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散登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蕭健宏 被 告 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家和 訴訟代理人 戴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日簽立「委任暨勞務報酬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為被告向 訴外人原福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福康公司,該公司 已辦理解散登記,由訴外人蔡陳相而擔任清算人,相關財產 登記在訴外人廖進平名下)之清算人蔡陳相而爭取補償金額 至少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各期撥付補償金額之15%作為報酬。嗣原告為被告爭取到總 額10,000,000元之補償金,被告亦與蔡陳相而、廖進平簽立 「潭天天廈社區案補償回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且蔡陳相而、廖進平已依約於109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19日 給付原告補償金共3,000,000元,被告亦已給付原告約定之 報酬450,000元,嗣蔡陳相而、廖進平又於110年12月31日、 112年8月3日分別給付原告補償金500,000元、4,645,000元 ,經原告提起訴訟後,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報酬75,000元及696,750元確定,被告亦已將 上開報酬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於蔡陳相而、廖進平於113年6 月30日撥付尾款1,855,000元後,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即 該金額之15%共278,250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商談而簽立之系爭和解書雖約定蔡陳 相而、廖進平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但亦約定被告必須 交付等額之發票方能領受,導致被告無法籌足發票而無法按 時領受尾款7,000,000元,被告因此於112年8月1日另行與蔡 陳相而、廖進平協商簽立「和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 充協議書),雙方同意將和解金減為9,000,000元,蔡陳相 而、廖進平因而支付第二期和解金4,650,000元,原告亦獲 得上開金額15%之報酬。現階段因廖進平與被告就房屋稅地 價稅分擔爭議尚未釐清,因此尾款850,000元未交付管委會 ,亦無法確定何時能夠領受,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 尚無給付此部分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確有於108年8月2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 任原告為被告向原福康公司之清算人蔡陳相而爭取至少9,00 0,000元之補償金,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各期撥付補償金 額之15%作為報酬,嗣原告為被告爭取到總額10,000,000元 之補償金,被告亦與蔡陳相而、廖進平簽立系爭和解書,於 蔡陳相而、廖進平陸續給付原告共8,145,000元後,被告亦 已給付原告15%之報酬共1,221,750元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 、系爭和解書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蔡陳相而、廖進平於113年6月30日撥付尾 款1,855,000元後,應給付原告15%之報酬共278,250元云云 。然查:  1.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3項乃約定:「甲方(即被告)可選 擇下列兩方式支付乙方(即原告)報酬:⑴☐於蔡陳相而撥付 第一筆補償款項於甲方後,全額撥付乙方(一次清償)。⑵☐ 依蔡陳相而各期撥付款項,依甲乙雙方協議之比例撥付(分 次清償)。」,兩造雖未於系爭委任契約之上開約定勾選給 付報酬之方式,惟原告主張應依第⑵款之方式分期撥付款項 ,則為被告所未予爭執,且被告實際上亦均是待蔡陳相而撥 付各期款項後,才給付撥付款項之15%報酬予原告,是足認 兩造乃合意採第⑵款分期撥付款項之方式。  2.而上開第5條第3項第⑵款之約定內容既為「依蔡陳相而各期 撥付款項」來依比例撥付報酬,自須待蔡陳相而「實際撥付 款項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被告乃稱:蔡陳 相而並未支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蔡陳相而已支付尾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上開條文約定之意思,係指被告與蔡陳相而所 約定之付款期限屆至後,就要給付報酬,而非須將實際款項 收受後才給付云云。惟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文 義不符,尚非可採;且為他人洽談和解,本即應確保和解之 方案是否確實可履行,故約定於和解款項實際撥付後再領取 報酬,亦與常情相符,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4

STEV-113-店簡-1498-20250324-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書伃即海天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海天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未據提出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9日及114年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4

TPDV-114-司司-13-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統茂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豪鎔 被 告 李雅雪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7 006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核准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50頁),依公司法第24 、25條規定,原告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惟原告經解散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本 件應由原告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原告之股東僅為張豪鎔一 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董事張豪鎔為法定清算人, 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為房屋仲介公司,以居間仲介買賣房屋 為業,於112年3月11日受被告委託,就坐落新竹縣○○市○○○ 路000號5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為房屋仲介買受服務。約定 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原告買賣總價款2%之報酬【即新臺幣( 下同)731,600元】。而原告為被告向訴外人蔡尚節仲介系爭 房地買賣事宜後,被告已於112年10月25日與蔡尚節就系爭 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36,580,000元向蔡尚 節購買系爭房地。詎原告已依約媒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 ,履行居間契約之義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報酬。爰依 系爭居間契約、服務費確認單、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1,600元及 自113年7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幫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原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二段房屋(下稱舊屋) ,於112年3月間因有換屋居住之需求,委託原告尋找新屋, 同時出售舊屋,嗣於112年3月11日購買系爭房地,與蔡尚節 約定尾款應於112年9月15日前交付。然原告並未積極出售舊 屋,被告擔心舊屋遲延售出將致無法如期交付系爭房地尾款 ,遂於112年5月12日解除與原告間專任委託銷售舊屋之契約 ,另委請訴外人即與原告配合不動產移轉事務之地政士楊佩 霖通知蔡尚節希望能延期交款,楊佩霖並回覆被告得以延期 至10月中,豈料,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豪鎔非但改稱蔡尚節不 同意延期,又因不滿被告解除上開舊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乃自稱其已取得蔡尚節之授權,要求被告至原告店面進行 協商,待被告依約於112年8月2日進入原告會議室時,張豪 鎔竟命員工將一樓大門上鎖,要求被告當場在其事先擬好的 聲明書上簽名,強令被告承認自己違約,並要求被告全額負 擔違約責任,其後張豪鎔持被告簽立之上開聲明書,與蔡尚 節簽立變更期款協議書,致被告莫名需支付違約金114,000 元予蔡尚節,原告顯有未盡民法第571條居間契約之忠實義 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二)又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仲介之報酬,惟原告於系爭 居間期間僅提供系爭房地一個物件予被告,並無帶看其他物 件,且帶看系爭房地時,張豪鎔並未偕同到屋,本件居間期 間甚短,原告在短期間內成交,不但省卻本需處理系爭房地 相關之找尋相關合適物件、偕同帶看其他物件所需付出之人 事、勞務費用,更無另外支出廣告費用、交際應酬費用及過 濾、介紹、溝通適合之締約當事人等成本,且被告係以同社 區高居第二之單價購買系爭房地,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現 況、行情不曾為相當之調查,亦未盡其身為被告居間人代替 被告斡旋、談判、來回議價等忠實義務。原告與其所配合之 地政士楊佩霖間亦未善盡協調溝通,致被告未能確知系爭房 屋尾款交付日期得否延期,原告上開所為,已有違反民法第 567條所訂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而使被告蒙受損失,其 所任勞務之價值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報酬相較,為數 過鉅失其公平,爰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上開居間 報酬。 (三)再者,張豪鎔為原告店經理、楊佩霖為該店不動產移轉案件 之地政士,其二人皆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 本件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無法如期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原 告應有協助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協商延期清償之義務,然楊佩 霖明知蔡尚節未同意延期交屋及付款,卻向被告謊稱得其同 意延期,而張豪鎔本有責為被告展延契約期限一事與蔡尚節 協調,竟自稱其已取得蔡尚節之授權,對被告稱蔡尚節不同 意延期清償,可見原告已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 告受有給付114,000元違約金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居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居間報酬731,6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731,6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 原告有民法第571條規定情形,不得請求報酬,是否可採? (二)如原告得請求報酬,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據實報告及忠 實辦理之義務,其所提供居間勞務價值低於約定報酬額,依 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上開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其受有114,000元違約金之損害,並以之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731, 6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571條規定情形, 不得請求報酬,是否可採?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3月11 日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居間買受系爭房地 事宜,被告應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給付原告買賣總 價款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即731,600元,且系爭房地已於同年 10月17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乙節,業據提出買 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竹北六家郵局第138號存證 信函、簽約確認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至47 頁、第53至55頁);參以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原告亦曾 為被告居間系爭房地,於系爭房地成交後,被告確有簽立上 開服務費確認單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審酌原告以仲介買賣為業,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交誼, 衡情當無同意逕為被告無償從事系爭房地仲介買賣服務之理 ,被告亦無無端簽立上開服務費確認單之可能等情,則原告 主張其已媒介被告與蔡尚節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履行居 間契約完畢,據此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房地總價款3,658萬元之2%即731,600元之報酬,自屬有 據。 2、至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居間人忠實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 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云云,然查: (1)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故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之要件,必須 其違反對於委託人義務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 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屬該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豪鎔於112年8月12日在原告會 議室對其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6至1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中載明:「觀諸卷附之會議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 張豪鎔並無指示被告曾文逸、林東億將上址門鎖上鎖或有其 他對告訴人施強暴或脅迫之舉動或言語,且於雙方商談全部 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何恐懼、畏懼、害怕、不情願等狀態 存在,亦無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情況,於雙方商討完畢後, 告訴人即自由離去。」等語,可見經檢察官偵查後,於上開 時、地,並無被告所稱受張豪鎔或原告其他員工之強暴、脅 迫等手段而簽立聲明書。且被告上開所辯關於賣方蔡尚節是 否同意延期付款及張豪鎔對其為妨害自由等節,均係屬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買方即被告履行其支付買賣價金期間所發 生者,斯時原告之居間行為業已完成,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 妥為媒介義務。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 居間人之忠實義務並使賣方蔡尚節受有利益,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可採。是以被告徒執上情抗辯原告有違反其對被 告所負忠實義務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被告 請求報酬,要屬無據,洵非可採。 (二)如原告得請求報酬,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據實報告及忠實辦理 之義務,其所提供居間勞務價值低於約定報酬額,依民法第 572條規定,請求酌減上開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 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 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 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 或1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 條規定甚明。查,民法第572條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居間人 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是居間人報 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 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 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亦即 此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 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 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 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 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 制。 2、被告雖辯稱應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酌減居間報酬等語。惟查 ,系爭居間契約既經被告自由意志與原告議定報酬,本於契 約自由原則,倘簽約時並無發生何種足以剝奪雙方磋商協議 契約內容之情形,自不能於履約時任意以給付過高為辯。且 本件兩造約定仲介服務費為系爭房地成交價金2%,並未逾不 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所訂成交價金6%之 標準;另據被告自承,其因系爭房地尾款是否得以延期交付 乙事,與系爭房地原屋主蔡尚節有爭執,而原告即與被告相 約至原告公司處所商談並簽立聲明書,嗣原告再與蔡尚節討 論是否延期支付尾款並簽立卷附變更期款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76、93頁),足見原告於買賣雙方有所爭執時,即有為買 賣雙方協調處理之情,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得請求報酬 後即置之不理。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居間契約後有提供帶看房 屋,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確係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所負義務而 簽立(詳後說明),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無酌減被告所應給付居間報酬之必要。 3、次者,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 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 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 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 7條定有明文。細繹民法第567條之規定,就關於訂約事項之 據實報告及當事人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能力等調查義務究應 如何踐行,其方法及範圍均無詳定,即難界定居間人應盡查 核業務之具體實踐內容及程序有何特別約定,是而依民法第 567條所規定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 其限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 認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 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房屋現況及市場行情之調查義務,亦未盡 斡旋、議價等忠實義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所在社區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90頁),用以證明系爭房地之每坪交易價格6 5.22萬元過高云云。