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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呂坤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進駐天河大樓為駐點服務廠 商,負責大樓管理維護工作,當時與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言明服務費不含5%營業稅,伊並配 合於105年9月至108年4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未開立統一發 票。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接獲檢舉調查伊於 前開期間短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乙情屬實,對伊追徵 逃漏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72,231元,並裁處同額行政罰 鍰,伊均已繳付完畢。嗣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李品瑩於 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召開第18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當時出席之管理委員全員決議通過 支付該漏繳之營業稅額672,231元(下稱系爭稅款)予伊(下 稱系爭決議),伊亦於同年月23日依決議內容製作簽結書交 由天河大樓聘僱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則被上 訴人既允諾負擔系爭稅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經伊同意,又此 屬依天河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 下稱11.4.6)規定得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事項,此無因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即告成立生效,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而若認系爭契約雖已成立,但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4 款(下稱11.4.4)規定,經過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始能付款,而屬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惟天河大樓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權會( 下稱系爭1214區權會),因住戶徐廣寅即被上訴人現任主任 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會決議未通過,依民法第10 1條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亦已發生效力 ,得依約請求給付系爭稅款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無因管理規定 請求系爭稅款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已於本院表示不再 以此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服務費有不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 。又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欲運用管理費25萬元以上及公 共基金,需經由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 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然系爭1214區權會、及於111年8月 23日召開之區權會(下稱系爭0823區權會),均未就系爭決議 提交區權人討論並表決通過支付系爭稅款,自無付款必要。 再者,系爭決議是由參與決議之管理委員直接通過,未附有 區權人決議之停止條件,且系爭決議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 定所列得由主任委員自行簽約之事由無涉,非屬由管委會決 議即可成立生效,故該決議係屬違法,是被上訴人尚無以何 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適用。再 者,上訴人與李品瑩等前任管理委員共謀,經由系爭決議共 同損害被上訴人及住戶財產權利,故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拒絕付款。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 3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服務費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為 納稅義務人,負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大樓管理維護工作未開立統 一發票,遭國稅局查獲,核定追徵逃漏營業稅額672,231元 ,並裁處罰鍰672,231元。  ㈡上訴人所逃漏稅額業於110年5月7日補繳,罰鍰亦繳納完畢。  ㈢訴外人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堂,下 稱久盛管理公司)曾於110 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上開裁罰損失 。  ㈣久盛管理公司曾以其受上訴人委託,而另案起訴主張與本件 相同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嗣經原 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 訴。  ㈤被上訴人前由時任主任委員之李品瑩(任期至111 年8 月底 止) 於110 年11月2 日晚上6 時30分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 被上訴人支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予上訴人之決議(即系爭 決議)。  ㈥上訴人於110 年11月23日自行書立簽結書1 份,交由被上訴 人新簽約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  ㈦系爭規約11.4.4規定:管理費之運用金額在25萬元以上及動 支公共基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 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得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駐服務天河大樓期間,因短漏開立統一 發票及逃漏營業稅,前經國稅局查獲並追徵漏繳之系爭稅款 及予以行政罰鍰,由上訴人繳納後,嗣經久盛管理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李品 瑩為此召開系爭臨時會為系爭決議,上訴人其後製作簽結書 交由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而系爭決議並未在其 後召開之系爭1214、0823區權會討論並表決通過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久盛管 理公司存證信函、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對住戶公 告、簽結書、系爭臨時會簽到表、系爭1214、0823區權會會 議紀錄與相關議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37、8 7至99頁,原審卷第45至1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天河大樓之系爭規約11.4.4約定,天河大樓向區權人收取 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其動支及運用方法為第1款:49,999元( 含)以下,經主任委員核可後支付;第2款:50,000至149,99 9元由管委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第3款:150,000至249,999元得經管委會議出席委員3/5以上 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第4款:250,000元以上及動支公共基 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 通過,始能動支;第5款:為維護天河大樓安全,必須之緊 急維修採購,得詢財委及主任委員裁可後逕行處置,不受前 述各款之限制,但應提交管委會追認,必要時應提交區權會 追認。第6款:管委會職權之管理事項所需之年度內發包、 採購之簽約(列舉如下:管理公司、機電消防保養、電梯保 養、垃圾清運等費用),不受第4款之限制,由主任委員代表 簽約,此有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7 至79頁)。又系爭決議之緣由乃因久盛管理公司前於110 年1 0月28日以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裁罰損失,嗣經時任管委會主委之李品瑩召開系爭臨時 會,並於提案一說明係就上訴人(誤載為玖盛保全公司)委 由久盛管理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內容重點討論,並說明:因本 會依循往例未要求管理公司開立發票,而導致上訴人招有心 人士檢舉。經國稅局要上訴人補繳本稅及漏稅罰款。今上訴 人要求本稅應由本會負責,…。決議:支付此筆款項無異議 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 原審卷第47頁)。惟該會議紀錄所載其他議案之決議,如係 經委員討論後投票通過,都記載投票「同意」【贊成者9票 通過】等語,與系爭決議僅記載委員「無異議」有所不同; 且因此決議事項,乃事關上訴人遭國稅局事後追徵補繳營業 稅款,應否由天河大樓補償事宜,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定 所稱之「年度內發包、採購」契約之例行性、常態性事務亦 顯不相同,自難認屬11.4.6規定範疇。又因11.4.6亦未明示 規定授權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得召開管委會決定裁罰補償事宜 ,則動用逾25萬元款項時,依系爭規約約定,無從由主任委 員代表簽約及動用公共基金支付款項,而應回歸系爭規約11 .4.4規定,將系爭決議提交區權會討論及表決通過,始得動 用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以支付該項款項至明。  ㈢復參以系爭臨時會在系爭決議後方之臨時動議5提案,記載對 於大樓漏繳之補稅稅額,將列入本次區權會(指系爭1214區 權會)財委報告事項,並經到場管理委員9票表決為「同意 」之決議而通過此議案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暨依當時 參與系爭臨時會之證人即當時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朱政嘉於原 審證稱:當時管委會決議要付款,但有說該決議超過管委會 權限,要經過區權會同意。而系爭1214、0823區權會,就系 爭決議完全未討論,連提都沒提就宣布散會。我的認知系爭 決議應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由區權會同意,因超過一定 金額一定要區權會同意,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主任委員可自行 決定超過25萬元就逕自付款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 頁)相符,且其證述亦與系爭規約11.4.4規定相合,堪認其 證述應屬有據。並審酌當時管委會委員在知悉上訴人遭裁罰 補稅事宜及久盛管理公司有為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後,對如何 適用系爭規約規定而動用公共基金已生爭議,故臨時動議由 委員表決由財委向區權會報告,系爭決議亦僅記載支付此筆 款項無異議,而非經到場委員表決同意通過,顯見當時管理 委員當如朱政嘉所證述,體認此部分金額甚大,依系爭規約 約定,容非管理委員所得同意及決議動用區權人之公共基金 範疇,乃於系爭決議僅記載管理委員就此筆支付無異議,另 將此內容列入區權會報告事項,且此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需區權會通過始能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第158、1 59頁)相符。是難認管委會委員或主委當時有權為要約,並 已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所稱之代理人陳明堂訂立系爭契約且成 立生效。故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 範圍,管委會當時為系爭決議,於系爭決議成立時,經上訴 人委任在場之陳明堂同意,系爭契約即有效成立,無須經區 權會同意,可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難認有據。另動 用公共基金以支付系爭款項,非屬11.4.6規定範疇,已如前 述,則管委會或主委亦無權就支付款項法律行為附條件,系 爭臨時會會議紀錄亦看不出系爭決議上記載附條件之情(見 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主張11.4.6在解釋上例行性或突 發性或例外事件,均包括在內,依時任管理委員之張繼天證 述(並詳下述),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已達成系爭款項之協 議,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營業稅;縱使須經區權會同意,亦屬 系爭決議附有條件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至證人張繼天雖證稱:伊有出席系爭臨時會,伊認為系爭決 議補稅金給上訴人屬於系爭規約11.4.6規定,可由主任委員 代表處理,只需在區權會提出報告,但也要經區權會同意才 可以撥款。當時討論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由法院判斷。