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福才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31-39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義銘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員警職 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 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藥事法、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先接續執 行侵占案件之拘役,於110年12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於11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 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所出借之普 通重型機車1輛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 型機車1輛,業經警方查獲並由告訴人蘇浚宏領回,堪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依上開規定,即無庸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   被   告 黄義銘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義銘前因公共危險、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又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再接續執行上揭拘役30日後,於於110年12月25日出監,於1 1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愓,黄義銘於113年3月間,在彰化縣○○鎮○○ 路00巷0號向蘇浚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雖 蘇浚宏多次向黄義銘索討,黄義銘仍遲遲不予歸還。 二、案經蘇浚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義銘之供述。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蘇浚宏借用機車 未還,惟辯稱:當時我遭到通緝,所以沒有回北斗,才 未歸還,我把機車停在彰化縣00鎮保安宮。然而被告自 112年9月25日,即遭本署執行科發布通緝,距離被告向 告訴人借用機車已有相當時日。況且,經員警調取該機 車之車行紀錄後,顯示於113年5月2日,該機車曾行經 彰化縣00市及00市,是通緝顯非被告無法還車之理由。 而員警依被告所述,前去彰化縣00鎮保安宮,並未能尋 獲該機車,益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告訴人蘇浚宏之指訴。告訴人除指訴機車出借給被告後 ,被告未歸還機車外,並表示(見卷附之電話紀錄)該機 車是在臺中市00區尋獲,尋獲時車牌已經不見,整輛車 被噴上黑漆,而鑰匙孔並未被破壞。事後,被告返還機 車鑰匙給告訴人。顯見該機車一直在被告的持有中,而 被告有意藉由變更機車外貌,防止被人發覺。   (三)上述機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被告所涉侵占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屬破壞財產法益之侵占罪,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4-11-20

CHDM-113-簡-2114-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名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 管肆個、塑膠球管壹個、塑膠吸食管伍支、塑膠鏟管貳支及殘渣 袋肆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已使用 過之玻璃球管、塑膠球管各1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塑膠 吸食管、塑膠鏟管各1支」,更正為「已使用過之玻璃球管4 個、塑膠球管1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食管5支 、塑膠鏟管2支」;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見偵 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3至29頁)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程序事項   被告謝名倫(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 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另案(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扣案之已 使用過之玻璃球管4個、塑膠球管1個、塑膠吸食管5支、塑 膠鏟管2支、殘渣袋45個,經另案判決認上開物品無證據可 認與該案有關而不予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中供述上開物品為 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96頁),雖 上開物品扣押於另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 收。   ㈡至另案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稱是認識的朋友 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所遺留下的等語(見偵卷第95頁),即 非被告所有;另案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包,均 經另案判決認定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而予以沒收,是 以此些物品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被   告 謝名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名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鄉○○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謝名倫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SONY手機1支、已使用過之玻璃球管、塑膠球管各1個、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塑膠吸食管、塑膠鏟管各1支、殘渣袋4 5個、夾鍊袋1包等物(均未扣存本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名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除注射針筒及手機外,均係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CHDM-113-簡-2017-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淑貞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曹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之前案 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 9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卷第2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   被   告 曹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康姓之人無償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1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停車場,對曹淑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0.2132公克、0.0016公克,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查扣粉末3包,經鑑驗 後2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1包含海洛因成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押物品 、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有期徒刑 已執行完畢,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 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毒品,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HDM-113-簡-2072-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大村鄉山腳路152之20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大村鄉山腳路152號之2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冠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 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 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黃冠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2104號為不 起訴處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村鄉○○路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4月29日16時1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黃冠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6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2年4月6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CHDM-113-簡-2077-2024110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堉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堉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有關「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6日」;同 欄一第4行有關「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記 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同欄 一第8行有關「而對其施以」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於同日 下午6時28分許對其施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 ,甫犯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915號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除自撞路邊電線桿肇致自己受傷外 ,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 可挽回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貧寒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6號   被   告 陳堉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堉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甫於民國113年5月3 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6 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友人工地,飲用 酒類後,旋即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前,因自撞路邊電線桿後棄車離開現場,經警依據車 身號碼而至陳堉儀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發覺陳堉 儀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 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CHDM-113-交簡-1511-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12年11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112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時」。  ㈡附表編號1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2月7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2月7日14時11分許」。  ㈢附表編號2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2月1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2月1日12時9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  ㈣附表編號3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2月4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2月4日13時15分許」。  ㈤附表編號4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1月30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1月30日11時27分許」。  ㈥附表編號5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1月30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1月30日10時21分許」。  ㈦附表編號6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2月5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2月5日10時22分許」。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順杰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告訴人陳永昌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即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曾國煌 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 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 人曾國煌等6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逾60萬元, 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 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 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因兔唇而影響 求職、現從事搬運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0頁、第25頁、第 29頁;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曾國煌等6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如 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1號   被   告 張順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杰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 下,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依某女性網友之指示,以7-11店到店寄送的方式,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後,取得 張順杰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誘使曾國煌、李志文 、吳惠珍、郭秀勤、楊鎮魁、陳永昌等人,匯款至張順杰上 開提供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均詳如附 表)。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出。 二、案經曾國煌、李志文、吳惠珍、郭秀勤、楊鎮魁、陳永昌等 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順杰坦承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而依對方 之指示交寄帳戶。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借用帳戶之目的、 將來要如何才能取回帳戶等情,均未加查證,且於案發後刪 除雙方對話紀錄,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 及洗錢犯罪一情,態度漠然,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非法使 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已甚明顯。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曾國煌、李志文、吳惠珍、郭秀勤、楊鎮魁、陳永昌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出之相關資料(詳如附 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表在 卷可佐。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 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16日完成修正,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第2條之 洗錢犯罪刑度,由原本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改列於第19條第1項,刑度亦 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舊法經比較後,顯以新法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 犯2罪,並致告訴人等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時間均為112年,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 提出之證據 1 曾國煌 被網友引誘至蝦皮「貨物推廣投資」,而於12月7日以ATM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ATM交易明細、與假冒之蝦皮客服及與網友之對話紀錄。 2 李志文 被網友引誘至「xnymex」平台進行股票投資,而於12月1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3 吳惠珍 被網友引誘至「華盛匯通」投資期貨。而於12月4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4 郭秀勤 被網友引誘至「信安」及「Lazada」投資。而於11月30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郭秀勤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 5 楊鎮魁 在網路股友群組加入「聯碩」平台,因申購股票,而於11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郵政匯款執據、楊鎮魁之中華郵政存摺、群組訊息照片。 6 陳永昌 被網友引誘投資普洱茶餅,而 於12月5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