惟觀之與系爭房屋同社區之其他不動產 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1年前後期間,尚有部分不動產換 算每坪單價後與系爭房地之價格相當(每坪交易價格65.29 萬元、64.85萬元),況房屋之交易價格尚與樓層、格局、 屋況、有無裝潢等因素有所關連,實難僅憑同社區其他住宅 之價格逕予推斷系爭房地之價格未經議價。是以原告為被告 居間買賣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並未明顯高於同社區其他住 宅之實際成交價格,被告執此所辯,已屬無據。再依原告所 提系爭房地簽約確認表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27、39頁),其上有就系爭房地之現況及交 易雙方當事人之身分等資訊為記載,堪認原告已盡其調查義 務。而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忠實義務 或未盡調查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5、綜上,兩造間約定之居間報酬,並無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 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並無理由。 (三)被告就114,000元違約金之損害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足資參照)。被告固辯稱其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豪鎔強令 其簽立聲明書,致其與蔡尚節另簽立變更期款協議書,須支 付違約金114,000元予蔡尚節而受有損害,故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為抵銷抗辯等語,惟張豪鎔及原告其他員 工並未對被告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係因 張豪鎔之故意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已非無疑。且本件被告係 因遲延給付尾款,使蔡尚節須額外支出一個月貸款利息及另 外承租房地居住之費用,故由被告填補蔡尚節上開損害,然 其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未舉證之,其空言主 張,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14,000元,並 據此為抵銷抗辯等語,即無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一事給付原告前開金額之報酬,已如前述,且約定 被告應於112年3月21日給付上開金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當自112年3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及服務費承諾書、服務費確 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1,600元,及自113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21

SCDV-113-訴-957-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樂 吳志容 鍾淑琴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明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吳信樂、吳志 容、鍾淑琴,為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信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再由該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吳信樂,為該公司原共同法定 代理人吳信樂、吳志容、鍾淑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 程序仍在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 二、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1月23日宣判,然被告即上訴人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113年7月18日經廢止登記,該公司應進行清算,然當時 該公司一開始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原應由該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吳信樂、吳志容、鍾淑 琴擔任共同清算人即共同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然其等當時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因被告亞膜環球股 份有限公司前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因此停 止之情,此有本件卷三第87頁之被告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影本在卷可憑 。嗣被告被告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件宣判前,於11 4年1月18日具狀陳報,該公司已經臨時股東會於113年8月20 日,選任吳信樂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並由吳信樂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該公司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之 解散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件卷三第81-83、131頁) 。是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予被告後當然停止。又於被告公司經前述之解散登記後, 其董事即吳信樂、吳志容、鍾淑琴3人,原應為該公司之共 同清算人,而成為該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嗣因該公司之 股東會又選任吳信樂1人,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先後由吳信樂、吳志容 、鍾淑琴3人,以及吳信樂1人,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21

SCDV-111-訴-351-20250321-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 告 優潁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尚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9,230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8萬2,0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如分別以 新臺幣94萬9,230元、8萬2,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優潁生技 有限公司(下稱優潁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經全體股東 決議解散,並選任尚佳玲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12 年8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239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見 本院卷第196之1頁),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優潁公司法之人格仍存續,有當事人能力 ,且以清算人尚佳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優潁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萬6,561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追加尚佳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4萬9,23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優潁公司應給付原 告14萬1,46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提繳10 萬1,22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3、279至280頁 ,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優潁公司,擔任電話銷售人員,約定工資採業績制。 然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優潁公司未將因提供勞務所得之 業績獎金、盒數獎金、現金獎金及販售非被告優潁公司產品 所獲得之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計入工資,而高薪低報其 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級距,被告優潁公司除每月未足 額提繳其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10萬1,226 元之損害外,亦致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受有94萬9,230 元差額之損失。另被告優潁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以「行政 獎金」名義,自原告每月工資中違法扣除一定比例之金額共 14萬1,464元,並用於本應由被告優潁公司負擔之支項,被 告優潁公司自應返還以行政獎金名義違法扣除之工資。又被 告尚佳玲為被告優潁公司之負責人,其未依法定級距為原告 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與 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勞保條例)第72 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尚佳玲先前曾為同事,被告尚佳玲念 在曾為同事情誼,而協助原告進入被告優潁公司工作,並考 量原告有隨時就醫及照顧兄長之需求,與原告約定採部分工 時制,每日工時6小時,每週工時為30小時。被告優潁公司 發放之系爭獎金,均係為鼓勵員工積極提升業績之目的所發 放,非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對價,且有關系爭獎金之發放制度 ,均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自不應計入工資計算,被告優潁 公司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保老年給 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自無理由。