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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朱○○ 被 告 蕭○○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未成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原告前曾 拾獲訴外人即原告舅舅蕭○○之個人資料而將之寄回,竟因此 遭蕭○○於民國112年9月間對原告提起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訴訟,雖蕭○○嗣後撤告,惟於原告警詢、調查過程中 ,被告對原告之求助均不聞不問,原告法定代理人遂對被告 提起改定親權之訴(下稱系爭親權案件),並於調解過程中 發覺被告知悉並支持蕭○○對原告提起訴訟一事,顯見被告除 違反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未對原告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 外,亦蓄意損害自身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造成原告恐懼及心 理壓力並罹患身心疾病,其行為顯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 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惡意報復被告而利用原 告名義提告,原告並未提出充分證據說明被告確有夥同蕭○○ 對原告提起訴訟,亦無指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法定代 理人並已於另案坦承此為其主觀認知與臆測,由其單方告知 調解委員上開推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蕭○○對原告提起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訴訟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親權案件之調解委員 作證,以證明被告於調解時曾提及其知悉並支持蕭○○對原告 提告之事,惟僅以被告「知悉」並「支持」此事,尚難逕認 被告有「參與」或「教唆」蕭○○提告之情形,故與原告主張 被告「夥同」蕭○○對原告提告之情形顯不相同,而不得作為 原告主張之證據。況我國法律並未限制母親或舅舅不得對未 成年子女提起刑事告訴,故被告及蕭○○若認為其等權利遭到 原告侵害,自非不得提起刑事告訴追究,以維護自身之權益 ,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及蕭○○是為了刻意誣陷原告 使其入罪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自難僅以被告支持蕭○○對原 告提告一事,即逕認其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為前述之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1

STEV-113-店簡-909-20241111-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亮民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5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張○○、張□□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 人大弟)遭其法定代理人張△△(下稱張父)不當管教,致受 安置人身心受創,相對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業於 民國109年1月7日12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9日。考量現階段 尚在司法訴訟程序中且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親職與照顧功能 仍未提升,相對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照 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 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 證,並經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自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張父、張母雖已先後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其 二人仍持續拒絕聲請人社工訪視調查,則渠等親職能力是否 提升致難以進行評估而有待觀察。又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 弟均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張父為受安置人等之主要 照顧者,過去曾有多次對受安置人等不當管教之紀錄,且張 母對受安置人等消極未盡保護及養育義務,張父、張母並持 續拒絕聲請人所安排之訪視、會面等家庭處遇計畫,顯見其 仍固執己見,致處遇無法見效,堪認受安置人等返回原生家 庭並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參以目前仍有停止親權案件 尚待審理,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故為受 安置人等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 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109年1月7日相對人所為之安置係屬錯誤 安置,且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之文件,基隆市長及經手的 社工應該面對錯誤,裁定准予安置及延長安置承辦法官應負 起未查明之責,法院應重新調查清楚事實還原真相,並提出 陳情書為證,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弟曾於109年8 月4日上午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以被害人身分 出庭陳述意見,2人均陳述遭抗告人用棍子敲打頭部,頭部 皆有腫起,顯見抗告人確實有以掛麵棍敲打渠等頭部之不當 管教行為,且造成鈍傷之傷勢。受安置人迄今仍會自我貶抑 或自責在出庭時多話,渠等才被安置,相對人以為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大弟因本案已多次重複陳述案情內容,渠等目前 安置於寄養家庭,身心狀態逐漸復原及穩定,考量兒童之最 佳利益實無再次傳喚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弟陳述意見之理 由,渠等長期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抗告人持續有過度管教 之行為,張母共同生活惟無法有效保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大弟免於精神及身體傷害,使渠等身心受創,故經相對人評 估受安置人等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並提出受安置人、受安 置人大弟之寄養童生活適應調查表2份為據,為此請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 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 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25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 第11至18頁),且抗告人張父於偵查時自承於109年1月7日 有持桿麵棍輕敲受安置人等頭部各1下等情,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000年度上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本院000年度易 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之前揭主張非屬無據。