認黃木貴 應已交付土地過戶證件與黃進春,再佐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八條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及費用均由黃進春主 導,及黃進春在系爭另訴擔任陳永昌之訴訟代理人,俾自己 掌握土地分割事宜,暨黃進春已在黃木貴點交之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案出售等情,益徵完成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義務人實 為黃進春,黃木貴僅負協助義務而非主要義務,是黃木貴與 黃進春間並無土地分割登記履行完畢,始能請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約定,則黃進春於7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後,至遲於74年11月22日即得請求黃木貴就買賣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黃進春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所提代位之訴自無理由。又黃進春自黃木貴點交買 賣土地時起,即得在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行使用土 地興建房屋出售圖利,黃木貴則無法再使用土地,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在土地點交後之相關稅賦應由黃進 春負擔,始符合利益衡平、誠信原則及民法第373條規定之 危險負擔移轉法則,且為黃進春所明知,黃木貴就此亦無告 知義務,詎黃進春從未繳納其應負擔之地價稅,亦不曾主動 詢問地價稅金額及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均係 由黃木貴及黃素玉等三人以土地買賣所得價金負擔地價稅, 則黃進春除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外,亦顯悖於 利益衡平及誠信原則,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 ,黃素玉等三人於111年9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黃進春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為由,通知黃進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價金, 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以民事答辯九狀為相同之表示,即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況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 黃素玉等三人亦得反悔不賣,無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並於112年12月8日當庭以書狀向黃進春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黃素玉等三人合 法解除,黃進春對黃素玉等三人即無何權利可由原告代位行 使。另原告與黃進春間就買賣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未約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黃進春 於受催告時方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雖於112年2月6日起訴催 告黃進春履行債務及代位其行使權利,惟當日黃進春亦以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同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向本 院聲請調解,嗣並於112年5月9日起訴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履 行契約,可見黃進春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前已行使其權利 ,並未陷於遲延,尚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不合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38、484頁)  ㈠黃木貴與黃進春於7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約定黃木貴將237地號土地、面積 為2767平方公尺(契約書誤繕為0.3316公頃,即331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5265分之620 ,及原237-1地號土地、面 積為0.0549公頃(即549平方公尺,該地號面積嗣更正為5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265分之620,以906萬6,000元出 售與黃進春。嗣黃木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75年2月15 日將房地點交與黃進春使用,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 款,並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 仍須協助辦妥為止」。  ㈡原告與莊淑惠於77年8月10日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47至69頁),約定由原告向莊淑惠購買「大直翰林園 」A棟1樓乙戶房屋(即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土地(即234 地 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持分,房地總價款為810萬元, 原告尚有尾款400萬元未給付。嗣於95年10月8日,系爭預購 房地契約增列系爭約款(見本院卷一第59頁),黃進春並於 系爭約款立協議人欄位簽名。  ㈢系爭建案於75年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5建字第106 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起造人姓名欄位 記載為黃進春,復於76年9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 6使字第0697號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於80年4月29日登記為 原告之子陳志焜所有,建物坐落地號於110年6月30日登記為 237-19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基地號變更」(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另陳志焜於78年6月28日登記為234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370(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 。  ㈣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9年7月26日因地籍圖重測, 新編地號為北安段二小段237地號(面積3316平方公尺),6 9年11月24日因和解分割為237地號土地(面積2767平方公尺 )、原237-1地號土地(面積549平方公尺,嗣於75年9月22 日更正面積為548平方公尺),黃木貴於前揭兩筆土地持份 均為5265分之620。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依系爭 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於110年8月20日分割成237-19地號 土地(建築基地部分)及237-23地號土地(道路用地部分) 。  ㈤黃木貴於105年5月2日死亡,黃素玉等三人為黃木貴之繼承人 ,於111年5月12日以公同共有人身分,登記為237-1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 惟237-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原應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 ,但因抵繳黃木貴遺產稅,將權利範圍100萬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另為抵繳地價稅,將權利範圍100萬 分之998403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故黃素玉等三人目前就237- 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方為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進春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237-1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61、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96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並得請求黃進春將前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聲明之陳志焜,倘無理由,亦得請 求移轉與備位聲明之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黃進春是否因系爭約款之記載,而對原告負有依系爭預購房 地契約移轉過戶持分土地與原告或原告之子陳志焜之義務? 若有,則原告得請求黃進春移轉過戶之土地是否為237-19地 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應移轉過戶之土地持分比例為何 ?  ⒈按併存的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 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必以第三人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承擔人與債權人間訂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時, 因對於債務人有利,自無須得債務人同意即可發生效力。查 觀諸系爭約款僅表明黃進春有將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標的之持 分土地過戶予買主即原告或買主指定之陳志焜之義務,未提 及由黃進春繼受賣方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且系爭約款記載於 立契約書人欄後方空白處,僅由黃進春簽名確認(見本院卷 一第59頁),併參證人朱昌碩於106年1月4日本院105年度重 再字第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係執業律師,於70 幾年間開設事務所時就是租用黃進春的辦公室一部分,之後 也長期為黃進春開設的春皇建設公司處理法律糾紛,系爭預 購房地契約是春皇建設公司的制式合約,房地出賣人實質上 是春皇建設公司,但當時為了節稅,以公司股東莊文德之女 莊淑惠名義出售,惟契約簽訂後,系爭建案因土地部分尚未 移轉給買主,買主不願意付清尾款而產生糾紛,原告與黃進 春配偶係好友關係,談妥後,就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忠 雄與黃進春一起至伊事務所,由伊事務所員工依照雙方已談 好的意思擬定系爭約款,再由黃進春親自簽名,過程中黃進 春並無任何恐懼或遭受脅迫之情事,土地無法過戶是事實, 無法拿到土地不可能付尾款,所以當時都沒有談到尾款的事 情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足認依系爭預購 房地契約得請求賣方移轉持分土地之債權人即原告,確有與 負有移轉持分土地義務之債務人即賣方莊淑惠以外之第三人 即黃進春,達成由黃進春承擔賣方上開移轉土地持分義務之 合意,且系爭約款文義並無使原債務人即莊淑惠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則系爭約款性質上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毋庸得原 債務人莊淑惠之同意即可發生效力,亦非民法第305條所稱 資產與負債概括承受之情形,故黃進春以系爭約款未經莊淑 惠同意或通知莊淑惠而不生效力,自屬無據。至黃進春另辯 稱其不解系爭約款法律效力,且原告未在其上簽名,僅有要 約而未達成合意云云,然依證人朱昌碩前揭證述,顯見系爭 約款內容係原告與黃進春達成之合意,且經黃進春與代表原 告到場簽定之陳忠雄確認無誤,而契約之訂定不以書面為限 ,自不能以原告未在系爭約款簽名,逕謂系爭約款未經原告 簽署而不生效力,復參以黃進春身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豈 有可能於不知法律效力之情形下,即在系爭約款立協議人欄 位簽名確認,故黃進春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是黃進春依 系爭約款,自負有將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約定應過戶予原告 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陳志焜之義務。  ⒉又原告於77年8月10日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購買之土地持 分,依該契約前言:「茲甲方(即買主原告)預訂乙方(即 賣主莊淑惠)興建左開房屋及其應持分之土地,訂立條款如 後:」,及第一條第㈠款土地標示約定:「坐落台北市○○段○ ○段000○00000號,本大廈之土地面積包括建屋基地,公共設 施及依法應保留之空地等,並由各戶(包括地上各戶、地下 一層在內)依法規計算其持分。」(見本院卷一第48頁), 故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之土地持分為234地號土地及原2 37-1地號土地依法規計算之持分。