又行政獎金均 係用於員工福利事項,且行政獎金之扣除均係經原告同意, 原告復主張被告優潁公司未給付足額工資,亦無理由。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獎金屬勞務對價,因系爭獎金之計算均有別 於工資之給付,而需具備一定條件始得請領,而應屬承攬報 酬,而非屬工資。再者,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即申請勞保老 年給付,惟其於113年1月10日始提出書狀追加被告尚佳玲, 應認原告對被告尚佳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463頁)  ㈠原告於107年5月14日至110年12月30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電 話銷售人員。  ㈡原告曾於109年1月23日簽署切結書,切結每日工時為6小時, 每週工時為30小時,約定底薪為2萬元。  ㈢「優潁生技出缺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訂有業 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並載明每月薪資將扣除行政獎金項目, 惟未記載前開行政獎金計算方式,系爭管理辦法並經原告簽 名確認。  ㈣有關原告每月薪資扣減行政獎金之計算,於107年5月至109年 12月間以實領獎金7%計算,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以實 領獎金9%計算,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原告於任職期 間遭扣減之行政獎金總額為14萬1,464元。  ㈤原告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08萬270元,給付月數為45個月。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及 返還扣除之行政獎金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有關系爭獎金之性質: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謂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 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 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 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 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查有關系爭獎金之核發制度,系爭管理辦法已明訂:「為增 強銷售業務之動力,鼓勵積極向上提升業績,正單與新單一 併跳%,業績獎金包含盒數獎金、組數獎金、現金獎,%數計 算如下:*120001至160000=7%;*160001至200000=9.5%;*2 00001至260000=12.5%;*260001至320000=16%;*320001至4 00000=18.5%;*400001以上=20%」、「員工請假,不像別家 還倒扣%數,業績做多少,以公司公佈的%數結算獎金」、「 盒數獎金抽取方式:2500以下抽100元、2800以上抽200元、 3980以上抽3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 被告優潁公司會另行公告因銷售特定商品所可獲得之盒數獎 金或組數獎金,有被告優潁公司106年至108年公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5至399頁),另現金獎金係以銷售特定商品 達一定數量為領取條件,又若員工有成功銷售非被告優潁公 司之產品,亦會就該部分銷售額獲得額外5%之獎金(下稱額 外獎金)等節,亦經被告優潁公司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5 4頁),可見業績獎金、盒數獎金、組數獎金、現金獎金或 額外獎金之發放標準,均係以員工達成一定之銷售量或銷售 特定商品作為核發基準。復參原告之歷年薪資表(見本院卷 第171至189、207至209頁),原告任職於被告優潁公司期間 之每月薪資結構,除110年6月及7月因未達業績標準而未領 取業績獎金外,餘均有領取業績獎金,另偶有發給盒數獎金 、現金獎金或額外獎金,足見系爭獎金對擔任電話行銷工作 之原告而言,只需銷售特定商品或總業績達一定金額即可領 取不等金額之獎金,而金額多寡,則因出售商品及總業績金 額不同而有所差異。準此,被告優潁公司發放之系爭獎金, 乃員工在一般情形下,只要符合前揭銷售條件即可領取,且 在被告優潁公司制度上,顯已形成經常性,而屬經常性取得 之報酬,則系爭獎金自屬原告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而具勞務對 價性,依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系爭獎金即具工 資之性質至明。  ⒊被告優潁公司雖辯稱:系爭管理辦法已記載「為增強銷售業 務之動力,鼓勵積極向上提升業績」等內容,且系爭獎金係 因相同工作及業績內容而得,而重複評價發放,是系爭獎金 係額外核發之獎勵性、勉勵性獎金而非不具工資之性質云云 。惟系爭獎金係因原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且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等節,業經說明如前,縱被告優潁公司在計算系爭 獎金時有將部分業績計入總業績並據以發放業績獎金,再另 就相同業績發放其他名目之獎金,此亦僅為被告優潁公司就 如何計列應給付獎金之範疇,尚不因部分獎金之計算方式有 參考相同銷售業績,即逕認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或非屬 經常性給付。是被告優潁公司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⒋被告優潁公司另辯稱:縱認系爭獎金具勞務對價性,原告自 始知悉系爭獎金之計算有別於工資之給付,且具一定條件, 始會分別予以計列,應可認為系爭獎金具承攬之性質云云, 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為據 ,然查前開判決係兩造當事人間除簽訂有僱傭契約外,另簽 訂有招攬保險承攬契約之情形,自與本件情形不同而無從比 附援引,遑論如前所述,被告優潁公司已於系爭管理辦法載 明系爭獎金之計算方式,更於系爭管理辦法中訂明:「滿2 個月以上員工當月業績未滿8萬不計獎金,底薪領半薪」等 規定(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員工之銷售業績除與系爭 獎金直接相關外,亦與其固定工資相互牽連,是被告優潁公 司既未能舉證兩造另有承攬契約之存在,其所辯系爭獎金具 承攬之性質云云,自屬無據。準此,系爭獎金既屬經常性給 付,且為勞工提供勞務之所得,自具工資之性質,要無疑義 。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優潁公司返還行政獎金部分:  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 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 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 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 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辦法有關扣減行政獎金之約定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 系爭管理辦法第㈢、3點:「薪資每月15號發放(底薪+獎金- 行政獎金-刷卡-改單-勞保-健保)」、第㈩點:「公司行政 獎金用於不定期舉辦旅遊、下午茶、教育訓練…」等內容, 已明訂每月發放之系爭獎金會扣除行政獎金,且經原告於上 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則參以證人洪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來公司時 是我和訴外人陳建發一起面試她的,當初向原告說明薪資時 ,有向她說明要扣行政獎金,她都知道要扣,行政獎金的用 途是每週兩次的下午茶、每年兩次之國外員工旅遊、客戶需 要產品試用包、郵費等,當初被告優潁公司法定代理人私下 告訴我,行政獎金的錢根本不夠用,還要倒貼,不會有結餘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見原告任職於被告優潁公司 時即知悉且同意於扣除行政獎金後之金額始為其實際可領取 之獎金金額,且系爭管理辦法亦已載明行政獎金之用途,復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從而,扣除行政獎金之約定 自應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優潁公司未於系爭管理辦法明訂扣除行政 獎金之金額或比例,故兩造未就行政獎金之扣款達成合意, 且行政獎金之用途多為雇主本身應負擔之項目,上開約定顯 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被告優潁公 司固未於系爭管理辦法中明訂行政獎金之扣款金額,惟觀諸 原告每月之薪資表均清楚載明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見本院卷第171至189、207至209頁),即自107年5月至109 年12月間以總業績之7%計算,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以 總業績之9%計算,則原告既明知每月依其業績所核算之系爭 獎金需先扣除行政獎金後,始為其實際可領取之獎金金額, 至行政獎金占總業績之比例,會由被告優潁公司於必要時進 行調整並另行公告,而原告於長達3年之任職期間均未就所 扣行政獎金表示反對或要求終止契約,且仍繼續為被告優潁 公司提供勞務,足認其已默示承認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且 行政獎金之用途亦包括旅遊、下午茶、聚餐等使用於員工之 支出項目在內,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於離職後 ,再否認上開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非其所知悉等情,難認可 採。  ⒋原告復主張:不論行政獎金應否返還原告,均應計入所得工 資計算云云。然查,系爭管理辦法既已明訂每月發放之工資 需扣除行政獎金,且原告歷年薪資表之「獎金合計」欄位, 亦均係先將所得領取之系爭獎金總額相加後,再減去行政獎 金,始為原告當月實際可領取之獎金金額。是雖系爭獎金具 工資之性質,業經說明如前,然兩造既已約定原告實際所得 領取之系爭獎金需先依系爭管理辦法扣除行政獎金,則應計 入工資之獎金金額,自應以原告實際領取之獎金金額為準。 原告主張應將被告優潁公司扣除之行政獎金計入工資計算云 云,自無可取。      ㈢有關原告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有 無理由?  ⒈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⑴按勞保條例於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 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依勞保條 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 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五個月為限。依勞保條 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 9條第3項第1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背勞保條 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同條例第72條第3項 後段所規定。  ⑵次按勞保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 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 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 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保條例第1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⑶原告於00年0月生,於110年9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勞保局據其投保年資30年,及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45個月,共 108萬0,270元,另被告優潁公司於107年5月14日為原告加保 勞保後,曾於110年6月9日退保,又於110年8月2日加保,復 於110年8月27日退保等節,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10年9月7日保普 核字第1100041060031號函、勞保給付明細資料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20、21至22、71、421頁),是原告計算平 均月薪資之期間應為107年8月至110年8月,其中未投保之11 0年7月應不予計入。  ⑷經查,原告每月實際領取獎金應計入工資計算乙節,業經說 明如前,則原告每月加計實際領取獎金(不含行政獎金)後 之工資如附表「工資總額」欄所示,其每月工資不固定,依 如附表「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金額,被告優潁公司 依上開規定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每月應為原告投保之 勞保級距即如附表「依工資總額計算之勞保投保級距」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469至477頁),據此計算原告於107年8月至 110年8月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378元(計算式:1, 633,600÷36=45,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被 告優潁公司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罹受損失,致其一 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短少96萬1,740元【計算式:(4 5,378×45)-1,080,270=961,740元】,被告優潁公司依勞保 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負有予以賠償之義務。是原 告僅請求被告優潁公司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94萬9, 230元,洵屬有據。  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 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每月工資加計實際領取獎金後,詳如附表「工資總額 」欄所示金額,其每月工資不固定,被告優潁公司自應依上 開規定於每年2月、8月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調整月提繳 工資。惟被告優潁公司未依原告實際工資總額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優潁公司將勞 工退休金差額補提繳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依上開 規定計算後,被告優潁公司應依如附表「依工資總額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所示金額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即14萬0,763元,又依被告優潁公司已申 報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451頁),被告優潁公司 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附表「被告優潁公司已提 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共5萬8,672元,經扣除後尚有差額 8萬2,091元(計算式:140,763-58,672=82,091)。則原告 請求被告優潁公司提繳因其高薪低報致其受有勞工退休金差 額之損失8萬2,0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尚佳玲就原告請求 之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 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 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佳玲應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告尚佳玲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已罹於逾 時效等語。經查,證人洪志宏雖於113年9月3日本院審理時 始證稱:被告優潁公司之行政作業都是被告尚佳玲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333頁),然原告早於113年1月10日即以尚佳 玲濫用法人人格規避法律責任,使原告受積欠之工資、勞工 退休金、勞保損失為由而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5頁 ),並於113年2月27日表示被告尚佳玲為被告優潁公司負責 人,本應依法定級距為原告足額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頁),再參以原告自107年5月起即受僱於 被告優潁公司,並以系爭管理辦法所載方式受領工資及獎金 ,則其至遲於110年9月7日受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即已知悉 其受有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則原告 於113年1月10始追加被告尚佳玲為被告,其請求權已逾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尚佳玲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原告雖以其 係於證人洪志宏於本院為前開證述後,始知悉被告尚佳玲為 實際辦理勞保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人云云,然原告於證 人洪志宏為前開證述前即已追加尚佳玲為被告,與其所為前 開主張顯相互矛盾,而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優潁公司未為原告足額投保勞保及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乃係因系爭獎金性質是否具工資性質之認定差異所 致,觀諸系爭管理辦法已將底薪、獎金等項分開論列及說明 (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年度 所得亦未將系爭獎金納入申報等情,有原告107年至110年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是縱認被告尚佳玲即為實際辦理被告優潁公司投保勞保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業務之人,仍難認被告尚佳玲有何侵害原 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尚佳玲與被告優潁公司就上開部分負連帶賠償 之責,亦無可取。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 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送達被告優潁公司之翌 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請求被告優潁公司給付94萬9,230元,及自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優潁公 司應提繳8萬2,0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優 潁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月 工資總額 依工資總額計算之勞保投保級距 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 依工資總額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優潁公司申報之月提繳工資 被告優潁公司已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1 10705 35,944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2 10706 41,953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3 10707 50,955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4 10708 53,483 43,900 42,951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5 10709 39,169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6 10710 55,769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7 10711 53,446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8 10712 55,556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9 10801 84,032 43,900 - 43,900 2,634 23,100 1,386 1,248 10 10802 53,742 43,900 64,345 43,900 2,634 23,100 1,386 1,248 11 10803 80,115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2 10804 59,683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3 10805 