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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茹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8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電子支付(起訴書誤為「第三方支付」)帳戶之用 途與金融機構帳戶相似,均有「轉帳」、「儲值」、「提領 」的功能;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生活歷練,應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遭利用來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將其申辦如附表壹所示3個電子支 付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上暱稱「小金」(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或該集團有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壹所示之3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附表貳「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己○○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貳「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 入「受款帳戶」欄所示之乙○○所有電子支付帳戶內,再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參見113年度偵字5222號卷第10至11 頁、第246頁;本院卷第93頁至99頁),與被害(告訴)人 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訊息紀錄、交易 明細及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書 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 行,是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 5、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自 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 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 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 結果比較及一體適用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帳號,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附表壹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 供3個電子支付帳戶,同時使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己○○等5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 ),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起訴書誤繕 為第22之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 戶罪,惟此係以帳戶提供者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前置犯 罪為前提,始有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惟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2頁),併 予說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帳 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之機會,經本院傳喚本案被害人到庭,被告一一與到庭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被害人要求之金額,而履行完畢 (詳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25日準備及 審判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1頁、第93頁、第99至1 00頁、第103至107頁);被害人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從輕量處,是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與到庭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害人損害獲得賠償,暨被告與被害人均不相識、素無過節 ,被告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學歷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職 業(餐飲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或受有何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良 好,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欲貸款、一時考慮不週 ,致輕率提供自己電子支付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犯後已 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等人尋求調解,且當庭履行給付各 被害人索要之賠償金額,被害人等人已獲滿足,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同年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1 頁、第99至100頁);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 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等人所轉匯入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有獲取報酬,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3、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 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第三方支付帳戶 一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愛金卡帳戶) 二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 三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下稱街口帳戶) 附表貳(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受 款 帳 戶 備註 一 己○○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桐」,向己○○佯稱: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12,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13年度偵字第  6385號併辦意旨  書 2.以7,200元調解  成立 二 戊○○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需付費加入網站「戀人」成為會員方可交友,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1日 下午4時許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 2.以15,000元調解  成立 三 丁○○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珍」者,向丁○○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成為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 2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4 2.以16,200元調解  成立 112年11月21日 下午9時27分許 7,000元 四 甲○○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珍」者,向甲○○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3日 下午7時15分許 30,000元 愛金卡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以20,000元調解  成立 五 丙○○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下午8時23分許 9,000元 街口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3 2.被害人經2 次傳  喚均未到庭,故  無法進行和(調)  解(非被告不願  賠償)。 112年11月23日下午10時55分許 25,000元

2025-01-17

KLDM-113-金訴-450-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怡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周怡青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 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 遊付帳戶)之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其等使用上開電子支付帳戶 以收取轉匯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沙中玉、吳家儀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怡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沙 中玉、吳家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56367號卷,下稱《偵56367卷》,第4至5頁;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卷,下稱《偵1201號卷》,第6頁正、反 面),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暨檢附之被告 所申辦帳號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沙中玉提出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 人吳家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列印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 檢附之被告所申辦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悠遊付個人資料、 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被告所申辦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悠遊付會員 註冊申辦流程、電子支付相關作業流程列印資料、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被告綁定帳戶基本資 料、門號變更歷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56367卷第9至 11頁、第16至23頁、第24頁反面;偵1201卷第8至14頁、第2 2至23頁、第27頁;新北地檢署112度偵緝字第2499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57至62頁、第34至35頁、第70頁、第71至72 頁、第73頁正、反面、第36至55頁、第64至68頁),堪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 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應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街口帳戶、本案悠遊付帳 戶之資料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其等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 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 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 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悠遊付帳戶之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等利用以收取轉匯款項,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家儀達成和解(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並仍有與告訴人沙中玉調解之意願 等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 告自承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工作、月收入金額不一定,家 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 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 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雖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悠 遊付帳戶內,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 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任何款項,或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 相關案號 1 沙中玉 (提告) 111年5月間 假借貸 111年5月6日17時24分 3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 111年5月6日17時25分 2萬5,000元 2 吳家儀 (提告) 111年5月間 假借貸 111年5月14日16時14分 4萬9,9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PCDM-113-金訴-1370-202501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卉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7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卉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陳卉芷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 法。 