2024-10-30

CHDM-113-金簡-363-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 VAN THU(中文名:安文秋)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N VAN THU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12月14日凌晨2時1分許至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 分許間之某日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嗣黃譯賢、陳芷菱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此部分之 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未及轉出、提領 ,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28日即列警示帳戶,致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 遂」。  ㈢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3.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2 分許,轉帳5萬元。4.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帳 4萬元。」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N VAN THU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第一商 業銀行溪湖分行民國113年9月20日一溪湖字第000066號函、 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 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 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 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陳芷菱受詐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未經轉出或提領 (本院卷第75-77頁),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 分不詳之正犯就此部分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此節,容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黃譯賢 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審判 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 於案發後已將告訴人黃譯賢受詐所匯款項如數賠付完畢,此 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匯款執據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51頁、第157頁;至告訴人陳芷菱則因聯繫未果 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序,惟此並不影響其循民事訴訟等途 徑救濟之權利,併此敘明),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復 審酌告訴人黃譯賢等2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20萬 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 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 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 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且須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作業員工 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4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  ㈧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如數賠付告訴人黃譯 賢受詐所匯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 告訴人黃譯賢所陳意見(本院卷第151頁),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41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陳芷菱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屬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領,仍留存 在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5-77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至告訴人黃譯賢受詐所匯款項,已旋遭身分不詳之 人提領完畢,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6號   被   告 AN VAN THU (越南籍;中文名:安文秋)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 VAN THU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黃譯賢、陳芷菱,致黃譯賢、陳芷菱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AN VAN THU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黃譯賢、陳芷菱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譯賢、陳芷菱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N VAN THU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先辯稱:伊將帳戶交給朋友PHAN VAN TOAN後,因朋友係逃逸外勞沒有帳戶,向伊借帳戶來用,但沒有證據證明云云;之後辯稱:之前有借提款卡給朋友PHAN VAN TOAN,但對方有還伊,之後伊去對方住處喝酒時趁伊酒醉,偷了4000元及提款卡,沒有報警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譯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譯賢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芷菱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施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雇主萬利達公司稱將提款卡借給朋友,朋友恐出售提款卡,之後又稱係提款卡損壞,而向銀行反應時,銀行稱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之事實。佐證被告向公司供稱帳戶之提款卡下落亦反覆不一。 5 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經查:被告供稱反覆不一,且未提出任 何客觀證據佐證,是其辯稱尚難據信。又被告為外籍移工, 有匯薪、支付仲介費用等需求,此有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應知悉金融卡之便利性及 重要,且被告係來臺工作多年之成年人,對臺灣社會環境應 有一定之認知,應能知悉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倘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稱知悉其金融卡密碼之友人竊取其提款 卡竟未報案,而任該友人為不法使用,陷自身於不利,故被 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綜上,本件足以 認定係被告自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非 辯稱所述不知情其借用提款卡之友人用途或友人竊取提款卡 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譯賢(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向黃譯賢佯稱:下載遠智證券APP,並依指示在該APP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譯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分許,轉帳3萬元。 2.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3萬元。 3.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轉帳3萬元。 4.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轉帳1萬元。 2 陳芷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將陳芷菱加入通訊軟體LINE「富有四海」群組,並向陳芷菱佯稱:下載遠智證券APP,並依指示在該APP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芷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帳5萬元。 2.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帳5萬元。 3.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4.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帳4萬元。