54,469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4 10806 51,153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5 10807 56,667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6 10808 80,233 45,800 54,096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7 10809 82,80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18 10810 80,23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19 10811 49,918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20 10812 93,13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21 10901 66,451 45,800 - 55,400 3,324 23,800 1,428 1,896 22 10902 63,851 45,800 69,833 55,400 3,324 23,800 1,428 1,896 23 10903 83,370 45,800 - 72,800 4,368 23,800 1,428 2,940 24 10904 84,972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5 10905 83,343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6 10906 83,837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7 10907 89,648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8 10908 76,540 45,800 85,609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9 10909 89,547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0 10910 77,069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1 10911 53,022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2 10912 79,911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3 11001 36,871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4 11002 52,038 45,800 56,601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5 11003 81,707 45,800 - 57,800 3,468 30,300 1,818 1,650 36 11004 78,133 45,800 - 57,800 3,468 30,300 1,818 1,650 37 11005 77,132 45,800 - 57,800 3,468 31,800 1,908 1,560 38 11006 4,200 45,800 - -  - -  -  -  39 11007 24,000 - - -  - -  - -  40 11008 43,722 43,900 35,111 43,900 2,283 3,1800 1,654 629 總計 1,633,600 140,763 58,672 82,091 備註      平均月投保薪資:45,378元(計算式:1,633,600÷36=45,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110年8月之投保期間僅26日,故110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應依比例計算之,即為2,283元(計算式:43,900×0.06÷30×26=2,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1

TCDV-112-勞訴-194-202503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裁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秦意如 相 對 人 周純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 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雖認因相對人已辭任「勇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勇仲公司)之清算人,故已無裁罰相對人之必要。惟相對人 在辭任前,即已違反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其責任於斯時即 已發生,自不應因其嗣後辭任一事而溯及消滅。  ㈡再相對人顯係以辭任清算人藉以規避交付簿冊及回覆股東質 詢之義務,此異常之舉更顯其擔任清算人期間有違背清算人 忠實之可能。原裁定之認定無異於鼓勵清算人以辭任規避其 義務,如此將有損清算人忠實履行義務至清算完結之誘因, 更對股東權益之保護有重大負面影響,實難昭折服。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聲請對相對人科以罰鍰。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 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 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 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 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 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 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 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 1 號裁定參照)。是查:  ㈠勇仲公司前已於110年12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 應行清算,而勇仲公司之股東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經 本院備查在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2 78號案全卷核閱後認定在案,抗告人對此認定並無爭執,可 信為真實。  ㈡又參以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57號聲報清算完結案卷(下稱清 算完結案),可知相對人前於113年12月17日即已向本院聲報 清算完結,表示就勇仲公司之清算事務,已於113年12月3日 清算完結,且提出勇仲公司於113年10月18日經部分股東簽 名承認清算完結報表之同意書。嗣相對人再於114年1月2日 向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71號展期清算案提出陳報狀,表示 辭任擔任勇仲公司之清算人,有該陳報狀附原審卷第55頁可 參。故勇仲公司既已無其他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 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 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亦無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 解任,是以,應認相對人自114年1月2日起,即已非勇仲公 司之清算人。嗣上開「清算完結案」並認因相對人所提資料 ,欠缺清算人簽章,且亦未提出上開表冊送交全體股東承認 之證明文件,相對人復已陳報辭任清算人,故無從通知勇仲 公司之清算人補正上開事宜,故勇仲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了 結,該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故於114年1月17日裁定 駁回清算完結之聲請在案。 三、又按公司法第87條第5項雖規定「清算人遇有股東詢答時, 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並於同條第6項規定「清算人違 反前項規定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此規定依 公司法第113條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而抗告人確為勇仲公司 之股東,此有勇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原審卷第53頁可 參。另抗告人確本於勇仲公司股東之地位,曾於113年12月3 日委請律師通知相對人,依公司法實質答覆股東質詢及配合 提供所需查閱資料,包括向相對人詢問「勇仲公司向國稅局 所申報本人股利金額為何?依盈餘分派決議勇仲公司應給付 本人之股利為新臺幣(的容)6萬9,644元或6萬5,716元或其 他數額?併請敘明該股利數額之依據。亦請就『所得給付年 度112年度』、『所得給付年度110年度』之金額具體說明。如 有差異,並請詳實說明造成差異之原因為何?」、「清算期 間已清償之各債務,及各債務之債權人、債務類型、債務數 額、受償情形」、「清算期間已處分之資產,及資產類型、 名稱、交易對象、變價數額」、「清算期間已收取之債權, 及各債務人、債權內容、債權數額,及已得收取但尚未收取 之債權」、「因112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他借款 400,000元』,然勇仲公司早已無營業,亦無員工,應無借款 之必要性,該筆借款似屬異常,故向相對人詢問該筆借款之 發生日期、原因、交易對象、用途、目前清償情形、清償所 用之資金來源、已發生之利息」、「清算人至今已自勇仲公 司受領之清算人報酬、計酬基準」、「對比112年10月31日 與113年10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勇仲公司現金減少約80萬 元,然依勇仲公司之日常運作情形,清算期間難以想像有此 規模之費用或支出,故詢問該等款項之具體流向、支付原因 」等,相對人並已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有該 律師函及寄件回執附原審卷第17頁至第25頁可參,抗告人並 據以主張相對人身為勇仲公司清算人卻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答 覆聲請人,故具狀提出聲請請求原審依上開規定裁罰相對人 。然公司法第87條第5項雖規定清算人應回覆股東之詢答, 但並未要求清算人答覆股東之形式,亦未特定應答覆之期限 ,僅規定「隨時答覆」,然該違反「隨時答覆」之法效,既 為裁罰,效果不可謂不重,故此部分即應解為不故意耽擱, 且視詢問事項難易程度決定期限,始符該立法目的且符合比 例原則。是審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說明之上開事項,實為複 雜,故此「隨時答覆」期間至少應以1至2個月為宜,是相對 人既係於113年12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則於相對人向本院 辭任清算人之時(即114年1月2日),尚未滿1個月,故實難認 相對人於辭任清算人時,已有故意違反「隨時答覆」之規定 ,亦不能因相對人依法行使其辭任清算人之職務,而逕認相 對人已有違背「隨時答覆」之義務,否則即有以股東詢答一 事限制清算人得隨時辭任之權利,自非妥適。另自相對人辭 任清算人後,其已非勇仲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從再答覆抗告 人之詢問。況公司法上開裁處罰鍰之目的,乃為了公司股東 得以適時監督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狀況,避免公司負責人 任意妨害、拒絕或規避股東之檢查,惟相對人既已非勇仲公 司之清算人,法院實亦無監督相對人並加以裁罰之必要。是 以,抗告人抗告意旨認相對人在辭任清算人前已有違反答覆 義務,而有應予裁罰之情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予裁罰相對人,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裁罰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1

