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朱秋津
被 告 史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圓環食
堂便當(下稱系爭便當店)負責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1
時前某時起,明知放置於店門口之止滑墊因天雨濕滑,理應
更換止滑墊或擺設警告標誌,以免顧客滑倒,竟疏未注意及
此,繼續使用潮濕止滑墊,適原告於同日11時許,前往系爭
便當店購買便當,離開時踩在門口止滑墊不慎滑倒(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此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98,380元(細項:醫療費用4,540元、交
通費用3,84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10,00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又被告經營系爭便當店,其為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並依消保
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620元,以上金額共計1
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同法第51條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事發當天有下雨,地面很濕
,我不可能派一個人一直在那邊更換,且當天沒有其他人滑
倒,只有原告滑倒。系爭便當店經營至今,只有原告因為下
雨滑倒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滑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119至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該醫院,該醫院以113年12月4日投醫社字第1130011714號
函所附原告病歷資料、門診繳費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
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任、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
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
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
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
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
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亦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舉證如前,然原告亦自承並無事發
當日之相關影片可提供、地墊潮濕為大雨所致、112年6月10
日至15日間雨很大、非常大(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等情
,故其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並無法完整還原系爭事故當下
之發生經過,至多僅足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
及其因系爭傷害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事實,且亦不
足以認定系爭事故、系爭傷害為被告之故意、過失或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致,尚可能係因天候等不可抗力之因素
所致。另原告前因同一事實主張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
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觀
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然觀諸現場照片,告訴人所
指止滑墊放在本案便當店門外,而馬路上水光明顯,有屋簷
及遮雨棚處之地面,仍有相當面積遭雨水打濕,且告訴人穿
戴斗笠、披風等防雨之裝扮,佐以112年6月10日起南投地區
連日大雨,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網路資料附卷為憑,足認本
案便當店門口之止滑墊潮濕係因雨勢所致,並非被告沖洗地
面等經營便當生意所附隨、消費者不易知悉之行為導致,而
一般人對於雨天室外環境潮濕多水、天雨路滑應有認識,理
應自行注意行走安全。又止滑墊之用途一般係放置於浴室、
廚房、大門口等地點,以避免環境潮濕多水時,行走、活動
不慎滑倒,是止滑墊呈現潮濕含水狀態,應為止滑墊使用時
之常態,且使用止滑墊之方式,通常並無類似『止滑墊溼了
,即須更換,或應使其乾燥,方得繼續使用』之安全性要求
,此有卷附網路販售止滑墊之相關資料可參。本件告訴人為
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本應自行注意天雨路滑、留心腳步,
被告於店門口放置止滑墊,堪認已盡其注意義務,似難認被
告存有更換潮濕止滑墊或以設立標誌等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
安全之義務。況且,告訴人進入本案便當店時,並未發生意
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便當店之止滑墊亦造成其他多數
顧客滑倒,即難認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本案止滑墊潮濕之
情形,通常皆足以造成民眾滑倒之結果。再者,告訴人並不
否認自己當日所穿著之鞋子,有鞋底防滑紋路磨平之狀況,
是無從排除告訴人之所以滑倒,係本案止滑墊潮濕以外之原
因造成。…」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造成原告滑倒受傷乙節,即無實據。其據此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2、3項、同法第51條部分:
⒈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
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
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2條第1、2款、第7條、
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
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然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
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
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
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⒉查本件被告係以經營商品買賣營利為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無訛,應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
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保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所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
,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而為本案請求。惟原
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系爭便當店門口止滑墊
潮濕,致原告滑倒受傷,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提供服務安全性之欠缺,與其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則應證明其服務於
流通進入市場時,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
⒊原告自承並無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已如前述,則本件
僅有警察局接獲報案後,前往系爭便當店所拍攝之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從上開照片中可見,系爭便當
店門口地板上放置有黑色、灰色、紅色三塊止滑墊,且照片
上之紅色止滑墊遭圈起,並於照片旁書寫「跌倒處」之文字
,上開照片並無原告所稱之黃色止滑墊,而原告雖主張其係
踩到黃色止滑墊而滑倒,被告將該止滑墊移開,故員警拍攝
之照片中並無該止滑墊等語,然此部分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
⒋經查,路面上如有水分,通常會降低物理上摩擦力,行走其
上較易滑倒,則被告經營系爭便當店,自負有讓顧客於雨天
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鋪面之義務,始能謂其提供之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設置止滑墊之防護措施,以避免行
人因地面濕滑產生滑倒之風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地面有放置止滑墊,相較於任何
東西都沒放置之平滑地面,能明顯增加摩擦力,降低滑倒之
可能性,係安全有效之防護措施。再者,止滑墊與地面本即
為不同物,放置止滑墊於地面上,即有醒目、提醒用路人注
意行走安全之作用與效果。又止滑墊之用途一般係設置於門
口、浴室、廚房等地點,以避免環境潮溼時行走或活動不慎
滑倒,是止滑墊有潮濕含水狀態,係使用止滑墊時之常態,
且使用止滑墊之方式,通常並無「應使止滑墊乾燥,始得繼
續使用」、「潮濕即須更換」等安全性要求,此有網路購物
平台之止滑墊商品資訊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至150頁)。再觀諸上開員警拍攝之照片,可見系爭便當店
門口有屋簷及遮雨棚可阻擋部分雨勢,以免造成門口地面過
於潮濕,且被告在系爭便當店門口外共設置三塊顏色、深淺
均互異之止滑墊,已顯著擴大地面之止滑面積,並有提醒前
往購買便當之消費者,以及經過此處之用路人應注意安全、
小心行走之意義,堪認被告已盡其提醒消費者注意安全之義
務,因而已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⒌再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同月10日起至同月1
5日間,南投地區均為連日大雨,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每
日雨量網路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原告亦當
庭自承「同月11日晚上11時至同月12日凌晨1、2時下大雨,
同月12日早上5至7時亦有下雨」等語,是事發當日為雨天,
地面潮濕,為客觀上一般人可預見之事實,且依上開員警拍
攝照片所示,馬路上明顯有水光,且原告穿戴斗笠、披風等
防雨裝扮,可知原告應已對於事發當天,地面及止滑墊因下
雨而潮濕有所預見,理應自行注意行走安全。又因行走時滑
倒之原因多端,除與環境、路面狀況相關外,亦與個人自身
條件,如行走之速度、步幅大小、當天身體狀況等均有所關
聯,而原告並無否認自己於事發當時所穿著之鞋子,有鞋底
防滑紋路磨平之狀況,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
見警卷第22頁),是本件實難排除原告於系爭便當店門口滑
倒,係因原告個人鞋款鞋底磨損狀態導致,自難認被告所提
供之消費環境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同法
第51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同法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NTEV-113-投小-59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