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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35號、第2236號、第2237號、第223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洪偲偉」均更正為「 洪偲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帳戶中」後補充「旋遭轉 出及提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蔡 沛頤(原名蔡琬婷)、許凱甯、方慧娟、張雁涵、洪偲瑋等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蔡沛頤、許凱甯、方慧娟、洪偲瑋等 人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審訴卷第91至第92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及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 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   被   告 楊家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昇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不 特定人時匯款之用,並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組 成員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後,蔡琬婷、方慧娟、 許凱甯、張雁涵、洪偲偉,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告以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虛假訊息,蔡 琬婷、方慧娟、許凱甯、張雁涵、洪偲偉遂因而陷於錯誤, 各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滙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中, 嗣蔡琬婷、方慧娟、許凱甯、張雁涵、洪偲偉察覺有異而得 知受騙,進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琬婷、方慧娟、許凱甯、張雁涵、洪偲偉分別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家昇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琬婷、方慧娟、許凱甯、張雁涵、洪偲偉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蔡琬婷、方慧娟、許凱甯、張雁涵、洪偲偉匯款至該帳戶之單據證明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蔡琬婷 110/07/20 50,000 2 許凱甯 110/07/21 50,000 3 方慧娟 110/07/19 10,000 4 張雁涵 110/07/21 100,000 5 洪偲瑋 110/07/21 35,000

2024-12-20

TPDM-113-審簡-2548-20241220-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忠明知「APPLE」之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由美商 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 就所指定使用之手機行動電源等相關商品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 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 」。 詎林俊忠明知其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外觀為系爭商標圖樣 ;下稱系爭行動電源)為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仍基於透過網 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日起,使用其向旋轉拍賣網站 申辦之帳戶(帳號:fu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 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系爭行動電源之廣告 訊息。後呂傑中於113年2月15日上網瀏覽廣告後,與林俊忠 聯繫,並向其詢問系行動電源是否為原廠正品,林俊忠回覆 確為正版、貨源是臺灣、係臺灣印度合作商製造云云之虛假 訊息,致呂傑中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與林俊忠相約於 同年月23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 見面,以1000元價格向林俊忠購買系爭行動電源。後呂傑中 發現該物應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並交付該物予警方扣案並 送鑑定認定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傑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忠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行動電源給告訴 人呂傑中,但否認有詐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係從 蝦皮買來的,賣家有說是正版的,因用不到才出售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受被告之詐騙向被告購買系爭行動電源,買受後發現 是侵害商標權之行動電源,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商標檢索 資料表、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刊登系販賣爭行動電源之網頁、 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對話記錄、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暨市值估價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證;並 有扣案之系爭行動電源1個可資佐證;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無詐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的犯意;但被告透 過網路買到蘋果系列的盲盒,買4送1,被告購買後,除行動 電源外,另4盒供自己使用,拆封後已知悉說明書是使用簡 體字,顯無可能是在臺灣製造,應知系爭行動電源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告訴人購買之前,再三詢問被告,「是原廠的就 是了?」「貨源是哪裡」「確定是正版?」;被告明知不是 臺灣廠商製造,亦非屬蘋果授權製造的產品,竟回答稱「台 灣」「台灣印度合作商」「正版」等謊言,沒有誠實告知系 爭行動電源之真實來源。於告訴人收受後發現不是原廠產品 ,向被告反應「我仔細看一下這不是正版欸」,被告不誠實 予以回應,仍接續回答「印度出口的說明比較簡易」「簡體 字」等語,於告訴人沒有提及說明書使用字體之情況下,主 動提到說明書是簡體字,顯見被告早知系爭行動電源來源是 中國,不是在臺灣製造:被告接著告知「正版的」「印度和 美國合作看說明不準確」「比較就像合作商品一樣」等語, 。告訴人再質之以「印度出口怎麼都寫簡體字啊」,被告竟 答稱「他們只是商業活動的機構,你賣中國也賣臺灣也賣越 南,比較沒有思考這種觀感」「說明書沒有重新印製」「不 要去看說明書」;告訴人追回「所以就不是原廠吧」,被告 接著回答「App分公司出品的原廠維修保固一樣行的通 」「 母公司子公司孫公司」;告訴人反駁「這不是原廠的」「印 度貨就不是正版的啊」,被告仍回答「印度也有三星「才10 00何必講究別人也不會問用那種品牌」。告訴人接著指責被 告,「全新的垃圾還是垃圾啊」「當初又何必騙我」,被告 沒有任何歉意,還回答「未免太過挑剔吧」。告訴人再度追 問「這也不是正版」,被告依舊答稱「印度貨」。告訴人最 後怒斥「真就是真假就是假」「你開始跟我說盜版,如果我 也覺得盜版沒差,我就買了,那後續用的好不好?