TYDV-114-抗-65-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淑琦 被 告 采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存韋 兼 被 告 陳黃金雪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 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采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悅公司)、陳黃金雪 、陳普城為被告,並以民國113年2月22日為所請求返還借款 之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嗣於審理中查悉陳 普城於起訴前死亡,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91號裁 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91頁),遂 具狀追加「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121頁);另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 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3至1 44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係基於借款債權及連帶 保證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更正利息起算日,則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采悅公 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31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06 0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依前揭規定,應 由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列采悅公司之全體 股東即陳存韋、陳黃金雪為采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101至105頁、第111頁),核屬有據。 三、采悅公司、陳黃金雪、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 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采悅公司於112年8月23日以陳黃金雪、陳普城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應依 約定之利率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到 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攤還,另自應償還日起6個月以內, 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采悅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22 日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4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黃金雪、陳普城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90萬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2尚積欠本金欄 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采悅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陳黃金雪、陳普城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90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欄 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①借款人:采悅貿易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陳黃金雪、陳普城 210萬元 112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12日 僅繳至113年2月22日 1,470,001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49378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90萬元 3,429,999元 共積欠本金 4,90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1

TYDV-113-訴-1268-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嫻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壢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嫻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嫻芸係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0巷00弄0號至理有限公司(下稱至理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至理公司曾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並於民國93年 12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辦理解散登記,則若未再經設立登記 ,自不得以至理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詎被告基於違反公司法 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以至理公司名義,出具估價單, 持向桃園市平鎮區興華街101巷「大唐江山」社區(下稱大 唐社區),而參與大唐社區電梯汰改更新工程報價,以此方 式經營公司業務。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供述、至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至理 公司113年3月20日估價單、大唐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9屆第一 次會議紀錄為證。 四、被告辯稱:我承認有用至理公司的名義去大唐社區投標等語 (易卷56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至理公司於83年4月8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董事代表公司 ,至理公司於93年12月27日經解散登記,嗣被告於113年3月 20日以至理公司名義至大唐社區投標電梯維修標案,至理公 司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聲報清算完結備查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59589卷11頁、易卷56頁),並有至 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25頁)、大唐社區管理委員 會第29屆第一次會議紀錄(他卷127-133頁)、至理公司113 年3月20日估價單(他卷137頁)、至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易卷12-13)、至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易卷18-19、29 -30頁)、本院查詢表(易卷45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 屬實。可知,被告確有於至理公司解散登記後,再以至理公 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行為(下稱本案行為)。   ㈡檢察官認被告本案行為,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罪, 固非無見。惟:  ⒈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可知,該罪係規定行為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 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處罰要件,然本案之至理公 司並非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且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在文 義上,顯然難以含括「經設立登記,嗣後解散登記之公司」 。  ⒉再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公司管理,對凡未經 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配合 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2項有關刑責之規定,將第2項之罰則予 以提高,俾予有效執行。可知,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 已經明白揭示只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其他法律行為之人。  ⒊另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在 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 務,此觀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自明。