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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弘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弘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 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 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許,在 南投縣○○鎮○○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門市,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人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弘棋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無心被騙,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慧嫻」的人跟我說爸爸是臺灣人,媽媽是越南人,要從越南 回來臺灣定居,沒有辦法帶那麼多現金,要匯美金5萬過來 ,請「張先生」幫我開通外匯功能,我就寄卡片給「張先生 」,我不知道「張先生」的真實姓名,後來「張先生」問我 卡片的密碼,我就跟他說密碼是我的生日。是「張先生」說 要幫我開通外匯功能。「張先生」還說我有東西還沒辦,要 我匯新臺幣10萬元,我覺得糟糕被騙,就沒有匯給他。我跟 「陳慧嫻」、「張先生」的對話紀錄,我之前很生氣都刪除 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敦和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6-1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302號卷(下稱偵卷)第59-73、159-167、169-17 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 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 等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取得、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領出、轉匯或轉換成其他資 產形式而提取一空,然偵查機關卻往往因交付帳戶資料者不 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帳戶資料收受者之具體資料,致無法一 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實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且金融帳 戶資料勿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一事,亦由國家透過傳播媒體、 警政單位、金融機構廣泛行政令宣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 耳熟能詳,更何況依現今金融運作實務,申辦金融帳戶並非 困難,倘無堅實理由棄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不用,卻 盤算取得並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甚至不惜斥資取得,此 等顯不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為外人獲悉之心態,至臻明確, 若非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豈須如此隱匿身分,而稍有智識 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均能認識,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 圍之下,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及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甚至可因此獲得金錢者,如無 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得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 狀態,蓋此等帳戶資料,特別是取得帳戶支配權限所必要之 密碼,一旦交出,即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即幾無任何控制 能力,除非立即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 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 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生 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高職肄業之學歷( 見偵卷第175頁),並自陳曾於義警隊下的民防隊工作(見 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 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詐欺集團慣常使用與集團成員社會聯 結性薄弱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現今 社會常情,即難推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我不知道「陳慧嫻」、「張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我跟「 陳慧嫻」僅認識一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 以被告個人認知,與「陳慧嫻」等人並無一定交情,亦無任 何信賴關係存在,彼此間之社會關聯性顯然薄弱,且被告亦 自陳已將其與「陳慧嫻」、「張先生」之對話紀錄刪除(見 本院卷第88、123頁),則被告與「陳慧嫻」等人間之具體 聯繫內容已屬不明,亦無以對被告與「陳慧嫻」、「張先生 」間存在特別情誼或信賴基礎乙情為積極認定。是以,被告 既能預見金融帳戶若由與其不具社會聯結、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取得,該他人取得目的,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猶不顧此一風險,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時,即有聽憑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詐欺等犯罪不法款項 且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 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朱俊彥達成和解,惟未能與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有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等客觀行為、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貧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 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朱俊彥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臉書聯繫朱俊彥,並向朱俊彥佯稱欲回臺灣生活,惟需借用金融帳戶開通外幣款功能等語,致朱俊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彥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25、47、77、79、81、105-125、149頁、本院卷第45-46頁) 2 吳文忠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聯繫吳文忠,並向吳文忠佯稱蝦皮搶單完成後有傭金等語,致吳文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0日16時3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忠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29、83、85、87、127、151頁) 3 邱筱嬋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聯繫邱筱嬋,並向邱筱嬋佯稱加入會員可提供今彩539中獎號碼以提高中獎率等語,致邱筱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筱嬋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33、89、91、93、129-137、153頁) 4 徐于萍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聯繫徐于萍,並向徐于萍佯稱可提供今彩539中獎號碼等語,致徐于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徐于萍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5-36、95、97、139-140、155頁) 5 劉嘉德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認識劉嘉德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嘉德佯稱可加入網路店鋪當副業等語,致劉嘉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7時59分許 3萬35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德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7-45、99、101、103、141-147、157頁) 6 張有銘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2月23日起,透過臉書聯繫張有銘,向張有銘表示要回臺灣定居,需先將錢匯到張有銘之帳戶,後佯稱匯款被查扣,需繳納保證金才可解鎖等語,致張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有銘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0、18-21、23-25頁)

