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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32、23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418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奕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自112年12 月9月中旬某時起」更正為「自112年9月中旬某時起」;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奕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 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得併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ㄧ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 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 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行為;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 院金訴卷第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2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   被   告 吳奕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諺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10時52分前某時 ,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劉沛汶、吳依琪、洪慧珊、AB000-B112456(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劉沛汶、 吳依琪、洪慧珊、AB000-B112456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沛汶、吳依琪、洪慧珊、AB000-B112456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奕諺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FB上看到廣告,對方用LINE打電話聯絡伊,對方自稱是貸款公司業務,要伊給他3個帳戶,他說金流做得越大,他可以給伊的額度就越高,伊等就約在崇德路上面交,後來他們的LINE、FB都刪除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汶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依琪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吳依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慧珊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洪慧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B000-B112456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AB000-B112456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案號 1 劉沛汶 自112年11月2日凌晨0時46分前某時起 假回饋金 112年11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第2333號 112年11月3 日凌晨0時35分許 3萬元 2 吳依琪 自112年10月間某時起 假儲值金 112年11月2 日晚間8時16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第2333號 112年11月2 日晚間8時19分許 5萬元 3 洪慧珊 自112年10月4日某時起 假回饋金 112年11月2 日晚間7時58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第2333號 4 代號AB000-B112456 自112年12月9月中旬某時起 假回饋金 112年11月1 日晚間10時52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

2025-03-21

TCDM-114-金簡-212-2025032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宇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柏睿 通訊地址:臺中市成功嶺○○00000○○ ○(陸軍步兵302旅) 陳立昕 蔣紹騰 鄭宇凱 王俊皓 劉治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宇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凱、王俊皓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治佑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鄭宇 凱、王俊皓、劉治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夜間至翌日(即同 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超級巨星KTV 」的某包廂聚會飲酒唱歌尋歡。112年1 2月8日凌晨3 時50分許,徐田祥、葉振宇在「超級巨星KTV 」的1 樓大廳與陳靖文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員警據報趕至 現場時,雙方糾紛已暫時平息,惟員警為免衝突再次發生, 仍在場維持秩序而未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後至同日 凌晨4 時許,前述葉振宇等9人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友人,準備離開「超級巨星KTV 」時,在店門口目睹陳靖 文,及陳靖文邀約之友人鄭鈞澧、吳俊諭到場,葉振宇、陳 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數名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友人懷疑陳靖文欲行報復而找人到場助勢,因此心生 不滿,無視現場仍有員警在場執行勤務,葉振宇、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其他人數不詳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人數不詳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數 名,挾已方人多勢眾,無視在場員警的攔阻,衝破警方的攔 阻,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 攻擊,而實施強暴之行為,而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友人, 則在場不斷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叫囂、辱罵或作勢向 前衝之挑釁舉動而在場助勢(徐田祥、呂景棠涉犯本案部分 ,均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葉振宇之辯護人於113年5月6日具狀且於同日準備程序請 求傳喚證人陳靖文、到場處理員警黃逸翔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本院卷㈠第106頁、第110頁),嗣經辯護人於113年12月4 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卷㈠第329頁),先 此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法院憑直 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 以之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若司法警察(官)將其查案所得 心證作成職務報告,因法院對該書面報告內容無從依直接及 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而獲得正確之心證,尤不能使被告對 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無從斟酌其信用度, 該書面之職務報告不能遽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 證據書類,原則上不許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振宇之辯護人爭執員警 所製作的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6頁),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黃逸翔於112年12月8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軍偵卷第79頁),係警員黃逸翔就案發當日,其 與同事接獲「超級巨星KTV 」有打架事件之通報,趕至現場 ,發現已無打架情勢,詢問現場人員瞭解經過,並在現場維 持秩序過程中,被告葉振宇等人在現場實施強暴行為,遂遭 警方壓制的處理過程所作成之書面陳述,而非屬於通常職務 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 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案發當日遭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等 人聚眾施以強暴犯行之民眾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等3人 ,各於112年12月8日警詢所為之陳述(軍偵卷第269頁至第2 71頁【吳俊諭】、第277頁至第280頁【陳靖文】、第293頁 至第295頁【鄭鈞澧】),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故被告葉振宇與其辯護人否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 諭等3人於前述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6頁 ),為有理由,本院因而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除前已敘及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及被告葉振宇之 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06頁), 爰不再贅敘相關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對於上 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葉振宇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 在「超級巨星KTV」店門外,參與毆打的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的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以:集會遊行是人的基本權利,與基於施強暴脅迫 之意思而聚集行為,顯有區隔,如僅因偶然、突發狀況而施 以強暴脅迫、鬥毆傷人,僅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尚不 得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相繩。又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至4 時許,路上來往人、車稀少,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 葉振宇及其他同案被告與陳靖文等人發生衝突時,路上車輛 往來均未受影響,被告葉振宇等人亦未對周遭之人、車喧嘩 、叫囂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情形,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葉振宇置辯。