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3號
原 告 張嘉芳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張嘉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二、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書狀所提聲明及陳述略
以:被告李柏翰與「小雞」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雞」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自111年7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願與其
結婚,然須繳納保證金方可將積蓄匯回臺灣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款項中1,000,000元後經轉
匯至被告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受「小雞」指示,擔任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依指示將上開1,000,000元兌換成虛擬
貨幣後,轉匯至「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此
故意犯罪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而違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縱無故
意而不成立犯罪,亦有過失,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賠償原告損害;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入之1,
000,000元利益,故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雖然願意賠償,但賠償不了這麼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查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受騙匯款,其中1,000,000元款項匯
入被告持用之帳戶,並經被告將其中部分部分兌換成虛擬貨
幣後,轉匯至「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其餘款項則為被告留為自己報酬等事實,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0號、第53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案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
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損
害,業經引用刑事卷證為憑,且被告之共同犯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
告此舉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他共同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向被告一人為
全部之請求。是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00,000元,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其無力賠償等語。然被告乃出於故意行為加損害
於原告,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亦無從減輕其賠償責
任,本院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節抗辯,並
無足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則原告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7日(
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犯者,並
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即無
該條例第54條第3項之適用)。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判准原告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所為相同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
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SLDM-113-附民-79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