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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9 2、29288、33129、34255、35935、36604、38430、42304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387、51388、53392、53393號;113 年度偵字第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4)、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秉竑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 匯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提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聯繫,又由李秉竑依「昕LU」之指 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並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 」之帳號(「昕LU」的IG暱稱為「XinRuo」,下均稱「昕LU」, 又「昕LU」與LINE暱稱「炒幣養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 號,詳後述),李秉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 於所提供給「炒幣養家」之金融帳戶,縱若發生收受詐欺被害人 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所指定電子 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李秉竑依「炒幣養家」之指示 ,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約定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李秉竑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 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 並隱匿資金之所在及去向。嗣「炒幣養家」收受A帳戶帳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李秉竑均旋即依「炒 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秉竑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聯繫並聽從「昕LU」註冊MAX 、ACE及幣安帳號,並加入「炒幣養家」,且提供A帳戶帳號 收受匯款,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之款 項,被告均聽從「炒幣養家」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USDT匯入 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虛擬貨幣廣告加入「 昕LU」,再依「昕LU」指示加「炒幣養家」好友,「炒幣養 家」說我資金少,是借錢給我作量化交易要帶我投資,我才 提供A帳戶收受借款及依指示買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戶之電 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內,沒想是詐欺與洗錢,我是被騙的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 」之人聯繫,依「昕LU」之指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 並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帳號,且約定依「炒幣養家 」指示,提供A帳戶,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前開款項,購買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嗣「炒幣養家」收受 A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A帳戶,被告均旋即依「炒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 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 ,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 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直接或間接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或依他人指示運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再行為 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無親屬關係或信賴關係之人時,依行為 人本身智識、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已預見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依指示提領及運用之款項極 可能為他人詐騙之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或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致款 項失去蹤跡難以追查,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 被告係80年出生之人,於112年已經逾31歲許,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5頁),又被告自陳,其自高中 即開始工作,餐飲服務業居多,大學畢業後又當4年的軍人 ,後續又擔任線上遊戲的技術客服,負責電腦網頁與APP後 臺維護更新,不會自己寫程式及代碼但能看暨簡單操作,且 自111年即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亦有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2698卷第301至302頁、第305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12 年1月時,已有多年且不同工作之社會歷練,而智識程度更 可熟練於網路上擷取資訊、至少具程式編碼閱讀順行程度、 且有自行投資虛擬貨幣經驗,則被告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帳號供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處置不明款項,可能與 詐欺、洗錢有關等情,當具預見可能性。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不認識「炒幣養家」,真 實姓名、年籍、國籍毫無所悉(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顯 見「炒幣養家」跟被告之間,無可供信賴之親密關係可言。 復依被告所提出自己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在11 2年2月3日,「炒幣養家」有向被告提議借被告「U」(按即U SDT)跑量化交易,被告原係拒絕「炒幣養家」提議,雙方對 話即終結,此有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 偵27692卷第139至141頁),又「炒幣養家」所述量化交易, 經被告於本院中表示係有一個專業的人帶著我投資的概念( 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對於未見 過對方卻要借自己錢,被告自己一開始也有疑問(見偵27692 卷第12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表示確實懷疑「 炒幣養家」為什麼要借我錢以及錢是如何來的,對為何借錢 給自己有質疑(見金訴2698卷第298頁)。綜合上開資訊,足 以判斷,被告在與「炒幣養家」無信賴關係之下,對於「炒 幣養家」所稱不僅要帶著被告投資獲利,過程中更係要出借 本金給被告,讓被告能進一步獲利的說法,被告明顯已經有 所疑慮,更有拒絕「炒幣養家」之舉,更可徵被告實有預見 ,倘若持續聽從「炒幣養家」之言,即可能參與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行。  ⒋然被告雖於112年2月3日拒絕「炒幣養家」如前述,但被告嗣 後又於112年2月7日主動向「炒幣養家」打招呼,「炒幣養 家」即於112年2月8日17時38至39分許回覆被告,再次稱要 借本金給被告,並稱毋庸利息,若被告有賺錢本金還給「炒 幣養家」即可,若係虧損則均歸「炒幣養家」,被告旋即在 5分鐘內,即同年月日17時44分表示「可以呦!」之贊同之 意,更隨即詢問應何進行,有此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27692卷第137至143頁)。由此可見,被告 對與自己非親非故之「炒幣養家」莫名要借錢給自己,已有 預見若續行下去,恐將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不法之下,數日 後竟爾卻係向「炒幣養家」再次詢問,且一經「炒幣養家」 回覆,被告旋即回以同意,足認被告明顯有關注此「炒幣養 家」之對話欄位;復觀看「炒幣養家」所述內容,實係被告 僅需享利、虧損全免,顯然逸脫投資常情,被告前有疑慮, 嗣後卻為同意之表示,顯然被告同意當下,已係處於考量自 身利益,置他人恐將受詐欺損害、自身成為查緝金流斷點於 不顧,基於之詐欺、洗錢,而願聽從「炒幣養家」指示,提 供A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均旋為之購買U SDT,進而受指定將前揭USDT轉入幣安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參與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自己 僅是被騙,惟如前述,縱如被告所陳「炒幣養家」顯示有之 虛擬貨幣專業,但被告與「炒幣養家」並無信賴關係,所謂 帶被告投資之內涵,竟係「炒幣養家」借款給被告投資,有 賺歸被告,虧損全歸「炒幣養家」之逸脫常情方案,被告更 有質疑且拒絕在先,嗣後卻主動聯繫且聽命提供A帳戶收款 ,並依指示提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 子錢包,為自己利益期待之故,置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管制 法益不顧,難謂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 被告本身具有的資金即50個USDT,亦未投入供「炒幣養家」 進行所謂量化投資方案,有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276 92卷第127頁),此亦與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顯示, 「炒幣養家」向被告表示上開50個USDT可另行出金等語相符 (見偵27692卷第143頁),可知被告自有之50個USDT未融入「 炒幣養家」的量化交易方案當中,亦見被告實有規避自身之 款項受損之舉,更體現被告對「炒幣養家」所述實有質疑,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⒍此外,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 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 犯罪而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 請LINE帳號,亦屬多見。經核卷內證據,亦有另案被告曾弘 裕案件資料,其內亦同時涉及「昕LU」、「炒幣養家」且為 相同模式犯行之對話,觀察另案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 話紀錄,另案被告曾弘裕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 日向「昕LU」表示無法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 也在同日才將「炒幣養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另案被告曾弘 裕;另案被告曾弘裕與「炒幣養家」自112年1月2日首次對 話,雙方對話紀錄連續、未中斷,「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 8日向另案被告曾弘裕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另案被告曾弘 裕答覆稱那個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則回覆 稱喔對忘了這件事等語,有本院112金訴2742號判決、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第195頁、第20 3至205頁),然此前另案被告曾弘裕並未向「炒幣養家」透 露無法通過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 之甚詳,則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 使用之不同帳號,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被告所提出之「昕LU 」與「炒幣養家」帳號名稱與使用之臉部圖示,確實與另案 被告曾弘裕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27692卷第135頁、金訴269 8卷第195頁、第203至205頁),仍認本案尚無另外2名共犯存 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 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係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 行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如上述,「昕LU」與「炒幣養家」無法排除係有同一人 之情況,依所知所犯從輕,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尚難對被告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以被害人法益區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炒幣養家」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帳號提供他人 供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USDT並協助提幣至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失,並且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各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 住、擔任網路遊戲技術客服、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2698卷 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 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炒幣養家」指示,就A帳戶中所收取款項,均旋即購 買USDT,並匯入「炒幣養家」指定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 暨其他電子錢包,該等贓款或等值之USDT均非被告所得支配 ,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詹益昌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陳姿君(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菀妤(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藍苡恩(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郁珊(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子傑(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羅政強(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許育瑋(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炳宏(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儷靜(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珮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方巧葳(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奕佐(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美吟(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晏慈(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柯建丞(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黃品家(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李念華(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吳曉涵(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依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姿君(提告)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112金訴2698  