經查:  ㈠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 鄭宇凱、王俊皓、劉治佑於112年12月7日夜間至同年月8日 凌晨某時許,與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的某包廂內聚會飲酒唱歌尋歡 ,112年12月8日凌晨3 時50分許,被告葉振宇與徐田祥在「 超級巨星KTV 」的1 樓大廳與陳靖文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 但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糾紛已業已平息,惟警方仍在場維 持秩序而未離去一節,業據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劉治佑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 徐田祥、呂景棠陳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超級巨星KT V 」店內與店外門口的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本院卷㈠第210頁 、第213頁至第229頁),且有警方翻拍「超級巨星KTV 」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在卷可證 ,而堪認定。  ㈡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50分後至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鄭宇凱、王 俊皓與人數不詳的友人,準備離開「超級巨星KTV 」時,在 店門口目睹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聚集,懷疑陳靖文等人 欲行報復而心生不滿,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 騰與徐田祥、呂景棠及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鄭宇凱、王 俊皓與其他友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無視員警仍在場維持秩序, 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與徐田祥、呂景棠及 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挾已方人多勢眾,衝破警方的攔阻, 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攻擊 ,而實施強暴之行為,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友人,則在案 發現場不斷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叫囂、辱罵或作勢向 前衝的挑釁行為而在場助勢等情,則經被告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㈠第105頁【陳柏睿】、本院卷㈡第114頁至第115頁【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核與同案被告徐田祥陳述 情節相符(軍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374頁、本院卷㈠第13 3頁、第209頁),被告葉振宇亦不爭執曾在案發現場參與毆 打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的事實,而供稱:「(問:【第 二次衝突】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你於112年12月0 8日04時20分處現場雙方於門口互毆時在現場做何事?)答 :‧‧‧對方對著我們叫囂,越嗆越過分,我見狀就跑上前對 著他們踹一腳,但隨即被拉開,後來雙方互嗆越來越大聲, 我看到有人動手我也就再度衝上去對著不認識的人揮拳,接 著就被警察噴辣椒水退到後面」、「(問:【第二次衝突】 衝突過程中你有無攻擊何人?如何攻擊?)答:我有衝過去 踹人,也有揮拳」、「(問:第二次衝突時你有無動手?) 答:有。衝過去踹他們一腳,也有揮拳」等語明確(軍偵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375頁),且經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觀察到案發現場即「超級巨星KTV 」店門口停放三台警車,門口並有KTV的接待職員三人,而 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與三名女性會合後,朝「超級巨星 KTV 」行進時,適遇人數多達十幾人的被告葉振宇等人從「 超級巨星KTV 」離開,現場並有維持秩序的警員在場(本院 卷㈠第230頁【照片編號7、8】),雙方人馬發生言語衝突後 ,即開始肢體推擠(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32頁【照片編號9 、10、11、12】),雖因監視錄影畫面畫質與角度的限制, 無法將該群體肢體衝突細節,逐一且完整辨認,但至少仍看 出共犯徐田祥(本院卷㈠第233頁【照片編號13、14】、第23 8頁【照片編號23】)、呂景棠(本院卷㈠第238頁【照片編 號24】)、被告葉振宇(本院卷㈠第240頁【照片編號28】) 、陳柏睿(本院卷㈠第238頁【照片編號24】)、陳立昕(本 院卷㈠第239頁【照片編號26】)、蔣紹騰(本院卷㈠第237頁 【照片編號22】)、其他同夥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本院卷 ㈠第239頁【照片編號25】)均有攻擊的舉動,而被告鄭宇凱 (本院卷㈠第234頁【照片編號16】、第236頁【照片編號19 】)、王俊皓(本院卷㈠第236頁【照片編號19】)均曾在案 發現場與對方叫囂、辱罵或作勢向前衝的在場助勢行為,而 從本院勘驗警方的密錄影像,亦可觀察到被告葉振宇(本院 卷㈠第250頁【照片編號13】、第257頁【照片編號9】、第27 3頁【照片編號14】)、陳柏睿(本院卷㈠第250頁至第251頁 【照片編號14、15】、第256頁【照片編號8】、第257頁【 照片編號9】)、陳立昕(本院卷㈠第258頁【照片編號12】 、第271頁至第272頁【照片編號10、11】)、蔣紹騰(本院 卷㈠第249頁【照片編號11】)、第255頁【照片編號6】、第 256頁【照片編號7、8】)、共犯徐田祥(本院卷㈠第250頁 【照片編號13】)、呂景棠(本院卷㈠第257頁【照片編號10 】)、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本院卷㈠第257頁【照片 編號9】、第269頁【照片編號6】、第271頁【照片編號9】 、第272頁【照片編號12】)均有攻擊舉動,被告鄭宇凱( 本院卷㈠第268頁【照片編號4】)、王俊皓(本院卷㈠第252 頁【照片編號17】、第259頁【照片編號13、14)】)均有 在現場叫囂、辱罵、作勢向前衝的在場助勢行為,足認被告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前揭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 立昕、蔣紹騰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以及被告鄭宇凱、王俊皓上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此經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闡釋甚明。被告葉振 宇雖因偶發事件,夥同在場人數眾多的其他共犯,與陳靖文 、鄭鈞澧、吳俊諭相互叫囂後,挾人多勢眾,進而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超級巨星KTV」前發生群眾鬥毆事件,參照 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仍得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罪。辯護意旨以本案僅屬偶然、突發狀況而施以強暴脅迫、 鬥毆傷人,僅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語,顯與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意旨不符,自無可採。而辯護人所稱集 會遊行是人的基本權利,更與本案毫無關係,蓋被告葉振宇 與其他共犯聚集在案發地點,並非基於集會遊行之目的,而 與基本權利無涉。另案發時間雖為凌晨3時至4時之一般民眾 就寢休息的時間,但因案發地點為KTV,乃民眾飲酒歌唱之 聚會場所,在其營業期間,不僅有眾多工作人員,更有前往 消費的顧客,又案發現場的店門口,不僅停放有消費顧客的 車輛、尚有停在馬路上的警方車輛,以及在門口接待的工作 人員與接待櫃臺,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在案發現場聚眾鬥 毆,自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高 度風險。且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與對方相互叫囂後,開始 進行推擠,警方與劉治佑除阻擋被告蔣紹騰外(本院卷㈠第2 49頁【照片編號11】)外,被告陳立昕亦曾協助阻擋被告葉 振宇(本院卷㈠第250頁【照片編號13】),然被告陳立昕事 後亦參與叫囂、攻擊(本院卷㈠第252頁【照片編號18】、第 258頁【照片編號12】),凸顯現場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與氛圍所營造出的攻擊狀態, 已煽起集體情緒之失控並發生加乘效果。而警方在現場一再 憑藉肢體力量嘗試架開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之被告 葉振宇與其他共犯,無奈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之情緒高漲 ,現場秩序逐漸失控,警方除使用對講機呼叫支援(本院卷 ㈠第269頁【照片編號6】),並進行噴灑辣椒水與進行強力 壓制之舉動(本院卷㈠第277頁【照片編號5、6】、第269頁 【照片編號5】),甚至持槍擊發,號令在場眾人趴下(本 院卷㈠第273頁【照片編號13】、第274頁【照片編號15】) ,凸顯現場肢體衝突的失控狀態,警方也快要招架不住,而 不得呼叫支援,並對空鳴槍,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的聚眾 鬥毆舉動,顯然已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在 案發現場的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辯護人表示被告葉 振宇與其他同案被告與陳靖文等人發生衝突,並未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情形,顯屬悖於事實 的說法,完全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前段之罪,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核被告鄭宇凱、王俊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㈡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徐田祥、呂景 棠、其他數名在現場施暴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宇凱、王俊皓就前 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 ,與現場其他數名在場助勢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振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埔原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蔣紹騰曾因恐嚇取財得利、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 5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111年10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葉振宇、蔣紹騰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7頁、第49 頁至第53頁),是被告葉振宇、蔣紹騰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葉振宇、 蔣紹騰本案所犯之罪為故意以暴力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之犯 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安 全之犯罪,犯罪要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與罪質均顯然不 同,不能僅以被告葉振宇、蔣紹騰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 其等2人有特別惡性,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㈣本院審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 王俊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超級巨星KTV」前,無視現 場有警方在維持秩序,仍挾已方人多勢眾,在現場滋事,被 