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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錝錟 選任辯護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廖宥斌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藍治和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85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43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錝錟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宥斌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治和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錝錟、廖宥斌、藍治和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之帳戶、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渠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吳錝錟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吳錝錟Max入金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吳錝錟Maicoin入金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州」之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 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吳錝錟 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廖宥斌於111年6月間,在臺中成功嶺營區,將其所有之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廖宥斌Maicoin入金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謝尚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 以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嗣「謝尚彤」取得上開廖宥斌所有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廖宥斌並取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三)藍治和於111年5月27日,將張采茜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張采茜Maicoin入金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交予「黃永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該等帳 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黃永吉」取得上開張采茜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 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容慧、沈佳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江可容、曾文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錝錟、廖宥斌、藍治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卷第170頁),並有附表卷 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要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前開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其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將前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 金額,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被告3人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3人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3人於本案過程中僅與收受涉案帳戶資料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所接觸,渠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 幾人組成,或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渠等能事 先預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而參與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以論斷被告3人成立幫助他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 書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知此部分之 罪名(見原金訴卷第168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吳錝錟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1至4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 、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廖宥斌、藍治和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 附表1、5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 之去向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3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該等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 洗錢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3人就渠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 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3人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 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 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告吳錝錟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車行業務 ,月收入約8至10萬元,未婚,有1個5歲小孩,與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廖宥斌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被告藍治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外公、外婆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7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廖宥斌交付金融帳戶,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 係屬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3人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及密 碼,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王容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君」、「元大首席助理」向王容慧佯稱:可在「metatrander4」投資平台操作外匯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容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余嘉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47分許,匯入300萬元 林建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轉匯150萬元 張采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6時3分許,轉匯49萬9,989元 張采茜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11日16時4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①告訴人通訊軟體於警詢之指述(偵43125卷第209至21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125卷第215頁) ④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3125卷第219、22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125卷第245至246、249、257頁) ⑥吳憶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29頁) ⑦陶俊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137至138頁) ⑧余嘉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3頁) ⑨林建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5頁) ⑩張采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119至131頁) ⑪鄭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9頁) ⑫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⑬楊順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5頁) ⑭黃湘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7頁) ⑮邱元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53頁) 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60號函(偵49850卷二第249至250頁) 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鄭佳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2分許,轉匯149萬9,000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4分許,轉匯99萬9,10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x入金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5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6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2 杜昭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陳依依」向杜昭雄佯稱:可與鎏金學院簽約可以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杜昭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余嘉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9分許,匯入50萬元 鄭佳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22分許,轉匯46萬97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x入金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23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①告訴人杜昭雄於警詢之指述(偵228卷第93至9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28卷第9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28卷第99至119頁) ④分成保密合約(偵228卷第121至12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8卷第129至131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8卷第133、139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8卷第141至143頁) ⑧余嘉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3頁) ⑨鄭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55頁) ⑩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3 江可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陳依依」向江可容佯稱:可在「Meta trader4」APP操作外匯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可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余嘉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0時52分許,匯入20萬元 陳志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1時9分許,轉匯20萬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1時12分許,轉匯50萬15元 吳錝錟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13日11時12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①告訴人江可容於警詢之指述(偵22921卷第77至81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偵22921卷第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21卷第85至8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21卷第87頁) ⑤余嘉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3頁) ⑥陳志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921卷第41至42頁) ⑦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4 曾文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林詩怡」向曾文禮佯稱:可投資國外市場原油、黃金獲利云云,致曾文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蔡仲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1時20分許,匯入30萬元 郭侹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4時55分許,轉匯124萬5,009元 林雨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4時58分許,轉匯124萬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5時8分許,轉匯100萬10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6日15時9分許,轉匯50萬15元 ①告訴人曾文禮於警詢之指述(偵22921卷第89至9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921卷第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21卷第95至9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21卷第97頁) ⑤蔡仲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921卷第47至50頁) ⑥郭侹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921卷第55至58頁) ⑦林雨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159至188頁) ⑧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x入金帳戶、111年7月6日15時10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5 沈佳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社長」、「李語彤」向沈佳錚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國際原油、黃金獲利云云,致沈佳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卓俊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入100萬元 林泰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1分許,轉匯100萬821元 林雨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1分許,轉匯50萬82元 廖宥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9分,轉匯35萬9,100元 廖宥斌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10分許,轉匯50萬215元 ①告訴人沈佳錚於警詢之指述(軍偵130卷一第225至229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軍偵130卷一第233頁) ③卓俊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265至290頁) ④林泰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291至310頁) ⑤林雨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11至326頁) ⑥廖宥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253頁) 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60號函(偵49850卷二第249至250頁)

2024-12-24

TCDM-113-原金簡-48-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存款金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呂 幸 真 訴訟代理人 鐘 育 儒律師 蕭 浚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戴素雲 訴訟代理人 楊 漢 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存款金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於 民國95年4月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一銀)開立 系爭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下稱集保帳戶),將系 爭帳戶及集保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並出具授 權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證券帳戶交易股票,由被上訴人 實質控管該帳戶。是兩造間就系爭帳戶訂有帳戶借用契約, 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109年12月2 8日向一銀申請掛失、補辦存摺及印鑑章,取回系爭帳戶, 斯時帳戶內之餘額為新臺幣1,485萬3,066元(下稱系爭款項 ),旋將該款項轉匯他處,阻斷被上訴人對該帳戶之掌控。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 用契約,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不當,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58-20241218-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筠堤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 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 吃店」服務。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變更,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 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1所示註 冊第0013512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文字及圖於招牌 、遮雨棚、紅布條、店面及店内裝潢、價目表、杯具、貴賓 卡、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該 商標文字及圖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 原審卷第13頁),並未限定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系爭商標之商標於何種商品或服務之類別,於提起本件上訴 時,仍為相同於前開聲明之請求(本院卷第79頁),其後則更 正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 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 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本院 卷第133頁),明文限定其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於「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類別之服務,核其性質 應係減縮其請求,而非訴之追加,且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並 經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伊於91年間自被上訴人之母呂宸惠(原名呂雅惠)受讓取得「八寶彬圓仔惠」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2段99號之冰店(下稱國華店),及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商標,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以系爭商標設立經營國華店迄今,該店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伊原本同意呂宸惠另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71號1樓經營「八寶彬圓仔惠」冰店(下稱金華店),復於107年6月間基於親情因素授權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嗣於107年7月12日被上訴人另於上址成立商號「撒豆成冰」剉冰店。