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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楊博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惠美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所提㈠第三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280萬6,729元、 ㈡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52萬9,467元。 被上訴人所提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08萬6,367元;㈡ 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6萬2,533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5,741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147元,逾期未補正第 三審裁判費,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2,07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25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及提起民事第 二審、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或 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著有規定 。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何惠美在原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蔡麗華應給付何惠美新臺幣(下同)286萬3,7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麗華應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何惠美2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嗣經原審為何惠美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蔡麗華應給付何惠美14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暨自111年6月14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何惠美2萬4,400元(下稱系爭期間不當得利債權,見原審卷第344至345頁),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何惠美並為追加聲明,其中,何惠美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何惠美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蔡麗華應給付何惠美21萬6,000元,及加計自111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1萬6,000元本息);⒉蔡麗華應於系爭期間再按月給付何惠美3,600元。㈢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7萬2,493元;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28萬9,333元。蔡麗華之上訴及答辯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蔡麗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惠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何惠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再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何惠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麗華之上訴為無理由,即判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何惠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麗華應自111年6月14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再按月給付何惠美450元。㈢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6萬3,173元。㈣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25萬7,612元。㈤何惠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㈥蔡麗華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17至419頁)。蔡麗華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何惠美於原審所為第1、2項聲明雖均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然此2項聲明請求並無主從依附關係,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之適用。又系爭期 間不當得利債權係屬以「共有關係消滅日」為期限之給付, 且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而須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情況類似,自得類推適用 該項規定。而何惠美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共有物,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1416號事件繫屬在案(分案日:113年2月5日),有 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足參,則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所規定辦案期限為2年,足認該強制執行事件預計於 115年2月4日前結案,復考量何惠美係於110年6月1日向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至111年6月13日將民事準備五狀繕本交付予 蔡麗華訴訟代理人收受止(見原審卷第11、331、336頁), 本件關於系爭期間不當得利債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推定為3年7 月又20日(起迄時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5年2月4日), 據此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2萬2,667元(計算式:2萬8 ,000元×【43+20/30】=1,2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何惠美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8萬6,367元( 計算式:2,863,700元+1,222,667元=4,086,3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1,491元。  ㈢承前,何惠美追加聲明請求6萬3,173元部分為利息,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不併計費。而關於何 惠美之上訴聲明第2項之權利存續期間依上所述,推定為3年 7月又20日,據此核定該項上訴利益為15萬7,200元(計算式 :3,600元×【43+20/30】=157,200元),故何惠美之上訴及 追加聲明之上訴利益共計為66萬2,533元(計算式:216,000 元+157,200元+289,333元=662,5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0,905元。復關於蔡麗華之上訴聲明第2項之權利存續期 間依前所述,推定為3年7月又20日,據此核定此項上訴利益 為106萬5,467元(計算式:2萬4,400元×【43+20/30】=1,06 5,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蔡麗華之上訴利益共計為2 52萬9,467元(計算式:1,464,000元+1,065,467元=2,529,4 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070元。  ㈣再如上所述,蔡麗華所提本件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共計 為280萬6,729元(計算式:252萬9,467元+450元×【43+20/3 0】+257,612元=2,806,72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22 8元。  ㈤基上所述,何惠美在原審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各僅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2萬9,413元(計算式:15,850+1,782元+11, 781元=29,413元,見原審卷第61、224、343頁)、3,480元 (見本院卷第45頁);蔡麗華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三審上訴 各繳納裁判費2萬3,329元、2萬8,081元(見本院卷第35頁) ,均有未足。茲限蔡麗華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5,741元(計算式:3萬9,070元-2萬3, 329元=1萬5,741元)、第三審裁判費1萬5,147元(計算式: 4萬3,228元-2萬8,081元=1萬5,14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第三審上訴。何惠美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078元(計算式:4萬1,491元-2萬9,4 13元=1萬2,078元)、第二審裁判費7,425元(計算式:1萬0, 905元-3,480元=7,42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1-上-473-20241211-3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蔡明清 蔡明湖 黃玉蘭 黃雅玲 蔡麗真 蔡麗華 黃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 理被繼承人黃芙蓉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 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因 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黃芙蓉之繼承人,於 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雖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下稱前案)事 件選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然因前案裁定之附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此再行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聲請選任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384號民事裁定、前案裁定、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下稱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估價報告書等影本、 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則聲請人再聲 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次查 ,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表姑,於本件繼承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及 附於前案卷宗之親屬系統表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免稅證明書所示 遺產之分割方式,其分得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 部【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18, 285元】及線西郵局利息240元,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無顯 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 限範圍內,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監宣-18-20241205-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80元,及其中新臺幣86,533元自民國 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8