二、詎陳卉芷因亟需用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起,在Facebook 社交網站(下稱Facebook)瀏覽徵才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Facebook暱稱「劉語焉」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及渠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得知代購虛擬貨幣之 工作,並為賺取「劉語焉」所允諾代購金額10%之報酬,縱 知悉「劉語焉」指示其以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之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即可能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仍容任此發生而不違 反其本意,仍與「劉語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 ,將其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提供予「劉語焉」,作為詐欺款項 匯入及轉出之用。 三、嗣「劉語焉」取得陳卉芷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後,即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31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1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再由陳卉芷依「劉語焉」指 示,分別以現金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包含陳卉芷轉帳至其名 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後 ,再扣款;或轉帳至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再提領現金),將匯入其 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於向「劉語焉」指定之特 定商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劉語焉」指定之電子錢包( 詳卷)。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陳卉芷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7、65頁)。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5、73、75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卷 證出處欄位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綦詳,且有如附表一 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應係詐欺取財犯行「既 遂」、洗錢犯行「未遂」: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 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 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 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 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 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 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 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 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被害人B○○、告訴人宙○○遭不詳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 30、3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內,嗣因該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款項,而該2筆款項則已分別歸還 被害人B○○、告訴人宙○○,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 明,當被害人B○○、告訴人宙○○各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時, 該2筆款項已達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 行為「既遂」,惟因該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並嗣後 歸還被害人B○○、告訴人宙○○,即該2筆款項未遭被告提領或 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贓款去向,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應係詐欺取財犯行「 既遂」、洗錢犯行「未遂」。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依「劉語焉」指示自其名下王道銀行 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然詐欺取財之方式 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劉語焉」是否以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以及本案犯行有無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應與「劉語焉」共同負責: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並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然其依「劉語 焉」指示為提領贓款或將贓款匯入其他帳戶,而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不論負責詐騙被害人、負責提領或轉匯詐騙 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此詐騙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 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劉語焉」間,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相互間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人等行為,具 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未遂」,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係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然因起訴事實同一,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各屬詐欺取財既遂、 一般洗錢未遂,本院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劉語焉」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 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部分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 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部分,雖已 著手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惟因被告交付「劉語焉」使用之 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其未能提領得逞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供「劉語焉」用以作 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並依「劉語焉」指示自該帳戶 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30、31 所示之人匯入款項部分,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 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當屬不該,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人 因受詐欺匯入被告名下王道銀行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1萬600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被告竟不思依憑自己能 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 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自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 之人分文,以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自陳「其因為自摔發生車禍及 移植腎臟須做切片檢查而亟需醫療費用,且案發當時父親過 世及母親住院,亟需用錢,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 本院卷第75、79頁)、現為泡芙店店員、月薪快3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金額 非鉅,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 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素行良 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 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名下王道銀行帳戶、街口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雖為其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依「劉語焉」指示自其名下 王道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 項及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工作,然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 人,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自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將贓款匯入其他帳戶或現金提領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1 寅○○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上午8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Grace Shen」聯繫購買氣炸鍋,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2分許 3,2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 ⑵3萬6,900元。 ⑶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尤莉‧達亞 (未提告訴) 112年8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希妮」聯繫購買尿布4箱,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 1,8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尤莉‧達亞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⑵尤莉‧達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Jenny King」聯繫購買滑步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 2,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張雅婷」聯繫購買二手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52分許 5,8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A○○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A○○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提出告訴) 112年7月31日,透過臉書聯繫欲購買移動式冷氣,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 3,8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⑵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申○○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9日,透過臉書向暱稱「陳雅慧」聯繫購買小米掃地機器人,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3,1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 ⑵、2萬4,500元。 ⑶、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 ⑵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壬○○ (提出告訴) 112年7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向暱稱「林淑瑩」聯繫購買國際牌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⑵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子○○ (提出告訴) 112年8月3日下午4時38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Lin Lin」聯繫購買二手Switch,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 3,4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⑵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66頁至第170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癸○○ (未提告訴) 112年8月4日,透過臉書向暱稱「Mimi Chen」聯繫購買嬰兒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 3,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9分許。 ⑵、3萬1,2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分別提領3萬元、1,200元。 ⑴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⑵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戌○○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Mimi Chen」聯繫購買推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 3,1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戌○○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⑵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88頁至第192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己○○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8日,透過臉書向暱稱「萬語婕」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7分許 5,6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 ⑵、提領金額:2萬元。 ⑴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⑵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丁○○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hunmin  Kuo」聯繫購買遊戲機等商品,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7分許 3,4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⑵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08頁至第21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乙○○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下午13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莊信貞」聯繫購買二手兒童推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4時49分許 1,4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晚上8時25分許。 ⑵、2萬4,01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 ⑵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亥○○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haries Chen」聯繫購買露營用冷氣,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4時57分許 3,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亥○○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 ⑵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28頁至第23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玄○○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陳韻淇」聯繫購買二手Switch,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 3,4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玄○○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⑵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⑶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未○○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Mika Yakeshi」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6時5分許 2,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 ⑵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42頁至第250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宇○○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莊信貞」聯繫購買兒童圍欄,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 1,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 ⑵暱稱「莊信貞」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57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丙○○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上午6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李怡萱」聯繫購買二手包包,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7時39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 ⑵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65頁至第283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C○○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6日,透過臉書向暱稱「金姍姍」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晚上8時49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晚上9時2分許。 ⑵、6,0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C○○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 ⑵C○○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89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巳○○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Mimi Chen 」聯繫購買二手嬰兒推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 6,2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上午11時59分許。 ⑵、1萬2,3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 ⑵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95頁至第296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丑○○ (未提告訴) 112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劉昌智」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6分許 5,2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上午12時25分許。 ⑵、1萬7,8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⑵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午○○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44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Anan Lin」聯繫購買洗衣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44分許 4,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下午2時5分許。 ⑵、1萬4,8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午○○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⑵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02頁至第305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天○○ (提出告訴) 112年8月3日下午3時2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herry Li」聯繫購買吸塵器,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 5,1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天○○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⑵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12頁至第314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甲○○ (提出告訴) 112年8月3、4日間某時,透過臉書向暱稱「Chen Mimi」聯繫購買嬰兒推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4分許 3,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⑵、3,5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⑵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辰○○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間下午4時18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Bella Seg」聯繫購買二手NS任天堂主機1台,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 1,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 ⑵、6,5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76頁至第79頁)。 ⑵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28頁至第329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卯○○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間上午4時25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Aya Moustafa」聯繫購買二手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 2,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 ⑵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35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辛○○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elia Amira」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6時26分許 2,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 ⑵、1萬6,500元。 ⑶、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 ⑵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地○○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透過臉書向暱稱「Any Li」聯繫購買PS5遊戲主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7時2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地○○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 ⑵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49頁至第35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黃○○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上午7時14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Hsien Li」聯繫購買吹風機等電子商品,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7時14分許 7,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黃○○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⑵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59頁至第364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B○○ (未提告訴)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onnie Chen」聯繫購買尿布3箱,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晚上9時42分許 2,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前開金額並已歸還B○○。 ⑴B○○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2頁至第94頁)。 ⑵B○○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71頁至第377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70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宙○○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透過臉書向暱稱「Hsien Li」聯繫購買室內吊椅,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晚上9時59分許 1,6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前開金額並已歸還宙○○。 ⑴宙○○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⑵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44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11萬600元 - 附表二: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5、73、7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5、73、7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1-17

