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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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司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司簡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宗漢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法院認調解之聲請   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相對 人孫宗漢遷讓房屋等,有民事調解聲請狀收文戳章足憑,然 相對人業於112年11月4日死亡,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則相對人已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即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 從補正,顯有不能調解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NTEV-114-投司簡調-80-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圳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圳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圳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黃建成 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迄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 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3號   被   告 何圳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圳結與黃建成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50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巷00號之佳卉飲食店內,因細故發生糾紛後, 何圳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建成,致黃建成受有 頭部挫傷併右眼上方開放性傷口(0.5公分)、左胸部及雙眼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建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圳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佳卉飲食店之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黃建成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投簡-582-202502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COLAS RAQUEL RAMOS(中文姓名:吉葵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COLAS RAQUEL RAMOS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ICOLAS RAQUEL RAMOS(下稱吉葵兒)與QUIRANTE JESSICA LAGO(下稱潔西可)為同事。吉葵兒於民國113年7月2日10 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與仁和路82巷交岔路口之 公園內,因細故與潔西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手持鑰匙攻擊潔西可,復徒手毆打潔西可,致潔西可受有頭 部鈍挫傷、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嗣雙方爭吵愈烈,吉葵兒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潔 西可恫稱:「不會這樣就放過妳,我會每天找妳,要把妳殺 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潔西可,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吉葵兒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 理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 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潔西可發生爭 執,並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 並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我也沒有說要恐嚇告訴人的言語 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當天有跟被告發生爭執,我 們要喬事情,還沒說完,被告就動手,拿鑰匙要插我的嘴巴 ,又拿鑰匙要打我的頭,要打我巴掌,拉我的頭髮讓我的臉 壓在地上;我沒有動手,我沒有還手;被告對我說「不會這 樣就放過妳,伊會每天找妳,要把妳殺掉」等語(偵卷第79 頁)。  ⒉證人Angco Ma Jasmine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們在公園那邊 ,我們是要喬事情,話沒有說完被告就動手打告訴人了;被 告先拿鑰匙去插告訴人的嘴巴,被告又把告訴人壓在地上, 又拿牙籤去插告訴人,還沒有插進去的時候,我就又把牙籤 拿走;被告有說「不會這樣就放過妳,伊會每天找妳,要把 妳殺掉」等語(偵卷第77頁)。  ⒊證人ADY LHAINE DIMAANO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有看到他們 在吵架,我去那邊就是要勸架;毆打的過程中告訴人沒有打 被告;被告有說「不會這樣就放過妳,伊會每天找妳,要把 妳殺掉」還說「你要叫誰我沒有在怕,有一天我會把你殺掉 等語(偵卷第78頁)。  ⒋被告及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亦有手持鑰 匙攻擊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更於傷害行為後向告訴人 恫稱:「不會這樣就放過妳,伊會每天找妳,要把妳殺掉」 等語,皆經前開證人等指證明確,復佐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 被告所造成,是被告於偵查時空言爭執告訴人並未受傷,其 亦未向告訴人恫稱任何言語,無可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⒉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⒊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 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 刑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下之刑度;⑸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及情節 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NTDM-113-易-648-2025022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陳○梅 相 對 人 陳○城 關 係 人 陳○隆 陳○彤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標城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城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 月17日起,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監護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佑民 醫院神經醫學部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醫師陳佩琳鑑定,結果略為:鑑定期間,陳員的語言理解與 表達能力稍差,僅能部分回應鑑定問題。依據美國精神疾病 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的診斷準則,陳員之診斷為認知障礙 症(失智症)中度。陳員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語言能力 減損,自我照顧需他人部分協助,其餘工作性日常生活多須 他人代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 ,以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陳員 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 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752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 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配偶、父母均已歿,聲請人與關係人陳順 隆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陳俐彤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由陳○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此有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可憑,因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順隆擔任會同開具相對 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陳順隆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20

