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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路藹莉 吳浩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澤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891元,由被告 庚○○、己○○負擔新臺幣109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3萬7,600元,被告庚○○ 、己○○如以新臺幣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堪認係 因財產管理而涉訟。又系爭社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核屬本 院管轄區域,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小額訴 訟之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乙○○、丁○○、庚○○、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如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嗣因原告查得乙○○與甲○○、丙○○ 、林○宸(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乙○○等4 人)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0號建物)登記名義人林維文(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死亡) 之繼承人,遂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追加甲○○、丙○○、林 ○宸為被告,並變更附表1聲明第1項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 第137-138頁)。其後,因乙○○等4人業已繳納本件請求之管 理費,原告再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47- 348頁)將其對乙○○等4人之訴撤回。經核原告對乙○○等4人 所為訴之追加,屬基於兩造間同一管理費紛爭追加系爭10號 建物之實質所有人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撤回對乙○○等 4人之訴部分,緣其等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撤回之效 力,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僅就本件 原告起訴被告丁○○、庚○○、己○○之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丁○○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24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庚○○、己○○則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之所有人,其 等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社區管理費、水費項目如附表3「應繳項目欄」所示;倘 逾期未繳,則應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另給付以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3「欠費起 迄欄」、「應繳金額欄」所示期間之費用未予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無果。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3「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系爭社區領有改制前台北縣○○鄉○○○○00○○○○○○0號」雜項執照 、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0年使字第3906號」、「70 年使字第4151號」、「73年金使12號」、「84年金使字第16 84號」等使用執照,且原告自行畫設之系爭社區範圍,含括 第三人所有之農地(永久性空地)、道路及新北市○○區○○路 00號、66號建物(上開2建物非屬系爭社區範圍)坐落土地 等加以分隔,並非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另系爭社區係72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 所興建,亦非屬「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 範圍內之地區」,且未經主管機關作成認定系爭社區就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行政處分,自非公 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 「具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集居地 區」。準此,系爭社區既不符合上開規定,即非公寓條例所 稱之「公寓大廈」,無從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第55條規定 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因此原告非屬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系爭規約亦未合法生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 法。  ㈡其次,系爭社區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文件,亦有下列 違法疑義:  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戶數為235戶,與該社區使用執 照所列總戶數約為300戶不一致;且上開「73年金使12號」 使用執照所列建物有約半數未列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均未說明原委。  ⒉系爭社區於86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名冊記 載所屬「山城路20巷2號」建物所有人為「莊滌萍」,簽到 名冊上卻記載為「劉尚儉」,真實性尚有疑問。  ⒊承前,在上開會議簽到名冊簽名之受託人「陳仲衡」簽名次 數約32次、「郭高標」簽名次數約29次,且其等均表明是以 區分所有權人之朋友受託出席,則其等是否確實受託參加會 議,尚有可疑。又其等代理人數合計61人,占該次會議簽到 人數145人之比例近2分之1,其等代理是否合法,亦有疑問 。  ⒋準此,原告上開報備資料既有違法情事,本件不因原告領有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證明,即具當事人能力。  ㈢再者,系爭社區於88年間適用之管理規約(下稱88年規約) 第22條第4項明定:「左列各款之討論事項,不受前3項之限 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 開議;且須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4分之3以上 決議通過,始具效力。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而88 年規約並無「本規約所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寓條例其施行 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明文或類似意旨,故就系爭約規 之訂定與變更,仍應遵循88年規約辦理,並無逕自適用公寓 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規定之餘地,因此原告日後於107年8 月11日、110年12月4日、112年10月7日召集之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逕自適用上開公寓條例之規定,已有出席及 表決人數不足之重大程序瑕疵,足認上揭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均屬不成立。又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會議紀錄之送達亦抵觸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 條規定。原告依據上開會議表決通過之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3「欠繳總金額欄」所示之費用,自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12年10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 6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6月19日新北金工字第113294 7774號函(即原告改選主任委員為戊○○之報備回函)、系爭 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節本、管理費催繳通知、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7 1頁、第87-89頁、第99-115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為合法設立之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附表3「應繳費用欄」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兹分述如 下: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且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地區,屬公寓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 組織準用公寓條例之規定,此觀公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 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即明。查系爭社區屬溫泉別墅社 區,且位於山坡地,而包含系爭6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在 內之各建物彼此在構造上顯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且主 要以新北市金山區山城路、名流路、中信北路對外聯通等節 ,有系爭規約第1條第2項、被告自行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980353號函、系爭社區 地理圖資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271- 272頁、第545-547頁);系爭社區並設有工寮、垃圾回收場 、管理中心、警衛門哨、溫泉主水箱、社區水塔、社區地標 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451-463頁照片),顯具備整體開 發之特徵,自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集居地區。況且,原告已向 主管機關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金山鄉公所) 完成報備,經主管機關收悉存查相關報備資料後,於87年8 月4日發給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司法 實務上雖認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 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 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然上開報備證明既 具備「觀念通知」之性質,足徵主管機關已就「原告業經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成立」之特定事實向原告表達 其認知,且就上開事實存在乙節並未為反對之通知,否則主 管機關當無同意備查原告報備申請之理。由此足見系爭6號 建物、系爭24號建物屬於系爭社區之範圍,且系爭社區業經 該公所認定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 集居地區,準此,系爭社區既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自與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 、第3款規定相符,而得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之規定,就其 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依公寓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亦有當事人能力。  ⒉被告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 下稱士院判決)意旨,主張依士院判決可知系爭社區未經主 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為具有共同設施,且使用與管理 具整體不可分割特徵之地區,不符合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 條所示云云。惟觀諸士院判決得心證之理由,該案僅認定訴 外人陳美華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未經主 管機關認定與系爭社區構成整體不可分割之特徵,並非逕行 認定系爭社區全部均非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士院判決案卷核閱無 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誤認,無足採據。  ⒊至於被告另固辯稱系爭社區之報備資料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所載戶數與該社區使用執照所列總戶數不一致、前揭「73年 金使12號」使用執照所列建物有約半數未列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86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名冊記載所屬「山城路20巷2號」建物所有人與簽 到名冊上記載之人不符,且上開會議由他人代理出席之比例 過高,代理人是否經合法代理等疑義,且系爭社區部分公共 設施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 歷年辦理管理委員會報備之資料、相關機關之函文、社區公 共設施遭檢舉為違章建築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3-291頁、 第315頁)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關於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資料,既經主管機關收 悉存查並發給原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業如前述,自以原告 之設立符合公寓條例第3章有關管理組織規定為常態,違反 上開規定為變態。準此,本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即應由被告就上開報備資料確有虛偽不實之處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上開報備資料確有不 實記載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僅擷取其中一二片段記載,臆 測上開報備資料內容真實性有所疑問,自無從據以推認原告 管理組織成立或報備有何牴觸公寓條例因而無效之情事。且 查,系爭社區自87年以降,迭經原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改選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最近1次為113年6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未能提出原告管理組織遭法 院依法確認為不存在之證明,自不能證明原告非依公寓條例 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無 法證明系爭社區確實不具使用與管理整體不可分割之特徵。 至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亦僅屬建築法 上之管制事項,與系爭社區是否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所定之集居地區乙情渺無相關。是被告爭執系爭社區無公寓 條例適用,且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等節,均屬無憑,非可採據 。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屬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且系爭6 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均屬系爭社區之範圍,而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費用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又 系爭規約第17條有關「春節加收款」之計收規定,原係系爭 社區於110年12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正,嗣被告庚○○ 不服該決議,訴請本院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854號判決認定上開修正規約之決議,除有關溯及 自00年00月0日生效部分外,其餘均屬有效。其後,兩造均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而系爭規 約復經系爭社區112年10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進行文 字修正(見本院卷第31-33頁會議紀錄),則原告依據如附 表4所示之現行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附表3「應繳費用欄」所示之管理費(其中「春節加收款」 部分係自上開規約於110年2月4日修正後之111年度起算)、 水費,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爭執原告係依據110年2月4日及112年10月7日完成修定 之系爭規約向其等請求繳納如附表3「應繳金額欄」所示之 管理費、水費,然原告係依據系爭社區107年9月29日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7年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 ,召開上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107年會議係原告依公 寓條例第32條規定所召開,而88年規約第22條第3項(下稱 系爭規定)乃規定有關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應有會員總數及 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 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並無「 本規約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寓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 關法令」之明文,是原告逕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107 年會議,並作成修正系爭規約之決議,業已牴觸系爭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後續歷次召集之會議亦同因牴觸系爭規定而 屬無效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 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 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規定 既僅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進行決議之人數 門檻有所規定(見本院卷第317頁),而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如未獲致決議或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以致須重新開議之 要件均未曾加以規範,原告當然應直接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 規定,不以系爭規約有「本規約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寓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為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 ,要屬誤解法律規定,自無可取。  ⒊承前所述,本件依系爭社區107年9月29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五、出席人員:⒈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總計235人。