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琮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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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美霞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 罪,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前曾 經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部分已執行),附表編號3 所示罪 刑則為拘役30日,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且受刑人 已在監執行中,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 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9.21 112.10.11 112.11.3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77599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937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44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92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判決 日期 113.01.29 113.09.30 113.11.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92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5 113.11.05 113.12.17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980號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 215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 1367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06

PCDM-114-聲-771-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 69),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永啟可預見為不詳之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 任意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 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2 月底某日,在新北 市中和區,經由其不知情之堂弟李子遑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李閎展(以上李子遑、李閎展所涉本案詐欺等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借用取得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其後 即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 地,以該附表編號所示詐術方法,詐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鄭嘉益,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 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即112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9 分許,匯 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款項,至 李閎展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曾永啟再依該詐欺集團上開不 詳之人指示,通知不知情之李子遑偕同李閎展接續於如該 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即112 年2 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超商,經ATM 提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 款項後,由李子遑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曾永啟,曾永啟再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曾永啟其後即獲得報酬 5,000 元。嗣經鄭嘉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 後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鄭嘉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曾永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鄭嘉益於 警詢之指述、證人李子遑、李閎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卷附告訴人鄭嘉益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 所陳報單、警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證人李閎展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身 分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證人李閎展與李子遑對話紀錄擷 圖、112 年6 月17日陳述狀、證人李子遑指認曾永啟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 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 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 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 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 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係於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 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 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 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又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其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應以適 用上揭舊法之規定。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依被 告供述均僅稱只有與該不詳之人一人聯絡,此外公訴意旨 亦未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以上共犯詐欺部分犯行具體舉 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犯之具體 證據,是此部分僅足認被告係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共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涉犯 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容有未洽。又被告上開對告訴 人共犯詐騙匯款至其帳戶後,利用李子遑、李閎展接續多 次提領,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多次提領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李子遑、李閎展提供帳戶及 領款交付等行為,則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 使用並提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掩飾隱匿詐騙告訴人 所得詐欺贓款,以牟取不法報酬利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社會經驗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所犯,獲取報酬5,000 元,已據被告供明   在卷,係其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 意旨謂告訴人受騙匯款之20萬元,亦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云云,惟告訴人上開受騙匯款之詐 欺贓款,業經被告轉交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除上開報酬外   ,未就告訴人此受騙詐欺贓款朋分獲利,自非屬其犯罪所得   ,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害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鄭嘉益 (告訴) 於112.02至112.04.07間,在雲林縣斗六市 ,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通訊軟體向其佯稱:邀其至「acp-tw」投資網站申請帳號註冊會員,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112.02.27 00:09 20萬元 李閎展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02.27 00:40 00:43 112.02.28 00:40 10萬元 5萬元 15萬元