詎被上訴人有意使消費者誤認金華店為創始店,竟未使用個人品牌,反基於搭便車之意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宣傳,並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侵奪伊經營國華店之成果,致消費者對上開兩店產生混淆誤認,將源於金華店之消費經驗,在伊經營之國華店Google地圖評論或臉書網路平台予以負評,對伊造成聲譽及經營上損害。被上訴人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部分已逸脫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伊自得隨時終止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故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授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第43類服務。至被上訴人雖有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及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取得第01964799號、第01964941號註冊商標(下稱被上訴人商標),惟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二之「八寶彬圓仔惠」文字及圖案為宣傳並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業已跨類使用於第43類服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華店為呂宸惠所經營,伊僅係「撒豆成冰 」剉冰店之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金華店,上訴人對伊 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呂宸惠為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 前於90年10月間將國華店之經營交予上訴人,另於同年11月 間設立金華店為經營,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經營國華 店。嗣呂宸惠因債務問題,乃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為出名 人,呂宸惠為借名人,並負有容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經營 國華店之義務,兩人間成立附負擔借名登記契約,於91年5 月16日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90年起至10 7年間,上訴人均未曾爭執呂宸惠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或無權使用系爭商標、或收取授權金、或明確向消費者表達 國華店與金華店為不同老闆各自營業,期間更曾轉發呂宸惠 臉書貼文至「八寶彬圓仔惠」國華店臉書粉絲專頁宣傳「八 寶彬圓仔惠」(包含金華店),益徵上訴人明知呂宸惠為系爭 商標之真正商標權人,並與其共同協議使用系爭商標各自經 營冰店。縱認呂宸惠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惟呂宸惠 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時雙方即約定各自使用系爭商標經 營「八寶彬圓仔惠」冰店,成立商標授權使用契約,呂宸惠 迄今仍持續經營金華店,是呂宸惠使用系爭商標之目的自未 消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終止事由,上訴人自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終止授權契約。再者,呂宸惠先 前欲擴大系爭商標保護範圍時,上訴人因自認非系爭商標權 利人而不願承擔責任,乃於107年6月間出具商標並存註冊同 意書予呂宸惠,呂宸惠再以伊之名義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文字及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註冊後迄 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内,是系爭商標與伊名下商標合法並存 ,呂宸惠自有權以附表編號2、3所示「八寶彬圓仔惠」文字 圖樣經營金華店。上訴人雖提起確認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無 效之訴,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至呂宸惠於107年7月間為變更金華店原報稅 義務人即上訴人,以伊名義為「撒豆成冰」剉冰店之商業登 記負責人,僅係便利金華店稅務事務之進行,與本件訴訟無 關,更不得據此逕認金華店之實際負責人當然為伊等語。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呂宸惠於89年2月2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八寶彬圓 仔惠」文字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42 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現為第43類),經智慧 局核准註冊為系爭商標,並於90年1月16日為註冊公告。嗣 於91年5月16日經呂宸惠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系爭商標 之專用期限至119年12月15日止。 ㈡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於商標並存同意書簽名後交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另行於107年6月5日、同年月6日以如附 表編號2、3所示「八寶彬圓仔惠」文字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 標註冊,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9類「豆花;仙草凍;愛玉凍 ;花生湯;花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 」、第30類「冰;冰品;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 用冰;紅豆刨冰;水果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 淋凝結劑;冰棒;雪糕;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 酪冰淇淋;米糕粥;八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 經智慧局分別核准註冊為被上訴人之商標。 ㈢被上訴人以商號代表人身分設立「撒豆成冰」剉冰店,於1 0 7年7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為獨資商號,商號所在地 為○○市○○區○○路0段00號0樓。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撒豆成冰」剉冰店 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撒豆成冰」剉冰店代表人 身分於110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㈡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標指定之第43 類服務?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 文字或文字及圖宣傳、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構 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1.經查,系爭商標原為呂宸惠所有,嗣於91年5 月16日移 轉予   上訴人,並於99年2月2日向智慧局申請延展註冊並指定使用 於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服務,經核准在 案,並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持續經營國華店迄今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西元 2022年米其林必比登美食餐廳網路截圖、網友票選臺南人最 推薦消暑冰店之網路截圖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5頁、第4 1頁、第43頁),應堪予認定。又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7日簽 立系爭商標之並存註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 同一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29 類、第30類商品,並經智慧局核准註冊,被上訴人現仍為前 開二商標之商標權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智慧局 中台異字第G01080218號、第G0108219號異議審定書、智慧 局111年9月29日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 參(原審民暫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原審卷第99頁),前開事 實均堪認為真正。 2.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 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 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 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 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 商標權人就已註冊之商標應真實使用,且使用須符合一般商 業交易習慣,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即商標之維權使 用。經查,如附表附圖2、3所示被上訴人商標之文字與圖案 與系爭商標相同,殆無疑問。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出 具同意書而取得上開商標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29類、第 30類商品,業如前述,是依商標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於上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內行使系爭 商標,並於該範圍內主張權益,亦無疑問。而觀諸被上訴人 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 及圖之內容(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57頁),其於臉書網路平台 、招牌、Google地圖、Food Panda及Uber Eats外送平台使 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於其所經營銷售八寶冰 等冰品之金華店上,並於網路上結合冰品照片、或於店面結 合八寶冰、土豆仁湯、八寶湯等商品文字,可徵被上訴人前 揭所為均屬銷售其金華店內八寶冰等冰品、甜品商品之宣傳 行為,又「八寶彬圓仔惠」文字亦含「八寶冰」、「圓仔」 (臺語:湯圓)之意思存在,是相關消費者見被上訴人於前揭 網路、店面招牌、外送平台上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 文字及圖之方式,應已認識到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商標作為表 彰其所銷售之八寶冰等商品,且上開商品得以透過外送平台 送達消費者。綜合前述,可知被上訴人係為行銷之目的,將 被上訴人商標所呈「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使用於 所指定第29類、第30類之花生湯、花生仁湯、八寶冰等商品 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上開商品之商標,是 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行為,於 上開商品範圍內,應屬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標使用 行為,應無疑義。 3.茲有疑義者,乃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 第29類之「豆花;仙草凍;愛玉凍;花生湯;花生仁湯;紅 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及第30類「冰;冰品 ;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用冰;紅豆刨冰;水果 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淋凝結劑;冰棒;雪糕 ;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酪冰淇淋;米糕粥;八 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並未及於提供上開商品 之服務,例如「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則被上訴人 可否以其所取得並存註冊之商標經營第43類之「餐飲店、冷 飲店、小吃店」等服務,此為本件上訴人爭執之重點。按商 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 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解,商標權人僅得在其取得註 冊並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取得商標權,在其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外,即無得主張商標權;進一步而言 ,商標權人在其取得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得以排除他 人未經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此觀商標法第35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自明。次按經註冊 之商標於具體使用在商品或服務時是否會構成同一或類似, 應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功能 、用途和市場實際交易情況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承前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29類、第 30類之商品,而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第 43類之服務,二者一為商品、一為服務,依法兩造僅能在其 各自所取得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取得商標權並行使權利 ,倘其實際使用時擴及類似群組而有影響他人之註冊權益者 ,即難主張係行使註冊商標之合法行為。質言之,本件被上 訴人既係取得第29類、第30類之商品註冊,自不得經營提供 上開商品之「餐飲店、冷飲店或小吃店」等服務。反之,上 訴人僅取得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及小吃店」服務,其 亦不能擴及經營第29類之「豆花;仙草凍;愛玉凍;花生湯 ;花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及第 30類「冰;冰品;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用冰; 紅豆刨冰;水果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淋凝結 劑;冰棒;雪糕;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酪冰淇 淋;米糕粥;八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此觀智 慧局111年9月29日(111)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 解釋自明(原審民暫卷第91頁至第95頁)。 4.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商標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呂宸惠嗣 後以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自無須獲得上訴人同意云云(本 院卷第99頁)。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意思表示是 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 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 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 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固得以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為證,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然仍須就此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方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母呂宸惠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自負舉證之責。經查, 呂宸惠於原審審理時固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在91年5、6月左 右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當時係因幫前夫當連帶保證人 ,怕其信用瑕疵影響保安店(國華店前店)、金華店營運,於 是跟其哥哥呂東南說要借用他的名字登記商標,呂東南說他 沒有管冰店的事情,要其找上訴人,其乃用上訴人名字登記 等語(原審卷第364頁至第365頁);嗣又證稱其知道被上訴人 取得上訴人蓋章之商標並存契約書後去申請商標,其並沒有 想要上訴人返還系爭商標,因其已經要給他們,其只要可以 繼續經營金華店,沒有想要回來之念頭等語(原審卷第368 頁),依呂宸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系爭商標是否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係單純移轉予上訴人之陳述前後並不一 致。另呂宸惠於同次庭期復證稱被上訴人係其女兒,107年 間金華店要申請工商登記,因其信用有瑕疵,故由被上訴人 申請「撒豆成冰」剉冰店之工商登記,金華店是從被上訴人 申請開始才有商號等語(原審卷第363頁、第368頁至第369頁 ),是綜觀呂宸惠證詞,倘呂宸惠係因其個人信用瑕疵而將 系爭商標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在金華店申請工商登記 時,何以未向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反係由兩造簽立商標並存契約書,再由被上訴人向智慧 局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再依呂宸惠於移轉系爭商標予上 訴人時所寫書信內容記載「哥、嫂:現在我很正式的把這張 專利權(為商標權之誤載)的正本,請你們好好的保存它,它 對我而言,其實只是一張廢紙,但對妳們的價值可就不一樣 囉,就算你們並不重視它,也請你們好好保存它。這是我和 書鈺唯一能報答你們的。」等語(原審卷第37頁),其上全無 借用呂東南或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商標權之意思,可徵呂宸 惠於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時,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係 其母呂宸惠借用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乙節,自非可採。  5.被上訴人復辯稱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據客 觀事實可證明呂宸惠與上訴人間亦成立商標使用之授權契約 關係,伊依授權契約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金華店,其使用目 的尚未完成,上訴人自不得終止授權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而上訴人則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於107年6月間雖授權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 ,然因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逸脫授權使用系爭商標 之範圍,且有意使消費者誤認金華店為創始店,對伊造成聲 譽及經營上損害,又消費者有對上開兩店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形,故於110年7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自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第43類服務,又 被上訴人雖有取得被上訴人商標,然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宣傳、與外送平 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已跨類使用於第43類服務,應構成商 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3頁)。按所謂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係商標權人將其專屬 使用商標的權利依授權契約約定的條件授予他人使用,商標 權人仍擁有商標權。商標之授權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 預,只要商標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授權之效果,其 方式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9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曾授權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一情均不否認,是縱使兩造間未就授權 關係訂定書面契約,惟綜觀兩造所述內容,亦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商標之使用確有成立授權關係,殆無疑問。