那是我的 問題」「然後你哪生來的工業垃圾」,被告居然再度謊稱「 股東年終大抽獎抽到」,告訴人追問「哪家股東會」,被告 接著答稱「我只是投資者就現場抽獎抽到」,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證;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可知,被告 早知系爭行動電源不是原廠、正版的產品,其來源也是中國 製造,竟謊稱是原廠、正版,又先後謊稱系爭行動電源是臺 灣或印度製造,再出售給告訴人,其顯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物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路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即美商蘋 果公司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謊 稱係有商標權之原廠、正版的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 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具狀表示對本案 無意見,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僅有1個、所得不多,有輕度 身心障礙,所自陳之教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可見其有悔意,則經此司 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但被告已於113年10月7日當庭賠償 告訴人,無實際所得,故無需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智訴-15-20241209-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21號 原 告 張佳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志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 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訊 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 ,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院113年10月22日之原裁定撤銷。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421-20241202-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柯永欣 代 理 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楊儒勳 林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48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儒勳、林玉珠分別為巧智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 ,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間,以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募集資金為由,向聲請人柯永欣募集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提供公開募股說明書(下稱本案說明書)。然本 案未調查被告2人是否確有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真意,亦未調查被告2人是否確將50萬元資金用於設立公 司、準備上市上櫃。被告2人後續雖曾給付聲請人10萬元, 然此與被告2人向聲請人募集50萬元之初,是否具有詐欺之 不法所有意圖係屬二事。  ㈡被告楊儒勳僅就「高階突破型巧智球」具有專利,然本案說 明書卻記載被告楊儒勳有初階、中階、高階巧智拼球3個專 利,且被告楊儒勳實際所有之專利「M547416多軸旋轉拼圖 益智遊戲」,與本案說明書記載欲行銷之「2D、3D紙上拼圖 積木組合遊戲」即被告2人提供之「EQIQ腦力鍛鍊紙精靈遊 戲」顯有不同。本案說明書將無專利之內容偽載為有專利, 被告2人提供不實之本案說明書予聲請人,屬施用詐術行為 ,本案未調查被告楊儒勳所提出之發明專利與本案說明書記 載內容是否相符。  ㈢本案說明書記載:巧智拚球之最新教用教案,已被選定為正 式數學課本教材教具,有龐大需求量等語,然被告2人未提 供相關資料佐證其說,顯見被告2人故意提出虛假訊息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本案說明書記載:巧智有限公司擬增資股金4,800萬元,後即 成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分配股票,巧智有限 公司內部成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收到投資 人入股金後,即開立入股金額股條,待4,800萬元資金到位 ,即依據公司法委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公司登記等語(他卷 第29頁),可知巧智有限公司擬募集4,800萬元資金以設立 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被告楊儒勳於偵查中供 稱:因找不到投資人,最後投資失敗,沒有成功設立巧智創 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他卷第129頁)。可知被告2人因 未成功募集4,800萬元資金,致無法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先前曾幫巧智有限公司經銷巧智球 ,被告楊儒勳說要準備上市,請我投資他的公司,說我投資 後有發言權,每年還有10%回饋等語(他卷第126頁),足證 聲請人對於巧智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及營運狀況有所瞭解 ,經聲請人評估後始同意投資50萬元。況投資前本即應收集 相關資訊以評估投資報酬率、投資風險,聲請人係基於對巧 智有限公司之經營情形及信用等了解,及己身之經驗評估本 次交易內容後,始同意投資,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灥家祥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我, 我有以灥家祥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幫忙經銷巧智有限公司之商 品,我的學生林大智在大陸做心智圖,林大智問我可否外銷 巧智球至大陸地區,林大智回臺灣後遇到被告楊儒勳,所以 林大智就找被告楊儒勳批貨等語(他卷第127頁)。被告楊 儒勳亦於偵查中供稱:林大智是聲請人找來的,我們外銷出 貨要付現金,聲請人當時保證會付我錢,所以我有出貨到灥 家祥企業有限公司,但聲請人遲遲沒有付我錢,我請聲請人 帶林大智來跟我談,我請聲請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我就把50 萬元股款還聲請人等語(他卷第128頁)。可知因巧智有限 公司、聲請人與林大智間之貨款糾紛未解,致被告2人不願 返還50萬元股款予聲請人,故難認被告2人自始無設立巧智 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意,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 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本案說明書記載:「於3月起將推出全新20年期發明專利商品 "拼圖方塊"和"拼圖金字塔"」、「我們已經再開發成功新專 利商品"拼圖方塊"、"拼圖金字塔"等系列商品(如圖示), 共計9種形式,配合原先"巧智拚球"的三種型式,共有十二 種商品建構成一套"智慧教育系列商品"」、「於2018年9月 將再推出一套最新好玩的20年發明專利商品"2D、3D紙上拼 圖積木組合遊戲",行銷全世界」(他卷第25至27頁),可 知本案說明書並未記載初階、中階、高階巧智拼球分別具有 3個專利之事實,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㈤觀諸81年4月2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名稱:智慧拼球)、10 6年12月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名稱:具多種排列方式的益 智拼球)、106年12月1日發明第I606858號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106年8月2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名稱:多軸旋轉拼圖 益智玩具),均可證明上開專利係由被告楊儒勳創作、發明 及申請(他卷第61、153至168頁)。再對照本案說明書後方 附錄之「巧智拼球」及「拼圖金字塔」商品說明資料,可見 上開專利內容與上開商品並無二致,堪認被告楊儒勳已取得 上開商品之新型或發明專利,被告2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舉。 況專利所有人取得專利後,欲將專利以何種名稱上市販售, 乃係其商品行銷之手法,本無專利名稱必須等同於商品名稱 之限制。  ㈥本案說明書記載:巧智拚球最新教學用教案,已被選定為正 式數學課本的教材教具,未來將是廣大學子必須擁有的數學 教具,未來需求量將非常的龐大等語(他卷第27頁)。