2025-03-04

PCDM-114-金訴-21-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7 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佑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宣佑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間,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嗣即有朱偉廷於110 年10月12日,在新 北市蘆洲區,遭經由交友軟體相識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IG等通訊軟體向其佯稱   :因欠黑道債務、車禍賠償、生病就醫需借款云云,使其受 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0 元,至陳宣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朱偉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直以來都是由我保管,平常 是一般存錢使用,我是酒店幹部,有些客人消費時沒帶這麼 多現金,會用轉帳的給我,金額幾千、幾萬元都有,110 年 間也是正常在使用;客人消費的帳款匯款到我的帳戶後,我 會繳回給酒店,但我當天結、週結都可以,我是提現金或是 再轉帳,轉帳是轉給幹部或店家,我轉帳給幹部的帳戶,我 不確定是不是他本人的帳戶,我的帳戶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   ,也沒有借給別人轉帳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朱偉廷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 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後    ,其後即遭不詳之人轉帳提領取得,而不知去向等事實, 已據被害人朱偉廷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 附被害人朱偉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 員傳送之葉采芹身分證照片、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被 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 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詢原係供稱:伊並無將伊上開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他人使用,伊之前有因朋友身上 無現金,會匯款到伊網銀,伊確認收到後就會幫他們領 出來;之前有時跟朋友出門,他們沒帶提款卡,就會由 伊先付錢,他們再用網銀轉給伊等語(見偵查卷8 頁、 55頁反面),所述情節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述情節 迥異,亦與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所示密集匯 入     、轉帳提領情形及轉出之帳戶不一等情有間,可見被告 前後說詞不一,且與其帳戶交易明細亦不相吻合,其上 開所辯真實性顯堪質疑。    ⒉再被告所辯上開代墊酒店顧客消費款項情節,亦與本件 被害人指述被害而匯款情節亦完全不符,衡諸常情顯難 想像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如何能與被告所述代 墊酒客消費匯款情節,可相銜接而不為被告所疑。況詐 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洗錢 之人頭帳戶工具,當係使用其可明確掌控領得詐騙所得 匯款、洗錢之帳戶工具,豈有選擇使用偶然利用之他人 存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甘冒詐騙匯款所得之款項,可能因該帳戶無法掌控, 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察覺,而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 險,其間變數益增該等帳戶使用之不確定性,詐欺集團 自無冒此風險之理,況若未經向帳戶所有人取得網銀帳 號、密碼,欲自行破解帳號、密碼亦非易事,由此益見 被告所辯,與常情事理亦有不合,殊難採信屬實。至被 害人上開匯款後,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同日下一筆交易扣 款1 萬5,371 元,雖經被告主張該筆扣款係其信用卡消 費扣款,並提出該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該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等為憑,然此縱係屬實,核諸被告上開帳戶該 筆信用卡消費扣款後存款餘額,仍逾被害人受騙匯款金 額甚多,其後亦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併同被害人上開 受騙匯款金額,一併經轉帳提款或跨行轉帳,被告亦無 法說明用途去向,此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是被告此部分緊接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之信用卡消費扣 款,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 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工作經歷,對其申辦之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他人任 意存匯、轉帳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而毫無 察覺,然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後,迄至11 2 年7 月2 日警詢時,期間長達1 年7 月之久,被告全 然無察覺有異,而未報警或向該帳戶銀行查詢,顯亦與 常情有悖,亦見被告上開否認所辯有異於常情。    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又金融帳戶係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其金融帳戶有異常交易進出,該金融 帳戶申辦者主觀上亦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 法使用之風險,而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 被告卻長期無視其該帳戶交易異常,任由不詳之人任意 使用,亦應可認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 認識及預見。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應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 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 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 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 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 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尚未自白本件洗錢 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 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 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 斷;又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罪,現自無 比較其自白減輕其刑新舊法之適用。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朱偉廷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犯 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PCDM-113-金訴-2008-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佑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113 年度訴字第715 號) ,提 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即113 年12月24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3 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訴-715-20250303-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266 號、第22212 號、第33292 號、第36786 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 字第15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0至12行所載之「復經警於同日 22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 逾500 ng/ml ,始悉上情」,應更正、補充為「為警於同日 21時12分許觀察其駕駛時之狀態及命其在同心圓之環狀帶( 間距0.5 公分)內畫線,發現其畫線軌跡有不圓順、歪斜、 斷裂或碰觸圈線邊緣之情狀,復於同日22時59分許,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 反應,認其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悉上情」 。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1行所載之「採集其尿液送驗」 ,應補充為「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1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33292 號卷第21頁)」為證 據。 四、補充「被告鄭忠偉於113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63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鄭忠偉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其經採檢尿液,鑑驗結 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7661ng/ml 、安非他命濃度 為8672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參113 年度偵字第33292 號卷第18頁),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 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之數值。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日期為113 年3 月27日,當時行政 院尚未公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數值,依罪刑 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 數值回溯適用於此部分行為。又觀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參113 年度偵字第 33292 號卷第21頁)之記載,被告受測時經警查獲持有毒品 ,且為警並命其在同心圓之環狀帶內畫線,畫線軌跡有不圓 順、歪斜、斷裂或碰觸圈線邊緣之情形,再對照警方對其採 集之尿液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檢測濃度 數值均甚高,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一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依前開說明,自有未 洽,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核與變更起訴法條無 涉,應由本院逕行適用正確之條文即可。 三、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不佳,又其為具備一般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 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規、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 竟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 之法治觀念,對告訴人龍文宥、魏偉宗之財產權益均造成危 害;復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或已有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機車 ,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龍 文宥、魏偉宗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折算標準。再衡酌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之動機 及目的,其中2 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行為態樣相似,暨考 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附表 一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乏實 據可認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龍文宥、魏偉宗,基於任何人不 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行附表一編 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汽機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金融卡共4 張、信用卡1 張、學生證1 張等物,分屬個人身份、資格證明、醫療紀錄 及金融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皆屬低微,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侵占遺失物犯行。 鄭忠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鄭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鄭忠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鄭忠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米色手提包一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二 RM深藍色長夾一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三 現金新臺幣二千元。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四 書籍一本。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五 飲料手提袋共五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物。 六 電動起子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七 鋰電池共四顆。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八 鋰電三用電鑽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九 水泥攪拌機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 起子機配件一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一 雷射共二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二 工具箱一個。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三 工程筆共二十枝。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四 電動砂輪機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五 鋰電池充電器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六 鋰電池砂輪機一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十七 飲料一瓶。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86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鄭忠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4時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永和豆漿大王之騎樓座位區,見龍文宥所有之米 色手提袋1個(內含RM深藍色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 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1張、學生證1張、書籍1本、飲料 手提袋5個,總計價值5,000元,下合稱本案遺失物品)遺失 在該處座椅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 意,徒手將本案遺失物品拾起而侵占入己。 (二)鄭忠偉於113年3月31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魏偉宗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工廠前,見該處大門鑰匙未拔 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轉動該大 門鑰匙以進入工廠,並徒手竊取魏偉宗所有、放置在工廠內 之電動起子1台、鋰電池4顆、鋰電三用電鑽1台、水泥攪拌 機1台、起子機配件1個、雷射2台、工具箱1個、工程筆20枝 、電動砂輪機1台、鋰電池充電器1台、鋰電池砂輪機1台、 飲料1瓶(總計價值5萬2,800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得 手,且現場將上開飲料飲用完畢後,隨即將容器棄置在工廠 內,並以上開機車載運其他遭竊物品離去。 (三)鄭忠偉於113年3月27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知服用毒 品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 址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新北 市鶯歌區永明街與國華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查驗身分發現其為通緝犯後,隨即當場為警逮捕,復經 警於同日22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均已逾500ng/ml,始悉上情。 (四)鄭忠偉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並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愷他命1次。其明知服用毒品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至22時23分期間內某時許,自上址友人住 處,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經警持拘票拘提後,復經警於翌(17)日0 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逾500ng/ml、嗎啡濃度值已逾 300ng/ml、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已逾1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文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魏偉宗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龍文宥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遺失物品於113年1月11日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豆漿大王之騎樓座位區,遭人拾起侵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魏偉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於113年3月31日12時48分許遭人竊取,且工廠內留有該人飲用完畢之飲料容器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鄭樺蔚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113年3月31日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現場照片2張、本案遺失物品照片3張、被告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5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2194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56259號鑑驗書、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23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3張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與(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侵占之本案遺失物品、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均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27

