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3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輝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
㈡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其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時間久暫、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14包(驗餘純質淨重17.700
1公克,計算式:8.8923公克+8.8078公克=17.7001公克),
經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4%成分,推估純質淨重4公克)、微量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28包、摻有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5包(純度12%,推估純質淨重0.82公克),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愷他命14包 白色結晶8袋,純質淨重8.8923公克。 白色結晶塊6袋,純質淨重8.8078公克。 2 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28包 純度14%成分,推估純質淨重4公克 3 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包 純度12%,推估純質淨重0.82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
被 告 吳冠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彥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輝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許,在臺北市林
森北路某間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摻有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大象包
裝)果汁包28包、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紅白包裝)果汁包5包後持有,復於113年6月24日23時5
0分許,吳冠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於上開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14包(白色結晶8
袋,純質淨重8.8923公克;白色結晶塊6袋,純質淨重8.807
8公克)、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4℅成分
,推估純質淨重4公克)、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
汁包28包、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包(純度12℅,
推估純質淨重0.82公克)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冠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㈠白色結晶8袋(淨重10.151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8923公克)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塊6袋(淨重10.523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8078公克)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㈠編號A12、A13證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4℅)成分,A1至A28推估純質淨重4公克;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編號B1、B2證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推估純質淨重0.82公克
二、核被告吳冠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4袋,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共33包均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4-審簡-15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