因 為本件有爭議,區權會沒有表決通過,具體情形忘記了。印 象中之前應該沒有符合第6款的事項,金額25萬元以上管委 會通過就可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6頁),是依其所述 ,顯見當時委員並未一致認定補稅金之系爭款項係可由主委 同意可撥款事項即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且已產生爭議 ,故決議須向區權會報告再列入議案表決。是縱使張繼天個 人認為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亦屬其個人看 法及詮釋,而與11.4.6規定文義未合,已如前述,自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系爭決議未附有任何條件,已如前述。其後系爭1214、082 3區權會開會時,亦未將系爭決議作成議案交由區權人進行 討論及表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復有 各該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會議議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1至53、55至83、85至87、89至143頁),故上訴人指稱因 受徐廣寅不當干擾致系爭決議於區權會上開會議均未通過, 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生效云云,亦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規約為管委會內部規定,對其不適用, 其不受拘束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 會決議之内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故管委會之決議自不得違反系爭規約與區權會決議 。而系爭規約已於11.4.4規定25萬元以上款項應由區權會通 過,始可動用公共基金,管委會並無此權限逕自決議以公共 基金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委任之保全公司, 對此系爭規約內容及上開法規知之甚詳,猶為上開主張,自 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受追徵補繳之營業稅額,並非系爭規約11.4.6 規定範圍,應回歸11.4.4規定,即經區權會出席人數過半數 同意始可動用公用基金或管理費支付之。又系爭臨時會會議 紀錄雖記載到場之管理委員對支付稅款無異議之語,惟並無 動用大樓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權利,已如前述,亦無從對上 訴人為要約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系爭決議無法看出兩造已 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且未見附有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之 適用。另上訴人雖有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簽結書,單方記 載:…經上訴人代表陳明堂副總與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1 月2日18時30分召開協調會,雙方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且有將此簽結書交由當時為天河大樓保全公司主 任王繼恩簽收;惟王繼恩僅係保全公司人員,其簽收上訴人 之文件,並非可逕解為區權會或由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支付 此筆款項,難認有何契約成立生效之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臨時會時,委員會已通過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亦已收受簽結 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或系爭決議附條件 ,且因受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 會決議未通過,即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應認系爭契約已 成立生效云云,均顯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或聲請傳訊前主委李品瑩、陳士廷及區權人吳純香到 庭說明系爭決議過程與系爭契約成立情形,及區權會係因現 任主委徐廣寅不正當手段干擾致未表決系爭決議內容等情( 見本院卷第85、87頁),因本院認事實已明,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05

KSHV-113-上易-239-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2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1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兆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兆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本院交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累犯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中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10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3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之113年6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本應產生警惕,盡 力自我控管,卻未為之,竟仍有此次起訴書所示犯行,且與 上開在先案件之罪質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 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車輛上路,並 不慎撞及他人所騎乘機車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 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 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 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 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仍執意於 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 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另審酌被告 自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24至25頁、第95至9 6頁)、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另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執行方式,仍請求可易科罰金乙節(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執行階段,當由執行檢察官本諸 專業,就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以勞役代之等執行 方案為妥適裁量,係執行檢察官法定權限,被告應向執行檢 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情況裁量執行方 式,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陳兆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欽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9日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三井LALAPORT工地內,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仍於同日11時4分前某時許,無照(駕 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1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興大女宿前時, 不慎撞及李薇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李薇妮左手及左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兆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2時30分許,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薇妮於警詢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CDM-113-交簡-1021-20250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青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甲○○因犯上開案件,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且於112年4月16日至113年3月3日止 完成1年之身心治療。然經臺中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 組委員會評估評估決議延長1年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4月2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0 6085號函,命甲○○應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1年( 每月1次,每次2小時),詎甲○○明知應依規定參與相關處遇 計畫,竟故意不於同年6月2日、7月7日到達處遇機構,經臺 中市政府於113年7月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93252號函, 通知甲○○應以書面陳述意見,惟甲○○屆期並未回覆。嗣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299號 行政處分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3 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甲○○屆期仍未到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已經上了1 年的課程,我也不知道為何評估沒有通過,當時主管機關請 我表示意見,我有說是因為工作因素無法配合,我因為上課 的關係都無法好好工作等語。然查,觀諸卷附之臺中市政府 113年4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06085號函,該函文中說明 一載明:「...經113年4月12日第6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 小組委員會決議辦理」等語,而說明五亦載明:「臺端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將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11條規定召開評估小組會議,決定有無 終止實施之必要,並另函通知」等語,該函文業於113年4月 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見 偵卷第11-13頁),是被告自無不知其經評估後尚需延長1年 之處遇計畫,且仍須經另函通知其是否經評估小組會議決定 無終止實施之必要。至於,被告究竟縱對延長處遇計畫有意 見,亦因工作因素無法到場上課,均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如 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2日之行政處分書依法提出訴 願,或向主辦單位請假),然被告捨此不為,即恣意未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述情節核屬 正當理由。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23日府授衛心字 第1130106085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1-13頁)、臺中 市政府113年6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68414號函及送達證 書(見偵卷第14-16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 報書(見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9日府授衛心 字第1130193252號函暨性騷擾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 陳述意見回復單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9-21頁)、113年8 月1日電話聯繫紀錄(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 13年8月12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299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27-33頁)、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35-36 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見偵卷第38頁)各乙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顯不足採 ,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 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4頁), 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 ,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 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 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 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臺中市政府所 指定之上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 生潛在之危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職 業(偵卷第5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24