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不顧警方在現場阻擋,仍一再衝向陳靖文、鄭鈞澧、 吳俊諭施暴,除造成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深陷人身不安 全的恐懼,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挑戰警方維持治安與 秩序之公權力,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陳柏睿、陳立昕、 鄭宇凱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 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陳柏睿、陳 立昕、鄭宇凱等3人均素行尚佳,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 司法資源,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鄭宇凱、王俊皓曾 在案發現場實施強暴、脅迫的行為,而僅論以在場助勢之犯 罪情節,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未對自身遭暴行受傷部分 提出告訴,並斟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 鄭宇凱、王俊皓均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犯行,被告葉振 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之犯罪手段涉及暴力,陳靖文 、鄭鈞澧、吳俊諭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與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情節,被告葉振宇為原住民,雖坦承參與 毆打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的客觀事實,但否認妨害秩序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振宇、蔣紹騰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而被告王俊皓曾因涉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販賣 毒品、轉讓禁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而案發當時仍在假釋期間之 素行(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8頁),被告葉振宇、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治佑於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至同日 凌晨4時許,與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等人,在「超級巨星KTV 」前之 道路邊看見陳靖文、鄭鈞澧及吳俊諭等3 人,誤認陳靖文欲 報復而找人到場助陣,因此心生不滿,竟無視現場有員警在 場維持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呂景棠、蔣紹騰等6 人下手以徒手方式毆打陳靖文、鄭鈞澧 及吳俊諭,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 暴,並致陳靖文、鄭鈞澧及吳俊諭受傷;鄭宇凱、王俊皓與 被告劉治佑等3 人則在旁助勢。因而認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以 被告劉治佑之供述,同案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 立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之陳述,被害人陳 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夥同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 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及其他友人,在「超 級巨星KTV 」聚會尋歡,而於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至凌晨4 時許,準備離開時,徐田祥、葉振宇、鄭宇凱、陳柏睿、陳 立昕、呂景棠、蔣紹騰、王俊皓等人與陳靖文、鄭鈞澧、吳 俊諭發生肢體衝突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我在現場都是勸架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員警職務報告(軍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110 報案紀錄單(軍偵卷第321頁)、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 圖(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19頁),僅能證明徐田祥、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蔣紹騰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男子多人,與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 時,被告劉治佑曾在案發現場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劉治 佑在案發現場,有曾參與實施強暴脅迫,或參與在場助勢的 行為。  ㈡被告劉治佑始終供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我只是幫忙勸 架等語(軍偵卷第163頁、第375頁),而證人陳靖文、鄭鈞 澧、吳俊諭於警詢之證述(軍偵卷第277頁至第280頁【陳靖 文】、第293頁至第295頁【鄭鈞澧】、第269頁至第271頁【 吳俊諭】),亦未曾指證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有何實施強 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同案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 睿、陳立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警詢、偵 查之陳述,亦未提及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有何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而難認定被告劉治佑曾參與本案犯行 。  ㈢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劉治 佑在案發現場,確有多次協助勸架的情形:⑴同日凌晨4時16 分33秒至4時17分2秒,蔣紹騰欲衝向前攻擊吳俊諭,遭被告 劉治佑與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警方推回,阻止其上前(本 院卷㈠第234頁【照片編號16】、第235頁【照片編號18】、 第249頁【照片編號11】)。⑵同日4時17分48秒,被告劉治 佑環抱住蔣紹騰,後來有一名穿著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男子將 被告劉治佑用力推開(本院卷㈠第236頁【照片編號20】)。 ⑶同日4時27分51秒,徐田祥表示要打電話,警察拒絕,蔣紹 騰對著前方不斷大喊:「你蝦洨拉(台語)」,被告劉治佑 在蔣紹騰面前正面環抱住蔣紹騰(本院卷㈠第261頁【照片編 號3】)。⑷同日4時29分31秒,蔣紹騰右手握拳向前,欲衝 向前攻擊,被告劉治佑與另一名穿著白條運動褲男子從後方 拉住蔣紹騰,蔣紹騰轉頭對被告劉治佑說「不要拉(台語) 等語(本院卷㈠第264頁至第265頁【照片編號10、11】)。 由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發生肢體衝突 時,主要在勸阻蔣紹騰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除未 觀察到被告劉治佑曾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觀察 到被告劉治佑曾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挑釁、叫囂 或其他言語衝突之情形,亦無任何鼓譟之舉動,以被告劉治 佑極力阻止蔣紹騰參與鬥毆,堪認被告辯稱其在案發現場, 僅有勸架行為,應係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劉治佑於同 案其他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蔣 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在公眾得出入之案發現場,實施強 暴或在場助勢時,曾經在場的事實,但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告劉治佑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亦無從 在被告劉治佑積極阻擋蔣紹騰參與鬥毆的行為過程中,認定 被告劉治佑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行,與鄭宇凱、王俊皓間,具有犯意聯絡,本院因 而無法獲致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可資證 明被告劉治佑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犯行之積極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劉治佑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劉治佑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 劉治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1

TCDM-113-原訴-19-20250321-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25號 原 告 高晟崴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3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3-附民-2825-20250321-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葉國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葉國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葉國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經警攔檢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均不 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1號   被   告 吳葉國叫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葉國叫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105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16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2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某 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近筏子東街 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葉國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查獲   吳葉國叫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   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2025-03-18