又原237-1地號土地於104 年7月6日先經土開總隊逕為分割為面積379平方公尺之237-1 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之237-12地號土地,並由中山 地政所辦竣逕為分割登記,惟為使原237-1地號土地得依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乃先撤銷上開土地分割 ,由中山地政所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判決合併、面 積更正及判決分割登記,原237-1地號土地始於110年6月29 日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並於110年6月30日改編地 號為237-19地號,土開總隊復於110年8月20日逕為分割成現 今面積379平方公尺之237-19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 之237-23地號土地等情,有土開總隊110年8月19日北市地發 繪字第1107017265號函暨所附地籍抄圖、地籍複製圖、土地 逕為分割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足認系 爭預購房地契約所指之原237-1地號土地,乃現今之237-19 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無訛。被告雖抗辯237-23地號土 地為道路用地,非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不在系爭預購房地 契約所應移轉土地持分之範圍內,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一 條第㈠款之土地標示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之土地持分所在乃2 34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且土地面積不限於建屋基 地,尚包括公共設施及法定空地,既然原237-1地號土地即 為現今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自不能以237-23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非系爭建案之建物坐落基地,即逕予 排除在外,是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所應移轉之土地持分所在, 除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237-19地號土地外,仍應包括237-23 地號土地,自屬當然。  ⒊再參以73年11月22日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黃進春向黃 木貴所購得之土地乃黃木貴於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 地之持分,而該二筆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由黃木貴 取得原2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945之所有權,並於 黃木貴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於111年5月12日 登記為237-19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人, 惟其中237-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原應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 945,於抵繳黃木貴遺產稅及地價稅後,最終為上開登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之237-19 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之持分,即應以黃進春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得請求移轉之黃素玉等三人上開公同共有部分為 計算基礎。又原告雖主張應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約定, 以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系爭建案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總面 積之比例183793分之23296計算黃進春應移轉237-19地號土 地及237-23地號土地最終之持分為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 然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乃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公布,顯 非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第一條第㈠款約定計算土地持分之「法 規」,則原告據以計算賣方應移轉之土地持分比例,自屬無 稽。而原告依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購買之234地號土地持分 業於78年6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陳志焜, 其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37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 全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則該持分比例即 應為系爭預購房地契約買賣雙方所約定依法規計算應移轉予 買方之持分比例,故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237-19地號土 地及237-23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應均為1萬分之1370,惟原 告於本件請求移轉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如附表 所示之持分比例均少於1萬分之1370,即應僅以原告請求之 持分比例准許之,不得逾越其請求之範圍。  ㈡原告對黃進春之上開移轉過戶持分土地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而消減?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 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 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黃進春雖抗辯原告請求移轉過戶持分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不論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簽訂時或黃進春簽署系 爭約款時,買賣標的之原237-1地號土地持分並非賣方莊淑 惠或黃進春所有,乃黃進春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黃木貴購 買而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且依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七條及第十條約定,須待黃木貴就其共有之237地號土 地及237-1地號土地辦竣土地分割手續後,始將分割完成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進春所有,而該等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 定判決分割後,迄至111年5月12日方就黃木貴分得部分,辦 妥登記至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已 如前述,則至此之前,原告自無從代位黃進春向黃木貴或黃 素玉等三人請求移轉持分土地,其權利之行使實有法律上之 障礙,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1年5月12日起算,故原告於 112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約款向黃進春為請求,並 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黃進春所為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黃素玉等三人依該契約第九條前 段約定,於111年9月15日合法解除?   黃素玉等三人雖以黃進春未負擔土地地價稅為由,認黃進春 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依該契約第九條前段約 定,該契約業經黃素玉等三人合法解除。惟按地價稅向所有 權人徵收之,此為土地法第172條所明定,黃進春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所買得之土地既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 依法即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復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本不動產所受賦課之一切稅捐(或租金)……等,應 於移交土地房屋管理使用之日截止日以前由乙方(即黃木貴 )負責繳清,以後歸甲方(即黃進春)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23頁),對照第七條約定:「本不動產乙方於分割 共有物分割完成壹星期內將房屋騰空點交甲方管業,……。」 (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十條第②款約定:「乙方辦竣土 地分割手續並將土地點交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及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約定黃木貴應將移轉過戶證件交 付黃進春自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至 24頁),且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交付黃木貴土地尾款時, 契約上亦載明「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妥為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知第四條所謂移交土地管理 使用之日,應係指黃木貴辦畢共有物分割手續完成,並將土 地移轉登記過戶相關資料交付黃進春,使黃進春得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而買賣標的土地迄至111年5月12日方依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完成分割登記至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 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亦無證據顯示黃木貴或黃素玉等三 人已將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交付黃進春 ,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所謂移交土地管理使用之 日尚未屆至,黃進春自無庸負擔地價稅。況黃木貴生前從未 向黃進春請求給付地價稅,而黃素玉等三人委託律師於111 年9月14日寄送黃進春之系爭存證信函,乃記載「……詎台端 竟遲不辦理上開買賣土地應有部分之過戶,致黃木貴與本當 事人等仍負擔該土地地價稅達38年之久……」,並未提及黃進 春於買賣土地應有部分過戶前,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已有負擔地價稅之義務,有系爭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益徵黃木貴與黃進春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達成關於地價稅負擔義務之共識乃以土地過戶為區 分時點,土地完成過戶前之地價稅仍應由黃木貴負擔,而過 戶完成後之地價稅方由黃進春負擔。是黃素玉等三人以黃進 春違反上開約定為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 解除契約,難認有據。  ㈣黃素玉等三人於112年12月8日以民事答辯九狀主張渠等得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解除契約,是否應受本院 爭點整理協議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若得主張,其主張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 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 或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 ,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112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時就本件爭點為協議(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後, 黃素玉等三人於112年12月8日始具狀並當庭以言詞主張渠等 另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反悔不賣而解除契 約,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138、145至147頁) ,雖該主張非屬兩造前所協議之爭點,然黃素玉等三人於兩 造為上開爭點協議前未曾為此主張,則該主張即非屬協議範 圍,自不受上開爭點協議之拘束。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 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 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雖約定:「若乙方( 即黃木貴)反悔不賣或不能履行約束,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 部加壹倍於違約日起拾天內返還甲方(即黃進春)收回作為 違約金,同時解除本約,雙方各無異議。」