可知,未經設立 登記之公司根本不具備法人格,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在一定範 圍內仍具法人格並得繼續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使權利義 務歸屬公司,兩者在法律上地位及權利義務不同,不能等同 視之。  ⒋故依文義解釋、立法解釋及體系解釋,均難認公司法第19條 第2項前段處罰範圍包含行為人以經解散登記公司之名義對 外經營業務之行為,則基於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主義及 不利被告事項禁止類推適用原則,自不能擴張解釋本案行為 亦屬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處罰範圍(司法院78廳刑一字 第1692號函所示法律問題座談結果、臺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 1385號、95年度訴字第462號、105年度易字第226號、士林 地院96年度易字第2233號、新北地院90年度易字第3352號、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號、彰化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11號、 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756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而遽以 此罪相繩被告。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涉犯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開法條 及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應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14-易-39-202503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47號 原 告 鄭柳碧 被 告 陳金輝(即陳真貞之繼承人) 被 告 禾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豐廣 告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陳金輝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真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 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 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 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委任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 亡而消滅。查被告禾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禾豐公 司)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為解散登記,並決議選任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陳真貞為清算人,然被告禾豐公司迄今未為清算 完結,且陳真貞於112年10月5日死亡一情,此有被告禾豐公 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同意書、本院 查詢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1、193至199頁) 可佐,依上開規定,被告禾豐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 有當事人能力,而公司法第33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 繼承之規定,則陳真貞與被告禾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 即因其死亡而消滅,而以尚生存之全體股東即被告馬銘傳為 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真貞於108年11月18日遊說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禾豐公司,約定由被告禾豐公司投資訴外人良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良富公司)之建案,被告禾豐公司應於5年後給付原告前開建案之投資獲利,如無獲利則返還前開投資款項並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口頭約定陳真貞應連帶負責(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因而於108年11月20日匯款25萬元予陳真貞。詎陳真貞及被告禾豐公司並未將前開款項實際投資良富公司之建案,亦未依約返還前開投資款項予原告,原告始知遭投資詐騙,而被告馬銘傳當時為陳真貞之配偶及工作伙伴,並在陳真貞交付前開投資契約書予原告時在場,且有開車搭載原告前往其等所稱之建案現場,可見被告馬銘傳就前開投資詐騙亦有參與其中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真貞、被告禾豐公司及馬銘傳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又因陳真貞於112年10月5日死亡,被告告陳金輝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就其等繼承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陳金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馬銘傳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真貞於擔任被告禾豐公司負責人期間,對 其為上開投資詐騙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認股證明書、投資 分析、良富公司建案資料、原告與陳真貞間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堪信為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真貞給付25萬元應屬 有據,又陳真貞當時為被告禾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客觀 上足認陳真貞係為被告禾豐公司執行職務,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是被告禾豐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就上述款項與 其法定代理人即陳真貞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真貞於112年1 0月5日死亡,被告陳金輝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等 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被告陳金輝依法應就其繼承陳真貞之 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本院既已認被告禾豐公司與陳真 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需連帶賠償原告,則就原告另主張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則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至原告 另主張被告馬銘傳當時為陳真貞之配偶及工作伙伴,並在陳 真貞交付前開投資契約書予原告時在場,且有開車搭載原告 前往其等所稱之建案現場,被告馬銘傳就前開投資詐騙亦有 參與其中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15頁),然由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馬銘傳間之L 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馬銘傳於訴訟 外已有表示其就被告禾豐公司及陳真貞與原告間之投資及財 務往來均不清楚,且原告所提之前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馬銘傳曾與原告與陳真貞一同用餐,尚無法證明其就陳真貞 所為前開投資詐騙之行為知情,是尚難認原告請求被告馬銘 傳連帶負責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輝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1

FSEV-113-鳳簡-547-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即吉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河兼張美雪之繼承人等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 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此屬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0年6月2日府授經 登字第110073099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 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79但書規定選任清算人林左盛 ,及依同法第83條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 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而原告公司既對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足見尚未清算完結,原告公司之法人格 依法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依法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 有代表原告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權,惟依前揭資料所示, 陳英玉並非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因此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業經 為合法代理,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或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起訴狀或委任狀中 為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0

TCDV-114-重訴-220-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