TCDM-114-中原交簡-12-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辰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083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芮辰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毒偵字第4070號、第4083號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63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6 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釋放。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為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30 日予以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4日草 療鑑字第1130900633號鑑驗書1份(見113毒偵4083卷第57頁 )附卷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 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33號鑑驗書

2025-03-18

TCDM-114-單禁沒-138-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115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網友」更正為「交友軟體結識網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 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 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 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 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 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 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 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 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 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案被告係竊盜SIM卡插入己之手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 利益之際,同時併至「APPLE STORE」網路商店消費,而取 得財產上利益,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 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本案SIM卡 上網消費部分,仍應僅成立詐欺得利罪,係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追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分別為不同被害人間 數次消費之舉動,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即同一 被害人之數次消費行為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㈢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745號判決判處4月、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 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利用竊取之財物,詐得不法利益,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 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業務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 院訴字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及㈢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元 、8,255元(計算式:2,565+2,690+3,000=8,255)、2,740 元(計算式:100+330+330+330+990+330+330=2,740),此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SIM卡1張、信用卡2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掛 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 ,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 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 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信用卡1張、 手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丁○○ 信用卡1張 (不予沒收)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乙○○ 新臺幣60元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丁○○ 新臺幣8,255元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乙○○ 新臺幣2,740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3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625號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網友乙○○、丁○○等人,於相約 見面之際,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乙○○、丁○○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如 附表二乙○○、附表三丁○○之同意或授權,於該等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其屬小額消費刷卡免簽 名,以出示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由不知情之店員以機 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致使該等特約商店誤以 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並使發卡 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於各該特約商店請 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該 等被害人、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 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係作為持 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 擅自使用通信服務或利用該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連線 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 在未得持卡人乙○○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所竊得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中華電信門號SIM卡裝入自己持用之手機後,分別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儲存之帳 號、密碼登入APPLE STORE,透過網路商店綁定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之代收服務,陸續使用該等門號消費,以此方式偽造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電信公司誤認係該等門號之申辦 人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消費 款項均計入該等門號之電話費用內,復代為支付予該等網路 商店,進而使該等網路商店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線上服務予 丙○○使用,丙○○因而詐得免於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乙○○、APPLE公司及電 信公司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丁○○發覺後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告訴人等報案資料、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iTunes用戶交易資 料查詢、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冒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前段之詐欺得利及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而被 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 不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所 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 5號、11043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審理中,有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 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附表一:被告竊得告訴人等之財物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1 乙○○ 112年12月26日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鵲絲旅店 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華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丁○○ 113年1月5日前某時許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附表二:告訴人乙○○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12月26日11時57分 60元 禧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樓 附表三:告訴人丁○○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3年1月5日1時9分 2,565元 全家超商臺中新福滿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2 113年1月5日1時12分 2,690元 統一超商逢盛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3年1月5日1時13分 3,000元 統一超商逢盛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告訴人乙○○遭盜刷SIM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金額 1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 APPLE STORE消費 100元 2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3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4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5 112年12月26日13時46分 APPLE STORE消費 990元 6 112年12月26日13時47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7 112年12月26日13時48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2025-03-18