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本院000年度易字第000號刑 事判決內容可知受安置人等均非初次遭抗告人張父不當管教 。於109年1月7日發生抗告人張父持桿麵棍敲擊受安置人等 頭部乙事,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 受安置人等有受傷之事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000年 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該署於不起訴處 分書上亦載明「被告(即抗告人張父)管教體罰子女行為實 有不當,應深刻反省改正」等語,顯見檢察官亦認抗告人張 父持桿麵棍敲擊受安置人等頭部之行為係屬不當管教行為。 本院審酌頭部屬人體要害部位,抗告人張父持鈍器敲擊受安 置人等頭部,有造成腦震盪之可能,倘敲擊力度不當,甚有 造成死亡之風險,縱抗告人辯稱本件係輕敲未致受安置人等 成傷,然抗告人僅因恐受安置人等遲到,即持桿麵棍敲擊受 安置人等頭部,確屬不當之管教行為,抗告人認本件相對人 係錯誤安置,故無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自不足採。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等均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抗告人 未確實反省其過當管教行為,猶認本件安置屬錯誤安置,且 一再指稱相對人侵權、說謊等,其迄今不願配合相對人社工 安排之訪視、親子會面等家庭處遇計劃,故處遇顯無法見效 ,相對人社工亦無法評估抗告人之家庭現況、受安置人等與 抗告人之親子互動情形,以確保受安置人等返家後無再受不 當管教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之 必要,故原審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等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8

KLDV-113-家聲抗-15-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6歲之兒童,疑遭其母乙女 責打成傷而受有雙眼眼底下方、雙頰、前額、耳廓、上肢、 軀幹及下肢多處新舊傷,且乙女對於甲女因跌倒受傷之說法 ,與醫院研判結果不符,也未提供必要之醫療處置,為此由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1時許緊急安置,並經裁准繼 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女於延長安置期間無法提出明確 照顧之安排與行動,目前親屬也無法提供甲女之妥善照顧計 畫,為維護甲女之健康發展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1號裁定及戶籍資料表等為證( 卷第11-14、15-17、19-21、25-29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 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且傷勢嚴重,經 醫院研判高度懷疑為兒童虐待,乙女卻堅稱為跌倒造成,但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又乙女同居人拒絕配合親職教育課程, 乙女與其同居人亦未完成保護令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能力 均尚待提升,另甲女之外祖母及阿姨雖有照顧意願,然其等 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復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評估 甲女目前不宜返家等語,併參聲請人另行提出之停止親權案 件已進入調查程序,暨衡酌甲女在寄養家庭適應及就學良好 且與照顧者關係正向,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24

SLDV-113-護-164-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23日17 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之父 母為毒品人口,自民國102年開始即有多起兒少保護、脆弱 家庭通報,被通報人為相對人繼兄及長兄,案情多以照顧疏 忽及身體外傷有關,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介入處遇相對人長 兄,並於108年停止親權,相對人繼兄亦於102年相對人母入 監後交由相對人祖父扶養;107年相對人出生後,相對人母 曾於109年3月因毒品案件攜相對人入獄服刑,109年11月出 獄後隨即通報脆弱家庭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在案服務,期間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攜相對人行方 不明、搬遷於各縣市躲藏,111年6月20日由新竹市警察局前 往新北市居所逮捕,經聲請人調查獲知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 遭判刑4年2個月刑期,後續將移往法務部○○○○○○○○○服刑, 而相對人父則於108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判處14年以上有期徒刑,皆未具接返能力 及妥適性,且無法提供替代親職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1年6 月20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並於後續獲鈞院民事裁定111 年度護字第143、220、287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6、137、195 、306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1、15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今。相 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穩定於幼兒園就讀,聲 請人特質活潑好動適應力強,但有缺乏性別界線議題,且缺 乏生活常規及自理能力;身心發展方面,經聯合評估確認有 發展遲緩狀況,寄養家庭定期接送進行語言及職能療育,整 體而言相對人生活狀況平穩並已能適應學校生活,正向穩定 於寄養家庭成長發展。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現皆於獄中服 刑,依過往脈絡其親職功能難以提升且照顧風險高,無法提 供穩定、安全之親職照顧環境,且相對人父母原生家庭親友 亦明確表述無意願接返,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7日提報重大 決策會議進行停止親權,現進行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暨停止親 權程序中,聲請人業已收到停止親權裁定,但裁定確定證明 書尚未核發,考量相對人年僅5歲有高度受監護照顧之需求 ,且正值發展正向親子依附關係階段,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 安全及其權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9月23日17時(漏載時點)起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 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 ?)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之前的停止親權裁定我們已經有 收到,在等確認書等程序,因程序尚未完成,有延長安置必 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 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對視訊中之母親表明喜 愛之情。相對人父母則均於在監之視訊中陳稱:對本件聲請 沒有意見等語,堪以憑認。