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聖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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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07號 債 權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CALMA NIKKI CAPIL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其中之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9

PCDV-113-司票-14607-20241229-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BAJA MAJALIA MILLA即芭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5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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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FRIAS MARY JANE TALBANOS即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53-2024122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DE LEON JOHN PAUL OBORDO即歐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51-2024122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VILLAGANAS AISA SINANGGOTE即愛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50-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BERSONDA LLYD DREXLER PACIS 上列原告與蔡聖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之起訴 不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裁定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 被告,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5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二、另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 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 法院組織法第99條前段、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2項亦有 明訂。故書狀之提出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訴訟文書之 所以應按應受送達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係為提供法院 送達他造,旨在保障他造於訴訟之基本權利,令其足以明瞭 訴訟之內容,而得以為訴訟之攻擊、防禦,因此提出之書狀 自應以該應受送達之他造得以知悉之語文即所屬國家通用之 語文為必要。 三、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之民事 起訴狀之中文譯文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2097-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CARINO KIMBERLYN MARTINEZ 上列原告與蔡聖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之起訴 不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裁定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 被告,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5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二、另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 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 法院組織法第99條前段、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2項亦有 明訂。故書狀之提出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訴訟文書之 所以應按應受送達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係為提供法院 送達他造,旨在保障他造於訴訟之基本權利,令其足以明瞭 訴訟之內容,而得以為訴訟之攻擊、防禦,因此提出之書狀 自應以該應受送達之他造得以知悉之語文即所屬國家通用之 語文為必要。 三、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之民事 起訴狀之中文譯文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2098-2024122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上列聲請人蔡聖豐因與相對人VILLAPEZ MARIA CAREN PRADILLA( 中譯:凱倫)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蔡聖豐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本件有無請求由相對人VILLAPEZ MARIA CAREN PRADILL A(中譯:凱倫)負擔程序費用?(逾期未表明,即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26

CHDV-113-司票-1692-2024122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上列聲請人蔡聖豐因與相對人BARNAYJA MARJORIE GABINI(中譯: 比妮)等三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本件有無請求由相對人BARNAYJA MARJORIE GABINI(中 譯:比妮)、ESCULTOR MA CHRISTINA SIATON(中譯:緹娜)、R OMANO FLORAMIE(中譯:若菈)連帶負擔程序費用?(逾期未表 明,即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26

CHDV-113-司票-1690-2024122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上列聲請人蔡聖豐因與相對人INOT LIZEL MACEDA(中譯:莉索)間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蔡聖豐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後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本件有無請求由相對人INOT LIZEL MACEDA(中譯:莉索) 負擔程序費用?(逾期未表明,即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26

CHDV-113-司票-169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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