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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子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子飛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8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本案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選物販賣機夾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仿冒商品各1件 ,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米兒小幫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獲取租金,竟供 台主於店內機台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扣案如起訴書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審智易卷第7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警員基於蒐 證目的,自選物販賣機取得仿冒商品所支付之價金,亦因 被告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難認係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18號   被   告 朱子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子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 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 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朱子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兒 小幫手」(另有綽號「米拉」、「ㄒㄧㄚ妹」)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販賣營利,基於行銷目的之犯意聯 絡(或僅朱子飛意圖販賣營利,基於行銷之目的),自不詳 時間起,在朱子飛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瑞豐家族」,在店內選物販賣機內陳列如附表 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該 選物販賣機夾取,藉以牟利。嗣警於112年2月9日在上址店 鋪夾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仿冒商品各1件,經送請鑑定 確認均係仿冒品,即於112年4月14日15時22分許,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 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子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營上開選物販賣機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仿冒品是跟我承租機台台主的東西,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仿冒品,我肉眼看不出來,我找不到該台主,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是「米兒小幫手」,我沒有留對方個人資料或其他聯絡資料云云,惟查: 1.被告前因經營選物販賣機台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而被告於本案經營選物販賣機店,依一般常理,將更為注意店內擺設機台內商品有無違反商標法,以免再次觸法,是其辯稱將店內機台出租予台主擺放商品,且不知台主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辯稱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提供其與「米兒小幫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僅有被告發送訊息,「米兒小幫手」並無任何回應,是「米兒小幫手」是否為被告辯稱之台主,已非無疑。又質之被告有關其與「米兒小幫手」先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否留存,其到庭辯稱:前面的對話紀錄我刪除了等語;嗣又到庭改稱:我之前手機有故障,LINE有更新,對話紀錄就不見了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3.又質之被告與「米兒小幫手」接洽本案機台出租細節,其供稱: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方租半年,一次給我半年租金18000元,對方是在店內給我現金,後來就找不到人了,對方是認識的台主介紹的,那位台主也是給我現金,現在沒有租了,我也找不到人,跟我承租的台主我都沒有留個人資料等語,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全然無可供查證之處,顯為幽靈抗辯,不足為採,又租賃糾紛時有所聞,且機台租約到期後是否續約、機台內商品如何歸還台主等事項,皆須聯繫台主確認及後續處理,被告豈有可能完全不知台主個人資料之理,況依一般社會經驗,若有類似被告所辯承租機台者,皆選擇逐月繳付租金,以減輕資金壓力及降低出租店家倒閉之風險,殊難想像有承租者無緣無故一次繳付半年租金,且嗣後失去聯繫之情形。 4.再者,被告自承若消費者無法聯繫台主,可撥打店內電話,由其協助處理問題,其每1、2天都會去巡店等語,可知本案係被告與「米兒小幫手」共同經營本案機台,或「米兒小幫手」係被告虛構,本案機台實由被告自行經營。 5.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機台僅須投幣10元即可夾取商品1次,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之保夾金額為680元、編號2、3所示商品之保夾金額為380元等語,可知消費者夾取本案商品所花費之成本遠低於該等商品真品市價,且被告先前已犯類似本案案情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已如前述,被告本案應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屬仿冒品。 2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2年2月16日、112年10月24日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之母公司「V.F.Corporation」調查事務經理Jonathan Merricks出具之鑑定報告、估價表各1份 1.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之真品市價為1200元、編號2、3所示商品之真品市價為1000元之事實。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3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均為被害人,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0張、扣案物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子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被告以一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證號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商標權人 1 00000000、00000000 帽子等商品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2 00000000 塑膠製擺飾品等商品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帽子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公仔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公仔 32件