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在監所 ,顯見其等現階段均無從履行親職責任,且相對人父母之親 屬資源部分均無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堪認目前尚無其他 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且停止親權之事件尚在相 對人母抗告補正繳費階段中,且相對人父母對於停親裁定均 有意見,皆希望於抗告程序中事件表示意見等情,而本件茲 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之,是 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妥予 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 3年9月9日下午4時41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 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 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9月23日 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現年僅6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 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關係 人楊○○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或親權 案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 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21

SCDV-113-護-236-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0年8月9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 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8月9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核與未成年子女甲 ○○到庭陳述:伊現在念幼稚園大班,很久沒看到相對人,希 望與聲請人同住等語,並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 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惟據訪視報告函覆表示相對人因聯絡 未果,故無法訪視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子女眾多,單就其經濟尚無法支應所有子女之生活,若有同 居男友及社工協助,評估其仍可撫育未成年子女,具備基本 親權能力。⒉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陪伴未成年子女方式合 宜,於親子衝突之應對處理方式合宜,親職能力尚稱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且訪查間 未查有非善意態度,其親權意願明確且正向。⒋照護環境評 估:住居為連排透天房舍內,聲請人向友人租賃一間房間, 房間內並無家具,環境較為髒亂、地板散落許多衣物,房間 內並無冷氣,環境較悶熱。聲請人於地上舖地墊,聲請人與 其子女需休息時皆直接就地睡覺,且因家中人口眾多,空間 明顯不足。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 女能陳述其受照顧之經驗,並能自主表達,然因未成年子女 年齡尚屬幼齡,未能有完整判斷聲請人監護之適切性,故難 以評估其意願。⒍親權之建議與理由:⑴本案為改定親權案件 ,本會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相對人因聯繫未果 ,故無訪視資訊。⑵經查,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失聯情形 無法進行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之辦理,如社會福利補助、就 學等,實有損及未成年女利益之情,然因本會無法與相對人 取得聯繫訪視,建請鈞院再就後續相對人出庭情形,如聲請 人所述屬實,建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以維護其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6日助人字第113 0349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㈣綜觀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探視、扶養 未成年子女,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補助、就學等事項之辦理 ,實有損及未成年女之利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即非無據。反觀聲請人具有正當之監 護意願與動機,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具有養育未成 年子女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聲請人尚無不適任之處,且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情形良好,足認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應有穩定而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綜合上情,因聲 請人已無法聯繫相對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未來許多親權行 使事務窒礙難行,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以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18

TYDV-113-家親聲-408-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7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8,000元。於本裁定確 定之日止,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丙○○,嗣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兩願離婚, 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約定雙 方同意平均負擔丙○○相關扶養費用,當月扶養費用如超出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新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相對人得要求乙 ○○檢附相關單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將款項電匯至乙○○指 定帳戶。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兩數取其平均後,由兩造平 均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各11,520.5元,自108年1月起至112年6 月止,共計54個月,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合計為622, 107元,然相對人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僅分別給 付39,962元、62,484元、76,285元、56,907元子女扶養費, 於112年1月至6月給付63,682元子女扶養費,不足之322,787 元均由乙○○代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乙○○自108年1月至112年6月間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及利息。