TCDM-113-簡-1552-202503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滑行至黃網線 ,經警攔檢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值非 難;且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5號   被   告 黃耀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田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2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19日11   時起至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買家附近,飲用啤酒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   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滑行至黃網   線而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1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2025-03-18

TCDM-114-中交簡-284-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47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利用告訴人丙○○所有之本案信用卡 及附加之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繼而用以扣抵消費,雖有數 次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以接續犯論之。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745號判決判處4月、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 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利用竊取之財物,詐得不法利益,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 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業務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 院易字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000元(計算式:3,000+3,000+5 00+500+500+500=8,000),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即附表編號1),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掛失後,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 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 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 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關於被告竊取如右之犯罪所得 丙○○ 信用卡1張 (不予沒收)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關於被告持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之信用卡進行消費 丙○○ 新臺幣8,000元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3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625號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 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 識網友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之雀客旅館台中文心中清店201號房內,趁丙○○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自丙○○之包包取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304-*** *-****-****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及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卡而竊盜得手。乙○○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進行小額 消費刷卡(免簽名,以出示本案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 由自己或不知情之店員以機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 費,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並使發卡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 消費而陷於錯誤,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 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丙○○、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 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顧客收執聯、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加值服務繳費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2410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基本 資料、冒用明細、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就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又其就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 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 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 特約商店 地址 1 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46秒許 3000元 統一超商雅津門市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號 2 同年月20日晚間8時33分16秒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年月21日 500元 一卡通加值-台中站 臺中地區 4 同年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年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年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18

TCDM-113-簡-1229-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88、175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68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 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3、6、8(僅兆豐銀行信用卡部分)、9 、11、13被竊財物欄之信用卡卡號均刪除第1碼。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4交易日期欄編號29「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 57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編號41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34分許」。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8交易金額欄編號2、4「3000」更正為「990 」,編號3、5「990」更正為「3000」。  ㈣追加起訴書附表14編號1交易商店及地址「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梅川東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更正為「統一 超商-文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丑○○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6、 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 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 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 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 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 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 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 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 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案被告係竊盜SIM卡插入己之手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 益之際,同時併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消費,而取得 財產上利益,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 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本案SIM卡上 網消費部分,仍應僅成立詐欺得利罪,係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5、 7至10、12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⒋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4部 分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至 4、6至14),分別為不同被害人間數次消費之舉動,均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即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消費行為為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是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4部分,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745號判決判處4月、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 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利用竊取之財物,詐得不法利益,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 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業務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 院訴字卷第1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 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4 編號20部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1 枚(見113偵14788卷第131頁),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總為新臺幣24萬2,62 