2025-02-20

KSDM-114-智簡-2-2025022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7及編號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廷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 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2份、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 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及111年度檢管字第3297號扣 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86頁、第90至94頁、 第120至123頁、第199至209頁、第224至226頁、112年度偵 字第3329號卷第27至30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係被告因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9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2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 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 主張之權利)。 ㈣、至扣得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發票及出貨單據各1張,係員 警為蒐證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27商品時取得,作為前揭 購物之憑證(見警卷第4至5頁、第240頁),該等物品既已 經被告隨同附表編號27商品寄出予員警收取,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至27、編號30之扣押 物品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 號28及29所示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則尚乏所據,非有理由 ,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圖樣之口罩 220件 2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 370件 3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5件 4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5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9件 6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公仔 7件 7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地墊 16件 8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支架 19件 9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掛繩 3件 10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4件 11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2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髮夾 3件 1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口罩 280件 1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9件 15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蛋黃哥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0件 16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眼蛙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7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酷洛米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2件 18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酷洛米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9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蒂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8件 20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蒂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21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6件 22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1件 2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耳狗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8件 2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耳狗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4件 25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布丁狗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5件 26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布丁狗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27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 20件(員警蒐證購得) 28 統一發票 1張 29 出貨單據 1張 30 現金(新臺幣) 1,300元