次按民法就 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 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觀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 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無名之不 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 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 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本件兩 造間就系爭商標之授權使用並未明文約定期限屆至之日期, 性質上自屬不定期之授權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授 權關係,無須具備任何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營業務逾 越其所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範圍,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授權關係(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 即甲證10),自生終止授權關係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6.被上訴人又辯稱其係以其所取得之商標(即附表編號2、3商標)授權呂宸惠使用於外送平台、網路及店面招牌等,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云云。經查,我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採國際商品及服務之尼斯分類,其中對第43類之分類資訊是指包含「餐廳服務,亦包括其他類似服務,例如外燴服務以及自助餐廳、小吃店或快餐店所提供的服務。一般來說,該等服務為顧客提供立即食用的食物及∕或飲料」,並包含「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是以餐廳業者在接單後,即時為顧客準備,並自行或透過與Uber Eats等外送平台合作,以外送形式將餐飲提供予顧客,使其得以立即享用,仍不脫離餐廳服務之範疇,此部分說明亦有智慧局113年9月12日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準此以解,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產製之第29類、第30類商品透過Uber Eats平台,將冰品以外送形式提供予消費者,已構成「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之一部分,自屬提供餐飲服務之行為,此種服務並非被上訴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範圍,而係屬於經營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而被上訴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上訴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二者所訴求之消費者相同,自有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構成對上訴人商標權之侵害,而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 ,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以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透過Uber Eats平台將冰品以外送形式提供予消費者,乃屬於經營第43 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上 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侵害上訴人系 爭商標權,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防止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第43類服務(爭點㈢),即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 稱金華店係由其母呂宸惠經營,伊並未參與,上訴人不應對 伊主張云云(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惟被上訴人並不否 認其在金華店參與業務之事實,而該店之金流亦係透過其名 下帳戶運轉,縱使非每筆交易均由其親力親為,亦不能認為 其未經營金華店之業務,被上訴人既於同址經營「撒豆成冰 」剉冰店,並擔任負責人,而該店所使用之商標圖案與系爭 商標相同,其經營之業務型態包含餐飲服務,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使用商標之行為逾越指定使用範圍,請求被上訴人防止 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第43類服務,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經營第 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 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侵害上訴人 系爭商標權,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防止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第43類服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有未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就此範圍內廢 棄原審判決,並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IPCV-113-民商上-9-2024121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吳政熹 梁喜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興隆 吳李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下稱吳政熹二人)起訴主張:吳政 熹、梁喜惠為夫妻,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 。被上訴人吳興隆、吳李彩鳳為母子,居住○○村○○○00號, 二屋緊鄰,中間隔著巷道,吳興隆並於44號房屋經營鈺鑫汽 車保修場。詎吳興隆於民國111年間在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 裝設監視器(下稱門口監視器),對著吳政熹二人所有44-1 1號房屋側面窗戶。又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晚上8時左右, 持手機或相機朝44-11號房屋拍攝。吳李彩鳳則於112年6月5 日上午9時許,持手機朝44-11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側 面窗戶進行攝錄。吳興隆、吳李彩鳳之行為已侵害吳政熹二 人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興隆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請求吳李彩鳳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 元。原審為吳政熹二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興隆應給付上 訴人吳政熹、梁喜惠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李彩鳳應 給付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吳興隆、吳李彩鳳則以:吳興隆因在44號房屋經營 修車廠,為避免客戶車輛進出巷道發生碰撞有糾紛,始在修 車廠門口裝設監視器,且因吳政熹二人報警及不斷檢舉,為 避免爭端,吳興隆已將該監視器拆除。又修車廠內探照燈旁 之監視器,僅在拍攝工廠內部,已裝設7、8年之久。上開監 視器裝設之目的,皆非在拍攝吳政熹二人所有44-11號房屋 。而吳政熹二人於其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裝設多支監視器 ,其鏡頭明顯偏向吳興隆所在之44號房屋,吳興隆才於112 年5月29日晚間,拍攝吳政熹二人裝設監視器之角度供朋友 觀看,後來已將該照片刪除。112年6月5日上午,梁喜惠持 手機朝吳李彩鳳所在之44號房屋拍攝,當時吳李彩鳳是在講 電話,並非對44-11號房屋拍照。且以吳李彩鳳左手持手機 ,右手叉腰之姿勢,顯然無法操作拍攝之動作。況吳政熹二 人之44-11號房屋圍牆高160公分,窗戶下緣至地面為190公 分,吳李彩鳳身高僅148公分,左手平舉高度為140公分,根 本無法拍攝到圍牆內之狀況。此外梁喜惠對吳興隆、吳李彩 鳳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 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 ,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 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 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 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 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 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 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 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之 隱私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隱私權具有相同意涵,故上 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就妨害秘密罪 構成要件之說明,非不得作為民事上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參考 。  ㈡吳政熹二人並未舉證證明吳興隆所裝設之門口監視器,目的 在攝錄吳政熹二人非公開之活動,或已攝錄得吳政熹二人非 公開活動之影像,難認吳興隆侵害渠等之隱私權: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在竹子腳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裝設監 視器1支之情,為吳興隆所不爭,並有該監視器照片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38頁、原審卷第25頁左側照片),堪信屬實 。  2.就此吳興隆辯稱:其在竹子腳44號經營汽車保修場,因客戶 來修車,車輛開到外面巷道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其才裝設 門口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查吳興隆確於上址 經營鈺鑫汽車保修場,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9頁),足見吳興隆上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況吳 興隆裝設門口監視器之目的,是否係為攝錄窺視吳政熹二人 之隱私,未見吳政熹二人舉證證明。再者,該門口監視器之 攝錄範圍是否及於吳政熹二人竹子腳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或屋內空間,亦未見吳政熹二人舉證以實其說。兼以吳興隆 裝設該門口監視器後,經吳政熹二人報警,吳興隆更已聽從 警員建議拆除,俾免爭議。由此更徵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 裝設門口監視器,侵害渠等隱私權云云,洵屬無由。  3.吳政熹二人雖主張其已提出錄影畫面證明自44-11號房屋側 面窗戶可以看到該門口監視器正對著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其已盡舉證之責任,此時應由吳興隆提出門口監視器畫面 為反駁,不可一味要求吳政熹二人負擔不合理之舉證責任云 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查,縱認自吳政熹二人房屋 側面窗戶可以看到該門口監視器,並不能因此推論吳興隆有 以該監視器攝錄窺視侵害吳政熹二人隱私之行為。況該門口 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如何,確實不明,該監視器業已拆除,亦 難令吳興隆提出該監視器畫面證明。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仍應由吳政熹二人就門口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吳政熹二人既未舉證證明,渠等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  ㈢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係持手機拍攝吳政熹二人在44-11號房 屋外面所裝設之監視器,並非攝錄吳政熹二人之活動,自無 侵害渠等隱私權可言: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持手機 朝吳政熹二人所有竹子腳44-11號房屋側面拍照,侵害渠等 之隱私權一節,固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第27至29頁)。  2.惟查,吳興隆與吳政熹為堂兄弟,比鄰而居,中間隔著巷道 ,吳興隆所在之竹子腳44號大門正對著吳政熹二人所在之竹 子腳44-11號側面牆壁等情,有吳興隆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3 頁)。而吳政熹二人於其44-11號房屋之大門及側面牆壁共 裝設5至6支監視器,其中大門2支、車棚1支、房屋側面牆壁 2支或1支、電線桿上1支,有吳興隆提出之現場照片、當庭 繪製之監視器位置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7至131、159至163頁),其拍攝角度看似均對著44號大門 口而為拍攝。吳興隆於其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裝設監視器1 支,於保修場內裝設監視器2支之情,亦有吳政熹二人提出 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嗣因吳政熹報警,吳興隆 遂於112年5月底將門口監視器拆除,並為吳興隆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38頁)。故兩造自112年5月起即因監視器之裝設 而生爭執,足堪認定。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吳政熹二人提出之112年5月29日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吳興隆係站立在自己所有44號門口,往吳政熹二 人所有44-11號房屋大門、車棚及側面牆壁後方之監視器拍 攝(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該拍攝監視器物品之行為,顯 非攝錄吳政熹二人之活動,與渠等隱私無涉。從而,吳興隆 上開所為,實難認有侵害吳政熹二人之隱私權可言。吳政熹 二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㈣吳李彩鳳於112年6月5日持手機攝錄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係對梁喜惠同一時間隔窗對其錄影之對抗或蒐證,並非「無 故」攝錄,且梁喜惠當時既在對吳李彩鳳為錄影之行為,顯 未從事私密活動,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與侵害隱私 權之構成要件不符: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李彩鳳於112年6月5日持手機朝吳政熹二 人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拍攝,侵害渠等隱私權一節,固據 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  2.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原證五之2,原證五 內有原證五之1、五之2、五之3三個檔案影像),吳李彩鳳 雖於112年6月5日9時27分04秒,左手持手機,手機背面朝向 吳政熹二人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狀似在拍照或錄影(見 本院卷第78至85頁)。惟查,同一時間梁喜惠亦在44-11號 側面窗戶內隔著紗窗鐵窗對著吳李彩鳳拍攝,此為吳政熹二 人所不爭,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自原證五之3錄影光碟 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5、87至100頁),足見112年6月 5日9時27分04秒起至9時34分34秒止,吳李彩鳳與梁喜惠係 隔著44-11號側面窗戶相互拍攝或錄影,堪認吳李彩鳳之攝 錄行為僅係對梁喜惠隔窗對其錄影之對抗或蒐證,吳李彩鳳 並非「無故」攝錄梁喜惠非公開之活動。且吳李彩鳳攝錄當 下為早上9時許,白天,44-11號側面窗戶裝有鐵窗紗窗,且 屋內未開燈,衡諸常情吳李彩鳳實無法自屋外拍得44-11號 屋內清楚之影像。再者,當時梁喜惠既在屋內對窗外之吳李 彩鳳錄影,自未從事私密活動,難認梁喜惠有何「合理隱私 期待」。此外亦未見吳李彩鳳有拍攝吳政熹之私密活動。是 吳政熹二人主張吳李彩鳳於前揭時地侵害渠等隱私權云云, 自非有據。  3.吳李彩鳳雖抗辯:前揭時地其係持手機在打電話,並非持手 機拍攝44-11號側面窗戶云云。然查,手機麥克風位於手機 下方,吳李彩鳳若是講電話,應將嘴巴靠近手機下方,臉部 與手機幾呈直角,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未見此情,反而吳李彩 鳳係將手機背面鏡頭朝向44-11號側面窗戶。是吳李彩鳳上 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4.至原證五之3錄影光碟中,梁喜惠固對站立於窗外之吳李彩 鳳稱:「我在裡面脫衣服,你還在拍我,你糟了」等語,然 查,當時梁喜惠係對著吳李彩鳳錄影,並未從事私密活動, 已如前述,可徵梁喜惠上開話語僅在威嚇吳李彩鳳;且約1 、2分鐘後,吳李彩鳳即對著窗戶內之梁喜惠稱:「你的監 視器為什麼拍我們的工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4頁),足見當時該二人係呈對峙狀態,相互持手機 拍攝或錄影,以表達對他方裝設監視器之不滿。是梁喜惠上 開話語,尚不足作為其正在進行私密活動之證明,併此說明 。  ㈤此外梁喜惠對吳興隆、吳李彩鳳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並經 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03、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亦足以佐證吳政熹二人主張吳 興隆、吳李彩鳳對其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或窗戶拍攝,侵 害渠等隱私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吳政熹二人既未舉證證明吳興隆、吳李彩鳳有侵 害渠等隱私權之事實,則上訴人吳政熹二人依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吳興隆應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1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 吳李彩鳳應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元,均非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2-11

CYDV-113-簡上-114-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1號 原 告 李育騰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李沛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31,40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7 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品和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品和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之 一半即2,300,000元返還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 開出資額2,300,000元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準。而依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南區國稅佳里 營所字第1132606387號函檢送之品和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 權益總額為6,462,802元,實收資本總額為4,600,000元,以 權益總額除以實收資本總額為出資額淨值之方式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1,401元(計算式:6,462,802元÷4 ,600,000元×2,300,000元=3,231,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07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5

