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月秋

共找到 108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堂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奕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奕堂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未 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且有卷內 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先前有多次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科刑確定,甚至加以執行後, 仍違犯本案,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除上開案件外,被告尚 有多起類似詐欺案件偵查中,足認被告未能因先前司法程序 記取教訓,而仍持續實行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詐欺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 由,且無從以替代手段防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 4年1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本 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撥執行後,該署檢察官 指揮自114年2月21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執行 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與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即無 再犯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可能,前述羈押 原因隨之消滅,應自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4-訴-126-202502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8號 原 告 洪民元 被 告 郭家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3-附民-1218-202502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3號 原 告 張嘉芳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張嘉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二、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書狀所提聲明及陳述略 以:被告李柏翰與「小雞」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雞」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自111年7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願與其 結婚,然須繳納保證金方可將積蓄匯回臺灣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款項中1,000,000元後經轉 匯至被告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受「小雞」指示,擔任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依指示將上開1,000,000元兌換成虛擬 貨幣後,轉匯至「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此 故意犯罪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而違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縱無故 意而不成立犯罪,亦有過失,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賠償原告損害;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入之1, 000,000元利益,故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雖然願意賠償,但賠償不了這麼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查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受騙匯款,其中1,000,000元款項匯 入被告持用之帳戶,並經被告將其中部分部分兌換成虛擬貨 幣後,轉匯至「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其餘款項則為被告留為自己報酬等事實,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0號、第53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案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 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損 害,業經引用刑事卷證為憑,且被告之共同犯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 告此舉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他共同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向被告一人為 全部之請求。是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00,000元,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其無力賠償等語。然被告乃出於故意行為加損害 於原告,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亦無從減輕其賠償責 任,本院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節抗辯,並 無足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則原告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7日( 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犯者,並 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即無 該條例第54條第3項之適用)。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判准原告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所為相同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 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3-附民-793-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 款在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範圍內沒收。   犯罪事實 郭家緯雖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 能供詐騙犯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 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 飾詐騙犯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其帳戶遭用 於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LINE暱稱「余思琪」之成年 人介紹認識暱稱「團元」之成年人後,再於民國112年12月10、11 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之超商,依「團元」之指示,將其所 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團元」,再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提供予「團元」。嗣「團 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與「余思琪」或「團 元」為不同人)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上開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鈞懋、劉逸鈴、洪民元,致黃鈞懋、劉逸鈴 、洪民元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華南帳戶內黃鈞懋所 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但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劉逸鈴、洪民元將如附 表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而著手於洗錢犯罪, 但其未及領出該等款項,即遭銀行察覺本案華南帳戶交易異常, 而未能遂行此部分洗錢犯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至4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團元」,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亦不爭執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華南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係因與「余思琪」交往,「余思琪」稱要回來臺灣 與我結婚,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才依照「余思琪」指示把 本案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我不認識的「團元」。我 不知道本案華南帳戶被拿去騙人,而且我有去報警,匯到我 帳戶裡的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外,均同)100,000元才 有被擋住等語。然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團元」, 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情,業 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下稱偵卷 】第294頁、訴字卷第37頁、第338頁),並有本案華南帳戶 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 因受附表所示之詐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 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7頁、第33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鈞懋(見偵卷第33至37頁)、劉逸鈴( 見偵卷第155至159頁)、洪民元(見偵卷第182至185頁)於 警詢中指訴不移,且有告訴人黃鈞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4549卷第43至151頁)、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見偵4549卷第141頁)、告訴人劉逸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4549卷第173至17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4549卷第172頁)、告訴人洪民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49卷第245至275頁)、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見偵4549卷第236頁)等件附卷可考,上情均堪認 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 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 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 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 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 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 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 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 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 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 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 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 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 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 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 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 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 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 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 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余思琪」於112年12月2日開始,向被告稱:自己為臺灣人 ,在香港經營珠寶店,希望與被告互相了解、要找人一起度 過餘生、希望未來能和被告一起去玩、提議未來嘗試與被告 交往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第83頁、第89頁、第97頁); 又於112年12月5日對被告稱因為要來臺灣找被告,並找一個 店面,想要匯款給被告港幣200,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05 頁),被告因而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拍照提供予「余思琪 」(見訴字卷第109頁)。