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江欣怡
被 告 林宜臻
林宜霈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郁文
被 告 陳璟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9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可憑(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卷㈠,下稱新北卷㈠,
第55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陳璟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林俊德前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
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撥付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予林俊德,貸款期間七
年,貸款利率分別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3.67%計算,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年息5%計算。詎林俊德僅
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9日,尚欠719,30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俊德應清償全部款項。而林俊
德於112年12月8日死亡,被告為林俊德之法定繼承人,並未
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林俊德之上開債務,於繼承林俊德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則以:渠等有辦理限定繼承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璟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俊德積欠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業據其提出線上
成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2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見新北卷㈠第45頁至第87頁),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林俊德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迄未清償,而被告為林俊德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繼承林俊德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雖抗辯其已
辦理限定繼承云云,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
任,是縱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已為限定繼承,亦非
使本件債務歸於消滅,而係就本件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已。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719,031元 5.25%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 6.3%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5.25%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3-訴-7406-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