8元【計算式:3,300(追加起訴書附表2)+6,265(追加起 訴書附表6)+8,000(追加起訴書附表11)+26,928(追加起 訴書附表3)+3,260(追加起訴書附表5)+9,540(追加起訴 書附表7)+14,960(追加起訴書附表8)+27,592(追加起訴 書附表9)+17,765(追加起訴書附表10)+11,336(追加起 訴書附表12)+11,575(追加起訴書附表13)+6,500(追加 起訴書附表14)+95,607(追加起訴書附表4)=242,628】, 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SIM卡4張、信用卡11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 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 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 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 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 癸○○ 戌○○ 壬○○ 乙○○ 丙○○ 辰○○ 未○○ 卯○○ 巳○○ 辛○○ 午○○ 戊○○ 酉○○ 手機SIM卡4張 (不予沒收)、 信用卡11張 (不予沒收) 丑○○犯竊盜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6、11) 戌○○ 丙○○ 辛○○ 新臺幣3,300元 新臺幣6,265元 新臺幣8,000元 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5、7至10、12至14) 壬○○ 丙○○ 辰○○ 未○○ 卯○○ 巳○○ 午○○ 戊○○ 酉○○ 新臺幣2萬6,928元 新臺幣3,260元 新臺幣9,540元 新臺幣1萬4,960元 新臺幣2萬7,592元 新臺幣1萬7,765元 新臺幣1萬1,336元 新臺幣1萬1,575元 新臺幣6,500元 丑○○犯詐欺得利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 乙○○ 新臺幣95,607元 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52號   被   告 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625號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 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丑○○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網友後,於相約見面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 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㈡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係作為持 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 擅自使用通信服務或利用該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連線 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 在未得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所竊得如附表1編 號2、5及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裝入自己持用之手機 後,於如附表2、6及11所示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儲存之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等網路商店,透過網 路商店綁定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代收服務,陸續使用該等門 號消費,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電信公司 誤認係該等門號之申辦人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 誤,而同意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該等門號之電話費用內, 復代為支付予該等網路商店,進而使該等網路商店提供如附 表2、6及11所示之線上服務予丑○○使用,丑○○因而詐得免於 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2 、6及11所示之被害人、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對於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  ㈢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如 附表3至5、7至10及12至14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於該 等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其中如附 表4備註欄部分係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署自己 或乙○○之署名後,再持以行使交付予特約商店之人員,其餘 部分則屬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以出示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 卡人,由不知情之店員以機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 ),致使該等特約商店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 錯誤而完成交易,並使發卡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 於錯誤,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 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該等被害人、各該特約商店、發卡 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癸○○、戌○○、壬○○、丙○○、辰○○、未○○、 卯○○、巳○○、辛○○、午○○、戊○○、酉○○、星展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癸○○、戌○○、壬○○、丙○○、辰○○、未○○、卯 ○○、巳○○、辛○○、午○○、戊○○、酉○○及告訴代理人子○○、庚 ○○、寅○○、申○○、己○○、林仁鏗、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星展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電子發票存根 聯、超商交易明細、新幹線花園酒店客人住宿登記卡、信用 卡簽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之SIM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雀客旅館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棧分公司112年12月28日永豐棧字第1121228001 號函及檢附之旅客登記卡、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26日112萊他運字第0428-H0646號函及檢附之各門市交易 資料、美廉社、全家超商、統一超商、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界科技及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交易及點數紀錄資料、星展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兆 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1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就如附表2、6及11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339條第2項前段之詐欺得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就如附表3至5、7至10及12至14 部分,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中如附表4 編號20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就如附表2、6及11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盜 用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就 如附表4編號20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其就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11043號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案審理 中,因該案與本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 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竊財物 1 癸○○ 112年9月22日下午23時至9月23日1時許 臺中市○○區○○巷0弄00號2樓日租套房 遠傳電信SIM卡 2 戌○○ 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至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戌○○住處 遠傳電信SIM卡 3 壬○○ 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壬○○住處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4 乙○○ 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至9時許 臺中市○○區○○巷000號學士雅舍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丙○○ 112年9月7日下午8時至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丙○○住處 遠傳電信SIM卡、兆豐銀行金融卡 6 辰○○ 112年8月29日上午0時至1時許 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台中公園附近日租套房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7 未○○ 112年8月29日下午10時至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巷0弄00○00號民宿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8 卯○○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至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際貿易大樓內日租套房 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9 巳○○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20分至1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巳○○友人住處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10 辛○○ 112年8月26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綠園道商旅 台灣大哥大SIM卡 11 午○○ 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至6時30分許 臺中市西區金典酒店旁大樓內日租套房被告租屋處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12 戊○○ 112年8月24日下午9時至8月25日上午1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00號民宿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3 酉○○ 