CYDM-113-金訴-850-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375 8、3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累犯,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何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所有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應可預見將其所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設金融帳戶,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稍前 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標 明註冊MAI COIN帳戶之自拍照片及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等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周轉小助手」 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身分資料及 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先以李建何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i Coin加密貨幣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 i Coin帳戶),並於取得本案Mai 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張采潔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編 號1所示之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價值如附表 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加密貨幣泰達幣 (USDT),並儲值至本案Mai Coin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二、又李建何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3日,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周轉小助手」 、「小金」等成年人指示,分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 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icash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本案悠遊付帳戶)後,再將上開3個電子支付帳戶及其向街口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小 金」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4個電 子支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 至6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羅璟賢、林榮 河、郭培中、鍾沅晉、姜竣元等5人(下稱羅璟賢等5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編 號2至6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儲值至如附表一「匯入、儲值帳戶 」欄編號2至6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羅璟賢等5 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采潔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羅璟賢、林榮 河、郭培中、鍾沅晉、姜竣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李建何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8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8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周轉小助手」、「 小金」等人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見偵一卷第48至80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相 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各該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證明、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轉帳收據翻 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從而,被告所有本案Mai Coin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 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 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 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 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提供其所有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 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 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 周轉小幫手」、「小金」等人使用,嗣暱稱「周轉小幫手」 、「小金」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人 頭帳戶或電子支付資料後,即向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 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各該 電子支付帳戶內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予以提領 或轉匯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 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 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 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 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 帳戶、街口帳戶等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因為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這些帳戶 資料,才可以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第46、89、91、131頁 ;審金訴卷第71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 預見向其收取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之人, 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前述身分資料申辦金融帳戶,並持該等金 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存入或提領該等 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前述個人身分資料、金融 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 出使用乙情,顯均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 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 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 41歲、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本對於 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 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前開其個人身分資 料及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 士供其任意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其身分資 料申辦(虛擬)金融帳戶,進而以該等虛擬金融帳戶或電子支 付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或轉匯,以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 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前開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 、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等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 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個人身分 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 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 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如本案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 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冷凍 食品工廠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89頁),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具有相 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在既不認識 暱稱「周轉小助手」、「小金」等不詳人士之情形,卻聽從 該2名不詳人士之指示,分別交付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 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 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供 渠等任意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2名不詳犯罪集 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前開金融帳戶或電 子支付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 供前述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 卻仍率然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 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與該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工渠等任意使用,以利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icash帳戶 、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皆構 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 就事實欄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 財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事實欄第二 項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 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洗 錢,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五、再者,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89頁);則被告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 行,與其本案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 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 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 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 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 