(本院卷一第24 頁),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73年11月22日簽訂,黃木貴未 完成買賣標的土地移轉過戶之契約義務前,已於77年5月28 日收足黃進春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並於契約載明買賣標的土 地分割尚未完成,允諾將協助共有物分割至辦妥為止;且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黃木貴於契約成立時應即 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交付黃進春供建築之用(見本院卷 一第25頁),黃木貴亦依約於75年2月15日將土地點交黃進 春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8頁),黃進春業於所購買之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案出售;況黃木貴迄至105年5月2日死亡前,均 未曾主張反悔不賣而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 解除契約,則衡酌上情,除客觀上已足引起黃進春之正當信 賴,認為黃木貴會繼續履行契約,不會反悔不賣外,倘容認 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突於黃木貴死亡後之112年1 2月8日方以反悔不賣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致早已 給付全額買賣價金之黃進春在買賣標的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 建案,頓時陷入無合法占有權源之窘境,對信賴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效力之黃進春及其他合法購得系爭建案房屋之第三人 之權益均影響甚鉅,而尚未履行契約義務之一方卻得任意解 除契約以滿足個人私益,顯非事理之平,是黃素玉等三人主 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其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不應准許。況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文義,黃素玉等三人應於違約 日10日內將所收款項加1倍計算之違約金返還黃進春而同時 解除契約,惟黃素玉等三人迄未給付該等違約金,其解除契 約自不生效力。  ㈤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經黃素玉等三人合法解除,則黃進春 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得由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雖 非債權,然其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應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之代位權,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為前提,而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 三人之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至其不行使之原因為何,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依系爭約款得請求黃進春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仍登記為黃素玉等三人公同共有, 乃黃進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得請求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 玉等三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 為保全其對黃進春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進春行使其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所得向黃素玉等三人請求就上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權利。雖被告抗辯黃進春於112年2月6日已向本院聲 請調解,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進春所有,並無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事,有民事調解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29至232頁),然該調解聲請內容並未包括原告主張之237- 19地號土地,且黃進春與黃素玉等三人亦未調解成立,則於 112年2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時,黃進春就其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得請求黃素玉等三人移轉公同共有之237-19地 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確處於可行使而不為 行使之狀態,合於民法第242條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 則原告代位債務人即黃進春行使其權利,於法即無不合,被 告所辯,要非可採。  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 1148條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有無 理由?  ⒈黃進春依效力仍存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而原告依系爭約款對黃 進春有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且原告為保全對黃進春之上開登記請求權,即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進春行使其對黃素玉等三人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 ,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素玉等 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 ,自屬有據。  ⒉至黃素玉等三人另抗辯黃進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移 轉過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代位黃進春行使 該權利。惟黃木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移轉予黃進春之土 地,須待其共有之237地號土地及237-1地號土地辦竣土地分 割手續後方能特定,而該等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 割後,迄至111年5月12日才就黃木貴分得部分,辦妥登記至 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 述,此後黃進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方處於無法律上之 障礙而得行使之狀態,則自111年5月12日起算,黃進春之請 求權顯未逾15年,即無時效消滅可言。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十條第③款固約定:「……乙方(即黃木貴)應於本約日起 壹年內將土地過戶證件交甲方(即黃進春)辦理過戶登記完 成……。」(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此乃就黃木貴將土地過 戶證件交付黃進春之時限約定,非可反謂黃進春負有於契約 簽訂日起1年內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之義務,並據此起算其移 轉土地過戶請求權之時效,否則土地既未分割完成,縱黃木 貴將土地過戶證件交付黃進春,亦無從辦理登記,況黃素玉 等三人亦未舉證黃木貴確已將土地過戶證件交付黃進春辦理 過戶,是黃素玉等三人抗辯應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1 年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理由。又237地號土地及237-1 地號土地雖於93年5月31日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 然黃木貴所分得部分,於111年5月12日辦妥登記前,亦無從 移轉予黃進春,則黃素玉等三人主張自93年5月31日起算黃 進春之土地移轉過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非可採。  ㈦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約款,請求黃進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志焜,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被告依系爭約款負有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約款既載明上開土地移轉過戶之對 象為買主即原告或買主之子即陳志焜,則原告以先位聲明請 求黃進春經黃素玉等三人移轉登記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後,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於系爭約款指定之第三人陳志焜,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並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約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素 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 進春後,黃進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指定之陳志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 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 訴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判決確定 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命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得單獨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 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79平方公尺 1萬分之1261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69平方公尺 1萬分之962

2024-10-23

TPDV-112-重訴-145-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斯綱 楊智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李思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濤 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斯綱、凌濤、楊智伃於民國000年0月 間,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之市議員、中國國民黨(下 稱國民黨) 籍桃園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言人。張斯綱 、凌濤、楊智伃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基於散布於 眾之意圖,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0分,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媒體中心,共同舉行 名稱為「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 主持人」記者會,以文字及言詞之方式,先於記者會上播放 附件一所示9張投影片,每張投影片或標示「抄襲」、或標 示「抄」、或標示「剽竊」等文字,在11分鐘之記者會上, 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 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全程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 黨KMT」的YOUTUBE頻道,使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 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以此方式共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凌濤復承續上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28日、29 日、10月1日、3日發表如附表四內容之臉書貼文,使不特定 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 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 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 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 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 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 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 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 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 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 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 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 譽之侵害。