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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盧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390、391、392、393 、394、395、396、397、398、399、400、401、402、403、404 號,112年度偵字第5181、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瑞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瑞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市○○區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葉家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訴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佳瑩、邱仲祥、蘇恩 儀、馬君媛、江雅蕙、李輝鴻、許絜瑜、李詩雯、李佩蓁、 鄭惠心、呂靜怡、張桂英、孫懿辰、吳珮瑜、謝雲麒、許翔 荃、許栖粲、邱家慶、陳品樺、蔡家榛、連健凱、楊佳益等 人(下稱陳佳瑩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一至二十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 額至上訴人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㈠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陳佳瑩等22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害人等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照片可稽。㈡ 依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第一審之陳述,足認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時為一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 ,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 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其既知悉葉家豪之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並懷疑借出之帳戶可能會被拿去 做不法用途,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葉家豪,甚至配 合辦理網銀約定轉入帳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 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自當有所預見。而其辦理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未據實以告,謊稱係自己要辦理貸款 ,故意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申辦貸款 之模式相違,益見其當時對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 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葉家豪、容任其使用,作為 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其先前協助葉家豪,現因罹患癌症,身體浮現許多併發症與慢 性病,而請葉家豪協助還錢,葉家豪聲稱可以經營小本生意 創業,藉此請上訴人綁定約定帳戶以匯款至廠商之帳戶。上 訴人知悉如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任意使用 該帳戶提款,因而不斷向葉家豪確認此事,然葉家豪利用上 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交付本案帳戶,此有卷附之葉家豪之自 白書可證。是上訴人並無故意犯罪之行為,係出於善意幫助 葉家豪,並非為獲取金錢之私慾或幫助他人詐欺。  ㈡其須長期服用藥物,定期接受治療。如入獄,將無法獲得有 效之治療,甚至危害生命,請求減輕刑度,讓其能夠在外接 受治療。 ㈢㈢其已與告訴人陳品樺調解成立,陳品樺願寬恕上訴人。 四、惟查: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不提供 原有帳戶,而是交付新申辦之帳戶?)因舊的帳戶我在使用 ,才新辦新帳戶給朋友使用,是朋友請我申辦新帳戶。」「 (問:上開帳戶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有。我不知道約 定轉讓的帳戶是誰的。」「(問:承上,你申請時行員詢問 申請之目的、是否認識綁定帳戶之申請人等問題,你如何回 答?)當時跟行員說,我是自己要申請貸款使用,我跟行員 說我不認識綁定帳戶的申請人,行員沒有說什麼。」(見偵 緝字第389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原判決以上訴人辦理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未據實以告,謊稱係自己要辦理貸 款,故意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申辦貸 款之模式相違,其當時對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 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葉家豪、容任其使用,作為詐 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乃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佳瑩等22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一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因而維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 謂其出於善意幫助葉家豪,並非為獲取金錢之私慾或幫助他 人詐欺等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 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 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 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 ,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 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 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本件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又參酌:  ㈠就立法目的而言: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立法歷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立法院審查會通過條文 與嗣後三讀通過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同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院會討論 過程亦可見「…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 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 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台灣民眾黨黨團 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 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兩種不同的刑度 ,…以1億元所得的洗錢財產利益作為區隔,1億元以上的, 就是1年以上,7年以下;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對於 剛才講的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 ,就是1億元以下者,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 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等 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15冊第155、156頁),顯 示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 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 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 之修法意旨。  ㈡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 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 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 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 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 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 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 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 ,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 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 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 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 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 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 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 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 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 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  ㈢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 法精神。 六、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 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 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 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 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院自得適 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 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訴訟經 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層 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606-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4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4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恩平係告訴人蘇玟臻之 胞兄,被告得知告訴人之和運租車之帳號與密碼後,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上,利用行動電話連 結網路下載和運租車APP,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和運租車帳號 及密碼,以此方式入侵告訴人之和運租車帳號使用IRENT租 車服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恩平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罪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易-1297-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棠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陳俊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68、33492、3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棠、陳俊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宇棠、陳俊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鄭宇棠、陳俊伊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鄭宇棠、陳俊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深夜1時42分至同日上 午10時25分,先由鄭宇棠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 案)棠」)與廖潘斌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予廖潘斌之 合意;再由陳俊伊(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恩」)依鄭宇棠 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交予廖潘斌,並向廖潘斌收取現金 45,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鄭宇棠而完成交易。 二、鄭宇棠、陳俊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0分至同日晚上8時0 4分許,先由鄭宇棠以同上方式與廖潘斌聯繫,雙方達成以1 41,75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予 廖潘斌之合意;再由陳俊伊依鄭宇棠指示,於翌(6)日上 午8時32分許,攜帶以茶葉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公斤,前往廖潘斌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民族路之住處(地址 詳卷),以不詳工具敲下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交付廖潘斌而 完成交易,但因廖潘斌現金不足,暫未支付價款。 三、鄭宇棠、陳俊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7日深夜1時31分許,由鄭宇棠以同上方式與廖 潘斌聯繫,雙方達成以58,25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 包40包予廖潘斌之合意;再由陳俊伊依鄭宇棠指示,於同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高手保齡球館」附 近,將愷他命30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 40包交予廖潘斌,廖潘斌則交付包含前次交易未付價金141, 750元在內之總價款即現金20萬元予陳俊伊,陳俊伊再將上 開款項交付鄭宇棠而完成交易。 四、鄭宇棠、陳俊伊為日後持續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0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謝呷檳榔攤」,以總價79 5,000元之價格,向蔡敦祐(暱稱「阿佑」,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962、76624號起訴書,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購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而共同持有之,以供後續販售所用。