TNDV-113-補-114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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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俊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大千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友辰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管轄權:   按勞動事件法第6條:「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 地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受僱於大千裝潢有限公司,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貴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受僱於大千裝潢有限公司,受僱期間為自民國108年11 月20日至112年10月24日止,擔任貨車司機,此部分雙方於 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均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0月24 日突然無預警接到大千公司老闆電話告知:『明天開始不用 上班』,大千公司並立即於112年10月25日將原告辦理勞保退 保,因大千公司來電告知原告明天開始不用上班,故原告於 112年10月25日當天開始即無上班,遭到大千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亦即,即使有 符合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一的規定,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前 ,也要先預告期間。易言之,可見即使有符合第11條這5款 的規定之一,雇主也是要先預告期間後,才能終止勞動契約 。但本件大千公司完全沒有預告期間即突然無預警在112年1 0月24日來電終止契約。 四、本件原告更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 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 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内礦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任何一款、一項之事由存在。若原告有符合 上開任何一款事由存在時,原告要求大千公司要負舉證責任 。故就本件而言,並沒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可以不用預告期 間即解僱勞工的事由存在。 五、大千公司所述之解僱理由,由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知,大千公司『本次』解僱原告之理由為『勞方任職期間冒 名簽賭、有討債集團到公司來、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 產為理由將原告解僱,由此可知,故本件係屬『非自願離職』 。對於上開大千公司解僱之事由,原告全部否認有此事由存 在。且大千公司至今日為止亦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 原告。又,且對於勞基法第12條之各款事由大千公司也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這30天是強行規定,並 非『得』,大千公司是否有遵守30天之限制?原告也提出抗辯 ,主張大千公司亦無遵守30天內提出的強制規定,若大千公 司認為有遵守,應由大千公司具體舉證,讓法官相信大千公 司有遵守這30天的強制規定。畢竟勞基法第12條對於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是有行使時間之限制,不能讓雇主 永久、無限使用。 (一)不論身為員工的原告個人私生活領域如何,這也係屬於原告 個人之私領域之事,與公司完全無關,公司也管不著。易言 之,員工個人私生活如何過?與其他人有無債務(例如房貸 、車貸等債務),要當月光族或花錢如流水、喝酒、或其它 不檢點之事,這也是原告個人的私事,與大千公司毫無關連 ,大千公司發薪水,其所能干涉的也僅止於『上班』的範面, 其他的私事大千公司也無權干涉,只要原告來上班時都有按 規定,對公司也無做出任何違法、犯罪行為,原告的私下行 為、個人私生活也沒有危害到公司的營運、經營,大千公司 係不能以員工個人私生活之事來作為解僱之理由。並非大千 公司每月有發薪資即可以連員工的私生活都可以過問、管理 。故大千公司要終止勞動契約,站在保障勞工辛苦工作獲取 應有之報酬的立場,雇主應遵守勞基法所明文規定的各條、 項、款之搆成要件,不得無故解僱勞工。 (二)對於大千公司本次解僱理由所言的『冒名簽賭』,原告否認有 簽賭之行為。退步言之,即便『假設簽賭(並非自認)』,這也 是原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原告不愛存錢、愛亂花錢、不 自愛,這也無損害到企業的營經,也並非將公司的財產拿去 簽賭因此危害到公司的經營。原告對於自己『工作領域範圍 內的事』與『私下有無賭博?』,這是兩回事,大千公司無權 以此理由解僱原告,否則大千公司除了上班要管,豈不是連 下班後員工的一舉一動也要干涉,員工於工作範面外的行為 也要向大千公司報備、審核。且原告個人私下是否有簽賭? 這也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由完全無關,故也不得成為 可以不用預告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至於『冒名』,原 告否認之。原告是冒何人之姓名?什麼姓名?因此造成公司 何種損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的哪一款?請大千公司具 體舉證之。 (三)對於大千公司所言『討債集團來公司』一事,這也與勞動基準 法第12條各款事由完全無關。債權人來公司只是單純詢問原 告是否在此公司任職即馬上離開,且該債權人也不是討債集 團、暴力討債,完全沒有損害到公司何種權利,也無毁損公 司財物,阻礙公司的營利,且債權人是否要來公司詢問原告 有無在此上班,也並非原告所能左右,原告也完全不知債權 人為何會突然跑來大千公司詢問原告有無任職,原告也是後 來回到大千公司後聽其他同事在說才知悉有這回事,可見這 也是該債權人個人的行為,也並非原告指使(就經驗法則、 一般常識而言,原告絕對不可能笨到去指使債權人來公司詢 問有無上班),故債權人前來公司也與原告無關。且債權人 單純來詢問原告是否在此公司任職後,即行離去,債權人個 人這樣的行為,也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的任何一款。若 有符合,請大千公司提出證據具體舉證。 (四)就大千公司所稱『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原告完 全否認之。完全是大千公司子虛烏有、虛構之事實,如果原 告有挪用公款請大千公司具體舉證之。若真有挪用公款,為 何大千公司不提出民刑事訴訟。再者,原告是如何盜賣公司 財產?原告如何將公司的財產拿到外面盜賣給他人?其具體 盜賣的行為如何?請大千公司提出證據、具體舉證之。 1、又,從調解紀錄中大千公司稱『意圖盜賣』,被告更否認之。 但由大千公司會稱『意圖』二字就可知,大千公司本次解僱之 事由是以懷疑、猜測原告有此內心的想法』(惟原告否認曾有 此意圖),所以才會告知調解委員:『意圖』。 2、然先暫且不論原告在任職的近4年來其腦海中有無曾經出現過 這個幻想、想法,但由調解紀錄可知,大千公司也認為原告 僅止於此想法而已,而客觀上無具體盜賣公司財產的作為。 既然只是限定在内心的想法,基於人的思想自由、幻想、白 日夢,而現實生活中完全沒有做出任何具體盜賣公司財產之 客觀行為,沒有危害到公司的經營,那内心單純的幻想也不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之事由 。否則在大千公司内上班的員工連幻想、作夢都不行的話, 那大千公司豈不是成了思想控制、思想改造的機構。 六、本件請求『預告期間的工資』、『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74,322元。理由、計算如下: (一)預告期間30天的工資35,790元: 1、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约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 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請求大千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原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工作期間共3 年11個月又4日。故原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大千公司應於3 0天前預告。故請求30天的預告期間工資。 3、依112年11月3日之原告的土地銀行薪轉紀錄可知,原告每月 工資35,800元,大千公司的制度都是要求員工先工作,下個 月初才領上個月工作的薪水。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個人投退保資料可知,大千公司都是高薪低報,故原告每月 實際所領的薪資應以轉帳紀錄為準。 4、每日工資:35,800元/30天=1,193元。 5、預告期間30天工資:1,193元×30天=35,790元。 (二)資遣費138,532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内發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因原告於112年5月31日有先向大千公司預支2萬元,故大千公 司扣除預支的2萬元後,對於5月的薪水只轉帳14,400元,故 112年5月的薪資應為20,000+14,400=34,400元。而原告於11 2年9月亦再次先預支薪資3萬元,故大千公司扣除預支的3萬 元後,對於9月的薪水只轉帳4,200元,故112年9月的薪資應 為30,000+4,200=34,200元。每月薪資大千公司都是直接轉 帳到原告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可以證明 。而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可知,大 千公司都是高薪低報。故原告每月所領到的薪資應以實際轉 帳紀錄為準。而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5 日健保南字第1128507044號函:「自112年9月1日起,將台 端健保投保金額由27,600元調整為34,800元。」可知,大千 公司過往一直確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故計算原告每月真正 的薪資時,不能以投保紀錄為準,而應以每月實際轉帳之薪 資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月平均工資為:從112年5月、6月、7 月、8月、9月、10月這六個月的平均工資(34,400+34,700+ 34,600+34,100+34,200+35,800)/6個月=34,633元。 3、原告工作期間共計3年11個月又4日,因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故總計4年。故大千公司應給付原告4個月的平均工資 。 4、34,633×4個月=138,532元。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22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狀之論理具嚴重謬誤,請求顯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俊富(下稱原告)起訴略以『參、本件原告更無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略)任何一款、一項之事由存在』、『故就 本件而言,並沒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可以不用預告期間即解 雇勞工的事由存在』(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3頁),通篇論述 係認為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雇原告不合法【此為假 設語,被告否認之。蓋兩造係合意終止勞雇契約,詳後述】 ,卻又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云云 。 (二)原告前揭論斷已陷入前後矛盾之邏輯謬誤而不自知。蓋倘若 原告認為被告並無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終止兩造 勞雇契約之合法事由,則勞動契約則依舊存在【此為依照原 告論述所為假設。當然兩造勞雇契約已合意終止,詳後述】 ,既然存在,則原告自無可能請求『以勞雇契約不存在』為前 提之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三)基上,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請鈞院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就勞雇關係進行協商,雙方於同 日以『讓原告領取民國112年10月份完整薪資』且『不立即追討 3萬元欠款』達成協議終止勞雇契約,勞雇契約既經兩造合意 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一)本件原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任職被告大千裝潢有限公司之 貨車司機一職,任職期間表現非佳,時常有送錯貨、漏單等 顯然錯誤,每每遭廠商投訴而打來被告公司抱怨原告之荒唐 行徑,起初被告公司念及舊情,往往加以勸導未立即解雇原 告,然而原告工作期間出錯情事日益頻繁,讓被告公司因此 支出許多不必要之營業成本。 (二)再者,原告素行非佳,其因嗜賭在外欠下一屁股債而無力償 還,更有原告之債主前來公司討債,讓被告公司人員不勝其 擾。而原告更於109年2月起即慣性向被告公司預支薪水來償 還其對外欠款,對於原告在外如此不良行徑,被告也只能苦 口婆心勸導。然而原告不知檢點,開口預支薪水與借款的頻 率與金額日以倶增,甚至於112年9月間以自身母親開刀要裝 支架為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借款19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聽 聞後頗感疑問,然考量被告母親可能亟需醫療費用,遂於電 話中答應借款惟向原告表示為了避免該款項遭原告不當使用 ,會親自到醫院清償原告母親的醫療費用。原告聽聞被告法 定代理人前開表示后隨即語塞不敢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 借款,蓋原告深怕其以不實理由(或浮報金額)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借款一情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前往醫院查訪而遭戳破 ,只能作罷,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稽。 (三)更有甚者,原告時常向被告公司客戶借款及招攬互助會,讓 被告不勝其擾,而原告所收貨款時常遭原告挪用而出現短少 情況,經過被告公司會計多次追討原告才將其補足,在原告 任職數年來,被告並非沒有察覺,而係念及舊情一再給予原 告機會,希望原告能夠迷途知返。詎料原告未能體會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良心善意,甚起不法之歹念,於112年某日 向被告公司客戶大吉利裝潢行之老闆廖○○提議是否要『吃貨』 【所謂『吃貨』係指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自被告公司倉庫將被告 貨物竊取出來,再由原告配合之廠商來銷售贓物獲利,由雙 方平分贓款】,廖○○聽聞原告前揭違法行為至為不妥,遂斷 然拒絕原告之邀約【原告前揭舉措恐已涉及刑法竊盜未遂罪 ,請原告知所進退。否則本件被告日後會提出刑事告訴】, 廖○○並將原告前揭不法行徑告知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聽聞 後方知原告惡劣行徑,更恐危害公司利益。 (四)基於上情可知,原告顯已不適任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法定代 理人方友辰遂於112年10月24日致電與原告協商終止兩造勞 雇契約事宜,協談中原告表示理解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公司之 難處,並向方友辰表示願意自行離職,聽聞原告如此說詞後 ,方友辰也釋出善意表示仍會給予原告112年10月份完整薪 資【兩造合意終止勞雇契約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被告自1 12年10月25日後本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然基於彼此協議内容 ,被告法定代理人仍承諾給與原告完整月份薪資即35,800元 】,且就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再度向被告公司預支之款項3 0,000元,方友辰也表示不會立即向原告追討、待原告日後 經濟較寬裕時再行給付即可。兩造於電話中對於合意終止勞 雇契約之細節均已談妥,雙方之勞雇關係至112年10月24日 終止,通話後,原告更感謝方友辰對於合意終止協談中對原 告表達之寬容,故此於Line向方友辰表達『董事長謝謝你』【 註:倘若如原告起訴狀所謊稱遭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 條單方終止勞雇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何以遭終止之 後原告還會表逹感謝之意?由此可見,原告荒誕說詞不攻自 破】,前開對話過程均有錄音可稽,原告於翌日也未再至被 告公司上班迄今。 (五)綜上,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勞雇契約,雙方並就 合意終止之各項條件達成協議,縱使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要求 之主動方為雇主(本件即被告公司)經勞工(本件即原告)審視 後同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仍無礙兩 造勞雇契約合意終止之法效力。詎料,原告事後或係遭有心 人士教唆或誤導,竟扭曲事實向鈞院謊稱勞雇契約係被告單 方終止云云,核其所為實不可取,更讓工作期間處處包容原 告不當作為之被告公司至感心寒。請鈞院盡速駁回原告濫訴 ,以回復公司正常營運。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88條原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 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為保障勞 工基本工作權及生存權,另外制定勞動基準法明定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須具備一定之事由及要件,倘勞動契約經雇主合法 終止者,則雇主係合法行使其終止契約之權限;反之,如果 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事由或要件不符者,則不發生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關係即不因雇主的片面意思表示而為 終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大千裝潢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受僱期間為自108年11月20日至112年10月24日止;被告大 千裝潢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將原告勞保退保。上情有 原告投退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並為兩造均不 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兩造是否於1 12年10月24日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0天預告工資35,790元及請求給付資遣費138,532元,有無理 由? 三、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一)原告主張: 1、依據雙方於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解僱原 告之理由為「勞方任職期間冒名簽賭、有討債集團到公司來 、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為理由將原告解僱」,故本 件為非自願離職。 2、由被告公司所提出給法官的5分鐘檔案並非完整的對話紀錄, 此對話斷章取義,原告要求大千公司提出完整對話錄音内容 ,若無法提出而只是要截取28分鐘内的5分鐘的話,無法將 完整的錄音檔呈現給法官的話,顯然係欲誤導法官基於片段 之事證而誤判,所以原告主張此對話紀錄不可採信。 3、112年10月24日當天的對話,一開始大千公司叫原告不用來上 班了,原告還直接反問:為什麼?接著兩人即為了有無吃貨 等事進行討論,原告一再於電話中向大千公司強調絕對沒有 此事,且不同意大千公司所提出的解僱理由,更無於電話中 表明願意辭職,故兩人才會於電話中討論近28分鐘,故從頭 到尾的2通通話總共近28分鐘內,原告都沒有同意要自願離 職。 4、被告公司單憑一句:「董仔,謝謝你。」即認定雙方已是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這也太過速斷,故對此原告否認合意終止 。 5、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方友辰於112年11月21日親自參與嘉義市勞 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調解會議,由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可知,大千公司參與調解前、當下即已明知本次是為 了原告無故遭到解僱(明天開始不用上班)而引發的爭議。當 天調解委員詢問到場的方友辰解僱勞方的原因,方友辰於調 解會議上即直接向在場之委員表明了『是我開除他的』,且緊 接著解釋開除員工的理由:『勞方任職期間冒名簽賭、有討 債集團到公司來、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依勞基法 笫12條第1項第5款』,方友辰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合意終止 的事由,且還直接表明是大千公司開除原告的。故雙方於調 解中的一來一往回應、書面記錄可知,大千公司也承認本件 係屬於『非自願離職』資方開除員工的事由,只是大千公司認 為他單方解僱是有理由的,而原告認為無理由,根本就沒有 『合意』這件事。若真是合意終止的話,方友辰豈會用『我開 除他的』這文句,且還告知委員一大串為何要開除員工的理 由。再假設真有合意的事實、文件存在而可不用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之費用,為何大千公司不於調解時主張、不提出 給勞資調解委員,或向調解委員告知這件事? (二)被告抗辯: 1、本件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就勞雇關係進行協商,雙方於同日 以「讓原告領取民國112年10月份完整薪資」且「不立即追 討3萬元欠款」達成協議終止勞雇契約,勞雇契約既經兩造 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2、因被告任職期間表現非佳、素行非佳、且時常向被告公司客 戶借款及招攬互助會,讓被告不勝其擾,顯已不適任被告公 司員工。被告法定代理人方友辰遂於112年10月24日致電與 原告協商終止兩造勞雇契約事宜,協談中原告表示理解被告 法定代理人在公司之難處,並向方友辰表示願意自行離職, 聽聞原告如此說詞後,方友辰也釋出善意表示仍會給予原告 112年10月份完整薪資【兩造合意終止勞雇契約日期為112年 10月24日,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後本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然基於彼此協議内容,被告法定代理人仍承諾給與原告完整 月份薪資即35,800元】,且就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再度向 被告公司預支之款項30,000元,方友辰也表示不會立即向原 告追討、待原告日後經濟較寬裕時再行給付即可。兩造於電 話中對於合意終止勞雇契約之細節均已談妥,雙方之勞雇關 係至112年10月24日終止,通話後,原告更感謝方友辰對於 合意終止協談中對原告表達之寬容,故此於Line向方友辰表 達『董事長謝謝你』【註:倘若如原告起訴狀所謊稱遭被告公 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單方終止勞雇契約(假設語,被告否 認之),何以遭終止之後原告還會表逹感謝之意?由此可見 ,原告荒誕說詞不攻自破】,前開對話過程均有錄音可稽, 原告於翌日也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迄今。 (三)本院判斷:   1、經查,被告辯稱於112年10月24日致電原告協商終止兩造之勞 雇契約事宜,協談中原告表示理解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公司之 難處,並向方友辰表示願意自行離職,方友辰也釋出善意表 示會給予原告112年10月份完整薪資,兩造合意終止勞雇契 約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云云。 2、惟查,本件依據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的記載,被告 公司解僱原告之日期及理由乃為「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將勞方予以解僱」。而查上述所稱 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內容,乃為勞工有「故 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 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3、次查,被告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是主張「勞方任職 期間冒名簽賭、甚至有討債集團到公司來,以及挪用公款, 且意圖盜賣公司財產」。