2025-02-19

KSDM-114-單聲沒-10-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軒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軒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軒瀚並無出售公仔或償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2日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邵軒」刊登販售蠟 筆小新公仔之貼文,王力玄見該貼文即與蕭軒瀚聯繫,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蕭軒瀚購買公仔,蕭軒瀚並以 生活困苦為由向王力玄借款2,316元,後蕭軒瀚提供不知情 之何子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王 力玄匯入款項,王力玄即於112年7月23日3時23分許,匯款5 ,316元至中信帳戶。何子瑄旋依蕭軒瀚之指示,於同日3時5 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 門市(下稱新鼎祥門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5,000元後, 連同自有現金100元交予蕭軒瀚。嗣王力玄遲未收到所購買 之公仔,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力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6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軒瀚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邵軒」是我的帳號,但我沒有刊登販售公 仔的訊息,也沒有叫何子瑄領錢給我,對話是趙文沁用我的 帳號傳的,因為我當時住在趙文沁家,電視可以連WIFI,我 那時候把我的帳號密碼打在趙文沁家中的電視上,沒有刪除 ,我真的沒有騙這條錢等語。 二、經查,臉書暱稱「邵軒」之帳號為被告所有;「邵軒」有刊 登販售蠟筆小新公仔之貼文,與告訴人王力玄約定以3,000 元交易公仔,「邵軒」並以生活困苦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31 6元,告訴人即於112年7月23日3時23分許,匯款5,316元至 中信帳戶,何子瑄則於同日3時58分許,在新鼎祥門市以提 款卡提領現金5,000元,惟告訴人迄今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公 仔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0至62、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何子瑄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2、41至45頁; 偵卷第56至57、59頁;訴字卷第132、136頁),並有中信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臉書個人帳號及照片截圖、告訴人與臉書暱 稱「邵軒」、「蕭軒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商品照片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37至40、47至51、67至97頁;訴字卷第69至89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何子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 他身上沒有錢吃飯,要跟朋友借錢,但是他帳號被警示沒有 辦法匯入,所以他跟我借,再請我領給他,我於112年7月23 日3時58分在新鼎祥門市領出5,000元後,當面交給被告。我 的帳戶只有借被告匯款這5,316元,沒有其他款項。趙文沁 是被告的朋友,當天也是她載被告過去7-11,被告陪我進去 7-11領錢,趙文沁在外面等,但錢我是親自交給被告。我有 跟他們說後面零頭領不出,可以先給他們零頭的現金,但是 因為我身上剩下100元,我就將100元給被告,但是後來被告 又將100元存入我帳戶,我有傳訊息問被告是他存入的嗎, 他說是。帳戶被警示後,我有詢問被告,他才跟我坦承他賣 公仔沒出貨,如果後續警方有找我的話就說是他借用我的銀 行帳戶。被告是用臉書電話打給我,我確定聲音是被告,如 果是趙文沁要跟我借用帳戶我不會借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 、30頁;偵卷第56至57、59頁;訴字卷第132至140頁)。顯 見證人何子瑄已明確證稱其係將中信帳戶借予被告匯款,所 提領之款項亦係親自交付被告。  ㈡參酌證人何子瑄提出其與暱稱「邵軒」之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63至69頁),可見「邵軒」於112年7月22日21時37分許, 使用Messenger語音通話功能與何子瑄聯繫後,何子瑄即傳 訊中信帳戶帳號;嗣「邵軒」於112年7月23日3時起,先後 傳訊稱「我等等過去找你」、「我等等有三千會到你那」、 「總共會有5,316元匯款進去」,雙方即相約見面領款。其 後,何子瑄傳訊稱「請問我的戶頭被警示了,你們誰要處理 」,「邵軒」回覆「那是我原本有貨物要寄結果忘記,一直 都沒寄好像拖太久」、「我會去警察局解釋清楚」、「是我 跟你借帳戶的」等語。要與證人何子瑄上開證述之情節相互 吻合,堪認確係被告使用臉書暱稱「邵軒」之帳號,向證人 何子瑄借用帳戶,再於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聯繫證人何子 瑄領款無訛。是使用「邵軒」帳號與證人何子瑄聯繫之人既 為被告,以該帳號刊登販售公仔貼文、進而與告訴人約定交 易之人,自同為被告甚明。  ㈢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動向告訴人兜 售蠟筆小新公仔,更稱可贈送另一隻價值2萬多元之公仔; 又稱自己把房租拿去用開刀、住院相關費用,向告訴人借款 2,316元,並表示中信帳戶為房東之帳戶,請告訴人將款項 直接匯給房東,以避免再花費手續費等語(見警卷第75至85 頁;訴字卷第71至89頁)。顯見被告以附贈高額贈品、生活 困苦等虛假說詞,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事實;佐以告訴人迄 今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公仔,被告更自警詢至今均矢口否認為 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之人,亦足徵被告毫無出售公仔或償還借 款之真意,主觀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無疑。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趙文沁使用「邵軒」帳號與告訴人、證人何 子瑄聯繫等語,惟此已與證人何子瑄前開證述未合。復依證 人趙文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賣 公仔等訊息或廣告,我沒有用過被告的社交軟體帳號,沒有 看過告訴人與「邵軒」的對話紀錄,我不知道中信帳戶是誰 申請的,沒有請人匯款到該帳戶,何子瑄沒有領錢交給我, 我沒有存入100元到何子瑄的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23至12 4、128頁)。實難認有被告所辯係趙文沁盜用「邵軒」帳號 與告訴人、證人何子瑄聯繫之情形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 詐欺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 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9 、163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316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因 證人何子瑄無法提領全額而僅取得5,100元,然此僅屬被告 就已獲得之犯罪所得所為處分,仍應就全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9959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卷 訴字卷