2 王菀妤(未提告) 111年12月25日19時1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3 藍苡恩(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12時3分許 5萬元  4 楊郁珊(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20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5 金子傑(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15分許 4萬1000元  6 羅政強(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6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7 許育瑋(未提告) 112年2月14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42分許 6萬3022元  8 周炳宏(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9 王儷靜(提告) 112年1月7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0 黃珮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11 方巧葳(未提告) 112年2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12 陳奕佐(提告) 112年2月17日17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112金訴2903 112年2月22日13時22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2月22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3 金美吟(提告) 112年2月10日21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4 張晏慈(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7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分許 7萬元 15 柯建丞(提告) 112年1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9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1分許 8萬1000元 16 黃品家(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7 李念華(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3金訴134 112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9萬9900元 18 吳曉涵(提告)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3金訴1227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告訴人陳姿君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27692卷第13至17頁) 2.被害人王菀妤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29288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藍苡恩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99至100頁) 4.告訴人楊郁珊112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21至127頁) 5.被害人金子傑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57至163頁) 6.告訴人羅政強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203至207頁) 7.被害人許育瑋11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255卷第93至95頁) 8.告訴人周炳宏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35935卷第57至59頁) 9.告訴人王儷靜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36604卷第27至30頁) 10.告訴人黃珮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38430卷第15至17頁) 11.被害人方巧葳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304卷第23至27頁 12.告訴人陳奕佐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51387卷第109至111頁) 13.告訴人金美吟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偵51388卷第15至17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二(偵51388卷第19至23頁)      14.告訴人張晏慈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2卷第119至121頁)    15.告訴人柯建丞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97至99頁)、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01至102頁)     16.告訴人黃品家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47至149頁) 17.被害人李念華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08卷第99至103頁) 18.告訴人吳曉涵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15544卷第17至27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2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偵27692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7692卷第21至27頁)、陳姿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27692卷第29頁)、陳姿君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7692卷第33頁)、陳姿君提出交易平台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39至43頁)、陳姿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2卷第45至59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61至98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99至112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1至133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5至249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251至285頁)、李秉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27692卷第289至292頁) 2 (二)112年度偵字第29288號卷(偵29288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9288卷第13至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402號函(偵29288卷第33頁)、王菀妤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88卷第37至41頁)、王菀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288卷第45至50頁)、王菀妤提出之露天商家網頁截圖(偵29288卷第51頁)、王菀妤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9288卷第53頁) 3 (三)112年度偵字第33129號卷(偵33129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3129卷第27至41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入金匯款帳戶、ACE入金匯款帳戶(偵33129卷第73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入紀錄(偵33129卷第74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6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7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79至8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87頁)、錢包地址比對警政署系統結果(偵33129卷第89頁)、藍苡恩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95頁、第107至115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33129卷第97頁)、藍苡恩提供之露天網頁翻拍照片(偵33129卷第101至103頁)、藍苡恩提供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05頁)、楊郁珊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 卷第129 至133 頁)、楊郁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137至149頁)、金子傑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65至169頁)、金子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129卷第171至191頁)、羅政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201頁、第209至213頁、第239至253頁)、羅政強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215至229、233頁)、羅政強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卷第231頁、第235至237頁) 4 (四)112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偵34255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4255卷第25頁、第29至35頁)、許育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55卷第97頁、第101至113頁)、許育瑋提出LINE聊天記錄(偵34255卷第117至191頁、第207至209頁)、許育瑋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4255卷第193至205頁、第211至237頁)、許育瑋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4255卷第239至243頁) 5 (五)112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偵35935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5935卷第65至72頁)、李秉竑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35935卷第107至108頁)、周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935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7頁)、周炳宏提出虛擬貨幣一覽表(偵35935卷第129頁)、周炳宏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5935卷第131至145頁) 6 (六)112年度偵字第36604號卷(偵36604卷) 王儷靜提出轉帳明細截圖(偵36604卷第31至35頁)、王儷靜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6604卷第35至37頁)、王儷靜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04卷第39至48頁)、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6604卷第55至59頁) 7 (七)112年度偵字第38430號卷(偵38430卷) 黃珮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430卷第23至31頁)、黃珮琪提出轉帳明細之備忘錄、對話紀錄截圖(偵38430卷第33頁)、黃珮琪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8430卷第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8430卷第37至53頁) 8 (八)112年度偵字第42304號卷(偵42304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2304卷第19至21頁)、方巧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304卷第35至61頁、第103至105頁)、方巧葳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42304卷第65至69頁)、方巧葳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42304卷第71至101頁) 9 (九)112年度偵字第51387號卷(偵51387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51387卷第31至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7卷第55至64頁)、陳奕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7卷第103至108頁、第113頁、第121至171頁)、陳奕佐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偵51387卷第115至119頁)、陳奕佐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7卷第173至176頁) 10 (十)112年度偵字第51388號卷(偵51388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8卷第25至29頁)、金美吟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8卷第31至39頁) 11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53392號卷(偵53392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3392卷第67至75頁)、張晏慈提出「Flying」頁面截圖(偵53392卷第123至125頁)、張晏慈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2卷第127至143頁、第163、169至175頁)、張晏慈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2卷第145至161頁)、張晏慈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53392卷第165至167頁)、張晏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392卷第177至215頁) 12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53393號卷(偵53393卷)【追加起訴】 柯建丞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03至114頁)、柯建丞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15至119頁)、柯建丞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21至135頁)、柯建丞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39頁)、黃品家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4頁)、黃品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58至159頁)、黃品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0至162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3至165頁)、黃品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66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截圖(偵53393卷第167頁) 