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 、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 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 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 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 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 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 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而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 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 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 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111年9月29日上午9 時40分系爭記者會投影片截圖(自證1)、系爭記者會逐字 稿(自證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度科技計畫研究報告〈 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 自證4)、陳吉仲等(2005),〈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 經濟影響之評估〉(自證5)、陳吉仲主持(2015),科技部補 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期末報告〈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 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污染之社會成本評估〉(自 證6)、愛情公寓部落格網站「失色的台海上空;作者:雪 豹」,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http://w ww.i-part.com.tw/diary/diary_viewpage.php?o=0000000& d=126(自證7)、自訴人摘錄之對照表(自證8)、科學人 雜誌96年8 月8 日「氣候越暖颱風越強;川柏斯(Kevin E.T renberth) 」,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 https://sa.ylib.com/MagArticle.aspx?id=1056(自證9) 、大氣科學期刊101年11月「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Cl imate Changes in East Asia/Westem North Pacific」( 自證10)、陳吉仲主持(2017),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 果報告期末報告,〈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化策略- 評估台灣農業生態系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自證11)、 陳唐平博士論文摘要,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自證 12)、凌濤111年9月28日臉書貼文1(自證13)、凌濤111年 9月28日臉書貼文2(自證14)、凌濤111年9月29日臉書貼文 3(自證15)、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面,專任教 師:陳吉仲教授,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 https://nchuae .nchu.edu.tw/member_info.php?no=13( 自證16)、陳吉仲111年9月27日臉書貼文(自證17)、自訴 人獲聘國立中興大學特聘教授聘書影本6張(自證18)、臺 北市議會全球資訊網-現任議員張斯綱(自證19)、凌濤臉 書頁面(自證20)、凌濤111年9月29日貼文之投影片截圖共 5張(自證21)、凌濤111年10月1日臉書貼文(自證22)、 凌濤111年10月3日臉書貼文(自證23)、張斯綱之政治大學 碩士論文〈外交因素對兩岸關係的影響>(自證24)、凌濤之 交通大學碩士論文〈兩岸銀行投入效率之比較研究:DEA與SF A之應用〉,其中第二章(第4 頁至第13頁)為文獻回顧(Li terature Review)(自證25)、Google搜尋關鍵字:「張善 政農委會」之新聞列表節錄(自證28)、鏡周刊111年8月31 日新聞,標題:「【張善政也爆抄襲】張善政5736萬研究報 告涉抄襲農委會:成立調查小組審查」(自證27)、自由時 報112年1月18日新聞,標題:「張善政研究報告確定抄襲農 委會將追回經費」(自證28)、關鍵字「臺灣農業部門模型 」於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檢索結果列表,查詢日期 :112年4月14日(自證29)、杜芳秋(民93)〈優惠性原產 地規則對我國農業之影響一以台尼自由貿易協定為例〉節錄 (謝辭、摘要、第五章「農業部門模型之理論與實證架構」 、參考文獻一、中文部分)(自證30)、林子儀(民82)。 〈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健全之道〉,律師通訊7月號,第166期。 來源:月旦知識庫(自證31)、林子儀(民81)。《新聞自 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節錄(第100頁至第101頁),臺大 法學基金會法律論壇。來源:法源法律網(自證32)、林仁 光(民95)。〈企業併購與組織再造規範制度之重新檢視〉, 月旦民商法雜誌第1期,第160頁至第183頁(自證33)、林 仁光(民88)。〈公司合併與收購之法律規範〉,萬國法律第 105期,第23頁至第40頁(自證34)、胡均立(民101)。〈 利用隨機邊界法估計台灣各縣市之總要素能源效率研究成果 報告(精簡版)>(自證35)、Yizhe Dong(民98)。“Cost Efficiency in the Chiinese Banking Sector:A Compar ison of Parametricand Non-­parametric Methodologies” (自證36)、凌濤之碩士論文及Yizhe Dong“Cost Efficien cy in the Chinese Banking Sector:A Comparison of Pa rametric and Non-parametric Methodologies、胡均立〈利 用隨機邊界法估計台灣各縣市之總要素能源效率研究成果報 告(精簡版)> 雷同文字段落對照表(自證37)、「0000-0 0-00國科會公布學術倫理規範」新聞資料之文稿暨附加檔案 「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內容、「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網頁列印版)(自證38) 、「科技部」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科部誠字第10800756 93A 號令、「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科 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修正對照表」(僅列印相 關第三點規定之摘要,引自國立清華大學研究倫理辦公室網 頁之列印版)(自證39)、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 面,專任教師:廖述誼教授,網址:https://nchuae.nchu. edu.tw/member_info.php?no=18 (最後瀏覽日期:112年7 月17日)(自證40)、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面, 農業經濟與行銷碩士學位學程,學程成員:廖述誼教授,網 址:https://aemp.nchu.edu.tw/memberinfo.php?no=18( 最後瀏覽日期:112 年7 月17日)(自證41)、凌濤臉書貼 文「民進黨反省都是假,選後清算反對黨?」,113年1月15 日(自上證1)、本案記者會直播影片,Youtube頻道截圖( 查詢日期:113年6月18日)(自上證2)、原審證人廖述誼 教授操作Turnitin系統之影片(拍攝日期:113年7月17日) (自上證3)及廖述誼教授聲明書(自上證4)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舉行名稱為「陳吉仲抄 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人」記者會, 記者會上播放如附件所示文字之投影片,並在記者會上,分 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 全程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黨KMT」的YOUTUBE 頻道 ,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可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凌濤 亦坦承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張貼附表四所示內容之臉書貼文, 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張斯綱辯稱:自訴人94年承攬農委會 研究案,我在記者會前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且經過文字比 對,自訴人94年「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 構改善之評估」與自訴人自己94年期刊文章「台灣稻米政策 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就文字第四章第一節有 77.3 %相似程度,我基於監督提出質疑,這是公民社會對有 權力者正當監督方式等語。凌濤辯稱:不管在國民黨這場記 者會及後續臉書文章,我都有善盡客觀查證事實作出評價, 我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並比對文字,自訴人94年農委會研 究計畫文字高達77.3%相似度,自訴人104年科技部研究計畫 「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 染之社會成本評估」抄襲愛情公寓部落格文章、科學人雜誌 、大氣科學期刊,文獻回顧部分高達40%相似度,另106年科 技部研究計畫「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 台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抄襲台灣大學博士生 陳唐平93年論文及其他學生摘要,文獻回顧部分高達57%相 似度,自訴人身為農委會主委,這些研究計畫案都是可受公 評事項,我有義務為國民納稅人做把關等語。楊智伃辯稱: 我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並比對文字做查證,自訴人身為 公務員長官,應該要更謹慎看待這些研究案之相似內容,這 些研究案都是可受公評事項,我們針對此作出客觀評論等語 。 五、經查: ㈠張斯綱、凌濤、楊智伃於000年0月間,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 士林區之市議員、國民黨籍桃園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 言人,共同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點40分,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媒體中心,舉行名稱 為「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 人」記者會,於記者會上播放如附件所示9張投影片,每張 投影片或標示「抄襲」、或標示「抄」、或標示「剽竊」等 文字,在11分鐘之記者會上,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分別為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全程 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黨KMT」的YOUTUBE頻道,不特 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凌濤於11 1年9月28日、29日、10月1日、3日發表如附表四內容之臉書 貼文,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臉書貼文內容等 情,為被告3人所坦認,且有上開記者會影片檔案暨截圖、 逐字稿、投影片截圖、凌濤臉書頁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3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267頁、第269 頁、第271頁,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第47頁、第49頁)。94 年度「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 估」報告,為私立台中健康暨管理學院承辦行政院農委會研 究計畫,計畫主持人為劉欽泉,自訴人為研究人員,而94年 期刊文章「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 ,為農業經濟叢刊94年之文章,為自訴人、張靜貞、李恆綺 、顏宏德等人共同著作,自訴人為第一作者。104年度「台 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 社會成本評估」報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學系(所)承 辦科技部研究計畫(本院按:前身為48年成立之「國家長期 發展科學委員會」,於56年更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於103年改制為「科技部」,後於111年7月27日改制回 復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計畫主持人為自訴人。1 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 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報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應用 經濟學系(所)承辦科技部研究計畫,計畫主持人為自訴人, 有上開四篇報告、期刊文章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至88 頁、第89至124頁、第125至155頁、第219至257頁)。上開事 實均可以認定,核先敘明。 ㈡被告3人於發表上開不利於自訴人之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 而依所查證資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為真實 :  1.關於94年農委會計畫案「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 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研究報告第四章是否有上開言論所指 摘自訴人自我抄襲部分:  ⑴依卷附94年農委會計畫案所為「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 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研究報告第四章第一節「一、 理論基礎」、「二、臺灣農業部門模型」之文字(見原審卷 三第103頁至第117頁),與自訴人94年所發表「台灣稻米政 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期刊論文之「II、理論 模型2.1土地利用最適條件」、「III、實証模型的建立與檢 定」之文字(見原審卷三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 61頁),兩者交互比對下(如附件二①),可知兩者之文字 幾乎完全雷同,94年農委會計畫案第四章第一節「一、理論 基礎」(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與94年所發表期刊文 章「II、理論模型2.1土地利用最適條件」(見原審卷三第1 43頁至第145頁),兩者文字完全相同,且均未引註,此部 分研究模型是否為自訴人自行發明,或係引用其他學者理論 模型,從文章中並不得而知。另94年農委會計畫案「二、臺 灣農業部門模型」內文中雖有提及「有關ASM的基本理論架 構及其應用可參考Samuelson(1952)及McCarl與Spreen(0000 )等著作,另外有關臺灣農業部門模型的相關介紹可參考張 靜貞(1993)及陳吉仲和張靜貞等人(2005)的研究」等文 字(見原審卷三第105頁),但後續文章中的文字則幾乎與9 4年所發表期刊文章「III、實証模型的建立與檢定」之文字 相同(見原審卷三第151頁至第161頁)。  ⑵綜觀兩篇文章上開交互比對結果相同之處,除模型之數學函 數外,尚包含其他諸如對臺灣農業部門模型的特性描述等大 量文字之重複,客觀上呈現有高度文字雷同情形,且94年農 委會計畫案中亦出現與基礎理論無關文字,諸如「首先就一 位代表性的...」等,亦與另一文章文字完全相同,可見此 部分撰寫完全未予修飾,亦未另以其他文字方式表達,遂將 另一篇文章之文字大量重複移列至94年農委會計畫案。且此 部分相同內容,佔94年農委會計畫案第四章節抄襲比例達77 .33%,是被告3人確有以人工比對方式進行查證,發現兩篇 文章有上揭文字大量重複、未另以其他方式表達之情況,且 比例達該章節7成以上,而指訴自訴人在學術研究之撰寫方 式上有所疑義而有自我抄襲之情,被告3人在記者會上指訴 ,並非毫無合理查證而無所依據,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且被告3人發表該等言論時,已同時揭示其等為判斷 之論據,讓此訊息接受者,可自行判斷是否公允客觀。此從 證人即曾擔任學術倫理委員會委員莊伯仲於原審證述:「學 術論文寫作有規定,不同領域例如50字你可以直接用,超過 幾百字要改寫,如果是我自己來寫剛才提示第2頁論文的話 ,註明出處會比較好,不然會被認為是瑕疵,如果是我自己 來寫,除了理論模型會沿用,我會把詮釋理論模型去做些變 化,原本500字我寫成300字,整個語態不一樣,前後交換左 右替代,主動改被動等等,就是把它改寫,一般人來看,幾 百字一模一樣,當然會提出質疑」、「如果是一個碩士論文 口試或是博士論文口試,我看到怎麼會一模一樣,我會請答 辯的研究生來說明這是怎麼一回事,你就要說是漏了還是當 時趕著交草稿這地方整理得不夠周到,還是真的惡意抄襲, 它有不同態樣,我們只能提出這樣寫是有瑕疵,有可能涉及 抄襲,必須再做更進一步的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8、 109頁),益徵被告3人上開指摘自訴人自我抄襲一事,並非 全然毫無憑據。  ⑶自訴人雖以上開94年研究報告已有就農業部門模型、臺灣農 業部分模型資料出處引註,且此撰寫方式亦經證人即國立中 興大學應用經濟學系教授廖述誼於原審證述,關於該研究報 告土地利用最適條件、臺灣農業部分模型的介紹,屬基礎知 識,不須也無從引註等為由,指摘被告3人上開所為言論內 容與事實不符。又以自訴人在被告3人召開記者會前,於其 臉書已回應表示有列出參考文獻且依照學術標準與慣例進行 引用,然被告3人可初步查證其等言論之正確可能性,卻未 就此詢問過相關領域學者或研究人員,反係直接以召開記者 會方式發表上開言論等為由,指摘被告3人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核自訴人上開所指,係就被告3人上開所為言論內容客 觀上並非真實,以及有無客觀真實查證等為指摘,核與誹謗 罪只要合理確信而主觀真實即可免責之原理不符,難以為被 告3人不利之認定。  2.自訴人撰寫之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 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研究報告、106年 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業生 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研究報告,與被告3人所指抄襲 文章之比較:  ⑴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 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研究報告部分:  ①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訴人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 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報 告,在(甲)「壹、緒論」部分有抄襲科學人雜誌0000年0月0 日出刊之川柏斯「氣候越暖颱風越強」內文字,(乙)「貳、 文獻回顧」部分有抄襲發表時間不詳、愛情公寓網站、作者 不詳筆名雪豹「失色的台海上空」內文字,及大氣科學期刊 101年5月4日定稿、吳宜昭等九位學者「東亞/西北太平洋氣 候變遷」內文字(如附件二②)。  ②觀諸自訴人上開報告「壹、緒論」內遭指控抄襲科學人雜誌 之該段文字:「Santer(0000)將熱帶大西洋與太平洋的暖化 歸因於人為溫室氣體的增加,初步估計,1970年起全球暖化 導致海溫增加了0.6℃,海溫增加的幅度可能會大幅影響熱帶 風暴的強度,就像卡崔娜颶風經過墨西哥灣流的時候,海溫 若上升1℃,可能讓颶風之強度增加一個等級」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17頁),與較早於2007年即發表「氣候越暖颱風越 強-科學人雜誌」文章中:「美國勞倫斯利佛摩國家實驗室 氣候學家桑德(Ben Santer)與同事最近發表一項研究,把 熱帶大西洋與太平洋的暖化歸因於人為溫室氣體的增加。初 步估計指出,1970年起,全球暖化導致海溫增加了0.6℃,雖 然這樣的海溫增加幅度聽起來很小,卻能夠大幅影響熱帶風 暴的強度,就像卡崔娜颶風經過墨西哥灣流的時候,海溫只 要上升1℃,就能讓颶風的強度整整增加一個等級」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83頁),兩者之文字描述內容與結構高度雷同 ,且使用相同或相近之詞語。   ③自訴人上開報告「貳、文獻回顧」內遭指控抄襲愛情公寓網 站之文字(見原審卷三第219頁),與較早於2012年6月20即 發表之愛情公寓網站「失色的台海上空-雪豹」(見原審卷 三第289頁),兩者文字幾乎完全相同,佐以自訴人稱兩者 資料來源相同,益徵自訴人係將資料來源出處直接轉貼至其 研究報告中。另「貳、文獻回顧」內遭指控抄襲大氣科學期 刊之兩段文字,分別係介紹並說明西北太平洋熱帶氣旋活動 相關之過往文獻,及在介紹並說明氣候變遷相關之過往文獻 (見原審卷三第221頁至第223頁),與較早於101年11月即 發表之「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文章(見原審卷三第3 01頁),兩者文字亦幾乎完全相同。  ④綜觀上情比較結果,自訴人上開報告篇章確實有與他人文章 之文字有相同或高度相似之處,且未以其他方式撰寫,亦未 以引號方式特別顯明註記,而此佔該篇章比例達4成,是被 告3人以人工比對查證而得之上開結果,而為前揭自訴人104 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 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報告,在「壹、緒論」部分有抄襲科 學人雜誌0000年0月0日出刊之川柏斯「氣候越暖颱風越強」 內文字,「貳、文獻回顧」部分有抄襲發表時間不詳、愛情 公寓網站、作者不詳筆名雪豹「失色的台海上空」內文字, 及大氣科學期刊101年5月4日定稿、吳宜昭等九位學者「東 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內文字等語,並非毫無根據之指 控,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被告3人發表該等言 論時,已同時揭示其等為判斷之論據,讓此訊息接受者,可 自行判斷是否公允客觀,此從證人莊伯仲於原審證稱:我認 同畢恆達教授對於抄襲之定義「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 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個子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 是抄襲,許多學術研究者會犯此錯誤,即使已經註明原作者 、出版年等出處資料 ,可是原文引用卻沒有加引號,沒有 註明出處頁數,這樣並不符合學術撰寫的規定」,如有引註 ,但沒有上、下引號,那是瑕疵,任何人都可以質疑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22-123頁),以及卷附畢恆達教授對抄襲定 義「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 個字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是抄襲。許多學術研究者仍 然會犯此錯誤,即使已經註明原作者、出版前等出處資料, 可是原文引用卻沒有加引號、沒有註明出處頁處,這樣並不 符合學術撰寫的規定」(畢恆達著「教授為什麼沒告訴我」 ,2005年,頁38),只要原文不動照抄又未適當引註即可算 抄襲,益徵被告3人上開指摘自訴人自我抄襲一事,並非全 然毫無憑據。  ⑤自訴人雖以上開所指文字,均已表明文字來源,使閱讀者不 致誤以為係作者創作為由,指摘被告3人上開所為抄襲之言 論內容不實。核此係就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真實為爭執,究 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真實認定無涉。至自訴人指摘被告3人刻 意隱瞞上開文字有表明來源,然被告3人係以自訴人未將上 開相同或類似文字以引號加註,與其等上開所憑之判斷標準 ,主觀上認為已符合抄襲定義,究非自訴人所主張只要表明 來源、註明出處即非抄襲之標準,是自難以雙方彼此主觀認 知「抄襲」標準不同,即遽認被告3人上開言論有故意隱瞞 事實之真實惡意。   ⑵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 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研究報告部分:  ①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訴人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 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 義」報告,抄襲陳唐平等人碩博士論文摘要(如附件二③) 。   ②觀諸自訴人上開研究報告遭指摘抄襲部分係在「二、文獻回 顧1).農業外部效益文獻之整理」(見原審卷三第345頁至 第359頁),自訴人引用時該段文字一開頭均有表明係陳唐 平等10人之研究成果,然該部分文字與陳唐平、潘利易、楊 淑惠、蔡坤霖、余錦清、鄭百里、黃雅蘭、彭衍芳、李郁璇 、洪偉喆等人碩博士論文摘要,經比對結果幾乎完全一致( 見原審卷三第413頁至第441頁),客觀上自訴人係將他人論 文逐一盧列並將其摘要直接複製,未見自訴人在此研究報告 有何與其標題相稱之整理分析,佐以證人莊伯仲教授於原審 證稱:(經辯護人提示陳唐平論文摘要部分)若以我自己來寫 ,我會把它改一下,比如把原本500字節錄成300字,或加一 些東西,因為學術論文寫作,就算你有註明出處,也避免幾 百字大幅用,甚至連標點符號都一模一樣,這地方這樣寫我 認為有瑕疵...文獻探討有人翻譯成文獻檢閱或是文獻檢視 ,基本上按照牛頓所講,他之所以有成就是因為站在巨人的 肩膀上,雖然他成就很大,他還是很謙虛,歸功給過往的學 者,同樣道理,我們今日寫學術論文也是站在巨人肩膀上, 把前人研究拿來檢閱,有何成果我們可以立足,哪些領域還 不夠我們必須加以探討,有哪些缺點我們要避免,有哪些優 點我們要沿用,所以即便學術期刊論文不像碩博士論文,有 文獻探討的章節,但還是有它的部分,這地方要避免直接照 抄,因為照抄除了可能涉及抄襲之外,學術論文的寫作,在 文獻探討的地方,叫做Literature Review,就是要檢閱檢 視,假設就算有註明出處,張三講什麼、李四講什麼、王五 講什麼,也變成文獻的條列陳列,就沒有檢閱到,所以一般 我們會要求特別是碩博生,要把這些相關人的研究,做個消 化吸收再寫出來,才有Review到,而不是只有文獻條列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0頁)。是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 訴人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 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報告,抄襲陳唐平等人 碩博士論文摘要等語,核與其所查證之內容相符,被告3人 辯稱其等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應可 採信。  ③自訴人雖以上開文字內容有表明引用文獻出處,且證人廖述 誼教授於原審證述,文獻回顧並非研究重點,不能以此評價 為抄襲。核此係就言論內容是否客觀真實為爭執,究與被告 3人主觀上之真實認定無涉,更遑論被告3人與自訴人間,就 是否「抄襲」之判斷標準,彼此認知不同,不能以此遽認被 告3人上開言論內容,主觀上有真實惡意。   3.綜上所述,被告3人以上開召開記者會及撰寫臉書方式,指 摘自訴人撰寫上開報告有自我抄襲及抄襲他人文章之情,繼 而陳述自訴人A 農委會的錢、去標科技部的錢、騙錢達人、 騙國家的錢等語,此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上所為之 言論,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固極為強大。然自訴人當時身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中央政府機關重要官員,以其 身分、地位,對此亦可為相對應之回應、澄清辨明。