NTDV-113-監宣-275-2025022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林00 相 對 人 林00 關 係 人 林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00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自民國62年11 月起因重度身心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由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可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等病症,屬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且本件經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鑑定意見略以:依相對人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之診斷 為智能障礙及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 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751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相對人並無配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同住 ,並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00即相對 人之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 關係人林00及其他親屬林00(相對人之弟)、林00(相對人 之妹)之同意等情,此有聲請狀、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林00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林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8

NTDV-113-監宣-244-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113年度偵字 第2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113年度偵字第388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11年1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 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 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 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 言。查本件被告持鑰匙刮損車輛之行為,減損該車車身美觀 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公訴意旨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之毀棄損壞罪 ,容有誤會,惟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證稱:我當時將一度讚泡麵兩碗放在夾娃娃區左邊娃娃 機前的椅子上,之後盤點娃娃機物品時才確定物品遭竊等語 ,足見告訴人乙○○尚非不知前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依 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 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 明。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4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 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 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 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 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 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 慎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 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又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破壞他人財產,造成告 訴人甲○○及丙○○之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耗費,再與 告訴人丁○○遇有行車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恣意暴力相向 ,另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 乙○○之泡麵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侵占之味味一品原汁爌肉泡麵2 包,係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乙○○,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用之鑰匙及球棒,雖為被告所有, 然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鑰匙及球棒現仍存在而 尚未滅失,又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亦屬社會日常之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己○○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味一品原汁爌肉泡麵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93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刑確定,復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 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19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10月17日 16時30分許,因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 000○0號搜索時在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5時53分許,在臺中 市大甲區南北三路281巷對面鐵工廠停車處,以鑰匙(未扣案 )刮損甲○○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 引擎蓋、車門等處,致令損害於該車輛美觀之效用,足生損 害於甲○○。  ㈢於112年10月27日17時2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橋下與 水美路口,因與丁○○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安全帽砸丁○○之身體,致丁○○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等傷害。  ㈣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持鋁製球棒(未扣案)砸向丙○○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大燈殼破裂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㈤於113年1月28日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乙○○將價值新臺幣94元(市價)之味味一品原汁 爌肉泡麵2包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該2包泡麵後據為己有並食用殆 盡。   嗣甲○○、丁○○、丙○○、乙○○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6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7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估價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8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9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0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本件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之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 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上開泡麵2包由告訴人乙○○遺忘 在娃娃機台上,堪認已脫離告訴人乙○○持有狀態,被告所為 顯非破壞被害人占有而竊取之,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別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2-18

TCDM-114-易-43-2025021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吳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OO之監護人。 指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 變,目前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OO為監護人,暨指定 吳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 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呼吸 器,無口語表達。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 變導致重度意識障礙,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經喪失,目前需 倚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 數7分,對問話完全無回應。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 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母親廖立 、姊姊2人(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姊姊, 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 卷可查。吳OO表示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吳OO表示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及廖立簽立之 同意書在卷。本院參酌吳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最近親屬之意 願,認由吳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吳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吳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吳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3