13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偵208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08卷第73至87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08卷第94頁)、李念華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卷第97頁、第139至167頁)、李念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08卷第105至113頁、第117至120頁)、李念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08卷第115頁)、李念華提出匯款資料明細表(偵208卷第121頁)、李念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08卷第123至135頁) 14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15544號卷(偵15544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40753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5544卷第37至45頁)、吳曉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544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3頁)、吳曉涵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15544卷第51至69頁)、吳曉涵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544卷第71至75頁)、吳曉涵提出投資平臺交易紀錄(偵15544卷第77至81頁) 15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偵7687卷)【移送併辦,增補偵53393卷黃品家受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偵7687卷第103頁)、黃品家提出洪湘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687卷第141至144頁)、黃品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45至149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50至152頁)、黃品家提供其與暱稱「小亨」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偵7687卷第153頁) 16 (十六)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卷(本院金訴2698卷) 李秉竑出具刑事補正狀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秉竑)(本院金訴2698卷第79至8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等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99至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109至1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曾弘裕)(本院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195至201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203至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3-金訴-122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9 2、29288、33129、34255、35935、36604、38430、42304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387、51388、53392、53393號;113 年度偵字第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4)、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秉竑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 匯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提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聯繫,又由李秉竑依「昕LU」之指 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並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 」之帳號(「昕LU」的IG暱稱為「XinRuo」,下均稱「昕LU」, 又「昕LU」與LINE暱稱「炒幣養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 號,詳後述),李秉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 於所提供給「炒幣養家」之金融帳戶,縱若發生收受詐欺被害人 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所指定電子 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李秉竑依「炒幣養家」之指示 ,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約定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李秉竑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 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 並隱匿資金之所在及去向。嗣「炒幣養家」收受A帳戶帳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李秉竑均旋即依「炒 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秉竑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聯繫並聽從「昕LU」註冊MAX 、ACE及幣安帳號,並加入「炒幣養家」,且提供A帳戶帳號 收受匯款,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之款 項,被告均聽從「炒幣養家」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USDT匯入 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虛擬貨幣廣告加入「 昕LU」,再依「昕LU」指示加「炒幣養家」好友,「炒幣養 家」說我資金少,是借錢給我作量化交易要帶我投資,我才 提供A帳戶收受借款及依指示買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戶之電 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內,沒想是詐欺與洗錢,我是被騙的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 」之人聯繫,依「昕LU」之指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 並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帳號,且約定依「炒幣養家 」指示,提供A帳戶,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前開款項,購買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嗣「炒幣養家」收受 A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A帳戶,被告均旋即依「炒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 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 ,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 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直接或間接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或依他人指示運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再行為 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無親屬關係或信賴關係之人時,依行為 人本身智識、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已預見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依指示提領及運用之款項極 可能為他人詐騙之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或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致款 項失去蹤跡難以追查,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 被告係80年出生之人,於112年已經逾31歲許,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5頁),又被告自陳,其自高中 即開始工作,餐飲服務業居多,大學畢業後又當4年的軍人 ,後續又擔任線上遊戲的技術客服,負責電腦網頁與APP後 臺維護更新,不會自己寫程式及代碼但能看暨簡單操作,且 自111年即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亦有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2698卷第301至302頁、第305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12 年1月時,已有多年且不同工作之社會歷練,而智識程度更 可熟練於網路上擷取資訊、至少具程式編碼閱讀順行程度、 且有自行投資虛擬貨幣經驗,則被告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帳號供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處置不明款項,可能與 詐欺、洗錢有關等情,當具預見可能性。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不認識「炒幣養家」,真 實姓名、年籍、國籍毫無所悉(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顯 見「炒幣養家」跟被告之間,無可供信賴之親密關係可言。 復依被告所提出自己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在11 2年2月3日,「炒幣養家」有向被告提議借被告「U」(按即U SDT)跑量化交易,被告原係拒絕「炒幣養家」提議,雙方對 話即終結,此有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 偵27692卷第139至141頁),又「炒幣養家」所述量化交易, 經被告於本院中表示係有一個專業的人帶著我投資的概念( 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對於未見 過對方卻要借自己錢,被告自己一開始也有疑問(見偵27692 卷第12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表示確實懷疑「 炒幣養家」為什麼要借我錢以及錢是如何來的,對為何借錢 給自己有質疑(見金訴2698卷第298頁)。綜合上開資訊,足 以判斷,被告在與「炒幣養家」無信賴關係之下,對於「炒 幣養家」所稱不僅要帶著被告投資獲利,過程中更係要出借 本金給被告,讓被告能進一步獲利的說法,被告明顯已經有 所疑慮,更有拒絕「炒幣養家」之舉,更可徵被告實有預見 ,倘若持續聽從「炒幣養家」之言,即可能參與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行。  ⒋然被告雖於112年2月3日拒絕「炒幣養家」如前述,但被告嗣 後又於112年2月7日主動向「炒幣養家」打招呼,「炒幣養 家」即於112年2月8日17時38至39分許回覆被告,再次稱要 借本金給被告,並稱毋庸利息,若被告有賺錢本金還給「炒 幣養家」即可,若係虧損則均歸「炒幣養家」,被告旋即在 5分鐘內,即同年月日17時44分表示「可以呦!」之贊同之 意,更隨即詢問應何進行,有此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27692卷第137至143頁)。由此可見,被告 對與自己非親非故之「炒幣養家」莫名要借錢給自己,已有 預見若續行下去,恐將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不法之下,數日 後竟爾卻係向「炒幣養家」再次詢問,且一經「炒幣養家」 回覆,被告旋即回以同意,足認被告明顯有關注此「炒幣養 家」之對話欄位;復觀看「炒幣養家」所述內容,實係被告 僅需享利、虧損全免,顯然逸脫投資常情,被告前有疑慮, 嗣後卻為同意之表示,顯然被告同意當下,已係處於考量自 身利益,置他人恐將受詐欺損害、自身成為查緝金流斷點於 不顧,基於之詐欺、洗錢,而願聽從「炒幣養家」指示,提 供A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均旋為之購買U SDT,進而受指定將前揭USDT轉入幣安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參與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自己 僅是被騙,惟如前述,縱如被告所陳「炒幣養家」顯示有之 虛擬貨幣專業,但被告與「炒幣養家」並無信賴關係,所謂 帶被告投資之內涵,竟係「炒幣養家」借款給被告投資,有 賺歸被告,虧損全歸「炒幣養家」之逸脫常情方案,被告更 有質疑且拒絕在先,嗣後卻主動聯繫且聽命提供A帳戶收款 ,並依指示提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 子錢包,為自己利益期待之故,置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管制 法益不顧,難謂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 被告本身具有的資金即50個USDT,亦未投入供「炒幣養家」 進行所謂量化投資方案,有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276 92卷第127頁),此亦與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顯示, 「炒幣養家」向被告表示上開50個USDT可另行出金等語相符 (見偵27692卷第143頁),可知被告自有之50個USDT未融入「 炒幣養家」的量化交易方案當中,亦見被告實有規避自身之 款項受損之舉,更體現被告對「炒幣養家」所述實有質疑,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⒍此外,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 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 犯罪而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 請LINE帳號,亦屬多見。