2025-02-17

KSDM-113-訴-372-20250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泳智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泳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5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泳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泳智就附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等罪。 ㈢共犯:被告曾泳智、丁渝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本案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 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 院卷第170頁),自無從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贓款、再層轉上游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 、本案領取款項金額甚高,尚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6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洗錢罪,罪質相同, 且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2月間,並考量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及刑法限制加重 等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曾泳智於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173頁),而被告就附表提領之款項總額為31萬4,0 00元(不計入提領手續費),其報酬為9,420元(計算式:3 1萬4,000元*3%=9,4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 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被告或其他共犯提領並層 轉,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主文 1 徐育佩 共144,000元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敏慧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玟伶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學群 共12萬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晏伶 共5萬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57號   被   告 曾泳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渝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子欠揍」)、丁渝憲( 綽號「阿憲」,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自民國110年9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 北海道」、「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取得 本案詐欺集團所約定給付之報酬。 二、曾泳智、丁渝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之某時,先由丁渝憲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不詳之處所拿取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林祐榮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郭麗君)、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葉書禎)、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所有人:李家澤)等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並 交付予曾泳智,再由丁渝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泳智,待詐欺集團通知後由曾泳智持金融卡下車 提領,如款項匯入過於密集,為求時效則例外會由丁渝憲下 車協助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待附表所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 ,曾泳智、丁渝憲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附表所示之曾泳智或丁 渝憲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交由丁渝憲攜帶至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地點交付予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丁渝憲、曾泳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為 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曾泳智對附表編號4之曹芳 瑜、編號5之姜婷芝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非本次起訴範圍)。曾泳智因上開行 為而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付總提領金額3%之報酬,丁渝憲 則取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 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育佩、張敏慧、陳玟伶、曹芳瑜、林學群、吳晏伶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泳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曾泳智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曾泳智曾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所示金融卡,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3.被告曾泳智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附表所示提領總金額3%之事實。 2 被告丁渝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渝憲曾於110年12月12、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泳智至桃園市龍潭區各處之事實。 2.被告丁渝憲知悉被告曾泳智當時在從事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工作之事實。 3.被告丁渝憲曾於110年12月13日22時10分,在龍潭中興郵局持金融卡提領6萬元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曾泳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工作群組成員有暱稱「北海道」、「緯」、「蠟筆小新」、「小子欠揍」等人,其中「蠟筆小新」就是被告丁渝憲,而「小子欠揍」就是被告曾泳智自 己,而被告丁渝憲綽號叫「阿憲」之事實。 2.附表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金融卡來源,係被告丁渝憲向詐欺集團拿取包裹再交付給被告曾泳智使用之事實。 3.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提領,係被告丁渝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泳智去提領之事實。 4.被告曾泳智提領完後之現金都會在車上或旅館交給被告丁渝憲,被告丁渝憲會清點後再交給上手之事實。 5.附表所示提領之部分款項曾由被告丁渝憲在龍潭大池公廁對面交給1名開白色VIOS汽車的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6.被告丁渝憲所獲得之報酬係附表提領金額2%之事實。 7.110年12月13日22時10分在龍潭中興郵局係由被告丁渝憲自己提領6萬元之原因,係因為有時候錢入帳很快,被告曾泳智還在提領別的卡片,為了不讓錢被掛失或轉走,被告丁渝憲就會自己提領,但這種情形很少見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6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曾泳智、丁渝憲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附表所示款項之提領人係搭乘左列車輛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丁渝憲之事實。 9 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開戶人為葉書禎、李家澤、郭麗君、林祐榮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且隨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次數及金額,遭人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泳智、丁渝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泳智、丁渝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泳智對附表編號4、5以外之 5人,及被告丁渝憲對附表所示7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本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附表所示提領總金額為37萬4,000元(不計入提 領手續費),以被告2人所得之報酬比例計算,被告曾泳智 之報酬為1萬1,220元(計算式:37萬4,000元*3%=1萬1,220 元),被告丁渝憲之報酬為7,480元(計算式:37萬4,000元 *2%=7,48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 及金額 提領車手 1 徐育佩 (提告) 110年12月13日21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35分 11,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麗君帳戶 共5次 1、110年12月13日21時26分 2、110年12月13日21時27分 3、110年12月13日21時37分 4、110年12月13日21時39分 5、110年12月13日21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提領5次 第1次60,000元 第2次12,000元 第3次12,000元 第4次10,000元 第5次50,000元 曾泳智 110年12月13日21時37分 9,989元 2 張敏慧 (提告) 110年12月13日20時23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13分 29,9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麗君帳戶 110年12月13日21時23分 17,985元 3 陳玟伶 (提告) 110年12月13日21時8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38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麗君帳戶 4 曹芳瑜 (提告) 110年12月13日18時50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12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祐榮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中興郵局) 提領1次 60,000元 丁渝憲 (曾泳智對曹芳瑜、姜婷芝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次起訴範圍) 110年12月13日21時28分 29,985元 110年12月13日21時32分 30,000元 5 姜婷芝 (未提告) 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39分 3,5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祐榮帳戶 110年12月13日21時46分 4,998元 110年12月13日21時50分 1,801元 6 林學群 (提告) 110年12月12日15時46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2日19時52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葉書禎帳戶 共4次 1、110年12月12日19時54分 2、110年12月12日19時55分 3、110年12月12日19時56分 4、110年12月12日2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龍潭分行,前3次)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第4次) 提領4次 第1次20,005元 第2次20,005元 第3次20,005元 第4次60,000元 曾泳智 110年12月12日19時53分 49,989元 110年12月12日20時14分 6,905元 7 吳晏伶 (提告) 110年12月13日18時18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37分 49,8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家澤帳戶 共3次 1、110年12月13日21時43分 2、110年12月13日2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龍潭分行,第1次)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第2次) 提領3次 第1次20,005元 第2次30,000元 曾泳智

