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頤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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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智遠(下稱被告)甫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達成和 解共識,並按月分期償還,每月償還金額高達100萬元,因 告訴人等內部對於和解金額之分配有意見,且未提供帳戶影 本,以致未作成調解筆錄。然被告既為上開承諾,即急需於 113年11月21日前往上海與合作廠商簽約,使公司業務得持 續經營,進而籌措告訴人等人之和解金,且以本案歷經偵查 、審判多年,被告固然有多次出境紀錄,然每次出境均短短 數日,而無長期滯留於海外之跡象,顯示無逃亡之心,請考 量上情,暫時解除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 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另以具保、責付與辯護人等替代 方式,確保後續審理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 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 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 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參酌原審 判決及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 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以及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罪嫌重大,因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再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固提出擬與廠商簽立之「戰略合作協議書」影本,佐 證其有前往上海洽談商務之必要,惟僅憑該協議書,難認其 有代表簽署之權利,復難認其不得委由他人代表或代理行之 ,且以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屆,如有 必要,被告亦可隨時透過網路、通訊設備等科技方式處理其 相關事務,經權衡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 性結果,難認有因此准許被告出境、出海之急迫與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為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 任其出境,亟有久滯不歸之虞,聲請意旨難執為被告得以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金上重訴-28-20241120-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遠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智遠(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同法第44 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997萬4,44 8元、美元1萬4,992.49元、人民幣150萬元後,被告不服判 決結果而提起上訴,良以被訴入監服有相當刑期之罪,常隨 刑度久長而伴有逃亡之可能性增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認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況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原審進 行審判程序時,以及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時 ,均在法院當庭改期告知下次庭期並確認其可到庭之情況下 ,仍以忘記、人在國外不及趕回為由,不到庭應訊,查其所 持理由實非正當,有原審及本院筆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1 、219、221頁;本院卷第144、171、181頁),參以被告被 訴上開犯行,出售證券所得款項,係投入設置在國外之公司 ,以求在美國股市上市,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11 月19日筆錄第4-5頁),顯見其主要資產在國外。綜上審酌 卷內事證暨司法權進行之公益考量、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本院認為被告違反上 開罪嫌確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為確 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及必要。 三、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理由向本 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案審定有無 理由,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金上重訴-28-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仲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未 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 大學附近某處租屋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仙」 之人無償取得附表二編號6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並藏放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內,而無 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迄至員警於後述查獲時間至本 案居處查緝郭仲棠毒品案件時,於員警知悉郭仲棠持有前揭 子彈之前,郭仲棠主動陳述前揭子彈之藏放位置,使員警得 以查扣,而為自首並報繳前揭子彈。 二、郭仲棠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今晚打老虎」為暱 稱,發送「來吧...營業中」等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與 多人,待王禾安、萬宗維、汪暐倫分別與其聯繫後,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2年3月22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 再步行至上開便利超商旁,以先將王禾安之包包拿走,從皮 夾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再將附表二編號1 2之第三級毒品放入包包返還王禾安之方式,以2,000元之代 價成功販售第三級毒品與王禾安。  ㈡於112年5月28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對面路邊,待萬宗維進入上開車輛後座後,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以2,500元之代價成功販賣附表二編號13之第 三級毒品與萬宗維。  ㈢於112年7月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以5,100元之代價成功販售販賣附表二編號14、15之第 三級毒品與汪暐倫。  ㈣警於112年7月7日17時50分許,持拘票拘提郭仲棠到場,並於 同日18時05分許,並在本案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 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郭仲棠、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95、122 頁),並有證人王禾安、萬宗維、汪暐倫之偵訊證述可佐( 112偵35781卷二第119-121、147-149、165-167頁),以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112偵35 781卷一第19-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 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5781卷一第83-89頁 )、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1 2偵35781卷一第115-132、139-146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112偵35781卷一第133-13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140號鑑定書(11 2偵35781卷二第5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9月7日刑理字第1120098520號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55 -5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76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成分鑑 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8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 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 81卷二第99-10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10 9-110頁)可佐,當可認定。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 、購毒者間並無特殊關係或交誼,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附表二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固含有複數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惟該毒品咖啡包之次多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鑑驗結果為微量,就此是否足認被告明知 其所販賣之毒品包含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非無疑問。