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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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超桑有限公司、張茂林(即張益松之繼 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 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超桑有限公司(下稱超桑公司)、張 茂林(即張益松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邀同被繼承人張益松擔任連帶保 證人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聲請人 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200萬元整,並簽立「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惟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 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超桑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 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超桑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益松,其業於113年9月5日死亡,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 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 114年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最新變更 事項登記表及查報相對人有無重新選任董事長並更正其法定 代理人,或查報有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執行職務,若無,則應 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以本 件相對人目前有無法定代理人行使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不明,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26

TPDV-114-司促-180-20250226-4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長經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長經(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2樓、民國111年4月15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長經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長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長經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長經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長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長經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死 亡,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無 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事 ,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11年8月4日輔服字第1110059689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 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 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 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長經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6

TPDV-113-司繼-3120-2025022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德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王德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號、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德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德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王德東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德東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德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德東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 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 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708號案卷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選任王耀星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王德東之遺 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 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5

TPDV-113-司繼-3233-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關 係 人 張以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為 被繼承人羅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羅彬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彬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 ,其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應補稅額新台幣79,64 5元,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個人除戶 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財產目錄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年度司繼字第741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張以達律師(業 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羅彬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 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5

TPDV-113-司繼-3173-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昱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3樓)於114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昱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昱宏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5

TPDV-114-司繼-399-2025022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瑞英(即陶建國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陶建國之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 惟因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正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被繼承 人陶建國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及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 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並於民國 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 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5

TPDV-114-司催-48-20250225-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林庭福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新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樓之4)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新杰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新杰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5

TPDV-114-司繼-346-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高煥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高學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號3 樓)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高學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學誠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5

TPDV-114-司繼-331-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421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何蓉蓉(即何劍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421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聲請撤回狀,不另 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劍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421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江欣怡 被 告 林宜臻 林宜霈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郁文 被 告 陳璟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9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可憑(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卷㈠,下稱新北卷㈠, 第55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陳璟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林俊德前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 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撥付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予林俊德,貸款期間七 年,貸款利率分別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3.67%計算,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年息5%計算。詎林俊德僅 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9日,尚欠719,30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俊德應清償全部款項。而林俊 德於112年12月8日死亡,被告為林俊德之法定繼承人,並未 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林俊德之上開債務,於繼承林俊德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則以:渠等有辦理限定繼承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璟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俊德積欠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業據其提出線上 成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2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見新北卷㈠第45頁至第87頁),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林俊德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迄未清償,而被告為林俊德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繼承林俊德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雖抗辯其已 辦理限定繼承云云,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 任,是縱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已為限定繼承,亦非 使本件債務歸於消滅,而係就本件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已。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719,031元 5.25%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 6.3%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5.25%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5

TPDV-113-訴-7406-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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