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2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行,既均係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亦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然觀之被告於偵 查中歷次陳述(見偵一卷第47頁背面、第90、132頁),可見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該 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3758、33891號聲請移送併辦部 分,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屬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 項之手段,詎被告僅因貪圖辦理貸款之便,竟率然提供其個 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 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來歷不 明之他人供其等作為任意存匯、提領款項使用,顯然不顧其 個人身分資料或其所有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可能遭不詳 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持其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申辦虛擬金融帳戶,再以前述 虛擬金融帳戶或其所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 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 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各該告訴人 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終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 一空,除令不法犯罪之徒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 復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 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 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 供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數量共5個及犯罪情節,以及本 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依據 目前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另酌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 其自陳現從事冷凍食品加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需 要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 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被告以類 似方式實施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 接程度,及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之罪名相同, 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酌以上揭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其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 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 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本案臺銀帳戶 、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Mai Coin帳戶、一卡通帳 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 詐欺團成員轉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贓款,均係為 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轉匯及提領一空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Mai Coin帳戶 、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內等節 ,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資 料及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 、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被告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7 頁);復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儲值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張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采潔聯繫,並佯稱:持條碼至便利商店儲值,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采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價值右列款項之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儲值至本案Mai Coin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17時16分許,儲值價值2萬元之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 本案Mai Coin帳戶 1、張采潔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 2、張采潔所提出之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3、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2頁) 4、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902號函暨所檢附本案Mai 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97至103頁) 0 羅璟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慧慧」與羅璟賢聯繫,並佯稱:若要加入交友網站會員,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羅璟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0時27分,匯款1萬2,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1、羅璟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55至157頁) 2、羅璟賢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於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一第165頁) 3、羅璟賢所提出之詐騙金額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167頁) 4、本案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85頁) 5、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112年10月16日17時39分,匯款1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0 林榮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榮河聯繫,並佯稱:若要加入「戀人」網站會員,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榮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4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1、林榮河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97至200頁) 2、林榮河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轉帳收據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03至207頁) 3、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47頁;警卷二第227至245頁;審金訴卷第49至53頁) 4、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5、林榮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89至191頁)  112年10月14日14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0 郭培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培中聯繫,並佯稱:若要辦理交友APP(起訴書誤載為網站)交友會員資格,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郭培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5日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icash帳戶 1、郭培中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二49至51頁) 2、郭培中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二第58、59、69、72至75、100、107、109、112頁) 3、本案icash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6頁;警卷二第223頁、審金訴卷第41頁) 4、本案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85頁) 5、郭培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61至266頁) 112年10月16日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款2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2年10月16日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icash帳戶 112年10月16日0時3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0 鍾沅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沅晉聯繫,並佯稱:操作交友網站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鍾沅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4時51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鍾沅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145至147頁) 2、鍾沅晉提出之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二第149至152、173頁) 3、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4、鍾沅晉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359至361頁) 0 姜竣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姜竣元聯繫,並佯稱:若要激活交友網站會員帳號,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姜竣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7時24分許,匯款3萬6,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姜竣元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2、姜竣元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17、123至129頁) 3、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4、姜竣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10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建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李建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558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9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0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630-202501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 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5行「11月26日21時40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月25日22時1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與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至其餘 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   被   告 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等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3個帳戶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無聯絡方式之之人申辦貸款,因而配合辦理上開帳戶,並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丁○、甲○○、乙○○、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3 被告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7時46分許起,在網路認識丁○後,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6日21時40分 1萬元至戊○○一卡通帳戶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起,在網路認識甲○○後,以通訊軟體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6日21時42分、22時01分、27日00時14分、49分 1萬元、 3萬元、 3萬元至戊○○一卡通帳戶、 3萬元至戊○○愛金卡帳戶 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09分許前某時起,在網路認識乙○○後,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進行性行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4時0分 5萬元至戊○○愛金卡帳戶 4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在網路認識丙○○後,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22時18分 5萬元至戊○○街口帳戶

