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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貔貅石像貳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因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 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造成被害 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 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簡字卷第30、31頁),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 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簡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獲 被害人原諒,雖均如前述,惟被告並未將所竊得之貔貅石像 2尊返還被害人,分據被告供明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簡字卷第30、31頁),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顯不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貔貅石像2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7號   被   告 潘明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土 地公廟(龍德福德廟)停放,徒步進入土地公廟後方涼亭,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貔貅石像2尊(至少值新臺幣5,00 0元,下稱本案石像),得手後放入塑膠袋內旋即騎車逃逸。 嗣經廟公蘇文進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查看遠端監視器,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市   龍華路、復興南路、瑞光   南路等道路之事實。 2、於113年7月15日至同月17   日,在上開土地公廟旁工   地,曾經作工3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石像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潘文德於警詢之指訴 1、有在被告桌上看到1對石像   之事實。 2、本案機車為證人潘文德所   有,平常都是由被告使用   之事實。 3、指認在屏東市復興南路與   和生路口騎乘本案機車男   子之照片,應該為被告之   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被告庭陳貔貅2尊之現場拍攝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4張 本案石像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本案石像,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4-12-26

PTDM-113-簡-1795-20241226-1

原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欣 義務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交 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惠欣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鄭啟明給付如附表所 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7頁 及反面),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後,尚未賠償 被害人或與其達成調解,惟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尚屬過輕 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 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未達成 共識,致不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酌 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再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情形;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被告前於原審雖有和解意願,但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 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 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91、92頁),更 見其犯後實具彌縫態度,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 其達成調解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益無足取 。 五、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過失傷害犯 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 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 罪,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前揭調解 筆錄),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 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 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調解內 容尚未履行完畢,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調解內容 ,亦即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上訴,由檢察官黃 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啟明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3

PTDM-113-原交簡上-6-20241213-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節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林邊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4-12-13

PTDM-113-金簡上-83-202412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54 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9272號、第1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弘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7、138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蔡秀琴 、陳碧珠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以及實際賠償告訴人葉 晉福部分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匯款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69、97、157至169頁) ,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判決所載科刑說明,足徵就本件量刑,原審乃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 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仍有 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取。然檢察官之上訴固非可 取,但本件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 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協助「二師兄」架設DMT 設備,俾利「二師兄」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其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且檢察官上訴後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或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前 已敘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86頁、本院簡上 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TDM-113-簡上-63-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愼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愼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 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 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況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全然不知 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51毫克後,騎乘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理應加以嚴懲,是原審量處之刑 ,自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9

PTDM-113-交簡上-67-202411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聖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聖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 0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之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起訴書記載為96小時)內之某 時許(扣除採尿前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 二、嗣因其為另案拘提對象,經警於同年月11日10時45分許,在 屏東縣恆泰鎮龍泉路段將其拘提到案,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 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並接受法院裁 判,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聖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9年12月4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年月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 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 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簡字卷第90頁、本院簡 上卷第89、92頁),而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 163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 23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5、17頁)。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施用大麻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查:  ⑴經警將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外,並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632)、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件在卷為參。  ⑵再者,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 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 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 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 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 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 ,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 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 )字第9007632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已知。因此,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進行初步檢驗,復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LC/MS/MS) 、氣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進行確認檢驗後,確呈大 麻代謝物藥物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尿液中檢出大麻代謝物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72小時內, 確有施用大麻1次之行為。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聖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 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10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屬累犯,惟衡 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犯罪型態仍有不同 ,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 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 為雖均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 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112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恆泰鎮龍泉路段為警方 查獲拘提帶返派出所偵辦後,其於驗尿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 幾天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第63 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其於113年1月21日因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提, 並於同日入監執行另案所處刑期,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 錄、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41、43、47、61至71頁、本院卷 第25頁),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與自首要件相違,本 院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分 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 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 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各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自首之情形 ,另伊未施用大麻,而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 第87頁)。惟查:  ⒈被告雖有於驗尿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幾天前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嗣其因另案拘提到案後而入監執行,本案並無自首之 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審雖未認定被告有於驗尿前主動向警 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對於本案判決之結果顯不 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⒉再者,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亦如 前述,被告僅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難認為可採。    ⒊此外,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 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 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 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 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㈢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主張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有自首之情形,另其並未施用大麻,俱非可採,是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 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TDM-113-簡上-100-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SWANTO(中文名:萬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SISWANTO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 上卷第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 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家裡需要用錢,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 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 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9