然卷 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內容虛偽不實,難認被告2人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不實資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 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是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自-133-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4號 原 告 蘇亦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永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 路傳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494-20241202-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育楚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陳韋榮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詐欺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14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施惠卿 通 譯 陳鈺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柯育楚、陳韋榮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各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  ㈡扣案iPhone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毒品殘渣袋26個,均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柯育楚、陳韋榮均明知無可供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某時, 由陳韋榮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在社交 軟體X中陳韋榮之個人公開頁面,以暱稱「cho」(ID:hcaowi zkz)發布「雲嘉有誰要(飲料圖示)脱手面交#雲林#彰化# 嘉義#裝備商」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虛假訊息,對不特定網 友販售毒品咖啡包。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情,旋喬裝買家與陳韋榮聯繫,陳韋榮即向員警佯 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5包 ,並約定於翌(26)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交易,陳韋榮再 提供其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火速支援(火焰圖案)」帳號與 員警聯繫見面,地點約在彰化市○○路000號。陳韋榮嗣後將 已開封使用完畢而殘留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21包裝入手機盒內,再於2 6日下午4時30分許,由柯育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搭載陳韋榮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 易,迨陳韋榮向員警收取現金7,500元並交付上開裝有殘渣 袋之手機盒時,旋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柯育楚、陳韋 榮,員警並在手機盒內及自小貨車內共扣得毒品殘渣袋26個 及柯育楚、陳韋榮各持用之iPhone手機各1支(各含門號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取回已交付之現 金7,500元,柯育楚、陳韋榮之詐欺行為因而未能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 、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 院提出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施惠卿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原訴-40-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翔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 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 透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社群軟 體「臉書」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及招募,並因貪圖報酬而加入 由該成年人及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藏放詐欺款項至指定地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黃國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施昇輝」、「陳曉柔」、「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 .06」及「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自113年4月11日起,即 共同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向游淑然施用假投資詐術, 游淑然陷於錯誤而多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花旗環 球官方客服NO.06」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面交現金或黃金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嗣黃國翔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施昇輝」、「陳曉柔」、「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 」、「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CNN」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 證明黃國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 資股票的不實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手法),共同為 下列犯行: (一)「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仍假冒為加密貨幣商並使用即時 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販 賣泰達幣予游淑然,讓游淑然可以在「CGMI-TW投資平臺」 儲值投資金額,且與游淑然相約面交現金以支付購買泰達幣 買賣價金之虛假訊息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游淑然早於113年8月9日,因提領本案詐欺集團 所謊稱之投資獲利遭拒而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且配合警 方調查而假裝受騙,遂與「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約定於 同年8月21日面交現金。 (二)「CNN」下達向游淑然收款之指示給黃國翔,黃國翔並依「C NN」命令,先在不詳超商列印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 其中1份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填 寫內容而完成附表二編號4所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三)黃國翔依「CNN」指示,於113年8月21日22時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游淑然碰面,現場埋伏之員警見狀遂立即當場逮捕黃國翔, 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國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46527號卷<下稱偵卷>第243-245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第121頁)。 (二)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故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事實本就在起訴範圍內,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1-134 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 旨在詐得游淑然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 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已如前述,此部分原應分 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 詐騙游淑然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200萬元 ,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 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詐術欲向游淑然詐取款項,並以擔任車 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詐欺款項去向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200萬元, 