2025-01-13

TNDM-114-金簡-12-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月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43、14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偵字第35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至7行:李金月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且將犯罪所 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即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司法機關追緝,竟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2、第12行: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及所持有使用其子申辦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專員」 之人,並依其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至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不明之人。   3、第13行:嗣「徐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4、第14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李金月交付提款卡、密碼,利 用自動櫃員機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至於許毓馨遭詐騙 匯入款項,詐欺犯行者尚未及提領或轉出,即因該帳戶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款項之所在而未遂。   5、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新臺幣)」欄所載金額應更 正為29985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專員」聯繫對話翻拍 照片列印資料。   3、告訴人葉婉綾提出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活期性存 款存帳戶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 料。   4、告訴人葉庭松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詐欺 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之列印資料。   5、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 130005482號函附劉至浩申辦帳號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 30日交易明細。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11、1312 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被告前 於111年間將其申辦街口支付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起訴,本院於113年1月22 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所宣告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修正後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即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個人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及家人申辦借其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徐專員」之人使用,「徐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使用作為詐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行,是被告對「徐專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併認幫助洗錢既遂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2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併辦意旨所載之告訴人等人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 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犯後於113年12月5日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併辦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76號移送併案審理 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 任意將個人及其使用家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不明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 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 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詐騙損失之情 狀,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款項及併辦意旨 所載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均為詐欺集團所提領,被告並 未提領或取得上開相關款項,是被告本件犯行僅為幫助犯 ,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集團正犯之犯 罪所得,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及其家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其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交付其子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該帳戶於113年1月25日內尚有被害人等人受詐騙匯入款項1萬2025元,詐欺集團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出之款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4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尚有上述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未及提領,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且未 查獲有不法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   被   告 李金月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月曾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提供其個人街口帳戶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31 號、11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即應心生高度警惕,應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4日、同年12月12日之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其子即不知情之劉至浩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 帳戶),分別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轉帳至李金月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隨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庭松、葉書成、葉婉綾、魏旭宏、許毓馨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月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將上開一銀帳戶、富邦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劉至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有將富邦帳戶提款卡交給其母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庭松、葉書成、葉婉綾、魏旭宏、許毓馨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單據、與不詳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 告訴人等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或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手法 時間(入帳時間) 轉帳(新臺幣) 帳戶 1 葉庭松 (提告) 假交友 1、112年10月14日18時40分許 1、30,000元 一銀帳戶 2 葉書成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10月15日20時10分許 1、50,000元 一銀帳戶 3 葉婉綾 (提告) 假投資 1、113年1月24日12時26分許 2、113年1月24日12時28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富邦帳戶 4 魏旭宏 (提告) 假網拍 1、113年1月24日13時25分許 2、113年1月24日13時35分許 1、2,000元 2、20,000元 富邦帳戶 5 許毓馨 (提告) 假網拍 1、113年1月25日11時28分許 1、12,000元 富邦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6號   被   告 李金月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月曾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提供其個人街口帳戶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31 號、11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即應心生高度警惕,應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3日前之某不 詳時間,將其子劉至浩(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心怡」之帳號向林祉吟佯稱:可加入「股海名燈」群組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祉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 月23日14時13分許、14分許及1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 、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嗣經林祉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祉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金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祉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至浩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祉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 (五)同案被告劉至浩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第1444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 件同一被告以提供同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 即告訴人林祉吟受詐欺後匯款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10