2025-02-14

TYDM-113-金訴-1695-20250214-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法第98條即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亦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而為刑法第40 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理由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為准 許之裁定。 三、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日商雙葉 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 使用之仿冒商品,且經鑑定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各 2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16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 物照片3張;蝦皮購物賣場網頁擷圖17張、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 929030S號函暨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全家店到店訂單 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確屬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仿冒「蠟筆小新」布料 2件 2 仿冒「哆啦A夢」布料 8件 3 仿冒「哆啦A夢」布袋 1件

2025-02-14

ULDM-114-單聲沒-15-202502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8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寶 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峻財」印文及「劉峻財」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補充「尤國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⒉犯罪事實部分:⑴就起訴書附表「面交地點」欄之編 號1 更正為「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 巷300 號」、⑵刪除 起訴書附表「取得文件」欄編號1 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浩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洪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峻財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之「   劉峻財」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阿承」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傅李三妹之款 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餘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4,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㈡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峻財」印文與偽造之「劉峻財」署名各 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9號   被   告 尤國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浩倫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倫、尤國靜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分別加入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中自稱「阿承」、「蠟筆小新」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 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洪浩倫 、尤國靜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自稱「謝金河」、「陳霏霏」、「寶慶官方客服」與 傅李三妹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傅李三妹 詐稱「可交付現金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傅李三妹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4月11日及5月3日、11日), 分別交付現金給身掛偽造識別證之洪浩倫(冒稱己為「劉峻 財」)、尤國靜(冒稱己為「徐哲維」),洪浩倫、尤國靜 則各自交付偽造之文件給傅李三妹,足以生損害於傅李三妹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及取 得文件,詳附表)。得款後,洪浩倫、尤國靜分別將贓款轉 交給他人或丟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傅李三妹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傅李三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浩倫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 被告尤國靜於警詢之陳述 0 告訴人傅李三妹於警詢之指訴、被告2人交付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洪浩倫之工作證照片暨所交付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2人,並取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之事實 0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尤國靜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0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0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尤國靜於113年3月21日(本案前)、5月14日(本案後),因擔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警當場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證明被告洪浩倫於113年4月23日(本案後),自稱「劉峻財」向另案被害人取款,遭警當場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被告洪浩倫、尤國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 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 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 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2人本案收取之贓款 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 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故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尤國靜2度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為接續犯。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取得文件 面交車手 備註 0 傅李三妹 113.4.11 09:00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95弄告訴人住處(門牌詳卷) 70萬元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 洪浩倫 洪浩倫出示偽造之「劉峻財」識別證,並在收據上簽名 0 113.5.3 11:00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95「土地公廟」 30萬元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尤國靜 尤國靜出示偽造之「徐哲維」識別證,並在收據上簽名 0 113.5.10 16:00 100萬元