2025-03-07

NTDM-113-金訴-337-20250307-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國豪 被 告 陳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9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NTDM-114-投簡附民-16-202503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具 保 人 朱永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07、6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永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文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 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而由具保人朱永 樹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行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被告無著,亦 查無其有在監在所紀錄,本院並另定訊問程序期日,具保人 也未偕同被告出庭,由此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訴-217-20250306-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莉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莉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 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 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 撞、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 家管、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蔡莉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莉雯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原交簡字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於 114年2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居 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 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與王莉雅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莉雅未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14時9分許對蔡莉雯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莉雅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照片14張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NTDM-114-埔原交簡-12-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偉 具 保 人 戴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素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進偉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戴素琴提 出現金保釋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限制住居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1-213、215-223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行審理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 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經依法拘提無著 ,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程序刑 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2月 26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03251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個人戶籍 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易-394-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緯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有明文。另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如附件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 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件編號4至5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 件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各 罪之犯罪時間等情狀,及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就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 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 ,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聲-90-202503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航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之記載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刪除「 證人陳鈞鈞、張郁紋、葉鴻學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 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待業、經濟貧困、要扶養父母,暨偵卷所附有利量刑資料 (見偵卷第27-29、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已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先後於民國90年、93年、99年間 論罪科刑之紀錄,今竟又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 未因前案犯行經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1號   被   告 林永航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航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南投縣竹山 鎮某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至16時31分許間不詳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鴻學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沿竹山鎮集山路3段往大明路北上方 向行駛,行經集山路3段653之3號前時,適陳鈞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宸(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鄭○蕎(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集山路3段往大明路南下方向行駛至上址,林永航見狀 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林永航、葉鴻學、陳鈞鈞、鄭○ 宸、鄭○蕎均因此受傷(葉鴻學、陳鈞鈞、鄭○宸、鄭○蕎受 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林永航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急診, 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之事實,惟辯稱:警方實施酒測前沒有讓我漱口等語。查被 告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時,與證人陳鈞鈞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測,結果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情,核與證人陳鈞鈞、葉 鴻學、證人即鄭○宸、鄭○蕎之母張郁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 :警方實施酒測前沒有讓我漱口等語,惟關於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及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 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 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 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 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由此可見施測前漱口係為 避免距飲酒完畢時未逾15分鐘,致口中尚未揮發之殘留酒液 影響測試結果,對受測時距飲酒完畢已逾15分鐘者,並非必 要之程序。而本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於113年8月28日15時 許至16時許喝了1杯多的威士忌酒等語,再觀之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本件員警係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是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逾其飲 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口中尚有未揮發之殘留酒液致 影響測試結果之可能,從而,本件員警於酒測前縱未讓被告 先漱口,仍不因此影響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 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6

NTDM-114-投交簡-80-202503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家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家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摔而肇事、犯後坦承 犯行、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勉持、要 幫忙扶養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0號   被   告 周家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飲 用啤酒2、3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至22時25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 ,行經南投市○○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嗣周家祺經送 南投醫院,員警據報前往,經警於同日23時2分許對周家祺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被告酒測過程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6

NTDM-114-投交簡-81-20250306-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阮婉琳 被 告 紀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7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投簡附民-14-20250306-1

投勞安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順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 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國順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為創揚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未依循法律規定,於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 前即移動破壞職災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 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 之困難,亦影響被害人范屏豆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職業災害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   被   告 施國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1127巷2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順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號之創揚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施國順之配偶陳淑惠)。緣創揚 工程行承攬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林秋菊住宅 新建工程之水泥施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自民國112 年10月30日起,僱用范屏豆從事上開工地之水泥施作事務, 並由施國順負責在現場指揮監督工作事宜。豈料,范屏豆於 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工程現場攀爬以2座A型 鐵梯架上木板所搭建而成之臨時作業平台作業時,未依規定 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未踩踏好上開木板平台而致重心不穩 ,從高約2公尺處墜落地面,致受有第5、6頸椎骨折併脊髓 腦傷、雙側肺浸潤及擴張不全等傷勢,並將由現場人員將其 送醫救治(此部分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因雙方業已和解 ,范屏豆並具狀撤回告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詎施國順 身為創揚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亦為范屏豆之雇主,明知事業 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且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並需住 院治療時,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許可,不得擅自 破壞現場,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事發後某 時,擅自將原事發當時范屏豆所踩踏之上開臨時作業平台全 數移除。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於113年8月19日到 場實施職業災害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國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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