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棠、陳俊伊(下合稱為被告2人)於 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廖潘斌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證人廖潘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鄭宇棠(暱稱「( 愛心圖案)棠」)、被告陳俊伊(暱稱「伊恩」)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證人廖潘斌住處大廳及電梯於112年5月6日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廖潘斌住處之訪客登記紀錄表 翻拍照片、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附近路口於112年5月7日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派車資料表、被告陳俊 伊之行動電話採證影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2295、1122295Q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7881、 1120096159號)、證人廖潘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350號)等件在卷可參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物足憑,堪認被告 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2人於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 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2人與毒品買受人即 證人廖潘斌間均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其與證 人廖潘斌相互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於實際會面進行交 易時,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於約定之 交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 。堪認被告2人實行本案上開各次毒品交易,確均有營利之 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於各次賣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 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又被告2人於賣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等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並無刑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吸收持有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等本案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行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 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出上開事實欄之毒品來源為「蔡敦祐( 暱稱「阿祐」)」,使檢警因而查獲蔡敦祐,並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962、76624號起訴書,向新北 地院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0日新北檢貞和 112偵63962字第1139020218號函暨上開起訴書影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112年12月25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41797號函暨附件資料、憲兵 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113年1月5日憲隊臺 北字第1120110378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 137至154、213至2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暨遞減之。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鄭宇棠辯護稱:被告鄭宇棠已於偵查中供出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游為蔡敦祐,故就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67頁)。惟按,該 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 散,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情事」,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 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 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 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此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宇棠於本案偵查中雖 向檢警供稱其販賣予證人廖潘斌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 「蔡敦祐(阿祐)」等語。然蔡敦祐為檢警查獲之犯罪事實 ,係其涉嫌於「112年6月19、21、30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人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0日 新北檢貞和112偵63962字第1139020218號函暨該署112年度 偵字第63962、76624號起訴書影本、中正一分局113年4月25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1647號函暨中正一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臺北憲兵隊113年4月26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3 3470號函暨臺北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訴卷第213至220、259至266、271至275頁)。則蔡敦祐涉 嫌販賣甲基安他命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即112年6月19、21 、30日,既均係在被告2人所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 潘斌之犯罪時間即112年4月12日、同年5月5日「之後」,堪 認蔡敦祐被查獲之案情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潘斌之犯行無關,即與「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本案就被告鄭宇棠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故辯護人前揭所辯,殊非有據。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 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 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 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 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宇棠於警詢 時雖供稱:本案如事實欄所載販賣予證人廖潘斌之愷他命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即溶包之毒品來源為「蘇恩平 」云云,然經本院函查結果,中正一分局、臺北憲兵隊均函 覆略以:「因被告鄭宇棠於警詢時未能提供其與蘇恩平交易 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故本案尚無蘇恩平涉嫌販賣毒品之 具體事證,無從偵辦」等語,此有中正一分局112年12月25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41797號函、臺北憲兵隊113 年1月5日憲隊臺北字第112011037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 卷第137至138、147頁)。揆依前揭說明,本案就被告鄭宇 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難認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情事,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辯護人雖均以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已坦白認罪,且本案販賣毒 品之交易對象僅有廖潘斌1人,被告2人均非大盤毒梟,係因 債務及經濟窘迫等因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等情,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而為被告2人辯護。惟按,刑 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 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及含有毒品成分之即溶包在國內流通泛濫,影響社 會治安至深,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在客觀上無值得 憫恕之處。且本案除已就被告2人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已就其 等之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造成危害影響 、犯罪情節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 標準(詳後述),且本案被告2人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 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等於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㈦、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 人之身體健康,且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至深,竟 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法令禁制,販賣本案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 敗壞社會風氣,且每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均非少,各為 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價金4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50 公克(價金141,750元)、愷他命30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40包(總價款58,250元),並為供其等 日後販毒所用,復以795,000元之價格,向蔡敦祐購入重量 高達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之,被告2人本案各次 所為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再考量被告2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鄭宇棠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案發時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小孩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卷第366頁),被告陳俊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於本案行為時無業,生活費均賴女友提供,無需撫 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7頁),暨被告2人 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 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228. 63公克,驗前總淨重218.5公克,共取樣0.15公克,驗餘總 淨重218.3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 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之鑑驗 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該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15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25268卷二第89至90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外包裝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 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108至109、249至250頁),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均沒收之,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併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2人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予證人廖潘斌,共係賣得價金245,000元,已如前述 ,且販毒所得價款係由被告陳俊伊向廖潘斌收取後,全數交 予被告鄭宇棠,再由被告鄭宇棠從中扣除半數即122,500元 ,作為被告陳俊伊積欠被告鄭宇棠債務之抵償等情,為被告 2人所供承(見本院訴卷第365至366、417頁),堪認被告2 人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各係獲得未扣 案之犯罪總所得122,5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宣告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㈣、本案查扣之被告鄭宇棠所有之本票1本、被告陳俊伊所有之手 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已發還),因被告2人 均供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 9、249頁),復無證據可認前揭物品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另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不詳工具至 今猶存,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 參包(驗餘總淨重貳佰壹拾捌點參伍公克,含外包裝參只) 扣案 2 被告鄭宇棠之手機(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扣案 3 被告鄭宇棠之手機(型號:IPHONE 12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扣案 4 被告陳俊伊之手機(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未扣案 5 被告陳俊伊之手機(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未扣案 6 被告陳俊伊之手機(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未扣案 7 監視器主機 壹臺 扣案 8 夾鏈袋 貳批 扣案 9 磅秤 壹臺 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2-訴-1439-2024100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蘇聖賢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恩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04

PCDV-113-訴-121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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