TCDM-114-中簡-95-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 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其在監 執行完畢後(詳下述),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32條規定評估,認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遂於民國112 年6 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5 32號函通知甲○○應於112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至一心心理諮 商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處遇計畫,該函文於112 年6 月15日送達至甲○○位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住所後,甲○○於112 年7 月8 日下 午到場參加上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於該日在合約書 、記載各次課程時間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簽署,而知 悉請假次數逾3 次或無故未到者,相關機關將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規定辦理。然甲○○未於113 年1 月13日、113 年4 月 13日、113 年6 月15日按時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 年7 月18日以 中市衛心字第1130096857號函檢附行政處分書裁處甲○○新臺 幣1 萬元罰鍰後,甲○○仍未於113 年8 月10日、113 年9 月 14日按時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乃依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5至 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9 月19日中市衛心字 第1130127630號函暨所附資料(含性侵害加害人移送資料檢 核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12 年6 月12日 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532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1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43288號函、團體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合約書、112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113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113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 到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 3 年6 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68639號函、性侵害加害人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資料、聯繫紀錄表、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資料、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 年7 月18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96857 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罰鍰催繳通知) 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7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 四、又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按時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 務後,於113 年1 月13日、113 年4 月13日、113 年6 月15 日、113 年8 月10日、113 年9 月14日均有屆期未履行之行 為,此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並於密接時間為之,先後侵害 同一法益,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 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 日確定,嗣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56 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12 年1 月1 2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㈢所示案件之拘役刑至 112 年4 月11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 7 至1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本案,且前案中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保 護之法益均與防治性侵害犯罪、維護性自主權及被害人權益 相關,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自需遵期為之,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履 行,尤其被告經數次通知,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3 年 7 月18日以公函檢附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後仍未前往,實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亦影響國家對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效果 ,是被告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除上開「五、㈠至㈢」所 載之案件外,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1至26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24

TCDM-114-中簡-189-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 2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何應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 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 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 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 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 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 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對於道 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 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 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 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 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 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 騎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 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暨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0號   被   告 何應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應豐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案,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 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均尚未執 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4日12時許,在臺中市龍泉 市場內之超市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4時25分許,經測得其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應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1044-2025012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誌展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許渝澤 律師 陳建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在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 管處)轄管之南投縣埔里鎮虎子山段(下稱虎子山段)906地號 農牧用地(下稱系爭農地)及910地號林業用地(下稱系爭林地 )內擅自興修工程開挖整地,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查獲 ,移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調查後,認 其行為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嫌,及水土保 持法(下稱水保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在國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未遂罪嫌,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12月6日110年度偵 字第3513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遂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在系爭林地內興 修工程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為0.0066公頃(下稱系爭違規地 點),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1年4月20日農授林務 字第1111612145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 1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63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 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於113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要論據如下:  ㈠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 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 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 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 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 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 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 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 ,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 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未經申請核准,於109年12月2日在系爭 林地內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之行為,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南投 林管處110年3月17日投授埔政字第1104401428號函暨森林被 害報告書、系爭林地遭擅自開闢道路相關位置圖、森林護管 員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林管處111年1月5日投埔字第1 114440588號函暨埔里工作站違反森林法查報書,及系爭刑 案卷內上訴人所屬森林護管員謝國華及上訴人承辦人即告訴 代理人張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系爭刑案員警現場會勘 照片及職務報告,以及系爭農地、系爭林地歷年空照圖及相 關位置圖、森林護管員謝國華職務報告書及其於109年11月3 0日勘查時之現場照片等為證。  ㈢惟森林護管員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開挖照片 ,僅可見紅色地樁插於無植披土壤,並無挖土機在系爭林地 施工之影像;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森林護管員謝國華 之職務報告書及109年11月30日之勘查照片,照片中挖土機 之作業地點,又在被上訴人所開設民宿後方之虎子山段902 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農地處,並非在系爭 林地,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林地上整地、開挖道 路之事實。又綜合證人即森林護管員謝國華及被上訴人僱用 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文於原審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證人謝國 華所稱之「履帶痕跡」即為被上訴人所僱挖土機所遺留;縱 為該挖土機所遺留,但其周邊並無被挖起的草堆,亦無從認 定該挖土機有在系爭林地上刨除野草或整地、開挖道路之興 修工程行為。再者,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所提出105年間 林務局農經調查所之空拍圖,確可見與系爭違規地點相當之 位置上,有一條細小無樹林、植物遮蔽之空地,參以上訴人 於系爭刑案之告訴代理人張晉於該案之證述,及所提供南投 林管處110年8月18日投政字第1104106856號函及保育承諾書 影本、阮德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亦難排除係阮德才或 其授權之人於96年間為採收檳榔,而開闢上開道路之可能, 足見該道路應於105年間即已存在,至其他年度之航照圖, 雖未明顯看見該道路之存在,然上開道路範圍狹小,非無可 能因航照時之光線、陰影等因素致難以辨識。另被上訴人僱 用挖土機作業之主要目的,係為清除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現況照片、106年風災後照片、108年 及109年民眾上傳之Google照片為證,被上訴人應無必要僱 用挖土機清除對其民宿安全無直接影響之系爭林地上野草。 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致被上訴人於前揭時 地,有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等興修其他工程行為之心證,被 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以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興修工程一節,非 無可採,本件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爰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 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 判斷,始稱適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關於 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是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 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 判,即難認適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及第209條第3項等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及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記明於判 決書理由項下,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 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 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 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而制定(森林法第1 條規定),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 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 私有林。」第9條第1項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 ,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 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第 56條規定:「違反第9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 0萬元以下罰鍰。」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另違反 森林法第9條規定,造成林地面積損害未滿0.3公頃者,依同 法第56條規定,處罰鍰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 準第2點亦有明文。  ㈢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森林內興修工程, 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之時,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其中第 3款為概括規定,即凡屬興修第1款所定水庫、道路、輸電系 統或開發電源及第2款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以外之其他工程 ,均包括在內。又上開森林法第9條規定內容,具有「誡命 規範」之形式外觀,課予人民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會同勘 查之作為義務,違反此項作為義務即構成違章,應依森林法 第56條加以處罰,並不以發生一定實害結果或危險結果為必 要。  ㈣原判決基於前揭理由,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 無見。惟:  ⒈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興修道路」包括興(新)建 及整修行為,另第3款則為概括規定,凡不屬於興修第1款所 定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及第2款探採礦或採取 土、石以外之其他工程,始屬之。觀之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 載:「一、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於本會 (即上訴人)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轄管南投縣埔里鎮虎子 山段910地號林業用地內擅自興修工程開挖整地……。二、…… 本案受處分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上揭土地內興修工程……業已違 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原證1)。然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5日(原審收狀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係 表示,原處分所稱「擅自興修工程開挖整地」,係指系爭刑 案告訴意旨所稱「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原審卷第11頁 ),且於原審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被上訴人係違反 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審卷第63頁), 復於113年5月8日(原審收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載稱,被 上訴人所為屬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興修其他工程 」(原審卷第125頁)等語,已與上開原處分之記載被上訴 人所為屬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興修道路」顯有未 符,原審就此未予闡明釐清,並命兩造為適當辯論,核有未 盡闡明義務之違法。  ⒉揆諸卷附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乙證3)所載,系爭林地 林況屬「草生地」,證人即森林護管員謝國華於原審亦證稱 ,在109年11月30日之前,系爭林地為草長約60公分之茂密 草生地等語(原審卷第205頁);佐以系爭土地、系爭農地 及系爭林地105年至108年之航照圖及110年8月套繪空拍正射 影像(高度50m)(乙證11-14)顯示,系爭違規地點範圍均 為濃密之綠色植被所覆蓋,105年航照圖顯影之細小空地, 亦僅位於系爭土地,且於106年至108年之航照圖上及110年8 月套繪空拍正射影像上全無顯影;再對照森林護管員謝國華 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開挖現況照片,其中編號1、10、1 1、12、13(乙證3)所示之系爭違規地點,其上已無任何綠 色植被或植木生長,僅有土石泥塊覆蓋。上訴人既不否認知 悉系爭土地與系爭農地及系爭林地接壤,並於109年12月2日 前後曾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一帶施工,森林護管員謝國華 於原審到庭又證以,其係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日 接獲民眾舉報系爭農地及系爭林地疑似遭人擅自整地開挖道 路,而前往現場勘查,並於109年11月30日發現確有被上訴 人所僱挖土機在現場作業,並已往系爭農地方向前進,其由 系爭林地現場原為草生地變為土石裸露之無植披土壤狀態, 土壤上並有新的挖土機履帶痕跡研判,挖土機應係自系爭林 地進入並施工,遂立即要求挖土機司機停工,且於109年12 月2日至現場時,雖未見挖土機但有人員在場等語(原審卷 第200-20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 文於原審亦證述,伊於109年11月30日前後數日,係受被上 訴人委請動用挖土機及人力除草,在被上訴人民宿正後方圍 籬處清出一條人可以走的路等語(原審卷第229-230頁), 顯見系爭違規地點植被係於109年12月2日前後始遭人為清除 並壓實地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僱挖土機係以吊車吊入其 民宿花園整地後,再從花園後方進出至系爭土地,清除自系 爭農地及系爭土地崩落之土石及倒塌之樹木等語,證人被上 訴人僱用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文固亦同此證述。但於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進一步詢問證人葉韶文相關施工日 數、人數、確切施工日期、範圍、總收取報酬若干等詳情, 證人葉韶文均以「我不記得」、「我們工程行施工我不會一 直在現場,至於現場工人施工怎麼執行,我也不是很清楚, 我不是一直在那裡。」等語(原審卷第233-234頁)搪塞, 俱無法具體陳述,是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有無迴護上訴人 之情,並非全無疑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明確指出證 人葉韶文之證詞,有配合被上訴人說詞之嫌,且被上訴人於 系爭刑案調查時,已坦承於109年12月2日僱用挖土機在系爭 林地施工,並帶同警方指出挖土機自系爭林地進入之具體位 置等語(原審卷第240頁),卻未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且原審就109年11月30日前後,究有無被上訴人所僱以外之 其他挖土機曾在系爭違規地點附近施工?就被上訴人主張其 所僱挖土機係以吊掛,而非自系爭林地進出之方式施工,是 否真實可採?上訴人又係如何清運其所稱僱用挖土機於109 年12月2日所清除之土石、樹木等?均未加調查,亦未通知 實際駕駛挖土機之司機、被上訴人所僱吊車業者及清運業者 等相關人員到庭作證,予以查證釐清。原審就此攸關本案事 實關係重要事證,既未予調查,又未說明理由,亦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既有上述未盡闡明及職權調查義務,以及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 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尚有未 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 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4