是 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起訴書就此固 亦未認定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為期明 確,仍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持有子彈罪。 2.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3.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 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持有制式子彈犯行前,主動告知衣 櫃內尚有違禁品,經員警於衣櫃內扣得前揭子彈一節,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可參(112偵 35781卷一第20頁),足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子彈,堪認合乎上開減刑或免刑之要件。被告當時雖在受逮 捕中,無從自行自衣櫃取出子彈繳交給員警,惟被告將藏放 子彈之位置告知員警,而由員警取出之經過,實質上與自行 取出交付與員警無異,仍應認符合「報繳」之要件,附此敘 明。 ⑶考量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陳述販賣毒品之上游、正共犯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先予敘明。  ⑵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經查,被告本案係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發送「來吧 ...營業中」等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與多人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被告傳送販毒訊息與多人之行為,與所謂施用 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有所不同,且以訊息散播販售毒品 訊息於多人,使販毒訊息得以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 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對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援引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販賣毒品 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依前揭說明,礙難憑採。  ㈢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死傷,猶為非法持 有,且亦知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 ,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均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以及考量持有前揭子彈之情節、販賣毒品金額、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相關資料,及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已擊發,已失 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9,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第三級毒品,屬本案查獲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15所示第三級毒品,雖係自藥腳處所查獲,惟考量查獲之 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緊密接近,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 ,仍應認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應 一體視為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 時所耗損部分則不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訴卷第96頁),爰依法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郭仲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3 犯罪事實二㈡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4 犯罪事實二㈢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8包(毛重8.99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2 毒品咖啡包 (皇冠圖樣、 現場編號DD-0000000) 2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140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 (白色GUCCI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5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太空人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4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20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黑色CHANEL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10公克 6 子彈(業經送試射) 1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20098520號鑑定書 7 磅秤 1台 無 8 分裝袋 3批 9 分裝勺 1支 10 釘書機 1支 11 工作手機(蘋果)(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2包(112年3月22日16時許在證人王禾安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1.65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3 毒品咖啡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6包(112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在證人萬宗維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共2份(112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 14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2包(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在證人汪暐倫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共2份(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5 毒品咖啡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5包(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在證人汪暐倫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1-14

TYDM-113-訴-155-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花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北簡字第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配偶之姊,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乙○○母親 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竹縣○○鄉○○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辱罵乙 ○○,並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接續以附表編號2所示內 容辱罵乙○○,甲○○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 ,妨害乙○○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 2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19頁背面、 第20頁),此外,復有譯文表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而所 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之胞弟為與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 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即均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科。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 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 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不僅嚴重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 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所 為,而具有高度非難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惟按:  ⒈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以 誹謗罪相繩。