2025-02-12

SLDM-113-審訴-1503-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佳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姿敏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罹有精 神疾病,持續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藥袋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及其已與店 家和解成立之情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9頁),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8頁;本 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店家業已和解成立, 已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店家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 告償還店家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7號   被   告 杜佳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大安店,徒手竊取蠟筆小新吊飾3包及三麗鷗月球盲盒3盒( 總價值新臺幣1,062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購物袋內,於 結帳購買其他商品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超商店長孫姿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杜佳容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商品未付款之事實,惟辯 稱:我患有重度憂鬱症,需要靠安眠藥才能入睡 ,案發當時我是藥效還沒有退的狀況,加上我右 手骨折,所以我才拿1個袋子進去裝東西。我只 付了飲料的錢,不知道袋子裡的商品還沒有付錢 。三麗鷗盲盒2盒我送給綽號「胖丁」的女性朋 友,其餘商品都丟掉了等語。  ㈡告訴人孫姿敏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時之影像。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3-易-2439-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士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涂士凱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確定,113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 押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經民眾向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 人員檢舉經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應予更正)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12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本件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所提出予警查扣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 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已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卷,復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授權書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蝦 皮拍賣網站訂單資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而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綜上,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本裁定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哆啦A夢」商標塑膠製擺飾品 12個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 6個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8