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供認曾為本案詐欺集 團收款60幾次(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始為本案犯行,惡性亦非輕,又被告尚未與游淑然和解, 亦未取得游淑然之原諒,實難僅因被告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 量被告符合上述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之減輕其刑規 定,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此外,被告未曾因 財產犯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兼衡被告 自陳如附表四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持有,且皆與本案具有如附 表二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 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向游淑然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 ,自不生沒收洗錢財物及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 無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不詳 在「臉書」發布徵求加密貨幣外務員之貼文、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 「Line」匿稱「施昇輝」 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的不實廣告,待游淑然於113年4月11日瀏覽上開廣告並加入成為其於「Line」之好友後,謊稱可以加其助理「陳曉柔」的「Line」好友,「陳曉柔」會推薦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游淑然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陳曉柔」的「Line」好友。 3 「Line」匿稱「陳曉柔」 詐稱加入「施昇輝」的投資群組後投資獲利的案例云云,並指示游淑然下載「CGMI-TW投資平臺」APP、申請該平臺會員及加入成為「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的「Line」好友,游淑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申請及加好友。 4 「Line」匿稱「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 佯稱需在投資平臺儲值金額後,才能開始在投資平臺投資,在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為100%云云,游淑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多筆款項;復於113年6月28日假稱現在有最新儲值管道即以泰達幣儲值云云,游淑然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的「Line」好友,且會傳送加密貨幣錢包所對應的位址,請游淑然在面交現金或黃金完成後傳送上開位址給「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再詐稱已經收到泰達幣完成儲值云云。 5 「Line」匿稱「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 假冒為加密貨幣商,並謊稱可以使用購買加密貨幣之方式在投資平臺儲值金額,且會安排人員與游淑然面交現金或黃金作為游淑然支付購買泰達幣買賣價金之方式云云,游淑然陷於錯誤而預約面交現金的時間及地點,且進而多次面交現金或黃金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6 「Telegram」匿稱「CNN」 指示被告先使用超商列印服務列印虛假泰達幣買賣合約書,再於指定時、地向游淑然收款,然後將收得之詐欺款項放在指定地點。 7 「Telegram」匿稱「豬哥亮」 未參與本案犯行 8 「Telegram」匿稱「李媽媽」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點鈔機 1臺 點數被告向被害人收得之詐欺款項金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卷第112頁)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12-113頁) 3 手機(廠牌:OPP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接收「CNN」所下達之向被害人取款及交款之指示所用之物 附表三編號9所示證據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日期:113年8月21日,商品名稱:USDT,數量:61293,單價:新臺幣32.63元,總和:新臺幣貳佰萬元) 1份共3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游淑然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支付購買泰達幣買賣價金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13頁) 5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共3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游淑然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支付購買泰達幣買賣價金所預備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13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游淑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113年度偵字第46527號卷第25-36、255-257頁 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45-49頁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上卷第53頁 4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卷第55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57、59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61-62頁 7 游淑然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1-82、145-164頁 8 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同上卷第83-90頁 9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被告與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1-122頁 10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23-143頁 【附表四】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黃國翔 需照顧60多歲父親 羈押前從事物流業搬運貨物,月薪約2-3萬元 高職畢業

2024-11-22

PCDM-113-金訴-1911-2024112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0號 原 告 許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佩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23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 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EV-113-屏補-460-2024111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3號 原 告 章月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俞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 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EV-113-屏補-473-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慶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案 之「蓮豐投資」、「葉曉霞」及「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 印章各1個均沒收。 