至於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 ,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有別 ,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境、 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發一 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如透 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仍有 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31、51-55段參照)。又誹謗言 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侮辱言論則指價 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與評價於本難截然劃分, 言論經常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此等言論表達 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偽 ;而且夾敘夾議之言論,評價亦經常以具體事物描述為前提 。於此情形,個案究應評價對具體事實之虛偽不實傳述,或 係對於他人之抽象評價,必須視言論之重心而定,不能僅因 言論中有所提及具體之人、事或物,即一概歸類為誹謗之類 型。  ⒉經查,被告固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辱罵告訴人,然被告以上 開內容辱罵告訴人時,前後欠缺脈絡,亦無提出具體事實, 顯見被告僅係以該等言語對告訴人為抽象之謾罵,並未對針 對具體之事實為虛偽不實之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 如附表編號1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應為侮辱性之言論甚明, 而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罪名,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易字卷第4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惡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意以上揭 言語辱罵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然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惜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 驗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 明揭:「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公 然侮辱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 然侮辱行為,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 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就被告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項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辱罵之內容 01 113年4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 「乙○○,娶那個不孝順的媳婦,針對我,用電話針對我」、 「在LINE裏面傳一大堆針對我的話,很不孝順的媳婦」、 「傻傻又不孝順的媳婦」、 「傷害到我,乙○○那個不孝順的媳婦」(詳見偵卷第8頁譯文表) 02 113年4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 「幹,死乙○○,幹你娘」、 「死乙○○,客婆仔ㄐ,幹你娘 」、 「那個死客婆仔ㄐ,死客婆仔ㄐ,幹」、 「娶那個死客婆仔ㄐ,幹」、 「客婆仔ㄐ,幹你娘,娶那個死客婆仔ㄐ」、 「妳看那個客婆仔ㄐ罵我,妳看那個客婆仔ㄐ」、 「那個客婆仔ㄐ,妳看,妳看那個客婆仔ㄐ,又傳LINE來了客婆仔ㄐ」、「娶那個客婆仔ㄐ,幹,幹你娘,客婆仔ㄐ,幹你娘(客語)」、 「娶那個客婆仔ㄐ我要罵妳,客婆仔ㄐ,幹」、 「不孝順的媳婦,不孝順的媳婦,客婆仔ㄐ」、 「傷害我,客婆仔ㄐ,幹你娘,客婆仔ㄐ」、 「客婆仔ㄐ,我要去罵她」、 「那個死乙○○幹你娘,客婆仔ㄐ」、 「那個乙○○幹你娘,客婆仔ㄐ,死客婆仔ㄐ,幹」、 「不孝順的媳婦」(詳見偵卷第9頁譯文表)

2024-11-11

SCDM-113-易-1137-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郭浩群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 被 告 蔡宗祐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依民法第478條及債務承認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具狀更正被告蔡宗「佑」之姓 名為蔡宗「祐」(本院卷第83頁),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 1頁),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另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 告於110年5月5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獨資經營之森展商行帳 戶,嗣被告僅於111年7月5日清償20萬元,餘款80萬元經原 告催告後原允諾於同年8月5日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已承認對原告 尚有80萬元之債務存在。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債務承 認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款或債務承認契約關係。又原告 匯款給被告獨資之森展商行係為投資森展商行,與借款無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故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並不以提出借據此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均屬得提出作為訴訟上舉證之範疇(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獨資商號與 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其自110年5月5日匯款 100萬元至被告獨資經營之森展商行帳戶內,並提出匯款交 易明細以為佐證(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對該匯款交易明細形 式上真正不予爭執,復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稱「公司先還20萬…目前差80萬」、「…要 還的錢」、「這個月只會先發利息而已」、「本金也是要… 都還」、「不行的話就是先算利息」、「小郭不是我不給是 戶頭上沒有現金…但是你們能收到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4 、1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及已還款數額相符,以 被告使用「本金」、「利息」等字彙,並兼提及還款一事, 足認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值採信。又森展商行既 為獨資商號,在法律上即無獨立之人格,原告將借貸款項匯 入森展商行帳戶內,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歸諸於出資 之被告蔡宗祐。至被告辯稱該款項係投資森展商行之投資款 ,惟被告就此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存在8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復不爭執該借款   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係於111年8月間以LINE催告被告返還   (本院卷第16頁),迄112年8月9日起訴時(本院卷第9頁)   ,已逾1個月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5日起(本院卷第37頁),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既先位得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本院即無庸審究原告依債務承認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金額,是否有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0-28

TYDV-112-訴-2086-20241028-1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陳坤榮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持續在臺設有戶籍,於民國108 年8月30日在越南與該國人民武氏味結婚。武氏味於109年1 月12日持停留簽證(Visitor VISA)入境臺灣,嗣於同年10 月29日因依親獲准取得外僑居留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 至被上訴人北區業務組辦理武氏味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 保)眷屬加保手續,並主張以申請日為加保日期,被上訴人 則核定武氏味於110年4月29日(居留滿6個月)以眷屬身分 依附上訴人投保於○○市○○區公所,並以110年11月5日健保桃 字第11030013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 上開加保日期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111年2月 24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56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後,上訴人提 起訴願,復經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10126 36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爭議審定、訴 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11月1日之申請 ,作成准許上訴人眷屬武氏味自109年7月12日起加入健保之 行政處分;即有關武氏味的產檢、門診醫療費用、健康檢查 、剖腹生產等相關所支付醫療費用應作成准許追溯補助。