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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黃宥翔 相 對 人 黃林秀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 幣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及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 據、本票正本及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下竹圍 6-3 (空白) 1,781.29 117/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27 下竹圍段6-3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第10層:86.83 陽台:9.64 花台:.3.73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十樓 共同使用部分 下竹圍段1147建號,面積:2,89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16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CTDV-113-司拍-225-20241216-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吳忠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至民國137 年3月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 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催告函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橋頭 頂塩田  一 734-4 (空白) 32 全部 2 高雄 橋頭 典寶 801  40.26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07 頂塩田段一小段734-4、典寶801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一層:44.3 二層:57. 騎樓:12.84 合計:114.27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CTDV-113-司拍-19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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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劉潘姿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進禹(歿)、歐政儒即翁進禹之遺產管理人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歐政儒即翁進禹之遺產管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6

CTDV-113-司拍-207-20241216-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鍾孟倪 胡美晏 柳如芳 前列三人共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慶云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黃慶云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5

CTDV-113-司拍-228-202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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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名乙○○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甲○○(原名乙○○ )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3

CTDV-113-司票-1529-2024121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湯羽婷 相 對 人 陳顏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7264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CTDV-113-司票-1481-2024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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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UEANGOON SUAN(阿順)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本票原本(票號:0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80,160 元)。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嘉義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1

CTDV-113-司票-152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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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學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宋學進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1

CTDV-113-司票-151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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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曹永相 相 對 人 邱曾菊香 邱達宏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8月5日 150,000元 113年11月5日 762352 002 113年9月2日 100,000元 113年11月5日 76237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CTDV-113-司票-151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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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邱宥程 相 對 人 黃建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CTDV-113-司票-150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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