TPBA-113-簡上-138-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其為 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林一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9時許至同日10時許間,在臺中 市大里區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 環中東路7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盤 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翌(21)日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駕駛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警員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2025-01-24

TCDM-114-中交簡-26-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吉順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QQ000000 0、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於起訴時應具備 ,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 ,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 裁定意旨)。次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 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 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 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 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 ,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 法院9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司法 院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固謂: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 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 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 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 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 亡者,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 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 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惟上述解釋之範圍,係指行政處分確定而發生執行力後, 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從而,行政 機關所為罰鍰之裁罰處分,既經受處罰之當事人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而未確定,若受處罰之當事人(即原告)於行政訴訟 程序中死亡,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形自 與上揭釋字第621號解釋意旨有所不同。「...本件罰鍰及記 違規點數之處分,乃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 違規行為人所施財產上制裁及管制手段,此違規行為之行政 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6日 20時48分許、同日20時55分許、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宜蘭 縣○○鎮○○路○○○路○○路○○○○路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2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 0、43-QQ0000000、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又未敘明被告。嗣原告於本 件行政訴訟審理中(即113年6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處分爭議因尚 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自不發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且 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專屬一身之性質,無從由原告之 繼承人繼承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故本件因原告 死亡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3

TPTA-113-交-1045-202501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慶之即及時雨休閒會館 訴訟代理人 連家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史詠豪 陳麗如 林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趙慶之即及時雨休閒會館起訴後,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 【下稱高行庭卷】第69頁至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至3樓建築物(坐落臺北市中山 區吉林段三小段7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為訴 外人廖火雄、羅濟青共有),位於都市計畫第二種商業區( 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2 種商業區使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查得趙慶之於系爭建物1樓獨資經 營及時雨休閒會館,且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 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函知被告處 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2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 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下稱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年11月8日北 市都築字第11130844251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及訴外 人吳三德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9日府 訴二字第1126081676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  ㈡中山分局復於111年11月17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 罪情事,除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函知被告處理。案經 被告審認系爭建物未依前處分停止違規使用,而遭再次查獲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 及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2年2月18日北市都 築字第112301068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 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告及訴外人吳三德不 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本件同一行為另涉刑法第23 1條第1項罪嫌部分業經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有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情形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為由, 以112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324號訴願決定書就原處 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原告之)訴願駁回 ;就訴外人吳三德部分則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就訴 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其無管轄權,遂以112年度地 訴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就原告有何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事,完足舉證 責任:   ⒈本件雖於系爭建物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行為 ,惟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16號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所示,此案係服務人員伍○○( 下稱伍女)於按摩將結束時,方詢問男客是否欲進行性交 易行為,此為伍女與男客私下所進行之性交易,費用亦由 伍女全數取得,與原告毫無關聯,難認原告事先知情而有 所容任。原告經營及時雨休閒會館,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有 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違規營業行為,自難單 純以其僱員之個人行為,即認有礙「商業便利、發展,或 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原處分泛稱查獲提供從業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⒉都市計畫法第35條所規定之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應係指不得妨礙商業之方便性 與創利性而言。原告經營之及時雨休閒會館,位於都市計 畫第二種商業區,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美容美髮 服務業。二、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 業務。」,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附表應 歸類為「日常服務業」,參酌同自治條例第8條、第22條 規定,原告並無變更或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亦未有礙 商業之便利,縱因原告未繳納變更回饋金,應受第三種住 宅區使用規制,參照上開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第10目規定 ,「日常服務業」是附條件允許使用,而本件原告自始均 非有意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之違法使用,並無違反上開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縱原告僱用之員工有一時私下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而經查獲,然該行為僅為一次性之個人偶發狀 況,應無礙於商業之方便性或創利性,對公共安全亦無影 響,復無證據顯示伍女與男客帶有傳染病而有妨礙公共衛 生之情,則被告認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等規定,不足採 據。   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未依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使用狀態,命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停止違規使用,並回復合法使 用狀態,而非就任何個人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上或建築 物內之所有違法行為,均予處罰,是經查獲在系爭建物內 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應由其他法律予以規範及處罰。 被告僅憑系爭建物曾經一次遭查獲有人在其內進行違法性 交易之行為,遽認系爭建物係持續、反覆供作違法性交易 使用,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實際經 營者即原告課予排除該使用狀態之責任,尚有未洽。  ㈡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建物存有性交易之情事,係店內 服務人員與客人自行私下商議,原告並無預見可能性,並無 故意、過失:   ⒈營業場所設施之支配者雖有選任監督之責,然其範圍並非 毫無限制,逾越業務範圍之行為,縱係營業場所設施之支 配者,亦無選任監督之責。原告對於所有之員工皆有教育 宣導,且告知不得作任何不法性交易行為,如有違反一律 予以開除,且參系爭不起訴書,原告之櫃檯員工亦於偵查 中稱應徵工作時老闆即告知為純按摩等語,警方查獲時亦 未於現場扣得保險套、警示燈等物,可認及時雨休閒會館 非常態性、反覆性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僅係單純一員工 從事不法行為,而原告也於系爭建物中張貼「及時雨美容 館為遵守法令規定,『任何人嚴禁於店內進行全套或半套 性交易。』」