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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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蜜特髮藝 法定代理人 林郁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德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命聲請人應於送達7日內補正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送 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0

CHDV-114-司聲-6-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信義停車場 法定代理人 應昕亨 訴訟代理人 陳玉珠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信義停車場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38,400元,應繳裁判費10 ,2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羅補字第33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9,240元,該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羅東簡易庭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0

ILDV-114-訴-108-202503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變更房屋稅籍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吳金益 被 告 吳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號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10時20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600元(參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頂樓上加蓋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課稅現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否則起訴不合程式,應有必要命再開 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再開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7

SLEV-113-士簡-1774-202503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陳品誌 被 告 黃梃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 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及載有具體原因事實及有簽章 之起訴狀,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 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 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7

CLEV-113-壢簡-1776-202503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仲宜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家榆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6

TCDV-114-司促-4379-2025030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柏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建志 參 加 人 三泰福星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5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 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05

MLDV-111-訴-269-20250305-5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84號 原 告 馬大年 訴訟代理人 柳樹菁 被 告 吳旺來 訴訟代理人 鄭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2月11日為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05

TPEV-114-北小-984-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呂翊彤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2月20日為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05

TPEV-114-北簡-1889-20250305-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太平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上訴人 莊世昌 施翔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2-27

KSHV-113-醫上-5-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齊凱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及「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個人申報所得稅之儲蓄減免額 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結婚後應與配偶合併申報,其儲 蓄減免額仍為27萬元,明白地懲罰婚姻,被告應檢討修法給 予家庭2倍以上儲蓄減免額等語。經本院審判長以113年12月 31日裁定命補正裁判費及具體陳明訴訟關係,原告則另具狀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400元(以27萬元乘以平均稅率 12%,參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以地方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 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3-訴-14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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