另聲請人丙○○則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 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丙○○扶養費11,510元。  ㈡對相對人答辯意旨之主張:  ⒈乙○○從未陳述離婚協議書内容未經討論,依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作為撫養費基準是乙○○參考大多數案 例後,請相對人記錄於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足以證明,經討論後,已同意乙○○提出之扶養費分配建議, 意即按照主計處統計而非相對人扭曲解讀離婚協議書内容, 離婚協議書亦確實由相對人親手撰寫且簽字,乙○○並無捏造 事實。  ⒉相對人於112年家親聲字第34號改定親權案件花錢聘請徐人和 律師,聲稱具備一定財力,在美國期間平均月收5,000至6,0 00美元(111年至112年),且每月花費1,000美元租房,能 夠臺美多次往返。同年度相對人於本件主張其為中低收入並 申請法扶律師,實際情況與現今聲稱中低收完全不符,邏輯 更是矛盾。相對人在美國確實有在美容相關產業工作,且相 對人於112年12月20日開庭後,與丙○○視訊時,亦對丙○○宣 稱在美國仍有工作,與法庭上陳述大相徑庭。倘相對人經濟 窘迫,且沒有工作,為何寧可犧牲陪伴女兒成長時間,也要 待在物價是台灣二至三倍的美國生活?  ⒊聲請人於103年1月10日要求相對人支付1月撫養費,就離婚協 議書明定,如超出主計處統計金額得要求提供單據,然相對 人不按協議内容卻依舊強硬要求提出單據,實屬刁難。  ⒋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曾詐欺過 他人,以不實謊言,博取他人同情及信任後,從中不當得利 。相對人扭曲聲請人陳述與離婚協議内容,並作出不實陳述 ,規避意圖明顯,相對人之陳述不應採信。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丙○○扶養費11,51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者,其後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322,78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係於108年 1 月 2 日協議離婚,因丙○○係由雙方共同監 護,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當時乙○○相當忙碌,相 對人與乙○○仍時常輪流照顧女兒,以及女兒時常與相對人同 住,故相對人與乙○○協議若丙○○由相對人照顧時,期間丙○○ 一切費用將由相對人負擔,返回聲請人乙○○住處後,一切費 用則係由乙○○負擔,故丙○○花費若於新北市行政院主計處人 均消費額度内,乙○○不另向相對人請求,而若超過新北市行 政院主計處之扶養費之部分,兩人則平均分擔,乙○○將憑單 據向相對人請款,而兩造離婚後依循此方式,由乙○○每月核 定一個金額告知相對人,再由相對人匯款給乙○○,此方式已 行之有年,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依照乙○○的對話 記錄内容要求,亦陸續匯款348,010元。此外,雙方離婚於1 08年1月2日協議離婚後,相對人並非立即居住於美國,而於 係111年1月至4月才短暫居住美國後返臺,繼續輪流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於111年4月繼續於臺灣照顧女兒至111年10月 才飛往美國,故相對人至少長達3、4年之時間皆待在國内一 同照顧女兒,由此可見未成年子女108年1月至111年10月之 扶養費用係為雙方經兩造輪流照顧之協議而各自負擔,並非 由乙○○全數代墊,而乙○○每月核定之子女花費數額,相對人 收到訊息後皆有如期匯入給乙○○。是以,縱若乙○○得向相對 人請求代墊給付扶養費之期間,應自111年10月相對人飛往 美國居住後起算,而非由108年1月離婚當時即開始計算,乙 ○○所主張之金額,並非可採。  ㈡兩造離婚協議書内容皆是由乙○○及相對人一同討論,經兩造 確認後再由相對人填寫至離婚協議書,且離婚協議有關扶養 費之條款,係由聲請人乙○○提出,即:「當月費用如有超出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最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之 數字,乙方得要求甲方檢附相關單據,乙方則應於每月5號 前將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此有對話紀錄可證,即甲方 同意當月扶養費如有超出主計處之每人月支出時,才須由相 對人一同負擔一半超出之金額。此條件乃因乙○○為取得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者之身分,故願意以主計處每人 每月消費金額內費用全部支付,超出部分相對人才要平均分 擔。然今乙○○卻擅自更改給付扶養費方式,稱雙方應以行政 院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實無理由。  ㈢相對人按乙○○要求準時匯款給付,雙方對話紀錄皆有相關紀 錄,然經統計雙方對話紀錄中乙○○曾告知相對人之項目及金 额,相對人給付總金額實際多於乙○○主張之總金額;乙○○於 家事聲請狀中稱相對人於108年給付扶養費金額為39,962元 ,然相對人該年實際給付之扶養費用卻為51,061元、109年 給付扶養費金額為62,484元,相對人該年實際給付金額卻係 為70,294元、111年給付扶養費金額為56,907元,然相對人 實際給付金額卻係為59,945元、112年1月至112年6月給付扶 養費金額為63,682元,然相對人於112年1月至6月間,實際 給付金額應為65,932元,且112年6月後,相對人亦有按乙○○ 要求給付扶養費用,分別於112年8月、9月、11月匯款6,750 元、8,143元、9,600元,相對人自108年起迄今實際給付之 扶養費用總計應為348,010元(計算式:51,061元+70,294元 +76,2855元+59,945元+90,425元=348,010元)。  ㈣再查,聲請人逕以行政院主計處人均每月消費支出認定為相 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未顧及相對人當 時迄今之工作、收入、財產、家庭及經濟狀況,亦未考量相 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曾給付之扶養費用,與扣除育兒 津貼之補助,便稱兩造應以109年及110年兩年度新北市每人 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平均金額11,520.5元作為相對人應給付 之扶養費用,並非適當:  ⒈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相對人109年至 111年為低收所得,109年時薪資所得僅有2,376元、110年時 顯示並無所得、11年時亦僅有利息所得1,490元,109至111 年所得總計僅有3,866元,且112年度依財圑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北分會之審查表亦能確認相對人確實為無資力,符合 法律扶助之標準,可見相對人經濟條件確實相當窘迫,且未 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故相對人需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之計算憑據應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作為計算基礎,始屬合理。  ⒉按衛生福利部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666元,則108年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額 應為175,992元(計算式:14,666元XI2個月=175,992元); 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00元,則109年度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額應為186,000元(計算式:15,500 元XI2個月=186,000元);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5,500元,則110年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额應為1 87,200元(計算式;15,600元X12個月=187,200元);新北市 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則111年度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總額應為189,600元(計算式:15,800元XI2個 月=189,600元);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000元,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係自108 年起計至112年6月,故112年1月至6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總额應為96,000元(計算式:16,000元X6個月=9,60 0)。