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弘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弘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
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
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許,在
南投縣○○鎮○○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門市,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人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弘棋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無心被騙,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慧嫻」的人跟我說爸爸是臺灣人,媽媽是越南人,要從越南
回來臺灣定居,沒有辦法帶那麼多現金,要匯美金5萬過來
,請「張先生」幫我開通外匯功能,我就寄卡片給「張先生
」,我不知道「張先生」的真實姓名,後來「張先生」問我
卡片的密碼,我就跟他說密碼是我的生日。是「張先生」說
要幫我開通外匯功能。「張先生」還說我有東西還沒辦,要
我匯新臺幣10萬元,我覺得糟糕被騙,就沒有匯給他。我跟
「陳慧嫻」、「張先生」的對話紀錄,我之前很生氣都刪除
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敦和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6-1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302號卷(下稱偵卷)第59-73、159-167、169-17
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
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
等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取得、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領出、轉匯或轉換成其他資
產形式而提取一空,然偵查機關卻往往因交付帳戶資料者不
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帳戶資料收受者之具體資料,致無法一
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實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且金融帳
戶資料勿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一事,亦由國家透過傳播媒體、
警政單位、金融機構廣泛行政令宣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
耳熟能詳,更何況依現今金融運作實務,申辦金融帳戶並非
困難,倘無堅實理由棄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不用,卻
盤算取得並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甚至不惜斥資取得,此
等顯不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為外人獲悉之心態,至臻明確,
若非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豈須如此隱匿身分,而稍有智識
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均能認識,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
圍之下,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及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甚至可因此獲得金錢者,如無
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得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
狀態,蓋此等帳戶資料,特別是取得帳戶支配權限所必要之
密碼,一旦交出,即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即幾無任何控制
能力,除非立即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
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
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生
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高職肄業之學歷(
見偵卷第175頁),並自陳曾於義警隊下的民防隊工作(見
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
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詐欺集團慣常使用與集團成員社會聯
結性薄弱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現今
社會常情,即難推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我不知道「陳慧嫻」、「張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我跟「
陳慧嫻」僅認識一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
以被告個人認知,與「陳慧嫻」等人並無一定交情,亦無任
何信賴關係存在,彼此間之社會關聯性顯然薄弱,且被告亦
自陳已將其與「陳慧嫻」、「張先生」之對話紀錄刪除(見
本院卷第88、123頁),則被告與「陳慧嫻」等人間之具體
聯繫內容已屬不明,亦無以對被告與「陳慧嫻」、「張先生
」間存在特別情誼或信賴基礎乙情為積極認定。是以,被告
既能預見金融帳戶若由與其不具社會聯結、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取得,該他人取得目的,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猶不顧此一風險,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時,即有聽憑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詐欺等犯罪不法款項
且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
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朱俊彥達成和解,惟未能與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有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等客觀行為、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貧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
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朱俊彥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臉書聯繫朱俊彥,並向朱俊彥佯稱欲回臺灣生活,惟需借用金融帳戶開通外幣款功能等語,致朱俊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彥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25、47、77、79、81、105-125、149頁、本院卷第45-46頁) 2 吳文忠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聯繫吳文忠,並向吳文忠佯稱蝦皮搶單完成後有傭金等語,致吳文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0日16時3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忠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29、83、85、87、127、151頁) 3 邱筱嬋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聯繫邱筱嬋,並向邱筱嬋佯稱加入會員可提供今彩539中獎號碼以提高中獎率等語,致邱筱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筱嬋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33、89、91、93、129-137、153頁) 4 徐于萍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聯繫徐于萍,並向徐于萍佯稱可提供今彩539中獎號碼等語,致徐于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徐于萍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5-36、95、97、139-140、155頁) 5 劉嘉德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認識劉嘉德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嘉德佯稱可加入網路店鋪當副業等語,致劉嘉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7時59分許 3萬35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德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7-45、99、101、103、141-147、157頁) 6 張有銘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2月23日起,透過臉書聯繫張有銘,向張有銘表示要回臺灣定居,需先將錢匯到張有銘之帳戶,後佯稱匯款被查扣,需繳納保證金才可解鎖等語,致張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有銘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0、18-21、23-25頁)
NTDM-113-金訴-33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