被告3 人當時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之市議員、國民黨籍桃園 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言人,屬於民意代表與在野政黨 人士,被告3人上開言論內容,接受訊息者都可認知,是屬 於政黨之政治性言論評價,且被告3人有表明言論之評價標 準,接受訊息者可認知判斷可信性。再者,被告3人基於其 客觀上所踐行查證程序,以及所擇取之判斷標準,認為自訴 人有上開自我抄襲及抄襲他人論文情事,此一發言之脈絡, 與一般真正惡意係虛構不實,毫無所憑顯然不同,亦難認有 何重大過失或出於輕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此涉及政府 官員自身操守及是否不當取得國家核發研究補助款項,基於 合理查證後所發表之言論,亦屬可受公評之監督政府官員評 論意見,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憲法法庭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3人之行為應屬不罰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及說明 ,應認被告3人被指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酌前述誹 謗罪只要合理確信而主觀真實即能免責之原理,遽對被告3 人被指之犯誹謗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3人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 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張斯綱)(所述完整內容如自證2【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所載) 1.民國94年的時候,陳吉仲是以計畫主持人的身分,去申請了農委會的研究計畫。他這個部分呢,陳吉仲執筆的部分是抄襲了77% ,也就是說陳吉仲犯了一個很大的問題,就是一魚兩吃 、一稿兩用。然後用同樣的內容、同樣的文字去A 農委會的錢 。也就是說用同一份東西去申請了兩次錢。請問這算不算是拗錢達人?這算不算是騙錢達人? 2.2005年他的題目叫作〈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兩份的報告裡面,基本上照抄,你就是計劃主持人,你無法逃避外界的質疑。 3.那我們相互的比對發現,他這個在第四章節的部分,他的部分達到77.3% ,他這就是用抄襲的。所以陳吉仲最大的問題就是,一稿兩吃、一魚兩用,基本上用同樣的內容、幾乎是同樣的文字,77% 相同的文字去A 農委會的錢。 附表二(凌濤) 1.我們找到了兩篇2015年和2017年由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的兩份研究成果,抄襲而且不是實證模型,是連文獻回顧都大幅度地抄襲。 2.這一篇〈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的研究,2015年,他的文獻回顧抄襲高達40% 。2017年〈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這一份由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拿科技部經費的文獻回顧,抄襲竟然高達57%。 3.首先我們看到他抄襲碩博士的論文網的摘要,......,從1998年一路抄到2008年,這十年間被他抄過的,包括台大、海洋大學、中興大學、台北大學的學生,他通通都抄。 4.他的文章有一些我們去做逐步的比對、逐句的比對發現,有一些竟然是來自於愛情公寓的轉載文章啦,......,你看陳吉仲他有多懶,他竟然連這個愛情公寓部落格轉載的文章,都有高度雷同的部分。 5.他還抄什麼?他還抄科學人,科學人雜誌這一篇在2007年叫作川伯斯,外國專家特別的科研專題提到這篇〈氣候越緩颱風越強〉的文章裡面,他把臉從台灣丟到國外去,還抄科學人外國專家的內文 6.他還抄什麼?他還抄所有包括這9位學者在2012年的大氣期刊的內文幾乎都一樣。 7.所以你看到他從碩博士論文的摘要,抄到愛情公寓的部落格轉載的文章,抄到科學人,再抄到所有學者的期刊,他簡直是一個抄襲慣犯,技術高超,他就是一個剽竊的學者。剛才張斯綱委員提到的,他一魚兩吃,他擅長拿同一份研究報告,去接國家的一份研究計畫,去抄他過去的期刊,同一份研究成果他要用兩次,他要去A 國家的錢,然後我們看到這2015年到2017年這兩份的研究成果,去標科技部的錢,結果內容抄襲。 8.所以我們看到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員抄到計畫主持人,就是你,陳吉仲。 附表三(楊智伃) 1.(開場白)今天是國民黨文傳會的記者會,主題是「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人」,......  ,陳吉仲閃閃躲躲不願意直球面對自己的抄襲。 2.(結尾)騙騙騙,抄抄抄,不僅一魚兩吃,騙國家的錢,抄襲情節內容還非常地懶惰。我們已經不是用最嚴格標準了,我們已經是用最一般的標準來看待這次陳吉仲的研究計畫的抄襲,......,你用最嚴格的標準去看之前宏碁的研究計畫,那你現在卻用像海一樣的標準去看待自己的研究計畫,....  ..,不要再繼續閃躲......。             附表四(凌濤臉書貼文) 1.9月28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13【原審卷一第267頁】) 陳吉仲民國94年農委會研究報告就是抄〈農業經濟叢刊〉,騙國家的錢! 陳吉仲是抄襲達人、A錢慣犯,陳吉仲不道歉還硬抝 2.9月29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14、15【原審卷一第269、271頁】) 陳吉仲抄抄抄 科技部補助專題計畫,涵蓋科學人、愛情公寓部落格、碩博士論文網、期刊「花式剽竊」,高達50% 不只用農委會民國92年資助的期刊論文,填充到自己民國94年的研究計畫,光是第四章節的抄襲比例就高達77%,簡直是「一魚兩吃」、「拿農委會的錢騙農委會的錢」 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的2015〈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2017年〈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系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光是「文獻參考」部分抄襲比例就分別高達40%與57%! 堂堂一個教授接科技部的案子,抄襲碩學生論文的摘要,內文甚至都不看,從1998年抄到2008年,十年間台灣大學、台北大學、海洋大學、中興大學碩博士生都是受害者 陳吉仲抄襲內容五花八門,愛情公寓部落格轉載文章「失色的台海上空」、外國專家川柏斯2007年於科學人雜誌的著作「氣候越暖颱風越強」等內容,更同時剽竊多位學者著作,如:2012年〈大氣期刊〉上9位作者撰寫的「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 3.10月1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22【原審卷二第47頁】) 陳吉仲等同坦承抄襲,極度心虛 4.10月3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23【原審卷二第49頁】) 陳吉仲農委會一篇研究案採用「一魚兩次」的手法,光第四章就抄了77%,兩篇科技部研究案分別在文獻回顧抄了40%、57%,甚至還抄到愛情公寓轉載的文章

2024-10-17

TPHM-113-上易-705-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芸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芸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子芸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擔任南投 縣立埔里國民中學(下稱埔里國中)之會計室主任,負責綜 理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子芸明知 辦理經費核銷,應根據合法原始憑證據實核銷,亦明知埔里 國中辦理採購及經費報支流程,係由各業務單位依需求以簽 呈辦理請購,逐級呈由事務組長、總務主任、會計主任及校 長簽准後辦理採購。需求單位辦畢採購後,在憑證用紙黏貼 統一發票或收據,逐級陳由驗收人員、會計主任、總務主任 及校長核准,再由會計主任以上開核准之請購簽呈、黏貼憑 證用紙及收據或發票為憑據,將相關資料輸入於「地方教育 發展基金會計資訊系統」(下稱會計資訊系統),製作三聯 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下稱受 款人清單),再由會計主任蓋用自己印鑑,無需檢附相關憑 證,送交校長簽核後,再使用「地方政府歲計會計資訊管理 系統」將上開付款資料透過電腦網路傳送至南投縣政府財政 處,由縣庫集中支付核撥匯款。詎黃子芸因私人使用彩色碳 粉匣、茶葉,及維修其私人監視器系統等需求,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3日前某日,黃子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以埔里國中之會計室黃主 任身分,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霖群資訊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 ○○鎮○○路00號2樓,與設於同址1樓之東霖資訊有限公司共同 經營業務,員工相互支援,以下統稱霖群公司)訂購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之彩色碳粉匣共6個,使霖群公司 人員誤信上開碳粉匣係埔里國中請購,於109年3月3日開立 發票,由霖群公司人員連同上開碳粉匣一併送交至埔里國中 予黃子芸收受,黃子芸即將之攜回私用。黃子芸隨後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 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款人、發票資 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 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同時匯出、列印上開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 自己印鑑後,以線上及紙本方式雙軌並行送陳不知情之埔里 國中校長脈樹.塔給鹿敦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誤信埔里國 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於同 年3月6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霖群公司名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霖群公司臺企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 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利用其職務上之 機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彩色碳粉匣6個,並因而獲得免予 支付該等碳粉匣費用2萬8800元之不法利益。 ㈡於109年8月3日前某日,黃子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以埔里國中之會計室主任 身分,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霖群公司訂購總價值1萬4400元之 彩色碳粉匣共3個,使霖群公司人員誤信上開碳粉匣係埔里 國中請購,於109年8月3日開立發票,由霖群公司負責人許 家瑋連同上開碳粉匣一併送交至埔里國中予黃子芸收受,黃 子芸即將之攜回私用。另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黃子芸前 往不知情之劉富欵位於南投縣○○鎮○○街0號之店面兼住家, 佯稱埔里國中有購買茶葉款待外賓之需求,向劉富欵以1斤2 200元之價格,購買烏龍茶共5斤,並告知款項將由南投縣政 府支付等語,使劉富欵誤信上開茶葉係埔里國中請購,當場 將上開總價值1萬1000元之茶葉交予黃子芸收受,黃子芸即 將之攜回私用。黃子芸隨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日期 ,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款人、發票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 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 資料並傳送上陳,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印鑑後,雙軌並 行方式送陳不知情之脈樹.塔給鹿敦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 誤信埔里國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 財政處於同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款至霖群公司臺企銀帳戶及劉富欵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富欵合庫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 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此方式詐得 上開彩色碳粉匣3個、烏龍茶共5斤,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 等碳粉匣、茶葉費用共2萬5400元之不法利益。 ㈢於109年10月20日前某日,黃子芸委託不知情之米克斯電腦科 技商行(登記負責人為湯長美,下稱米克斯商行)實際負責 人張屹穠承攬黃子芸家人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 「衣必洗洗衣店」新增監視器鏡頭,及更換監視器主機系統 ,並將舊主機移至黃子芸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之工 程,張屹穠施工完畢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收據連工帶 料向黃子芸請款2萬8000元,因黃子芸表示欲以匯款方式支 付款項,張屹穠遂提供其母湯長美名下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帳戶)供黃子芸匯款 。