CYDV-113-監宣-449-2025021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朱秋津 被 告 史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圓環食 堂便當(下稱系爭便當店)負責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1 時前某時起,明知放置於店門口之止滑墊因天雨濕滑,理應 更換止滑墊或擺設警告標誌,以免顧客滑倒,竟疏未注意及 此,繼續使用潮濕止滑墊,適原告於同日11時許,前往系爭 便當店購買便當,離開時踩在門口止滑墊不慎滑倒(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此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98,380元(細項:醫療費用4,540元、交 通費用3,84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10,00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又被告經營系爭便當店,其為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並依消保 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620元,以上金額共計1 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同法第51條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事發當天有下雨,地面很濕 ,我不可能派一個人一直在那邊更換,且當天沒有其他人滑 倒,只有原告滑倒。系爭便當店經營至今,只有原告因為下 雨滑倒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滑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119至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該醫院,該醫院以113年12月4日投醫社字第1130011714號 函所附原告病歷資料、門診繳費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 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任、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 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 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 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 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 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亦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舉證如前,然原告亦自承並無事發 當日之相關影片可提供、地墊潮濕為大雨所致、112年6月10 日至15日間雨很大、非常大(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等情 ,故其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並無法完整還原系爭事故當下 之發生經過,至多僅足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 及其因系爭傷害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事實,且亦不 足以認定系爭事故、系爭傷害為被告之故意、過失或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致,尚可能係因天候等不可抗力之因素 所致。另原告前因同一事實主張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 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觀 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然觀諸現場照片,告訴人所 指止滑墊放在本案便當店門外,而馬路上水光明顯,有屋簷 及遮雨棚處之地面,仍有相當面積遭雨水打濕,且告訴人穿 戴斗笠、披風等防雨之裝扮,佐以112年6月10日起南投地區 連日大雨,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網路資料附卷為憑,足認本 案便當店門口之止滑墊潮濕係因雨勢所致,並非被告沖洗地 面等經營便當生意所附隨、消費者不易知悉之行為導致,而 一般人對於雨天室外環境潮濕多水、天雨路滑應有認識,理 應自行注意行走安全。又止滑墊之用途一般係放置於浴室、 廚房、大門口等地點,以避免環境潮濕多水時,行走、活動 不慎滑倒,是止滑墊呈現潮濕含水狀態,應為止滑墊使用時 之常態,且使用止滑墊之方式,通常並無類似『止滑墊溼了 ,即須更換,或應使其乾燥,方得繼續使用』之安全性要求 ,此有卷附網路販售止滑墊之相關資料可參。本件告訴人為 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本應自行注意天雨路滑、留心腳步, 被告於店門口放置止滑墊,堪認已盡其注意義務,似難認被 告存有更換潮濕止滑墊或以設立標誌等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 安全之義務。況且,告訴人進入本案便當店時,並未發生意 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便當店之止滑墊亦造成其他多數 顧客滑倒,即難認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本案止滑墊潮濕之 情形,通常皆足以造成民眾滑倒之結果。再者,告訴人並不 否認自己當日所穿著之鞋子,有鞋底防滑紋路磨平之狀況, 是無從排除告訴人之所以滑倒,係本案止滑墊潮濕以外之原 因造成。…」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造成原告滑倒受傷乙節,即無實據。其據此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2、3項、同法第51條部分:  ⒈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 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 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2條第1、2款、第7條、 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 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然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 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 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 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⒉查本件被告係以經營商品買賣營利為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無訛,應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 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保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所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 ,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而為本案請求。惟原 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系爭便當店門口止滑墊 潮濕,致原告滑倒受傷,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提供服務安全性之欠缺,與其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則應證明其服務於 流通進入市場時,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  ⒊原告自承並無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已如前述,則本件 僅有警察局接獲報案後,前往系爭便當店所拍攝之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從上開照片中可見,系爭便當 店門口地板上放置有黑色、灰色、紅色三塊止滑墊,且照片 上之紅色止滑墊遭圈起,並於照片旁書寫「跌倒處」之文字 ,上開照片並無原告所稱之黃色止滑墊,而原告雖主張其係 踩到黃色止滑墊而滑倒,被告將該止滑墊移開,故員警拍攝 之照片中並無該止滑墊等語,然此部分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  ⒋經查,路面上如有水分,通常會降低物理上摩擦力,行走其 上較易滑倒,則被告經營系爭便當店,自負有讓顧客於雨天 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鋪面之義務,始能謂其提供之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設置止滑墊之防護措施,以避免行 人因地面濕滑產生滑倒之風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地面有放置止滑墊,相較於任何 東西都沒放置之平滑地面,能明顯增加摩擦力,降低滑倒之 可能性,係安全有效之防護措施。再者,止滑墊與地面本即 為不同物,放置止滑墊於地面上,即有醒目、提醒用路人注 意行走安全之作用與效果。