要難就此即非難原告無善盡監督義務。   ⒉復參系爭不起訴書,男客亦稱從頭到尾皆只有按摩小姐提 這個服務及收費等語,原告之員工廖佳宜於偵查中稱及時 雨休閒會館的營業項目為腳底按摩,所以應徵這份工作時 ,有問老闆是不是純按摩,老闆說是純按摩,其於店內工 作期間都不知道店裡按摩師有為客人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 易的服務等語,王秋鳳亦稱其為單純櫃檯,在店內工作期 間都不知道店裡按摩師有為客人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的 服務等語,系爭不起訴書也詳述伍女為男客進行之半套服 務,係伍女自行與男客商定後而為,而非廖佳宜、王秋鳳 所媒介甚明,且查無相關事證足認廖、王對於伍女為男客 為猥褻行為一節知情等語,更可認原告確已善盡督導之責 ,客觀上根本無從預見、知悉及督導伍女個人之違法性交 易行為,被告認原告未盡督導之責,難謂無過失等語,顯 然過苛。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之處分 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應依第三種住宅區之管制規定為使用,原告縱僅為 腳底按摩業、按摩業,而無涉從事性交易使用,亦非法所許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原屬第 三種住宅區)」,依被告108年10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830977 741號公告「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 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第二次修訂)」計畫書 規定,系爭建物為非住宅使用,得於辦理回饋金繳納後,申 請變更比照第二種商業區使用,因原告尚未完成回饋金之繳 納,其土地使用管制仍應依第三種住宅區之管制規定辦理。 又依商業登記資料,及時雨休閒會館之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 美髮服務業,然其現場市招為油壓、腳底按摩,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於111年9月28日、112年1月4日、113年4月9日實施現 場稽查,皆認定其營業態樣為腳底按摩業、按摩業,於「第 三種住宅區」不允許作前述2種業別使用。另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 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惟目前臺北市並未訂有相關自治條例規劃性交易產業專區, 是於臺北市轄內並無任何區域得作為性交易營業使用。  ㈡原告未循聲明異議程序即時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且本件亦欠缺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停止供水供電之原處分,係機關針 對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違規使用者所為之 強制執行手段,以除去違規使用狀態,其實為機關確保土地 合法使用之行政執行命令,原告如有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 議程序,聲明異議人如就上級機關之異議決定仍有不服,得 依法向行政法院起訴救濟。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3日收送原 處分,迄至112年4月11日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執行斷水、斷電措施,已逾45日,原告卻未針對前開 執行措施聲明異議,其逕請求確認停止供水供電之原處分違 法,應認已違背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且原停止供水供電 處分規制效力現已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  ㈢本件停止供水供電處分,適法有據:   ⒈系爭建物經中山分局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1月17日查獲 內有性交易情事,而依111年9月14日當天現場櫃檯人員王 秋鳳於警詢時陳述店家有交代要查看4支監視器,看有無 警察臨檢或可疑人等語,可推知原告對店內人員可能涉及 性交易之違法行為有所知情並予容任,方始有此種要求, 而中山分局於該次查獲後,函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 ,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然原告仍再次遭查獲本件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違規使用行 為,依111年11月17日查獲當日櫃檯廖佳宜之陳述,可知 系爭建物特別裝設遙控器設施,以便櫃檯人員在警員上門 臨檢時得立刻於第一時間通知房間內服務人員預為因應, 更足資證明及時雨休閒會館內確有常態性交易等不法情事 。原告既為實際負責人,對於業務執行、受僱人等人之行 為有監督之責,其就系爭建物違規供從業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易場所使用,實難諉為不知,且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使用 人,即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 狀態責任主體,對於系爭建物違法供性交易服務業使用事 實的發生,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至少為重大過失 ,其顯然欠缺一般經營者應有之注意程度),自得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相繩。至原告主張其前經檢 察官為兩次不起訴處分部分,經檢視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僅敘述媒介性交易證據不足而難證有媒介性交易行為以營 利之情,並未判定無性交易之實,系爭建物內確有從業女 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存在,且依前開櫃檯人員 等於警詢之陳述,顯見原告實有容任前開性交易服務行為 之情事。   ⒉系爭建物因前述111年9月14日違規營業情事,經被告裁處2 0萬元罰緩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後,原告未積極宣導要求 店內人員不得再有從事性交易服務行為,而遭再次查獲本 件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情事,兩案違規時間僅相距約3個 月,復佐以原告員工等人陳述,顯見於系爭建物內確有提 供常態性交易服務之營業行為,且原告對此節亦清楚知悉 並有所包庇,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有礙風俗,影響居住 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 生活環境,本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考量臺北市 轄內居住人口眾多、土地空間有限,居住空間多所緊密相 連,住宅區之營業行為勢必對鄰近居民產生重大干擾,而 隱匿於按摩場館下之違法性交易營業行為實查緝不易,為 免侵擾居民生活安寧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被告作成停止 供水供電之處分,俾及時除去原告違規經營行為並確保住 宅區之居住安寧,實為維護住宅區寧適秩序所必要,且為 確保合規使用所必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及其適用說明:   ⒈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 用。」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 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 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 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 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 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⒉臺北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其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 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 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 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 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管理。」   ⒊臺北市政府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上開自 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其第4條第4款、第9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 目的如下:…。四、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 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 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 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九、第二種商業區:為供 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 用而劃定之商業區。」第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 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㈠第一組:獨立、雙 併住宅。㈡第二組:多戶住宅。㈢第三組:寄宿住宅。㈣第 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㈤第五組:教育設施。㈥第六組 :社區遊憩設施。㈦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㈧第八組: 社會福利設施。㈨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㈩第十組:社區 安全設施。第十五組:社教設施。第四十九組:農藝及 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㈠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但不包括㈩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㈡第十三組 :公務機關。㈢第十四組:人民團體。㈣第十六組:文康設 施。㈤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㈥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㈦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㈧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 乙組之㈤科學儀器、㈥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㈦度量衡 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㈧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 具、㈨家具、寢具、木器、藤器、㈩玻璃及鏡框、手工藝 品、祭祀用品及佛具香燭用品、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 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㈨第二十一組:飲食業。㈩第二十六 組:日常服務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㈡獸醫診療 機構、㈣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 者)、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視障按摩業、寵物 美容、寵物寄養。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第二十 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㈠銀行 、合作金庫、㈡信用合作社、㈢農會信用部、㈤信託投資業 、㈥保險業。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㈡國術館、柔道 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 所、健身房、韻律房。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之㈢旅遊業辦事處、㈥營業性停車空間。第四十一組:一 般旅館業。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第四十四組:宗 祠及宗教建築。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第2 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㈠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㈡第三十八組 :倉儲業。㈢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㈣第四十六組:施 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㈤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 之設施甲組。