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軍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9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
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黃軍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凌晨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某
夜店包廂,徒手竊取杜紓庭所有、放置在其皮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6,9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杜紓庭察覺上開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紓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軍几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紓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現金6,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壢簡-23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