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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李大正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瑞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總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原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提出異議,經本院通知上開債權人提出相關 債權證明文件,並轉知異議人後,其除仍對聯邦銀行、滙誠 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債 權聲明異議外,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已表示撤回異議或同意 債權人更正後之債權數額,有異議人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 及撤回部分異議狀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2、13 、17號債權人聯邦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之利息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已消滅,其利息應分別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492,196元、180,522元、157,387元;債 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2號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本 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刪除該人債權, 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申補報債權期間內分別 提出: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3895號債權憑證、94年10月17日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登報、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5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61 433號債權憑證等申報債權。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 ,經本院113年6月18日、113年8月23日,函請提出時效中斷 之證明文件,惟除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有回覆外,聯邦銀行、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收受後迄今均未回覆 ;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下列卷證,確認以下事實:  ㈠債務人前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 經聯邦銀行起訴後,本院94年10月3日94年度雄簡字第5368 號判決債務人「應給付307,130元,及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聯邦銀行於108 年2月12日始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經108年度司執字第13895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復於 113年1月23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6號)。因聯邦銀行自94年取得確定 判決後,至108年2月1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給付 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3年2月13日起 算。  ㈡債務人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因積欠款項未給付 ,經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予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後聲 請支付命令,本院104年7月1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4159號支 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205,678元,及其中20萬元 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 息」,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執該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104年度司執字第16143 3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12年12月28日再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113年度司執字第193 號)。因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自104年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後,至112年12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 給付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7年12月19 日起算。  ㈢債務人前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經原債 權人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債權讓與予滙誠第二資產公 司後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1年4月13日111年度司促字第595 1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240,697元,及自10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該 支付命令於111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債務人住所,故支付命 令於同年5月10日確定。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自100年間債權 受讓後,於111年4月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之利息給付請 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6年4月7日起算。 雖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1年間收受支付命令時 未主張,至本件清算程序始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違誠信原 則云云。惟時效之抗辯無論於訴訟前或訴訟中本均得行使, 並無訴訟前不行使訴訟中即不得行使之規定。且按時效制度 ,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 我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 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 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 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 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是故,債務人於本件程序中行 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權 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一) 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㈣債務人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經原債權人日盛銀 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債權讓與予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其給付 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因不行使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加以相對人4人就異議人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及 撤回部分異議狀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乃認異議為有理由,更正其債權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2025-01-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38-20250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第 三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小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玉玲 第 三 人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董志仁 受 處 分人 陳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處分人陳國欽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不得為任何移轉、設定權利等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宏仁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應與受處分人陳國欽(債務人 之胞兄)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3筆不動產,惟債務人竟與受處 分人於111年5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登記由受處分人繼承,致無法就原屬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辦 理更生登記,且債務人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查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房地現值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1,973,793元,債務人日 後恐無力提出符合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而將轉為清算 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十萬分之416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安和街51號8樓) 全部 3 屏東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 萬分之281

2025-01-20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4-20250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天瑩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黃柏瑞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天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中編號11號黃柏瑞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1號債權人黃 柏瑞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 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 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 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 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 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 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黃柏瑞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人於同 年月25日收受,然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 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柏瑞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7-202501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佩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永州機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新臺幣242,105元, 佔債權比例19.83%)外,而其餘3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 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268,528 2,593 元大銀行 242,105 2,338 和潤企業公司 600,000 5,794 永州機車租賃公司 110,000 1,062 合 計 1,220,633 11,787 總清償金額:848,664元,清償成數69.53%。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84-202501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施重吉 送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汽車1輛、存款、英屬百慕達 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 保單1張,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無保單 解約金可領取、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均 已失效,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證;其中汽車車齡已41年認無變價實益,且已報廢,料無 殘值,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友 邦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 8元、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7,947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 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清-85-202501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顏翊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現金及存款,於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無投保,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現金(存放 於配偶帳戶內)及名下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146,120元, 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 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 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 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1-13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0-202501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丘雅婷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怡靜執行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之4定有明文。又 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於5日內補正,並於 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答詢表等附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異議人之異議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1-10

KSDV-113-司執消債更-51-2025011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曲紹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新臺幣101,575元 ,佔債權比例3.39%)外,其餘3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 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 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101,575 305 玉山銀行 1,475,144 4,427 凱基銀行 681,982 2,046 星展銀行 740,300 2,222 合 計 2,999,001 9,000 總清償金額:648,000元,清償成數21.61%。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1-0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27-202501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周諠琪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第三人資助之現金、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 張,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險契約無保單解 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證;是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9 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150元、胞兄無償資助之 現金6,804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 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 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 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1-06

KSDV-113-司執消債清-50-202501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葉潔倫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劉奕芯即典城當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而全部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 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 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全數債權人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是應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 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又 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銀行 438,929 2,594 裕融企業公司 1,041,152 6,153 和潤企業公司 280,000 1,655 合迪公司 273,936 1,619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23,358 138 劉奕芯即典城當舖 143,500 848 合 計 2,200,875 13,007 總清償金額:936,504元,清償成數42.55%。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1-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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