經 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之 妻武氏味於109年1月12日持停留簽證(Visitor VISA)入境 臺灣,嗣於109年10月29日以依親取得外僑居留證。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9條第1款(原審誤植為第2款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健保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項等規定,武氏味自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日即109年10 月29日起,在臺居留滿6個月即110年4月29日,應參加健保 為保險對象,故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為眷屬武氏味申請加 保時,被上訴人核定自武氏味在臺居留滿6個月之110年4月2 9日加保生效,再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㈡上 訴人雖以武氏味自109年1月12日入境後,即遭逢Covid-19疫 情而未能返回越南,且上訴人亦於109年3月間申請武氏味在 臺居留等情,主張應自109年1月12日起算健保法第9條第1款 之居留期間。然健保法第9條第1款所規定應參加健保為保險 對象者,需滿足「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及「在臺 居留滿6個月」兩個條件。查武氏味於109年1月12日入境臺 灣後,因疫情所限無法返回越南,其來臺簽證,固經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數度公告延長效期,惟武氏味入境所持之停留簽 證(Visitor VISA)僅能在我國境內短期停留,與獲居留許 可後據以申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簽證(Resident VISA)究 有不同,則自武氏味入境迄109年10月29日獲得外僑居留證 前,其係在臺「停留」而非「居留」,並不該當健保法第9 條第1款要件,上訴人請求應自武氏味109年1月12日入境之 日起算6個月居留期間,遂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對武氏味於109年7月12日至110年4月28日期間發生之門診 、健康檢查、剖腹生產等醫療費用追加補助,應併予駁回等 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健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二、眷屬:㈠被保險人 之配偶,且無職業者。……」第9條第1款規定:「除前條規定 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在臺居留滿六個 月。……」健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 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 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第2項)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指進 入臺灣地區居留後,連續居住達六個月或曾出境一次未逾三 十日,其實際居住期間扣除出境日數後,併計達六個月。…… 」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外國護照之簽 證,其種類如下:一、外交簽證。二、禮遇簽證。三、停留 簽證。四、居留簽證。」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7款 、第8款規定:「……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 六個月。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第8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 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 留期間及次數:……」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持 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 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一 、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 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 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  ㈡經查,原審係依戶籍資料、歷次入出境資料、外籍人士(歷 次)申請來臺資料、投保申請表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之妻武氏味於109年1月12日持 停留簽證入境臺灣,嗣於109年10月29日因依親獲准取得外 僑居留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為眷屬武氏味申請加保時 ,經被上訴人核定自109年10月29日起武氏味居留滿6個月之 110年4月29日加保生效,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原審 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意旨主張武氏 味於108年8月30日在越南與上訴人結婚,於109年1月12日入 境臺灣,雖係以停留簽證入境,然有長期在臺生活定居之打 算,其間未曾出境,上訴人亦積極辦理武氏味之居留簽證, 其多次經准延長停留,已超過6個月,依行為時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條第7款、第8款之定義,武氏味於臺灣地區合法居 住期間既超過6個月,自屬「居留」而非「停留」,應自109 年1月12日入境時起算居留期間,原判決以武氏味至109年10 月29日獲准取得外僑居留證前,僅係在臺停留而非居留,自 有認定事實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為時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7款、第8款固以在臺居住期間未逾 或超過6個月,分別定義「停留」或「居留」,然此僅為該 法為區別在臺係短期停留或長期居留身分有所不同之用詞, 並無入國停留凡逾6個月即轉變為居留之意,此見同法第8條 第1項但書有關內政部移民署就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已屆6個 月者得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之規定自明,即停留超過6 個月者雖得酌予延長停留,但非為居留之許可。是武氏味於 109年1月12日持停留簽證入國,雖於停留屆期時獲多次延長 停留,其在臺仍是許可停留之身分,直至109年10月29日獲 准取得外僑居留證,始獲許可在臺居留,原審據以認定武氏 味之居留期間自109年10月29日起算,而非上訴人所指之109 年1月12日,於法自無違誤,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復執陳詞再為爭 議,洵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依健保法第9條第1款之文義解釋,無從得 知需「先」領有居留證明文件「後」在臺居留滿6個月,方 可申辦健保,且居留證明文件亦不限於居留證,原處分認定 武氏味於109年10月29日取得外僑居留證,至6個月後即110 年4月29日始可投保,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對 此已有不適用健保法第9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健保法第9條序文既規定「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 明文件」,並符合該條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健保,其第 1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規定,自係指序文所指領有居留 證明文件之合法居留且滿6個月而言,所稱居留證明文件即 健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臺灣地區居 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 證等),並不包括上訴人所指之延長停留簽證。是原處分以 武氏味於109年10月29日獲准取得外僑居留證時起算居留期 間,在臺居留滿6個月即110年4月29日後,始為應參加健保 之保險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違誤。 上訴人以上開主張,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健保法第9條規定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18

TPAA-113-上-326-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陳進欽 訴 訟代理 人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壯欽 訴 訟代理 人 孔繁琦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 訴 人 林壯標 兼訴訟代理人 林壯鴻 上 訴 人 陳家富 訴 訟代理 人 陳維宗 上 訴 人 陳學均 訴 訟代理 人 陳桂婷 蔡頤奕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育靖律師 上 訴 人 陳玟伶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玲 上 二人 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振雄 被 上訴 人 林壯輝 訴 訟代理 人 鄭勵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乃其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 第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14

TPHV-110-上-16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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