上述情形,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的內容不符,而且,被告公司也未舉證證明 原告任職期間有冒名簽賭及挪用公款並且意圖盜賣公司財產 之行為事實存在。因此,本件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5款將原告予以解僱,不能發生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 4、再查,原告說明與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當天的對話,一 開始大千公司叫原告不用來上班了,原告還直接反問「為什 麼」?接著兩人即為了有無吃貨等事進行討論,原告一再於 電話中向大千公司強調絕對沒有此事,而且也不同意被告公 司所提出的解僱理由,更無於電話中表明願意辭職,從頭到 尾的通話,原告都沒有同意要自願離職。因此,被告公司   認為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容有誤會。 5、本件被告公司既然未能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且原告也否認 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兩造在於112年10月24日 之時,勞動契約仍然存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天預告工資35,79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38,532元,均屬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工作期間共3年 11個月又4日。原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大千公司應於30天 前預告,故請求30天的預告期間工資。 2、原告每月工資35,800元,每日工資1,193元。30日預告工資為 35,790元(計算式:1,193元×30天=35,790元)。 (二)被告抗辯:   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勞雇契約,雙方並就合意終 止之各項條件達成協議,縱使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要求之主動 方為雇主經勞工審視後同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兩造意思 表示合致,仍無礙兩造勞雇契約合意終止之法效力。 (三)本院判斷:   1、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然不能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而且,原告也否認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本件兩造 之勞動契約,仍然尚屬存在。 2、因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而且本件被告公司也沒有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本件 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於法均屬不符,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乃是 以勞雇契約已不存在為前提,而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目前 仍尚屬存在,故無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及第17條 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 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於法均屬不符,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對於被告113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的筆記內容沒有意見 ,但由筆記內容可看出公司確實會在發薪水時先扣除預支的 部分,即紅色字所寫的部分,而預支的部分也應算入薪水內 ,所以原告的薪資確實是落在34,000多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就大千公司所提之民事 答辯狀,原告回應如下: (一)對於大千公司所稱原告嗜賭、討債,原告否認之。且以此理 由亦不符合法定解僱之事由,對此論述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論 述,故不再重覆。 (二)而109年2月起預支薪水、112年9月以母親開刀要借款19萬元 等,借貸與否、預支薪水乃大千公司的自由意願,及雙方的 合意,這與是否能終止勞動契約無關,亦均非是大千公司得 以用來片面終止契動契約之法定原因。 (三)對於大千公司所稱原告『向客戶借款、招擔互助會』,這 也 是原告個人私下之行為,與大千公司有何關聯?大千公司是『 因此項原因』而倒閉?還是因此而虧損連連?原告與他人間 的借款你情我願,這也是出借人與借款之間的事,關大千公 司何事?大千公司也管太大。而原告是否有在外成立互助會 ,從事台灣數十年來的民間互助會、標會習俗以解決自己的 經濟困難,對於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也無禁止,故是否與他 人成立合會與大千公司又有何關聯?如果原告身為大千公司 的員工即完全不得向他人借貸、招擔互助會,若法律有明文 禁止,請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定要提出該法條親定。否則原告 實在不明白為何原告與他人間的私人行為,這與大千公司能 否單方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終止勞動契約究竟有何關係?實 在令人不解。 (四)『所收貨款常遭到原告挪用而出現短少情況,經會計追討原 告才將補足。原告任職數年來,被告並非沒有察覺。』主張 原告有侵占貨款之事,原告否認之。 1、如果原告經常、數次侵占公司貨款,又被大千公司抓包,為 何大千公司可以長期容忍員工如此作為?也無訴諸法律途逕 解決,也無當下立即解僱,此殊難想像有一家公司可以長期 容忍員工侵占貨款並裝作不知,故『挪用』一事,明顯是大千 公司所虛構之事實。 2、而另一方面,『假設』就如大千公司所自稱原告任職數年 來, 這數年來早就察覺、知悉原告會有侵占公款之事(當然原告 否認之),但大千公司數年來卻又長期容忍裝作沒有事,就 這樣一個月一個月過去,讓員工一次又一次的反覆發生,30 天又30天的過去而不主張勞基法上的權利(雇主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為之),這表示對於大千公司對此事 並不在手,且不願意用來作為解僱員工的事由,故大千公司 長期放任、容許、默許員工如此反覆作為,故可歸責於大千 公司營理制度鬆散,今日豈能成為解僱之事由! (五)對於答辯狀中大千公司竟為了不願給付給員工資遣費等費用 ,竟謊稱原告『吃貨、竊取、刑事竊盜未遂』,這簡直是子虛 烏有、編造事實,對此原告完全否認之。 1、『假設』身為一個如此可惡的員工,竟然會長期挪用公 款、並 要將公司貨物竊取出來盜賣平分,大千公司在112年月10月1 9日知悉後竟完全不為所動,也不報警處理,也不提出民刑 事訴訟,這殊難想像這是一家什麼樣制度的公司。再者,原 告是如何盜賣公司財產?原告如何將公司的財產拿到外面盜 賣給他人?其具體盜賣的行為如何?請大千公司提出證據、 具體舉證之。至於大千公司於答辯狀中主張日後會提出刑事 告訴,原告對於沒有做過的事就是沒有做,絕對不會因答辯 狀如此書寫即退怯,至於是否提告,此乃大千公司的自由。 2、大千公司所提出的112年10月19日的『廖○○與不知何人』的對話 紀錄,此對話從文字中記載完全不知是所言何事?毫無上下 文,又是在斷章取義,此一段文字且又與竊盜完全無關。也 不知是廖○○與何人間的對話?對話内容完全無文字可佐,只 有一個通話時間的紀錄,對於通話内容,現在正在訴訟中, 大千公司及廖○○要如何編造、虛構内容都可以,反正又無錄 音檔、文字可以佐證,若真有竊取之事,請提出非供述的客 觀證據加以佐證。否則大千公司任意提出一通廖○○的『語音 通話』,也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這一通話真實的内容為何? 大千公司與廖○○要如何編造故事都可以,故請求法官命大千 公司提出這對話内容的非供述客觀證據。故對於此通話紀錄 形式上、實質上的真正原告均否認之。 3、又,不論大千公司是否對於『意圖竊賣』之事舉證,其實 也都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可以單方解僱員工之法定要件。從嘉義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載,大千公司稱『意圖盜賣』,被 告更否認之。但由大千公司會稱『意圖』二字就可知,大千公 司本次解僱之事由是以懷疑、猜測『原告有此内心的想法』( 惟原告否認有此意圖),所以方友辰才會親口告知調解委員 :『意圖』。 4、然先暫且不講原告在任職的近4年來其腦海中有無曾經出現過 這個幻想、想法,但由調解紀錄可知,大千公司也承認為原 告至多僅止於此想法而已,而客觀上無具體盜賣公司財產的 作為。既然只是限定在内心的想法,基於人的思想自由、幻 想、白日夢,而現實生活中完全沒有做出任何具體盜賣公司 財產之客觀行為,沒有危害到公司的經營,那内心單純的幻 想也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之事由,否則勞基法豈不是在處罰『思想犯』! (六)由大千公司所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的對話光碟、譯文,由 譯文可知,前後5分25秒。由大千公司答辯狀被證四可知, 兩造間於112年10月24日當天前後有2通對話,為10分52秒加 上17分33秒,可見大千公司提出給法官的5分鐘檔案並分完 整的對話紀錄,由光碟錄音可知,這是兩人已談到很後半段 的5分鐘的對話,此對話斷章取義,故請法院命大千公司提 出完整錄音檔譯文。 1、事實上,112年10月24日當天的對話,一開始大千公司叫原告 不用來上班了,原告還直接反問:為什麼?接著兩人即為了 有無吃貨等事進行討論,原告一再於電話中向大千公司強調 絕對沒有此事,且不同意大千公司所提出的解僱理由,更無 於電話中表明願意辭職,故兩人才會於電話中討論近28分鐘 ,故從頭到尾的2通通話總共近28分鐘內,原告都沒有同意 要自願離職。 2、故大千公司既然有錄音,為何大千公司不將10分52秒加上17 分33秒的完整錄音檔提出,而偏偏只提出最後的5分鐘對話 ,故此5分25秒的對話也並非是兩造對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的細節所為的談話内容,而完全是斷章取義。故原告要求大 千公司提出完整對話錄音内容,若無法提出而只是要截取28 分鐘内的5分鐘的話,無法將完整的錄音檔呈現給法官的話 ,顯然係欲誤導法官基於片段之事證而誤判,所以原告主張 此對話紀錄不可採信。 3、承上,但由這5分25秒的譯文及聽錄音檔可知,通話中原告語 氣並非甘願,且認為大千公司對其有誤解,先前的通話十幾 分鐘通話中原告有一再向大千公司解釋,卻得不到大千公司 的諒解,所以原告在最後的回答、口氣多以『不過董仔。啊… 董仔,我們說實在的啦!等於…我…我真的,但是…』等感到遭 到他人誤會的字眼、口氣回答,可見此通話並非是雙方基於 合意終止契約下,你情我願的在談論合意終止的細節。若是 雙方要合意終止,原告豈會有如此回話。 4、再者,假設勞僱雙方既然都已講好要合意終止,你情我願 要 離職,那為何不白紙黑字簽一簽即可,員工將離職手續辦理 並交接清楚,且資方為求自保一定會立即發給自願離職書要 求員工簽收,既是講好要自願離職,大千公司直接告知原告 明天找時間來瓣理離職手續、交接、簽文件、拿自願離職單 等事宜即可,為何都沒有此對話,且資方上開手續均無辦理 。資方為何還需要在112年10月24日未經同意下先設計好要 講話的橋段並偷偷錄音,故這與合意明顯不符。 5、且大千公司單憑一句:「董仔,謝謝你。」即認定雙方已 是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這也太過速斷,故對此原告否認合意終 止。原告在最後要掛電話之前會講謝謝你,完全是針對大千 公司於通話中提到那三萬元我不會跟你要,有辦法還我這筆 錢,你再拿來還我這句話,在對大千公司提出感謝。根本就 不是在針對職離一事提出感謝。大千公司非但不提出完整對 話紀錄,還完全忽略前後文句的對話。所有的對話都必需前 後文句連貫完整判斷,不能只單看一句回話。原告在譯文前 面00:55中,原告即有提到:「現在,現在是我最困難、我 已經盡力硬擠硬擠、擠到日子,我日子自己難過沒關係…你 讓我慢慢做,我晚上會出來兼職跑車就是為了,同樣我也是 兩千、三千還你們拉!你知道嗎?因為我…你這份薪水,我 就是在繳我的房貸跟車貸…等於…等於…我…我真的…,但是我 也不知道怎麼跟董仔」等詞句及說話時的口氣可知,是在表 明自己現在經濟能力很差,現在真的需要這份工作、薪資去 繳貸款,故不可能想要離職。後續,在掛電話之前04 :11 原告聽到大千公司說三萬元我不會跟你要,有辦法還我這筆 錢,你再拿來還我這句話,等於是這三萬元現在不需要立即 還給大千公司,故由前後文句相呼應、對照,可見原告是在 向大千公司不立即現在催討這三萬元表示感謝,體諒他現在 沒有錢可以還,並不是原告同意自願離職。且原告對這三萬 元說「謝謝你」,又不是明確表示說:好,那這樣我明天不 去上班了、我同意明天不上班,故單憑『謝謝你』這三個字, 誠無法認定雙方對於勞動契約要合意終止及相關重要事項均 已達成協議。 三、事實上,還有一件事法院不能忽略,大千公司負責人方友辰 於112年11月21日親自參與嘉義市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 調解會議,由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大千公司 參與調解前、當下即已明知本次是為了原告無故遭到解僱( 明天開始不用上班)而引發的爭議。當天調解委員詢間到場 的方友辰解僱勞方的原因,方友辰於調解會議上即直接向在 場之委員表明了『是我開除他的』,且緊接著解釋開除員工的 理由:『勞方任職期間冒名簽賭、有討債集團到公司來、挪 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依勞基法笫12條第1項第5款』 ,方友辰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合意終止的事由,且還直接表 明是大千公司開除原告的。故雙方於調解中的一來一往回應 、書面記錄可知,大千公司也承認本件係屬於『非自願離職』 資方開除員工的事由,只是大千公司認為他單方解僱是有理 由的,而原告認為無理由,根本就沒有『合意』這件事。若真 是合意終止的話,方友辰豈會用『我開除他的』這文句,且還 告知委員一大串為何要開除員工的理由。再假設真有合意的 事實、文件存在而可不用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費用,為 何大千公司不於調解時主張、不提出給勞資調解委員,或向 調解委員告知這件事? 1、易言之,大千公司就知悉這次是為了資遣費、預告工資、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而前往調解。方友辰是大千公司的負責 人還親自前往調解會議,方友辰還親口向調解委員解釋這次 會解僱原告的原因是:『勞方任職期間冒名簽賭、有討債集 團到公司來、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公司於112年1 0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1項5款將勞方予以解僱。』這一類資 方單方面解僱的理由外,且方友辰還當場向調解委員告知今 日會單方解僱就是基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勞工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這條 項的法規,方友辰並於調解紀錄上親自簽名。可見方友辰第 一時間主觀上很清楚本次解僱與合意終止一點關係都沒有。 2、由此可見答辯狀中所寫的『合意終止、謊誕說詞不攻自破』等 情緒化的答辯字眼,是大千公司因遭到原告提出訴訟才臨時 編撰之謊言,也與調解紀錄及方友辰自己當時所言完全不符 。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被告大千裝潢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嘉義市政府112 年11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存摺於臺灣土地銀行嘉 興分行之交易明細、原告投退保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2年12月15日函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針對原告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內容,以調解筆錄反推兩 造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顯有不符。 二、原告113年4月8日的陳報狀想要以調解筆錄的紀錄內容作為 本件的攻擊方法,顯然違背調解不得作為訴訟證據攻擊防禦 方法之意旨,更何況調解筆錄是經由市政府人員所作的,跟 實際上兩造當初合意終止勞僱契約所為的對話意思表示沒有 任何關連,所以原告所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全然無法證明 本件想請求的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因為原告所請求的標的項 目與原告起訴的內容相左,是完全無從實現的。退步言之, 倘若原告要以被告法代當初在協商時先行提出要終止彼此勞 僱關係的邀約(假設語),但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11號判決,縱使勞僱一方先行表示終止權之發動,但後 續兩造就勞動契約終止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也會形同合意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本件就是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的適例, 當下原告因為積欠公司債務,所以被告法代也施以相當恩惠 ,原告也表示兩造的勞僱契約就此終止。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原告預支薪資的紀錄、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友辰對話內容及對話錄音譯文、訴外人廖○○與被告公司通 話紀錄及原告108年11月20日至112年10月24日的薪資明細手 寫本照片等資料。

2024-12-02

CYDV-113-勞簡-4-20241202-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張英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黃南容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南壽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莉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吳蘭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894,9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 產範圍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894,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向黃源福請 求損害賠償,嗣黃源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27 日死亡,而據黃源福之繼承人即其妻黃吳蘭、其子黃南容、 黃南壽、其女黃雅莉於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並有黃源福之除戶 謄本、親等關聯查詢、黃吳蘭、黃南容、黃南壽、黃雅莉之 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 27頁、個資卷),經核聲明承受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198,7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8,712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追加、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9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 沿163縣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鄉村○○○0 00號附1之房屋前,詎料黃源福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房屋 前起駛,其應注意使用方向燈且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切入車道致 原告防範不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右側顳葉腦內出血、顳葉枕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骨枕骨顱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五、六骨及左側第三、四、五、 六骨合併血胸、腰椎第二節及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引發頸動脈 海綿竇瘺管,導致其雙眼紅腫,左側肢體無力,致受有創傷 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等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另因黃源福於訴訟審理中過世,爰向繼承人請求。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29,084元,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10 月27日醫療費由404元更正為400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陽明醫院、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就診,因而支出相關費用。   2、看護費用531,162元(111年9月9日開始看護,112年3月16日 入住康復護理之家),如附表,另附表編號19原先請求63,00 0元,扣除已領回之保證金30,000元,故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 3,000元。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9日因本件事故導 致腦部損傷、肢體癱瘓,迄今多次接受住院治療,且已領得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有專人全天候照護,復原可能性極低 ,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年12月29日即原告63 歲起,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63歲之成年人平均餘命為21.96 年,故以1日1,200元計算,原告所需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為6,822,100元,一部請求3,500,000元。嗣後雙方就 自112年12月29日所需看護期間已合意為10年計算。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先 後支出醫療費用及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含救護車、計程車 費及家屬停車費等)。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黃源福之侵害行為,導致 腦部損傷,肢體癱瘓,重度身心障礙,自事故發生後便僅能 終日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仰賴他人全日看護照料,復 原可能性極低,其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 6、因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所以無法領得強制險。