⒉本次會議 係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故就該次同一議案所重新召開之會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之規定出席人數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 1以上出席。⒊本次出席人數計79人,如附件1(簽到表), 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33.6%。以(按:應為「已」字之 誤繕)達規定人數。…十、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案由: 社區規約修訂案一案。說明:㈠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權 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是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之規定就此議案再為決議。…決議:贊成79票,反對0票 ,廢票0票,通過。」(見本院卷第467頁),堪認系爭社區 107年8月1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會議之區分所 有權人不足而流會後,遂於同年9月29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且是次會議出席及表決同意數均符合公寓條例第 32條規定,則該次會議決議修正系爭規約規定,核屬有效。 從而,原告嗣後依107年會議決議修正之系爭規約,召集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適法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採據。  ⒋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會議紀錄之送達抵觸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云云 。惟本件被告雖就上開會議紀錄送達方式違反公寓條例規定 之爭點加以爭執,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卻從未提出任何 事證加以證明,是其等空言爭執上開決議之效力,自屬於法 未合,要難憑採。  ⒌綜據上述,被告前揭各節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規約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 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 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被告庚○○、己○○均自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77頁送 達證書)、被告丁○○自113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65-3 68頁駐溫哥華辦事處113年12月31日溫哥字第11353210750號 函檢送之送達證書及加拿大國郵局遞送紀錄),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立之管理組織,被告均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 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 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被告庚○○、己○○均自113年11月7 日起、被告丁○○自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兩造均 未陳報本件有何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路藹 利負擔其中891元(計算式:3萬7,600元÷4萬2,200元×1,000 元=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己○○負擔其中10 9元(計算式:4,600元÷4萬2,200元×1,000元=1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2:原告訴之變更暨追加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乙○○、甲○○、丙○○、林○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3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起迄 (民國) 應繳費用 (新臺幣) 欠繳期數 欠繳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訴之聲明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金山區 名流路16巷6號 庚○○、己○○ 110年至111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2,300元×2期=4,600元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600元 2 新北市○○區 ○○○路00號 丁○○ 112年5月至113年8月 每戶每月社區管理費2,300元(2,300元/月) 10期 2,300元×10期+2,300元×2期+400元×10期+300元×20期= 3萬7,600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7,600元 111年至112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111年3月至113年8月 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戶每月水費400元(400元/月)【其中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積欠水費為300元】 30期 附表4 110年12月4日修定之系爭規約 112年10月7日修定之系爭規約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原本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2025-03-28

KLDV-113-基小-198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黃麗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羅順科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陸續追加、減 縮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9,7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將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回填土方移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83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並不爭 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 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⒈被告前於102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購買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15,993,8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2年12月1 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點交。嗣後系爭契約 經高院111重上154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解除條件 生效,系爭契約因而消滅,故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⒉然系爭土地經被告違法採集土石並填入廢土,被告以此方式 占有系爭土地5,155平方公尺,被告每月受有不當得利17,18 3元,而自108年8月起至113年11月底,被告所受利益為1,09 9,73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廢土,增建物為灌溉溝渠。系爭契 約解除後,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迄今未返還買賣 價金,被告亦無須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993,800元。原告已於102年12 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點交。嗣後系爭契 約經前案判決認定解除條件生效,系爭契約因而消滅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 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 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 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 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 、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生效而消滅,已如前述。然依 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固已消滅,惟原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並不因而受影響。是 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前,被告仍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回填廢土而受有不當得 利云云。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有就系爭土地 為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縱使回填廢土,亦係被告是否應 負行政或刑事責任之問題,不得謂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且原告既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無論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如何使用收益處分行為,均未對 原告有何損害可言。 (四)易言之,原告縱因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具有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之權限,得請求被告以交付時之原狀返還原告 ,然於原告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前,無從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無從主張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對原告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9 ,733元及按月給付17,1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8

TYDV-111-訴-262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李昭明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 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 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d○○、午○○、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等人 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1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 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桃園市大園區聖德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53 7地號土地,並追加537地號土地共有人、543地號土地共有 人R○○及Q○○、戊○○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最終於113年12月27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541、543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11 3年5月1日,下稱附圖,卷內附本院卷三第84頁)及附表四 (詳參原告113年4月30日呈報狀之分割明細表,本院卷三第 66-68、90-91頁)所示,並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載 之應受補償表(詳參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由應補償之 共有人補償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本院卷三第277頁)。經 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 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 於起訴後數度變更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 如該表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Q○○(1 11年5月26日歿)、T○○(111年12月30日歿)所有之應有部分, 已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W○○、h○○、a○○(Q○○之繼承人)及N○○( T○○之承受訴訟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於112年4月6日具 狀撤回對k○○、B○○、黃○○(Q○○之其餘繼承人)之起訴(本院卷 一第281頁),   嗣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K○○、u○○○、r○○ 、s○○、t○○、蔡峰岳、v○○、q○○○(T○○之其餘承受訴訟人)之 起訴(本院卷一第364、365頁),且前開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撤回起訴,毋庸經其等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又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537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 復於113年3月28日言辯期日當庭撤回就系爭土地無持分,僅 具537地號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申○○、I○○之起訴,其中申○○就 本件尚未經言詞辯論,業生撤回之效力。另就I○○之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發函通知(本院卷三第30頁),迄未對 原告之撤回起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五、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P○○(113年9 月20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於本案審理 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I○○,惟未經移轉 人及受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自 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即P○○(113年9月20 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繼續訴訟。惟其 等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移轉人是否有 聲明承當訴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 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並以現 金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2月27日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d○○、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稱:對原告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午○○略稱:閱卷後表示意見。   ㈢天○○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另就分割後之道路部分 ,可與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同意日後永久無償供其他共 有人自由通行出入等語。   ㈣R○○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㈤N○○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對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沒有意見,同意道路部分供其他共有人通行等語。  ㈥C○○、W○○、h○○、a○○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道路部分日後無償供其他 共有人通行等語。  ㈦e○○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同意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等語。  ㈧丁○○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與甲○○、丙○○ 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道路維持共有,且同意永久 無償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等語。    ㈨V○○、X○○、g○○、i○○、S○○、Y○○、j○○、宙○○、玄○○未於言辯 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部分:  ㈠庚○○、壬○○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I○○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即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53-10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為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並無核發建 造執照之紀錄,亦無任何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有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蘆竹地政函文可憑(本院卷三第80-82頁), 可認系爭土地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完成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套繪管制,自無該項限制分割規定之適 用。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則兩造 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 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 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 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參89年1月26日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 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 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 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 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又「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 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或該 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者,即該 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立法意旨,係為解除本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 關係,…爰有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 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過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 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 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請分割 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 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10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100012053號函、內政部台內地 字第11001015961號函釋可參。  