OLEV-113-員小-352-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76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債 務 人 簡福明 簡蔡麗華 簡玉津 簡天恩 一、債務人簡蔡麗華、簡玉津、簡天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沂水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簡福明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捌萬 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1276-202411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三寶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陸副、骰子柒拾壹顆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三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起至113年8月5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止,在其承租之位於臺南市○○區○○○道○段000號鐵皮屋, 作為賭博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由 莊家、初家、川家、尾家等4人持牌,每人拿4張牌,與莊家 比大小,若牌比莊家大,可得同額押注金,若牌比莊家小, 押注金歸莊家所有,且每贏新臺幣(下同)3000元,莊家可 抽頭100元,以此方式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13年8月5日 22時50分許,在上址鐵皮屋,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三寶(莊家)聚集賭客 葉志敏(初家)、許速卿(川家)、陳勇政(尾家)、黃莉 玲、蔡麗華、盧冠宇、黃淑美、王俊賢、吳聰欽、李金穎、 葉燦霖、周佩玉、楊金珠、林清志、陳欣智、黃景琳、黃秋 寶、陳永城、葉育男、盧小鳳、洪春記、馬俊廷、蔡旭欽、 陳志偉、李烏定、方能和、施文竣、黃振益、蘇天成、吳國 禎、盧宗和、陳炳伊、鄭振隆、楊國基、林愛諍、林弘斌、 欒氏梅、王進丁、陳坤成、黃水明、王祉茜、魏四祥、祖登 祥、謝沙麗等人(下簡稱賭客葉志敏等44人,其等所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賭博財物, 並扣得李三寶賭資4300元及抽頭金1500元、賭客陳勇政賭資 5萬元、賭客許速卿賭資1萬1千元、天九牌6副、骰子71顆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三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查本件賭博 之場所,為被告私下承租之鐵皮屋,賭客需經被告之友人聯 繫,方能進出上開場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 第9頁),再現場亦有鐵捲門可供拉下,除防他人窺探外,更 防檢警查獲,有現場照片一張可參(警卷第207頁),故該鐵 皮屋要非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場所無疑。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亦未說明,該處依何事證得認為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不得以賭客眾多,逕認為該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另涉犯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7月1 日凌晨1時2分許,參警卷第9頁)為警查獲時止,所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 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係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即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竟又經營賭場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 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經營時間非長 ,到場賭博人數非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天九牌6副、骰子7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爰依刑法266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獲利之抽頭金新臺幣1500元,據其於 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9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現金6萬5千3百元(4300+50000+11000),為在賭檯上之財 物,有現場照片一張可佐(警卷第209頁),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3項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簡-3278-202411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75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債 務 人 簡福明 簡蔡麗華 簡玉津 簡天恩 一、債務人簡蔡麗華、簡玉津、簡天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沂水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簡福明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伍萬 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KSDV-113-司促-21275-20241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96,276元 31,036元 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3%計算。 10,267元 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73%,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45,908元 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73%,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024-11-13

NHEV-113-湖簡-1060-2024111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王先賓 蔡麗華 林麗卿 被 繼承人 林先龍(亡)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聲 請人甲○○、丁○○、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今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 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 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 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7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 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林晉威於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654號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而為繼承人。是以,依 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 。依首揭規定,甲○○、丙○○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 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另丁○○出養於第 三人蔡枝業,且丁○○迄今未與其養父蔡枝業終止收養關係, 此有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從而,依首揭規定,丁 ○○與其養父蔡枝業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丁○○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 承人,亦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繼-3644-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原 告 王姿婷 王禎筠 王文富 被 告 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丁進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就原 告蔡麗華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部分,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並指定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 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11

CTDV-112-訴-956-202411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康蓁佩 代 理 人 康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 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 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 告(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告日期為113年4月8 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查明無訛。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 個月,已於113年10月8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年度/代號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4/NC 8-13 1 600 2 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4/ND 3-5 1 3,000

2024-11-01

TNDV-113-除-28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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