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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陳水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869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兩車 並行距離,致與訴外人李岳霖所駕駛李明鴻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明鴻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2,160元(其中零件6,990元,工資15,17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險理賠計算書、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與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並行之距離,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李明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明鴻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李明鴻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 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2,160元,其中零件6,990 元,工資15,17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係 於104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9月3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 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699元(計算式:6,990×0.1=699), 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5,17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 15,869元(計算式:699+15,170=15,869),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5,86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5,8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 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91-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葉雲仁 被 告 吳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281-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丁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 10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月23日受 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40 元(含工資340元、材料費3,4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40元。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80元(計算式:340元+340元 =680元);另營業損失6,000元、拖吊費1,260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入場維修紀錄、拖吊費用發票、服務條款等為證,被告應全數 賠償。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7,940元(計算 式:680元+6,000元+1,260元=7,940元)。

2025-03-31

SJEV-114-重小-129-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謝依婕 被 告 陳重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 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年 息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然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本件被告不履行分期買賣價金債務 既已必須支付法定最高額遲延利息,即難認原告尚有何額外之損 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本院認為應 酌減為按所請求之年息16%之10%計算,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並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196-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黃麒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96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1月27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 310元(含工資8,600元、材料費8,7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7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 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9,471元(計算式 :8,600元+871元=9,471元)。

2025-03-31

SJEV-114-重小-338-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林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146-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閔鴻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武文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4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 1年10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95,344元(含工資46,165元、材料費49,179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51,083元(計算式:46,165元+4,918元 =51,083元)。 二、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 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駕駛車輛固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邱得 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惟邱得祐係於紅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在卷可稽 ,則邱得祐停車已違反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邱得祐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八,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應減為40,866元(即 51,083元×8/10=40,86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231-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李宥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9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2年6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6,147元(工資12,097元、材料費用14,05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 後之餘額為3,42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 費用共15,518元(計算式:12,097元+3,421元=15,518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50×0.369=5,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50-5,184=8,866 第2年折舊值    8,866×0.369=3,2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66-3,272=5,594 第3年折舊值    5,594×0.369=2,0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94-2,064=3,530 第4年折舊值    3,530×0.369×(1/12)=1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30-109=3,421

2025-03-31

SJEV-114-重小-349-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傅鳳珠 訴訟代理人 吳美臻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3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 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以 遂行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詎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不久,為應徵虛 擬貨幣公司之操作員,透過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 稱「張奴庭」之業務人員連繫後,得知只要配合至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註冊為會員,並提供帳戶供對方測試5-6天,即可 獲取每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每月30,000元之高額報 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6月30日將其所申辦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板信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Line傳送給「張奴庭」,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嗣「張奴庭」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中旬以Line上刊登飆股 廣告,適原告瀏覽後,加入暱稱「特助-怡婷」、「Agela」 為好友,其等即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萬興證券」APP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9時41 分、45分及某時許,陸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 爭板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層轉取走,原告因 而受有3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簡-261-20250331-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盈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902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汝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4年1月28日0時4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2樓。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擊棒1支、現場照片等可稽。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 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 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 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氣警棍棒 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 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 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是其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即電擊棒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電 擊棒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M-114-重秩-2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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