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X○○、g○○、V○○、F○○、地○○、宇○○、Y○○ 、宙○○、j○○、O○○、玄○○、未○○、酉○○等人係於97年12月8 日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i○○、e○○、C○○、S○○等人則於109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 得;原告係於111年6月20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壬○○、庚○○ 於112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I○○於113年3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其餘共有人則均係89年後源自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件共 有人非均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亦非均 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方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似無從適用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不 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並提出蘆竹地政函文、本 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310號判決等為憑(本院卷一第59頁、本 院卷三第195頁、288-300頁),惟查,觀前開函文與另案判 決內容,與本案情節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況行政機關 之函釋效力,如違反法律規定者應屬無效,此外,原告亦未 詳加說明本件土地有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例外之放寬 ,則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之適用而可 依第16條本文分割,已非無疑。  ㈢本件系爭土地現為農用,其上無建物及地上物,土地形狀均 為不規則,部分與桃園市大園區聖德北路1090巷相鄰,另系 爭土地彼此僅有一小部分相鄰,中間尚間隔542地號土地等 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 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五第89-93頁)。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以細長條方式分割 為25筆土地,除分割後每筆土地均不滿0.25公頃外,多數共 有人僅能分得未滿100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編號8所示部 分土地寬度更僅為60公分,倘採此方案分割,將使分割後之 土地破碎細小不便利用,亦無農用之可能,而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難認為適法之分割方案。  ㈣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要旨),是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 (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02 號判決)。復就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編號2 5所示土地規劃為道路,惟該部分土地並非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未經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明示 之同意,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旨,並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 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外,就未分得如附圖編號25所示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未來恐生通行權之爭議。況此方案亦將 部分共有人之全部應有部分均維持共有關係,並分配於附圖 編號25之土地,倘該部分土地於分割後確作為道路使用,縱 加以金錢補償前開共有人,仍難認此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㈤再者,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恐有違適法性 及公平分配之準則(本院卷一第273、365頁、卷三第7-8、19 4頁),仍主張以附圖及附表四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經本院囑 託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原告之上開方 案分割時,各共有人須互相找補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3 年7月22日檢送估價報告書及陳明書狀,其書狀內容略以: 「⒈本件分割後不論面積、形狀、面寬而言皆不符合特定農 業區農業用地之法定使用,除分割後如附圖編號1、2、3、6 、7、9等所示土地尚可農用外,其餘土地應無農作之可能。 ⒉如附圖編號4、5、8、10-24等所示土地,其面寬多為1(甚 至未達)至2公尺寬,就其農用價值而言實屬低微,然而考量 共有人間之分配找補平衡,貿然大幅下修更易滋生爭議,僅 能以農業使用項目酌予調整。⒊農發條例施行後之繼承雖可 分割,然若經移轉第三人、原先因繼承所生之共有態樣業已 發生變化,可否尋繼承原因續辦分割有待釐清。⒋何以有分 配到耕地之所有權人無分配通行道路?然而未分配耕地之所 有權人卻獲配道路?日後是否產生通行爭議?⒌通常道路之 分配多依據耕地所分配之多寡依面積比例分配,然本方案未 見此慣例。」等語,並於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載有「本案 不考量分割後,土地各所有權人間,有未分得道路面積情事 及道路分配比例合理性;以及無分配土地卻分配道路之疑慮 ,包含上開情形對其所分配土地價值之影響」(本院卷三第1 58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Ⅳ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見解。是 考量分割後土地利用之價值、可能性及找補金額之公平性, 難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法且符合公平原則。  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 ,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維持系爭土地原有經濟效益外,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兩造倘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可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另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 且非完全相鄰,其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 則等情事,認應以分別變賣系爭土地,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 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別變價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辛○○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 2 被告 X○○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2 3 被告 g○○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 4 被告 V○○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4 7、62 被告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 8 被告 Y○○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6 9 被告 宙○○ 住同上 7 10 被告 j○○ 住同上 8 11 被告 玄○○ 住○○市○○區○○路00號2樓 9 12 被告 O○○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10 13 被告 未○○ 住○○市○○區○○○街0號 11 14 被告 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12 15 被告 i○○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3 16 被告 C○○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4 17 被告 e○○ 住同上 15 18 被告 S○○ 住同上 16 19 被告 d○○ 住○○市○○區○○路00號3樓 17 20 被告 b○○ 住○○市○○區○○區000巷000弄00號 18 21 被告 U○○ 住○○市○○區○○○街00巷0號 19 22 被告 Z○○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20 23 被告 c○○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21 24 被告 l○○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22 25 被告 m○○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23 26 被告 n○○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24 27 被告 o○○○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25 28 被告 癸○○○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6 29 被告 D○○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27 30 被告 G○○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8 31 被告 E○○ 住○○市○○區○○路00號 29 32 被告 H○○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7樓 30 33 被告 午○○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31 34 被告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25樓 32 35 被告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3 36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A○○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亥○○ 住○○市○○區○○街000號4樓 34 37 被告 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35 38 被告 F○○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6 39 被告 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 37 40 被告 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8 43、 54 被告 丁○○(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39 44、 53 被告 甲○○(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19樓 40 46、 55 被告 丙○○(兼戊○○之繼承人) 原設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0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1 48 被告 h○○(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2 49 被告 a○○(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3 47 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W○○(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44 61 被告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45 70 被告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46 71 被告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12樓 47 72 被告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8 73 被告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49 74 被告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50 75 被告 R○○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1 76 被告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2 77 被告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53 78 被告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4 79 被告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5 80 被告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之1四樓 56 1 受告知人 庚○○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7 2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市○○區○○○路000號 58 3 受告知人 I○○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T○○ 111年12月30日 N○○、K○○、u○○○、r○○、s○○、t○○、 蔡峰岳、v○○、q○○○ 2 卯○○ 112年5月2日 子○○、丑○○、辰○○、 p○○○、寅○○ 3 乙○○ 113年5月13日 己○○ (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僅聲明己○○承受訴訟) 4 P○○ 113年9月20日 f○○、J○○、戌○○、 天○○、L○○、M○○ 附表三之一: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168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6.T○○ 17/180 61.K○○ 17/180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5/192 17.e○○ 5/192 17.e○○ 5/192 16.C○○ 5/192 16.C○○ 5/192 18.S○○ 5/192 18.S○○ 5/192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19.d○○ 1/8 19.d○○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07/11200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2525/000000 00.e○○ 2525/134400  16.C○○ 2525/000000 00.S○○ 2525/134400 原告辛○○ 1452/403200 受告知人壬○○ 404/33600 受告知人庚○○ 150/11200 17.e○○ 5/192 16.C○○ 5/192 18.S○○ 5/192 7.N○○ 17/180 受告知人I○○ 17/180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75.R○○ 1/8 75.R○○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原告 辛○○ 1/168 1/168 (受i○○、e○○、C○○、S○○移轉部分持分,現應有部分107/11200) 1 2 X○○ 1/48 1/48 2 3 g○○ 1/48 1/48 3 4 V○○ 1/48 1/48 4 7、62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無 17/180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 8 Y○○ 1/56 1/56 6 9 宙○○ 1/56 1/56 7 10 j○○ 1/56 1/56 8 11 玄○○ 1/56 1/56 9 12 O○○ 1/56 1/56 10 13 未○○ 1/168 1/168 11 14 酉○○ 1/168 1/168 12 15 i○○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3 16 C○○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4 17 e○○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5 18 S○○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6 19 d○○ 1/8 無 17 20 b○○ 公1/12 公1/12 18 21 U○○ 公1/12 公1/12 19 22 Z○○ 公1/12 公1/12 20 23 c○○ 公1/12 公1/12 21 24 l○○ 公1/12 公1/12 22 25 m○○ 公1/12 公1/12 23 26 n○○ 公1/12 公1/12 24 27 o○○○ 公1/12 公1/12 25 28 癸○○○ 公1/12 公1/12 26 29 D○○ 公1/12 公1/12 27 30 G○○ 公1/12 公1/12 28 31 E○○ 公1/12 公1/12 29 32 H○○ 公1/12 公1/12 30 33 午○○ 1/168 1/168 31 34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2 35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3 3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1/168 34 37 巳○○ 1/168 1/168 35 38 F○○ 1/60 1/60 36 39 地○○ 1/60 1/60 37 40 宇○○ 1/60 1/60 38 43、 54 丁○○(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39 44、 53 甲○○(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0 46、 55 丙○○(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1 47 W○○(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2 48 h○○(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3 49 a○○(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4 61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17/180 無 45 70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6 71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7 72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8 73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9 