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施志成
被 告 陳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6,3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
;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
,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
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停止噪音侵入其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6樓住處。經核,原告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或不得為
一定之行為,屬於排除或預防侵害,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是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
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114
年 度重司調字第2號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6,335元(計算式:17,335元-1,000元=16,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PCDV-114-訴-86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