PTDM-113-交簡上-74-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明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 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柯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 事關係,本應互相關懷、彼此照顧,詎被告僅因細故糾紛, 即以動作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5、26頁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一個機會( 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為前揭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 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獲原諒,前均已述及,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 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 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另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柯明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其與洪雅琴(涉 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永裕免洗餐具店」之工作地點內,因不滿其同 事洪雅琴徒手推其肩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 其右手,作勢欲攻擊洪雅琴,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洪雅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明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柯明賢固坦承舉起其右手、作勢欲攻擊告訴人洪雅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手舉起來,是要自我防衛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⑴被告柯明賢自行提供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製光  碟1片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暨圖示、說明附件等  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1-29

PTDM-113-簡-1669-2024112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華 南商業銀行等帳號給「李國榮」。  ㈡新光商業銀行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前已敘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再者,公訴意旨固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 告於本案犯行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所規定「期約對價」之情形,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金簡卷第7頁),且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起訴書誤載(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故 此部分應確係起訴書誤載,併予說明。  ㈢再者,被告雖非係一次即同時傳送6個戶之帳戶給「李國榮」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9頁反面、偵查卷第23頁、本院金簡卷第56頁),惟被告仍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又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未對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見警卷第7至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4頁),惟觀諸被告前 揭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所載,可知警方及檢察官均 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該等帳戶之 帳號、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金 簡卷第55、56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 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6個帳戶帳號提供予「李國榮」使 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無前科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均非實物,亦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蕭郁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郁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製造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予「李國榮」。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6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心賢、張金粧、黃喬莉、柯尚霆、劉京華、簡茂安、 蔡育杰、李宗學、黃于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心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心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心賢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金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金粧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金粧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喬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喬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喬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被害人莫林以埜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莫林以埜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被害人莫林以埜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柯尚霆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尚霆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柯尚霆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劉京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京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京華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簡茂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茂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簡茂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蔡育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育杰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通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育杰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李宗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宗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紀錄)、通聯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宗學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于玲之轉帳紀錄及存摺封面、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于玲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是難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許心賢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許心賢購買偶像周邊,後透過LINE佯稱:賣家未簽屬協議等語,復佯裝7-ELEVEN專屬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簽屬賣場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許心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9分許 29,93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分許 38,12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7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8分許 9,988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1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1分許 18,005元 112年9月8日14時54分許 48,088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1分許 8,000元 2 張金粧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10時29分許,佯裝告訴人張金粧之朋友「素珍」來電佯稱:因家裡裝潢付尾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張金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40,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3 黃喬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27分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黃喬莉購買嬰兒玩偶,下單後佯稱:賣場有未完善的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訂購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黃喬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28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許 10,005元 4 莫林以埜 (未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被害人莫林以埜購買電腦顯示卡及卡盒,下單後佯稱:蝦皮賣場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蝦皮客服及郵局客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驗證等語,致被害人莫林以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59分許 19,123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5 柯尚霆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柯尚霆購買商品,下單後佯稱:交易有問題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柯尚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 26,989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1分許 7,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4分許 3,90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6 劉京華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劉京華購買意見箱,下單後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告訴人劉京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22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許 9,000元 7 簡茂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簡茂安購買電腦,下單後佯稱:賣場尚未通過三大保證無法購買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確認是否為流動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簡茂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31,015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分許 11,000元 8 蔡育杰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蔡育杰購買二手筆電,下單後佯稱:賣家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下單等語,復佯裝7-11賣貨便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等語,致告訴人蔡育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14,084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5分許 14,005元 9 李宗學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李宗學購買普重機,下單後佯稱:臉書賣場尚未經過官方認證導致交易權限遭停權等語,復佯裝FB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開權限等語,致告訴人李宗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45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1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 26,123元 112年9月8日11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 1,6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許 14,000元 10 黃于玲 (提告) 告訴人黃于玲於臉書販賣水果,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電商業者向告訴人黃于玲佯稱:臉書賣場需要認證碼才可以販賣東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3時40分許 9,999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024-11-27

PTDM-113-金簡-447-2024112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2號 原 告 蔡育杰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4-11-27

PTDM-113-附民-70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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