74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50 75 R○○ 無 1/8 51 76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2 77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3 78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4 79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5 80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公1/60 公1/60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編號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h○○(48) 1/2 2 a○○(49) 1/2                              編號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i○○(15) 1/4 2 C○○(16) 1/4 3 e○○(17) 1/4 4 S○○(18) 1/4 編號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R○○(75) 1/1 編號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1/1 編號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天○○(35) 1/1 編號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公1/1 2 天○○(35) 公1/1 3 f○○(76) 公1/1 4 J○○(77) 公1/1 5 L○○(78) 公1/1 6 M○○(79) 公1/1 編號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N○○(7) 1/1 編號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K○○(61) 1/1 編號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b○○(20) 公1/1 2 U○○(21) 公1/1 3 Z○○(22) 公1/1 4 c○○(23) 公1/1 5 l○○(24) 公1/1 6 m○○(25) 公1/1 7 n○○(26) 公1/1 8 o○○○(27) 公1/1 9 癸○○○(28) 公1/1 10 D○○(29) 公1/1 11 G○○(30) 公1/1 12 E○○(31) 公1/1 13 H○○(32) 公1/1 編號1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43) 公1/1 2 甲○○(44) 公1/1 3 丙○○(46) 公1/1 4 己○○(80) 公1/1 編號1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X○○(2) 1/1 編號1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g○○(3) 1/1 編號1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V○○(4) 1/1 編號1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Y○○(8) 1/1 編號1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宙○○(9) 1/1 編號1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j○○(10) 1/1 編號1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O○○(12) 1/1 編號1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玄○○(11) 1/1 編號1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地○○(39) 1/1 編號2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宇○○(40) 1/1 編號2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F○○(38) 1/1 編號2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庚○○(受告知人) 1/1 編號2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壬○○(受告知人) 1/1 編號2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1/1 編號2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2109/62519 2 N○○(7) 1365/62519 3 未○○(13) 2542/62519 4 酉○○(14) 2542/62519 5 i○○(15) 公3515/62519 6 C○○(16) 公3515/62519 7 e○○(17) 公3515/62519 8 S○○(18) 公3515/62519 9 d○○(19) 4546/62519 10 午○○(33) 2542/62519 11 戌○○(34)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2 天○○(35)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6) 2542/62519 14 巳○○(37) 2542/62519 15 W○○(47) 23732/62519 16 h○○(48) 公5036/62519 17 a○○(49) 公5036/62519 18 子○○(70) 1424/62519 19 丑○○(71) 1424/62519 20 辰○○(72) 1424/62519 21 p○○○(73) 1424/62519 22 寅○○(74) 1424/62519 23 f○○(76) 公1910/62519 24 J○○(77) 公1910/62519 25 L○○(78) 公1910/62519 26 M○○(79) 公1910/6251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8

TYDV-111-訴-1908-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吳柏諺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Uroy Haruko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827,57 9元,及其中新臺幣3,802,997元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3,827,579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壢簡卷第4頁);嗣於113年 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桃簡卷第47頁背面至第 48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 意追加,而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受雇於訴外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 ,被告則係從事租賃融資業務之公司。瑞創公司因有資金需 求,於110年3月24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以買賣方式將集塵機等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於同日再由被告將系爭設 備出租予瑞創公司。嗣於111年9月2日,瑞創公司以需要周 轉為由,要求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換取被告提前 退還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伊當時就系爭本 票所擔保債務為何、瑞創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均無從得 知,且被告之業務人員余家禎及瑞創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焜 均稱瑞創公司會如期向被告清償,伊無須負任何清償責任, 伊僅為員工,無從抗拒瑞創公司指示,僅得簽立系爭本票。 詎於112年8月間,被告突發函稱瑞創公司於同年6月29日即 未履行系爭租約,要求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㈡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未能得知被告與瑞創公司間之任何契 約內容、所負債務及法律關係,系爭本票上亦無載明所擔保 之債務內容。伊對於所擔保之債務無從認識,自無可能就系 爭租約表示保證之意思,兩造就保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 意思合致,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認伊有就系爭租約為保證之真意,惟瑞創公司 原本即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係於110年3月24日以買賣方 式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於同日再簽立系爭租 約,由被告將系爭設備出租予瑞創公司,而與一般融資性租 賃契約由租賃公司向設備供應商購買設備後出租予需用設備 之企業之模式有別,且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復約定當瑞創 公司未依約清償時,被告得逕終止租約,並應無條件立即付 清全部租金,足見瑞創公司與被告間乃通謀虛偽成立融資性 租賃契約,而隱藏消費借貸之行為。是系爭租約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應屬無效,保證契約即失所附麗;縱有隱藏之借貸 行為,其效力亦不拘束伊,故伊無需負保證責任。  ㈣再退步言,被告未舉證證明瑞創公司違約,難認保證契約之 主債務已發生;且伊僅為一般保證人,應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又瑞創公司係因欲提前向被告取回1,000,000元之履約保 證金,遂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伊僅因1,000,000元即背負 如此龐大債務並不公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9月2日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下稱系 爭連帶保證書),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原告願與瑞創公司連 帶負擔系爭租約債務之全部清償責任,兩造間確已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  ㈡伊與瑞創公司間於110年3月24日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並無任何通謀虛偽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原告自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瑞創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向伊請求展延還款,並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收執,約定瑞創公司應依系爭切結 書附表所示方式還款,原告仍負連帶保證之責,如有一期未 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瑞創公司及原告應一次全部清 償原契約(即系爭租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瑞創公 司於112年6月29日未依約履行,伊自得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一次清償系爭租約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表 意人,就其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 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 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 資金,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 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 性租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瑞創公司於11 0年3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瑞創公司將系爭設備以7,00 8,025元出售予被告,同日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瑞創公 司按月給付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設備,於租期屆滿時被告將 應系爭設備所有權無償讓與瑞創公司等節,有買賣契約書、 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3頁、桃簡卷第66頁暨背面 )。上開2紙契約業將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記載明確,可 知瑞創公司係為利用原為其所有之系爭設備取得融資並繼續 使用系爭設備,而將系爭設備出賣予被告並同時與被告簽立 系爭租約,使其得以利用各期租金支出獲取抵免稅捐之利益 ,另方面被告則可收回相當於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利潤 之資金,並將之分攤在全部租賃期限之各期租金內,雙方各 獲其利,此種交易形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 ,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為我國司法實務所 承認,難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原告徒以系爭設備原屬瑞創 公司所有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或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應無足採。  ㈡兩造間確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並無達成保證契約之合意、系爭本票並 未擔保任何債務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9月2日親自簽立 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願向被告保證瑞創公司因系爭租約所 負之一切債務,在4,867,000元範圍內暨利息、遲延利息、 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連 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系爭連 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0頁暨背面),足見兩造業 已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又原告於同日簽 發票面金額4,867,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有系爭 本票可稽(見壢簡卷第9頁),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日期 與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金額、日期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即係作為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擔保。原告上開主張, 與卷存證據不符,尚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查瑞創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中,因有展延給付租金之需求, 遂於112年3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其記載略以:立 書人(即瑞創公司)前向貴公司(即被告)辦理融資性租賃 業務,茲因財務調整需要,請求貴公司准予就上述合約中之 剩餘款項依下列方式變更還款……壹、立書人等承諾依附表方 式清償所有積欠貴公司款項……貳、連帶保證人等同意立書人 申請變更上述合約之付款方式,並就變更後之債務,承諾繼 續負擔連帶保證之責……參、立書人等應按期還款,若有一期 逾時未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等 即應立即一次全部清償上述合約約定計算之延滯息及違約金 ,且貴公司得逕為提示上述合約業務之還款票據,絕無異議 等語,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桃 簡卷第51頁暨背面)。依上開約定,瑞創公司於未依系爭切 結書附表按期還款時,即應一次給付尚欠之租金,並回復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且原告就此仍負連帶保證責 任。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瑞創公 司就未清償之租金,自違約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 率20%給付遲延利息(見桃簡卷第52、66頁),上開約定之 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其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是以瑞創公司未依系爭切結書清償時,除須一次清償尚欠之 租金外,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查瑞創公司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僅履行3期,於112年6月29 日即未再依約給付,截至前一日即同年月28日止積欠本金3, 802,997元、利息24,582元,共計3,827,579元,有被告所提 展延案還款本息計算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 60頁)。又自瑞創公司違約時起,即應回復以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應為3,82 7,579元,及其中3,802,997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上開連帶 保證債務而簽發,則原告所負之票據責任,亦應以此金額為 限。  ㈣末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 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瑞創公司係因欲提前向被告取 回1,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才要求伊配合簽發系爭本票 ,伊僅因1,000,000元背負龐大債務並不公平云云。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履約保證金增補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4、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63頁),堪信為真。惟本件訴訟相關之系爭 連帶保證書、系爭切結書、履約保證金增補協議書等契約, 均為原告親自簽立,且尚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 亦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其效力,是縱原告主觀上認為有失公平 ,仍應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827,579元,及 其中3,802,997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執 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 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王建焜到庭,然其所欲證明之應證事實 為原告不知悉系爭租約內容、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立連帶保證之原因等項,而上開事實存否均已經本院依 卷存證據認定在案,是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備註 未載 111年9月2日 4,867,000元 原告 被告 112年6月29日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28