TPDM-113-審簡-2227-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昱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翔昱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作為接收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透過虛擬 貨幣交易所「幣安」(下稱幣安交易所)交易所刊登販售虛 擬貨幣「BUSD」,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陳茹佯稱:2000顆USTD 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等語,並提供街口帳戶供 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 ,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被告申設之街口帳戶,被告再於 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告訴人之後 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 8張、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附 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7月6日12時2 8分,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場內交易以5萬6999元賣出1847顆 BUSD予暱稱「陳陳陳」(下稱「陳陳陳」)之買家,並以被 告所有之街口帳戶分別收受4萬9千元及8千元,共計5萬7千 元之對價,於111年7月6日,以LINE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之不詳人士並非被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陳陳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並提出交易截圖1份為證( 見偵卷第29至32頁)。 四、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LINE向欲購買 虛擬貨幣之告訴人佯稱:2000顆USTD之總價為5萬7千元等語 ,並提供被告之街口帳戶供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 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街口 帳戶,被告於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 信帳戶,告訴人之後未取得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 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8張、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108080號函暨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7至41頁、第45至54頁、偵卷第51至89頁、第117至1 25頁)。是被告之街口帳戶所匯入之4萬9千元、8千元,乃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陷於錯誤後,所匯入 之款項,被告之街口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帳戶,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轉入自己之 中信帳戶,而收受上開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而認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幣安交易所係採實名制註冊,被告於幣安交易所之用戶ID為 「000000000」,「陳陳陳」之姓名為陳家民,其用戶ID為 「000000000」,被告(「Take ID 對手方用戶ID」為「000 000000」)與「陳陳陳」(「Adpublisher ID廣告發行」為 「000000000」),於111年7月6日4時28分許(幣安交易所 時間)有一筆P2P交易(即點對點交易、個人對個人交易, 係指用戶之間直接交換資產),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出售1847.00000000顆虛擬貨幣BUSD予「陳陳 陳」,價金為新臺幣56,99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 (即街口支付),支付時間為「0000-00-00 00:39:35」 ,放幣時間為「0000-00-00 00:43:49」等事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6月13日提出之「陳陳陳」虛擬 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至11頁、第25至26頁)。  ⒉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提出幣流分析報告 ,結論略以:經分析被告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 000」)」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販售1847.00 000000顆BUSD予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00 0」)交易紀錄,後續用戶ID「000000000」將BUSD變賣成1, 841顆USDT,接續將1,840顆USDT轉出給錢包地址TCTxaB,續 行分析錢包地址TCTxaB,發現於2022年7月6日17時55分30秒 有轉出402顆USDT至第二層錢包地址TE3rMd(屬Binance交易 所)之紀錄;另檢視幣安交易所回復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 (用戶ID「000000000」)相關資料,除陳家民與被告之184 7.00000000顆BUSD買賣紀錄外,未發現其餘筆相互流用或買 賣之紀錄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9月8 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573906號函文及所附虛擬通貨幣流分 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5頁)。足認 用戶ID「000000000」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之虛擬貨 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交易 。  ⒊綜上可知,被告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0000000 」)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在幣安交易所, 以P2P交易方式,出售1847.00000000顆BUSD予「陳陳陳」( 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而用戶I D「000000000」應給付用戶ID「000000000」之價金為56,99 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即街口支付),且雙方確 已完成交易 。  ㈢參以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6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 萬9千元、8千元,共5萬7千元轉入被告之街口帳戶,此有告 訴人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7頁),此匯款時間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支付時間「 0000-00-00 00:39:35」(臺灣時間為0000-00-00 00:39 :35)、放幣時間「0000-00-00 00:43:49」(臺灣時間 為0000-00-00 00:43:49)相合,且匯款金額、帳戶亦相 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 戶(用戶ID「000000000」)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使用用戶ID「000000000」帳戶,與「陳陳陳」註 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其應收價金為5萬7千元,嗣有5萬7千元之款項經匯入其 街口帳戶,其以為係「陳陳陳」所給付之價金,乃轉出至中 信帳戶而收受之,應屬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有收受告訴人 所匯出5萬7千元之事實,即逕予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㈣又查陳家民雖因涉嫌將其於幣安交易所註冊之帳戶(用戶ID 「000000000」)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決認其犯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8千元之事實,有 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至12頁),而堪認「 陳陳陳」(即陳家民)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 0000000」)已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惟被告使用用戶I D「000000000」帳戶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帳戶之虛 擬貨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 交易,業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家民或操作用戶 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犯罪分工行為 。況被告所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係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以P2 P方式進行,被告依照幣安交易所之交易機制與「陳陳陳」 進行一對一交易,對於相信虛擬貨幣交易所機制而進行場內 交易者而言,其僅需於收取價金後,履行給付虛擬貨幣之義 務,自無必要再查核交易相對人之身分,或謹慎辨別對方帳 戶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亦無從以此節事實認定被 告與使用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有多筆高 額交易,且收受款項後,即轉匯到其他帳戶,參諸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見偵卷第195、197頁),被告並無財產,被告何以 能為此高額交易,自有可疑乙情。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 被告於110年間無財產,則被告何以能有虛擬貨幣可供出售 ,且被告亦未能明確指出本案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此雖有 可疑,然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旨仍不足據以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之款項5萬7千元 ,惟被告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與「陳陳陳 」(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確 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由該交易之匯款時點、帳戶、 金額等節以觀,被告認為匯入街口帳戶之5萬7千元係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價金,而收受之,並非無據,故無從認定被告 係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對被告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得上訴

2025-01-07

TNDM-112-金訴-617-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155號、第2156號、第2157號、第2158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76號、第6393號、第1541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5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欽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 號卷第50頁),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 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任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料與他人,但 自陳並未拿到錢或取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53號卷第51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道明 (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道明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14分許 46萬1千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1時26分許 66萬元 【與編號4孫勤偉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顏庭葦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顏庭葦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2月24日21時55分許、111年12月27日19時9分許、111年12月28日20時56分許,分別匯款5百元、2萬元、3萬元、2萬5千元至被告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5日19時49分許 1百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2時49分許 8萬9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9日11時38分許 6萬6千3百元 111年12月29日13時26分許 60萬元 【與編號13蔡承哲之匯款金額】 3 洪吏伯 (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吏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2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9時33分許 39萬9,500元 【與編號11李漢義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4 孫勤偉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孫勤偉聯繫,並可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1時26分許 66萬元 【與編號1徐道明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1時20分許 10萬元 5 賴冠霖 (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冠霖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2時14分許 13萬5千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3時21分許 22萬元 【與編號21林宗信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6 洪榮輝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榮輝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41分許 