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原告縱為無照駕駛,僅為推定過失,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 且本件經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表示原告無肇事因素,是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111年12月29日 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有終身全日照顧需求 」,但有記載「全日照顧需求」,惟原告所患疾病「創傷性 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另已領得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 別為「第7類【b730】」肢體障礙,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為腦部損傷,進而影響其肢體活動,為重度身心障礙, 難以期待日後有復原之可能,自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6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一)原告係無照駕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原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等之準備,就本件事故同有過 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責任, 因原告違反兩項交通規則,每項應承擔45%過失,共應承擔9 0%之過失,故縱認被告仍有過失亦僅需負10%的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9,084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531,162元(111年9月9日開始看護,112年3月16   日入住康復護理之家) (1)對於編號1、2屬家人看護應以1,000元計算1日,對於該期間 需全日看護不爭執。 (2)對於編號3-18,該期間需全日看護並不爭執,但認為此期間 僅為家人看護,並非實際由看護人員照護,故應以1,000元 計算1日。 (3)其餘部分部分不爭執。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不爭執需要終身看護,且兩造合 意自112年12月29日即原告63歲起終身看護期間為10年,但 認為成大醫院鑑定於告知病況並未說明其於「睡眠或休息時 間」是否仍需有專人在側照料始能維持其生命或身體健康? 如不需要,則鑑定意見判斷需全日專人照護是否應予修正, 被告主張所需看護期間應扣除睡眠或休息之8小時,而以16 小時計算看護時間。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認為應以20萬元為妥適。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源福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原告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8 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7月17日嘉水警五字 第1120018664號函所附之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 行車紀錄器光碟、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2號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7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另黃源福之繼承人為其妻黃吳蘭、其子黃南容 、黃南壽、其女黃雅莉,業如上開程序事項所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自上開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 之(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騎乘機車 沿嘉163線西南往東北順向行駛於設有路緣邊線、未劃設快 慢車道之車道上行駛至柳子林231號附1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並未減速慢行,而與自路旁起駛未讓原告所騎乘機車優先 通行之黃源福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而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氣 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未注意上開交通法 規均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依交通規則所定黃源福既須禮 讓原告先行,是原告應享有優先路權等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 程度,而認應由黃源福負擔8成之肇事責任,而原告負擔2成 之肇事責任。黃源福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黃源福請求損 害賠償,係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 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10335853號函暨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 3頁至第26頁)認定本件應由黃源福負全部肇事責任,惟該鑑 定書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原因之理由為黃源福貿然切入車道致 原告防範不及,惟未審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 慢行,且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原 告並非騎乘於緊鄰路肩之車道,是若有減速慢行應有相當時 間可供反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有兩項違反交通規定之情形,故應負擔90% 之肇事責任等語。然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是原告雖為無照駕駛,然有駕駛執照之人也可能會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是尚難認無照駕駛行為亦為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被告等人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9,08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等人不爭執,應 予准許。 2、看護費用:531,16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附表編號 3至20看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6頁),被告等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編號1至2部分: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 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被告抗辯應以每 日1,000元標準計算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除與 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 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 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 以一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被告抗辯為1日1,000元, 並未提出該價格之依據,是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3至18部分。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 定。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 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 備實質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爭執私文書之真正,依上開見解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經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女蔡梓嫻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11年9月9日發生車禍有住院住加護病 房壹個月,轉入普通病房之後因為醫生建議要復健,所以轉 去陽明醫院、署立醫院進行復健。加護病房是醫護人員照顧 ,普通病房是我請弟弟請假去看護,弟弟看護壹個禮拜,之 後轉陽明醫院,由父親去照顧原告,之後就沒有人照顧,因 為有人建議可以請看護,之後就由壹個看護照顧原告,看護 是女生,前後照顧四、五個月,住院期間是同一個看護照顧 ,轉院也是同一個看護,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復健,看護 除了在原告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外,因為原告之後要轉診臺中 的醫院,所以有回家一段時間,在回家的期間,也是由該名 看護進行照顧,從車禍出院後的10月底左右照顧到隔年3 月 中旬,都是我幫忙原告處理進出醫院事宜,看護費用一天27 00元,有給收據,由我拿現金給他,會寫地點、日期、金額 、總天數,我給他錢之後,把收據給我,看護不懂中文,所 以給我的時候,是已經寫好給我,看護自稱阿霞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對於原告車禍後就醫之醫院、 住院及出院後由何人住院照護、居家照護及附表編號3至18 所簽立之過程及內容均陳稱詳細,若非親身經歷尚難認可為 如此詳實之證述,另參以證人作證前亦經具結,難認證人甘 冒虛偽陳述導致自身受偽證罪之追訴,亦證證人所述為實在 ,是附表編號3至18所示收據既非偽造、變造自能作為本件 證據使用,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辯稱並無理由,是原告所請求 附表編號3至18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④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9至20部分部分不爭執。   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部分:  ①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原告有無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性,經該院以113年2月20日中 總嘉企字第1130000893號函函覆本院:原告病況達穩定狀況 現仍左側偏癱,需他人在旁協助才能自理生活,有終生全日 看護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6頁),並經被 告等人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 113年9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9855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 書函覆本院稱(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至第391頁):綜合病患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神經外科、神經內 科、復健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等病歷資料及陽明 醫院復健科之病歷資料,加之113年8月2日至本院門診檢查 及一般臨床共識,判斷病患之肌力缺損、神經及認知障害症 狀應屬固定,經復健可能於功能表現有些許進步空間,但難 以痊癒。部分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符合 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至被告雖抗辯上開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未說明「睡眠或休息時間」是否須 有專人在側照料等語,並請求再度函詢,惟本院於鑑定問題 時已清楚註明「若須終身看護則為全日專人看護或半日專人 看護」,並經上開鑑定書回覆需「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並 無被告等人所稱鑑定內容曖昧不清,況鑑定書中已提及原告 經醫院判定部分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而為避 免突發需求,即使原告於睡眠或休息時,均需有專人隨時在 側注意以提供協助,該待命時間之費用亦係本件看護費用之 一部分,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②另原告主張每日以1,200元即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 逾越一般看護之行情,另兩造合意終身看護之期間自112年1 2月29日起為10年(見本院卷二第421頁至第422頁)及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3,576,218元【計算方式為:432,000×8.00000000=3, 576,218.17392。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此部分原告一部請求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及其他醫 療用品單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原告與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 原告不識字、黃源福為國中肄業,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 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70萬元 ,應屬適當。 (2)綜上,原告於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為70萬元。 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868,712元(計算 式:129,084元+531,162元+3,500,000元+8,466元+700,000 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黃源福為肇 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8成,業如上述。從而,原告得請求 黃源福賠償之金額為3,894,970元(計算式:4,868,712元*80 %=3,894,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黃源福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源福應 給付原告3,894,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如上述,而黃源福已於 113年9月27日死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等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94, 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894,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且亦不會 有更有利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照顧期間 費用(新臺幣) 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 111.09.09-111.10.14 共35日 家人看護 2,000元/日 共70,000元 2 陽明醫院住院 111.10.15-111.10.20 共6日 家人看護 2,000元/日 共12,000元 3 陽明醫院住院 111.10.21-111.10.31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4 陽明醫院住院 111.11.01-111.11.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5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 111.11.10-111.11.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6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 111.11.21-111.11.3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7 陽明醫院住院 111.12.01-111.12.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8 陽明醫院住院 111.12.11-111.1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9 陽明醫院住院及居家照護 111.12.21-111.12.31 共11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9,700元 10 居家照護 112.01.01-112.01.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1 居家照護 112.01.11-112.01.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2 居家照護 112.01.24-112.01.26 共2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0,800元 13 居家照護 112.01.26-112.01.31 共5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3,500元 14 陽明醫院住院 112.02.01-112.0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5 陽明醫院住院 112.2.11-112.0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6 陽明醫院住院 112.02.21-112.02.28 共8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1,600元 17 居家照護 112.03.01-112.03.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8 居家照護 112.03.11-112.03.16 共6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6,200元 19 大仁康復護理之家 112.03.16-112.04.15 33,000元 20 大仁康復護理之家 112.04.16-112.04.30 27,362元 合計 53,162元

2024-11-22

CYEV-112-嘉簡-796-20241122-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江曉君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凱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繳納之匯票抬頭錯誤, 隨本裁定一同寄還),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9,52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王凱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19

TLEV-113-六簡調-492-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憲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38號、第7709號、第7786 號、第7914號、第8659號、第893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32號、 第34號、第45號、第46號、111年度偵字第479號、第1077號、第 1484號、第1666號、第1740號、第1803號、第2048號、第2869號 、第4328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6216號、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 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玄○○、戌○○、乙○○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天○○ 、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沈漢清、申○○、寅 ○○、辰○○、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庚○○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婉婷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地○○、酉 ○○、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卯○○、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林俊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211-220、391-39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為其開立所有,於 110年6月4日前之某時,將上開2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想要貸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經營早午餐店,但向銀行申請貸款未過,我在網路上 看到有代辦公司評價還不錯,我就找該代辦公司辦理貸款。 代辦公司人員稱台新銀行有與國軍配合(被告當時為現役軍 人),軍人申辦很快就會通過,也會有等同於公務人員的優 惠,所以我才去申辦台新銀帳戶。我有與代辦公司簽約,如 果過件他們會收百分之10手續費,對方說要優化帳戶才過件 ,所謂優化帳戶,就是要先保管我的金融帳戶,代辦公司會 把內部的錢匯進我的帳戶,銀行就會知道我的帳戶裡有錢, 美化後會比較容易通過貸款審核。我覺得我是被害人,當初 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老實告訴檢察官說我是申辦貸款而被代辦 公司詐騙帳戶,因為軍中很忌諱這種事情,我怕影響我的軍 職工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經營的早午餐店 ,股東想要退股,被告想要繼續經營所以需要資金。被告先 前有向各家銀行申請貸款的經驗,一開始有通過,但後來因 為資力不符而未通過審核。㈡被告確實是誤信網路上代辦業 者的廣告,如果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換取報酬,大可將名下除 了薪轉帳戶外的其他5個銀行帳戶全部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卻僅交付台新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可見被告當下是誤 信代辦公司的說詞,認為代辦公司可美化其帳戶,使其成功 申請貸款,被告並無一絲一毫的不確定。㈢從原審職權調閱 之相關書類可知悉,詐欺集團會以代辦貸款之名義詐欺他人 帳戶,多數法院及地檢署都是無罪或不起訴,被告當初是誤 信詐欺集團,而與販賣人頭帳戶顯然不同。