PCDM-113-審交簡-57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議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51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議澧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共二面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嗣後」,應更正為「113   年7 月21日至27日間」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四、補充「本院搜索票1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51685 號卷第6   頁)」、「被告胡議澧於114 年1 月2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1 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或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 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 賣機、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 員判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 媒介,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 統自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 輛車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 情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可見國道ET C 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特定人員判斷、紀錄使用國 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非刑法第339 條之1 所謂之收費 設備。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乃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 許證(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胡議澧於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TN-0903號車牌共2 面( 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上(下稱本件車輛),充作真正車牌並行駛於 國道或一般公用道路上而行使之,致遠通電收公司之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毋庸清償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應 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構成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利用自動 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一節,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 均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內容, 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或權益顯無影響,爰依法變更法條加以 審理。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民國 113 年7 月21至27日駕駛懸掛本件偽造車牌之本件車輛數度 於國道或道路上行駛,而多次行使本件偽造車牌並免於支付 國道通行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因本件車輛之原車牌遭吊扣,為繼續使用本件車輛 ,竟購買並懸掛本件偽造車牌後數次行駛於國道或道路而行 使之,所為妨害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對被害人鄭宇修(即真正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車主)、遠通電收公司之權益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職業、犯罪所得利益非鉅、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然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鄭宇修、遠通電收公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扣案之本件偽造車牌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行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 沒收。又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免繳納新臺幣6000元國道 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則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同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5號   被   告 胡議澧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議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居所,登入短視頻 社交平台「抖音」瀏覽客製化車牌之廣告後,向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訂製」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TN-0903」2面,將該車牌 懸掛於因超速遭吊扣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上,並於嗣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國道或道 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致使國道 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係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製發收費通知予該車之所有人 鄭宇修,獲取本案車輛免繳納國道通行費共計約6,000元之 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議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車牌「BTN-0903」及 本案車輛照片、扣案之車牌「BTN-0903」車牌2面、被告與 暱稱「車牌訂製」之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 年8月5日業字第1131961490號函、BTN-0903國道行車紀錄( 113年7月21日至7月27日)、採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 欺得利罪論處。扣案之偽造車牌「BTN-0903」2面,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7

PCDM-113-簡-4882-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何欣霓 被 告 鄭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44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附民-9-20250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2號 原 告 李誼芃 被 告 鄭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44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附民-2592-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華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仕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邱仕華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等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 2 年6 月8 日裁定予以羈押,至同年10月31日審理後,經本 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及不   得出境、出海之情況下,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被告   提出新臺幣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指定住居所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 月,屆期後復經裁定自113 年7 月1 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 文。 三、茲被告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 年2 月28日屆 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經傳喚被告及辯護人給予陳述意 見後,認被告本案前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在案   ,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2-金訴-755-20250225-10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鋒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被告張鋒宇因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前於民 國113 年12月7 日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經諭 知具保後亦覓保無著,衡酌其無固定住居所,且有逃亡事實 (經通緝後緝獲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限將屆,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本件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 本院審理後認定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在案, 且其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前經本院再命其以新臺幣2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迄今仍覓保無著,未能確保其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 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 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自114 年3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2-金訴-755-20250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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