而後「余思琪」於112年12月7日 向被告稱因為臺灣最近查驗資金比較嚴格,故請被告與外匯 局人員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被告聯絡「余思琪 」所稱外匯局人員後,稱對方要求將金融卡寄送至外匯局開 通,詢問「余思琪」能否自己將錢帶過來等語(見訴字卷第 141頁)。又稱:我覺得有必要這麼麻煩嗎?我今天晚上一 直在想這個問題。我沒接收過外匯(覺得)蠻奇怪的。這在 洗錢對吧?妳為何不自己帶呢?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9 頁)。其後「余思琪」雖傳送我國中央銀行宣導外國旅客攜 帶100,000元以上現金未依法申報,將遭沒入之海報圖片予 被告(見訴字卷第149頁)。被告仍質疑「余思琪」,詢問 「余思琪」怎麼會有臺灣身分證?為何從外國帶錢回臺灣? 能否提供身分證來看一下?(見訴字卷第149至151頁)。而 後「余思琪」並未依言提供,反而對被告發怒後,被告其後 即稱「願意再理我一夏(下)嗎?我明天去寄」等語(見訴 字卷第157頁),並於112年12月10日稱將配合「李專圓(員 )」將金融卡寄送到高雄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被告 嗣又於112年12月11日傳訊「余思琪」稱:事情幫妳做了就 不理我了啊?好吧,想不通妳們要我金融卡干(幹)啥啊? 我明天去辦理卡不見(掛失)等語(見訴字卷第183頁)。 待「余思琪」回訊後,被告即稱已經把(金融)卡寄給李專 員等語(見訴字卷第185頁)。  ㈣由被告上開與「余思琪」之對話可見,被告於「余思琪」轉 介「團元」要求被告寄送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開始,即多方 質疑何以需提供此等資料?「余思琪」何以不能自己攜帶款 項?甚至直指「余思琪」此舉係在洗錢。而「余思琪」未提 供任何係為合法用途使用被告帳戶之可靠證明,反而對被告 發怒後,被告即主動稱要配合「團元」要求寄送本案華南帳 戶金融卡。爾後並以如果「余思琪」不再理睬,就要將本案 華南帳戶金融卡掛失等語相脅。則被告雖預見將本案華南帳 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余思琪」及「團元」,可能會被用 於收受詐欺款項、洗錢等不法用途,仍為避免「余思琪」不 悅、續與「余思琪」來往,而依「余思琪」及「團元」指示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並以將本案華南帳戶掛失作為籌碼,使 「余思琪」與其繼續交談。被告對於自己情感之考量,顯然 高於其擔憂本案華南帳戶是否被用於詐欺、洗錢犯罪,其自 有容任「余思琪」及「團元」將本案華南帳戶用於收受詐欺 款項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本案 華南帳戶會被拿去騙人等語,與其交付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 前即質疑「余思琪」將會拿本案華南帳戶去洗錢等語不符, 並非可採。  ㈤被告固另辯稱:我有去報警,匯到我帳戶裡的100,000元才有 被擋住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接到銀行通知我帳 戶有問題,才到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94頁)。且告 訴人黃鈞懋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 至本案華南帳戶後,該等款項業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至上 午10時8分許提領一空;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於112年12月 15日上午9時27分許、上午9時47分許所各匯之50,000元,方 未遭領出等情,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偵卷第21 頁)。則銀行已因112年12月14日之交易,發現被告本案華 南帳戶異常而通知被告,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供「余思琪 」、「團元」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已經敗露,被告報警容係 犯後脫免刑責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交付本案華南帳戶資料 之時,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節所辯,亦 非有據。  ㈥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6分許向「余思琪」稱將把本 案華南帳戶金融卡寄給「李專員」(「團元」)(見訴字卷 第181頁),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稱已經寄出( 見訴字卷第185頁)。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2月10、11日間寄 出該提款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時間記載尚欠明確,應予補 充。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 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 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 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欺集 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 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 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詐欺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 表所示告訴人均已因遭詐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 ,則「余思琪」、「團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犯罪均已既遂;而告訴人黃鈞懋所匯款項 業遭提領一空,該部分犯罪所得業遭隱匿;告訴人洪民元、 劉逸鈴所匯款項則尚未及領出,即遭銀行察覺交易異常,而 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則關於告訴人黃鈞懋所匯款項部 分,洗錢犯罪業已既遂;關於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所匯款 項部分,洗錢犯罪則尚未遂。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雖使收受該等帳戶資料之「團元」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 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 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 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又依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 足認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者,僅「余思琪」、「團元」2 人,並無證據證明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犯罪者,係「 余思琪」、「團元」以外之第三人,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  ㈣是核被告就告訴人黃鈞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告訴人洪民元、劉 逸鈴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 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 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幫助隱匿告訴 人洪民元、劉逸鈴受詐款項之洗錢部分,雖認被告業已既遂 ,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與本院認定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不同。但依前開說明,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華南帳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既遂,並就告訴人黃鈞懋犯幫 助洗錢既遂罪,就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犯幫助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 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自白,不能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關於告訴人 洪民元、劉逸鈴受詐款項之洗錢部分,雖已著手於行為, 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因此未遂減輕部分屬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並不影響重罪之處斷刑刑度,爰於量 刑時一併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1個,即本案華南帳戶。被告係以提供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為手段,幫助「余思琪」、「團元」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本案華南帳戶收受告訴人3人受詐款項,使 告訴人3人合計受詐200,000元。並已提領告訴人黃鈞懋所 匯款項,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阻斷犯罪追查,影響 金融秩序;至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所匯款項雖未及提領 ,而未生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等犯罪所生損害及危 險。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因賭 博、侵占遺失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從事冷氣工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第340頁),與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該當之減輕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 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  ㈡本案告訴人黃鈞懋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100,000元業遭提領一 空,而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所各匯之50,000元,則未及遭 領出,即已圈存、止扣等情,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3頁 )可考。則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所各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 50,000元,合計100,000元,為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宣 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 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至告訴人黃鈞懋所 匯100,000元,因已遭提領,而非查獲之洗錢客體,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收、追徵。再告訴人洪民元、劉逸鈴就 其等匯入本案華南帳戶,而經宣告沒收之款項,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規定,向該管檢察署聲請發還,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鈞懋 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投資獲利,致黃鈞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38分 100,000元 2 洪民元 透過交友軟體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洪民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27分 50,000元 3 劉逸鈴 透過交友軟體佯稱可提供兼差工作資訊,致劉逸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47分 50,000元

2025-02-21

