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盈儀
古阿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暨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追加起訴
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之「收簿手」,乙○○與TELEGRAM
暱稱「黑山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中
有何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1月1
9日晚上6時48分許,前往甲○○位在基隆市安樂區之住處。而
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乙○○向甲○○告知提供
帳戶可獲得報酬並至其住處後,甲○○遂將其身分證、健保卡
、行動電話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交付
乙○○,乙○○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將上開甲○○所
提供之證件、門號卡,連同甲○○名下如附表一「匯入帳號」
欄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置在基隆市○○
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對面之草叢內,提供予「黑山羊」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黑山羊」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偕同
不知情之甲○○至基隆市○○區○○路0號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欲辦理實體金融卡,以便後續再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經
行員發現有數筆不明金流匯入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
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悉上情;而匯入前揭「匯入帳號」
欄所示帳號之款項均未及轉帳,故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乙○○、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7頁至第15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否
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
辦理貸款才去找被告乙○○幫忙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
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丙○○、駱小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與前揭告訴人指訴內
容互核無違,被告2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是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甲○○提供其身分證件及附表
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予被告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
被告甲○○另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
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明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有參與提款及收受、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乙○
○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甲○○係前往提領款項(詳後述),是依照罪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詐欺而
匯款進入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時,並非由被告甲○○實際掌
控並支配本案帳戶,而係另有其人,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有為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或被
告甲○○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形,尚難逕認被告
甲○○係屬本案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正犯。
㈢本案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為被告甲○○申請設立,而
被告甲○○並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乙○○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
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丙○○、駱小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出
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9張、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至臨櫃辦理金融卡欲提
領被告甲○○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號款項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丙○○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
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加百列國
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陳雲瑤」
、「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楊玲」之
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各1份,證人駱小英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蘇
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組檔案
頁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證,足認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㈤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通訊軟體群組
內部包括暱稱「黑山羊」、「超級香檳」之人,加上被告自
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又被告乙○○
偵查中尚供稱:當初是透過綽號叫阿賓的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甲○○等語(見偵5267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乙○○先前曾
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只「黑山羊」、「超級香
檳」2人,且被告乙○○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
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㈥被告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甲○○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5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開身分證、健保
卡、手機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使用,足認被告甲○○就其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甲
○○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乙○○,縱已得悉其金融帳戶可能
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
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甲○○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㈦被告甲○○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甲○○於112年12月20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找被告乙○○陪我
一起去辦貸款,是因為我腳痛,所以被告乙○○和我作伴,我
申請貸款是要拿給工人,我有包工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2頁),然被告甲○○復於1
13年5月28日偵查中再供稱:我因為不認識字,也不懂辦貸
款的流程,朋友說被告乙○○可以帶我去辦貸款,我才相信被
告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
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是被告甲○○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和
被告乙○○辦理貸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⒉再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告甲○○實際上不是
要辦理貸款,而是要販賣她名下的帳戶,他有親口跟我說他
因為日子不好過,所以才要賣他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9至110頁),審酌被告
乙○○和甲○○2人均屬本案被告,其等利害相當,被告乙○○對
被告甲○○之證述內容可能對其本身不利,故其並無構陷被告
甲○○之動機存在,其證言應屬可信,則由證人乙○○之證述可
知,被告甲○○將上開證件和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及
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之目的,應係為將上開帳戶證件交出以
換取不詳利益,堪以認定,則被告甲○○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將上開帳戶和證件交付予被告乙○○等語,亦與卷內可信
之證詞相悖,實難遽信。
⒊被告甲○○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而依對方要求,提供附表一「匯
入帳號」欄之帳戶及密碼,由被告乙○○負責操作上開帳戶以
辦理貸款,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
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
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
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
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
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
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
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
「(問:當時乙○○究竟有無跟你講要去開新帳戶)他說要先
辦開戶,這樣辦貸款的錢才能存到裡面。」、「(問:是否
也有將手機門號卡交給乙○○?)是的,乙○○說辦貸款要用到
手機門號卡。」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則由被告甲○○之供述
可知,其並未查明貸款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何金融
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何,即輕信來路不明之被告乙
○○所言,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甲○○亦自承其
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
145頁),被告甲○○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將與辦理
貸款無關、且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
與貸款毫無關聯性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素不相識被告乙○○
,依上述說明,被告甲○○所為顯悖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