陳瑞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 案之「蓮豐投資」、「葉曉霞」及「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章各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威慶、陳瑞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5月間某日、同年5月底某日,以不詳方式、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之徵才廣告而加入由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劉威慶從事交付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工作用手機給 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俗稱收水>之人)、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過程及將 之回報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監控手)、陳 瑞明則是擔任車手,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劉威慶、陳瑞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投資網頁客服人員」、「老師」、 「蓮豐投資客服美雲」即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共同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曾水鑑施用詐術,曾水鑑因此誤信其 在儲值投資金額而多次面交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或 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劉威慶、陳瑞明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貪圖報酬,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老師」在曾水鑑加入之「Line」群組張貼其他人因其協助 而獲利之虛假訊息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曾水鑑再次陷於錯誤而與「蓮豐投資客服美雲」約定 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但於同年6月4日經友人說明 後而瞭解自己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 裝受騙,遂與「蓮豐投資客服美雲」約定於113年6月6日面 交款項。 (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孫悟空」下達收款指 示給陳瑞明,陳瑞明並依「孫悟空」命令而於113年6月6日7 時33分許至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1所示工作用手機、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與編號 4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且依劉威慶指使而在上開收據「經辦 人欄」簽立「林宇浩」署名及蓋指印畫押而偽造完成之,再 依「孫悟空」要求而於同日9時50分許至9時55分許,在麥當 勞-土城金城二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與曾 水鑑見面(劉威慶在旁監控),並出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蓮豐投資公司」)員工「林宇浩」並代表「蓮豐投 資公司」向曾水鑑收款之意,且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 收據予曾水鑑而行使之,以表彰「蓮豐投資公司」向曾水鑑 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宇浩」及「蓮豐投資公司」 ,曾水鑑見狀遂假意面交警方所準備之現金10萬元予陳瑞明 ,現場埋伏之員警見陳瑞明已收取現金,遂立即當場逮捕陳 瑞明,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劉威慶見 陳瑞明遭警逮捕而逃離現場,並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匿稱「 動力火車@pkpk16888」回報陳瑞明遭捕一事。惟警方仍循線 於同日14時許,在劉威慶住宿之土城飯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查獲劉威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劉威慶、陳瑞明(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然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95頁),復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95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 113年度偵字第32255號卷<下稱偵卷>第181-182頁、第187-1 88頁,本院卷第99-100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且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物品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被告二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刻「蓮豐投資」、「葉曉霞」及「蓮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 之印文,被告陳瑞明偽簽「林宇浩」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4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二人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109- 110頁、第113-114頁),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 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等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曾水鑑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 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起訴書已敘及被告陳瑞明持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作證 及編號4所示收據與曾水鑑會面之事實,堪認被告二人本案 所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不因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二人所為成立上開罪名而受影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 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二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因本案為未遂犯 而無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二人均得 以減輕其刑,亦即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二人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原應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次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 文,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故亦本應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 )。