2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4時27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楊佳修 (提告) 【即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楊佳修佯稱儲值金額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9時58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12時18分許 7萬元 【與編號14謝仕政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翁苑玲 (提告) 【即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翁苑玲,並佯稱集資投資可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9日13時51分許 41萬8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9 莊琬淑 (提告) 【即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傳訊息予莊琬淑並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6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 49萬5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0 劉吉軒 (未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吉軒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7分許 3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7日14時32分許 59萬元 【與編號16何浩碩、編號17周建國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 李漢義 (未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2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漢義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9時33分許 39萬9千5百元 【與編號3洪吏伯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2 賴慶霖 (未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慶霖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5時6分許 5萬元 街口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3日15時7分許 3萬9千元 13 蔡承哲 (未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蔡承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16分許 47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9日13時26分許 60萬元 【與編號2顏庭葦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謝仕政 (提告) 【即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22時許起,假冒通訊軟體Telegram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仕政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0時43分許 87萬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1時59分許 2萬元 15 王冠民 (提告) 【即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22時許起,假冒通訊軟體Telegram之網友,使用通訊款體LINE向王冠民佯稱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9時38分許 64萬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16 何浩碩 (提告) 【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何浩碩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全億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3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7日14時32分許 59萬元 【與編號10劉吉軒、編號17周建國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7 周建國 (提告) 【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周建國加入後,向其佯稱可遠過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7日14時32分許 59萬元 【與編號10劉吉軒、編號16何浩碩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林建興 (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建興加入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0時8分許 59萬4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9 劉美惠 (提告) 【即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美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 28萬554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年12月30日10時58分許 28萬1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0 林堂 (提告) 【即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林宇欣」與林堂聯繫,佯稱可代林堂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55分許 6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9日11時21分許 59萬5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0時28分許 42萬元 21 林宗信 (提告) 【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宗信,並向其佯稱至某投資平台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14分許 2萬8365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3時21分許 22萬元 【與編號5賴冠霖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第2156號、第21 57號、第2158號起訴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緝字第1269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  、第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2024-12-31

TNDM-113-金簡-65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9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宗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起 至113年4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 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 之「金大發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網址:Fa888.tw),申請 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 匯入賭資及收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 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用以下注簽賭足球賽事,而以此方式與 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警調閱「金大發娛樂 城」非法賭博網站用以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街口支付電支 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蔡健聖,所涉賭博等 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蔡健聖 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本案帳戶曾先後於112年8月1日 15時50分許、同日23時11分許、112年10月7日18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萬元、3萬元至上開蔡健聖 街口帳戶內,以儲值賭金兌換點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健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登入「金 大發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金大發 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頁面截圖23張、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蔡健聖街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2-31

TNDM-113-簡-4422-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倫(原名陳孝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載「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載「至本案街口 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致倫於偵查中供稱:有人跟我說要 租用我的街口帳戶,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 覺得租用帳戶並給錢有點奇怪等語,即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因此可獲有報酬,惟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交 付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可作為遂行詐欺或一般洗錢等犯罪之 工具,確有預見,惟仍為取得現金報酬,即率將前開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是本案 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使發生詐欺、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 至被告辯稱:伊有向街口辦理帳戶停用云云,惟查,被告曾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客服部表示 :「沒有異常交易紀錄,也沒有實際金額損失,報案太麻煩 」等語,嗣因街口公司收到165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並已 協助依法規停用其帳戶所有交易功能等節,有街口公司113 年5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305032號函附卷可憑,並無被告供 稱事後申請停用帳戶之情,益徵被告將街口支付帳戶交付予 不詳之人,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人任意使用之 風險實現甚明,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陳致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必要。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5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本案 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刑 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書就 此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其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既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周○豪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因詐欺而受 有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 又查,被告僅提供其街口支付帳號與他人使用,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01號   被   告 陳致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3時30分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並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街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線上遊戲楓之谷遊戲 內佯稱欲賣裝備等語,致周○豪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8 日13時30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內,後遲未交付遊戲 裝備,且不讀不回,周○豪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致倫雖坦承有將本案街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 約定5,000元之報酬,且有向他人確認是不是犯法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到第三方支付也可 以作為詐騙等語,惟本件業經告訴人即證人周○豪於警詢之 證述,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遊戲介面 及轉帳照片、上揭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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