SLDM-113-訴-891-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3號、第1740號、第21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4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日期欄「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王文郁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13號、第1740號、第21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74號),本院合併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審理後 ,定於114年2月6日合併宣判,並已依期宣判。然本院於114 年2月6日所製作之113年度訴字第286號、第385號刑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均記載為「113年2月6日」。而 該判決理由欄中尚引用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可見上開判決日期欄之日 期顯屬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述說明 ,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3-訴-286-202502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3號、第1740號、第21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4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日期欄「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王文郁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13號、第1740號、第21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74號),本院合併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審理後 ,定於114年2月6日合併宣判,並已依期宣判。然本院於114 年2月6日所製作之113年度訴字第286號、第385號刑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均記載為「113年2月6日」。而 該判決理由欄中尚引用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可見上開判決日期欄之日 期顯屬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述說明 ,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3-訴-385-202502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智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93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智聖(下稱受刑人)雖提出「聲明異 議抗告」書狀,案號欄並記載為「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92號 」。然觀受刑人書狀之內容,其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 異議,而非對法院之裁定不服聲明抗告。又受刑人係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該書狀,且本案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執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以113年度執 更字第934號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 192號代執行。則受刑人之真意應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934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 先此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假釋期間所更犯之罪,純屬勒戒 案件,並非徒刑罪,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應 就有無特別預防之需要審查撤銷假釋之處分。另本案繫屬第 一審法院係在民國109年5月6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 釋意旨與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普通法 院審理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故請法院審酌本案撤銷假釋 之處分並非適法,而為處理等語。 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 ,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 681號解釋在案,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 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 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 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 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 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 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理,於 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 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行刑法 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於 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 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 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年7月15 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 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 第134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 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 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 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參照)。 四、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係於114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92字第11 4900871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 則本件顯非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已 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之案件,無從依同法第153條第1 項規定,由普通法院續予審理。況且受刑人係於111年8月12 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自然無從於假釋出監前即就撤銷假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受刑人主張本件聲明異議係於109年5月6日繫屬本院,實屬 無據。受刑人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後,假釋遭到撤銷,依照前開說明,本應依修 正後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竟仍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SLDM-114-聲-185-202502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秋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第84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楊秋子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 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111頁、第11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 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 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深感悔悟,家中尚有癌末老母 與近80歲之老父,時日無多,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為父母 盡孝,不要讓監獄高牆將被告與父母分隔兩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雖以其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查:   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原審 就被告所犯4罪,均量以法定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就此 以言,縱考量被告所稱之家庭狀況,亦難認原審就各罪宣 告之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   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原審量定有期徒刑1年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又被告自民國88年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因而屢屢入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經前開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本案甚且於不同日期,分別以相異方式,違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則被告本案所為犯罪與其毒癮暨所展現之人格有一定關係,且於不同日期所犯各罪間,有相當獨立性。據此以言,原審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尚屬適當。   ⒊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將致使被告遭受監禁,與父母分離等 語。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則依同條第8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於執行 時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當然須入 監執行。被告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應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 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尚無過重之 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子(原審判決書被告年籍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第8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   主 文 楊秋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秋子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在112 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112 年度毒 偵緝字第242 號、第243 號、第244 號、第24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如附表所示查 獲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秋子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秋子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 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分別用以犯本案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   、吸食器,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均業經被告丟棄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 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原審判決書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編號  時間、地點及方式 查 獲 方 式 證     據 主      文 一 於113 年1 月17日下午 5 時46分為警採尿前26 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 某時,在其位於00市 00區00街0 段 00 巷00號0 樓之住處內, 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 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採尿許可書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⒈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 ⒉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 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楊秋子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 於113 年2 月23日下午 5 時28分為警採尿前26 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 某時,在上開住處,分 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 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採尿許可書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⒈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 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楊秋子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SLDM-113-簡上-225-20250213-1

