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血管型失智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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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開刀,現 認知及自我照顧能力喪失,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有他人 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理解能力差,無判斷與表 達能力,心智功能亦全面受損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喪失,生 活需由他人照料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 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873-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黃能妃 相 對 人 劉人升 關 係 人 劉濬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人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能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人升之監護人。 指定劉濬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人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能妃為相對人劉人升之配偶, 關係人劉濬瑞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因中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之程度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兩造及關係人 之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 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前 往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對點呼發出鳴 叫聲,詢問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可正確回答是其妻及 子,並表示有3各小孩,2男1女,回答3加2等於7,10減5等 於8。同意由聲請人幫忙處理其事務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 表示:相對人於前幾年失智,於110年領取身心殘障手冊, 需人協助進食,平常在家用助行器行走,外出要用輪椅,認 知上也會表達錯誤,為幫相對人處理其母過世繼承事務,故 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 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62歲,約50歲時因與 手足輪流照顧案母而提前退休,其後生活得自理,亦可參與 禪修活動,並擔任案母照顧者之角色;病後生活功能逐漸退 化,於112年7月起案家聘僱外籍看護協助其日常生活迄今。 個案現與案妻、案次子同住自宅,經濟來源全仰賴案妻工作 收入維生。於109年個案突發性認知功能下降,於1至2個月 内記憶力、生活功能變差,常會忘記事情、找不到東西、重 複問問題、情緒起伏等,理解及表達皆有困難,家屬於該年 7月帶其就診桃園長庚醫院神經内科,當時檢查顯示簡易智 能評估(MMSE)為16/30、臨床失智量表(CDR)為0.5 (疑似/ 輕微失智狀態),後續未追蹤。個案於其後約1年間,尚能 維持生活功能,可開車自龜山至泰山照顧失智症之案母,但 於110年底,個案認知功能再度急遽惡化,曾出門遊走、步 態不穩,被路人報警後通知家屬帶回,該年12月家屬帶其就 診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科,檢查評估後診斷血管型失智症, 曾自費使用失智症藥物但療效有限,目前仍持續回診追蹤。 鑑定時個案坐於輪椅,意識清楚、情緒淡漠、態度疏離,對 問題有回應但構音十分含糊,常難以理解其意”在有限之回 答,僅可正確回應自身姓名及接近之年紀(60歲),其餘個 人基本資訊皆無法回應,亦無法認得案妻(回答媽媽)及案 子(無法理解之回應)。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因案母過世 ,家屬欲協助其辦理遺產繼承等事宜。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 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 醒,對時間、地點及人物定向感均缺損。外觀坐輪椅,久病 貌。態度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對提問皆有回應, 但構音含糊時常無法理解其意,有時疑似文不對題。思考貧 乏。覺知無異常覺知。⒉檢驗或檢査結果:於111年1月:【 簡易智能評估(MMSE)】:7/30;【臨床失智量表(CDR)】 :中度失智狀態(CDR=2)。於112年2月:【臨床失智量表( CDR)】:中度失智狀態(CDR=2)。於113年3月:【簡易智能 評估(MMSE)】:5/3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 智狀態(CDR=2)。⒊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 前行走需仰賴助行器、步態緩慢,進食使用湯匙且需碎食, 如廁需他人協助提醒,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⑵經濟活動能 力:已超過1年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時計算能力缺損。⑶社 會性活動力:近2年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人、看護相處。⑷ 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1年無交通事務能力,皆由家人協助 。⑸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⒋結論:個案之精神 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㈢鑑定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0月14 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 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 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 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 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 、關係人及照顧相對人的外籍看護同住龜山區住所,平時由 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定時外出運動,聲請 人及關係人有空閒時則會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可協助相 對人處理事務,並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 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與印章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 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 人事務及經常陪伴照顧相對人。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 父母皆已往生,且未特別告知相對人手足們有關本案之聲請 。相對人長女劉怡彣、聲請人及關係人皆有以書面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 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視當天,聲請人表示未特別 告知相對人之長子劉濬銘關於本案聲請,但其表示願意主動 致電給劉濬銘說明聲請本案的原因。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 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 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劉濬銘原於澳洲工 作,但目前無法聯繫且行蹤不明,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 該公會112年11月23日桃林字第112820號函及所附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 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又因相對人之長子劉濬銘現行方不明失聯,而其 他親屬出具書面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堪認如 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 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次子,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應熟知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9

TYDV-113-監宣-865-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 民國111年間因跌倒致腦出血,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現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蔡虹玲、蔡 佩燁、蔡采蓉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910-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  3.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835-202411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大腦梗塞性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民國113年11月2 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五)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丙○○之鑑 定筆錄。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丙○○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均不佳, 需人24小時照顧,無處理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亦不 佳,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子 ,情屬至親,且負責照護丙○○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之監護 人,及指定丙○○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21

KSYV-113-監宣-698-202411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腦出血及 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信義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認知功能有極重度之障 礙,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 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 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 對人之胞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0

KSYV-113-監宣-410-2024112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左側頸內動 脈末段栓塞導致之梗塞性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語言功 能受損、認知功能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 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 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戊○○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坐輪椅,右手無力、垂放在腿上,右腳以約束帶固 定,對本院點呼能以目視、口中發出「啊啊」聲音、比手勢 、點頭等方式回應,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身分證字號、住 處、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身體哪裡不舒服、紙鈔用途等問 題,僅能以口中發出「嗯」、「唉」等聲音、比手勢、搖頭 等方式回應,無法以口語清楚表達,亦無從知悉其欲表達之 內容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 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血管型失智症。 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需再觀察。2.精神障礙(失智症)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甲○○ 、乙○○、丙○○、丁○○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親屬 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13

CHDV-113-監宣-474-202411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 請人甲○○及關係人戊○○、乙○○、丙○○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分別 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玖仟伍百元。   理 由 一、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 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為其母,其因出血性 腦中風,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丁○○為監 護宣告等情,業據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醫師 評估診斷丁○○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高雄市心欣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復為 聲請人及關係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戊○○、乙○○、 丙○○為丁○○之子女,就選任何人擔任丁○○之監護人及照護方 式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共識,是為確保丁○○之利益,依前開 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林信宏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經驗之人 選,由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 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同意 ,為利本案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 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 人報酬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各先行預納9,500元,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6

KSYV-113-監宣-786-2024110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陸玲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伍品蓁 關 係 人 黃仁宗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伍品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陸玲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仁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伍品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伍品蓁之姊姊,關 係人黃仁宗為伍品蓁之姊夫,伍品蓁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伍品蓁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仁宗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就伍品蓁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楊雅旭醫師綜 合伍品蓁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心理評估、身體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認為:伍品蓁為血管型失智症患者,目前認知功能 達重度損害,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 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伍品蓁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伍品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黃仁宗為伍品蓁之姊姊、姊夫,核 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 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伍品蓁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伍品蓁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 定聲請人為伍品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仁宗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431-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賴裕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賴王秀蘭 關 係 人 賴裕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王秀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裕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裕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賴裕 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賴裕綸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頁)。 (二)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6頁)。  (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7頁)。  (四)身心障礙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同卷第8~9頁)。戶籍謄本( 同卷第10~12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同卷第15~16頁)。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3年10月1日慈中醫文 字第1131257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同卷 第19~24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8

TCDV-113-監宣-76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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