㈣檢察官雖認為 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但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 此外,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詞有所改變,但這是因 為被告擔心自己的軍職工作受到影響,也未向法律專業人士 諮詢,就自己腦補了一些劇本,避免軍中調查,本案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0年6月 4日前之某時,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8卷第2-3頁、偵5卷第64-66 頁、原審1卷第163-16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 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51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1份(偵5卷第32-40頁)、110年8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 833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5卷第7-16 頁)、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958號函暨檢附之開 戶業務申請書1份(偵5卷第216-217頁)、111年1月3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2731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開戶基本 資料、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1份(警2 卷第130-1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8日玉山 個(集)字第110005204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1份(警10卷第27-30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知,被告所有台 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 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 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以 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且邇 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 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 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查被告係成年人,具有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足認對於借用、租用 或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 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被告與其所謂代辦公 司之人,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並對該代辦公司之相 關背景資料,更是一無所悉,而被告仍執意將台新銀帳戶、 玉山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等帳戶作為 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任,其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台新銀 帳戶、玉山銀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先優化帳戶,比較容 易通過貸款審核,故將台新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交予代辦公 司,我是被騙而交付上開2帳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辯稱: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可能 是於110年6月3日、4日騎機車回去屏東租屋處時遺失。我沒 有將上開2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提款卡密碼都是設定我的 生日云云(警5卷第4頁、警8卷第2-4頁、警10卷第3-4頁、 偵2卷第7-9、10-11頁),可知被告自110年7月10日第一次 警詢時起至111年6月7日最後一次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止,長 達約1年的期間,均以所謂「遺失」為由,以為辯稱其未為 本件犯行,而直至111年10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辯 稱:因貸款美化帳戶而交付上開2帳戶云云。從而,被告是 否因欲貸款而交付上開2帳戶,並非無疑。  ⒉復次,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你去台新銀行申辦時有申請網 路銀行的功能?)我不確定,時間有點久了,我個人是沒有 在使用網路銀行等語(偵5卷第65-66頁)。然查,被告於11 0年6月3日申辦開戶台新銀帳戶時,並辦理指定約定帳戶6組 ,而於台新銀帳戶遭警示後,於同年月8日透過電話掛失提 款卡、存摺及暫停使用網路銀行權限,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0年8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33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1份(警5卷第7-16頁)、111年5月3日台新作 文字第1110895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偵5卷第 216-217頁)在卷可按。據此而論,果如被告所言係為美化 帳戶而交付台新銀帳戶,則被告焉須就台新銀帳戶辦理網路 銀行,並約定6組帳戶為轉帳帳戶?且就此明顯之事,卻於 偵查時否認其有申辦台新銀帳戶網路銀行?足見被告並非因 貸款始交付台新銀帳戶甚明。  ⒊又被告未曾提出其與所謂之貸款代辦公司之相關聯絡資料, 倘若如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基於美化自身信用狀況 而提供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資料,則被告理應會想要瞭 解提供前述個人資料之用途為何?如何有助於美化其信用狀 況?豈可能毫無疑問,亦無任何的討論?則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原因,是否係因辦理貸款而尋求協助,實非 無疑。至於被告雖有提出網路廣告擷圖翻拍照片1份(原審2 卷第17-18頁)、社群軟體Facebook畫面擷圖1份(原審2卷 第19-21頁),惟此僅係被告事後於原審時自稱「上網搜尋 」當初的貸款網站,故在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 ,尚難據為被告確為了貸款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認定。  ⒋再觀諸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各自將款項匯入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後,在 數分鐘內即遭轉帳,或於同日提領一空,有台新銀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玉山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查詢1份(警10卷第27-30頁)存卷可查,如此短暫的資金進 出,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⒌被告雖辯稱:當初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老實告訴檢察官說我是 申辦貸款而被代辦公司詐騙帳戶,因為軍中很忌諱這種事情 ,我怕影響我的軍職工作。如果有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 ,隨時會被私詢,因為軍中會認為你財務有問題云云(原審 1卷第169頁)。惟查:  ⑴縱使從事軍職工作,仍有購買房屋、購車而有貸款之需求, 且可能因投資理財或一時資金周轉,亦有向金融機關貸款之 需要,並無所謂軍人辦理貸款即被列入黑名單,隨時會被私 詢之情事。復次,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為什麼要新辦台新 銀帳戶?)當時要去辦貸款的時候,代辦跟我說,我們軍中 有跟台新銀行合作,我們軍人去辦台新銀行會比較容易過, 所以他叫我們去辦台新銀行云云;是被告既已相信「軍中有 跟台新銀行合作,軍人去辦台新銀行會比較容易過」等語為 真,豈會又主觀認為「軍中有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 又果如被告所言,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遭代辦公司詐騙帳戶 ,並認為自己為被害人,則被告陳述其受害之情形,何來觸 犯軍中的忌諱,而影響其軍職工作?從而,被告辯稱:軍中 很忌諱申辦貸款而被代辦公司詐騙帳戶之事,且如果有辦理 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隨時會被私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你是否在108年7月份向台北富邦銀行 成功貸款35萬元?)是。(當時這個貸款是要做什麼用?) 也是用在早午餐店。(你在108年7月貸得35萬元後,為何又 在108年的8月跟11月又跟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我那時候在 申請貸款的時候,是因為資金不夠,才會去跟台新銀行貸款 ,當時35萬元還不夠。(你108年8月跟11月向台新銀行申請 貸款沒有過,為什麼到110年6月才又想要去貸款?)因為台 新銀行跟我們說,我再等半年,不要密集的去辦理,不然怎 麼辦都不會過。(你在109年或是110年有再向銀行貸款嗎? )有,元大銀行。有申請但沒有過件等語(原審2卷第181-1 8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 2年8月1日個債字第1120003657號函暨檢附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通報資訊建檔維護資料各1份(原審2卷第47-5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20028815號函1份(原審2卷第59頁)、112年8月15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898號函暨檢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各1份(原審2卷第69-79頁)可證。依此而論,縱如被告所 述「如果有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則被告先前已於10 8年7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5萬元,並曾向台新銀行、元 大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未過,早已有列為黑名單之事由,焉會 因恐為軍方知悉,而於警詢、偵查時均謊稱上開2帳戶未交 付任何人,而是遺失?況依被告之警詢、偵查內容,已明白 告知被告涉犯洗錢等刑事案件,則被告豈會僅因自我主觀認 定可能影響軍職工作,長達約1年時間,以遺失為由來欺瞞 ?益徵被告於原審時改辯稱:因欲辦理貸款,而遭詐騙帳戶 云云,顯係臨訟虛構杜撰之詞,殊難採信。  ⑶又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你當時如何與代辦公司聯絡?)用 臉書的通訊軟體,我是點入代辦公司的臉書粉絲頁,跳出表 格要我填寫資料,後來有1位女專員跟我聯絡,當時他們是 打手機給我,說等一下會有人用臉書私訊我,當時女專員有 先跟我確認大約需要貸款多少錢,後來是另1位男生專員用 臉書私訊跟我聯絡,他跟我介紹他們公司,跟我說要先準備 什麼資料,準備好之後再約碰面,我忘記我們見面1次或2次 ,我們在高雄見面的。(這些私訊有無留存?)沒有,因為 那時候軍中會隨意檢查手機,那時候軍中有發生機密外洩的 ,那時我在指揮部,所以他們會不定期收手機檢查,如果有 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隨時會被私詢。(你說你有跟對 方簽契約書?)是。(你們是碰面的時候簽的嗎?)是,但 簽完之後他就收走了,我沒有留,他叫我簽3份,核准後會 一併給我,他們會先做留存。(對方有說他叫什麼名字或綽 號嗎?)沒有印象。(代辦公司叫什麼名稱?)那時候在網 路上看的,時間太久,忘記了。(你當時是用臉書的通訊軟 體跟對方聯繫的嗎?)是的,但我都刪除了,我是在軍中比 較機敏的單位,所以軍中都會檢查手機云云(原審1卷第168 -169頁、原審2卷第180頁)。依上而論,被告既有貸款之需 求,而上網(臉書)找尋貸款代辦公司,已數度與代辦公司 人員聯絡,並簽立契約書,則被告焉會對於代辦公司名稱、 與其接洽之人員之姓名或綽號等,均毫無印象?且亦無留存 簽立之契約書,則被告如何保障其自身之權益?又被告事後 如何洽詢或得知貸款是否通過、與代辦公司或接洽人員如何 聯繫、以何方式取回所交付欲美化帳戶之上開2帳戶資料? 是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理常情不符。  ⑷從而,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遭代辦公司詐騙帳戶云云, 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詞有所改變 ,但這是因為被告擔心自己的軍職工作受到影響,也未向法 律專業人士諮詢,就自己腦補了一些劇本,避免軍中調查, 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應屬無據。  ㈢承上說明,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將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台新銀帳戶、 玉山銀帳戶資料的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台 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縱使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資料 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被告主 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台新銀帳戶 、玉山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6號、第6217號(本 院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雖為無罪之 諭知。惟查:原審未予詳究,被告並非因欲貸款而提供台新 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不能排除被告聽信「代辦公司」所言,認為提供該等帳戶乃 協助申辦貸款程序所需,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 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交付台新銀帳 戶、玉山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對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先以遺失 、後以貸款為由否認犯行,未見有任何反省、悔悟之情,各 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已與附 表編號8、15、16、20、24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未與 其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 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入3萬多元,未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 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台新銀帳戶、玉山 銀帳戶給實際實行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 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 ,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啟仁、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16時3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加入外匯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8日15時24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卷第5-6頁) ⒉子○○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卷第7-15頁) ⒊子○○與客服聊天紀錄1份(偵5卷第24-30頁) ⒋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5卷第2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9時21分許前某時,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宇○○佯稱:加入MEX投資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卷第4-6頁) ⒉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卷第7-10頁) ⒊宇○○與MEX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6卷第32-35、40頁) ⒋宇○○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偵6卷第39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8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8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3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玄○○佯稱: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卷第4-5頁) ⒉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卷第6-10頁) ⒊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7卷第23頁) ⒋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5時46分許 2萬632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3-4頁) ⒉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2卷第21-25、29頁) ⒊甲○○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12卷第5、35-41頁) ⒋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警12卷第5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5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戌○○佯稱:加入forex180網站投資匯差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卷第2-5頁) ⒉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7卷第14-16、29、83-84頁) ⒊戌○○與「北-執行二組」、FOREX客服對話紀錄1份(警7卷第64-67、69-72頁) ⒋戌○○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警7卷第63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7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6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天○○佯稱:加入飛括網站投資外匯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卷第17-22頁) ⒉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卷第31、37-38頁) ⒊天○○與發括FEKU客服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10卷第32-36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10卷第72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7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乙○○佯稱:加入LCG資本外匯平台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卷第5-6頁) ⒉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卷第15-16、28-29、39-40頁) ⒊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警8卷第32頁) ⒋乙○○之台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執聯3張(警8卷第33頁) ⒌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8卷第34頁) ⒍乙○○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8卷第35-36頁) ⒎乙○○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8卷第37-38頁) ⒏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6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6日15時46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6月7日16時37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7日16時39分許 2萬元 8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某友人向巳○○佯稱:加入FXTM網站投資黃金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5時32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8頁) ⒉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19-20、30-31、53-54頁) ⒊巳○○之詐騙網站FXTM網頁畫面截圖2張(偵2卷第24頁) ⒋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2卷第25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丙○○佯稱:加入國匯金融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1時1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56-58頁) ⒉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59、63、68、83-84頁) ⒊丙○○與LONER暨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75-80頁) ⒋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偵2卷第8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6日21時25分許 