2024-10-30

CHDM-113-金簡-362-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貿順 顏義峯 汪和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3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貿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義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和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貿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 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顏義峰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 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汪和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許貿順、顏義峰與「李白 」之人,係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等方式供賭客上網下 注之方式與賭客汪和彥對賭,核屬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罪名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爰予更正。  ㈡被告許貿順、顏義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白」之人, 就經營「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以營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許貿順、顏義峰提供「鳳梨娛 樂城」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賭客得至該網站下注賭博 ,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 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 ,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成 立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顏義峰、汪和彥各於「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妞妞」、「推筒子」等下注簽賭逾300次,各係基於同一 賭博犯意,登入同一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許貿順就經營「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以營利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3罪名;被告顏義峰就經營「鳳 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以營利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許貿順、顏義峰經營賭博、被告汪和彥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均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許貿順、顏義峰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 ,被告顏義峰在經營賭博網站係第二線代理商層級低於被告 許貿順,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 利益,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   被   告 許貿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義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和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貿順、顏義峰意圖營利,共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鳳梨歡樂城」之人「李白」,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許貿順先自「李白」取得鳳梨娛樂城網站連結並註冊取得帳號、密碼,由「李白」開設賭資額度,而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一線代理商後,再由許貿順開設賭資額度給顏義峰,讓顏義峰成為第二線代理商,對外招攬顧客,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成為會員,下注簽賭該娛樂城內「妞妞、「推筒子」等賭博項目,每個禮拜結算輸贏結果並收取睹資,而顏義峰依所招攬會員下注金額,抽取賭資之0.9%金額(俗稱水錢)。復顏義峰亦招攬有賭博故意之汪和彥,至「鳳梨娛樂城」註冊成為會員,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透過手機連結網路以帳戶、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再以上開「妞妞」、「推筒子」賭博方式下注簽賭,「妞妞」下注金額100元至6000元不等,「推筒子」下注金額最高100元至20萬元不等,並依該網站所訂之賠率取得彩金,未簽中賭資則歸許貿順所有,而下注簽賭逾300次,且因未簽中而積欠賭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另顏義峰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鳳梨娛樂城」,下注簽賭「妞妞」、「推筒子」,並依該網站所訂之賠率取得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許貿順所有,而下注簽賭逾300次,因而積欠賭金240萬元。嗣於112年3月6日18時許,因許貿順向顏義峰催討連同汪和彥所積欠賭債共480萬元,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顏義峰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住處強拉載顏義峰上車離去,經顏義峰家人報警處理(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2年3月6日18時許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1段與民族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顏義峰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未扣存本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貿順、顏義峰、汪和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影本)、「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貿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顏義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汪和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許貿順、顏義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白」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貿順、顏義峰其等2人反覆密接提供簽賭網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是被告2人上揭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是被告許貿順所犯上揭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對規定,從一重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而被告顏義峰就此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顏義峰、汪和彥於上揭時間內多次簽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4-10-15

CHDM-113-簡-1474-202410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軒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於95年間有1次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另衡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8號   被   告 張軒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             居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長春路與三民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軒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4-10-08

CHDM-113-交簡-1115-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