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至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葉綠宿茶覺旅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2:被害人戌○○遭盜刷SIM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39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90元 2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90元 3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90元 4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1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30元 附表3:被害人壬○○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德富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3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德富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3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德富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4 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21分許 363元 臺鐵臺中站自動售票機 臺中市○區○○○道○段0號 5 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 15元 臺鐵臺中站自動售票機 臺中市○區○○○道○段0號 6 112年10月11日下午7時15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南大林店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7 112年10月11日下午7時16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南大林店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8 112年10月11日下午7時20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南大同二店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9 112年10月11日下午8時3分許 2600元 遠東百貨-臺南成功店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 112年10月11日下午8時14分許 3850元 遠東百貨-臺南成功店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 離線交易 1000元 統一超商悠遊卡自動加值   12 離線交易 1000元 統一超商悠遊卡自動加值   13 離線交易 500元 統一超商悠遊卡自動加值   14 離線交易 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段0號1樓 附表4:被害人乙○○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商店 地址 備註 1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38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2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38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39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4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40分許 32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5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真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6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 256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真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7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逢甲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8 112年10月7日中午12時57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逢甲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9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9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10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烈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12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28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烈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13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31分許 218元 美廉社-臺中烈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14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 3088元 微笑運動用品-逢甲二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 112年10月7日下午2時6分許 313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6 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3000元 萊爾富-臺中逢甲店 臺中市○○區○○路0號 17 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 254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8 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 304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9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13分許 285元 臺灣大車隊25971 不詳 20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 3800元 新幹線花園酒店 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18路29號 偽簽「乙○○」之署名 21 112年10月7日下午10時48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2 112年10月7日下午10時51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3 112年10月7日下午10時58分許 250元 臺灣大車隊88193 不詳 24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2分許 589元 臺灣麥當勞SOK-496五權西二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5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25分許 165元 臺灣大車隊25512 不詳 26 112年10月8日上午7時58分許 3200元 新幹線花園酒店 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18路29號 簽署自己之姓名 27 112年10月8日上午8時31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8 112年10月8日上午8時31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9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 178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逢甲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30 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 442元 美廉社-臺中干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31 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干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32 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23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干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33 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 2000元 萊爾富-臺中城愛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34 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 3000元 萊爾富-臺中城愛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35 112年10月8日下午9時53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36 112年10月8日下午9時54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37 112年10月8日下午11時15分許 335元 臺灣大車隊58216 不詳 38 112年10月9日下午2時1分許 1537元 韋豐利-廣三SOGO店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39 112年10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 4235元 永豐棧酒店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簽署自己之姓名 40 112年10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3600元 永豐棧酒店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簽署自己之姓名 41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 2330元 萊爾富-臺中永讚店 臺中市○○區○○00街00○00號 附表5:被害人丙○○遭盜刷金融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9月8日 3260元 永豐棧酒店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附表6:被害人丙○○遭盜刷SIM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金額 1 112年9月7日下午9時8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290元 2 112年9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 GASH點數儲值 2000元 3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 共享電源服務 45元 4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38分許 