經核卷內證據,亦有另案被告曾弘 裕案件資料,其內亦同時涉及「昕LU」、「炒幣養家」且為 相同模式犯行之對話,觀察另案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 話紀錄,另案被告曾弘裕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 日向「昕LU」表示無法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 也在同日才將「炒幣養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另案被告曾弘 裕;另案被告曾弘裕與「炒幣養家」自112年1月2日首次對 話,雙方對話紀錄連續、未中斷,「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 8日向另案被告曾弘裕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另案被告曾弘 裕答覆稱那個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則回覆 稱喔對忘了這件事等語,有本院112金訴2742號判決、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第195頁、第20 3至205頁),然此前另案被告曾弘裕並未向「炒幣養家」透 露無法通過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 之甚詳,則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 使用之不同帳號,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被告所提出之「昕LU 」與「炒幣養家」帳號名稱與使用之臉部圖示,確實與另案 被告曾弘裕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27692卷第135頁、金訴269 8卷第195頁、第203至205頁),仍認本案尚無另外2名共犯存 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 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係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 行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如上述,「昕LU」與「炒幣養家」無法排除係有同一人 之情況,依所知所犯從輕,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尚難對被告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以被害人法益區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炒幣養家」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帳號提供他人 供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USDT並協助提幣至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失,並且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各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 住、擔任網路遊戲技術客服、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2698卷 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 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炒幣養家」指示,就A帳戶中所收取款項,均旋即購 買USDT,並匯入「炒幣養家」指定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 暨其他電子錢包,該等贓款或等值之USDT均非被告所得支配 ,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詹益昌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陳姿君(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菀妤(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藍苡恩(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郁珊(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子傑(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羅政強(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許育瑋(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炳宏(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儷靜(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珮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方巧葳(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奕佐(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美吟(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晏慈(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柯建丞(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黃品家(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李念華(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吳曉涵(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依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姿君(提告)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112金訴2698  2 王菀妤(未提告) 111年12月25日19時1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3 藍苡恩(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12時3分許 5萬元  4 楊郁珊(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20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5 金子傑(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15分許 4萬1000元  6 羅政強(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6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7 許育瑋(未提告) 112年2月14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42分許 6萬3022元  8 周炳宏(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9 王儷靜(提告) 112年1月7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0 黃珮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11 方巧葳(未提告) 112年2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12 陳奕佐(提告) 112年2月17日17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112金訴2903 112年2月22日13時22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2月22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3 金美吟(提告) 112年2月10日21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4 張晏慈(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7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分許 7萬元 15 柯建丞(提告) 112年1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9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1分許 8萬1000元 16 黃品家(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7 李念華(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3金訴134 112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9萬9900元 18 吳曉涵(提告)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3金訴1227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告訴人陳姿君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27692卷第13至17頁) 2.被害人王菀妤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29288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藍苡恩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99至100頁) 4.告訴人楊郁珊112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21至127頁) 5.被害人金子傑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57至163頁) 6.告訴人羅政強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203至207頁) 7.被害人許育瑋11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255卷第93至95頁) 8.告訴人周炳宏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35935卷第57至59頁) 9.告訴人王儷靜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36604卷第27至30頁) 10.告訴人黃珮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38430卷第15至17頁) 11.被害人方巧葳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304卷第23至27頁 12.告訴人陳奕佐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51387卷第109至111頁) 13.告訴人金美吟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偵51388卷第15至17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二(偵51388卷第19至23頁)      14.告訴人張晏慈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2卷第119至121頁)    15.告訴人柯建丞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97至99頁)、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01至102頁)     16.告訴人黃品家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47至149頁) 17.被害人李念華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08卷第99至103頁) 18.告訴人吳曉涵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15544卷第17至27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2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偵27692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7692卷第21至27頁)、陳姿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27692卷第29頁)、陳姿君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7692卷第33頁)、陳姿君提出交易平台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39至43頁)、陳姿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2卷第45至59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61至98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99至112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1至133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5至249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251至285頁)、李秉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27692卷第289至292頁) 2 (二)112年度偵字第29288號卷(偵29288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9288卷第13至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402號函(偵29288卷第33頁)、王菀妤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88卷第37至41頁)、王菀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288卷第45至50頁)、王菀妤提出之露天商家網頁截圖(偵29288卷第51頁)、王菀妤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9288卷第53頁) 3 (三)112年度偵字第33129號卷(偵33129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3129卷第27至41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入金匯款帳戶、ACE入金匯款帳戶(偵33129卷第73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入紀錄(偵33129卷第74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6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7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79至8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87頁)、錢包地址比對警政署系統結果(偵33129卷第89頁)、藍苡恩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95頁、第107至115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33129卷第97頁)、藍苡恩提供之露天網頁翻拍照片(偵33129卷第101至103頁)、藍苡恩提供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05頁)、楊郁珊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 卷第129 至133 頁)、楊郁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137至149頁)、金子傑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65至169頁)、金子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129卷第171至191頁)、羅政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201頁、第209至213頁、第239至253頁)、羅政強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215至229、233頁)、羅政強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卷第231頁、第235至237頁) 4 (四)112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偵34255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4255卷第25頁、第29至35頁)、許育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55卷第97頁、第101至113頁)、許育瑋提出LINE聊天記錄(偵34255卷第117至191頁、第207至209頁)、許育瑋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4255卷第193至205頁、第211至237頁)、許育瑋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4255卷第239至243頁) 5 (五)112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偵35935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5935卷第65至72頁)、李秉竑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35935卷第107至108頁)、周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935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7頁)、周炳宏提出虛擬貨幣一覽表(偵35935卷第129頁)、周炳宏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5935卷第131至145頁) 6 (六)112年度偵字第36604號卷(偵36604卷) 王儷靜提出轉帳明細截圖(偵36604卷第31至35頁)、王儷靜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6604卷第35至37頁)、王儷靜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04卷第39至48頁)、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6604卷第55至59頁) 