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芯(原名:張慧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37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乙○○及謝
0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本應注意超越
前車應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謝0宸(
下稱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欲超越前車時,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冒然
超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允諾賠
償,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利
,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日期 每 期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合 計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一 乙○○及謝0宸 民國114 年3 月30日前 50,000元 50,000元 自民國11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 20,000元 300,000元 合計 350,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9號
被 告 張慧兒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兒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車輛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
向線欲超越同向前方左轉由乙○○騎乘並搭載其子謝○宸(106
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慧兒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乃擦
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及謝○宸均人車倒地
,乙○○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謝○
宸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併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張慧兒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獨立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張慧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2份、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違規跨越分向線欲超越同向前方左轉由告訴人乙○○騎乘並搭載被害人謝○宸之機車,致使兩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乙○○、謝○宸均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慧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乙○○、謝○宸均受有上揭傷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
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SLDM-114-審交簡-9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