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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2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秀娟 債 務 人 陳歆婕即捷本蔬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368,127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155,272元,及其中①22,041元自113年5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②133,231元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 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674,885元,及其中①99,5 67元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 息,與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575,318元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1

CYDV-113-司促-8827-202411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芸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簡秀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秀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9時30分許,在蘇郁雯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之「水果妹蔬果行」,趁蘇郁雯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番茄2顆(價值共新臺幣10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 。嗣經蘇郁雯調閱蔬果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ILDM-113-易-484-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玉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陳玉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5號   被   告 許陳玉秀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陳玉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11時1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及31號沈 益經營的「57蔬果行」,趁店員張莉香疏於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鳳梨、芒果、木瓜、芭樂及芋頭等水果 1批(約價值新臺幣769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時,當場 遭張莉香制止,經警據報到場將許陳玉秀逮捕,並扣得前開 水果1批(已發還張莉香)。 二、案經沈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陳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益、證人張莉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0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許陳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0-18

ILDM-113-簡-717-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王金泉 住○○市○○區○○○路00號4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金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協商不 成立,嗣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二第247頁)、中信陳報狀(卷一第2 19-25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9,194元、563, 287元、551,725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5,649元(已扣112年2月21日至11 3年3月5日保單借款總額292,70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21,204元,至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部分,則無 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3 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596,562元,112年共757,344元,113 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含三節獎金)約57,363元【計 算式:(52,613+70,333+55,913+53,888+53,639+51,691+ 45,452)÷7+30,870÷12=57,3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每年領取日月光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三 節禮金每節800元,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卷一第27-2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二第145-1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二第271-273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275-279頁)、戶 籍謄本(卷一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一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27 -3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一第39-43頁)、信用報告(卷一第45-5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2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二第229頁)、 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7頁)、股票交易明細(卷一第49 3-59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 第149-22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9-71、83-85 、349-479頁)、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一第281-287頁)、日月光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函( 卷一第289頁)、薪資表(卷一第93-117、321-325頁、卷 二第281-283、311頁)、在職證明單(卷一第319頁)、 國泰人壽函(卷二第287-29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 二第267頁)、安達人壽函(卷二第285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卷一第89-91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57,363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卷二第271-27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 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王○淯、次子 王□淯、父親王其禾之扶養費,每月各8,652元(卷二第271 -273頁)。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長子王○淯(95年5月生)、次子王 □淯(97年3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5頁)可 佐。又王○淯現就讀高中,王□淯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 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無打工收入,未補取補助等 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21-3 1、35-45頁)、學生證(卷一第483、487頁)、存簿(卷 一第79-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二第3 3、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11、215頁)附卷 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王○淯、王□淯之 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 定。本件王○淯、王□淯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 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 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王○淯、王□淯之扶養費共13,08 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逾此範圍,不予採 計。   ⒉聲請人父親王其禾係38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王梁彩 鑾除經營武廟蔬果行外,並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6,147 元,二人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315-317頁)、家族系統表(卷一第481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二第229-231頁)、商業登記資料 (卷二第257頁)為憑。又王其禾無業,110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約3,509,484元, 前於94年6月1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99,500元,原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463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519 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796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二第49-59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二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二第229-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二第6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二第65頁)附卷可參。足認王其 禾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土地,惟土地不宜強予 以變價,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配偶、子女扶養之權 利。再者,王其禾於王梁彩鑾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 支出,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並應扣除王其禾每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再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聲請人 應負擔2,073元【計算式:(13,088-4,796)×1/4=2,073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7,3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父親扶養費2,073元後,剩 餘29,1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57,945元(卷一 第39-43、261-280、291-293頁、卷二第275-279頁),扣除 國泰人壽、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6,853元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2,857,945-46,853)÷ 29,114÷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8

KSDV-113-消債更-120-20241008-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江金霖 相 對 人 張子爵即菓盈蔬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1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4

TPDV-113-司聲-128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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