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甲○○空言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
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更難採信。
⒋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本
件2個永豐銀行的帳戶是否均為你申請使用?)當初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乙○○,約112年11月間,我跟乙○○說我缺錢過生
活,乙○○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我跟他說我
想要貸1百多萬。」「(問:當時辦貸款有無簽訂契約或對
保?)沒有,當時我都坐在旁邊等,乙○○叫我簽名我就簽名
,我也不知道當時我簽什麼文件。」、「(問:就算有辦貸
款,打算事後如何清償貸款?)當時我做粗工,有領錢就可
以還,加上當時我女兒另案在關,我心想等他出來也可以幫
我還錢。」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自被告甲○○供述可知,其
對於借貸本身並無簽訂任何契約,亦無提出相當之擔保,其
本身債信在任何金融機構之評估下均顯屬不佳,卻相信被告
乙○○得以協助其貸得100多萬元,此與一般借貸流程差距甚
遠,且被告甲○○亦無提出任何得以保證其返還貸款之相關證
明或能力,被告甲○○當知悉僅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無
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反而他人卻可
依被告甲○○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該帳戶進行款項
匯入、提領事宜,故被告甲○○所供述之貸款過程,顯然不合
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甲○○辯稱
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證件與帳戶,顯屬卸責之詞,更
不可信。
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透過暱稱「阿賓」的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乙○○,約112年11月間,我跟被告乙○○說我缺錢
過生活,被告乙○○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後來
他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當時有開設帳戶,但我不知道開
了幾個帳戶,我認識被告乙○○沒有多久,我也不知道他從事
何種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
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由被告甲○○之供述可知,被告甲
○○和同案被告乙○○並不熟識。然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
人所得知悉之情,衡情被告甲○○應向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等
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人代為辦理,被告甲○○卻捨此不為,而
經由暱稱「阿賓」的朋友介紹並未深交之同案被告乙○○助其
借貸,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被告甲○○辯稱其係
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被告乙○○之辯解,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依被告甲○○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
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甲○○前開辯詞,經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
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乙○○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
金。」本案該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之「詐欺金額」詐欺金額
為1,000,000元、880,000元,雖未及5,000,000元之標準,
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尚未公布施行,自亦毋庸衡酌是否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
敘明。
⑷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⑶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刑,最有
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惟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則此
部分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⑸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乙○○、甲○○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乙○○論罪之說明:
⑴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
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
乙○○向被告甲○○收取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
將「詐欺金額」欄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之帳號
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
點,被告乙○○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其結果卻在匯
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帳戶內,足認
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其所為應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衡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係首
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乙○○對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
○○於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駱小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⑹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
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
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雖未參與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等
人施用詐術行為,惟其蒐集被告甲○○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即應對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2等2次犯行間與「黑山羊」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⑺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
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有關被告甲○○論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及承先
前就本案洗錢既遂與否之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⑵同案被告乙○○仲介被告甲○○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甲○○僅
明確接觸被告乙○○1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甲○○主觀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達3人以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
證猶有不足,尚不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
訴及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書)認應成
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未洽
,有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甲○○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3
0頁),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檢察官起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從犯之分
,罪名仍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甲○○所為幫助行為之本案犯罪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同無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被告甲○○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局
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
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加以主張,參照前
開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敘明。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乙○○部分: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112
年5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行為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26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乙○○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上開犯行,均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並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
坦承上開犯行,亦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此外,被告雖已幫
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乙○○對告訴人丙○○(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已為起訴效
力所及。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甲○○對告訴人丙○○(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同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
⒊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人各自之所為,均
能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
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自述其高職肄業、家境勉
持、沒有結婚、有1個5歲的小孩、無須扶養父母,被告甲○○
自述其沒有念書、家境艱困、有3個成年子女(但已有1個子
女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5
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得易科罰金及被告2人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乙○○
本案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乙○○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開扣押物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94號卷第151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甲○○有持扣案
