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燕萍
訴訟代理人 施凱升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御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娟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玖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御庭大廈A、B、C棟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修繕
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5,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次查系爭屋頂平
台之預估修繕費用為115萬7,900元,此據原告提出工程估價
單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前揭預估修繕費用額,加計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85萬5,32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1萬3,22
0元(計算式:1,157,900元+855,320元=2,013,22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99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TPDV-114-補-20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