TCDM-114-單聲沒-7-2025020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寶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寶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寶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日上午8時8分許,前往莊志賢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大賞選物販賣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店內 娃娃機上方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蠟筆小新藍色 抱枕1個、美樂蒂黑色惡魔小錢包1個、紅色珠寶盒子1個得 手,旋離開現場。莊志賢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店內補貨 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員警調取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鎖定于寶鑫涉有嫌疑,適員警林韋丞於翌日即113 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巡邏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時 ,見騎乘腳踏車之于寶鑫穿著墨綠色大衣、短褲及藍白色夾 腳拖鞋之特徵又與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犯嫌之穿著 完全相同,幾已確認于寶鑫涉案,乃上前盤查,于寶鑫見狀 始將上開竊取物品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莊志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于 寶鑫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3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首揭時、地取走首揭物品之客觀情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店內看到這些物品 掉在地上,我就在現場喊叫、敲門、繞行,希望吸引店家注 意並取回這些物品,但過了15分鐘店家都沒回應,我就把這 些東西帶走,欲找機會交還給店家,當天我下班後,就騎車 帶這些東西往店家方向過去,剛好路上遇到警察,我還主動 招手跟警察說我撿到東西,請警察幫我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上午8時8分許,前往由被害人莊志賢所經 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賞選物販賣店」內 ,拿取店內價值共約500元之蠟筆小新藍色抱枕1個、美樂蒂 黑色惡魔小錢包1個、紅色珠寶盒子1個後離開現場,莊志賢 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店內補貨,發覺上開物品不見蹤影, 遂報警處理,員警林韋丞於翌日即11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 例行巡邏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見騎乘腳踏車之被 告所穿著墨綠色大衣、短褲及藍白色夾腳拖鞋之特徵與上開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犯嫌之穿著完全相同,乃上前盤查 ,被告即將上開物品交予警方查扣,員警再請莊志賢確認為 其店內物品後發還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攝得被告拿取物品經過之店 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員警查獲被告之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取走上開物品之客觀情節(見 偵卷第7頁至第11頁、偵緝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 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惟顯不值採憑,理由如下:  1.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首揭物 品原係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被告因身高不夠,還需刻 意墊腳再伸手拿取下來,然後攜出店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 ,由被告係將店內本即放置穩固且一般顧客無法輕易接碰之 財物取走乙情以觀,足證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被告辯稱此部分物品係掉落在店內地面云云,顯與監 視器錄影呈現客觀畫面不符,並非事實。實則,稍具一般智 識程度之人進入此類娃娃店,即便發現店內物品掉落在地面 ,也都會認為店家可自行處理,如能聯絡提醒店家固屬美事 一件,但若聯絡不上店家,正常人也不會在不知道如何聯絡 店家之情況下取走再想辦法歸還。被告用此種辯詞正當化自 己作為,實在無法讓人採信。  2.被告另辯稱其因趕著上班,下班後就急忙將首揭物品攜往本 案娃娃機店,途中遇到警察還主動揮手請警察幫忙歸還店主 ,足證其無不法所有犯意云云。然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上午8 時許從本案店內取走首揭物品,員警係於翌日即113年3月3 日下午5時許巡邏偶遇被告而查扣此部分物品,業如前述。 姑不論被告所述其係主動招來員警交付扣案物乙情是否屬實 ,被告顯然不是於案發當日就交警處理,如果被告真急將首 揭物品交還店主或託警轉交,即便趕著上班,也不可能拖遲 到翌日下午5時前都不處理,足見被告本無將首揭物品交還 被害人或託警處理之意。況員警查獲經過,經證人即警員林 韋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害人約末113年3月2日下午報案 ,我第一時間就參與調查,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即鎖定嫌 疑人,過一、兩天我在路上巡邏,發現被告穿著和監視器犯 嫌相同,我就把被告攔下來,訊問被告有無於113年3月2日 去選物販賣店偷人家東西,並非被告在路上主動招我們說要 交還東西等語(見審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審酌證人與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恩怨,且被告於冬日上半身穿著墨綠色防寒 大衣,但下半身卻著短褲及藍白色夾腳拖鞋之衣著特徵實在 明顯,加以員警係於案發翌日傍晚才查獲被告,被告於當日 警詢時也未提及其係主動招警協助歸還等情,僅稱:其於下 午5點圖書館閉館後,想再去首揭娃娃機店內看看老闆在不 在,就在拿物品去該店路上遇警察攔查,警察問我有沒有偷 人家娃娃機店物品,我就把撿到3樣物品交給警方,警方還 給店家老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與證人林韋丞所述情 節一致,綜此應認證人林韋丞上開證述為可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班後騎車將首揭物品攜回店內, 路上遇警即主動攔下員警託其交還店主云云,全屬卸責脫罪 之謊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以證人林韋丞證詞不可信,欲聲 請傳喚查獲現場另名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其係主動攔下警 方交還物品,且該名員警還表示其交還物品就沒事云云。然 證人林韋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可採信,反而被告此部分 辯解漏洞百出且與常情不符,本院認定明確且詳敘理由如前 述,認無再傳喚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無視監視器所呈現客觀畫面如此明顯,猶 以前詞不斷否認犯行,還誣指證人即員警林韋丞為不實陳述 ,完全未見其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惡劣,所幸竊 取物品為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稍減,暨衡 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第76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蠟筆小新藍色抱枕1個、美樂蒂黑色惡魔 小錢包1個、紅色珠寶盒子1個,雖屬於其犯罪所得,然經警 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DM-113-審易-1814-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吳建輝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財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 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 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 正簡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蠟筆小新公仔,均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湘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蠟筆小新 公仔3盒、5盒、2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5號   被   告 吳建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1日21時29分至30分間,在高雄巿鳳山區濱山街 25號娃娃機店內,接續於21時29分28秒、21時30分11秒、21 時30分28秒以身體撞擊王湘婷擺放在店內之同一機台3次, 致機台內之3盒蠟筆小新公仔掉落至洞口,再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4月14日1時15分至19分間,在上址娃娃機店內,接 續於1時15分33秒、1時15分36秒、1時16分1秒、1時18分5秒 、1時19分7秒以身體撞擊王湘婷擺放在店內之同一機台5次 ,致機台內之5盒蠟筆小新公仔掉落至洞口,再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以身體撞 擊王湘婷擺放在店內之機台1次,致機台內之2盒蠟筆小新公 仔掉落至洞口,再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湘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湘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 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接續撞 擊機台3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接續撞擊機台5次,以此方 式竊取機台內之公仔,各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之悉數歸 還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5

KSDM-113-簡-436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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