惟此均僅為扶養費最上限之總額,尚未依照兩造收入 比例分擔。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所主張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並非可採,是縱 若乙○○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給付扶養費之期間,應自111年1 0月相對人飛往美國居住後無法輪流照顧子女時起算,並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計算依據,再扣除育兒津貼 、就學補助後,再依兩造收入比例計算,實屬公允,而非由 108年1月離婚當時即開始計算,亦非平均計算之。  ㈤上開扶養費總金額除需依照兩造收入比例分檐外,亦尚需扣 除聲請人已領取之育兒津貼、就學補助。經查丙○○係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而兩造係於108年1月2日離婚,未成年子女 當時已滿2歲有餘,按108年8月起教育部開始受理發放之育 兒津貼新制標準,滿2至4歲之幼兒,未就讀公立、非營利、 準公共幼兒園者,每位幼兒皆可請領每月2,500元之育兒津 貼,而丙○○108年8月時已滿2歲,且其就讀之幼兒園係為私 立幼兒園,皆符合上述請領標準,前述育兒津貼係家中有2 至未滿5歲之幼兒始可請領,而丙○○係於109年1月30日始滿5 歲,是以,乙○○於兩造離婚後可請領之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 期間應為108年8月起至109年1月,該段期間内所請領之育兒 津貼補助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中扣除,自108年8月起 至110年1月,共計18個月,每月可申請2,500元之育兒津貼 ,共計可獲補助45,000元,實應於上開扶養費總額中扣除。 未成年子女於年滿5歲後,亦可請領滿5歲之幼兒就學補助, 丙○○係於108年8月起開始就讀私立啓育幼兒園,直至111年7 月22日畢業,而丙○○係於110年1月30日始滿5歲,故未成年 子女可請領之就學補助期間應自110年2月起計算至111年7月 ,按教育部發放之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額度可 知,100年8月至110年7月間,每名幼兒每月可請領2,500元 之補助,110年8月後,每位幼兒則可請領3,500元之補助, 而丙○○可請領就學補助期間為110年2月至111年7月,該期間 適逢每月就學補助額度增加,故應分為兩段期間計算總請領 之補助金額:  ⒈110年2月至110年7月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期間每月可請領之補 助為2,500元,110年2月至110年7月共計6個月,總共可請領 15,000元(計算式:2,500元X6個月=15,000元)之就學補助 。  ⒉110年8月至111年7月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期間每月可請領之補 助為3,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7月共計12個月,總共可請 領42,000元(計算式:3,500元X12個月=42,000元)之就學補 助。  ⒊共計未成年子女於就讀私立啓育幼兒園期間共計得請領就學 補助57,000元(計算式:15,000元+42,000元=57,000元)。綜 上所述,聲請人請領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共計 應為102,000元(計算式:45,000元+57,000元=102,000元) ,自應於扶養費總額中扣除之。  ㈥另查,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相對人109 年至111年幾無所得,109年時薪資所得僅有2,376元、110年 時顯示並無所得、111年時亦僅有利息所得1,490元,112年 又確實無資力而得以請求法律扶助之資格;反觀乙○○於109 年、110年、111年之薪資所得、獎金、其他所得、股利憑單 分別為1,264,832元、1,530,295元、1,755,837元,兩人年 收入差距懸殊,是以,雙方若以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之方式,恐難謂公平,雙方應以收入比例各自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相對人自109年至111年之所 得總計為3,866元,而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所得總計為4,550 ,964元,相對人之總收入與聲請人總收入相比,其比例僅為 千分之一,而相對人基於愛女心切,仍積極想辧法籌錢支付 乙○○所要求每月匯款之金額,然依相對人與聲請人自108年1 月2日雙方離婚後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明顯可見相對人 自108年1月2日雙方離婚後迄今,每月皆按聲請人乙○○告知 之金額匯款,共計已支付348,010元,相對人愛女心切仍願 以新北市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作為 扶養費基準,再以扶養費比例2:1為計算基準,作為未來每 月之扶養費之數額,即為相對人每月願支付扶養費5,333元 (計算式:16,000元X1/3比例)。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108 年1月2日兩願離婚 ,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約定雙方同意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相關扶養 費用,當月扶養費用如超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新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相對人得要求聲請人乙○○檢附相關單據,相對 人應於每月5日將款項電匯至聲請人乙○○指定帳戶,現丙○○ 與乙○○同住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相對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 真實。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 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 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2.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主張其為乙○○與相對人所生子 女,現由乙○○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丙○○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乙○○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 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關於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及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 料之結果,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1,264,832元、1,5 30,295元、1,755,837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 投資,財產總額為6,017,40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 得分別為2,376元、0元、1,490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 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18頁),可知乙○○之資 力優於相對人,乙○○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而付出較多心力, 故乙○○與相對人以2: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  4.