7 (七)112年度偵字第38430號卷(偵38430卷) 黃珮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430卷第23至31頁)、黃珮琪提出轉帳明細之備忘錄、對話紀錄截圖(偵38430卷第33頁)、黃珮琪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8430卷第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8430卷第37至53頁) 8 (八)112年度偵字第42304號卷(偵42304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2304卷第19至21頁)、方巧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304卷第35至61頁、第103至105頁)、方巧葳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42304卷第65至69頁)、方巧葳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42304卷第71至101頁) 9 (九)112年度偵字第51387號卷(偵51387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51387卷第31至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7卷第55至64頁)、陳奕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7卷第103至108頁、第113頁、第121至171頁)、陳奕佐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偵51387卷第115至119頁)、陳奕佐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7卷第173至176頁) 10 (十)112年度偵字第51388號卷(偵51388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8卷第25至29頁)、金美吟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8卷第31至39頁) 11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53392號卷(偵53392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3392卷第67至75頁)、張晏慈提出「Flying」頁面截圖(偵53392卷第123至125頁)、張晏慈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2卷第127至143頁、第163、169至175頁)、張晏慈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2卷第145至161頁)、張晏慈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53392卷第165至167頁)、張晏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392卷第177至215頁) 12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53393號卷(偵53393卷)【追加起訴】 柯建丞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03至114頁)、柯建丞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15至119頁)、柯建丞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21至135頁)、柯建丞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39頁)、黃品家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4頁)、黃品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58至159頁)、黃品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0至162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3至165頁)、黃品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66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截圖(偵53393卷第167頁) 13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偵208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08卷第73至87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08卷第94頁)、李念華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卷第97頁、第139至167頁)、李念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08卷第105至113頁、第117至120頁)、李念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08卷第115頁)、李念華提出匯款資料明細表(偵208卷第121頁)、李念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08卷第123至135頁) 14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15544號卷(偵15544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40753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5544卷第37至45頁)、吳曉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544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3頁)、吳曉涵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15544卷第51至69頁)、吳曉涵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544卷第71至75頁)、吳曉涵提出投資平臺交易紀錄(偵15544卷第77至81頁) 15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偵7687卷)【移送併辦,增補偵53393卷黃品家受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偵7687卷第103頁)、黃品家提出洪湘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687卷第141至144頁)、黃品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45至149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50至152頁)、黃品家提供其與暱稱「小亨」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偵7687卷第153頁) 16 (十六)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卷(本院金訴2698卷) 李秉竑出具刑事補正狀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秉竑)(本院金訴2698卷第79至8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等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99至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109至1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曾弘裕)(本院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195至201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203至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3-金訴-13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9 2、29288、33129、34255、35935、36604、38430、42304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387、51388、53392、53393號;113 年度偵字第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4)、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秉竑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 匯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提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聯繫,又由李秉竑依「昕LU」之指 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並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 」之帳號(「昕LU」的IG暱稱為「XinRuo」,下均稱「昕LU」, 又「昕LU」與LINE暱稱「炒幣養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 號,詳後述),李秉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 於所提供給「炒幣養家」之金融帳戶,縱若發生收受詐欺被害人 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所指定電子 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李秉竑依「炒幣養家」之指示 ,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約定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李秉竑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 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 並隱匿資金之所在及去向。嗣「炒幣養家」收受A帳戶帳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李秉竑均旋即依「炒 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秉竑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聯繫並聽從「昕LU」註冊MAX 、ACE及幣安帳號,並加入「炒幣養家」,且提供A帳戶帳號 收受匯款,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之款 項,被告均聽從「炒幣養家」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USDT匯入 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虛擬貨幣廣告加入「 昕LU」,再依「昕LU」指示加「炒幣養家」好友,「炒幣養 家」說我資金少,是借錢給我作量化交易要帶我投資,我才 提供A帳戶收受借款及依指示買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戶之電 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內,沒想是詐欺與洗錢,我是被騙的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 」之人聯繫,依「昕LU」之指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 並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帳號,且約定依「炒幣養家 」指示,提供A帳戶,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前開款項,購買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嗣「炒幣養家」收受 A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A帳戶,被告均旋即依「炒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 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 ,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 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直接或間接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或依他人指示運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再行為 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無親屬關係或信賴關係之人時,依行為 人本身智識、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已預見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依指示提領及運用之款項極 可能為他人詐騙之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或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致款 項失去蹤跡難以追查,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 被告係80年出生之人,於112年已經逾31歲許,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5頁),又被告自陳,其自高中 即開始工作,餐飲服務業居多,大學畢業後又當4年的軍人 ,後續又擔任線上遊戲的技術客服,負責電腦網頁與APP後 臺維護更新,不會自己寫程式及代碼但能看暨簡單操作,且 自111年即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亦有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2698卷第301至302頁、第305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12 年1月時,已有多年且不同工作之社會歷練,而智識程度更 可熟練於網路上擷取資訊、至少具程式編碼閱讀順行程度、 且有自行投資虛擬貨幣經驗,則被告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帳號供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處置不明款項,可能與 詐欺、洗錢有關等情,當具預見可能性。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不認識「炒幣養家」,真 實姓名、年籍、國籍毫無所悉(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顯 見「炒幣養家」跟被告之間,無可供信賴之親密關係可言。 復依被告所提出自己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在11 2年2月3日,「炒幣養家」有向被告提議借被告「U」(按即U SDT)跑量化交易,被告原係拒絕「炒幣養家」提議,雙方對 話即終結,此有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 偵27692卷第139至141頁),又「炒幣養家」所述量化交易, 經被告於本院中表示係有一個專業的人帶著我投資的概念( 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對於未見 過對方卻要借自己錢,被告自己一開始也有疑問(見偵27692 卷第12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表示確實懷疑「 炒幣養家」為什麼要借我錢以及錢是如何來的,對為何借錢 給自己有質疑(見金訴2698卷第298頁)。綜合上開資訊,足 以判斷,被告在與「炒幣養家」無信賴關係之下,對於「炒 幣養家」所稱不僅要帶著被告投資獲利,過程中更係要出借 本金給被告,讓被告能進一步獲利的說法,被告明顯已經有 所疑慮,更有拒絕「炒幣養家」之舉,更可徵被告實有預見 ,倘若持續聽從「炒幣養家」之言,即可能參與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行。  ⒋然被告雖於112年2月3日拒絕「炒幣養家」如前述,但被告嗣 後又於112年2月7日主動向「炒幣養家」打招呼,「炒幣養 家」即於112年2月8日17時38至39分許回覆被告,再次稱要 借本金給被告,並稱毋庸利息,若被告有賺錢本金還給「炒 幣養家」即可,若係虧損則均歸「炒幣養家」,被告旋即在 5分鐘內,即同年月日17時44分表示「可以呦!」之贊同之 意,更隨即詢問應何進行,有此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27692卷第137至143頁)。