是以,因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3、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手」、「車手」之 工作,並著手參與詐騙曾水鑑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 項金額為30萬元,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欲 向曾水鑑詐取款項,並各以擔任監控手、車手之方式就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二人欲收取 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為3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劉威 慶迄今尚未與曾水鑑和解,亦未獲取曾水鑑之原諒,又被告 陳瑞明先前即曾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7頁),並有被告陳瑞明持 用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被告陳瑞明手持大量千元現 金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頁),可見被告陳瑞明並非 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二人均非本案 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二人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及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規定,再被告二人尚未 獲得報酬,又被告陳瑞明業與曾水鑑達成和解,願賠償50萬 元予曾水鑑,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賠償金共6萬元 予曾水鑑,此有本院113年度8月29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第89、117、127頁) ,被告陳瑞明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案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13-114頁),暨被告二人 自陳如附表五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03-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 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編號4所 示偽造收據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未扣案之 「蓮豐投資」、「葉曉霞」及「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章各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 4所示偽造收據,既經被告陳瑞明交予曾水鑑收執,非屬被 告陳瑞明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物品各為被告二人所持有, 且均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關聯性,此有附 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分屬被告二人持有供 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 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7至所示物品因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 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被告二人並未成功向曾水鑑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任何報酬,自不生沒收洗錢財物及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 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自稱臉書投資網頁客服人員 傳送「Line」群組之連結給曾水鑑,曾水鑑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群組。 2 自稱投資老師 在「Line」群組誆稱:要帶學生賺錢,獲利高達360%云云,曾水鑑陷於錯誤而表示要投資30萬元。 3 「Line」匿稱「蓮豐投資客服美雲」 使用「Line」與曾水鑑說明交付投資款項之流程及收款人員姓名,並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 4 「Telegram」匿稱「孫悟空」 交代被告陳瑞明工作內容、指示被告陳瑞明向被告劉威慶拿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用手機、偽造之編號3所示工作證及編號4所示收據 5 「Telegram」匿稱「動力火車@pkpk16888」 與被告劉威慶聯繫收取被告劉威慶向車手拿到之詐欺款項之事務。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瑞明持有,供其接收「孫悟空」所下達之向被害人收款之指示所用之物 被告陳瑞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2255號卷第23頁)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 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瑞明持有,供其於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前與「孫悟空」聯繫詐欺事務所用之物 被告陳瑞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卷第101頁) 3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宇浩,部門: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1張 被告陳瑞明持有,供其欺騙曾水鑑其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宇浩所用之物 曾水鑑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同上偵卷第51頁) 4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6月6日,繳款單位或個人:曾水鑑,繳款明細:現金儲值,實收金額:參拾萬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陳瑞明持有,供其欺騙曾水鑑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曾水鑑於偵訊時之證稱(見同上偵卷第201頁) 5 手機(廠牌:APPLE,型號: 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劉威慶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動力火車@pkpk16888」聯繫詐欺事務所用之物 被告劉威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同上本院卷第101-102頁)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證據 6 手機(廠牌:APPLE,型號: iPhone,手機背面張貼記載「SIM卡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無 7 現金 新臺幣5,000元 與本案無關 無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機構 「蓮豐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2255號卷第53頁 財務 「葉曉霞」印文1枚 經辦人 「林宇浩」署押1枚 收款專用章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32255號卷第45-46頁 2 證人曾水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同上卷第47-52頁、第201-203頁 3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偽造收據 同上卷第53頁 4 曾水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蓮豐投資客服美雲」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5-57頁 5 被告陳瑞明、劉威慶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59-63頁、第69-73頁 6 被告陳瑞明、劉威慶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卷第77頁、第79頁 7 被告陳瑞明向曾水鑑收款及遭警方當場逮捕之照片 同上卷第81-84頁 8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手機照片 同上卷第85-87頁 9 被告劉威慶於113年6月5日至同年6月6日行蹤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9-109頁 10 被告劉威慶遭查獲、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6所示手機及其與匿稱「動力火車@pkpk1688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we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11-118頁 11 員警職務報告 同上卷第121-122頁 【附表五】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劉威慶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無業 高中肄業 陳瑞明 需要照顧媽媽及妹妹 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2,000元 高中肄業

2024-11-14

PCDM-113-金訴-1444-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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