黃子芸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 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受款人、收據資訊 、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 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上陳,同時匯出、列印上 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 用自己印鑑後,雙軌並行方式送陳不知情之脈樹.塔給鹿敦 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誤信埔里國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 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於同年11月9日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帳戶,惟該帳號前已 因故變更號碼,致南投縣政府財政處匯款失敗,黃子芸因此 未能獲得免予支付該等財物、服務費用共2萬8000元之不法 利益,而詐欺得利未遂。嗣埔里國中時任校長脈樹.塔給鹿 敦發覺核銷文件有欠缺請購單、會計原始憑證等情事,向南 投縣政府教育處通報,始經南投縣政府政風處函報法務部廉 政署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5):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黃子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附表一編號1 、2、5都有請購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 等相關資料,不知為何查核時會不見,我覺得是學校自己內 控有問題,我沒有上開犯行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起訴書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請購物品納為私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擔任埔里國中會計室主任,且附表一編號1 、2、5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係 被告所製作,惟上開資料並無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 、發票及收據,又南投縣政府有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 時間給付編號1、2、5所示之金額與編號1、2、5受款人等情 ,業經被告固不爭執,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 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4月18日主資公字第1126000510號函及 所檢附支付匯款入戶查詢作業登入紀錄(含登入系統之IP位 址、登入時間紀錄)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二第1-2頁,他字 1289卷一第11-12頁,他字1289卷三第195-198頁,廉政署卷 一第81-82頁,他字1289卷一第33-49、73-84、95-103、118 -132頁,他字1289卷二第227-228頁,他字1289卷三第109、 117-129、137、145-14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脈樹.塔給鹿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是埔里國 中的校長,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之請購、核銷 流程是由業務單位提出採購需求,填寫支出憑證黏存單,並 在「請購」欄蓋章後,逐級送總務、會計等相關單位,再由 我核准後,送由總務處進行採購,採購後,由採購單位即總 務處在請購時同一張支出憑證黏存單之「經辦單位」蓋章後 ,送業務單位驗收並在「驗收或證明」欄位蓋章,一樣逐級 會辦核章最後由我核准,再由總務處將支出憑證黏存單連同 收據等原始憑證送交會計室辦理後續付款流程。但我們學校 在109年開始採會計核銷支付之線上簽核系統及紙本雙軌制 後,經費核銷流程變成是被告會先將製作完之紙本的「付款 憑證」、「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連同相關的支出憑 證黏存單、發票、收據送給我,我紙本核完章後,待黃子芸 通知完成會計線上支付系統作業後,我再線上核准支付款項 ,因系統沒有上傳原始憑證的功能,加上紙本已審核過,所 以這時我只會在系統上核對各表單上所繕打的金額是否相互 一致。因為埔里國中採購案很多,所以原則我會核對「付款 憑證」、「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所列金額一致沒有 錯誤,再翻看大概有附憑證,就會核章付款。會發現本案是 因為我有發現被告在109年間工作狀況不佳,後來埔里國中 出納梁英嬌、總務主任許可欣向我報告發現沒有憑證卻付款 的情形,我召開緊急會議,由我、出納、總務組成三人調查 小组,請被告把109年8月至11月份憑證送到校長室,經查核 後發現有幾筆沒有憑證,被告當時解釋是因身體、眼睛不好 ,是輸入時誤繕,但我還是通報到南投縣教育處,後來在00 0年00月間南投縣政府會計處有派員到校將黃子芸作過的會 計憑證整個檢視一遍,最後確認是這幾筆沒有憑證等語(見 廉政署卷一第609-614頁,他字1289卷二第416-421頁)。  ㈢證人許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是埔里國中的總 務主任,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之請購程序大致 就如校長所述,在我擔任總務的期間,沒有遇過採購案核准 送經會計室核銷付款後,採購單位又撤回請購的情形,且若 撤回請購,沒有請購單會計應該就不能付款,印象中也沒有 聽過一開始有請購單,後來請購單卻不見的情形。因為被告 任職期間常發生廠商來追款,在109年底有次行政會報校長 提醒溢領鐘點費的案例,會後總務幹事侯惠連跟出納梁英嬌 告訴我,被告要侯惠連打電話去問廠商,詢問被告有沒有付 款給那位廠商,侯惠連要被告拿憑證,但被告沒有拿出來, 當時我才了解給廠商的付款如果是由縣庫支付,在請款案核 准送縣庫支付科付款前,只有被告、校長才看得到,之前我 一直以為還有出納系統可以看得到,所以我提醒校長有發生 這樣的情形。校長知道後,就先到會計系統核對,發現有部 分支出沒有憑證,所以就從系統上列印科目清單,請我、梁 英嬌再核對一次,當時我發現有幾筆劉富欵、湯長美、碳粉 匣的付款支出是沒有憑證,校長就請被告提出這些憑證,後 來是沒有找到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49-154頁,他字1289 卷二第452-457頁)。  ㈣證人林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0月1日接替 被告擔任埔里國中的會計主任,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 購案件之請購程序大致就如校長所述,原則上一定要檢附奉 核請購文件、發票、收據,會計人員才可以到會計系統上製 作相關會計「付款憑證」,沒有請購簽陳、從據、發票等資 料,不能無中生有自行至會計系統建檔後付款,但因會計主 任有登打會計系統之權限,雖然沒有上開資料,仍可以至系 統登打建檔,接下來系統會直接傳至校長審核後,再傳至南 投縣政府財政處支付科匯款付款,財政處不會作實質審查, 前述作業流程因會計至校長中間再無會計專業人員審核,相 較於以支票付款必需再經出納審核,內控程序是較為不良等 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41-147頁,他字1289卷三第21-27頁) 。  ㈤證人許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我是霖群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是電腦維修,霖群公司曾 有跟埔里國中有生意往來,印象中被告及埔里國中輔導室老 師都有向霖群公司叫過碳粉,我們貨送到時,會同時附發票 ,再等埔里國中通知到校領現金或匯款到霖群公司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據我了解埔里國中匯款時會以南投縣政府的 名義存入。依照霖群公司銷貨明細表、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 號00026、受款人清單及霖群公司交易明細所示,109年3月2 日訂單金額、發票編號與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清單上載金額、 發票編號全都一樣,所以埔里國中支付霖群公司28,800元就 是因為109年3月2日被告向霖群公司訂貨6個碳粉匣之貨款, 依照公司銷貨明細,這筆訂購碳粉匣訂單有實際出貨,出貨 對象就是訂貨人被告。另外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76, 這是當時埔里國中被告向霖群公司訂購3個彩色碳粉夾,當 時是公司會計黃伊廷在000年0月0日出貨時先在系統繕打銷 貨單及開立發票,再交由我去送貨,我記得有將3個彩色碳 粉夾送到埔里國中會計室,所以109年8月10日1萬4,400元就 是埔里國中支付的貨款,埔里國中會計室就只有一個黃主任 ,應該就是被告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19-223頁、第261-2 65頁,他字1289卷二第328-332頁),並有東霖資訊有限公 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26」 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埔 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76」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 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東霖資訊有限公司客戶銷退 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廉政署卷一第83、247、273、337、3 71頁、第277-282頁、第15-23、89-98、155-163、231、621 -629頁、第85、249、274-275、339-341、373-375頁,廉政 署卷二第105頁、第33-38頁、第39-48頁、第106-107頁,他 字1289卷一第29-31、51-65頁,他字1289卷二第41、147、2 29頁、第235-244、340、376-384、428-436、458-466頁、 第43-45、149-151、231-233頁,他字1289卷三第101頁、第 149-154頁、第103-105頁)。  ㈥證人劉富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 從民國100年開始販售茶葉迄今,沒有賣其他東西。南投縣 政府在109年8月10日曾匯款1萬1,000元到我名下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是被告跟我買茶葉的 貨款,被告一共跟我買了5斤烏龍茶,1斤價格2,200元。當 時是被告自己到我店裡說學校要買茶,所以就來找我試茶, 談好價錢後,我就當場以4兩一包為包裝,分成5個提袋交給 被告,被告當時就接著說這筆錢會從南投縣政府撥款,也因 此我就知道南投縣政府於109年8月10日匯入的款項,是被告 之前跟我購買茶葉的錢。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我都是自產自 銷,沒有記帳。被告於109年8月10日收到這筆款後的某日, 有再到我住處跟我說「上次用公款買茶的錢,因為被檢舉, 所以我已經退回給縣政府公部門了。如果有人問你,就說錢 有退回給我」,但實際上我沒有退錢給被告等語(見廉政署 卷一第191-198頁,他字1289卷三第231-238頁),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110年7月13日函及證人劉富欵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 匯款後資料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73-75頁,他字1289 卷三第93頁)。  ㈦證人張屹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 是米克斯商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母親湯長美,商 行是做電腦維修買賣、弱電工程。我曾經有幫被告安裝被告 家裡及被告洗衣店內的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但我沒有和埔 里國中有生意往來。米克斯商行曾於109年10月20日有開立 一張「監視系統主機維修」2萬8,000元的收據給被告,這張 收據應該是我到被告住家或被告洗衣店施工後所開立的收據 ,依照收據「監視系統主機維修」的內容及金額2萬8,000元 來看,應該是幫被告做系統的更換,印象中被告有說要用匯 款方式給我報酬,所以我就提供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帳戶給被 告,但被告後來是用付現金的方式給我的,沒有用匯款的。 我從來都沒有做過埔里國中的案子,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 將我開立給她的收據拿去報公帳(見廉政署卷一第563-569 頁、第585-589頁,他字1289卷二第1-7頁,他字1289卷三第 199-203頁),並有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111」之付 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國姓鄉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姓農北山分部新舊編號對照 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匯款後資 料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一第37-42、107-115、123-124、1 75-180、429-434、599-607、615-620頁、第459-460頁,廉 政署卷二第63-71頁,他字1289卷一第113-117、135-143頁 ,他字1289卷二第109-114、253-261、269-270、356-357、 398-403、422-427、478-483頁、第358-359頁,他字1289卷 三第213-221頁、第99頁)。  ㈧綜合上開證人及證據所示,被告明知公務機關採購需有原始 憑證、請購單及相關單據據實核銷,竟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即事實一㈠至㈡)或假借職務機會以個人身分(即事實一㈢ ),在欠缺原始憑證之情況下,向不知情之廠商購買並收貨 物後,擅自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5的付款憑單、科目清 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等資料以供核銷,並由國庫支付廠 商貨款,損害國家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 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芸就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2),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 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㈢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係犯刑法 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 利未遂罪。被告先於電腦上會計資訊系統登打不實內容付款 憑單等準文書,隨即列印為紙本之公文書,再以雙軌並行方 式送陳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且其時間、空間 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 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惟此部分被告係以單一之登打不 實內容付款憑單等公文書而詐欺國庫付款,被害人僅為單一 ,故此部分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 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一罪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 規定,加重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本刑至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 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酌以各次情節輕微等情,均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已著手詐術行為,惟因廠商匯款帳號變更,故致南 投縣政府財政處匯款失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而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學校會計主任,身為公務員,受國家俸 祿,本應廉潔自持,竟為貪圖小利,利用辦理會計事務之職 務上機會而詐領不法利益,並以行使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為之,行為操守可議 ,有損人民信賴,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手段,取得財物 數額尚屬輕微,犯後態度,並已繳回部分所得財物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1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而為整體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㈥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惟該條例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 則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 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 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又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取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業經被告返還南 投縣庫,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1年9月14日埔里營密字第11 150004331號函及所附縣庫支出收回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廉政署卷二第125-130頁,廉政署卷一第43-51頁、第435-44 1頁,1289他卷一第105-106、133-134、145-149頁,1289他 卷二第115-121、404-412頁),此部分無庸沒收,惟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彩色碳粉匣6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及同年10月15日 前某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 欺得利等犯意,分別向不知情之謝偉勇所經營之正乙鐵櫃行 訂購價值5800元之整理櫃及1萬6000元之鐵櫃類物品,並告 知款項將於取得上開財物後由南投縣政府支付等語,使謝偉 勇誤信上開物品係南投縣政府相關單位請購,分別於109年8 月31日前某日及同年10月15日前某日,開立收據連同上開物 品在不詳地點一併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即將之作為私用。被 告隨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 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受款人、收據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 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上陳 ,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 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印鑑後,雙軌並行方式送陳不知 情之脈樹.塔給鹿敦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誤信埔里國中確 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分別於同 年9月14日、10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正乙鐵櫃行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正乙鐵櫃行一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埔里 國中及南投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 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整理櫃及鐵櫃類物 品,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物品費用共2萬1800元之不法 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 相同)。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向鐵櫃行訂購物品,此部分是報帳時單純登記錯誤,我也 向國庫補回支出金額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4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 單資料係被告所製作,惟上開資料並無簽呈、請購單、黏貼 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又南投縣政府有於附表一編號3、4 所示時間給付編號3、4所示之金額與編號3、4受款人等情, 業經被告固不爭執,並有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87 」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 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103」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 、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正乙鐵櫃行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 10年7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71165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匯款後 資料在卷可考(見廉政署卷一第25-29、99-106、165-168、 417-421、631-635頁、第31-35、117-121、169-173、423-4 27、637-641頁、第133-135、415、449頁、第391、405、45 1頁,廉政署卷二第49-56頁、第57-61頁、第115頁、第83-8 7頁、第93頁,他字1289卷一第67-71、85-91頁、第93-95、 107-111頁,他字1289卷二第97-101、245-252、342、386-3 90、438-442、468-471頁、第103-107、263-267、392-396 、444-448、472-476頁、第69、95、279-281頁、第71、324 頁,他字1289卷三第94-95頁)。又國庫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 、4之款項,業經被告返還南投縣庫,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 11年9月14日埔里營密字第11150004331號函及所附縣庫支出 收回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二第125-130頁,廉政 署卷一第43-51頁、第435-441頁,1289他卷一第105-106、1 33-134、145-149頁,1289他卷二第115-121、404-412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已返還支出金額等情,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謝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正乙鐵櫃行負責人, 邱素秋是我太太兼帳務。我印象中很多年前有跟埔里國中做 過生意,1次是去埔里國中壘球場裝鐵架,另1次是去宿舍裝 鐵架,但2次我都是收現金,沒有匯款過,南投縣政府是有 在109年9月14、109年10月29日分別付款5,800元、16,000元 到鐵櫃行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我很納悶還問 我太太有這個生意嗎,後來我太太說匯款完後有位女生打電 話來說匯錯了,我跟我太太說那就還給人家,還款是由我太 太負責,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87-390頁、 第393-399頁,他字1289卷二第320-323頁、第73-79頁、第1 31-133頁)。  ㈢證人邱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謝偉勇的太太,負責 鐵櫃行的帳務,但我們是小本經營,所以沒有仔細記帳。10 9年9月14、109年10月29日埔里國中有匯款到鐵櫃行,後來 就有位女生打電話說是匯錯了,我查一下好像沒有這筆生意 ,我就請謝偉勇去領錢,由我還給對方,但時間太久了,對 方是誰我已經記不清楚,我也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廉政 署卷一第443-447頁,1289他卷二第125-127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依證人謝偉勇、邱素秋所證述,僅有以 收受現金方式與埔里國中有生意往來,與本案係用匯款之方 式不同,且於收受本案匯款後,確有人反應匯款錯誤並退還 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公訴人既無 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日期 付款憑證編號 受款人 開立發票(收據)日期及發票號碼 登載支出用途摘要 金額 (新臺幣) 南投縣政府 付款日期 備註 1 109年3月3日 00026 霖群公司 109年3月3日 ZC00000000 碳粉匣 2萬8,800元 109年3月6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 2 109年8月4日 00076 劉富欵 109年7月3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畢業典禮花束 1萬1,000元 109年8月10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2 霖群公司 109年8月3日 CS00000000 彩色碳粉匣 1萬4,400元 3 109年9月8日 00087 正乙鐵櫃行 109年8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整理櫃 5,800元 109年9月14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3 4 109年10月21日 00103 正乙鐵櫃行 109年10月1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生物實驗室顯微鏡6台等(與他筆正常請購合併記載) 1萬6,000元 109年10月29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4 5 109年11月6日 00111 湯長美 109年10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監視系統主機維修 2萬8,000元 109年11月9日(匯款失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判決事實一㈠ 黃子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彩色碳粉匣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判決事實一㈡ 黃子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3 如判決事實一㈢ 黃子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0-04

NTDM-113-訴-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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