由此可見,被告 對與自己非親非故之「炒幣養家」莫名要借錢給自己,已有 預見若續行下去,恐將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不法之下,數日 後竟爾卻係向「炒幣養家」再次詢問,且一經「炒幣養家」 回覆,被告旋即回以同意,足認被告明顯有關注此「炒幣養 家」之對話欄位;復觀看「炒幣養家」所述內容,實係被告 僅需享利、虧損全免,顯然逸脫投資常情,被告前有疑慮, 嗣後卻為同意之表示,顯然被告同意當下,已係處於考量自 身利益,置他人恐將受詐欺損害、自身成為查緝金流斷點於 不顧,基於之詐欺、洗錢,而願聽從「炒幣養家」指示,提 供A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均旋為之購買U SDT,進而受指定將前揭USDT轉入幣安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參與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自己 僅是被騙,惟如前述,縱如被告所陳「炒幣養家」顯示有之 虛擬貨幣專業,但被告與「炒幣養家」並無信賴關係,所謂 帶被告投資之內涵,竟係「炒幣養家」借款給被告投資,有 賺歸被告,虧損全歸「炒幣養家」之逸脫常情方案,被告更 有質疑且拒絕在先,嗣後卻主動聯繫且聽命提供A帳戶收款 ,並依指示提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 子錢包,為自己利益期待之故,置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管制 法益不顧,難謂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 被告本身具有的資金即50個USDT,亦未投入供「炒幣養家」 進行所謂量化投資方案,有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276 92卷第127頁),此亦與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顯示, 「炒幣養家」向被告表示上開50個USDT可另行出金等語相符 (見偵27692卷第143頁),可知被告自有之50個USDT未融入「 炒幣養家」的量化交易方案當中,亦見被告實有規避自身之 款項受損之舉,更體現被告對「炒幣養家」所述實有質疑,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⒍此外,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 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 犯罪而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 請LINE帳號,亦屬多見。經核卷內證據,亦有另案被告曾弘 裕案件資料,其內亦同時涉及「昕LU」、「炒幣養家」且為 相同模式犯行之對話,觀察另案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 話紀錄,另案被告曾弘裕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 日向「昕LU」表示無法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 也在同日才將「炒幣養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另案被告曾弘 裕;另案被告曾弘裕與「炒幣養家」自112年1月2日首次對 話,雙方對話紀錄連續、未中斷,「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 8日向另案被告曾弘裕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另案被告曾弘 裕答覆稱那個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則回覆 稱喔對忘了這件事等語,有本院112金訴2742號判決、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第195頁、第20 3至205頁),然此前另案被告曾弘裕並未向「炒幣養家」透 露無法通過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 之甚詳,則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 使用之不同帳號,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被告所提出之「昕LU 」與「炒幣養家」帳號名稱與使用之臉部圖示,確實與另案 被告曾弘裕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27692卷第135頁、金訴269 8卷第195頁、第203至205頁),仍認本案尚無另外2名共犯存 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 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係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 行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如上述,「昕LU」與「炒幣養家」無法排除係有同一人 之情況,依所知所犯從輕,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尚難對被告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以被害人法益區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炒幣養家」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帳號提供他人 供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USDT並協助提幣至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失,並且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各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 住、擔任網路遊戲技術客服、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2698卷 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 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炒幣養家」指示,就A帳戶中所收取款項,均旋即購 買USDT,並匯入「炒幣養家」指定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 暨其他電子錢包,該等贓款或等值之USDT均非被告所得支配 ,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詹益昌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陳姿君(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菀妤(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藍苡恩(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郁珊(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子傑(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羅政強(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許育瑋(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炳宏(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儷靜(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珮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方巧葳(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奕佐(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美吟(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晏慈(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柯建丞(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黃品家(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李念華(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吳曉涵(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依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姿君(提告)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112金訴2698  2 王菀妤(未提告) 111年12月25日19時1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3 藍苡恩(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12時3分許 5萬元  4 楊郁珊(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20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5 金子傑(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15分許 4萬1000元  6 羅政強(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6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7 許育瑋(未提告) 112年2月14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42分許 6萬3022元  8 周炳宏(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9 王儷靜(提告) 112年1月7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0 黃珮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11 方巧葳(未提告) 112年2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12 陳奕佐(提告) 112年2月17日17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112金訴2903 112年2月22日13時22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2月22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3 金美吟(提告) 112年2月10日21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4 張晏慈(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7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分許 7萬元 15 柯建丞(提告) 112年1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9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1分許 8萬1000元 16 黃品家(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7 李念華(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3金訴134 112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9萬9900元 18 吳曉涵(提告)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3金訴1227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告訴人陳姿君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27692卷第13至17頁) 2.被害人王菀妤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29288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藍苡恩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99至100頁) 4.告訴人楊郁珊112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21至127頁) 5.被害人金子傑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57至163頁) 6.告訴人羅政強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203至207頁) 7.被害人許育瑋11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255卷第93至95頁) 8.告訴人周炳宏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35935卷第57至59頁) 9.告訴人王儷靜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36604卷第27至30頁) 10.告訴人黃珮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38430卷第15至17頁) 11.被害人方巧葳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304卷第23至27頁 12.告訴人陳奕佐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51387卷第109至111頁) 13.告訴人金美吟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偵51388卷第15至17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二(偵51388卷第19至23頁)      14.告訴人張晏慈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2卷第119至121頁)    15.告訴人柯建丞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97至99頁)、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01至102頁)     16.告訴人黃品家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47至149頁) 17.被害人李念華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08卷第99至103頁) 18.告訴人吳曉涵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15544卷第17至27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2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偵27692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7692卷第21至27頁)、陳姿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27692卷第29頁)、陳姿君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7692卷第33頁)、陳姿君提出交易平台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39至43頁)、陳姿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2卷第45至59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61至98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99至112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1至133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5至249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251至285頁)、李秉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27692卷第289至292頁) 2 (二)112年度偵字第29288號卷(偵29288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9288卷第13至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402號函(偵29288卷第33頁)、王菀妤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88卷第37至41頁)、王菀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288卷第45至50頁)、王菀妤提出之露天商家網頁截圖(偵29288卷第51頁)、王菀妤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9288卷第53頁) 3 (三)112年度偵字第33129號卷(偵33129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3129卷第27至41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入金匯款帳戶、ACE入金匯款帳戶(偵33129卷第73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入紀錄(偵33129卷第74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6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7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79至8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87頁)、錢包地址比對警政署系統結果(偵33129卷第89頁)、藍苡恩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95頁、第107至115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33129卷第97頁)、藍苡恩提供之露天網頁翻拍照片(偵33129卷第101至103頁)、藍苡恩提供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05頁)、楊郁珊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 卷第129 至133 頁)、楊郁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137至149頁)、金子傑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65至169頁)、金子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129卷第171至191頁)、羅政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201頁、第209至213頁、第239至253頁)、羅政強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215至229、233頁)、羅政強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卷第231頁、第235至237頁) 4 (四)112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偵34255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4255卷第25頁、第29至35頁)、許育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55卷第97頁、第101至113頁)、許育瑋提出LINE聊天記錄(偵34255卷第117至191頁、第207至209頁)、許育瑋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4255卷第193至205頁、第211至237頁)、許育瑋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4255卷第239至243頁) 5 (五)112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偵35935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5935卷第65至72頁)、李秉竑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35935卷第107至108頁)、周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935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7頁)、周炳宏提出虛擬貨幣一覽表(偵35935卷第129頁)、周炳宏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5935卷第131至145頁) 6 (六)112年度偵字第36604號卷(偵36604卷) 王儷靜提出轉帳明細截圖(偵36604卷第31至35頁)、王儷靜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6604卷第35至37頁)、王儷靜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04卷第39至48頁)、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6604卷第55至59頁) 7 (七)112年度偵字第38430號卷(偵38430卷) 黃珮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430卷第23至31頁)、黃珮琪提出轉帳明細之備忘錄、對話紀錄截圖(偵38430卷第33頁)、黃珮琪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8430卷第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8430卷第37至53頁) 8 (八)112年度偵字第42304號卷(偵42304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2304卷第19至21頁)、方巧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304卷第35至61頁、第103至105頁)、方巧葳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42304卷第65至69頁)、方巧葳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42304卷第71至101頁) 9 (九)112年度偵字第51387號卷(偵51387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51387卷第31至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7卷第55至64頁)、陳奕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7卷第103至108頁、第113頁、第121至171頁)、陳奕佐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偵51387卷第115至119頁)、陳奕佐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7卷第173至176頁) 10 (十)112年度偵字第51388號卷(偵51388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8卷第25至29頁)、金美吟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8卷第31至39頁) 11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53392號卷(偵53392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3392卷第67至75頁)、張晏慈提出「Flying」頁面截圖(偵53392卷第123至125頁)、張晏慈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2卷第127至143頁、第163、169至175頁)、張晏慈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2卷第145至161頁)、張晏慈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53392卷第165至167頁)、張晏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392卷第177至215頁) 12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53393號卷(偵53393卷)【追加起訴】 柯建丞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03至114頁)、柯建丞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15至119頁)、柯建丞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21至135頁)、柯建丞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39頁)、黃品家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4頁)、黃品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58至159頁)、黃品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0至162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3至165頁)、黃品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66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截圖(偵53393卷第167頁) 13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偵208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08卷第73至87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08卷第94頁)、李念華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卷第97頁、第139至167頁)、李念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08卷第105至113頁、第117至120頁)、李念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08卷第115頁)、李念華提出匯款資料明細表(偵208卷第121頁)、李念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08卷第123至135頁) 14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15544號卷(偵15544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40753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5544卷第37至45頁)、吳曉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544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3頁)、吳曉涵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15544卷第51至69頁)、吳曉涵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544卷第71至75頁)、吳曉涵提出投資平臺交易紀錄(偵15544卷第77至81頁) 15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偵7687卷)【移送併辦,增補偵53393卷黃品家受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偵7687卷第103頁)、黃品家提出洪湘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687卷第141至144頁)、黃品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45至149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50至152頁)、黃品家提供其與暱稱「小亨」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偵7687卷第153頁) 16 (十六)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卷(本院金訴2698卷) 李秉竑出具刑事補正狀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秉竑)(本院金訴2698卷第79至8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等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99至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109至1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曾弘裕)(本院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195至201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203至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2-金訴-2698-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7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保護令通知時間應 更正為20時43分、犯罪時間應更正為6時許,以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俊成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甲○為如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表所示之親屬(為免 揭露告訴人身分,確切之親屬關係詳卷),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及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未遷出且未 遠離告訴人住所並接續對告訴人咆哮,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案發當時業經延長期間而屬有效存 在,仍恣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等行為,漠視該保護令所表 彰之公權力,對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實不足取;且被告 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 、19至20頁);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雜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元、須扶養媽媽、家庭經 濟狀況不太好(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7

HLDM-114-簡-34-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旻倩 非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4,59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8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是否即為現 住地?除已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外,尚應提出近期(至少三個 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 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 提出證明文件)。若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 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另據 聲請人陳報,其共有3部機車,應提出各該機車之殘值估價 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1年11月4日至113年11月3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 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 算前2年(即111年11月4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就聲請人已陳報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 部分,則僅需補正「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完整影 印「清楚」之「存摺內頁明細」。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1月4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清算前5年內(即108年11月4日至113年11月3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 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回溯5年內(即108年11月4日至113年11月3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113年10月迄今」之收入數 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分別製作 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 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3年10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 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並製作詳載親屬關係之 親屬系統表,且逐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姐姐蔡月瑱,請說明依民法第1115條 是否有其他順序在前之扶養義務人?若有,則何以須由聲請 人負擔扶養義務?又聲請人陳報姐姐蔡月瑱之扶養義務人共 有3位,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其餘2人分別為何人?另就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聲請人之出生別為七女,應有多位 兄弟姊妹,則與聲請人相同順序之蔡月瑱之扶養義務人,不 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7