TYEV-113-桃簡-42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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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至慶 訴訟代理人 李晶玉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被 告 賴榮茂 賴學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李月美 被 告 賴學泉 賴信成 賴賢明 賴賢聲 賴重光 洪憶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各 自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支 票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變更,然未據被 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據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及111之1號房 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112年9月1日起則調高為每月3 1萬5,000元。兩造嗣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協商,被告同意 原告得提前半年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末段 以手寫方式加註上開文字,惟因兩造就預告期間再次協議改 為1個月,始刪除後段文字記載。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29日 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483號存證信函(下稱483號存證信函) 提前1個月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3年6月1日終止,訴外 人即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張朝帆亦於113年5月21日再次與被 告確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日提前終止,被告應將原告 預先簽發用以支付系爭租約租金之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然 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7年8月31日始屆滿,且 兩造未約定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嗣後也未同意原 告得提前終止,是原告以483號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而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 ,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無須返還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各 當事人均不得隨時終止契約,與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有別 。經查:   1.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 ,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8頁);參以系爭租約第1條至最後1條之約定,均 未記載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見兩造並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 原告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6月1日終止乙節,難認實在。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已同意原告得提前半年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在系爭租約末段手寫加註:「雙方同意若要解約應於半年前通知甲方」之文字等語。然依系爭租約末段手寫之文字,雖記載:「雙方同意若要解約應於半年前通知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但後段「應於半年前通知甲方」等文字已被畫線刪除,尚難認兩造有達成原告得提前半年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或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   3.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5月21日再次與被告確認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6月1日提前終止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錄 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依該譯文內容,張朝 帆固表示:「所以前一個月跟你們說是可以接受的?」, 僅訴外人即被告賴榮茂配偶陳鳳華表示:「勉強啦」,張 朝帆再次詢問關於預告期間1個月及是否拆除地上物的問 題時,訴外人即被告賴信成配偶詹美昭即明確表示不同意 ,張朝帆最後並表示:「你們再回去想想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足見雙方應仍在討論系爭租約能否提前終 止及有無其他附帶條件之階段,尚未達成具體有效之約定 。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21日再次與被告確認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6月1日提前終止等節,難認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未於113年6月1日合法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而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被 告持有原告用以支付系爭租約租金之系爭支票,自有法律 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支票,為無理由。 (三)末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 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又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 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 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聲請通知被告到場 作證,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為證人,其聲請為不合法 。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得提前1個月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本院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舉證之程度,認無依職權訊問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 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78,750元 RA0000000 賴榮茂 2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學賢 3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學泉 4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信成 5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洪憶柔 6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賢明 7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賢聲 8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重光 9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78,750元 RA0000000 賴榮茂 10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學賢 11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學泉 12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信成 13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洪憶柔 14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賢明 15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賢聲 16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重光 附表二(錄音譯文): 張朝帆:所以前一個月跟你們說是可以接受的? 陳鳳華:勉強啦。 張朝帆:前一個月跟你們說,我是認為說不拆就不拆,要拆就     全拆。 詹美昭:這樣不行。 張朝帆:你們再回去想想看。 詹美昭:大家都在這裡。

2025-03-28

TCDV-113-訴-249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周洪麗雲 周世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周林貵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南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章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世麒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鏞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益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娥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媛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基壽 周業邦 陳春喜 陳國柱 周六郎 周以德 周淡 陳阿港 周基朝 周武雄 周世煒 張林政 張玉蘭 張玉如 張玉珠 王素安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芳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庭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秋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周世堂 周世昌 王周木梨 周淑瑛 周芝庭 周淑如 周淑怜 周世本 周世輝 吳周紫微 周紫貴 周慧雯 周世泰 周世游 周世林 周淑霞 周淑芬 周淑娟 周廣政 周業繼 周業強 周業建 周業詩 周業上 陳詩章 陳詩白 陳詩迪 周世晞 周世章 葉慶成 葉文禮 葉子菁 葉子瑛 張順棋 周基福 鄭周玉惠 周建霖 周紹農 周業泰 周業祁 周秋娥 周世郁 陳國建 陳國煥 陳呅 陳謹 周業多 周威宏 周惠敏 趙秀榮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忠義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忠賢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月 吳榮中 吳萬益 吳錦堂 吳志偉 蘇美惠 蘇美雲 蘇美雪 周明德 劉周惠珍 陳詩敬 陳詩龍 周子揚 陳秉嘉 陳耀元 葉慶祥 葉子琪 謝舒宇 吳祥麟 吳浩欣 吳浩明 周業林即周正信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川即周棋洋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如即陳阿串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曲即陳阿串之承受訴訟人 周代淵即周世煜之繼承人 周翊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 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 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 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123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⒈分割後被告周基沃等10 1人取得附圖所示37部分面積5,580.3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3 7(2)部分面積1,324平方公尺,並按本書狀表三之原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分割後兩造取得附圖所示37(4)部分面 積345平方公尺,並按共有人總表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⒊分割後原告周世錦與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 、周業詩、周業上等6人取得附圖所示37(3)部分面積889.6 平方公尺,並按本書狀表二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⒋分割後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 取得附圖所示37(1)部分面積1,984.05平方公尺,並按本書 狀表一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 字第4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19頁);嗣經追加、變更 、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撤回被告後,終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以民事補正暨更正狀具狀到院及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以 言詞辯論筆錄確認最終變更後聲明為:㈠追加被告周林貵、 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 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0129.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44 80,辦理繼承登記。㈡追加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 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 辦理繼承登記。㈢追加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 繼承人林春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 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及面積如卷四第12 9至131頁之總表所示)准予分割。㈤分割方案如民事補正暨更 正狀附圖(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及表一至八(見本院卷四第13 3至151頁)所示之權利範圍及面積(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本件最終確定提起訴訟對象 以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被告暨追加被告名冊所列被告(不包 含已歿者)及漏載其上之被告周業川、周業林、周代淵、陳 音如、陳音曲、周翊眉,先前已提起訴訟而未列入上開被告 名冊者,即為撤回對該被告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1 至29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更正、撤 回,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共有人周基沃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6/4480),其繼承人有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如前呈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並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經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㈡共有人陳國草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49/122880),其繼承人有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詳原證8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  ㈢共有人林春葉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44),其 繼承人有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詳原證9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 3項所載。  ㈣另整理113年11月28日所調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詳原 證7)列冊為附件之總表。部分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或因買賣 、繼承等原因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之意旨,得由該繼受原所有權之人承當訴訟,為 免浪費訴訟資源,爰以最新登記之所有權人更正列為本件被 告,即本件被告詳如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被告暨追加被告名 冊所列被告(不包含已歿者)及漏載其上之被告周業川、周業 林、周代淵、陳音如、陳音曲、周翊眉。從而,原登記周棋 洋(已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有周業川、周雅卿、 周業榮、周若羚、周詩芸、周祐緯、周祐興等人,但查已由 周業川單獨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1/150(詳原證7),因此不 再列其他繼承人周雅卿、周業榮、周若羚、周詩芸、周祐緯 、周祐興等人為被告(並更正被告名冊);原登記周正信(已 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有周業林、周宋彩雲、周 業展、周碧蓮、周碧芳等人,但查已由周業林單獨繼承登記 ,其應有部分為1/100(詳原證7),因此不再列其他繼承人周 宋彩雲、周業展、周碧蓮、周碧芳等人為被告(並更正被告 名冊);原登記周世煜(已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 有周代淵、周關麗英等人,但查已由周代淵單獨繼承登記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120/7680(詳原證7),因此不再列其他繼承 人周關麗英為被告(並更正被告名冊)。  ㈤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如共有人總表權利範 圍、面積所示。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都市計畫案名 (發布實施日期)為「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75年10月30日) ,依92年2月7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立 法意旨,所謂耕地僅限於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 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故 系爭土地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之範圍 ,其分割及方法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套繪空拍圖、新北市政府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原證1)。復按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達成分割協議 之共識,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㈥另原告及共有人周基沃(已歿)、周秋娥、葉子菁、葉慶成先 前已提出分割方案,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在案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113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1728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另悉周六郎、周翊眉等亦提出 分割方案意見,茲再以前開附圖為基準,整理偕同之分割方 案如下:(詳參本院卷四第133至153頁)  ⒈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共有現持 分面積合計為2901.527平方公尺,請求將現有部分農舍所在 位置面積約1984.00平方公尺分割予表一之原告周洪麗雲及 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依原持有權利範圍比 例維持共有(詳113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172800號複丈成果圖 所載暫定編號地號342(1)),乃再整理本件分割方案之附圖 。  ⒉另分割出如分割圖(附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面積約 345平方公尺作為共有道路,其權利範圍比例依照附件總表( 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共有人之權利比例維持共有。  ⒊依前述總表中表一之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 周業多等4人,其占比為0.000000000,原告周洪麗雲及被告 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四人分配至共有道路面積約為98 .82平方公尺,扣除分配至暫編地號342 (1)部分面積1984平 方公尺,剩餘818.7061平方公尺,再分配至如附件分割圖( 附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3)部分與表二共有人原告周世錦及 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周業詩、周業上等6人維持 共有(合計10人,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3),面積1987 .17平方公尺)。  ⒋原告周世錦及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周業詩、周業 上等6人現登記持分面積,依總表統計合計為1209.662平方 公尺。依總表統計占比為0.119417,分配暫編地號 342 (4) 共有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比例為41.19903平方公尺。 剩餘面積1168.463平方公尺,並與表一原告周洪麗雲及被告 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四人分配剩餘面積818.7061平方 公尺,合計為1987.17平方公尺,擬分配至如分割圖(附圖) 所載暫編地號342 (3),並依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⒌依照總表,表三中之被告84人(含公同共有部分)其權利占比 計算面積,合計為5104.063745平方公尺。如分割圖所載暫 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依總表中之表 三共有人占比為0.000000000,表三共有之84人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75.9057平方公 尺。尚有持分面積4930.228021平方公尺,請將部分面積351 2.988021平方公尺分割予如分割圖所載342母地號範圍,剩 餘面積約1417.24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 42(2)範圍,均依照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⒍原共有人周基沃(已歿)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330.1194平 方公尺。如分割圖所載暫定編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 平方公尺,依總表中共有人周基沃占比為0.00000000,可分 配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1.2433 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318.88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 載暫編地號342 (5)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四。【周基 沃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林貵、周業南、周文 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等8人,爰 依照民法第759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 ,追加請求其等應該辦理繼承登記,如更正后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載】  ⒎共有人周秋娥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50.6485平方公尺。如 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秋娥占比為0.005,可分配如分割圖所載 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725平方公尺。尚有持 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6) 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五。  ⒏共有人葉慶成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236.0000000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 尺,依總表中共有人葉慶成占比為0.000000000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8.000000000平 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 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7)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六。  ⒐共有人葉子菁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236.0000000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 尺,依總表中共有人葉子菁占比為0.000000000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8.000000000平 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 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8)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六。  ⒑共有人周六郎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50.64845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六郎占比為0.005可分配342(4)部分道 路面積約為1.725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分 割至如本院卷四第153頁之分割圖所載暫編342(9)範圍,單 獨所有,並列為表七備註342(9)。  ⒒共有人周翊眉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10.12969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翊眉占比為0.001可分配342(4)部分道 路面積約為0.345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9.78469平方公尺 分割至本院卷四第153頁之分割圖所載暫編342(10)範圍,單 獨所有,並列為表八備註342(10)。  ⒓另陳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 492號函(原證10)供 鈞院鑒核。本件土地雖經重測,並有面 積增加之情,但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測及複丈結果( 原111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200800號),應受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9年10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981443號函准予備查部 分範圍解除套繪管制地號及面積範圍,已如前所述。前開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492號函 亦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南勢段34 2、342(2)地號:7800.69平方公尺,剩餘套繪面積:南勢段 342(1)(面積1984平方公尺)、342(4)(路面面積345平方公尺 )、344地號:2887.35平方公尺」事項,符合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之相關規定,准予備查。其餘預 為分割暫編地號,縱再增加原母地號342號範圍內之暫編342 (7)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暫編342 (8)面積228.0000 000平方公尺、暫編342(9)面積48.92平方公尺、暫編342(10 )面積9.78469平方公尺,原342地號面積減為3513.00平方公 尺(表三)、暨342(2)地號面積1417.24平方公尺、342(3)面 積1987.17平方公尺、342(5)面積318.88平方公尺、342(6) 面積48.9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 (0) 000.39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000 (0) 000.39平方公尺、暫編342(9)面積48.92 平方公尺、暫編342(10)面積9.7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仍為7 800.69平方公尺>2500平方公尺,則應為上開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准予備查部分解除套繪範圍。亦即本件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492號函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應符法制(即暫編南勢段342(1)面積1 984平方公尺、342(4) 面積345平方公尺、344地號面積558. 35平方公尺,合計:2887.35平方公尺,仍維持套繪,其餘 以外之土地解除套繪得予分割)等語。  ㈦並聲明:  ⒈追加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 益、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  ⒉追加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  ⒊追加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及面積如卷四第129至131頁 之總表所示)准予分割。  ⒌分割方案如民事補正暨更正狀附圖(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及表 一至八(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51頁)所示之權利範圍及面積( 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周秋娥:我希望跟周基沃一起分,如民事陳報分割方案 狀。  ㈡被告葉文禮、葉子菁、葉子琪:   我們兄弟姊妹都不同意分割,原告他們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 屋,也沒有付費,其他共有人不能接受。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㈢被告周六郎:   我現在不清楚原告分得的部分,我當然也希望分到馬路旁邊 。嗣具狀稱同意保留34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面積,如分割圖3 42(4)部分,剩餘持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請求單獨分割, 暫列為原告所提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暫編附圖編號342(9)範 圍。     ㈣被告周翊眉:   同意保留34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面積,如分割圖342(4)部分 ,剩餘持分面積9.78469平方公尺,請求單獨分割,暫列為 原告所提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暫編附圖編號342(10)範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是否適法?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調解聲請並經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468號認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調解報結送民事庭分案(見調解卷第147頁),難認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 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周基沃已死亡,周基沃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 周淑娥、周淑媛(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函 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則自應由被 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 淑娥、周淑媛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有 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國草已死亡,陳國草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函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 ,則自應由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就被繼承人陳國草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 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春葉已死亡,林春葉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函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 ,則自應由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就被繼承人林春葉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應 予准許。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 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國98年乃增訂 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賦 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 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法院得違反共有人 之意願,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4 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 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 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 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 無不可。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同段37之1、37之2地號土地處有一處三角形缺口,且系爭土地上有部分位置搭建有鐵皮屋、貨櫃屋、農舍,另周遭亦有大部分樹木植披之土地範圍,而鄰鐵皮屋、貨櫃屋旁有忠福路可為通行等情,業有原告所提之航照圖、本院現場履勘拍攝照片及本院依職權以google map觀覽可知(見調解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而因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並未連接忠福路北120鄉道之公有道路,原告遂主張如附圖編號342(4)部分分割為出來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間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附圖編號342(4)以外,其餘部分遂由各部分共有人,依原告前開一、㈥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則系爭土地部分分割由某特定共有人單獨所有,部分由某幾位特定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尚有部分即由其餘被告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不同區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審諸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查,本件原告復未能證明就其所主張如附圖編號342(1)、342(2)、342(3)之分配土地,由所列繼續共有之被告就該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對全體被告有何實質利益或必要性存在,甚至主張附圖編號342(2)繼續由80幾位被告維持共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適法分割方案,亦不符合上開條文所賦予法院就該項所定情形時,始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不予分割之裁量權,倘若未能認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尚難認法院僅依原告一己及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而違反其餘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就另行創設之共有關係繼續維持共有,原告所提該分割方法既有使法律關係更趨於複雜化之虞,並違反分割共有物本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立法意旨,亦與前開條文規範目的不符,難認為可採之分割方案。  ⒊又查,系爭土地依照跨越範圍尚包含不宜開發之邊坡地形, 且本件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 例,將致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則多數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 細瑣零碎,甚或無從開發,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 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況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尚應考 量分配後各筆土地應均得面臨道路以自由出入之情形,系爭 土地因地形關係及使用現況,亦難認得以使分配後各筆土地 應均得面臨道路以自由出入,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既不適宜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 ,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 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 非允洽,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 原物分割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有人未能提 出確切系爭土地倘整筆土地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 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 之減損,且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 堪認應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方式,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 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 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 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 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 ,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 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 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 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 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 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 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 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 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 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 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現行 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 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周基沃、陳國草、林春葉之應有部分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周基沃、陳 國草、林春葉之各自繼承人應就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洵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周林貵、 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 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 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 承登記。