關於丙○○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現年為8 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 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 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 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 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 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丙○○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 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住居新北 市樹林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北市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乙 ○○與相對人於109至111 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3 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52,548元、1,381,603元、1, 421,385元為高(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 ),再參酌衛生福利最新公布之109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16 ,000元、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乙○○與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 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從而, 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 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至丙○○成 年之日止給付8,0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從而,丙○○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因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 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 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故丙○○超逾前揭範圍及金 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併予敘明。另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即 應依協議履行。  2.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 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 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 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 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 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 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3.查聲請人謝伯駿與相對人於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雙方同意平 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相關扶養費用,當月扶養費用如超出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新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相對人得要求 聲請人乙○○檢附相關單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將款項電匯 至聲請人乙○○指定帳戶等情,而相對人主張其與乙○○離婚後 ,仍時常與乙○○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丙○○亦時常與相 對人同住,故其與乙○○協議若丙○○由相對人照顧時,期間丙 ○○一切費用將由相對人負擔,返回聲請人乙○○住處後,一切 費用則係由聲請人乙○○負擔,故丙○○花費若於新北市行政院 主計處人均消費額度内,聲請人乙○○不另向相對人請求,而 若超過新北市行政院主計處之扶養費之部分,兩人則平均分 擔,聲請人乙○○將憑單據向相對人請款,雙方離婚後依循此 方式,由聲請人乙○○每月核定一個金額告知相對人,再由相 對人匯款給聲請人乙○○,此方式已行之有年等情,有兩造對 話紀錄在卷可證,佐以相對人稱「這四年我們一直是這樣在 負擔妹妹的費用,也說好在我這裡時,生活費用我支付,在 你那裡時,生活費用你支付,當初就是因為細項很難一一開 收據,我們才會有這樣的協議,對話紀錄我從來沒有刪過, 找就有了,現在我願意幫忙分擔是因為我覺得小孩都是你們 在照顧,我也想幫忙分擔,但我回臺灣了為何我分擔我自己 照顧妹妹的部分還要分擔你照顧妹妹的部分,那你也幫忙我 照顧妹妹的部分嗎」、乙○○稱「那是我給你方便、我不想跟 你計較太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由此可知乙○○ 不欲與相對人錙銖必較,出於給相對人方便之意,與相對人 達成丙○○與何方共同生活,即由該方負擔丙○○生活費用。  4.兩造另協議由乙○○每月核定丙○○之費用,再由相對人依此數 額匯款予乙○○,相對人亦確實依照聲請人乙○○的對話記錄内 容要求,陸績匯款予聲請人乙○○,此觀兩造108至109年間對 話紀錄顯示:乙○○稱「本月妹妹的費用8022,所以你要給我 4011喔」、相對人稱「8022是花了什麼」、乙○○稱「尿布奶 粉還有新的奶瓶嘴」;相對人稱「我匯了1150給你了、後五 碼05896、你再查一下」、乙○○稱「恩謝謝」;乙○○稱「妹 妹今天幾點會回來?這個月一樣買尿布1466」、相對人稱「 妹妹今天跟我睡、尿布上個月不是買過了嗎、為什麼那麼快 又買一次」、乙○○稱「對、妹妹現在尿量很大、住我這邊多 所以用很快、你上次又拿兩包去」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至252頁)。是以,兩造依 協議之方式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自無乙○○為相對 人代墊子女扶養費情事,相對人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乙○○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09

PCDV-112-家親聲-63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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