又止滑墊之用途一般係設置於門 口、浴室、廚房等地點,以避免環境潮溼時行走或活動不慎 滑倒,是止滑墊有潮濕含水狀態,係使用止滑墊時之常態, 且使用止滑墊之方式,通常並無「應使止滑墊乾燥,始得繼 續使用」、「潮濕即須更換」等安全性要求,此有網路購物 平台之止滑墊商品資訊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至150頁)。再觀諸上開員警拍攝之照片,可見系爭便當店 門口有屋簷及遮雨棚可阻擋部分雨勢,以免造成門口地面過 於潮濕,且被告在系爭便當店門口外共設置三塊顏色、深淺 均互異之止滑墊,已顯著擴大地面之止滑面積,並有提醒前 往購買便當之消費者,以及經過此處之用路人應注意安全、 小心行走之意義,堪認被告已盡其提醒消費者注意安全之義 務,因而已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⒌再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同月10日起至同月1 5日間,南投地區均為連日大雨,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每 日雨量網路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原告亦當 庭自承「同月11日晚上11時至同月12日凌晨1、2時下大雨, 同月12日早上5至7時亦有下雨」等語,是事發當日為雨天, 地面潮濕,為客觀上一般人可預見之事實,且依上開員警拍 攝照片所示,馬路上明顯有水光,且原告穿戴斗笠、披風等 防雨裝扮,可知原告應已對於事發當天,地面及止滑墊因下 雨而潮濕有所預見,理應自行注意行走安全。又因行走時滑 倒之原因多端,除與環境、路面狀況相關外,亦與個人自身 條件,如行走之速度、步幅大小、當天身體狀況等均有所關 聯,而原告並無否認自己於事發當時所穿著之鞋子,有鞋底 防滑紋路磨平之狀況,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 見警卷第22頁),是本件實難排除原告於系爭便當店門口滑 倒,係因原告個人鞋款鞋底磨損狀態導致,自難認被告所提 供之消費環境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同法 第51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同法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2

NTEV-113-投小-595-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林璟翔 潘韋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璟翔、潘韋勳(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均尚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林璟翔部分併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林璟翔在第二審之上訴、潘韋勳明示單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林璟翔上訴意旨略稱:⒈告訴人林沅泓(原名林晉宇)前後所 為之證詞並非一致存有諸多瑕疵,乃原審未予明辨,遽予採 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非無可議。⒉原審置同案被 告潘韋勳於偵、審所為有利於其之證詞而不採,復未進一步 調查證據,遽而論處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亦有未當云 云。 ㈡、潘韋勳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於審酌量刑時,誤認其尚未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所為量刑過苛,殊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 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 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 林維新、魯雅芳及魯淑華、余芝綺、朱毅庭、廖政捷之證詞 ,參酌卷附林維新、魯雅芳、余芝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關病況及就診紀錄,徵引相關金融機構函文暨所檢 附之上訴人等、告訴人、證人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林璟翔有本件共同傷 害罪(尚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之犯行,並就林璟翔否認犯 罪及所辯其未共同傷害告訴人,亦未私行拘禁告訴人云云之 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 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林璟 翔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潘韋勳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又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而予以維持,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林璟翔徒 謂: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潘韋勳則謂:原判決對 其所為量刑過苛云云。經核均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 法院認事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 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關於私行拘禁 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六、依民國112年5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同年6月21日 總統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6月23日起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2款增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無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第一審及第二審均 為有罪之判決者,經第二審判決後,原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改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配合亦於112年6月2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3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茲查,本件上訴 人等傷害案件,係於上揭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 定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21日)後之同年9月1日始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戳記可憑, 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傷害罪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等對於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重罪即傷害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維持第一 審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76-20250212-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號   被   告 蔡一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豐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仁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仁和 路與同源路之交岔路口,適有高氏玄於同日16時6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到上 開交岔路口,無從預料蔡一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 進入,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至左側車身,致高氏玄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斜裂移位性骨折等傷害。蔡一豐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氏玄委任許名宗律師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本案卷第9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79頁) 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本案卷第17至21頁、第77頁至第79頁) 證明雙方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駕車有闖紅燈之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案卷第23、2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案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本案卷第31、33頁)、現場暨車體照片(見本案卷第41頁至第51頁) ⒈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暨現場狀況。 ⒉證明被告坦承未注意交通號誌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2月29日第5342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7頁)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案卷第85頁至第8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駛入仁和路與同源路之交岔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紅燈,足證被告駕駛行為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案卷第53頁)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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