GASH點數儲值 500元 5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 GASH點數儲值 300元 6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29分許 GASH點數儲值 100元 7 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 共享電源服務 30元 附表7:被害人辰○○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8月29日10時53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中華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 112年8月29日10時54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中華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 112年8月29日10時54分許 990元 APPLE.COM/BILL 國外網路交易 4 112年8月29日10時54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中華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附表8:被害人未○○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8月31日上午0時48分許 200元 APPLE.COM   2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5分許 3000元 APPLE.COM   3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5分許 990元 萊爾富-臺中中河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4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6分許 3000元 APPLE.COM   5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6分許 990元 萊爾富-臺中中河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6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7分許 3290元 APPLE.COM   7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8分許 990元 APPLE.COM   8 離線交易 500元 萊爾富-臺中中河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9 離線交易 1000元 統一超商一卡通加值   10 離線交易 1000元 統一超商一卡通加值   附表9:被害人卯○○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發卡銀行 1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 1萬5000元 線上交易   華南銀行 2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 239元 麥當勞SOK-563臺中三民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兆豐銀行 3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 25元 來來OK超商   4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1分許 7900元 蘋果特務維修中心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5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 1428元 悠跑國際有限公司旗鑑分公司 臺中市○區○○路00號 6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 3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一中一店 臺中市○區○○街0號1樓 附表10:被害人巳○○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旭日店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1樓 2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旭日店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1樓 3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39分許 500元 統一超商悠遊卡自動加值   4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 256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光大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5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47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光大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6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中華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7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中華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附表11:被害人辛○○遭盜刷SIM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金額 1 112年8月26日12時28分許 GASH點數儲值 2000元 2 112年8月26日12時29分許 GASH點數儲值 2000元 3 112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 GASH點數儲值 2000元 4 112年8月26日12時31分許 GASH點數儲值 2000元 附表12:被害人午○○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8月26日下午10時54分許 2711元 統一超商-昌鴻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 112年8月26日下午10時55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昌鴻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 112年8月26日下午10時57分許 262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口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4 112年8月26日下午10時57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口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附表13:被害人戊○○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2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昌鴻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3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昌鴻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6分許 257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口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4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口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附表14:被害人酉○○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6月14日上午2時16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梅川東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 112年6月14日上午2時20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梅川東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112年6月14日上午8時38分許 500元 臺鐵臺中站自動售票機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2025-03-18

TCDM-113-簡-1232-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294、43862、56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1.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 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母與A父(姓名詳卷,另提起公訴)為 夫妻,A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2人之子, 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與A父於A童出生後實際負責照護A童,2人對A童依法負 有扶助、保護、教養之義務,3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之租屋 處(地址詳卷)。被告、A父明知A童為甫出生10餘日之嬰兒 ,腦部、頭頸部發育均尚未完全,甚為脆弱,得以預見如以 外力施加於A童之頭頸部等部位,極可能造成嚴重傷害,進 而發生死亡結果,A父竟仍因A童哭鬧,且認為毆打A童後被 告會接手照護A童,基於傷害之故意,A父接續於113年8月12 日,將A童置於其大腿處,以右手大力揮打A童巴掌3至4下; 復於113年8月22日22時、113年8月24日22時,以手用力拍打 A童頭部3至4次;於113年8月5日、113年8月7日晚間、113年 8月23日,以雙手抱起A童前後、左右多次大力搖晃;另於11 3年8月10日、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 將A童高拋後接住;並多次以手指甲掐捏A童雙耳,致A童雙 耳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前開行為致A童受有顱內出血、雙眼 球視網膜出血之傷勢。被告目睹前開A父各次傷害A童之行為 ,卻無任何積極有效制止A父、報警、通報社會局、送醫等 實質作為,放任A父持續傷害A童,未盡照護甲童之責任。嗣 A父、被告於113年8月25日21時許,見A童業已睡著,2人遂 將A童獨自留在租屋處內,前往鄰居林品甫之住處打電玩及 聊天。嗣於返回租屋處時,2人見A童臉色蒼白且無心跳,遂 於113年8月26日0時56分許,共乘機車搭載A童前往大里區仁 愛醫院。A童經急救恢復呼吸心跳後,再於同日2時41分許, 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救治。然A童仍於113年9月6日18時 46分許,因頭部遭外力擊打、顱內腦內出血、大腦水腫軟化 缺氧、急性肺泡肺炎、小膿瘍等併發症,而宣告不治死亡,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雖非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提起公訴 ,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目前卷內證據,罪名可能變 更或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致死罪 ,而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從而,依照前開 規定,本件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CDM-113-訴-186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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