㈥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㈦ 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㈧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 工業。㈨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㈩第五十五組:公 害嚴重之工業。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 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㈠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㈡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㈢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之自助儲物空間。㈣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㈤第三 十四組:特種服務業。㈥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㈦第三 十九組:一般批發業。㈧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㈨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 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⒋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一、目的 為貫徹掃蕩色 情、毒品、賭博及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端正社會風氣,保 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第1款規定:「二、依據法令 ㈠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八十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3點第1款規定:「三、執行對象 ㈠查獲妨害風化或 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4點第1款、第2款規 定:「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㈠本市建築 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 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⒈第一 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 人停止違規使用。⒉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 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 供電。」    ⒌準此,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商業區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倘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住 宅區部分),或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商業區部分)情形,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即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管制義務,主 管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違規)使 用者,主管機關並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係就主管機關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對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裁處罰鍰,並課予「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之危害排除或原狀回復義務,於受處分人不履行義 務時,由主管機關按次處以罰鍰,並採取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以達遏止土地 或建築物違規使用,督促受處分人履行排除侵害或回復原 狀義務之目的。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系爭建物是否經違規使用為性 交易場所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套繪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圖、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3頁) 、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1頁 至第8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2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卷【下稱地行庭卷】第21頁至第2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 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 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起訴 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就駁回之部分及原處分就停止供水、 供電部分均撤銷(地行庭卷第9頁),惟因本件原處分關於停 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業於112年4月11日執行,並經 被告檢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提出之相關書證,認符合恢復 供水供電原則,乃於113年1月12日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協助恢復供水供電等情,有建管處執 行正俗專案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停止供水供電通知書、被告 113年1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53959號函(高行庭卷第1 71頁、第173頁)附卷可查,原告就此亦不爭執(高行庭卷第7 7、78頁),足見原處分於訴訟進行中業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是原告乃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系爭 建物供水、供電部分之處分違法(高行庭卷第78頁、第199頁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本件停止供水供 電係屬強制執行手段,原告未針對該執行措施聲明異議,而 逕請求確認停止供水供電之原處分違法,應認已違背確認訴 訟之補充性原則,且原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規制效力現已不存 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等語。然本件原處分係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裁處罰鍰外,並「停止 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亦即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 乃係原處分規制內容之一,而非僅係因原告未履行其他行政 處分(如前處分之「停止違規使用」處分)所定義務而採取 之後續強制執行措施,自無被告所辯原告應循聲明異議程序 救濟之問題。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第7條定 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人民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 訟後,本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 ,則現行法制既賦予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所受損害,得自由 選擇循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自不能因人民未 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而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 即謂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本件被告所為「停止違規 建築物供水、供電」之行政處分,既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 :確認斷水斷電違法後,可以提起國賠等語(高行庭卷第201 頁),則原告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僅 於法有據,亦難謂無確認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合先敘明。  ㈣系爭建物之使用確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事:   ⒈如前所述,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 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辦理,始得 作第2種商業區使用)」,亦即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第三種 住宅區,應受該分區之使用規制,然於繳納變更回饋金後 ,得作為第二種商業區使用,惟系爭建物迄未完成回饋金 繳納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高行庭卷第79頁、第200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於本件行為時,應係受 「第三種住宅區」之使用分區管制。   ⒉「及時雨休閒會館」於111年7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趙慶之),其獲准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之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有臺北市商業 處111年7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0150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在卷可稽(高行庭卷第154頁至第156頁);而依前揭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第10目規定,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附 條件允許使用項目,參諸同自治條例第5條之「附表」所 定,「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使用項目即包括「美 容美髮」,是原告之登記營業項目,符合臺北市之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然依警方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臨 檢時所製作之臨檢(搜索)紀錄表係載為:「經查該店商 業登記僅限使用一樓營業,搜索時該店二、三樓設置16間 包廂(均有拉門)作為油壓按摩營業使用;三樓11號包廂 附設KTV歡唱設備、音響」等情(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891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5頁);且原告所僱 用之員工即早班櫃台廖佳宜、晚班櫃台王秋鳳於警詢時亦 分別陳稱:(及時雨休閒會館)實際營業項目為油壓、腳 底按摩(偵查卷第28頁)、營業項目為按摩,開業至今,消 費方式分為油壓、刮痧、腳底按摩(偵查卷第53頁)等語, 可見原告之「實際營業項目」,顯與經核准之「登記營業 項目」即「美容美髮」不符,自難認合於前述第三種住宅 區之使用分區管制。是原告主張其縱因未繳納變更回饋金 ,應受第三種住宅區使用規制,然參照上開自治條例第8 條第2款第10目規定,「日常服務業」是附條件允許使用 ,原告並無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等語,顯然刻意就 其實際營業項目為油壓、刮痧、腳底按摩之情略而未談, 自無可採。   ⒊再者,證人即男客高○○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略以: 我是於今(17)日15時許前往該店(按:即「及時雨休閒 會館」,下同)消費指油壓服務(費用為1,300元),我 有消費性交易服務,就是用手,即俗稱「打手槍」,由66 號按摩師(按:即伍女,下同)用手握住我的生殖器官, 上下搓揉直至射精。我原先並不知道該店內有從事性交易 服務,是於房間內按摩消費過程中,按摩師主動詢問我是 否有要「按摩下面」,我才知道有從事性交易,並進而消 費。之後我盥洗完畢要下樓時,按摩師告知我要另外支付 半套的費用小費500元,並於我下樓要步出店時,於大廳 跟我收取該費用等語(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於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偵查卷第239頁至第 242頁);而警方於現場所查扣男客消費時所穿著紙內褲及 所適用之床單經以紫光燈照射,均有精液殘留反應之情, 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偵查卷第122頁)。