PCDV-114-消債清-3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施志成 被 告 陳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6,3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 ;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 ,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 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停止噪音侵入其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6樓住處。經核,原告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或不得為 一定之行為,屬於排除或預防侵害,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是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 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114 年 度重司調字第2號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6,335元(計算式:17,335元-1,000元=16,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7

PCDV-114-訴-865-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仲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里○○路000號5樓房屋之市 場客觀交易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坐落門牌號碼: 雲林縣○○市鎮○里○○路000號5樓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7

ULDV-114-補-79-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益與乙○○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 縣○○鄉○○路000巷00號其等母親陳○○足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之客廳,因登記在母親名下而實際上為乙○○使用之機車, 違規罰單繳納及過戶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陳○益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握拳方式毆擊乙○○臉部(額頭) 1下,造成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益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55、65-6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機 車(登記在母親名下而實際上為告訴人使用)違規罰單繳納 及過戶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告訴人 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坐臥在沙發上一直 用言語激怒我,我很生氣,靠近告訴人,並作勢要跟他起衝 突,告訴人就出腳往我的方向踢,我俯身把告訴人的腳抓住 時,告訴人突然掙扎、坐起來,額頭好像有撞到我的手肘, 所以告訴人臉部才會有傷,但是告訴人的頭自己來撞我的手 肘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機車違規罰單 繳納及過戶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告 訴人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 7-9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3-14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5頁)、告訴人之傷 勢照片2張(警卷第5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警卷第59 -61頁)、告訴人113年12月17日繪製現場圖1紙(原審卷第1 1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徒手以握拳方式毆擊告訴人臉部(額頭 )1下,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情況如何,請詳述?)我當時跟 姊姊說明有一台重機車000-0000號有罰單請他盡速繳納,而 且過程中母親要過戶給他,他就忽然失控說他不要,我就一 時生氣以徒手打他臉部,看他可不可以不要再講。(你是否 有毆打告訴人?以何方式?毆打部位為何?何人先動手?有 何人動手?人數為何?)我是用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徒手 。臉部。我先動手。人數1人,只有我自己1人打告訴人。( 據告訴人所述,你在住家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以至於告 訴人受傷?)屬實。(為何你要毆打告訴人?)因為一氣之 下,就動手毆打。(你是否有恐嚇被害人?以何方式恐嚇? 恐嚇內容為何?)沒有。(據告訴人所述,你在住家當面以 口頭言語恐嚇告訴人,恐嚇內容為「要把告訴人打死」等言 語,是否屬實?你如何解釋?)屬實,但我是一氣之下,且 對方態度不好,脫口而出,沒有其他意思等語(警卷第7-9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有原審11 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116頁)可證。是被告 於警詢時確已自白係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擊告訴人臉部(額頭 )1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甚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陳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 毆打?)於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本案住處客廳遭弟弟陳 ○益毆打。(陳○益因何事歐打妳?)因為我母親有買一台00 0-0000重型機車給我,登記在我母親陳○○足名下,我騎乘00 0-0000重型機車超速寄罰單到家裡,後來又寄了一張000-00 00重型機車未繳強制險的罰單到家裡,被我弟弟陳○益收到 ,之後於112年9月15日20時左右就因為這件事情發生爭吵, 我要解釋給我家人聽的時候。我弟弟陳○益就出手毆打我。 (陳○益毆打你身體何地方?)陳○益徒手毆打我的臉部。( 你身體何處受傷?有無診斷證明書?)臉部挫傷、右腳瘀青 ,我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有診斷證明書,當時沒有發 現右腳瘀青,所以診斷證明書中沒有敘述到。(陳○益毆打 你時有無使用工具或武器?)陳○益徒手毆打我,沒有使用 工具與武器。(陳○益於何時?何地?如何恐嚇你?)陳○益 於112年9月15日20時左右在本案住處客廳內打我時說要把我 打死,當時我姐姐陳○梅有阻止他毆打我。(陳○益為何說要 打死妳?)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1-15頁);且於偵查時 證稱:當時周邊的人有將被告拉開,我以為被告暫時不會攻 擊我,所以把原來保護臉部的手有放開,沒想到被告趁這機 會一拳打我的額頭等語。準此,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 容,與其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合,且證述之案發過 程與受傷經過,亦與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內容相符,故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詞,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翁○賜(被告之姊夫)、陳○妤(被告之四姊)、陳○○ 足(被告之母)、陳○梅(被告之大姊)、翁○涵(被告之外 甥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雖均僅證稱「雙方 當事人有發生肢體衝突」,至於肢體衝突之詳細過程、被告 有無確實出手主動毆擊告訴人,其等多證稱「不知道」、「 只是作勢毆打而已」、「應該是沒有,乙○○的頭有不小心撞 到陳○益的手肘」、「陳○益只是作勢毆打,拳頭好像有靠近 乙○○的頭,但是回想起來我也不清楚他有沒有施力毆打,後 來乙○○有往後仰倒用腳踢陳○益,陳○益用手肘去擋,接著我 看到乙○○額頭有腫一點」、「沒有看到陳○益確實出拳毆打 乙○○,也不知道為什麼乙○○額頭事後會腫起來」等語(警卷 第23-53頁、偵卷第27-34頁)。惟上開證人陳○○足等人,均 與被告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其等或基於家庭和諧、或息事寧 人、或不願指認作證家人受刑事處罰,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抑或因衝突係瞬間發生,而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 衝突,並未實際目睹毆打之過程。從而,尚難僅以證人陳○○ 足等人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作證時,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作證(偵卷第13-14頁);又於原審時 ,原先亦拒絕作證,屢經檢察官勸諭後始同意具結作證(原 審卷第90-94頁),且於原審作證過程中,關於被告具體出手 攻擊其臉部之細節,僅為概略之陳述。然而,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偵查時陳稱:(你和被告之間有親屬、法定代理人或 婚姻、婚約關係?)有。(因你與被告具特定親屬關係,在 法律上得拒絕證言,你是否願意以證人身分作證?)我拒絕 作證,因為我考慮我媽媽的感受等語(偵卷第14頁)。是告 訴人係因與被告為親姊弟關係,慮及母親之感受,且係依法 行使拒絕證言權;又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時之證詞 ,雖為簡略、不欲多加陳述之情事,惟關於其如何遭被告毆 打之重要情節,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當,故 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及於原審時 較簡略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是告訴人突然從沙發起身 ,額頭撞到我的手肘,告訴人臉部才會有傷害云云,而於本 院時陳稱:(你為何在警察局時有承認你是握拳朝告訴人的 臉部揮擊一拳?)因為做筆錄的那天,我剛好大夜班下班, 精神不好云云。依此,果如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則被告焉能 於警詢時如此詳細陳述其係因「一時生氣以徒手打他臉部」 ,且多次主動陳明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且被告就「 (告訴人)額頭撞到我的手肘」與「一時生氣以徒手打他臉 部」,明顯不同之事實,豈會因精神不好而陳述錯誤?又被 告上開警詢自白內容,何以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指述之傷害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 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間為姊弟關係,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9、11 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而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之辯稱,及一定親屬 間避重就輕之證詞,且證人即告訴人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 逕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態度妥適處理 ,未能控管自己之情緒,出於傷害之犯意,肇致本案,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非劣,起初於警詢時雖坦認犯行,然於偵審時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諒解,告訴人所受傷 勢,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公司工作,底薪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因要照顧母親而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HM-114-上易-9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5號 原 告 葉容利 被 告 林信介 陳怡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上訴 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 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法院宣告台中市政府113年11 月28日准予登記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 備、董事長變更登記等不實登記應予塗銷。㈡、禁止被告再 冒用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向地政機關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無權代表、無權代理的 任何物權登記。核原告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為一定之行為, 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性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後, 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並不明確,客觀上也難以衡量,原 告亦未提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之證據,卷內復查無客觀資 料可供核定價額,是以,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前揭說明,核定為 165萬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 理由同前,該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核定為165萬元,而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價額合併計算,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0,11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7

TCDV-114-補-755-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鄭啟福 被 告 第一人稱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胡善紘 訴訟代理人 潘樹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屬財產權之範 圍,是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 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 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 一項請求確認第一人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5屆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當選無效,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23屆 管理委員會發行之民國111年7月6日版本住戶規約無效,第三項 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發行之112年12月1日版本停 車場管理辦法無效;經核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27

SLDV-114-補-26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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