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繫,但該行動電話既已遭查扣,
檢察官自得查驗其中有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然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查無扣案後由該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中發現
有其透過該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絡之證據;從而,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所犯有何關
連,其餘扣案物亦如是,自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收取、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
⑶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
告訴人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號」欄之受騙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5號卷第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1、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37至3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78至8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再審酌上開款項目前非為
被告2人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
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扣案之
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款項,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等任務,因認被告甲○○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
照)。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聽過「黑山羊」的詐欺集團
,我當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帶我去
基隆的永豐銀行開設帳戶,申請資料都是他幫我填寫,後來
帳戶資料辦下來後我都沒有看到,都被被告乙○○拿走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至134
頁),由被告甲○○可知,被告甲○○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再查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
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甲○○並未於上開群
組中,此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
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25至33頁),是依據本案卷
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領款、轉帳
前,主觀上即對「黑山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乙節,有所認識。
㈡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
甲○○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意欲,其主觀上既然無此認識,自無需進一步推認「容
任其發生」為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甲○○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追加起訴
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
象徵個人信用,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
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
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仍與被
告乙○○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使用權限後,隨即推由其中不詳成
員,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被告甲○○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偕同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前
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臨櫃辦理提領本案帳戶之匯入
款項時,經上開銀行行員發現有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內,
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
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除提供其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亦有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
」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而認被告甲○○所為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然訊據被告甲○○僅
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否認有何參與提領
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犯行,辯稱:
我將帳戶交給被告乙○○後,沒有繼續參與轉帳、提款的行為
等語(見頁)。經查:
㈠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匯
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
之帳號內,業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並有附表一編號2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
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
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
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
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
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偕同被告乙○○至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帳戶交付
予同案被告乙○○,而認被告甲○○同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並且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擔任提領車手,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正犯。然被告甲○○於偵查中
辯稱:我當初因缺錢過生活,被告乙○○表示要帶我去銀行申
辦貸款,還說要先申辦新帳戶,才能讓貸款存到裡面,當時
我交付雙證件、印章予被告乙○○,由其幫忙書寫申請資料及
蓋章,等資料辦下來,都被其拿走,我沒有看見上開資料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2頁
至第133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甲○○除提供其
本案帳戶外,有與被告乙○○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者,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乙○○一同前往永
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乙情固屬事實,但仍未見被告甲○○確有
提領款項之事實,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明不脫臆測之詞,尚
難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上開行為,固有對於本案
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所示實施詐
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認被告甲○○提供
其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甲○○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
㈣被告甲○○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詐
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在案,已如前述。而觀附表一編
號1、2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係於112年11月間將附表一「
匯入帳號」之帳戶提供予被告乙○○,而附表一「告訴人/被
害人」欄之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甲○○所提供帳戶時間均係
於112年11月間等情,被告甲○○均係出於一個提供如附表「
匯入帳號」欄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使詐欺
正犯得以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屬於1行為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
件。檢察官再就被告甲○○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匯入帳號」
欄之帳戶,而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
一案件重行起訴,是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部分併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1 丙○○ (提告) 於112年11月起陸續佯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雲瑤」之人,向告訴人丙○○表示可下載虎耀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 1,0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⑶告訴人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85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192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⑸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同卷第194頁至第207頁、第217頁至第226頁) 2 駱小英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蔡愈蓉」、「可馨」之人,向告訴人駱小英表示可下載「量石資本」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向告訴人駱小英表示得以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 88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駱小英於警詢之證述(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⑶告訴人駱小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9頁) ⑷告訴人駱小英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同卷第35頁) ⑸告訴人駱小英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⑹告訴人駱小英出具之「量石資本」應用程式及其操作介面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41頁)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備註 蘋果牌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訴-194-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