㈢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 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並審酌法條 文義所規範之分割方案,綜衡前開理由,認採變價分割為當 ,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 兩造。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周洪麗雲 0000000/000000000 2 周世錦 643/288000 3 周林貵 公同共有146/4480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周基沃,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4 周業南 5 周文章 6 周世麒 7 周業鏞 8 周文益 9 周淑娥 10 周淑媛 11 周基壽 347/15360 12 周業邦 200/46080 13 陳春喜 119/30720 14 陳國柱 119/30720 15 周六郎 1/200 16 周以德 1/100 17 周淡 432/7680 18 陳阿港 415/61440 19 周基朝 10001/107520 20 周武雄 1/150 21 周世煒 200/46080 22 張林政 1/144 23 張玉蘭 1/144 24 張玉如 1/144 25 張玉珠 1/144 26 王素安 公同共有249/122880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陳國草,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27 陳詠芳 28 陳詠庭 29 陳國秋 249/122880 30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公同共有120/7680 31 周世堂 公同共有120/7680 32 周世昌 公同共有120/7680 33 王周木梨 公同共有120/7680 34 周淑瑛 公同共有120/7680 35 周芝庭 公同共有120/7680 36 周淑如 公同共有120/7680 37 周淑怜 公同共有120/7680 38 周世本 公同共有120/7680 39 周世輝 公同共有120/7680 40 吳周紫微 公同共有120/7680 41 周紫貴 公同共有120/7680 42 周慧雯(原名高周慧雯) 公同共有120/7680 43 周世泰 公同共有120/7680 44 周世游 公同共有120/7680 45 周世林 公同共有120/7680 46 周淑霞 公同共有120/7680 47 周淑芬 公同共有120/7680 48 周淑娟 公同共有120/7680 49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公同共有120/7680 50 周世堂 公同共有120/7680 51 周世昌 公同共有120/7680 52 王周木梨 公同共有120/7680 53 周淑瑛 公同共有120/7680 54 周芝庭 公同共有120/7680 55 周淑如 公同共有120/7680 56 周淑怜 公同共有120/7680 57 周世本 公同共有120/7680 58 周世輝 公同共有120/7680 59 吳周紫微 公同共有120/7680 60 周紫貴 公同共有120/7680 61 周慧雯(原名高周慧雯) 公同共有120/7680 62 周世泰 公同共有120/7680 63 周世游 公同共有120/7680 64 周世林 公同共有120/7680 65 周淑霞 公同共有120/7680 66 周淑芬 公同共有120/7680 67 周淑娟 公同共有120/7680 68 周廣政 1/50 69 周業繼 384353/00000000 70 周業強 385403/00000000 71 周業建 116465/0000000 72 周業詩 385403/00000000 73 周業上 385403/00000000 74 陳詩章 166/122880 75 陳詩白 83/122880 76 陳詩迪 83/122880 77 周世晞 760687/0000000 78 周世章 0000000/00000000 79 葉慶成 183/7840 80 葉文禮 183/7840 81 葉子菁 183/7840 82 葉子瑛 183/7840 83 張順棋 公同共有120/7680 84 張順棋 公同共有120/7680 85 周基福 13/1120 86 鄭周玉惠 13/3360 87 周建霖 1/150 88 周紹農 613/122880 89 周業泰 613/122880 90 周業祁 613/122880 91 周秋娥 1/200 92 周世郁 200/46080 93 陳國建 83/49152 94 陳國煥 83/49152 95 陳呅 83/49152 96 陳謹 83/49152 97 周業多 000000000/0000000000 98 周威宏 1/1000 99 周惠敏 1/1000 100 趙秀榮 公同共有1/144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林春葉,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101 趙忠義 102 趙忠賢 103 張麗月 1/1000 104 吳榮中 44/9216 105 吳萬益 44/9216 106 吳錦堂 44/9216 107 吳志偉  44/9216 108 蘇美惠 20/27648 109 蘇美雲 20/27648 110 蘇美雪 20/27648 111 周明德 1/150 112 劉周惠珍 1/150 113 陳詩敬 119/61440 114 陳詩龍 119/61440 115 周子揚 1/150 116 陳秉嘉 119/61440 117 陳耀元 119/61440 118 葉慶祥 公同共有183/7840 119 葉慶成 公同共有183/7840 120 葉文禮 公同共有183/7840 121 葉子菁 公同共有183/7840 122 葉子瑛 公同共有183/7840 123 葉子琪 公同共有183/7840 124 謝舒宇 1/1000 125 吳祥麟 44/27648 126 吳浩欣 44/27648 127 吳浩明 44/27648 128 周業林 1/100 129 周業川 1/150 130 陳音如 415/122880 131 陳音曲 415/122880 132 周代淵 公同共有120/7680 133 周代淵 公同共有120/7680 134 周翊眉 1/1000

2025-03-28

PCDV-110-訴-428-2025032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陳孟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 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士院鳴民司清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 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 同意;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面表示無意 見,亦應視為同意。故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1位債權人中共6人同意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合計共占債權額65.47%),應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9,095,637元。 3.清償總金額:517,968元。 4.總清償比例:5.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2,904 674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191 237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2,524 1,149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976 226 5 陳武雄 251,434 199 6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09,313 640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6,036 930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83 86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2,300 1,552 10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6,530 1,057 1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846 444   合  計 9,095,637 7,194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27

SLDV-112-司執消債更-106-202503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黃宥心即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5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訴 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 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 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訂定 「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之範圍內得依其所發行之「富邦發現 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 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審核同意 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 4年7月20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沖抵本金2,288元 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嗣經原債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業於95 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5日以公告方式 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 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774-202503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被 告 林芷呈 林秦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拆除 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被告應在上開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 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大東坑 小段(下同,以下土地逕以地號稱之)121-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林芷呈及林秦玟為被告外,尚列坐落125-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劉國鵬、及坐落1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鄧煥堂與鄧 榮達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林芷呈及林秦玟等2人應就 其所有12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或被告 劉國鵬應就其所有125-1地號土地、被告鄧煥堂及鄧榮達等2 人應就其所有12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 兩者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容忍原告通行,開設5公 尺寬水泥或瀝青道路,拆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 ,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㈡被告林芷呈及林秦玟等2人應就其 所有121-1地號土地,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見本院卷一 第81、82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撤回對劉國 鵬、鄧煥堂及鄧榮達等3人之起訴,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後 ,其等3人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 ;復變更及追加對被告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21 -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 通行方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優先方案 為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容忍原告通行,開設5公尺寬水泥 或瀝青道路通行、拆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並 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㈢被告應就其所有121-1地號土地於上開 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19、3 20頁);核其訴之變更與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 果更正聲明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 44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後為確定通行土地之位置 ,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共 有12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121-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及管線安 設權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25-8地號土地係經由拍賣程序於111年 5月3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周圍土地除125-9地號土地同為原 告所有外,均為他人所有,而125-9向外延伸至125-13地號 土地雖均為原告所有,再延伸則為非原告所有之125-5地號 土地,故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須藉由通行周 圍土地方能與竹18鄉道公路連接。又原告所有之125-8地號 土地係於104年12月7日分割自35年9月1日總登記為125-5地 號之土地,並非分割自其他土地;而原告取得125-8地號土 地前原登記為訴外人高紹緩所有,分割前應為訴外人朱永湖 等7人共有,與周圍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故無民法第7 89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情形。與125-8地號土地相鄰之 土地中,通行被告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他相鄰之地或已有 建物存在或通行至公路之距離甚遠致面積較大,損害非微。 又通行路寬至少應達3公尺,始符通常使用需求,況從水溝 邊界起算路寬,仍須保留砌石駁坎之一定寬度以保護溝身安 全,實際通行之路寬已不足3公尺,故原告主張至少對於如 附圖方案B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再因125-8地號土地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則通常使用之方式應包含農作使用、農舍及 露營相關設施等,至少須有灌溉、排水等設施,而農牧動力 如抽水及照明設備、農牧機具等自動化設備之用電,亦為現 今農牧使用之常情,自有通過121-1地號土地之上下而設置 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 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121-1地號土地,如114年1月14日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方案A或方案B或方案C 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就附圖之方案A或方 案B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拆除 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㈢ 被告應就其所有121-1地號土地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容忍原 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設置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被 告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一事不爭執,惟被告僅同意如附圖 方案C,即以排水溝右側為基準向左2.5公尺之斜線部分有通 行權利,超過部分則無必要;若採方案A或B,通行範圍長期 壓迫到旁邊水井之底部基座,恐將坍塌損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 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 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 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 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 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 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決定 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 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 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 訴訟性質。  ㈡原告主張其為1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121-1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因125-8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 對外通行至公路,係屬袋地,有通行121-1地號土地與公路 即竹18鄉道聯絡之必要等情,有上開125-8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21-1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7、91、103至105、185、233至249、285、 329至33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後,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當庭捨棄民法 第787條第1項關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袋地、第789 條第1項關於通行權限制之抗辯,表示就道路通行權存在之 請求部分,同意採行如附圖方案C,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及1 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及第5 1、52頁),故原告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 告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之必要,堪以認定。準 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共有 之12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通行寬度應有3公尺始符合通常使用需求,且若兼顧 水土保持保留水溝及駁崁,實際使用之路寬已不足3公尺, 因而請求採行附圖方案B等語。被告否認之,抗辯應採附圖 方案C即路寬2.5公尺為已足云云。查袋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因 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 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 利益之義務。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僅得供為農、畜牧、水產 養殖、林業、再生能源、綠能相關及其設施使用,無法作為 建築房屋或商業設施使用,尚無日常頻繁通行車輛之必要, 且本件通行距離不長,且無蜿蜒情形,縱採單向通行亦無阻 礙往來,自無預留迴旋或會車空間之需要,故通行寬度2.5 公尺已足敷通常使用。且因121-1地號土地鄰接附圖所示斜 線之空地設有水井,其底部暨地面下並連接水泥底座及抽水 設施,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倘原告通行位置距該水井暨設施過近,恐有致設施受損之虞 ,應無令被告負擔此項不利益,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為如 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之通行範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致於對被告產生重大損害之處所及方 法,應為可採。  ㈣復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共有 之121-1地號土地既有如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範圍之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而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現況為土石地 面及排水溝渠,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佐,尚無法供一般車輛 、農業或運輸機具為便利及安全之通行,故有開設道路之必 要。又系爭125-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上亦有電力、 水、瓦斯或其他民生能源之需求,即必須安設管線以滿足基 本供給,並增益該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又原告於該通行 權範圍之上下一併鋪設、維修道路及架設電線、水管、瓦斯 管線或其他民生所需管線,不但係屬損害最小之方法,且工 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是本院審酌系爭 125-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用途,及對121-1地號土地之影 響程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行權 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之121-1地 號土地,如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45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在前項土地範圍內,容忍 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拆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 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㈢被告應在第一項土地範圍內, 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 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共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27

CPEV-113-竹北簡-431-20250327-1

花勞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白詩雯 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許淑媛 蔡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林賢達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本院113年度法登他 字第68號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林賢達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3,200元之本息,嗣追加聲明被告 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本 院卷第267至269頁),被告未表示異議,且所指之事實同一 ,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為保育員, 照顧兒少院生之生活起居及處理院內簽呈、主管臨時交辦業 務等行政事務。原告自111年9月開始,受院內安置對象曾○○ (96年生,男性,真實姓名詳卷)多次肢體及言語性騷擾, 包含被觸摸肢體、四處聲張為曾○○所有、持刀威脅不得交男 友、逼迫交代交友隱私,原告反應後未獲被告重視及提供實 質改善。曾○○於112年5月21日趁原告獨自工作時,將原告所 在空間大門反鎖,突然從原告身後掐住原告頸部及摀住口鼻 ,致原告呼吸困難,嗣將原告往地上摔,強壓原告,並有毆 打原告肩背處,觸摸原告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後向被告提出公 傷假申請,並經花蓮慈濟醫院於112年12月12日評估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 種類表第8類第3項所列之疾病,屬於工作中遭受嚴重身體傷 害後發生之精神症候群。詎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原證5之L INE內容、原證6之律師函告知醫療中之公傷假原告,於113 年3月28日將原告退保、解僱,半薪僅給付至113年3月,而 原告非自始願意接受半薪。原告接受PTSD治療至今無法復工 ,確有職業傷害,被告違法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告解僱 ,自始不生效力,仍應給付全薪。原告以113年5月6日民事 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代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90,800元、資遣費42,4 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433,200元。並依勞動基準法 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已於112年5月26日轉介其他機構,工作場所 已無危險源,原告未提出擦挫傷之休養證明,拒絕討論復工 ,不配合職災勞保申請,經被告於113年2月25日通知應於11 3年3月1日復職後仍未回應,自113年3月6日連續曠職3日, 被告以被證1律師函催告並通知終止契約,投遞未果,應已 於000年0月0日生效、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固稱因 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但原告遲至113年1月為職災申請, 遑論原告於109年間即已罹患焦慮症,未見慈濟醫院說明如 何排除原告病史。原告受曾○○攻擊之事實,被告確有疏失, 就此職業災害責無旁貸。被告同意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認定合理休養期間之90天,事發後包含代扣勞健 保部分,已給付原告薪資326,200元,且願意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院生曾○○於112年5月21日對原告所為的侵權行為事實(即系 爭事故)如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6號裁定所載。  ㈡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  ㈢原告到職日為110年12月29日。  ㈣被告願意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經診斷為PTSD屬於職業病   ⒈原告職務為保育員,工作內容包含照顧院生,訴外人曾○○為接受安置於被告之院生,於112年5月21日趁原告獨自工作時,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在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   ⒉原告經花蓮慈濟醫院評估經歷系爭事故後,易對於當日相關情境感到焦慮、驚恐與威脅,112年10月26日經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診斷罹患PTSD,並可排除系爭事故外之致病因素,綜合評估認定個案所罹患之PTSD屬職業創傷事件所致職業病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4頁),且113年3月12日評估原告仍因焦慮症狀無法獨自外出,經評估應無法回復原職場工作,建議接受心理工作能力強化及考慮轉換職場工作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5月17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412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另勞保局亦核定原告罹患PTSD為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所致,按職業病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規定,給予原告傷病給付108,273元等情,有該局114年1月10日保職傷字第1131305555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本卷卷第295、297頁),參以原告時為25歲之年輕女性,在工作場所中,突遭院生曾○○「掐住頸部及摀住口鼻」,「觸摸胸部及下體」等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權,且本院少年法庭亦認定曾○○對原告所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非行(本院卷第360頁),堪信曾○○對原告之侵害甚鉅,且係在原告工作時發生之危險所致,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身心受創罹患PTSD之職業病,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113年1月始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且原告於109年間已罹患焦慮症,服藥長達2年半,無法排除其PTSD的診斷係因該病史所致等語,然花蓮慈濟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亦提及「個案(即原告)曾於大學求學時代因學業壓力繁重,而容易感到緊張,會頻繁向朋友求助學業上的問題,朋友曾於109年9月7日帶個案至中山身心診所看診,診斷非特定的焦慮症,抗焦慮藥物是個案自覺有焦慮不安的時候才會視情況服用,並非常規服用。112年5月21日工作中遭遇暴力事件後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過往之焦慮症在症狀上有明顯不同,為新增之診斷。但可能個案因有焦慮症,對壓力之承受閥值較低,導致個案仍可能無法承受而促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本院卷第34頁),顯見原告固然曾經診斷罹患焦慮症,然系爭事故為截然不同之壓力源,屬於導火線及主要原因,致原告罹患PTSD,不能因為原告關於焦慮症之病史,即一概否認其罹患PTSD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被告亦未舉證切斷該因果關係,其抗辯應屬空言無據。  ㈡兩造僱傭契約於113年5月6日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同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因系爭事故罹患職業病,業如 前述認定,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 在醫療中等情,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1頁),然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未給予全 額原領工資,經原告申請勞資調解後,被告始給予112年8 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之半薪,然113年3月29日起至 起訴日即113年5月6日止之工資均未給予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未補償原告 原領工資,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不經預告於起訴日 即113年5月6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曾○○已轉介至其他單位,既排除危險源,原 告即應返回工作岡位,原告拒絕復工,被告於113年2月25 日以LINE通知原告應於113年3月1日復工,原告未到班且 曠職達3日,被告發函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已於000年0月0 日生效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然原告既因職業病 在醫療中,被告即無任何事由得解雇原告,縱使原告未依 照被告要求出勤,被告亦不得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是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其抗辯 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工資補償為有理由   ⒈原告因上述職業病致精神狀況不佳,建議休養至113年4月1 1日,行復工評估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3月12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 月25日再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醫師仍囑言「目前精神狀 況不佳,建議持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本院卷第57至 61頁),堪信原告至113年5月6日起訴時,應尚未完全痊 癒得回歸職場工作,屬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按原 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⒉原告工資為月薪36,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故自系爭 事故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即113年5 月6日止,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416,400【=36, 000×(11+11/30+6/3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自112年5月2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全薪、113年1月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之每月半薪(本院卷第375頁),計319,200 【=36,000×(7+11/30)+18,000×3】元,並再扣除被告已為 原告墊付其勞健保費自付額13,853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83,347【=416,400-319,200-13,853】元 。   ⒊又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 給付後,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第1、2項、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 勞保局核定並給付108,273元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2月4 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1763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7 頁),依上揭規定,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被告得抵充 之,故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日期為 110年12月29日,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自應適用 該條例之規定,原告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應有誤會 。   ⒉經查,因被告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予原領工資, 故原告依照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之每月平均 工資為36,000元,其自110年12月2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 13年5月6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 資為2年4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28/720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2,400元(計算式:月薪×資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 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 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 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8 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固然係為保護 兒童及少年所設置,然在機構內工作之人員,亦應受到職 場安全之保護,即被告聘僱原告,應保障原告在職場工作 之安全,被告自承原告曾反應遭到院生曾○○摸手之行為( 本院卷第135頁),堪信被告已知悉原告對於曾○○此舉動 並非不以為意,實不應再讓曾○○接觸原告,原告在被告工 作場域內發生系爭事故,顯係被告未能妥善安置曾○○並避 免2人接觸而為必要之預防,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⒋本院審酌原告為87年次,具有幼保相關專業之學歷,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25歲,對原告造成重大打擊至今無法回歸職 場工作,並參酌原告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及所受精神痛苦、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之 處置措施、被告機構性質等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 法(註: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2,400元。並得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 卷第81頁)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1項),屬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予 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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