原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王美媛 被 告 連唯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原簡上附民-2-20250213-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第28607號、第30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第41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卷【下稱原簡上卷】第107頁、第175頁),被告連唯茹則未 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瑛鸞於本件受騙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受損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雖和解 成立,然第一期分期給付即未依期履行,難認被告有何真心 悛悔、犯後態度良好之情。原判決量刑未見及此,除難收矯 治之效外,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允諾賠償, 暨全數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後,並未履行 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前以11 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6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 給付告訴人劉瑛鸞100,000元,於113年7月25日前給付10,00 0元,其餘90,000元,則自113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卷第15 7頁)。被告復已於113年12月26日匯款第一期款項即10,000 元至告訴人劉瑛鸞指定之帳戶,此有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交 易收據附卷可考(見原簡上卷第153頁)。則被告雖有遲誤 ,仍勉力履行前開和解筆錄,足徵其非無賠償告訴人劉瑛鸞 之誠意。況若被告嗣後再未履行,告訴人劉瑛鸞仍可執前開 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保障其民事求償權益,尚難以被告有 部分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即認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是檢察官以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劉瑛鸞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理由提起 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 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 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及原審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 舊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原判決記載被告年籍略)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6432 號、第28607 號、第30649 號、113 年度偵字第 1544號、第418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第456 號、第45 7 號、第4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唯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⒉更正起訴書附 表「匯款時間」欄之編號5 為「112 年5 月26日14時34分」   、編號10為「112 年5 月25日10時2 分」、編號14為「 112 年5 月26日12時5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唯茹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唯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 許文鋒、黃琪婷、劉瑛鸞、黃玲瑤、白芸宥、陳晴雯、胡建 銘、陳玉惠、林秀裕及被害人陳威諭、劉洛森、陳新民、王 美媛、鄭玉美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人受有 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   ,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允諾賠償,暨全數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原判決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被   告 連唯茹(起訴書記載被告年籍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唯茹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基簡字第562號判決有罪確定,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犯罪贓款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人指 示,先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取得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12年5月23日10時 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前揭虛擬帳戶設為約定 轉帳帳戶後,於112年5月23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MAX專員-陳先生」,供「MA X專員-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轉帳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許文鋒、黃琪婷、劉瑛鸞、黃玲瑤、白芸宥、陳晴雯、 胡建銘、陳玉惠、林秀裕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唯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仍依指示至玉山商業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MAX專員-陳先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文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琪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琪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瑛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威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玲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白芸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白芸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洛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洛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陳新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新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王美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美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晴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晴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胡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建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秀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鄭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玉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許文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琪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琪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琪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陳威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通知截圖、被害人陳威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陳威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黃玲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白芸宥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白芸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白芸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劉洛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被害人陳新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陳新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4 被害人王美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王美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王美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陳晴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晴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胡建銘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建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胡建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玉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林秀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鄭玉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鄭玉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0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前揭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3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4828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 證明被告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0時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2 被告與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人指示,先於112年5月18日某時,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取得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12年5月23日10時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前揭虛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5月23日12時15分許,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MAX專員-陳先生」之事實。 3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於95年7月間,即曾因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足徵被告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起訴書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許文鋒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 2 黃琪婷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42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11分許 ①10萬元 ②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 3 劉瑛鸞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9時53分許 ①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649號 4 陳威諭 ①112年5月25日9時55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9時5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 5 黃玲瑤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 ①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6 白芸宥 (提告) ①112年5月29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7 劉洛森 ①112年5月29日9時56分許 ①5萬元 8 陳新民 ①112年5月29日10時11分許 ①1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9 王美媛 ①112年5月25日9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38分許 ①17萬元 ②10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0 陳晴雯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50分許 ①10萬元 11 胡建銘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0時3分許 ①10萬元 12 陳玉惠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3時21分許 ②112年5月26日13時22分許 ③112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13 林秀裕 (提告) ①112年5月29日10時9分許 ①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14 鄭玉美 ①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許 ①18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原簡上-12-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