3萬元 10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申○○佯稱:加入飛括金融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2時22分許 6,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86頁) ⒉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偵2卷第85、87-88、90、92、110頁) ⒊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2卷第101頁) ⒋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寅○○佯稱:加入全球購物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2時3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17-118頁) ⒉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偵2卷第114、119-123頁) ⒊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7日8時48分許 2萬元 1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向辰○○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2時40分許 7萬1,3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31-132頁) ⒉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133-135、138-139頁) ⒊辰○○與TONY CAN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144-152頁) ⒋辰○○之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2卷第144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3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前某時,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宙○○佯稱:加入BTXPROCOM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8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53-156頁) ⒉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157-160、165頁) ⒊宙○○與PTXROCM58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162-163頁) ⒋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2卷第164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4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前某日,向午○○之女兒佯稱:加入FXTM網站投資黃金可賺錢獲利云云,午○○亦得知此投資黃金之資訊後,致午○○陷於錯誤,經午○○之女兒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午○○委由其女兒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卷第3-4頁) ⒉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6卷第7、10-11頁) ⒊午○○與「客服玲玲」對話紀錄1份(警6卷第5-6頁) ⒋午○○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6卷第6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14時許,佯稱是QMoMo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連續扣款,須按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6時18分許 9萬9,999元 玉山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卷第10-16頁) ⒉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0卷第19-21頁) 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10卷第23頁) ⒋庚○○之ATM交易明細表1張(警10卷第24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204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0卷第27-30頁) 110年6月6日16時20分許 9,090元 110年6月6日16時21分許 1萬1,011元 110年6月6日17時28分許 2萬9,988元 1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投資比特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卷第30頁) ⒉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9卷第35、68-69頁) ⒊戊○○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1份(警9卷第36-38頁) ⒋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9卷第4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辛○○佯稱:加入富達外匯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1卷第16頁) ⒉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1卷第23-25頁) ⒊辛○○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11卷第18-22頁) ⒋辛○○之郵局存摺內頁1份(警11卷第17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8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癸○○佯稱:加入國匯金融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23時59分許 5萬7,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49-53頁) ⒉癸○○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卷第149-150、160、163、176、185-186頁) ⒊癸○○之國匯金融網頁1份(警3卷第188頁) ⒋癸○○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警3卷第189-190頁) ⒌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警3卷第196-197頁) ⒍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8日0時2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0時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8日0時14分許 5萬元 19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黃○○佯稱:加入飛括金融網站投資期差交易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1時許 100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10-12頁) ⒉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卷第13、46-52、69-70頁) ⒊黃○○與「飛括FEKU客服」對話紀錄1份(警4卷第67-68頁) ⒋黃○○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4卷第64頁) ⒌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4卷第66頁) ⒍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8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20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亥○佯稱:投資數位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1時41分許 6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18-20頁) ⒉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警5卷第23、26、31、37頁) ⒊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張(警5卷第22頁) ⒋亥○之庭呈的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原審2卷第27-3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8日14時47分許 6萬元 2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4月,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加入Bitfinex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先依其指示匯款13萬元至陳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中信帳戶內之1萬7423元轉匯到丁○○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華南帳戶內之2萬7536元轉匯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6日20時33分 2萬7,536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21-22頁) ⒉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1卷第24-25、32頁) ⒊壬○○之詐騙集團成員ID「陳浩」截圖1份(警1卷第27頁) ⒋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警1卷第28-29頁) ⒌陳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8-10頁) ⒍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11頁) ⒎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2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9時13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地○○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2時57分許 4萬5,21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2-34頁) ⒉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36、38、52、70頁) ⒊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BRK.A普通大廳」網頁截圖1份(警2卷第53-59、60-69頁) ⒋地○○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2卷第57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3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酉○○佯稱:加入投資ITK虛擬貨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73-74頁) ⒉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75-76、83、98、128-129頁) ⒊酉○○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警2卷第77-78頁) ⒋酉○○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2卷第79-8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4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李○○佯稱:加入鑫發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8日12時12分許 1萬1,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卷第23-26頁) ⒉李○○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8卷第27、30、34、49-50頁) ⒊李○○與鑫發暨發括FEKU客服人員對話紀錄1份(偵18卷第37-46頁) ⒋李○○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18卷第47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5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溫仕寶佯稱:加入寰宇智匯投資外匯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溫仕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4日20時54分許 7萬5,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卷第4頁) ⒉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9卷第14、35頁) ⒊未○○之寰宇智匯網頁截圖1份(偵19卷第15頁) ⒋未○○與語嫣暨寰宇智匯、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19卷第16-32頁) ⒌未○○之渣打銀行轉帳交易紀錄1份(偵19卷第33-34頁) ⒍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4日20時56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6月5日17時6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6月5日17時10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6月6日18時22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6月6日18時25分許 7萬5,000元 26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社交軟體IG結識攀談卯○○後,慫恿誆稱加入網路上之投資平台買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2時27分許 2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11-15頁) ⒉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1卷第49-53、57頁) ⒊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含詐騙投資平台畫面】1份(併辦偵1卷第73-119頁) ⒋卯○○之匯款交易畫面截圖2張(併辦偵1卷第69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併辦偵1卷第25-40頁) 110年6月8日15時33分許 10萬元 27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交軟體LINE結識攀談丑○○後,慫恿誆稱加入網路上之投資線上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6時5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17-19頁) ⒉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偵1卷第129、131、151、155-156頁) ⒊丑○○之匯款交易畫面截圖1張(併辦偵1卷第143頁) ⒋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併辦偵1卷第25-40頁) 2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前,以交友軟體及微信暱稱「彭俊杰」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0時33分許 2萬7,536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2卷第11-20頁) ⒉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辦偵2第51-57頁) ⒊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平台畫面、訊息、聯絡人頭像截圖各1份(併辦偵2卷第45-49頁) ⒋丁○○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併辦偵2卷第39頁) ⒌丁○○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併辦偵2卷第33、36頁) ⒍台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偵2卷第21-27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1275100號卷 警1卷 2 平警分刑字第1110006063號卷 警2卷 3 竹二警偵字第1號卷 警3卷 4 德警分刑字第1110003855號卷 警4卷 5 潮警偵字第11030980605號卷 警5卷 6 嘉民警偵字第1100035215號卷 警6卷 7 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3978號卷 警7卷 8 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0486號卷 警8卷 9 園警分刑字第1100040034號卷 警9卷 10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739601號卷 警10卷 11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62901號卷 警11卷 12 田警分偵字第1100017951號卷 警12卷 1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32號卷 偵1卷 1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34號卷 偵2卷 1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45號卷 偵3卷 1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46號卷 偵4卷 1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 偵5卷 1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9號卷 偵6卷 1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86號卷 偵7卷 2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4號卷 偵8卷 2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9號卷 偵9卷 2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 偵10卷 2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號卷 偵11卷 2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 偵12卷 2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 偵13卷 2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偵14卷 2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  偵15卷 2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3號卷  偵16卷 2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  偵17卷 3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9號卷  偵18卷 3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8號卷  偵19卷 3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8號卷 併辦偵1卷 3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 併辦偵2卷 3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 併辦偵3卷 3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卷 併辦偵4卷 3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 併辦偵5卷 3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 併辦偵6卷 3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一、二 原審1、2卷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157-202411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梓璋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東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9,80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 13年度司暫調字第883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 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8,8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4

ULDV-113-補-42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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