伍女於同日警 詢時雖陳稱:我在及時雨休閒會館擔任按摩師(66號), 我們店是全身指油壓按摩,都1,300元。高○○今天有來找 我消費按摩,但我沒有上下搓揉他的生殖器直至射精,我 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他有給我500元沒錯,但我並沒有 半套性交易等語(偵查卷第89頁至第93頁),惟高○○既已支 付指油壓服務費用1,300元,應無無端支付伍女500元之理 ,且證人高○○亦因該次性交易,遭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罰3,000元(偵查卷第175頁),卷內復無證人高○○與伍女 、遭移送偵辦之廖佳宜、王秋鳳,甚至本件原告間有嫌隙 或夙怨等相關事證,高○○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虛 偽證述之必要,是伍女於警詢時否認其與高○○間有性交易 行為,應非實情。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固規 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 ,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然臺北市政府迄 今並未依前揭規定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是「性交易 服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 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交 易服務業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準此,被告本於上情認定系爭 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已違反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自 屬有據。   ⒋原告固主張伍女與男客係私下進行性交易,費用亦由伍女 全數取得,與原告毫無關聯,原告並無預見可能性及故意 、過失。被告僅憑系爭建物曾經一次遭查獲有人在其內進 行違法性交易之行為,遽認系爭建物係持續、反覆供作違 法性交易使用,對原告課予排除該使用狀態之責任,尚有 未洽等語。然按上開都市計畫法及其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以 自治法規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令,乃為形成都 市空間按區域分布及各自分區特性而為使用秩序之秩序行 政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關於此等都市計畫範圍空 間管制規範者,即以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為責任之主體,乃對都市計畫空間之物,設定應由 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負有維護其物(土地、建 築物)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秩序,並排除違 反管制秩序之危害與回復秩序等義務,自屬狀態責任。至 於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 分性質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與不 遵從之後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等措施」。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 不同,因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罰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時之理 由,自有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 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 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原處分關於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乃係為 了使系爭建物之使用回復其原有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秩序的狀態,其並不具有裁罰性質,而係屬管制性之 不利處分,自不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違規使用有無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更何況,「及時雨休閒會館」自111年7月26 日核准設立後未幾,即於同年9月14日遭警在其營業處所 即系爭建物內查獲性交易情事,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 專案」列管執行對象,被告並因之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及勒令停止系爭建物之違規使用,詎原告在短短不到2個 月之內,復為警查獲其所僱按摩師伍女與男客在店內為性 交易情事,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合規使用已善盡其 注意義務。至原告固提出張貼於某場所、載有「及時雨美 容館為遵守法令規定,任何人嚴禁於店內進行全套或半套 性交易」等語之告示照片數幀(高行庭卷第113頁至第137 頁),以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然姑不論上開照片並未 能顯示拍攝時間、處所,本無從證明確實是在本件查獲當 時(111年11月17日)即已張貼於「及時雨休閒會館」內 各處,且與廖佳宜於警詢時所稱:(貴店有無張貼告示或 宣導按摩師不得從事性交易?)只有口頭宣導等語(偵查 卷第33頁),亦有不符,而無論是口頭宣導或張貼告示, 充其量均僅係提醒或告誡措施,實難認此等措施有何足以 發揮擔保系爭建物不淪為性交易使用處所之效果,是原告 上開主張或舉證,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又原告主張伍女行為僅為一次性之個人偶發狀況,應無礙 於商業之方便性或創利性,對公共安全亦無影響,復無證 據顯示伍女與男客帶有傳染病而有妨礙公共衛生之情,被 告認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不足採據等語。然 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及前揭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32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 ,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 以就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 定,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是臺北市轄區 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應按臺北市政府 所發布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分區,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予以使用,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裁處。「性交易服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無論為「第三種住宅區」或「 第二種商業區」,均不得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自非得由 原告以所謂「一次性之個人偶發狀況」為由,而豁免上開 管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前已因違 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而經前處分處以罰鍰並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後,仍遭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而 以原處分裁處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23

TPBA-113-訴-581-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O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2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其應遵期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不重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 務,經裁處新臺幣2萬元並再次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 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 風險,實屬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3.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未到場之次數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參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4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 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裁定撤銷緩刑 之宣告,案經抗告,於104年2月6日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該 案與他案合併執行,甲○○於111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出監前之111年6月27日經111年度「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評估小組」第11次委員會決議,甲○○有延長團體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1年(每月2次,每次2小時,身心團)之必要。 旋由甲○○於111年8月9日簽署「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合約書」及「112年度豐原身心輔導教育團體課程表」, 令其自112年1月10日起,應依表定之時間,至臺中市豐原區 豐田里活動中心參加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詎甲○○於11 2年3月28日、112年4月25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遂於112年6月7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80622號 行政處分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限112年7月25 日下午6時30分命其至同一活動中心履行,該函文於112年6 月9日由其舅舅代收。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112 年6月7日中市杜家防字第1120080622號函暨行政處分書、送 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 通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8日市中衛心字第1120104 256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109年7月 16日中監調字第10960010970號函暨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10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判決 、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112年度豐原身心 輔導教育團體課程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27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13627號函、 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性侵害 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簿、111年度「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1次委員會決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 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 37 條、第 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   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   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 38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 項規定或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 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 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本條第 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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